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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獻仕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票號CH0000000 號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丙○○」部分,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因需款孔急,明知其未得丙○○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前某日,以丙○○名義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乙○○表示需借款人出具本票擔保後,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戊○○冒用丙○○名義,在票號CH00 00000號之空白本票上「出票人」欄偽簽「丙○○」署名1 枚並於其上按捺指印1 枚,再於偽造之「丙○○」署名旁填載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發票日「104 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壹拾萬元整」、發票地址○○○區○○路○○巷○ 弄○○號4 樓」等文字,偽造「丙○○」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本件本票),使乙○○陷於錯誤而委託其胞弟甲○○前往戊○○居所交付借款,嗣甲○○於104 年10月20日,應乙○○所託前往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居所處理本次借款事宜時,再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當場向甲○○自稱為丙○○,戊○○亦表示其可擔保丙○○本次借款,並於本件本票正面「出票人」欄旁邊空白處簽署自己名字,以示共同發票之擔保責任,再將本件本票交予甲○○而行使之,同時收取甲○○交付之現金10萬元。嗣乙○○持本件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證人丙○○、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證人丙○○、乙○○、甲○○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丙○○、乙○○、甲○○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據能力,惟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並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自應認證人丙○○、乙○○、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傳訊證人丙○○、乙○○、甲○○到庭作證,賦予被告詢問上開證人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併予敘明。至本判決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丙○○同意或授權即簽發本件本票交予甲○○,並取得乙○○委託甲○○交付之現金1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乙○○、甲○○均為地下錢莊業者,當時伊向乙○○借款10萬元,甲○○要求伊簽立本票,伊才會以丙○○及自己名義開立本件本票交予甲○○,甲○○當時跟伊說本件本票只是名義上拿給公司交差,他們不會拿本件本票去做什麼事,只要伊有準時償還本金及利息,之後就會將本件本票還給伊,所以伊主觀上沒有將本件本票作為真正有價證券以行使之意,且乙○○、甲○○都知道是伊要借款,並非丙○○要借款,所以伊沒有向他們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本件本票上發票人欄偽簽「丙○○」署名1 枚並於其上按捺指印1 枚,再於旁邊空白處簽署自己名字,將本件本票交予甲○○,收受乙○○委託甲○○轉交之現金10萬元,其後乙○○持本件本票對丙○○為強制執行,經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停止執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406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40頁),另有本件本票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6 月8 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順字第46708 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7至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即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票據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如於票面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蓋章,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者,即屬相當。是否可認係屬之發票行為,則應本於外觀及客觀解釋原則,斟酌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為合理之觀察,不得以票據以外之證明方法,為與票載文義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判決參照)。被告在本件本票第1 列「出票人」欄簽署「丙○○」之署名並於其上按捺指印,表示丙○○為本件本票之發票人,又因本件本票第2 列「出票人」欄業經被告填載○○○區○○路○○巷○ 弄○○號4 樓」、「0000000000」等文字而無其他空間,被告始於本件本票正面「出票人」欄右側空白處簽署自己姓名,依照社會通念,應認被告簽署自己姓名於本件本票正面右側空白處,亦有與丙○○一起擔任本件本票共同發票人之真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係經朋友介紹認識,認識多年、交情尚可,被告跟伊借款多次,被告都是簽發自己名義的本票跟伊借款,被告也有陸續還款,有1 次被告跟伊說有個朋友丙○○需要向伊借款10萬元,伊有跟被告說借款人要簽立本票,被告還說他可以幫丙○○擔保,伊就同意借款給丙○○,之後伊沒有空,伊就委託伊胞弟甲○○於104 年10月20日前往被告住處把現金10萬元拿給丙○○,伊有跟甲○○交待去到現場錢拿給對方之後要把本票拿回來,且被告會在本票上面簽名擔保等事項,借款之前伊沒有看過丙○○,之後這筆借款沒有清償,伊也找不到丙○○,伊提告之後才知道被告介紹假的丙○○來跟伊騙錢,除了這筆10萬元借款外,被告另積欠伊18萬元借款債務,被告有以自己名義開立3 萬元、5 萬元、10萬元本票各1 紙擔保這18萬元債務等語綦詳(詳同上偵查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

131 至145 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看過本件本票,是伊胞兄乙○○於104 年10月20日委託伊拿10萬元去被告住處,因為被告朋友丙○○有資金需求,要向乙○○借款,乙○○沒空所以叫伊過去,伊到場時本件本票已經寫好了,本件本票上面還有被告簽名是因為被告說他要擔保,沒有寫被告的年籍資料是因為被告還有其他的本票在乙○○那邊,當天伊在現場除了看到被告之外,還有一位自稱丙○○的人,該人有背出丙○○的身分證號碼,伊就將10萬元放在桌上,之後取走本件本票離開被告住處,伊確定當時自稱丙○○的人不是庭上的告訴人丙○○,因為自稱丙○○的人身形比較壯、操臺語口音等語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

