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侑璁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被 告 楊國偉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李天祥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4798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2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又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丙○○(綽號「阿杰(傑)」,以下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未據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上午某時,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
1 公克交由戊○○對外兜售,戊○○遂於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友人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約定由己○○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購買上述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戊○○並向己○○要求取用其中之0.2 公克,己○○亦表示同意。嗣己○○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至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 樓之住處(下稱戊○○住處),於扣除戊○○所積欠之債務300 元後,將購毒價金餘款2,
700 元交予戊○○,並收受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而完成交易,戊○○事後再自行補足3,000 元繳回丙○○。
㈡於106 年10月18日上午5 時37分許,謀由丙○○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予戊○○兜售既定後,戊○○即於翌(19)日上午11時許,持用同前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約定以2 萬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8 公克。嗣戊○○先向丙○○取得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攜往己○○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 號之住處(下稱己○○住處),經己○○目視驗貨後認為品質不佳而未予受領,戊○○遂將該批毒品退回丙○○,彼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不遂。
㈢於106 年11月1 日下午2 時25分前不久,謀由丙○○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予戊○○對外兜售,戊○○即先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持用同前門號行動電話詢問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己○○有無購毒需求,己○○考慮後,於翌(2 )日上午
8 時54分許,反問戊○○可否以5,5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戊○○與丙○○商討後,對己○○表示能以6,500 元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己○○則回稱其僅有5,500 元,戊○○即提議差額1,000 元由其出資,取得毒品後己○○可分得1.5 公克,剩餘之0.5 公克則歸戊○○所有,己○○應允後,戊○○即自丙○○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重量分別為0.5 公克、0.5 公克、1 公克),並誤將其中2 包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僅1 公克)攜至己○○住處交予己○○,同時收取己○○支付之5,500 元而完成交易,再將6,
500 元繳回丙○○。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己○○發現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短少0.5 公克,遂向戊○○反應,戊○○即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至己○○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
0.5 公克補給己○○。
二、丁○○與戊○○係朋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因其等2 人之共同友人甲○○於106 年10月24日上午9 時4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持用同前門號行動電話之戊○○反應無法聯絡丙○○以取得毒品,並詢問有無其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戊○○表示可用稍貴之價格3,300 元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且須另支付丁○○油錢200 元,甲○○同意後,戊○○即基於幫助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丁○○聯繫毒品買賣事宜,約定由丁○○另行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售予甲○○,丁○○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以3,3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期間甲○○則前往戊○○住處,將現金3,500 元交予戊○○,戊○○則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400 元至丁○○之中華郵政五股褒仔寮郵局帳號0000
000 號帳戶,嗣因甲○○接獲丙○○來電,遂離開戊○○住處轉往丙○○位於新北市○○區○○路某5 樓住處,丁○○得知後亦前往該處,將甫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置於上址桌上交付甲○○,惟甲○○並未予取用即離去,丁○○完成毒品交易後,再向戊○○收取尾款100 元。
三、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8 日上午8 時37分許,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邀約持用同前門號行動電話之戊○○搭車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賭博,另表示有少許海洛因可供戊○○施用,甲○○隨後即駕車抵達戊○○住處樓下載其上路,並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淨重5 公克以上)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戊○○施用。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己○○、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於警詢時關於被告戊○○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107 年度訴字第281 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217 頁、第235 頁),復無同法第159 條之2 或之3 所定情事,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及法律另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外,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107 年度訴字第281 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217 頁、第295 頁、第304 頁、同案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31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地,與己○○於電話中談論毒品買賣,並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或提供驗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是我幫己○○向丙○○買毒品;事實欄一、㈢部分,則是我和己○○合資向丙○○購買毒品,都不是我要賣毒品給己○○云云。經查:
⒈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⑴毒品交易,因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
措施,買賣毒品之雙方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常見由買賣雙方熟稔、信賴之第三人居間收取價款及交付毒品之情形。而此居中之第三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其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固甚明顯;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或特別刑法定有牙保之行為概念,係指仲介、媒合、撮成雙方交易之中間人行為(如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等)。然非所有具交易性質之犯罪,均設有牙保處罰之規定,如無法證明中間人兼有幫助賣方或共同販賣之意思或行為分擔,則本於罪刑法定、刑法謙抑及罪疑惟輕原則,固應認其純係幫助買方,就買方買受後之持有或目的(例如施用毒品)犯罪行為,論以幫助犯。倘買受後之行為,法無處罰明文者(例如買受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其從屬性原則,該中間人即無刑責可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設有牙保處罰之規定,但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定有牙保禁藥罪。如受施用毒品者之單方委託,代向真實存在之販毒者交付價款購取毒品,主觀上單純助益、便利施毒者取毒施用,而無營利意圖,客觀上僅前往付款取毒,並無牙保雙方之情形,始得論以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惟販毒者獲取暴利,荼害施毒者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邇來查緝甚嚴,繩以罪責重刑,是如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無甘願居間牙保,而冒被取締究辦判處重刑之危險。且若非與交易雙方均有一定信任關係,經雙方證明確屬居間牙保,已屬罕見。從而,意在隱匿實際販毒者免遭查緝而「居間聯繫」,衡情自有從中獲利,是此,即難謂無營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應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何況,「居間聯繫」者在實際販賣者未經查獲之情形下,不能排除其本即為販毒者,或與販毒者有共犯關係,否則,殊難想像其存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戊○○於106 年10月11日下午2 時24分許,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友人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約定以3,00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並向己○○要求取用其中之0.2 公克,己○○亦表示同意,嗣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己○○至被告戊○○住處,於扣除被告戊○○所積欠之債務300 元後,將購毒價金餘款2,700 元交予被告戊○○,並收受被告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0.8 公克而完成交易,被告戊○○事後再自行補足3,000 元繳回丙○○,等情,為被告戊○○於本院審判中所是認(見訴字卷一第58頁、第214 頁、第221頁、第223 頁、第511 頁、第513 頁、訴字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並經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結證明確(見
107 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23 頁至第224頁、訴字卷一第474 頁至第475 頁、第479 頁至第480 頁),復有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1646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2333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7 頁至第208 頁、第22
4 頁至第225 頁、第230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⑶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供稱此次交付己○○
之毒品來自丙○○(見偵卷一第276 頁、第354 頁、訴字卷一第58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而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戊○○與丙○○討論如何對毒品買家報價及被告戊○○提醒丙○○注意檢警緝毒行動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可推知被告戊○○所以能夠自丙○○處取得毒品,顯係因其等間存有由丙○○提供毒品,透過被告戊○○出售之合作關係使然。再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告戊○○與案外人「周震偉」交談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戊○○於106 年10月11日自丙○○處取得毒品後,原先係要以與己○○本次交易相同之條件(即以3,00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並由被告戊○○分取其中0.2 公克)出售予「周震偉」,然因「周震偉」突然變卦欲向他人購買,被告戊○○始主動改向己○○兜售並完成毒品交易,且藉機牟得甲基安非他命0.
