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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顒丞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許進德律師何念屏律師被 告 吳素芬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被 告 曾伊莉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顒丞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素芬、曾伊莉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謝顒丞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擔任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臺藝大)校長。吳素芬(另案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經上訴後,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則於99年8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間,擔任臺藝大表演藝術學院舞蹈學系(下稱舞蹈系)主任,並為該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主席,依大學法第20條第1項、第2 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第26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及《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國立臺灣藝術大學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專任教師聘任辦法》(下稱《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等規定,具有召集主持該系教評會初審審議教師聘任案後,將該教師聘任案提送該校表演藝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複審審議,並將該複審審議之結果,層轉校長核准交付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審之職務權限。而謝顒丞為校長,有依《專任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對院教評會複審結果核准交付校教評會,暨就校教評會決議之優先順序,圈選而核聘教師之職務權限,2 人係屬依法令從事於公立大學教師聘任評審、教師核聘等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緣臺藝大表演藝術學院舞蹈系於101 學年度第2 學期擬新聘專任教師1 名,經該校人事室於101 年12月19日公告徵聘資訊後,該系先於102 年1 月28日對5 名應徵教師進行甄試,由該系甄試委員吳素芬、林秀貞、楊桂娟、曾照薰、趙玉玲及受教學生共同評分,甄試評分結果,姚淑芬以92.4分、張婷婷以87.2分、張夢珍以86.16 分,分列1 、2 、3 名。嗣該系再於102 年2 月18日召開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教評會(下稱本次系教評會),初審審議上開教師聘任案,由系教評會委員吳素芬、林秀貞、朱美玲、楊桂娟、曾照薰等人出席,吳素芬並任主席主持會議。依《專任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就擬聘教師應提出需聘員額2 至3 倍人選,並排列優先順序送院教評會辦理複審,會中吳素芬雖以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均很優秀為由,主張就上開3 名擬聘教師不予排序,然決議結果仍依成績順位前3 名即「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之次序,排列優先順序提送表演藝術學院教評會複審。會後吳素芬先依程序指示行政助理曾伊莉,填具該校公布而具簽呈性質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擬聘專任教師(含專技)建議表」(下稱「擬聘建議表」),依本次系教評會之決議,在該「擬聘建議表」上「順位」欄表示優先順序之「1 、2 、3 」欄位中,依序填入「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等3 人姓名,並填載「擬聘職稱」、「擬聘原因」、「擬任課程」等欄位,再由吳素芬在「單位主管簽章」欄簽名,而以其名義於其前開職務上,製作具公文書性質之「擬聘建議表」後,由該系將該「擬聘建議表」連同本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3 人資料,送交院教評會辦理複審。102 年3 月11日召開之101 學年度第6 次院教評會(下稱本次院教評會)中,以院教評會委員身分與會之吳素芬,雖再度主張就上開3 名擬聘教師不予排序,仍經其他委員反對而未果,而因本次院教評會認系教評會排列之優先順序1 至3 位,確分別應為「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遂決議「照案通過」,亦即照系教評會初審優先順序送校教評會審理。會後吳素芬即依《專任教師聘任辦法》規定,層轉上開「擬聘建議表」,而於102 年3 月15日經表演藝術學院院長蔡永文核章並簽註「經本院101 學年度第6 次院評會議通過」等內容,再分別於同日、102 年3 月18日依序由教務處組長陳怡如、兼教務長之副校長楊清田會核,同日由人事室秘書黃珠玲及主任曾朝煥會核,黃珠玲並簽註「奉核後,提教評會審議」之意見,呈送校長謝顒丞。