117 至130 頁),考量證人乙○○、甲○○與被告前無恩怨、仇隙,證人乙○○與被告雖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積欠證人乙○○之債務金額非鉅,亦有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相符之本票可供證人乙○○循合法途徑取償,難認其與被告有何重大仇恨或糾紛存在,且證人乙○○、甲○○係經檢察官及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證人乙○○、甲○○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渠等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故被告以丙○○名義向證人乙○○借款10萬元並出具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件本票予證人甲○○,致證人乙○○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委託證人甲○○交付款項,被告所為實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無疑。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以自己名義向乙○○借款,係應甲○○要求開立本件本票,且甲○○答應不會外流,並非將本件本票作為真正本票使用之用意,其無行使該本票之意圖等語。然查,觀諸本件本票除發票人欄位旁邊空白處之被告簽名部分字體較粗外,其餘應記載事項均由同1 枝筆尖較細之筆書寫而成,堪認被告簽名部分與其他應記載事項係由不同枝筆書寫完成,倘若甲○○係交付款項時始要求被告出具他人名義之本票擔保本次借款,被告有何必要以不同枝筆書寫上開事項?故本件本票之記載方式,亦彰顯被告確實係先以丙○○名義向證人乙○○借款,並應證人乙○○要求以借款人名義開立本件本票後,另向證人乙○○表示欲擔任丙○○此筆借款之保證人而在本件本票正面空白處簽署自己名字以示共同發票之擔保之意。再者,本票對債權人而言,係為了擔保該筆債權之實現可能,倘若乙○○已質疑被告之債信而不願意收受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大可直接拒絕借款予被告,或是要求被告提供其他擔保品,豈有可能輕易收取被告提出某一素未謀面且無從評估債信之人所出具之本票作為被告借款之擔保?且乙○○於104 年10月20日委託甲○○交付借款10萬元予被告之前後,均有借款予被告並收受被告為發票人開立之本票,有乙○○提出發票人均為被告、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10月6日、104 年10月9 日、105 年12月4 日之本票3 紙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263 頁),顯見乙○○並非堅持一定要被告提出他人名義之本票始願意借款予被告,且本次借款金額僅10萬元,與被告其他各次向乙○○借款之金額差距不大,乙○○實無特別要求被告本次借款需出具他人名義本票之理,故被告辯稱係受乙○○、甲○○要求始以丙○○名義開立本件本票,顯屬無稽。次查,被告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即製作以丙○○與自己為共同發票人之本件本票,且本件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之有價證券,被告所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無疑;而被告將本件本票交予發票人以外之人即甲○○,已造成本件本票進入市場成為可流通之狀態,且被告亦稱甲○○對其表示如果有按時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會返還本件本票等語(詳本院卷第73頁),顯然知悉本件本票係用以擔保本次借款債務如期履行之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本件本票在借貸關係中所具備之意義,猶出於自由意志交付本件本票予甲○○,已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認知及客觀行為,則被告為了本次借款而偽造本件本票,並將本件本票交予甲○○轉交乙○○,已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至明,至於被告認為甲○○或乙○○不會執本件本票對丙○○實施追索等內心期望,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詞,殊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解,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故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再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31年台上字第1918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查被告持本件本票以丙○○名義向乙○○調借現金,目的係在擔保此借款債務,非僅以本件本票使乙○○交付該本票價值之財物,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名假冒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件本票上偽造「丙○○」署押2 枚(含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度已較行使為重,按照低度行為吸收高度行為之原則,其行使行為當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為取信於乙○○,以遂行向乙○○詐取借款之目的,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向乙○○借得款項,固值非難,惟被告係因需款孔急,方以偽造本票方式擔保借款供週轉使用,其犯罪動機、手法尚屬單純,且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 張、票面金額僅10萬元,金額甚微,惡性非屬重大,其犯行雖造成丙○○遭受強制執行,惟丙○○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強制執行,且被告與丙○○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獲得丙○○諒解,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67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害,本院綜合上情及參酌社會生活常情,認縱量處被告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向乙○○借款,竟為取得乙○○之借款而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件本票,並將本件本票交予甲○○轉交乙○○,所為不僅影響票據交易安全、危害乙○○取償債款之權利,更造成丙○○受民事追償之風險,所為實有不當,法治觀念亦有不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為中低收入戶且罹有癌症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非鉅,及被告犯罪後雖與丙○○達成和解,惟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之本件本票,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僅丙○○為發票人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以「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本件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丙○○」署押2 枚(包含簽名及指印各

1 枚),即無庸再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被告持本件本票向乙○○施用詐術而取得之借款1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乙○○,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法 官 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