2 公克,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其於案移本院訊問時更曾自白被訴販賣毒品予己○○之事實(見訴字卷一第58頁),自應認被告戊○○係立於賣方,而非單純出於便利、助益施用毒品者之買方立場。
⑷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己○○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你
朋友很欠錢是不是」;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係己○○贈與被告戊○○,並非對價關係或販毒利益云云置辯。惟被告戊○○係與丙○○共同處於毒品賣方之立場,業如上述,而證人己○○於偵訊時亦證述其不知被告戊○○之毒品來源、進價,更直言讓被告戊○○賺一點亦無妨,因其無其他毒品來源,祇能向被告戊○○拿,且價錢係被告戊○○自己決定等語(見偵卷一第224 頁至第225 頁),依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見被告戊○○可自行對己○○開價「3」(指3,000 元),無何被告戊○○受託代為向丙○○磋商交易條件之情,足見被告戊○○已然阻斷己○○直接與丙○○聯繫之管道,使自己成為賣方之銷售窗口,其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甚明,不能以己○○知悉被告戊○○僅係毒品下游,即反認己○○委託被告戊○○向丙○○購買毒品。又被告係向己○○詢問有無購毒之需求時,即主動索取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之「量差」利益,辯護意旨主張此純屬己○○事後之贈與,與營利意圖無關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⒉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⑴被告戊○○於106 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約定以2 萬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8 公克,嗣被告戊○○先向丙○○取得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攜往己○○住處,經己○○目視驗貨後認為品質不佳而未予受領,被告戊○○遂將該批毒品退回丙○○等情,為被告戊○○於本院審判中所是認(見訴字卷一第58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第221 頁、第22
3 頁、第225 頁、第227 頁、第515 頁、第517 頁、訴字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並經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24 頁、訴字卷一第476 頁、第480頁至第482 頁),復有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1646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二編號2 、4 至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見偵卷二第207 頁至第208 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供述此次交付己○○
之毒品來自丙○○(見偵卷一第276 頁、第354 頁、訴字卷一第58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而參諸附表二編號1 至
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次毒品交易,仍係依循前述被告戊○○與丙○○之合作關係,由丙○○決定售予己○○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後,再透過被告蔡侑恩傳達交易條件並出面與己○○進行交易,又被告戊○○既願承擔於電話聯絡及駕車前往己○○住處交易過程中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且已實際付出時間、勞力及費用(油資等),衡情自有營利之意圖,自難與單純出於便利、助益他人施用毒品者同視,一如前述,況其於本院訊問時亦曾自白此部分販賣毒品之事實(見訴字卷一第58頁),足認被告戊○○確係立於賣方地位而非買方立場無疑。
⑶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可見己○○對被告戊○○稱「我不是叫你問你朋友嗎」,被告戊○○對丙○○稱「昨天我跟你講的樹林朋友,他今天要來找我」、「你那邊ok嗎」、「我樹林的朋友要來找我,我昨天跟你講的那個」等語,被告戊○○亦對己○○稱「我朋友說沒有那麼多給你啦」、「我先看他人在哪裡」等語,主張毒品買賣關係是存在於丙○○與己○○間,被告戊○○僅係出於幫助己○○施用毒品之意思,代為向丙○○買入毒品云云。惟被告戊○○係代藏身幕後之丙○○出售毒品予己○○,已如前述,本即應認買賣關係存在於丙○○與己○○間,自無從因此逕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⒊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⑴被告戊○○於106 年11月1 日下午2 時25分許,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己○○有無購毒需求,己○○考慮後,於翌(2 )日上午8時54分許,反問被告戊○○可否以5,5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戊○○與丙○○商討後,對己○○表示能以6,50
0 元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己○○則回稱其僅有5,500元,被告戊○○即提議差額1,000 元由其出資,取得毒品後己○○可分得1.5 公克,剩餘之0.5 公克則歸被告戊○○所有,己○○應允後,被告戊○○即自丙○○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重量分別為0.5 公克、0.5 公克、1 公克),並誤將其中2 包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僅1 公克)攜至己○○住處交予己○○,同時收取己○○支付之5,500 元而完成交易,再將6,500 元繳回丙○○,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己○○發現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短少0.5 公克,遂向被告戊○○反應,被告戊○○即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至己○○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補給己○○等情,為被告戊○○於本院審判中所是認(見訴字卷一第59頁、第21
