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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文豪

陳致豪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23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甲○○(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民國106 年6 月中旬起,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成立應召站,先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肯特飯店」承租數間客房,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內名為「皇后大本淫」之群組,招攬不特定男客,由乙○○負責攬客、丙○○負責打點應召女子起居、甲○○負責維護飯店現場交易狀況,再媒介並容留持觀光簽證入臺之泰國籍女子Injai Intimar 、Saorangthoi Pawarisa、Srihawong Thatsima等人,在「肯特飯店」房間內,以每次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與男客從事性器官接合(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應召站則每次從中抽取1,600元之金額作為媒介、容留費用以營利。嗣於107年7月3日凌晨某時許,戊○○、丁○○及黃柏皓透過上述Line通訊軟體群組預約與小姐從事性交易,渠等抵達肯特飯店後,戊○○、丁○○臨時以小姐不佳等理由拒絕交易,激怒乙○○等人,乙○○、丙○○、甲○○及「阿欽」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提供新選擇為由,將業已離開之戊○○、丁○○2人誘騙返回肯特飯店,並指定不同房號分開2人,俟戊○○、丁○○依指示前往指定房間,戊○○入內前發覺有異,試圖逃離,遂遭乙○○、丙○○、甲○○與「阿欽」於樓梯間處追逐、毆打並逮回編號503號房內,隨後丁○○亦遭乙○○等人強押進入編號503號房內,乙○○等4人復強行取走戊○○及丁○○之行動電話,斷絕該2人對外聯絡管道,並將該2人圍住進行談判,期間因丁○○態度不配合並試圖掙脫,而遭乙○○以房內之茶壺等物品毆打,過程中導致丁○○受有左手第四指挫擦傷與兩膝腿挫傷疼痛等傷害,戊○○受有左手挫傷、頭部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以此方式剝奪戊○○及丁○○之行動自由。乙○○、丙○○、甲○○及「阿欽」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在戊○○及丁○○已遭毆打及限制人身自由之情況下,由甲○○出言稱「兄弟出來處理也要喝茶、喝水,看要怎麼處理」等暗示戊○○及丁○○交付財物之話語,乙○○則接續向戊○○、丁○○恫稱「還是我以30萬元買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並由丙○○持行動電話錄影、「阿欽」持鋁棒在旁觀看,以此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戊○○、丁○○,致戊○○、丁○○心生畏懼,遂各交出3,700元、3,300元現金,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始返還行動電話並釋放戊○○、丁○○2人。

嗣經戊○○、丁○○聯絡黃柏皓會合後,報警處理,為警在「肯特飯店」內查獲丙○○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現金4萬3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2 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開妨害風化及妨害自由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8 頁】,並經證人Injai Intimar 、Saorangthoi Pawarisa、Srihawong Thatsima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柏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031 號偵查卷(下稱偵20031 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8頁、第39至42頁、第43至46頁、第47至50頁、第51至54頁、第133 至13

7 頁、第181 至189 頁、第143 至146 頁、第299 至305 頁;本院卷第126 至138 頁】,另有證人Injai Intimar 、Saorangthoi Pawarisa、Srihawong Thatsima之護照影本、告訴人丁○○與被告等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皇后大本淫」群組對話之翻拍照片、「肯特飯店」走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丙○○持行動電話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57763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4日刑紋字第106008251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詳偵20031卷第55至59頁、第83至85頁、第87頁、第89至93頁、第149頁、第151至153頁、第327至365頁;本院卷第291至292頁、第303至307頁),並有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現金4萬300元等物扣案可考,被告乙○○、丙○○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等所犯容留性交以營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丙○○固坦承在「肯特飯店」編號503 號房內,限制告訴人戊○○、丁○○之行動自由,並由甲○○向告訴人2 人要求給付金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開口跟告訴人2 人要錢,是甲○○跟告訴人2 人說房間有毀損,要他們幫忙分擔賠償旅館房間毀損的費用,告訴人2 人也願意分擔,所以告訴人2 人要離開的時候自己把錢拿出來放在房間桌子上,伊沒有恐嚇取財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沒有開口跟告訴人2 人要錢,是甲○○叫告訴人2 人把身上的現金都拿出來,伊當時在旁邊負責錄影,伊有小聲的說「就算了」,但是甲○○還是跟告訴人2 人拿錢,之後伊就帶告訴人2 人到旅館門口,伊沒有恐嚇取財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第二次依照指示前往編號503 號房,有1 個男生出來開門,伊就趕快往樓梯方向跑,之後有4 個人追出來,伊被對方抓到,在樓梯間被毆打,之後被帶回503 號房,後來丁○○也被拉回編號503 號房,在房內對方有4 個人,乙○○有拿茶壺毆打丁○○,伊與丁○○的行動電話都有被收走,之後甲○○說叫小姐不消費、看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並且說「叫兄弟出來處理也是要喝茶、喝水」,伊就知道對方的意思是要拿錢,伊跟對方說身上現金只有這麼多,乙○○就說「你當我們是小朋友啊」、「還是我給你30萬元,買你一隻手、一隻腳」,就是威脅要斷手斷腳的意思,過程中丙○○在旁邊錄影,丙○○沒有叫甲○○、乙○○不要跟伊拿錢,另1 名男子則是站在旁邊沒有講話,只有乙○○要毆打伊與丁○○的時候有人出言制止,拿錢的時候沒有人制止,後來伊交出身上現金3,700 元,丁○○交出3,300 元,對方才讓伊與丁○○離開等語(詳偵2003

