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惠君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
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惠君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峽區二鬮里里辦公處辦理環保志工在職訓練參訪活動參加環保志工簽到表」上偽造之「黃張菊」、「王秦幼」及「李奕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惠君自民國104 年間起擔任新北市三峽區二鬮里之里長,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為妥善運用及管理環保志工,於104 年間起訂定「環保志工運用管理規則」,規範環保志工主要協助各里環境清潔、宣導垃圾分類及減量、資源回收、天災後之環境復原及清理搶救、環保政策教育宣導、講習等,新北環保局另訂定「104 年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志工經費使用及核銷規定」(下稱系爭經費及核銷規定),依該規定編列環保志工經費,該經費限定使用於當年度具有「環保志工」身分者,主要用以補助各里環保志工使用項目即誤餐費及交通費、聯誼或慶生活動及在職訓練等,依規定里隊辦理與環保志工服勤內容相關之講習課程或研習活動時,里隊應至少於一個月前事先提出經費使用明細表予區隊審核,區隊主管核決後辦理,課程或活動舉辦後,里隊提出各項目收據、照片、參加環保志工簽到表、經費結算表及領據等資料予區隊審核,並由區隊主管核決後辦理。詎鄭惠君明知前揭補助經費發放必須限於具有「環保志工」身分者之限制,竟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署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2日依據上開規定辦理「環保志工在職訓練參訪活動」(下稱本案活動)時,邀集不具該二鬮里環保志工資格之不詳姓名、年籍之里民或友人共3 名頂替參加該次活動,並於該次活動發車之際,參加人員登上遊覽車後,利用其於活動期間負責檢核參加人員身分並令參加人員簽名之便,在遊覽車內,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他人逕行偽造具有二鬮里環保志工身分,但因個人因素未參加活動之里民黃張菊、王秦幼及李奕璇(下稱黃張菊等3 人)之簽名於「新北市三峽區二鬮里里辦公處辦理環保志工在職訓練參訪活動參加環保志工簽到表」(下稱本案簽到表),嗣活動辦理完畢,鄭惠君明知「計畫完成確認單」上記載「本里於104 年11月22日辦理環保志工活動,今在職訓練參訪活動已順利圓滿完成,檢附收據、活動照片、簽到表以茲證明,並申請依實核銷」等語,內容部分不實(指黃張菊等3 人有參加本案活動,共計44名環保志工參訓),仍在其上簽名並蓋印職章後,檢附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經費結算表、本案簽到表、觀摩照片及領據等資料予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清潔隊,由清潔隊再據以向環保局請領參訪經費,致不知情之區公所清潔隊承辦人、隊長、會計人員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承辦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鄭惠君檢附之資料為正確,而撥付參訪活動經費至承辦該里參訪活動之日昇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日昇旅行社)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新北環保局對於環保志工參訪經費審查、核撥及執行之正確性,並因此詐得其所邀集不具參加資格之里民或友人參加本次旅遊之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2,178 元(每人領取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補助為726 元)。
二、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調詢之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調查局人員固有向被告稱其為初犯,倘態度良好,可獲得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或緩刑等語,此固非其裁量權限,然其所述有關素行、犯後態度一節,確屬法律上規定量刑或為裁量處分考量之因素,是詢問人員就此部分曉諭被告,尚難認有何利誘或其他不法取證之情事,況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在調詢期間沒有任何人以不當或不法的方法逼伊講伊不想講的話或要求伊一定要如何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可見被告為陳述時仍係本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是辯護人辯稱調詢人員以非裁量權限之利益,利誘被告云云,尚不足採。至於辯護人另辯以附表一「調查筆錄所載內容」欄有漏載或誤載之情形,均以本院勘驗結果即如附表一「調查官及被告實際回答摘要」欄所示為主,而此部分與被告自白任意性,尚無關連,併此敘明。