5 頁、第229 頁、第231 頁、第519 頁、第521 頁、訴字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並經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24 頁、訴字卷一第476 頁至第477頁),復有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1646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見偵卷二第207 頁至第208 頁、第241 頁至第242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供述此次交付己○○
之毒品來自丙○○(見偵卷一第276 頁、第354 頁、訴字卷一第59頁、第215 頁),復參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於106 年11月1 日下午2 時25分許,主動以電話告知並詢問己○○「晚點我朋友那個的話,你還要嗎」、「我也叫他不要太晚,他去桃園沒有」等語,可知被告戊○○已事先與丙○○商議,謀由丙○○提供毒品,再由被告戊○○向人推銷,與前述被告戊○○、丙○○之合方式如出一轍。又依被告戊○○本次之報價(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為6,500 元)計算,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要價1,625元(計算式:6,500 ×0.25=1,625 ),另依被告戊○○、己○○出資比例(前者負擔1,000 元,後者則為5,500 元)計算,1,000 元可得甲基安非他命約0.3 公克(計算式:1,
000 /6,500 ×2 ≒0.3 ),惟被告戊○○卻得以1,000 元之代價分得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足見其確實獲有「價差」或「量差」之利益,顯有藉此機會從中營利之意圖,所為自難認係單純出於便利、助益他人施用毒品,而應認其係處於賣方而非買方之立場。
⑶被告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依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己○○詢問被告戊○○「可以拿5,500 嗎」,被告戊○○則回稱「我不知道耶」,可知己○○並非向被告戊○○購買毒品,而係請被告戊○○幫忙問上游,若被告戊○○要賣毒品,則其大可降價,何必於己○○稱僅有5,500 元時,表示自己也要出資1,000 元,故被告戊○○僅係幫助己○○代為向丙○○購買毒品云云。惟被告戊○○於本次交易中,仍係處於賣方立場代丙○○將毒品出售於己○○,更藉機牟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業經認定於前,不能因買賣關係存在於丙○○與己○○間,或被告戊○○以合資之名,行營利之實,即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云,亦不足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甲○○與被告丁○○、戊○○均有認識,甲○○於106 年10
月24日上午9 時4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戊○○反應無法聯絡丙○○以取得毒品,並詢問有無其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被告戊○○表示可用稍貴之價格3,300 元,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且須另支付被告丁○○油錢20
0 元,甲○○同意後,被告戊○○即基於幫助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丁○○聯繫毒品買賣事宜,約定由被告丁○○另行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售予甲○○,被告丁○○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以3,3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期間甲○○則前往被告戊○○住處,將現金3,500 元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則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400 元至被告丁○○之中華郵政五股褒仔寮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嗣因甲○○接獲丙○○來電,遂離開戊○○住處轉往丙○○上址住處,被告丁○○得知後亦前往該處,將甫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置於上址桌上交付甲○○,惟甲○○並未予取用即離去,被告丁○○完成毒品交易後,再向被告戊○○收取尾款1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丁○○、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甲○○、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33 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第245 頁、第276頁、訴字卷一第59頁、第215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第
494 頁至第506 頁、訴字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復有本院
106 年聲監字第1646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見偵卷二第207 頁至第208 頁、第237 頁至第
238 頁、訴字卷一第149 頁、第157 頁、第356 頁至第358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非
可公然為之,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再毒品本無一成不變之公定價格,係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有所不同,而由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方式牟取利潤。被告丁○○已坦承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供稱以3,300 元向「阿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後,再以3,500 元之價格販出予甲○○,而以此方式牟取「價差」之利益,是被告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灼然甚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之「持有」毒品,係指行為人