1 卷第134 至136 頁;本院卷第126 至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第二次依照指示回到肯特飯店的時候,對方叫伊去編號608 號房,伊去敲門沒有人回應,之後對方又叫伊去編號508 號房,伊去敲門也沒有人回應,之後編號503 號房就有4 個男生衝出來將伊抓進編號503 號房,進入房間後,伊與戊○○的行動電話都被對方收走,伊看到戊○○頭上有流血,之後伊有掙脫所以對方有人拿茶壺打伊,在房間內甲○○有說「兄弟出來也要吃飯、吃涼水,看你們的誠意」等類似話語,就是要伊拿錢出來的意思,乙○○也有說「還是我現在去領30萬元買你的手或腳」,就是說要斷手斷腳的意思,過程中房間內還有另外2 個男生,1 個男生拿著球棍站在旁邊看,丙○○則在旁邊錄影,丙○○跟拿球棍的男子都沒有出言制止甲○○跟乙○○跟伊拿錢,伊交出3,300 元,戊○○交出3,700 元之後,對方才讓伊與戊○○離開等語相符(詳偵20031 卷第143 至145 頁;本院卷第132 至137 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丙○○提供之錄影檔案,畫面顯示告訴人戊○○坐在椅子上,頭部及雙手均流血,之後一陣打鬥聲響後,告訴人丁○○亦進入房間內,告訴人戊○○與丁○○均有將行動電話交出,甲○○開始與告訴人戊○○、丁○○談論安排小姐事宜,另有

1 名不詳男子手持鋁棒站在甲○○後方,談話過程中被告乙○○持白色茶壺朝告訴人丁○○揮擊,告訴人丁○○則以右手按住左手手指面露痛苦表情,錄影者多次在被告乙○○作勢毆打告訴人戊○○、丁○○之際,小聲出言制止被告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291 至292 頁、第303 至307 頁),再衡以證人戊○○、丁○○前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不生矛盾,且無任何加油添醋、誇大不實之處,且證人戊○○、丁○○與被告乙○○、丙○○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亦無任何仇恨、嫌隙或債權債務糾紛,復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堪信證人戊○○、丁○○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乙○○、丙○○之理,故證人戊○○、丁○○上開證述內容,既為渠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並與錄影畫面顯示之情狀相符,應非子虛,被告乙○○、丙○○與甲○○、「阿欽」確實有對告訴人2人為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等人之犯罪情節,係在告訴人戊○○、丁○○已先遭被告乙○○等人毆打並限制人身自由後,甲○○始挾人數及武器之優勢,對當時已受傷、手無寸鐵更無行動電話可對外求援之告訴人2 人出言暗示交付財物,再由被告乙○○接續對告訴人2 人恫稱要以30萬元買一隻手一隻腳等類似斷手斷腳之危害身體法益之恐嚇話語,並由「阿欽」手持鋁棒站在旁邊觀看,顯見被告乙○○等人係共同以言詞、動作暗示之方式對告訴人2 人進行惡害之告知,告訴人2人在行動受制之情況下,主觀上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金錢,而被告乙○○、丙○○在整個過程中,均與甲○○、「阿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負恐嚇取財之責,不因被告乙○○、丙○○最後未分得財物而異其認定。

