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軒誌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877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本院一○七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一五四號調解筆錄(如附件所示)所載酌定之調解條款。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口,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指派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後,竟與「陳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卷內無證據證明甲○○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預見該詐騙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另一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丁○○,自稱為「陳宏達」警員並佯稱其健保卡遭某銀行職員盜用詐領藥品從中牟利,且其設於桃園之某銀行帳戶分有紅利,需將該紅利匯款至指定帳號保管,待案情釐清無誤後始得發還款項云云,並指示丁○○前往雲林縣○○鎮○○○路某全家便利商店,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 紙(其上印文詳如附表所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政府司法機關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12月12日下午1 時36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帳戶,經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匯款成功後,即指示甲○○於106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9分許,持上開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1 段
288 號)提領丁○○遭詐騙所匯款項中之50萬元現金,再交予由「陳先生」所指派在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外等候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其餘18萬元之款項,則經「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6 年12月12日至13日期間,陸續以ATM提款方式全數提領)。嗣因丁○○查詢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甲○○臨櫃提領50萬元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暨交易明細紀錄、被害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份、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傳真影本2 張及被告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9頁、第92頁、第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內容及印文全銜,分別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其中地方檢察署之實際編制雖無「監管科」之單位,法務部亦無「臺北地檢署」之編制,然上開文書內容所載收取案件相關證物及凍結管制資產等內容,均與刑事犯罪之偵審程序有關,而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事項,核與地方法院及檢察署之司法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及編制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上開文書為真正之危險,足認上開文書性質上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則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對被害人就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等政府機關及被害人,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至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而屬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第1676號及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上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各1 枚,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且事實上確有此政府機關存在,應屬公印文無誤。至前開文書上所蓋「檢察官廖先志」之印文2 枚及「書記官吳敏菁」印文1 枚,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用之職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自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偽造印章之方式所蓋印,自難認本件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廖先志」及「書記官吳敏菁」偽造印章之存在,附此敘明。
㈢又依被害人證述內容及卷內相關事證觀之,參與本案詐騙被
害人之犯罪行為人已逾三人,且前開偽造公文書上亦有「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菁」之公務員名義,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政府機關名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罪,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成為獨立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是本件僅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無庸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菁」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之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均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㈣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依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以觀,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分工甚細,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詐騙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詐騙被害人,當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且其亦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顯係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難謂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
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及參與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各有不同階段之分工,然均係基於同一詐騙被害人之決意及計畫而實行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明
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猖獗,民眾因詐欺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竟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貿然參與詐騙集團,並假冒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騙取他人財物,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致使無辜民眾受騙,更嚴重戕害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顯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害人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獲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先行給付30萬元之部分賠償金等節,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54號調解筆錄及上開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第32頁、第41頁),參以被害人之子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如果被告有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可以給被告機會,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並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同時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酌定之調解條款(詳如附件所示),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㈧沒收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219 條所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2 枚、「檢察官廖先志」偽造印文2 枚及「書記官吳敏菁」偽造印文1 枚,雖均未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⑵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因其性質非屬違禁物,且經詐
騙集團成員持以行使而交予被害人收執,被害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另警方於107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3 樓被告住處內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並非被告本案持有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性,自均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行動電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又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臨櫃提領50萬元後就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伊也沒有於106 年12月12日、13日用ATM 提領其他款項,伊沒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第62頁),參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已實際獲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對於上開款項有何明確之分配比例或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㈨末按前案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單純、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後案事實函請併案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併同審判,乃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前、後案並無一罪關係,則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所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之情形迥異,並無「函請併案審理」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限制。經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即
108 年2 月11日,就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以108 年度偵字第279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然觀諸該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2 案間具有單純之一罪關係,且併案卷內與本案有關之證據,亦經本院於本案審理程序時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附 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 偽造之公印文 │ 偽造之印文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廖先志」、││ │刑事庭分案申請書」│檢察署印」1 枚 │「書記官吳敏菁」各││ │1 張 │ │1 枚 │├──┼─────────┼─────────┼─────────┤│ 2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廖先志」1 ││ │收據」1 張 │檢察署印」1 枚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