㈢ 又依本院勘驗被告於偵訊時之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經勘驗結果認檢察官在訊問時,語氣均屬平和,僅在部分語句較大聲,但無咆哮或提及要起訴被告或威脅其認罪之用語。而辯護人雖辯稱檢察官一再質疑被告云云,然依勘驗結果,檢察官多在建立前提事實後,與被告確認內容是否理解,且被告之回答亦未順從檢察官之意思回答,實難認被告所為之供述有何影響被告自由意思活動。至於部分偵查筆錄內容與實際問答情形不一致者,均以本院勘驗結果即如附表二「實際回答」欄所示為主,而此部分與被告自白任意性,尚無關連,併此敘明。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 除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7 頁、第26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自104 年間起擔任新北市三峽區二鬮里之里長,並於10
4 年11月22日辦理本案活動,里民黃張菊等3 人因個人因素而未參加上開活動,然本案簽到表上卻遭人簽立黃張菊等3人姓名;嗣活動辦理完畢,被告即將「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經費結算表、參加環保志工簽到表、觀摩照片及領據」等資料與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清潔隊,由清潔隊再據以向環保局請領參訪經費,區公所清潔隊承辦人、隊長、會計人員及新北環保局承辦相關人員因而撥付參訪活動經費至承辦該里參訪活動之日昇旅行社帳戶內(每人領取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補助為726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核與證人黃張菊、王秦幼、李奕璇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884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3至46頁、第49至52頁、第57至61頁、第145 、146 頁】相符,並有104 年11月22日辦理之環保志工在職訓練參訪活動費用明細、計畫書、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保險費收據、參加環保志工保險名冊、簽到表、計畫完成確認單、11月22日三峽區二鬮里出團通知單、環保志工在職訓練參訪活動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簽辦單、報價單、環保志願隊經費使用計畫表、
104 年6 月5 日環境衛生管理科便簽、104 年度三峽區環保志工經費使用計畫彙整表在卷(見偵查卷第79頁、第108 至
119 頁、第120 至123 頁、第126 至134 頁)可稽,堪認屬實。
㈡ 觀諸系爭經費核銷規定第1 項第6 項定有「本經費限定使用於當年度具有『環保志工』身分者,如經查違反規定,本局予以追徵」之規定,是有關於經費之請領,應限於具備環保志工之人;另依證人即協辦本案活動之日昇旅行社承辦人林月裡於調詢中稱:伊有協助二鬮里辦理本案活動,該活動由李素雲負責,該活動有補助款,活動款就補助身分會有規定,該活動既然是辦理環保志工在職活動訓練參訪,補助身分一定具有環保志工身分等語(見偵查卷第68、69頁)、證人即日昇旅行社負責人李素雲於調詢中稱:伊104 年間有辦理本案活動,環保志工參與活動及收費係由里長(即被告)負責,伊知道該活動是為環保志工舉辦,參與人員是由里長負責招攬,參與活動人員身分里長比較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
74、75頁),可知本案活動有補助款,且須具備「環保志工」之身分方得請領補助。而被告於調詢中稱:伊有在環保志工的會議中提出本案活動,並向清潔隊索取申請津貼之相關文件,包含計畫書及「環保志工簽領名冊」,記得應該是在簽領環保志工點心費時,當場報名本案活動等語(見偵查卷第13、14頁)、於本院中稱:當時清潔隊告訴伊里上有62名符合報名資格,伊提報名額為44名參加本案旅遊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可證被告辦理本案活動時尚知向清潔隊索取環保「志工名冊」,且知悉符合活動資格之志工人數,足證被告確知本案活動須符合環保志工資格之人始能符合申請活動補助款之資格。