至被告丙○○一再辯稱其有制止被告乙○○、甲○○向告訴人2 人拿錢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2 人明確否認,被告丙○○提供之錄影畫面亦未攝得被告乙○○、甲○○向告訴人2 人要求交付財物之情節,尚無從僅憑被告丙○○在錄影畫面中有制止被告乙○○毆打告訴人2 人,即推論被告丙○○在被告乙○○、甲○○向告訴人2 人恐嚇取財時亦有出言制止,故被告丙○○此部分辯詞,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又衡諸常情,一般人發覺友人即將實施犯罪行為時,理應極力勸阻,若勸阻無效,則應向警察機關通報,縱為顧及彼此情誼而未加舉報,亦會選擇遠離犯罪現場以求明哲保身,避免自己涉入犯罪,而本件被告丙○○於案發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被告乙○○等人可能涉及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情節及罪責等均知之甚詳,倘被告丙○○無與被告乙○○等人一起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意,當可在勸阻無效後先行離去,實毋須留在房間內造成告訴人2 人承受更大心理壓力、同時提高自己涉嫌共同犯罪之風險,故以被告丙○○展現於外之客觀行為觀之,實難認被告丙○○主觀上無與被告乙○○、甲○○、「阿欽」一同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意,即應就共犯行為一併負責。

(三)綜上,被告乙○○、丙○○上開所辯,顯與常情及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洵無足採,被告乙○○、丙○○所涉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346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刑法第302 條之罰金刑銀元

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將原本刑法第346 條之罰金刑銀元1,0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 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之意圖存在,不以意圖實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著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一有此等行為,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等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乙○○、丙○○與甲○○、「阿欽」及其他應召站成員,提供渠等承租之「肯特飯店」房間供作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之場所,其所為即已該當同條項所稱之容留行為。且被告乙○○、丙○○與甲○○、「阿欽」與應召集團與成年女子約定每次性交易由應召站抽成1,600 元之拆帳方式,益徵被告乙○○、丙○○皆具有營利之意圖自明。而被告乙○○、丙○○與甲○○、「阿欽」及應召站成員,以居中介紹牽線方式,媒介泰國籍女子Injai Intimar 、Saorangthoi Pawari

sa、Srihawong Thatsima等人在肯特飯店與告訴人戊○○、丁○○、證人黃柏皓及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雖告訴人戊○○、丁○○、證人黃柏皓均未實際完成性交行為,然被告乙○○、丙○○既已與應召站其他成員意圖營利而共同著手於實行媒介、容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已成立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容留性交以營利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丙○○與甲○○、「阿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與甲○○、「阿欽」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恐嚇、傷害、毀損等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丙○○與甲○○、「阿欽」於剝奪告訴人戊○○、丁○○行動自由過程中,為將告訴人2人抓回房間,或因告訴人2人掙扎反抗而對渠等為傷害行為,均係為達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所為之傷害手段,該傷害行為應為較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單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評價,而不再論以傷害罪。被告乙○○、丙○○與甲○○、「阿欽」,自106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此期間內密集容留女子從事性交行為,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單一妨害風化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乙○○、丙○○與甲○○、「阿欽」,以單一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法益,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乙○○、丙○○所犯上開妨害風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賺取金錢,反違法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其犯行將男女身體物化,扭曲社會價值觀念,亦助長違法色情氾濫,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微,更於告訴人戊○○、丁○○對小姐不滿而不願進行性交易後,不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反以誘騙及毆打等手段將告訴人2 人強押回房間內,再以言詞恐嚇告訴人2 人交付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行動自由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乙○○、丙○○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從事妨害風化犯罪之期間及所獲利益、告訴人2 人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時間、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及被告乙○○、丙○○犯罪後均坦承妨害風化、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惟否認恐嚇取財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丙○○雖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惟並未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2 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妨害風化、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所犯上開3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就被告乙○○、丙○○所犯妨害風化罪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與應召小姐聯絡,而犯本件容留性交以營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詳偵20031 卷第21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經被告丙○○供稱係其先向應召小姐收取之性交易所得並預計繳回應召站之款項等語(詳偵2003

1 卷第218 頁),故被告丙○○對於扣案之性交易所得現金顯無處分權,難認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次查,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其媒介一個客人抽佣20

0 元等語,於偵查中則改稱尚未分得佣金等語(詳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223號偵查卷第11頁、第147 頁),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加入應召站尚未領到其應得之利潤等語(詳偵20031 卷第17頁、第118 頁),卷內亦無帳冊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確實因上開妨害風化之犯罪行為獲有利益,即難認被告乙○○、丙○○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再查,就被告乙○○、丙○○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乙○○、丙○○及甲○○、「阿欽」等人持以毆打告訴人戊○○、丁○○之工具即茶壺、鋁棒等,雖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查,就被告乙○○、丙○○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甲○○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戊○○、丁○○拿出來放在桌上的現金,係其拿走等語(詳偵20031 卷第185 至187 頁),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丙○○就甲○○取走之現金享有處分權,或事後分得任何利益,難認被告乙○○、丙○○因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