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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炳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70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炳雄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炳雄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中午1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丁○○○許可,以不詳之方式,侵入丁○○○位在新北市林口區寶斗厝坑50號住處內,在該處房間衣櫥之外套口袋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2,900 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適遭丁○○○發現,丁○○○隨即由後方抱住陳炳雄,陳炳雄轉身後,丁○○○遂抓住陳炳雄胸口衣服稱「你怎麼偷我錢」,陳炳雄即對其稱「我把錢還你,你放過我」,並將上開竊得財物放在梳妝檯上返還丁○○○,丁○○○並未因此鬆手,並稱「你是小偷,我怎麼可能放過你」等語,致陳炳雄無法逃離,陳炳雄即為脫免逮捕逃離現場,竟徒手抓住丁○○○左側頭髮,並將丁○○○頭部撞向梳妝檯鏡子,對丁○○○當場施以強暴,以此方式至使丁○○○難以抗拒而鬆手並因此受有頭部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復起身再以手抓住陳炳雄胸口衣服,陳炳雄則徒手撥開丁○○○後趁隙逃逸。嗣經丁○○○之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丁○○○係被告陳炳雄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 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除如前所述外,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如前所述外,其他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 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侵入被害人家中,自房間衣櫥之外套口袋內徒手竊取2,900 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遭被害人發現後,即將2,900 元返還被害人,但因被害人抓住伊,伊僅掙脫她,並未抓被害人頭髮而將她頭部撞梳妝檯鏡子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害人於案發後並未就醫,本案並無其頭部受傷之相關證明,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抓其頭髮撞梳妝檯後,其雖因疼痛而放手,但隨後又再度抓被告胸口衣服,可見被告縱有抓被害人頭髮撞梳妝檯一情,並無證據顯示梳妝檯受損、被害人受傷嚴重,是被告之行為未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於客觀上也未再有其他施暴動作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應不成立加重準強盜罪云云,為被告辯護。

㈡ 經查:

1.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中午11時許,未經被害人許可,以不詳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位在新北市林口區寶斗厝坑50號住處內,在該處房間衣櫥內之外套口袋內,徒手竊取2,900 元,嗣經被害人發現,即當場將竊得款項放在梳妝檯上返還被害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當日到場警員乙○○、證人即被害人兒子陳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70

6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10

3 頁至第119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器畫面擷圖7 張、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1 張及被害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案發當日徒手竊取2,900 元得手後,適遭被害人發現,被害人隨由後方抱住被告,被告轉身後,被害人即抓住被告胸口衣服稱「你怎麼偷我錢」,被告則對其稱「我把錢還你,你放過我」,並將上開竊得財物放在梳妝檯上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未因此鬆手,並稱「你是小偷,我怎麼可能放過你」,致被告無法逃離,被告即為逃離現場,徒手抓住被害人左側頭髮將被害人頭部推撞梳妝檯鏡子,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紅腫等傷害;被害人復再起身以手抓住被告胸口衣服,被告則徒手撥開被害人後即趁隙逃逸等節,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當時在廚房煮中餐,被告走進去伊房間,該房間衣櫃有掛衣服,錢是放在外套口袋裡,有2,900 元,伊出來看到被告,先從後面抱住被告,被告轉過來後,伊即抓住被告胸口衣服,伊說「你怎麼偷我錢」,被告說「不然我把錢還你,你放過我」,伊又說「你是小偷我怎麼可以放過你」,被告把錢放在桌上後,就抓住伊的左側頭髮去撞梳妝檯鏡子,伊因此放手,伊後來又拉住被告,被告用手把伊撥開後,即從伊家後門跑掉了,伊頭部右側腫了一塊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