㈢ 另證人林月裡於調詢中稱:活動當天是由隨車小姐在遊覽車上要求參加活動之環保志工在「環保志工簽到表」上親自簽名,藉以確認保險名冊上的人員如實參加本案活動,當日被告為里長也有一同出遊,所以被告也知道環保名冊上44名環保志工必須親自在簽到表上簽名才可以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證人李素雲於調詢中稱:伊們旅行社會在報名傳單上說明,若有冒名頂替參加者要自行負擔法律責任,活動當天都是由里長或主辦人確認參加者身分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而被告於調詢時亦稱:活動當天是由伊與隨車導遊在遊覽車上進行點名,伊確認完志工參與人數後,就在旅途上傳閱給志工簽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可見本案活動當日除隨車小姐外,被告亦有負責確認當日參加志工之身分及簽到。再者,證人黃張菊等3 人於偵查時均稱:本案活動伊們並無參加,簽到紀錄上之簽名亦非伊們所簽,里長也沒有跟伊們說有幫忙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146 頁),並有本案活動簽到表在卷(見偵查卷第118 頁)可憑。而被告於調詢時亦供稱:伊當天因為不想浪費經費,因此沒有依照實際參加情形,想把經費都申請下來,才會拿所有環保志工名冊去請領經費,伊承認如沒到的志工,該簽名欄位如有留白的話,就沒有辦法符合向環保局請款之標準,也就是必須在簽到表上將簽上這些從缺志工的姓名,該部分不是由伊直接代沒有到的志工簽名,就是伊叫有空的志工代他們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13、14頁)、於偵查時稱:黃張菊等3 人於本案活動當日沒有參加,伊因為想讓還沒有上過課的志工遞補那些名額,所以就找人簽了那些名字,因為伊的字很漂亮,怕被認出來,伊不記得是找誰簽了這些名字等語(見偵查卷第159頁),足證證人黃張菊等3 人於活動當日確實未出席,被告亦知悉其等並未出席,而委由他人在簽到表偽簽上開3 人之簽名,堪認屬實。
㈣ 再依證人李素雲於調詢中稱:本案活動是連同之前活動計畫書、行程表、保險名冊及保險單,伊們旅行社會提供代收轉付收據、結算表給里長,另外請款時還要檢附活動照片及簽到表,由里長親自申請款項,環保局補助款會撥付到旅行社帳戶或撥付給里長再轉交給旅行社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而被告亦於調詢中稱:活動結束後,伊將旅行社提供之收據、環保志工上車時簽領的名冊等申請文件交給三峽區清潔隊向環保局請款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亦於本院中稱:本案活動之「計畫完成確認單」係伊親自簽名並蓋上職章,該文件是收據、照片之證明,旅行社幫伊完成收據、簽到表等,送交清潔隊,交給環保局核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7
2 頁),並有本案活動計畫書、行程表收據、活動照片、保險名冊、簽到表、計畫完成確認單在卷(見偵查卷第109 至
122 頁)可查,可見本案活動完成後,由旅行社彙整相關資料後,將申請活動補助之相關文件交由被告,而被告明知該簽到表中所列黃張菊等3 人未實際簽到,而「計畫完成確認單」之記載內容顯有不實,仍在上簽名並蓋印職章,又將上開文件(含偽簽黃張菊等3 人之簽到表)送交清潔隊,據此向新北環保局請領補助款而行使。
㈤ 嗣環保局之補助款即依被告之申請撥給31,944元(計算式:每人補助款726 元環保志工44人=31,944元),有本案活動環保局核付單據在卷(見偵查卷第108 頁)可查,核與證人即新北環保局三峽清潔隊業務承辦人林銘涓於調詢時稱:一般而言,活動結束後,由里長將所有相關核銷資料(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經費結算表、參加環保志工簽到表、觀摩照片及領據)交給承辦人,伊會先確認里長檢附的參加環保志工簽到表上的名單是否具有當年度「環保志工」之身分,並確認里長檢附的資料是否完備,再依規定向上簽陳,本案活動參加環保志工共44人,因每人補助726 元,所以環保局補助的金額為726 元,而超出補助部分之經費,通常由參加人員分攤或由各里基層工作經費支出等語(見偵查卷第89、90頁)相符,可見被告行使上開「計畫完成確認單」時,明知環保志工黃張菊等3 人未參加本案活動,就該3 人部分應不得申請補助,而仍向新北環保局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致環保局承辦人員誤認名單上之人均全數參加而陷於錯誤,顯有對承辦人員施以詐術之客觀事實。
㈥ 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環保志工黃張菊等3 人未參加本案活動,仍委由他人偽簽其等簽名於簽到表,又依此製作內容部分不實(指其中黃張菊等3 人有參加本案活動,合計44名環保志工參訓部分)「計畫完成確認單」之公文書持之向清潔隊行使,據此向新北環保局申請補助款,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補助款,被告主觀上顯具偽造署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無訛。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 被告略辯稱:在伊的認知,伊不知道是不是只有環保志工身分的人才能參加本案活動,伊剛接任里長對於參加人是否為里民伊都不確定,伊不清楚黃張菊等3 人當日是否參加,點名的事都是交由旅行社處理等語。
㈡ 辯護人略辯稱:
