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誠恩
張維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40 號、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誠恩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2 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各壹枚(共貳枚)、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維義無罪。
事 實
一、謝誠恩於民國99年間,經黃瑞弘(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招攬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黃瑞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豆漿」)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99年7 月20日9 時許,撥打電話聯繫林淑麗,自稱檢察官並向林淑麗佯稱:因其證件資料被拿去醫院要請款,卡到案件,須將財產用假扣押擔保云云,致林淑麗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豆漿」駕車搭載謝誠恩(公訴意旨認係張維義駕車,本院認證據不足,無罪理由詳後述),先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某7-11便利商店,以傳真機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完成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 張及其上有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提存收據2 張等公文書後,再於同日11時許,前往約定之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由謝誠恩自稱係檢察官,並交付上揭偽造公文書予林淑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淑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並致林淑麗信以為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謝誠恩;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3時許,撥打電話聯繫林淑麗並佯稱:其剛剛交付的錢不夠,要再拿錢出來云云,致林淑麗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相同地點,再交付現金30萬元予謝誠恩。謝誠恩隨後將詐得之款項共計60萬元交予「豆漿」,並自「豆漿」處取得1,000 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6時許,再以相同手法詐騙林淑麗,並約定於99年7 月24日取款,然因林淑麗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並未派員到場取款,經警將自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採得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其中1 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提存收據上採得之指紋1 枚與謝誠恩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另1 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提存收據上採得之指紋3 枚,其中2 枚與謝誠恩之左食指、左拇指指紋相符,另1 枚則與張維義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誠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該被告謝誠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05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有罪部分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誠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緝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204 頁、第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255 頁至第257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採證照片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12日刑紋字第0990111194號鑑定書、105 年5 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共3 張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69頁至第88頁、第261 頁、第263 頁、第265 頁),足認被告謝誠恩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誠恩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謝誠恩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刑法第339 條之4 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誠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謝誠恩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形式上均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與刑事案件相關,復記載案號、法官、檢察官之姓名,自有表彰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
㈡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附表編號2 所示公文書上所蓋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正式全銜相違,或該署實際上無政務科之內部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偽造印文既與真正機關名稱接近,且字體形式亦與正式官印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是上開偽造印文,自仍應屬偽造之公印文。
㈢另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謂之行使
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本件被告謝誠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檢察官身份詐欺告訴人,並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㈣核被告謝誠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謝誠恩與黃瑞弘、「豆漿」及上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偽造公印與公文書、居間聯繫、駕駛車輛、取款等行為,顯有彼此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之意思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誠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公印章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謝誠恩於99年7 月20日11時許、14時許先後以上述手法向告訴人詐得各30萬元,係基於與上述共犯共同對告訴人以假辦案方式遂行詐財計畫之單一行為決意,其數次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謝誠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雖未記載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條文,然該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與被告謝誠恩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謝誠恩亦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法定刑度均較其餘各罪為輕,並不影響被告謝誠恩之權利,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謝誠恩於案發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