主觀上以支配之意思,客觀上對於該毒品有事實上之支配狀態為已足。不問其持有之原因為何,及占有管領時間之久暫。甚至該毒品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持有行為之成立無涉。至得將該特定物為事實上處分者,既對於如何處置具有決定權,客觀上當屬已將該特定物置於事實上實力支配之狀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是將毒品放到桌上,我跟丙○○說「阿杰,這個就給你好了」;因為我怕臨檢,所以不敢帶走,就把毒品留給丙○○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00 頁至第501 頁),是甲○○既可將被告丁○○放置於桌上之毒品留贈丙○○,足見該毒品事實上係處於甲○○之實力支配下而取得持有無疑。
⒋被告丁○○、戊○○雖有辯稱被告丁○○自「阿俊」處取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假的,被告丁○○並因此將所收取之3,50
0 元交由被告戊○○退還甲○○云云。惟查,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僅被告丁○○曾就此節於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阿杰」當天跟我說甲基安非他命是假的,所以我已經將3,500元還給被告戊○○云云(見偵卷一第239 頁至第240 頁),而被告戊○○、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雖亦提及該假毒品一事,然本質上均屬重複轉述被告丁○○之上開說法,又被告丁○○之所以認為毒品為假,亦不過係聽信丙○○片面之詞,且被告丁○○聽聞此事後,竟於未採取任何簡便確認方式之情況下,即逕為後續退款行為,自屬可疑,遑論關於丙○○如何判斷毒品真偽之相關事證均付之闕如,而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為憑,證人丙○○到庭作證時更對此全盤否認(見訴字卷一第492 頁至第493 頁),另觀諸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聽聞被告戊○○表示欲取消交易時,即回稱「我會被我哥罵了」,不難想見丙○○對於被告丁○○私自向其人調貨一事應有不滿,故縱使丙○○曾對被告丁○○表示毒品為假,要求其退還給「阿俊」,亦可能僅係其單純嫌棄「阿俊」提供之毒品而已,是被告丁○○之辯解,既缺乏確實根據,復有合理懷疑之處,實難予以輕信。至被告丁○○所稱後續退款部分,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係供稱其原係將3,500 元轉帳予被告丁○○,事後又將3,500 元還給甲○○云云(見訴字卷一第215 頁),然與被告戊○○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其轉帳之金額僅3,400 元(見訴字卷一第157 頁),及證人甲○○證稱其不僅未實際拿到3,500 元,尚另外借給被告戊○○1,500 元一節(見訴字卷一第501 頁至第502 頁),互有明顯出入,自難遽認有退款3,500 元一事之存在。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
被告丁○○共同參與本次毒品交易。惟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為施用者代購毒品或介紹購毒者與販毒者聯絡購買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原本即可直接向丙○○購買較為便宜之毒品,惟因甲○○一時無法聯絡上丙○○,始主動委請被告戊○○以較高之價格代為向被告丁○○購買,已如前述,被告戊○○所為僅止於介紹甲○○其他購毒管道,並將甲○○需要購買毒品之事轉知被告丁○○,而未對甲○○兜售毒品,且之後毒品取得及交付均係被告丁○○自行為之,顯與前述被告戊○○、丙○○間之合作模式不同,再觀諸如附表四編號
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於交易過程中,甚至因甲○○已與丙○○取得聯繫而欲轉往丙○○處,即撥打電話向被告丁○○表示「你那邊方便消息就取消,不方便沒關係」,顯係本於買家立場而為之請求,是客觀上已難謂被告戊○○係立於賣方立場與被告丁○○一同販賣毒品予甲○○。另參照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於電話中自始即對甲○○表明「他是跟我說3,300 啦」、「可是他說給他200 塊油錢就是3,500 啦」,核與被告丁○○供稱其係以3,300 元向「阿俊」販入毒品,僅賺200 元之加油錢或車馬費等語一致(見偵卷一第64頁、第239 頁),由是可知被告戊○○並未隱瞞被告丁○○開價之金額,而有藉機自甲○○處牟利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戊○○主觀上有何營利意圖,故其辯稱係基於幫助甲○○施用毒品之犯意居中聯繫,應屬可採,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偵卷一第233 頁至第234 頁、訴字卷一第301 頁、訴字卷二第50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53 頁),復有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1652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42 頁至第243頁),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丁○○、甲○○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戊○○部分⒈核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變更罪名之告知(見訴字卷二第50頁),無礙於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而將商
品出售之行為。其買賣前之磋商、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販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且相合致,縱嗣未擔任交付毒品部分行為,仍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為該罪之正犯,而非幫助販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中分擔如毒品買賣締約、交付標的物、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且與丙○○亦有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8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已著手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居中聯繫使甲○○取得被告丁○○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開刑之加重、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⒍爰審被告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嚴重