三、謝顒丞於102 年3 月18日收受前揭「擬聘建議表」後,通知吳素芬至校長室說明,詎謝顒丞及吳素芬均明知依該校《專任教師聘任辦法》規定該校各級教評會就教師聘任案之審議及該「擬聘建議表」之製作,均必須對擬聘教師排列優先順序,且明知本次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審議教師聘任案,均已作成「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分別排列優先順序1 至3位之決議,而因該「擬聘建議表」經上開人員簽核、會辦而確認其內容後,吳素芬已無變更之權限,為使後續校教評會決議將張婷婷之優先順序列為第1 ,俾謝顒丞得以合理勾選而核聘之,竟假借其等從事本次教師聘任案之評審、教師核聘等職務上之機會,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素芬將該「擬聘建議表」上「順位」欄之「順位」字樣劃記刪除,並在旁以手寫更改為「面試序號」,暨簽署「吳」之字樣,復在「單位主管簽章」欄其原來簽名後,另行註記「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等文字內容而變造之,以表彰本次系教評會並未就擬聘教師排列優先順序之不實情事,俟吳素芬離去後,再由謝顒丞在張婷婷姓名旁打勾,並在「校長核示」欄批示「經諮詢吳主任三位面試者均很优秀,惟必需該系講師比例問題,因此此次聘以張婷婷助理教授為第一人選。顒丞0318」等內容,而核批將張婷婷之優先順序置於第1 之內容,圖藉上開批示,影響人事室製作之校教評會資料及校教評會決議。上開經謝顒丞核批之「擬聘建議表」經送人事室後,由秘書黃珠玲發現上開變更及校長批示內容,因認與該校《專任教師聘任辦法》規定有違,而向主任曾朝煥報告,復經副校長兼教務長楊清田告知謝顒丞,謝顒丞方於102 年4 月1 日以修正帶塗銷「擬聘建議表」內「校長核示」欄內前開批示及打勾,並重新批示「提校教評審議。顒丞0401」等內容,而核准交付校教評會決審,惟仍保持前開吳素芬所更改、註記之部分,將該「擬聘建議表」送回人事室而行使之,由黃珠玲據以辦理該校教評會決審本次教師聘任案事宜。

四、黃珠玲於再度收受上開「擬聘建議表」後,認既已經修正,「擬聘建議表」之內容應為真實,因而誤認本次系教評會並未依優先順位排序,遂在準備其製作之該校101 學年度第3次校教評會(下稱本次校教評會)議程討論提案「第1 案」即該系教師聘任案之會議資料時,雖於表格內依序排列「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3 名擬聘教師,惟僅能將聘任人選之順位欄予以空白,並未註明順位序號,復於製作投票單時,依上開3 名擬聘教師之職稱高低,由上而下依序排列為「張婷婷、姚淑芬、張夢珍」。嗣102 年5 月21日本次校教評會召開時,就本次教師聘任案逕以投票方式進行評審,由校教評會委員以順序1 、2 、3 分別對擬聘人選評分,並以加總排序積分由低至高排列順位,如校教評會委員未曾出席系、院教評會,或未詳細閱讀會議議程所附系、院教評會會議紀錄之附件資料,或未與聞曾出席系、院教評會之人說明,即可能以為舞蹈系無優先排序,更或誤以投票單之順序為優先順序,進而為排序在前者有利之評分,降低將姚淑芬票選評分為第1 之機會。而經投票結果,張婷婷、姚淑芬、張夢珍之加總排序積分果然分別為16、17、33,決議排列優先順位1 至3 位分別為「張婷婷、姚淑芬、張夢珍」,黃珠玲復於該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依上開順位製作表格,層轉謝顒丞,由謝顒丞於102 年5 月24日順勢圈選張婷婷,臺藝大則依謝顒丞之核定聘任張婷婷為專任助理教授,而足以生損害於相關簽會人員責任之釐清、該校教師聘任之正確性、妥適性及姚淑芬。

五、案經姚淑芬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謝顒丞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顒丞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黃珠玲、林秀貞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等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黃珠玲、林秀貞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謝顒丞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謝顒丞及其辯護人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