,竟參加詐欺集團,假藉司法機關之名,利用告訴人對司法偵辦程序陌生之機會,以假冒檢察官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達60萬元,並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目前有穩定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88 頁、第29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擔任出面取款之假檢察官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謝誠恩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公印文共2 枚,均為偽造之公印文;附表編號3 所示之印章1 枚,為偽造之公印,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1 紙,業經被告謝誠恩交付告訴人行使,為告訴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誠恩與「豆漿」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60萬元,已由被告謝誠恩於案發當日在車上交付「豆漿」,被告謝誠恩僅自「豆漿」處取得1,000 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謝誠恩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88 頁),卷內亦乏被告謝誠恩確有取得本案全部詐騙款項之具體事證,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謝誠恩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維義、謝誠恩與黃瑞弘(所涉詐欺案件,另案通緝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後,分工由其他成員訛稱公務員而以不實事項詐騙他人,再由其他成員前往向被害人取款。該詐欺集團於民國99年7 月20日9 時20分許,由不詳成員假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淑麗,向林淑麗詐稱:因林淑麗證件資料被拿去醫院要請款,林淑麗涉嫌刑事案件,需將財產以假扣押擔保云云,致林淑麗陷於錯誤,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張維義、謝誠恩,由謝誠恩前往不詳便利超商收取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張維義則負責駕車搭載謝誠恩於同日11時許抵達新北市○○區○○○路○○巷口,由謝誠恩下車偽裝成檢察官將上開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共3 紙交予林淑麗收執之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林淑麗當場將30萬元交予謝誠恩;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於同日13時許假借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林淑麗,向林淑麗詐稱因錢不夠,需再拿錢出來云云,致林淑麗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交付30萬元現金予佯裝成檢察官之謝誠恩;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於同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淑麗,向林淑麗詐稱錢不夠需要100 萬元才可以云云,致林淑麗陷於錯誤,並表示因身上沒錢需要賣股票,於99年7 月24日才能拿到錢,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99年7 月24日取款,嗣因林淑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到場取款,林淑麗遂將上開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3 紙交予警方鑑驗,比對結果發現其上所留存指紋與張維義、謝誠恩相符;因認被告張維義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維義涉有前揭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誠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被告張維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淑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鈞、楊志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3日刑紋字第1050040980號鑑定書
1 份、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3 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維義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於99年7 、8 月間才加入王彥鈞、楊智超的詐欺集團,我是認識他們2 人,99年7 月20日上面的人即黃瑞弘叫我去看一下流程,是電話聯絡在外面集合,可能有搭到謝誠恩他們的車去臺北三重,經我回想這可能是我唯一有機會碰到本案公文書的時候,因為那時候我什麼都不會,他們不可能叫我開車,當天我只有跟謝誠恩拿文件來看,因為當時我不曉得要做什麼,我沒有下車,也沒有跟林淑麗拿錢,我第一次參與該集團詐騙是99年8 月6 日跟王彥鈞、楊智超共犯的那一次,已經判決了,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誠恩有如事實欄所載與黃瑞弘、「豆漿」及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冒檢察官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淑麗60萬元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其中1 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提存收據上,採得與被告張維義右拇指指紋相符之指紋1 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3日刑紋字第1050040980號鑑定書1 份可佐(見少連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故被告張維義確有經手前開文件一節,堪以認定,被告張維義亦不否認於99年7 、8 月間確有加入黃瑞弘所屬之詐欺集團,則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張維義是否確有與黃瑞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而於99年7 月20日駕車搭載被告謝誠恩至上述地點,共同參與本案犯行?㈡被告謝誠恩於警詢時雖供稱:張維義是負責開車的,印象中