8 頁),經核證人丁○○○就其於案發當日何時發現被告在屋內、其對被告為何舉動、被告將拉其頭髮推撞梳妝檯之經過等本案事發始末之證述均大致相符,甚為詳盡,且就所述事件發生之邏輯合理並無矛盾,亦無明顯瑕疵可指,又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復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又被害人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亦無向被告求償之表示,衡情亦無故意誣陷被告獲判重罪之可能,可認證人丁○○○上開證詞實已有相當之可信度。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場後,被害人稱有小偷(即被告),她抓著小偷之衣領,小偷拉她頭髮撞梳妝檯,之後就把錢丟著往後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5 頁);證人陳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天是聽隔壁小孩稱被害人在叫伊,伊回去時,被害人稱「小偷、小偷、跑掉了」,之後有員警來,伊跟員警一起從後門追,被害人後來說她從廚房出來,看到被告在房間裡偷錢,她抓住被告,被告就抓住她的頭去撞梳妝檯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可見證人丁○○○於案發當日發現被告竊取財物並脫逃後,旋即呼喚其子即證人陳文彬,並旋向證人陳文彬及乙○○告知被告拉其頭髮推撞梳妝檯之過程,此與其到庭所述均一致;另佐以被告當庭所繪製案發當日房間位置圖,被害人進入房間後,房門位在被害人左側,梳妝檯在被害人右側,被告則在被害人對面,是被告為逃離房間,拉住被害人左側頭髮撞向被害人右側梳妝檯之行為,則與被害人前開證稱左側頭髮被拉,致其右側頭部撞到梳妝檯等情相符;此亦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當庭所拍攝其模擬被告當時如何抓住其頭髮之照片位置相符,此有被告當庭繪製房間現場圖及拍攝之照片各1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9 頁)。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製作筆錄前已看到被害人頭髮被拉的地方紅紅的,看起來像因拉扯頭髮,快瘀血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證人陳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被害人撞到頭,那時候就說很痛,伊看見被害人頭部右側腫起來,腫一大包,面積滿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 頁、第119 頁),是其等於案發當日親眼看見被害人頭部紅腫之痕跡等情,益證證人丁○○○前開證稱被告拉其左側頭髮撞梳妝檯,受有頭部紅腫傷勢之說法,實屬信而有徵。另依警員詹金森表示:於案發當日協助被害人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害人曾提及頭部腫起來等語;另證人乙○○亦表示:案發當日其抵達現場時竊嫌已逃逸無蹤,陳女(即被害人)表示竊嫌偷竊家中2,900 元,被她發現,陳女抓住竊嫌胸前衣服,竊嫌緊張要求陳女不要報案,歸還竊得之財物,同時抓住陳女頭髮推陳女身體導致陳女頭部撞到梳妝檯受傷腫脹,其當時拍攝陳女頭部受傷之照片,因換新手機未上傳雲端,沒有存檔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7 年5月14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70010622號函1 份暨員警職務報告

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可見案發當日被害人確實有向員警表示其因被告之前揭強暴行為而受有頭部腫脹之傷害,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 被告辯詞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說明:

1.被告辯稱其並未拉被害人頭髮撞梳妝檯鏡子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害人並未就醫,且卷內並無被害人受傷之客觀事證,難認被害人指述為真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⑴ 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當時伊遭被害人發現後,伊直接將錢

交還被害人,只輕推開她,並未抓住被害人頭髮推撞梳妝檯云云(見偵查卷第12頁);復於偵查時稱:那時被害人抓住伊,伊要掙脫她趕快走,推開她才撞到鏡子云云(見偵查卷第6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害人抓住伊胸口,伊當時左手抓錢,跟被害人說伊把錢還她,叫被害人放過伊,她說不要,她沒有抓住伊胸口衣服,她是從前面抱住伊的腰,伊用雙手把她的雙手撥開,可能撥得太用力讓她撞到牆壁云云(見本院卷第124 頁),揆諸被告歷次供述,就被害人有無抓住其胸口衣服?其究竟是推開或撥開被害人?又被害人是撞到梳妝檯或牆壁?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發生肢體接觸之細節前後供詞均不同,是其供詞,已難遽信。反觀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一致,且與其於案發當日向證人陳文彬及乙○○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模擬被告抓其頭髮所拍攝照片,亦與其所述被告攻擊方式與受傷之部位大致相符,應認被告確有拉被害人左側頭髮並將其頭部右側推撞梳妝檯鏡子乙情無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⑵ 至於被害人之傷勢,除本院前揭認定外,證人乙○○及陳文

彬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後,伊等依被害人所指之方向,找小偷找了30、40分鐘後才回被害人家中,隨即前往警局,而伊等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看見被害人頭部有紅腫之情形,且案發後至製作筆錄前被害人並沒有再撞到或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9 頁),是案發當日被害人確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勢,且被害人之傷勢係製作筆錄前已發生,又自案發後至製作筆錄之期間內,被害人並未再受傷,應可認該傷勢即為被告對其施以強暴行為所致。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有叫伊去驗傷,伊想說被告錢也沒拿走,就不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證人陳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一直不去看醫生,因為她一直說錢也沒有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可見被害人係因認被告並未將其竊得財物拿走,才未去醫院驗傷,因此被害人未去驗傷並不代表其未受傷或傷勢不嚴重,故被害人雖未就醫或未留存當日拍攝影像,然被害人之傷勢,證人乙○○及陳文彬於案發當日既已親眼確認,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均足證明被害人指述為真,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2. 辯護人另辯以:縱被害人所述為真,然無證據顯示梳妝檯受