1.簽到表部分當日是由隨車小姐確認簽名,並非被告或他人可代簽,且本案簽到表並非被告所掌管,本案活動含簽到表等相關文件均係旅行社製作並整理交付被告,由被告送件給清潔隊,是該簽到表非被告所製作,也不知該簽到表內容,而無偽造之故意。
2.縱認被告曾指使第三人於簽到表上簽署黃張菊等3 人,僅因貪圖方便而以他人名義報領補助發給享權利之實際上清潔人員,此亦係公家機關本應負擔之給予,縱形式上有登載不實,然未生損害於任何人,依法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署押。
㈢ 經查:
1.被告明知本案活動須具備「環保志工」身分之人方得請領補助款,且明知活動當日有志工無法參加,而委由第三人於簽到表上偽簽黃張菊等3 人姓名,以避免無法請領全數經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事後徒以其上任不久,不確定參加活動人身分資格及實際參與者為何人,均與其調詢及偵查時所述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當不可採。又活動當日被告確有與隨車小姐一同點名並使參加活動志工簽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推託其不清楚黃張菊等3 人是否未參加,及未負責點名云云,顯與其在調詢陳述不符,亦與證人林月裡上開證述不合,是其辯詞,亦不足採。
2.本案活動結束後,旅行社有將請領補助之相關文件(含簽到表)整理並交付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明知本案活動非符合環保志工之報名人員(44名)全數參加(即黃張菊等3 人未參加),仍以44名環保志工名義,請領全額補助,並於「計畫完成確認單」上簽名並蓋職章,嗣將內容記載不實之公文書,持之送清潔隊轉請新北環保局行使以申請補助,縱該文書為旅行社所整理非其親自製作,然其就該登載不實內容之「計畫完成確認單」簽名及蓋印即代表認同其內容之意,並進而行使,其主觀上即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尚不得以本案簽到表及「計畫完成確認單」非其製作,即認其並無故意,是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3.又證人黃張菊等3 人並未參與本案活動,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該3 人之名額由何人所遞補一節,被告於調詢時稱:伊忘記是找何人代替參加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雖辯稱是由「環保『義』工」遞補,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知由何人遞補,亦無足以證明是由環保「義」工身分之人參與本案活動,是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所多請領3 人之補助款項均係用於「實際上之清潔人員」云云,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就未參加本案活動之環保志工3 人仍申請補助一節,已足生損害於新北環保局之承辦人員審查、核撥經費之正確性,且確實核撥2,178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辯稱並無造成損害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黃張菊等3 人簽名於簽到表上充作表示黃張菊等人業已參加該次活動之證明,屬偽造私文書,惟本案簽到表僅係表彰出席本案活動之報到之事實,簽名其上非在對該簽到表上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是在簽到表上偽簽證人黃張菊等3 人之姓名,性質上僅屬單純之偽造署押,不能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偽造私文書,尚有未恰。又本案起訴事實,已就偽造署押部分敘明於事實中,僅檢察官未載於起訴法條包含刑法第217 條,是上開偽造署押之事實,自應包含在起訴範圍內,已供被告及辯護人為實質答辯,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中稱:關於偽造黃張菊等3 人之簽名,若認為不構成偽造文書,業應構成偽造署押等語,而本院亦諭知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一併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264 頁)】。