好像就是他開車載我來三重這邊的,車上就只有張維義跟我而已;到三重後集團成員打電話問我到了沒,之後問我哪裡有7-11,我就跟他說了一間7-11的店名,他就叫我去收傳真,所以我才會碰到這個假公文;拿到公文後,我就回車上把假公文拿給張維義;後來張維義把車開到一個地方(詳細地址不記得),他就拿假公文下車了,所以他是拿給其他成員去騙被害人,還是自己拿去騙被害人,我就不清楚了云云(見少連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指證被告張維義擔任司機及持有偽造公文書共犯本案;然其嗣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坦認有至7-11便利商店收取文書及向被害人取款之詐欺取財等犯行(見少連偵緝卷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不是張維義載我去收錢的,是另外一個綽號叫「豆漿」的男子;是「豆漿」開車,我沒有印象有跟張維義一起去,那時候我不認識張維義,他只是來看而已,他都在車上沒有參與,他有拿假公文去看一下,他問說這是在幹嘛,「豆漿」不是王彥鈞或是楊智超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本院訴字卷第204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豆漿」叫我在臺中的7-11等他,他開車載我上臺北,後來去接張維義,我跟張維義沒有交談,到了臺北以後,「豆漿」叫我去7-11領文件,他當時在車外抽煙,他是在車外跟我說的,張維義在車上沒有聽到,只有我一個人去7-11拿文件,拿到文件後,張維義在車上跟我說「可以借我看一下嗎」,他有拿去看一下,張維義沒有問我拿這文件要做什麼或去哪裡,之後「豆漿」載我去約定地點放我下車,我找完被害人後,「豆漿」有回來載我,那時就沒有看到張維義了;我不認識張維義,當天是我第一次看到他,我不知道他一起搭車北上的目的;「豆漿」放我下車找被害人後,就開車與張維義離開了,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我是自己一個人去,張維義有無把風我也不知道,我在警局說是張維義開車,但事情已經過了8 、9 年,我之後仔細回想,開車的是「豆漿」,不是張維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0 頁至第270 頁),是被告謝誠恩對於本案是否為被告張維義駕車一節,前後所述不一,而被告謝誠恩於105 年9 月4 日接受警詢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長達6 年餘,其於99年8 月間、101 年間亦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至第171 頁被告謝誠恩前案判決),則被告謝誠恩於警詢時是否可清楚記憶案發當時係搭乘何人駕駛之車輛自臺中北上行騙,已有可疑。況被告謝誠恩於該次警詢時僅承認收取傳真偽造公文,否認有持偽造公文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並稱後續處理偽造公文之人為被告張維義云云,而與前開本院認定且經其自白之事實不符,顯有試圖規避推諉責任之情,是本件尚難僅憑被告謝誠恩於警詢時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之指證,遽認被告張維義有擔任司機搭載謝誠恩參與本案犯行。
㈢前與被告謝誠恩、張維義2 人同屬黃瑞弘詐欺集團之證人王
彥鈞(原名王仲樑)、楊智超於警詢時雖均陳稱:(問:就你所知,你參予之集團是如何分工?)張維義是車手,負責開車跟拿假公文騙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5頁、第31頁),然王彥鈞、楊智超對於本案均表示不知情而未參與本案犯行,其等2 人涉嫌本案部分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少連偵卷第291 頁至第293 頁),則證人王彥鈞、楊智超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維義於本案係擔任司機或有其他參與本案之行為。另被告張維義、證人王彥鈞、楊智超等人前於99年8 月6 日,在高雄縣六龜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六龜區)共犯假冒公務員持偽造公文詐欺被害人邱有娣一案(下稱六龜案),均經法院認定有罪並判刑確定,被告張維義於該案係從事把風警戒工作,司機則是由證人楊智超擔任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第1415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至第96頁),而證人楊智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詐欺集團有可能兩個人去施行詐騙,就是人不夠的時候,我們一開始都要先做把風,之後就去開車,99年8 月6 日六龜案是我開車第一次載張維義出門,這次他是把風,我有聽過「豆漿」男子,但我沒跟他合作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3 頁、第275 頁至第278 頁);證人王彥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六龜案之前,張維義是擔任把風的工作,後期做比較多次後才會讓他們開車,前期都是做把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1 頁),是依證人楊智超、王彥鈞之證詞及上開六龜案判決內容,可知被告張維義在99年8 月6 日之前,在黃瑞弘所屬詐欺集團內係從事較為低階之把風工作,而非擔任司機,益證被告謝誠恩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本件案發時(即99年7 月20日)並非由被告張維義擔任司機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依被告謝誠恩於警詢時所述認被告張維義為本案司機云云,容有誤會。
㈣刑法之共同正犯,需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共同行為
始足成立,如對他人之犯罪,不具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同正犯論。再者,主觀上知悉他人犯行,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二事,單純知悉他人犯罪行為,倘未加入共同謀議或參與犯行,僅在犯罪現場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尚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本件依現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張維義曾加入黃瑞弘所屬詐欺集團,於本件案發當日與被告謝誠恩同車北上,且碰觸過附表編號2 其中1 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提存收據,然並無其他事證得以認定被告張維義與謝誠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有何共同謀議或參與行為(如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偽造公印與公文書、居間聯繫、駕駛車輛、接收或行使偽造公文書、把風、取款等行為),自不能僅因被告張維義自承當日有隨同被告謝誠恩乘坐犯案車輛北上到場「看流程」,且知悉被告謝誠恩係要從事不法行為,即認其就本案犯行與被告謝誠恩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張維義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維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謝誠恩、黃瑞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張維義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張維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
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公印章)┌──┬─────────────┬──────────────────┐│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印章 │其上偽造之印文 │├──┼─────────────┼──────────────────┤│ 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無 ││ │務科偵查卷宗」1 張 │ │├──┼─────────────┼──────────────────┤│ 2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共2枚 ││ │務科」提存收據2 張 │ │├──┼─────────────┼──────────────────┤│ 3 │未扣案「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 │」之印章1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