,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即漠視毒品危害性及法令禁制,與丙○○共同合作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3 次,並幫助被告甲○○向被告丁○○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足使毒品流通愈加猖獗,且敗壞社會治安,實無可取。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始對其所為各次犯罪之客觀事實大致坦承,惟仍以幫助施用、合資購買等否認有營利意圖之詞置辯,仍企圖混淆其於毒品交易中扮演之角色,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無從為其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及幫助持有之毒品數量、所獲利益、素行、自稱大專畢業、擔任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並就其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之動機及行為態樣相似,交易之對象復均為同一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其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㈡被告丁○○部分⒈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5
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依法不得加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⒊販賣毒品之人,倘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
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即已就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雖於偵訊時另有提及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假的一事,惟究屬其轉述丙○○於訴訟外之說詞,其本人亦不知真偽,其為此供述之用意,尚非不能理解為僅在促請檢察官就此有利於其之事項併予注意,偵查檢察官亦僅訊問被告丁○○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未明確見被告丁○○因此於偵查中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情,自難逕以否認犯罪主要部分看待,此由其嗣於本院審判中始終供稱無論該甲基安非他命真假如何均願認罪乙節益明,是堪認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丁○○之刑,惟其所犯之罪依法減刑後,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當無情輕法重之憾,無再予酌減之必要。⒋爰審酌被告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
大,竟為牟取不法利益,甘冒重典向他人販入後再脫手轉賣被告甲○○,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丁○○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販賣之毒品數量僅1 公克,惡性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供稱國中畢業、從事裝設強波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有1 名未成年子女、雙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甲○○部分⒈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對人之身心健
康危害莫大,竟不思戒斷毒癮,猶將施用所剩轉讓被告戊○○施用,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轉讓之數量約僅能供被告戊○○施用1 次,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供稱高中畢業、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有在八仙樂園塵爆事件中受害之女兒亟待親自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⒋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四、沒收㈠被告戊○○部分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係被告戊○○所有之物,為其供認在卷(見偵卷二第13頁),並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丙○○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共同販賣毒品,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惟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屬於被告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依「責任共同原則」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以往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中,雖有向己○○分別收取現金2,700 元及同時免除對其所負之債務30
0 元之利益、現金5,500 元,固悉屬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惟其事後即將自行補足之3,000 元、現金5,500 元繳回丙○○,是難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㈡被告丁○○部分