損,或被害人受傷嚴重,難認被告力道甚大;又被害人隨後又再度抓被告胸口衣服,阻止被告脫逃,顯見被告前開作為未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程度,被告僅被動掙脫壓制,被告所為與準強盜罪構成要件有間,應不構成加重準強盜罪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⑴ 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29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於實行竊盜、搶奪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當場對被害人或第三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主觀惡性已表現於外,倘客觀上達於使被害人或第三人當下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成立準強盜罪;至被害人或第三人其後因其他緣由出手抵抗、起身追捕行為人,甚至最終將行為人緝獲,要屬另事,不得以此回推行為人先前所施強暴、脅迫行為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又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74 號、第71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 本案被告供承其竊得現金,欲離去之際,遭被害人發現,因

遭被害人抓住其衣服而推開被害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佐以被害人前開所證案發經過,堪認被告係在甫竊得財物,尚未離去被害人住處即脫離追捕之際,因遭被害人發現且抓住衣服不願讓其離去,為避免遭逮捕,遂徒手抓住被害人頭髮往梳妝檯鏡子撞擊之行為,顯與準強盜所定「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要件相符。

⑶ 又依被害人前開證述,可知被害人看到被告時,隨即抱住被

告,被告轉身後,被害人遂抓住被告胸口衣服不讓其離去,被告非僅被動脫離壓制,反而抓住被害人左側頭髮,往梳妝檯鏡子撞擊之攻擊動作,此與單純出於本能反應之掙脫行為明顯不同,要屬對被害人施以積極之強暴行為;另衡以被告與被害人0生理條件之差距,被害人為一女子,案發時年齡已屆67歲(警詢筆錄參照,見偵查卷第9 頁)、自陳身高14

7.5 公分、體重56.6公斤(見本院卷第110 頁),並有本院審理時當庭拍攝被害人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反觀被告案發當時為43歲、自陳其身高185 公分、體重95公斤等情(見本院卷第124 頁),可見雙方不僅性別不同,在年齡、身高、體型及體力均有明顯的差距;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可能撥得太用力才讓被害人去撞到牆壁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足徵被告亦坦承其於掙脫被害人時力道甚大;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女人,被告怎麼會撥不開,被告又高又胖伊怎麼會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益徵被告與被害人間體型與力氣相差甚遠;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勢,被害人處於孤立無人救援情況中,面對明顯具有體型、力量優勢之中年男子(即被告)以前述方式施以強暴行為,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是以常人處於類此瞬間急迫之情境下,確足感受生命、身體受到重大迫切之危害,被告此舉,客觀上已達使被害人或一般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堪認被告所為之強暴行為,客觀上已足壓抑被害人相當程度之意思自由,使被害人難以抗拒。

4.辯護人雖以被害人事後再度抓住被告,被告所為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害人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抓住伊就將伊往梳妝檯撞,伊又再抓住被告胸口衣服,他就用手撥開後就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被害人遭被告施以前開強暴行為後,雖再次起身阻止被告逃離,然依前所述,被害人已因被告對其施以上開強暴行為,而鬆手放開被告,堪認被告所施強暴,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參酌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加重準強盜罪,不因被害人於鬆手後,再重行起身追捕被告之動作而異,即不能因此即稱被告前揭強暴之行為當時未使被害人難以抗拒。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9 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論,故第330 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 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應依第330 條論處(最高法院25年台上字第66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本案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得手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前揭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程度之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云云,惟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後,已將竊得之物品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加重竊盜犯行應屬既遂,在欲離去之際適遭被害人發現,確有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雖其當場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仍無免除其已既遂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準強盜犯行尚屬未遂,顯有誤會,且經本院諭知罪名後,業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又既遂與未遂僅犯罪程度之不同,並非罪名之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 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8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7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 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於竊盜後因一時情急,為脫免逮捕而對阻止其離去之被害人為前揭強暴行為,然所幸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被害人鬆手後,並未再為其他強暴之行為,又已當場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並無犯罪所得;再者,被害人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本來就沒有要告被告,而且伊的傷也好了,他也沒有拿走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 年,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時利益,而為本案侵入住宅準強盜之犯行,其所為實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寧、社會秩序及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相當之不安與危害,所為甚屬不當;惟被告竊得財物已當場返還被害人,且被害人傷勢非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參照,見偵查卷第11頁)及坦承侵入住宅竊盜罪、否認犯加重準強盜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 又本案被告雖竊得被害人所有2,900 元得手,惟其已當場將2,900 元返還被害人,是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李儀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