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銘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銘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傳威(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前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展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易公
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螃蟹」之員工發生爭執,認為自己受到委屈,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某時或翌日(26日)凌晨某時,與施銘育、范哲維、莊凱越(范哲維、莊凱越所涉強制及毀損犯行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判決)、周呈聰(所涉強制及毀損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確定)及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在新北市五股區成蘆橋下某洗車場會合,再分乘3輛自小客車(分別由范哲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施銘育、莊凱越,下稱甲車;由張傳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周呈聰,下稱乙車;上開5名不詳成年人同乘另一輛車,下稱丙車)一同前往展易公司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上開3輛自小客車於106年9月26日凌晨4時26分許到達系爭大樓前方並停在路邊,即由搭乘丙車之人分持棍棒或石塊等物,敲擊展易公司經理陳炫安所承租、停在系爭大樓前方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損壞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後車窗、左側鈑金、左後照鏡、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右後車窗、右後照鏡、右後車燈,足以生損害於陳炫安。另莊凱越、施銘育、張傳威、周呈聰、范哲維5人下車後,陸續進入系爭大樓,欲前往展易公司討說法,因斯時系爭大樓1樓大廳有保全人員王克杰正在值班,該5人遂共同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周呈聰向王克杰恫稱:不要動、不要講話、不要打電話報警等語,周呈聰並留在1樓大廳看管王克杰(其餘4人則陸續由樓梯間上樓),使王克杰不敢不從,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王克杰自由行動或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時間約2分鐘。
二、案經陳炫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施銘育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曾於上開時、地陪同共同被告張傳威前往展易公司討說法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強制犯行,辯稱:是張傳威打電話給我稱受委屈要吵架,叫我來支援他,他邀約我○○○區○○路○ 段與疏洪北路的洗車場,等到人全員到齊後就去案發現場,共有3 輛車到場,我是搭乘范哲維開的車去,但我是空手去的,我沒有砸車,砸車的那些人我不認識,那是張傳威的朋友,我們也沒有事先說好要砸車,進入系爭大樓後我沒有跟警衛說話,我不知道周呈聰有跟警衛說什麼,我進門就直接走樓梯上去3 樓展易公司按電鈴,撞門叫裡面的人開門,對方不開門,我就往下走,莊凱越跟在我身後下來,張傳威還在上面,他還在生氣,范哲維是比較後面才上來,這時就聽到槍聲,我嚇到就往下跑云云。經查:
㈠共同被告張傳威前因與展易公司綽號「螃蟹」之員工發生爭
執,認為自己受到委屈,即夥同被告施銘育、共同被告范哲維、莊凱越、另案被告周呈聰及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欲前往展易公司討說法,前開10人先於106 年9 月25日某時或翌日(26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成蘆橋下某洗車場會合,再分乘3 輛自小客車(甲車由范哲維駕車搭載施銘育及莊凱越、乙車由張傳威駕車搭載周呈聰、上開5名不詳成年人同乘丙車)一同前往展易公司所在大樓(即系爭大樓),上開3 輛自小客車於106 年9 月26日凌晨4 時26分許到達系爭大樓前方並停在路邊,嗣搭乘丙車之人分持棍棒或石塊等物,敲擊展易公司經理陳炫安所承租、停在系爭大樓前方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致損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窗、左側鈑金、左後照鏡、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右後車窗、右後照鏡、右後車燈,足以生損害於陳炫安,砸車後該5 人回到丙車上;另莊凱越、施銘育、張傳威、周呈聰、范哲維5 人下車後,陸續進入系爭大樓,欲前往展易公司討說法,因斯時系爭大樓1 樓大廳有保全人員王克杰正在值班,遂由周呈聰留在1 樓大廳看著王克杰,其餘4人則陸續由樓梯間上樓,周呈聰看著王克杰約2 分鐘後,上樓之莊凱越等人一起回到1 樓大廳與周呈聰會合,該5 人陸續走出系爭大樓回到甲、乙車上,隨後甲、乙、丙3 輛自小客車一同駛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傳威、范哲維、莊凱越、另案被告周呈聰、證人王克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炫安、證人即展易公司員工謝彗妙、陳世傑、高義崴、郭富彬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蘆洲分局轄內陳炫安住處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包括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等)、蘆洲分局轄內陳炫安住處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包括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等)、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時間校正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954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8頁至第54頁、第126 頁至第181 頁、本院卷二第41頁、本院卷一第416 頁至第431 頁),堪認屬實。