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本案簽到表後持以行使,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應係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偽造署押罪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 查被告基於同一取得補助經費之目的下,依其犯罪計畫,逐步實施偽造署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論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計畫完成確認單」部分,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上揭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中稱:關於「計畫完成確認單」,認為是被告身為里長即小隊長職務上所應記載,若當中有虛偽記載,應構成刑法第216 、213 及339 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復經本院告知該項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應予以審理。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並擔任里長即清潔隊小隊長,竟明知本案活動部分環保志工未實際參加,竟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而實施偽造署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非鉅,暨其之生活狀況(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須扶養85歲之高齡父親,見偵查卷第9 頁、本院卷第306 頁)、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調查筆錄參見,見偵查卷第9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 按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被告就本案活動所詐得之不法利益為2,178 元(計算式:每人補助款726 元×3 人=2,178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於本案簽到表偽造之黃張菊等3 人之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4 年間起擔任新北市三峽區二鬮里之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之規定,受新北市三峽區長之指揮辦理該里公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被告明知依系爭經費核銷規定舉辦在職訓練並申請補助經費發放時,須限於具有環保志工身分者之法令限制,竟為圖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圖利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2日依據上開規定辦理「環保志工在職訓練參訪活動」時,邀集不具該二鬮里環保志工資格之不詳姓名、年籍之里民或友人共3 名頂替參加該次活動,並於該次活動發車之際,參加人員登上遊覽車後,利用其於活動期間負責檢核參加人員身分並令參加人員簽名之便,在遊覽車內逕行偽造具有二鬮里環保志工身分,但因個人因素未參加活動之里民黃張菊等3 人之簽名於本案簽到表上,充作表示黃張菊等人業已參加該次活動之證明,嗣活動辦理完畢,被告即檢附「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經費結算表、參加環保志工簽到表、觀摩照片及領據」等資料予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清潔隊,由清潔隊再據以向環保局請領參訪經費,使不知情之區公所清潔隊承辦人、隊長、會計人員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承辦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檢附之資料為正確,而撥付參訪活動經費至承辦該里參訪活動之日昇旅行社公司帳戶內,因此圖得其所邀集不具參加資格之里民或友人參加本次旅遊之不法利益合計2,178 元(每人領取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補助為726 元)之行為,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黃張菊等3 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素雲、林月裡、林銘涓於調詢之證述、「104 年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志工運用管理原則」、系爭經費核銷規定、新北市三峽區二鬮里104 年11月22日辦理環保志工在職訓練參訪活動資料(含參加者名單、會計憑證、日昇旅行社公司出具之收據、經費結算表、新北市三峽區二鬮里里辦公處辦理環保志工在職訓練參訪活動計畫書、台壽公司之保單、保險名冊、本案簽到表、計畫完成確認單、活動照片、新北環保局簽辦單、日昇旅行社報價單、經費使用計畫表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辯稱:伊並無圖利之意圖。