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供被告丁○○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透過被告戊○○轉帳3,400 元及當面交付現金100 元而取得被告甲○○給付之價金3,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縱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甲○○部分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係供被告甲○○犯如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被告戊○○、丁○○、甲○○為警扣案之物,多屬其
等另案施用毒品所用,抑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確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楊朝舜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附表一(見偵卷二第224 頁至第225 頁、第230 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
┌──┬─────────┬─────┬─────┬──────────────────────────┐│編號│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之│通話對象之│通訊內容 ││ │ │號碼及姓名│號碼及姓名│ │├──┼─────────┼─────┼─────┼──────────────────────────┤│1 │106 年10月11日上午│0000000000│0000000000│戊○○:我朋友祇能給我1 個啦!祇能我們2 人共同1 個啦││ │11時7分28秒 │戊○○ │周震偉 │ !他昨天拿到3 個,出了1 個,祇能出1 個給我,││ │ │ │ │ 錢不是問題,問題是這個我們2 人怎麼分?還是我││ │ │ │ │ 弄一點點,我0.2就好。 ││ │ │ │ │周震偉:你弄一點點,那你要給我多少? ││ │ │ │ │戊○○:就看我弄多少,再來算啊! ││ │ │ │ │周震偉:你要回來了嗎? ││ │ │ │ │戊○○:對。 │├──┼─────────┼─────┼─────┼──────────────────────────┤│2 │106 年10月11日上午│同上 │同上 │周震偉:回來了嗎? ││ │11時41分15秒 │ │ │戊○○:還沒啦!你很趕是不是? ││ │ │ │ │周震偉:對。 ││ │ │ │ │戊○○:你跟我講你趕幾點要給人家啦? ││ │ │ │ │周震偉:1點多。 ││ │ │ │ │戊○○:我1點以前回去。 │├──┼─────────┼─────┼─────┼──────────────────────────┤│3 │106 年10月11日下午│同上 │同上 │(簡訊) ││ │12時10分25秒 │ │ │周震偉:璁哥,你朋友分你那1 個,你自己留著給你朋友吧││ │ │ │ │ !我已經有找到人拿了,謝謝了。 │├──┼─────────┼─────┼─────┼──────────────────────────┤│4 │106 年10月11日下午│同上 │0000000000│丙○○:璁啊,還有1個碗公在你那裡嗎? ││ │1時22分53秒 │ │丙○○ │戊○○:我沒在家。 ││ │ │ │ │(後略) │├──┼─────────┼─────┼─────┼──────────────────────────┤│5 │106 年10月11日下午│同上 │周震偉 │(簡訊) ││ │1時31分10秒 │ │ │戊○○:幹! │├──┼─────────┼─────┼─────┼──────────────────────────┤│6 │106 年10月11日下午│同上 │丙○○ │丙○○:你什麼時候才會回去? ││ │1時38分13秒 │ │ │戊○○:你是要叫人去拿嗎? ││ │ │ │ │丙○○:我跟姐阿、雞毛等一下要去姐阿那裡,問你碗公是││ │ │ │ │ 不是在你那裡? ││ │ │ │ │戊○○:我不知道耶!我沒那麼快回去。 ││ │ │ │ │丙○○:那我等會打給你。 │├──┼─────────┼─────┼─────┼──────────────────────────┤│7 │106 年10月11日下午│同上 │0000000000│戊○○:你有要過來嗎? ││ │2時24分18秒 │ │己○○ │己○○:好呀! ││ │ │ │ │戊○○:出門之前跟我講一下。 ││ │ │ │ │己○○:呀!多少錢? ││ │ │ │ │戊○○:3。 ││ │ │ │ │己○○:幹○○!我真的會挫屎。 ││ │ │ │ │戊○○:幹!我戶口內也祇剩幾百塊了。 ││ │ │ │ │己○○:好啦!我出門前打給你。 ││ │ │ │ │戊○○:不要跟○○講哦!我祇有準備你的而已。 ││ │ │ │ │己○○:好。 │├──┼─────────┼─────┼─────┼──────────────────────────┤│8 │106 年10月11日下午│同上 │同上 │己○○:我要到了。 ││ │3時25分56秒 │ │ │戊○○:嗯。 │├──┼─────────┼─────┼─────┼──────────────────────────┤│9 │106 年10月11日下午│同上 │同上 │己○○:喂?你朋友是很欠錢是不是? ││ │6時19分19秒 │ │ │戊○○:按怎? ││ │ │ │ │己○○:我祇是問一下而已。 ││ │ │ │ │戊○○:你講呀! ││ │ │ │ │己○○:這個夠嗎? ││ │ │ │ │戊○○:那個袋子是0.3 幾啦!我不是跟你說我倒0.2 出來││ │ │ │ │ 嗎?我弄的,我秤的咩,我秤的是1.1 幾呀!我不││ │ │ │ │ 是跟你講我倒0.2出來。 ││ │ │ │ │己○○:我知道呀! ││ │ │ │ │戊○○:我弄的時候,空袋子是0.3 、0.4 啦!加0.8 不就││ │ │ │ │ 是1.1幾。 ││ │ │ │ │己○○:我怎麼覺得好少。 ││ │ │ │ │戊○○:幹!事實我又沒偷你的呀!我拿1 個,現場馬上借││ │ │ │ │ 磅秤弄的。 ││ │ │ │ │己○○:好啦!bye。 │├──┼─────────┼─────┼─────┼──────────────────────────┤│10 │106 年10月11日晚間│同上 │周震偉 │周震偉:你有安排給我們哦? ││ │8時35分50秒 │ │ │戊○○:廢話。 ││ │ │ │ │周震偉:幹!被莊了整個下午。 ││ │ │ │ │戊○○:人家還沒給你哦? ││ │ │ │ │周震偉:對呀! ││ │ │ │ │戊○○:沒辦法,我給人家了。 ││ │ │ │ │周震偉:你那邊都沒有了哦? ││ │ │ │ │戊○○:沒有,祇有自己留0.2而已。 ││ │ │ │ │周震偉:好啦! │├──┼─────────┼─────┼─────┼──────────────────────────┤│11 │106 年10月15日下午│同上 │己○○ │戊○○:喂?你拿2,700給我是不是? ││ │1時23分19秒 │ │ │己○○:對呀!你不是給我拿300嗎? ││ │ │ │ │戊○○:哦!要這樣扣的話,你要講呀!不然我怎麼知道。│├──┼─────────┼─────┼─────┼──────────────────────────┤│12 │106 年10月18日上午│同上 │丙○○ │戊○○:喂? ││ │5時37分45秒 │ │ │丙○○:喂?不對哦!因為我那天有到現場,他有漲。 ││ │ │ │ │戊○○:我還沒報。 ││ │ │ │ │丙○○:我這邊的本就要61,所以我這邊一半,你那邊一定││ │ │ │ │ 要出到35以上,這樣的話,對方最少要出4 萬啦!││ │ │ │ │ 現在外面都過了啦! ││ │ │ │ │戊○○:好呀! ││ │ │ │ │丙○○:你直接報4 萬,如果他要再除以2 ,那就是2 萬2,││ │ │ │ │ 000。 ││ │ │ │ │戊○○:好,瞭解。 ││ │ │ │ │丙○○:如果要再除的話,4個,3乘以4等於12。 ││ │ │ │ │戊○○:1,314。 ││ │ │ │ │丙○○:反正你再抓嘛。 ││ │ │ │ │戊○○:好。 ││ │ │ │ │丙○○:那個價錢沒有上去的話不符合呀! ││ │ │ │ │戊○○:從昨天開始新北跟臺北要開200 多張搜索票、拘票││ │ │ │ │ 要抓哦! ││ │ │ │ │丙○○:嗯,昨天下午就開始了。 ││ │ │ │ │戊○○:你自己小心哦! ││ │ │ │ │丙○○:看幾點打給我。 ││ │ │ │ │戊○○:好,我待會報。 │└──┴─────────┴─────┴─────┴──────────────────────────┘附表二(見偵卷二第235 頁至第236 頁):
┌──┬─────────┬─────┬─────┬──────────────────────────┐│編號│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之│通話對象之│通訊內容 ││ │ │號碼及姓名│號碼及姓名│ │├──┼─────────┼─────┼─────┼──────────────────────────┤│1 │106 年10月19日凌晨│0000000000│0000000000│戊○○:在忙嗎? ││ │3時41分20秒 │戊○○ │丙○○ │丙○○:沒有。 ││ │ │ │ │戊○○:在睡嗎? ││ │ │ │ │丙○○:嗯。 ││ │ │ │ │戊○○:昨天我跟你講的樹林朋友,他今天要來找我。 ││ │ │ │ │丙○○:嗯。 ││ │ │ │ │戊○○:你那邊ok嗎? ││ │ │ │ │丙○○:嗯,什麼東西? ││ │ │ │ │戊○○:我樹林的朋友要來找我,我昨天跟你講的那個。 ││ │ │ │ │丙○○:……(睡著)。 │├──┼─────────┼─────┼─────┼──────────────────────────┤│2 │106 年10月19日上午│同上 │0000000000│戊○○:你今天要來是不是? ││ │10時8分19秒 │ │己○○ │己○○:什麼啦?我不是叫你問你朋友嗎? ││ │ │ │ │戊○○:還沒找到人,在睡。 ││ │ │ │ │己○○:等你問到再跟我講。 ││ │ │ │ │戊○○:好。 │├──┼─────────┼─────┼─────┼──────────────────────────┤│3 │106 年10月19日上午│同上 │丙○○ │戊○○:你起床了哦? ││ │10時49分53秒 │ │ │丙○○:對,我在土城,肉粽被抓了。 ││ │ │ │ │戊○○:真的假的? ││ │ │ │ │丙○○:被基隆的抓走,我在開車,先還車等一下再說。 │├──┼─────────┼─────┼─────┼──────────────────────────┤│4 │106 年10月19日上午│同上 │己○○ │戊○○:我朋友說沒有那麼多給你啦! ││ │11時43分56秒 │ │ │己○○:不然呢? ││ │ │ │ │戊○○:頂多8分之1。 ││ │ │ │ │己○○:8分之1要算多少? ││ │ │ │ │戊○○:4分之1啦,就8個嘛。 ││ │ │ │ │己○○:多少? ││ │ │ │ │戊○○:2塊,要的話要快,大家都在躲了。 ││ │ │ │ │己○○:跟上次那個不一樣? ││ │ │ │ │戊○○:對,愛睏的那個被抓了。 ││ │ │ │ │己○○:我打給我朋友一下。 ││ │ │ │ │戊○○:跟我確定,因為我還要去別的地方。 ││ │ │ │ │己○○:好。 │├──┼─────────┼─────┼─────┼──────────────────────────┤│5 │106 年10月19日上午│同上 │同上 │戊○○:喂? ││ │11時55分43秒 │ │ │己○○:喂?好啦! ││ │ │ │ │戊○○:我先看他人在哪裡。 ││ │ │ │ │己○○:好了之後我再拿錢給你。 ││ │ │ │ │戊○○:我先看他人在哪裡。 ││ │ │ │ │己○○:好,bye。 │├──┼─────────┼─────┼─────┼──────────────────────────┤│6 │106 年10月19日下午│同上 │同上 │戊○○:我們等一下要約哪裡? ││ │1時52分32秒 │ │ │己○○:看你啦! ││ │ │ │ │戊○○:還是法院門口? ││ │ │ │ │己○○:你雞巴咧! ││ │ │ │ │戊○○:越危險越安全,我快到人家那裡了,再看看。 │├──┼─────────┼─────┼─────┼──────────────────────────┤│7 │106 年10月19日下午│同上 │同上 │(簡訊) ││ │2時34分36秒 │ │ │戊○○:加我LINE。 │├──┼─────────┼─────┼─────┼──────────────────────────┤│8 │106 年10月19日下午│同上 │同上 │戊○○:我們要約哪裡? ││ │2時53分58秒 │ │ │己○○:看你啦! ││ │ │ │ │戊○○:我在板橋土城這裡。 ││ │ │ │ │己○○:土城哪裡? ││ │ │ │ │戊○○:我在法院附近啦!在哪裡你比較方便? ││ │ │ │ │己○○:城林橋(原文誤載為「承齡橋」,下同)。 ││ │ │ │ │戊○○:那我乾脆去你家好了。 ││ │ │ │ │己○○:也是可以。 │├──┼─────────┼─────┼─────┼──────────────────────────┤│9 │106 年10月19日下午│同上 │0000000000│(簡訊) ││ │3時0分19秒 │ │丁○○ │戊○○:沒東東了。 │├──┼─────────┼─────┼─────┼──────────────────────────┤│10 │106 年10月19日下午│同上 │己○○ │戊○○:我下城林橋是左轉,還是右轉有加油站? ││ │3時26分56秒 │ │ │己○○:左轉。 ││ │ │ │ │戊○○:我先加油再過去。 ││ │ │ │ │己○○:我在樓下等你。 │├──┼─────────┼─────┼─────┼──────────────────────────┤│11 │106 年10月19日下午│同上 │同上 │戊○○:我從博愛街左轉再左轉可以嗎? ││ │3時35分15秒 │ │ │己○○:可以。 ││ │ │ │ │戊○○:我要到了。 ││ │ │ │ │己○○:好。 │├──┼─────────┼─────┼─────┼──────────────────────────┤│12 │106 年10月19日下午│同上 │丁○○ │戊○○:我傳簡訊給你,有看到嗎? ││ │4時7分48秒 │ │ │丁○○:還沒。 ││ │ │ │ │戊○○:你哥那裡現在空空呀!他說要晚點,他要去找人處││ │ │ │ │ 理。 ││ │ │ │ │丁○○:哦!瞭解。 │└──┴─────────┴─────┴─────┴──────────────────────────┘附表三(見偵卷二第241 頁至第242 頁):