㈡毀損罪部分:
被告及張傳威、范哲維、莊凱越、周呈聰、乘坐丙車之5 名不詳人士等10人,係因張傳威與展易公司員工有糾紛,欲為張傳威討說法,故於案發前先在他處集合後,再分乘甲、乙、丙3 車,一同駛至案發現場、停在路邊,復於案發後一同駛離現場,已如前述;又乘坐丙車之5 人在案發現場下車後係直奔系爭車輛開始砸車,砸完車後返回丙車,等待進入系爭大樓之張傳威等5 人出來、返回甲車或乙車後,3 車始一起離開現場,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則由案發經過可知,上開10人於到達案發現場前,即已分配好由何人進入系爭大樓尋找展易公司人員、何人負責砸車,否則乘坐丙車之5 人既是為張傳威討說法而來,為何不跟隨張傳威等人上樓,協助處理糾紛,而是直接動手砸毀停在路邊之系爭車輛,砸車後亦不上樓關心張傳威處理糾紛之狀況,反而逕行返回丙車,等待張傳威等人出來後即一同離開?是以,堪認上開10人於到達案發現場前已有毀損(砸毀系爭車輛)之犯意聯絡,推由乘坐丙車之5 人動手砸車,被告辯稱並無毀損系爭車輛之犯意云云,實不足採。
㈢強制罪部分:
①關於保全人員王克杰遭以脅迫方式妨害行使權利之經過,業
經證人王克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系爭大樓擔任保全,我看到一群人在外面用不明工具砸系爭車輛,有
5 個人進入我工作的社區內,我看到其中有2 個人把槍插在褲頭上,另外有個人叫我不要問、不要動、不要講話也不要打電話報警,還說這不關我的事,那個人在大廳顧著我,其他4 個人走樓梯上樓,我擔心他們對我不利,只能照他們的口令做,不久我就聽到3 樓發出槍響,槍響後沒多久,4 個人就一起下來跑到玻璃門外對3 樓咆哮,等他們離開後我就立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3 頁正、背面);證人周呈聰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到現場後莊凱越先跑上去,張傳威、范哲維、施銘育也都有跑上去,我留在1 樓,跟警衛說沒什麼事,叫警衛不要報警等語(偵卷第91頁、本院卷二第22頁);參以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所示,莊凱越、被告、張傳威、周呈聰4 人接續進入系爭大樓後(1 樓大門繼續呈開啟狀態),莊凱越曾以右手示意周呈聰處理王克杰之事(向周呈聰招手後指著王克杰方向),周呈聰依其指示走向王克杰,並止步於值班櫃台前與王克杰講話(當時王克杰站在值班櫃台內),左手時而放置於值班櫃台桌面、時而指向王克杰比劃,右手持續插腰,此時莊凱越及被告持續往樓梯方向前行,張傳威則先在大廳內稍微走動,並自其長褲左後口袋內取出亮銀色長型物握在手中,過數秒後才跑向樓梯口上樓,隨後王克杰坐下(坐在值班櫃台內椅子上),周呈聰轉頭看向系爭大樓外面,舉起右手向走入大廳之范哲維示意(周呈聰右手先指向范哲維,再指向自己,再指向王克杰),並同時向范哲維講話(講話內容不明),范哲維未停下,逕自往樓梯方向前行,范哲維經過周呈聰身邊後,走上值班櫃台旁邊之台階時,周呈聰轉過頭看向王克杰,立即對王克杰做出將右手往上斜舉,手掌張開,示意「停止」之動作,王克杰見狀點點頭,周呈聰隨即又變為右手握拳,僅伸出右手食指指向王克杰之動作,但很快就把右手放下來,雙手下垂,隨後又將左手放在值班櫃台上,之後周呈聰繼續在值班櫃台前看守王克杰,時而以右手食指指向王克杰及做出上述示意「停止」之動作,時而將左手放在值班櫃台上、時而在大廳踱步、時而四處張望,王克杰則一直坐在值班櫃台內椅子上,在周呈聰用右手食指指向他期間,有做出搖頭、搖手之動作,其後一直持續著雙手交疊抱胸,坐在椅子上不動之狀態,直到莊凱越、被告、張傳威、范哲維自樓梯口走回大廳,與周呈聰會合並全部走出系爭大樓後,王克杰又等了約51秒(等待期間一直往門口方向探看),才走出值班櫃台,先觀看大廳內某不詳機器後,再小跑步折返值班櫃台,撥打櫃台桌上之市內電話(見本院卷一第
425 頁至第427 頁),顯見周呈聰對王克杰講話後,在周呈聰看守王克杰期間,王克杰確實處於未報警亦無其他動作或講話之狀態。則衡諸常情,王克杰既為系爭大樓值班中之保全人員,有維護該大樓安全之責,其在凌晨時分見到有數人在外砸車、數人進入系爭大樓要上樓,看似有尋仇鬧事嫌疑時,理應立即報警處理,若非其遭周呈聰告以不要動、不要講話、不要報警,並遭周呈聰留守看管,不敢不從,豈會不報警亦無其他動作或講話,乖乖站在值班櫃台內或坐在椅子上,等到周呈聰等5 人均離開後才敢報警?堪認證人王克杰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可信,其確有遭周呈聰以脅迫方式妨害自由行動或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
②又被告雖否認與周呈聰間有犯強制罪(即以脅迫方式妨害王
克杰自由行動或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之犯意聯絡,惟莊凱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有叫人留下來看王克杰有沒有報警一事(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而當時張傳威及被告均在現場可見聞此事,嗣范哲維進入系爭大樓1 樓大廳時,亦見到周呈聰正在看守王克杰,則張傳威一行人既是要來向展易公司討說法,有人負責砸車,有人負責上樓尋找展易公司人員,已如前述,若未控制系爭大樓保全人員之行動,防止保全人員報警或採取其他措施(例如蒐證、通知大樓住戶躲避等),其等遭警察到場逮捕、被追究民刑事責任、無法順利向展易公司討說法等風險將會大增,被告與莊凱越、張傳威、范哲維等4 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節不可能不知,其等豈可能無意控制王克杰之行動,任令王克杰得以隨意報警或採取其他不利其等脫身、討說法之措施?可認被告等4 人確與周呈聰間有對王克杰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推由周呈聰實際執行,以使王克杰無法報警或採取其他對張傳威一行人不利之措施,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強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張傳威、范哲維、莊凱越、周呈聰及前開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張傳威、范哲維、莊凱越、周呈聰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
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要為友人出氣,即使用暴力之方式以對,損壞他人車輛並以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被告曾於106 年8 月21日因與他人有行車糾紛,即以連續緊急煞車逼車、揮舞西瓜刀喝令下車之方式對他人犯強制罪,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惟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共同被告張傳威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香君、楊雅婷、吳姿函、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