其辯護人辯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本罪構成要件必須違背「法律」,而「104 年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志工運用管理原則」、系爭經費核銷規定均係新北環保局之內部規定,該規定函攝對象僅限於新北市政府內部特定人員辦理核銷程序,並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與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限,其適用範圍自應限縮解釋,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範圍不明確。又按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參照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所示,即必須具體指明公務員究竟為違反上開條文所指之上開具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令,以避免構成要件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
㈡ 查志願服務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之適用範圍為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或經其備查符合公眾利益之服務計畫」,經新北市依此制定「新北市環境保護志願服務計畫」後,再由同市環保局制定環保志工運用原則及系爭經費使用及核銷規定,此觀上揭環保志工運用原則第貳點之「依據」內容(見偵查卷第93頁)自明,亦即新北環保局制定上揭原則及規定,顯非基於法律授權,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5
0 條第1 項所定「法規命令」之要件不符,合先敘明。其次,細繹上揭原則及規定內容,可知其制定目的乃為妥善運用及管理環保志工,以使各環保志工隊之組織及人員管理一致,並逐一明定其規範對象、組織、服務項目、人員管理及經費使用及核銷方法等節,顯屬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行政規則之要件相符。又上揭環保志工運用原則固明定所稱環保志工,指「本市各里環保志工及本局所屬環保志工」,而系爭經費使用及核銷規定第一點第㈡及㈥小點亦規定:「總經費由里長(小隊長)依規定統籌運用」、「本經費限定使用於當年度具有『環保志工』身分者」,然同小點另規定:「如經查違反規定,本局予以追繳」(見偵查卷第97頁、第103 頁),亦即里長(小隊長)在經費運用上如有違「規」,其法律效果僅為就該個案進行追繳,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從而,上揭環保志工運用原則及系爭經費使用核銷規定,應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亦非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㈢ 本件依證人黃張菊等3 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素雲、林月裡、林銘涓於調詢中之證述及二鬮里104 年11月22日辦理環保志工在職訓練參訪活動相關資料,固足認定黃張菊等3 人並未參加當日活動,而係由另3 名不具環保志工身分之人頂替參加,並因而獲得每人726 元之補助,此等經費核銷固與上揭環保志工運用原則及系爭經費使用及核銷規定不符,然所違者究非「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亦非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要件不符,而難率以公務員圖利罪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筆錄所在卷頁│ 調查筆錄所載內容 │調查官及被告實際回答摘要 ││及行數 │ │ │├──────┼──────────────────┼────────────────────┤│偵查卷第10頁│問:你於103 年12月25日擔任新北市三峽│錄音檔案時間1 :34:20至1 :34:46 ││倒數第4 行至│ 區二鬮里里長迄今,由你向主管機關│問:他們是不是有一個使用辦法? ││第11頁第3 行│ 申請之旅遊研習活動類型類型若干?│答:他們每年都有稍微改變,所以我也不是很││ │答:我於103 年12月25日擔任新北市三峽│ 清楚,我有印象第一年我有拿日昇旅行社││ │ 區二鬮里里長迄今,向主管機關申請│ 的,然後第二年… ││ │ 之旅遊研習活動類型包括公所申請的│(調查筆錄未記載此部分問答) ││ │ 自來水回饋金,另外還包括新北市環│ ││ │ 保局編列給環保志工之經費里長可以│ ││ │ 依環保局相關使用辦法決定將該筆經│ ││ │ 費用於慶生、誤餐費(我沒請領過,│ ││ │ 不清楚該名目之用途)或旅遊活動。