┌──┬─────────┬─────┬─────┬──────────────────────────┐│編號│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之│通話對象之│通訊內容 ││ │ │號碼及姓名│號碼及姓名│ │├──┼─────────┼─────┼─────┼──────────────────────────┤│1 │106 年11月1日下午 │0000000000│0000000000│戊○○:晚點我朋友那個的話,你還要嗎? ││ │2時25分52秒 │戊○○ │己○○ │己○○:……。 ││ │ │ │ │戊○○:我也叫他不要太晚,他去桃園沒有。 ││ │ │ │ │己○○:那再說。 ││ │ │ │ │戊○○:你加我的LINE啦!不然我怎麼可能打電話跟你講。││ │ │ │ │己○○:好啦! │├──┼─────────┼─────┼─────┼──────────────────────────┤│2 │106 年11月2日上午 │同上 │同上 │己○○:可以拿5,500嗎? ││ │8時54分21秒 │ │ │戊○○:我不知道耶! ││ │ │ │ │己○○:幫我問一下,因為我朋友也要呀! ││ │ │ │ │戊○○:分2公克的話,你划算嗎? ││ │ │ │ │己○○:你先幫我問,等你電話。 ││ │ │ │ │戊○○:好。 │├──┼─────────┼─────┼─────┼──────────────────────────┤│3 │106 年11月2日上午 │同上 │同上 │戊○○:6,500啦!給我們2個。 ││ │8時56分59秒 │ │ │己○○:啥?沒那麼多錢耶! ││ │ │ │ │戊○○:你不是要幫我出半個,半個我出1,000啦! ││ │ │ │ │己○○:我現在祇有5,500。 ││ │ │ │ │戊○○:我1,000呀,那不就是6,500了。 ││ │ │ │ │己○○:好。 ││ │ │ │ │戊○○:那我等你來。 ││ │ │ │ │己○○:好,我先載我女兒。 │├──┼─────────┼─────┼─────┼──────────────────────────┤│4 │106 年11月2日上午 │同上 │同上 │戊○○:你出門打給我,我準備一下。 ││ │9時5分59秒 │ │ │己○○:好。 │├──┼─────────┼─────┼─────┼──────────────────────────┤│5 │106 年11月2日上午 │同上 │同上 │己○○:我快到了。 ││ │9時37分0秒 │ │ │戊○○:好啦! │├──┼─────────┼─────┼─────┼──────────────────────────┤│6 │106 年11月2日上午 │同上 │同上 │戊○○:喂?你朋友這太扯了。 ││ │10時45分1秒 │ │ │戊○○:怎樣? ││ │ │ │ │己○○:……,加起來也才1個而已。 ││ │ │ │ │戊○○:我問清楚,還是我那包是1個的,我問清楚一下。 │├──┼─────────┼─────┼─────┼──────────────────────────┤│7 │106 年11月2日上午 │同上 │同上 │戊○○:我拿錯了,我以為我那包是一半的,你那2 包是克││ │10時46分37秒 │ │ │ 半的,我拿錯的。 ││ │ │ │ │己○○:怎麼處理? ││ │ │ │ │戊○○:你方便過來嗎? ││ │ │ │ │己○○:換你過來了啦! ││ │ │ │ │戊○○:我人在蘆洲,還是你那2 個先拿給人家,我等一下││ │ │ │ │ 再拿過去給你。 ││ │ │ │ │己○○:幹……。 ││ │ │ │ │戊○○:不是故意的。 ││ │ │ │ │己○○:還好還沒拿給人家,不然被人家怎麼想。 │├──┼─────────┼─────┼─────┼──────────────────────────┤│8 │106 年11月2日上午 │同上 │同上 │戊○○:你LINE怎麼沒接? ││ │12時46分7秒 │ │ │己○○:有呀! ││ │ │ │ │戊○○:那我怎麼沒聽到聲音? ││ │ │ │ │己○○:我還回撥耶!你到了是不是? ││ │ │ │ │戊○○:對。 ││ │ │ │ │己○○:好,我下去。 │└──┴─────────┴─────┴─────┴──────────────────────────┘附表四(見偵卷二第237 頁至第238 頁):
┌──┬─────────┬─────┬─────┬──────────────────────────┐│編號│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之│通話對象之│通訊內容 ││ │ │號碼及姓名│號碼及姓名│ │├──┼─────────┼─────┼─────┼──────────────────────────┤│1 │106 年10月24日上午│0000000000│0000000000│戊○○:祥哥。 ││ │9時45分36秒 │戊○○ │甲○○ │甲○○:阿璁,找不到阿杰耶! ││ │ │ │ │戊○○:我也在找他,他在睡啦! ││ │ │ │ │甲○○:他睡著,我也沒法上去呀!你那邊男生? ││ │ │ │ │戊○○:也是no呀,是可以請人家去拿,但是比較貴。 ││ │ │ │ │甲○○:這樣哦!拿來自己吃。 ││ │ │ │ │戊○○:你如果確定,我叫人家去拿呀! ││ │ │ │ │甲○○:我們拿我們要吃的,1個多少? ││ │ │ │ │戊○○:他是跟我說3,300 啦!可是他說給他200 塊油錢,││ │ │ │ │ 就是3,500啦! ││ │ │ │ │甲○○:你自己也很想要嗎? ││ │ │ │ │戊○○:我這個月也沒什麼錢呀! ││ │ │ │ │甲○○:你現在拿的話,馬上就可以拿? ││ │ │ │ │戊○○:他來回大約1個小時吧! ││ │ │ │ │甲○○:我人在林口啦!你說呢?我是怕等太久。 ││ │ │ │ │戊○○:我是叫偉仔去啦 ! ││ │ │ │ │甲○○:那這條3,500我出啦!我現在從林口去你家。 ││ │ │ │ │戊○○:好,我現在回去。 ││ │ │ │ │甲○○:我到你家大約45分,到了打給你。 ││ │ │ │ │戊○○:好。 │├──┼─────────┼─────┼─────┼──────────────────────────┤│2 │106 年10月24日上午│同上 │同上 │戊○○:祥哥。 ││ │10時9分42秒 │ │ │甲○○:有聯絡到嗎? ││ │ │ │ │戊○○:我有叫阿偉去了。 ││ │ │ │ │甲○○:差不多多久會到你那裡? ││ │ │ │ │戊○○:1個小時,我跟你講完,我就叫他馬上去了。 ││ │ │ │ │甲○○:我到你那裡再打給你,半個小時左右。 │├──┼─────────┼─────┼─────┼──────────────────────────┤│3 │106 年10月24日上午│同上 │0000000000│戊○○:你在哪? ││ │10時38分26秒 │ │丁○○ │丁○○:我在拜拜,中和。 ││ │ │ │ │戊○○:你哥打電話來啦! ││ │ │ │ │丁○○:那現在呢? ││ │ │ │ │戊○○:你那邊方便消息就取消,不方便沒關係。 ││ │ │ │ │丁○○:我都已經拿好了,準備騎摩托車了。 ││ │ │ │ │戊○○:你拿好了哦? ││ │ │ │ │丁○○:對呀!準備回家了。 ││ │ │ │ │戊○○:你哥剛打過來,我有跟他講,說我和祥哥拜託你去││ │ │ │ │ 的,你哥說可以取消就取消,不行就算了。 ││ │ │ │ │丁○○:我會被我哥罵了。 ││ │ │ │ │戊○○:不會啦!我有說是我和祥哥拜託你去拿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