│ │├──────┼──────────────────┼────────────────────┤│偵查卷第13頁│問:本次旅遊活動是否所有環保志工均有│錄音檔案時間3 :50:30至3 :55:30 ││倒數第7 行至│ 參加?有無找人替代參加,或是依實│問:那一次是大家都去了嗎?還是有誰去遞補││倒數第3 行 │ 際參加情形從缺辦理? │ 誰? ││ │答:我知道本次旅遊活動有幾個環保志工│答:應該沒有誰遞補誰吧! ││ │ 沒有去,但我己經忘記是誰沒有去或│問:那是誰遞補你知道嗎?活動應該不會那麼││ │ 是誰遞補誰了,因為我不想要經費浪│ 齊大家都去。 ││ │ 費掉,所以其實不管實際參加情形是│答:還不會,就以環保志工來講。那誰遞補誰││ │ 怎麼樣,就是把經費都申請下來,也│ ? ││ │ 就是依所有環保志工名冊請領經費。│問:所以妳忘記找誰去補誰?那有說找不到遞││ │ │ 補就從缺的情形嗎?還是說全部都申報完││ │ │ 畢? ││ │ │答:我都會很積極的說怕它浪費掉。 ││ │ │問:妳是說有補齊沒有從缺提報,還是說妳也││ │ │ 不記得有沒有補齊,就算從缺妳也沒有去││ │ │ 管這件事情?(詢問人解釋意思) ││ │ │答:我印象中我的人是可以報滿的,我就會把││ │ │ 他報到滿為止。 │├──────┼──────────────────┼────────────────────┤│ │(筆錄上無此內容) │畫面顯示時間自4 :02:10至4 :03:46 ││ │ │詢問人:我們會儘量幫你初次、初犯、或是不││ │ │ 小心的這個情形表現出來,不管你是││ │ │ 不是公務人員,今天涉嫌貪污治罪條││ │ │ 例或是偽造文書,講白了如果只是幾││ │ │ 百塊錢或1 、2 千塊的事情,基本上││ │ │ 只要態度良好,前例上不至因為這樣││ │ │ 有什麼重要的責任啦!如果說莫名其││ │ │ 妙被判一個態度不佳,沒有辦法給你││ │ │ 不起訴或緩起訴的待遇,為了這種小││ │ │ 事情被判起訴的話,一定會影響到你││ │ │ 的選舉。 ││ │ │被告:你這個講我大概知道是指什麼了。 ││ │ │詢問人:我沒有特別跟你暗示什麼。 ││ │ │被告:你剛剛說簽名,有的時候時間上,我一││ │ │ 個人再搞就沒有在管這些東西。 ││ │ │詢問人:我知道,他們筆跡都有鑑定結果,我││ │ │ 們遇過很多里長,當然不自證己罪,││ │ │ 你可以說謊沒關係,如果因為想要去││ │ │ 爭辯,到最後錯失不起訴或緩起訴機││ │ │ 會,這樣你選舉就難看了,只是私人││ │ │ 的提醒啦! │├──────┼──────────────────┼────────────────────┤│ │(筆錄上無此內容) │畫面顯示時間自5 :31:51至5 :32:45 ││ │ │詢問人:其實事實已經不能辯駁,但是你可以││ │ │ 說我現在都有照實講,希望檢察官可││ │ │ 以念在我第一次當里長,如果有不小││ │ │ 心觸犯法律,希望檢察官可以給我比││ │ │ 較輕的處罰,不可能不處罰嘛,可能││ │ │ 有罰錢、有不起訴、緩起訴或緩刑,││ │ │ 如果凹到緩起訴就沒事,但是起訴就││ │ │ 是漫漫長路。如果檢察官這邊不起訴││ │ │ 、緩起訴、緩刑都是好的。 │└──────┴──────────────────┴────────────────────┘附表二┌──┬──────────┬─────────────────────┬──────────┐│編號│偵查筆錄所載內容 │實際問答 │語氣及態度 │├──┼──────────┼─────────────────────┼──────────┤│1 │畫面顯示時間自15:25:│問:現在這個課程也還沒有來辦? │檢察官詢問問題時語氣││ │10至15:26:14 │答:有要求他們來辦,環保局回答說現在各里 │平和,稱「這沒有去的││ │(見偵查卷第159 頁)│ 的編列的環保志工,已經超出名額,變成我│人為什麼會有簽名」等││ │答:(前略) │ 實際上在做志工的這些人,他們真的有在做│語時,依錄音內容該句││ │ 了一些新的環保志 │ ,只是沒有去上兩天的課而已。 │話有較大聲,但語氣並││ │ 工,他們來不及參 │問:那你還是沒有回答檢察官的問題啊,…這 │無明顯起伏,亦無咆哮││ │ 加環保局辦的志工 │ 沒有去的人為什麼會有簽名,我要知道簽名│之情形。 ││ │ 課程,所以沒有志 │ 怎麼來的。 │ ││ │ 工身分,但他們有 │ │ ││ │ 實際出勤… │ │ │├──┼──────────┼─────────────────────┼──────────┤│2 │畫面顯示時間自15:34:│問:你如果當時真的不瞭解這個規定,也搞不 │1.檢察官詢問問題時語││ │18至15:36:24(見偵│ 清楚這些規定,你是里長,應該是用實際上│ 氣平和,試圖建立前││ │查卷第160 頁) │ 去的人造冊,實際上去的人去簽名? │ 提事實,並向被告解││ │ │答:我承認我這個部分有瑕疵。 │ 釋其欲詢問被告之具││ │問:若你真的不瞭解上│問:如果你不瞭解這個規定,應該說,我了解 │ 體問題及邏輯。 ││ │ 開規定,應該會用│ 這個規定,我才會去躲,如果我不瞭解這個│2.被告之答覆並未有順││ │ 實際上去的人簽名│ 規定,我就誰去就誰簽名,你瞭解我的邏輯│ 從檢察官意思回答之││ │ 造冊,顯然你知道│ 嗎?我把我理解事情的邏輯告訴你。 │ 情形。 ││ │ 這個規定,所以才│答:你的邏輯我理解。 │ ││ │ 找人偽簽上開三人│問:所以我覺得你的講法不成立。 │ ││ │ 名字,對此你有何│ 你還有什麼要答辯的。 │ ││ │ 答辯? │答:我只是單純想他們已經沒來掃了,這些人 │ ││ │答:就是因為剛當里長│ 是真的有來掃的,只是因為沒有參加環保局│ ││ │ 不太清楚,所以我│ 的課。 │ ││ │ 才婦人之見認為可│問:我知道,這些重點你都講過了。你等一下 │ ││ │ 以用實際有掃的人│ 聽清楚我的問題,我的問題是說,「那你講│ ││ │ 去遞補他們三人。│ 這樣你不了解這規定沒有辦法說服我」 │ ││ │ │ ,你懂我的意思嗎?我們現在重點在不了解│ ││ │ │ 這規定,但你現在這樣我覺得我沒有辦法採│ ││ │ │ 信啊,因為你懂,你瞭解這規定,你才會這│ ││ │ │ 樣做,懂不懂,你了解這個規定你才會把這│ ││ │ │ 些有資格的人列上去,結果找沒資格的人去│ ││ │ │ ,然後簽他們的名字。你如果不瞭解這規定│ ││ │ │ ,你根本不知道,那你就老老實實的去,誰│ ││ │ │ 去誰簽名,邏輯上不就是這樣子,如果今天│ ││ │ │ 我當里長,我搞不清楚狀況,那我就誰去誰│ ││ │ │ 簽名,最後大不了就被退而已。 │ ││ │ │答:就是因為剛當里長,對於內容不是很清楚 │ ││ │ │ ,所以只用婦人之見,想說他們已經沒來掃│ ││ │ │ 了,而現在是這些人真正有來掃,只是因為│ ││ │ │ 沒有參加環保局的課,他們說他們身體不好│ ││ │ │ ,而真正有掃的是這些人,我承認這件事來│ ││ │ │ 到這裡,我承認我有錯誤。 │ │├──┼──────────┼─────────────────────┼──────────┤│3 │畫面顯示時間自15:36│問:那你可不可以直接回答檢察官的問題,你 │1.檢察官詢問問題時語││ │:25至15:38;01(見│ 自己斟酌,你今天是被告,你可以不回答我│ 氣平和,無明顯情續││ │偵查卷第160 頁) │ 的問題,我現在只有一個問題,「你到底知│ 起伏。並就被告先前││ │問:能否直接回答檢察│ 不知道有這個規定,所以才故意這麼做,就│ 回答之答覆內容,再││ │ 官的問題,你是否│ 算你是婦人之見,我不管你什麼婦人之見,│ 次與被告確認是否理││ │ 明知有此規定,所│ 那其實不是重點,重點是你到底是不是因為│ 解該規定。 ││ │ 以才找人偽簽他們│ 了解這規定,所以才這樣做」 │2.被告供稱其不清楚志││ │ 三人的名字? │ ,你不了解具有志工資格的人,根本他不能│ 工與義工之區別,並││ │答:我對於這件事情不│ 請款,所以你才列舊的冊,找新的人去,你│ 表示應是國家責任。││ │ 是這麼瞭解,不是│ 是不是清楚了解到這個規定,所以你才這麼│ 檢察官隨稱「怎麼會││ │ 很瞭解,當時志工│ 做。 │ 推給國家呢?、這怎││ │ 跟義工我還分不太│答:我對於這件事情不是這麼瞭解,情不是這 │ 麼會推給國家呢?」││ │ 清楚,我想說只是│ 麼瞭解,當時志工跟義工我還分不太清楚,│ 等語時,音調略為上││ │ 上課而已,已前上│ 我想說只是上課而已,因為包括有些志工他│ 揚,惟尚未達大聲咆││ │ 的課跟現在也不一│ 有身分,他以前舊政府,台北縣教育局跟現│ 哮程度。 ││ │ 樣,已前取得志工│ 在上的課程,有些不一樣,那他們有志工證│3.被告之答覆並未依從││ │ 證的,現在也不被│ 的,可是現在不被承認,那我覺得這個責任│ 檢察官之意思回答。││ │ 承認,我覺得這個│ 應該是國家的… │ ││ │ 責任應該在國家…│問:「怎麼會推給國家呢?這怎麼會推給國家呢│ ││ │ │ ?這跟國家有什麼關係」 │ ││ │ │ │ │├──┼──────────┼─────────────────────┼──────────┤│4 │畫面顯示時間自15:40│問:我直接這樣跟你講好了,至少這有偽造文 │1.檢察官諭知被告之行││ │:08至15;41:58 │ 書的問題,有沒有涉及貪汙治罪從法律上去│ 為可能涉犯之法條時││ │ │ 看,但是你這個邏輯,你今天跟我講我都沒│ ,語氣平和,並無明││ │(見偵查卷第161 頁)│ 有辦法被說服,你去講給法官聽我看他也沒│ 顯情緒起伏。 ││ │問:以上所言是否確實│ 有辦法認同,你一直在閃我的問題,問題是│2.檢察官僅曉諭被告再││ │已遽實陳述? │ 其實這個邏輯很清楚,你如果沒基於一個動│ 行斟酌,並未聽聞檢││ │答:我沒有隱瞞也沒有│ 機,你為何找別人去簽這些名字,你何必要│ 察官提及要「起訴」││ │ 閃躲。 │ 這麼做,你不了解規定你就不用這樣做,這│ 被告或威脅其認罪之││ │ │ 在邏輯上清清楚楚,所以我建議你啦,你最│ 字詞。 ││ │ │ 好在我這邊一次講清楚,然後呢,你自己斟│ ││ │ │ 酌,我還是跟你講,你這個真的還是有貪污│ ││ │ │ 治罪的問題,還可能會有詐欺取財問題,會│ ││ │ │ 有圖利,可能會有其他偽造文書的問題,所│ ││ │ │ 以基本刑法你一定會有,這沒什麼好講的,│ ││ │ │ 那其他的我不知道,可能會有,那我最後再│ ││ │ │ 問一次,你剛才真的有據實陳述嗎?我覺得│ ││ │ │ 經驗法則上不會。 │ ││ │ │答:可是事實就是這樣子。我真的沒有要閃避 │ ││ │ │ ,你剛剛講的偽造文書這個部分,絕對不是│ ││ │ │ 我簽的,但是確有這個事情,是因為不了解│ ││ │ │ 的情況,單純的想說就一個沒來掃了,一個│ ││ │ │ 真的有來做志工,有活動怎麼不讓他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