1 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謝顒丞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及理由:訊據被告謝顒丞固不否認其曾同意同案被告吳素芬在本次教師聘任案之「擬聘建議表」內為前開更改、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根本就沒有犯罪的動機,因為根據《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擬聘人選經過學校三級三審程序後,最後是由校長核聘,所以不管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或者校教評會對擬聘人選的如何排序、有無排序,都對於我的核決權限沒有任何影響,我都可以直接依照學校用人需求核聘最終人選,所以我根本沒有必要指示吳素芬去透過變造文書的方式遴聘任何人選。且我也沒有犯罪之故意及行為,我在看到擬聘建議表時,誤以為本件遴聘案已經經過三級三審,到我這裡是要我核定最終人選,所以我就找吳素芬來詢問他系上用人需求,吳素芬跟我說系教評會決議對該3 名擬聘教師不排列優先順序,我覺得不排序是特殊情形,跟我以往認知有排序情形不同,所以我才告訴吳素芬是否考量把她認知沒有排序的事實呈現出來,吳素芬就把「擬聘建議表」上的「順位」改成「面試序號」,並在「單位主管簽章」旁增加「本系沒有依順序排位,敬請鈞長勾選」,吳素芬也簽名以示負責,我根本沒有指示他變造文書,或者有跟他共謀變造文書。至於該「擬聘建議表」內「校長核示」欄位更改則是因為我原先誤認為程序已經要我核定最後人選之故,人事室跟我說還沒有送校教評會審議後,我就當著人事人員用修正帶塗銷更改成提送校教評會審議,這樣的批示內容,我完全沒有不法云云。其辯護人並辯護稱:①本件「擬聘建議表」僅為臺藝大專任教師遴選聘任過程中,用來製作校教評會會議議程之參考文件而已,性質上應屬私經濟行為。而校長只有在獎懲學生、授予學位、核發畢業證書等行為才具有執行公權力的作用,並非校長所執行的學校任何事務所批示的文件都具有公文書屬性。教師的擬聘並非是公權力作用,更何況本件的「擬聘建議表」,其法律效果是送校教評會評議,根本沒有對外發生核定任何教師的公權力法律效果,所以不具有公文書的屬性。②又被告謝顒丞係誤認「擬聘建議表」程序已至最後校長勾選階段,在依相關規範徵詢系主任即同案被告吳素芬系上用人需求時,被告謝顒丞因未參與三級三審之實際審議過程,而同案被告吳素芬又堅稱系教評會未排列優先順序,依《專任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仍有規範在除外特殊情形之狀況可不必排列優先順序,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遂告知若堅稱上情,則建議將其親自見聞「本次系教評會對於擬聘人選無排列優先順序」之事實以文字記錄於「擬聘建議表」上,被告謝顒丞絕無變造文書之犯意。③何況同案被告吳素芬於「擬聘建議表」所為註記之處,係系主任之欄位,依照其當時確為系主任,當係有製作之權限,而非無權註記,被告謝顒丞在未參與後續程序下,亦難認其即與吳素芬有共同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被告謝顒丞負擔相關刑責。④復因「擬聘建議表」作用僅在於合法開啟校教評會之審議程序,後續校教評會於審議遴聘人選時乃係審酌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審議時之會議紀錄及其他遴聘人選之履歷資料作為判斷基礎,無論「擬聘建議表」之擬聘順位為何,均無從影響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決議擬聘人選之優先順序,被告謝顒丞斷不可能藉由上開方法去影響聘任結果。再縱使系教評會未排列優先順序,但於院教評會時即有優先順序之排序而將瑕疵補正,因此人事室承辦人黃珠玲或主任曾朝煥未依據院教評會之會議結論為排序之議程,其責任應係由黃珠玲負擔,要無令對黃珠玲違反《專任教師聘任辦法》不知情之被告謝顒丞負擔。而「擬聘建議表」並未於校教評會時提出,且有關當次審議教師聘任案之優先順序,有院教評會之會議紀錄足憑,亦經表演藝術學院院長蔡永文到會說明提案內容及人選排序順位,故校教評會之委員均知之甚詳,要無影響校教評會委員投票決定之可能。⑤而被告謝顒丞與最後核決聘任教師張婷婷或其親友均無交情,且臺藝大校長對於校教評會通過之擬聘人選中有最後核決之權力,被告謝顒丞實無任何以變造「擬聘建議表」來使特定人選獲得聘任之動機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所載職務關係、各級教評會審議及「擬聘建議表」填載、簽核、會辦、批示之經過:

⒈被告謝顒丞與同案被告吳素芬於案發當時,分別擔任臺藝

大校長及該校表演藝術學院舞蹈系主任,而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職務權限;又如事實欄二所示該系進行本次專任教師聘任案之時程、甄試結果、甄試委員、擬聘教師及其等成績順位、本次系教評會參與委員及審議結果,暨會後由同案被告吳素芬指示行政助理即同案被告曾伊莉,填具「擬聘建議表」,再由同案被告吳素芬在「單位主管簽章」欄簽名而製作該「擬聘建議表」,及本次院教評會時程、決議結果,後續「擬聘建議表」層轉並由相關人員簽核、會辦之過程等情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素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60 號案件(下稱另案行政訴訟)及偵訊中(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案件卷《下稱行政訴訟卷》一第179 至188 頁、偵卷二第72至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伊莉於偵訊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39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另案)審理中(偵卷二第115 至120 頁、上開本院另案訴字卷《下稱本院另案訴字卷》二第178 至

195 頁)、人事室秘書黃珠玲於另案行政訴訟、偵訊、本院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中(行政訴訟卷一304 至316 頁、偵卷一第418 至428 頁、本院另案訴字卷一第177 至192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01 至220 頁)、人事室主任曾朝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二第193 至202 頁、本案訴字卷三第171 至188 頁)、系教評會委員林秀貞於偵訊、本院另案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一第434 至443 頁、本院另案訴字卷一第164 至177 頁、本案訴字卷三第156 至

168 頁)、朱美玲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偵卷二第13

2 至137 頁、本院另案訴字卷二第78至93頁)、楊桂娟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偵卷二第152 至154 頁、本院另案訴字卷二第93至101 頁)、曾照薰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偵卷二第179 至182 頁、本院另案訴字卷二第101至111 頁)、表演藝術學院院長兼院教評會主席蔡永文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偵卷二第284 至290 頁、本院另案訴字卷二第111 至125 頁)、院教評會委員林昱廷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偵卷三第23至27頁、本院另案訴字卷二第126 至130 頁)證述屬實,並有本次「擬聘建議表」(僅有蔡永文簽核及業經簽核、會辦完畢之版本各1 份,偵卷一第16、277 頁)、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事求人- 機關徵才項目明細(偵卷五第53頁)、專任教師聘任甄試評分(偵卷一第284 頁)、本次系教評會議簽到單(偵卷一第14頁)、本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偵卷一第15頁)、本次院教評會議開會簽到單(偵卷一第187 頁)、本次院教評會會議決議(即會議紀錄)(偵卷一第410 至412頁)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⒉如事實欄三所示同案被告吳素芬更改、註記「擬聘建議表

」,及被告謝顒丞批示該「擬聘建議表」後復更改之時間及內容;如事實欄四所示黃珠玲製作校教評會資料、校教評會時程、評分結果、決議內容,暨黃珠玲製作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被告謝顒丞核定本次教師聘任案之結果等情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素芬於另案行政訴訟中及偵訊中(行政訴訟卷一第179 至188 頁、偵卷二第72至97頁)、人事室秘書黃珠玲於另案行政訴訟、偵訊、本院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中(行政訴訟卷一304 至316 頁、偵卷一第

418 至428 頁、本院另案訴字卷一第177 至192 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01 至220 頁)、臺藝大副校長兼校教評會主席楊清田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496 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第二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上開另案第二審上訴字卷《下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卷》第250 至

255 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97 至200 頁)、校教評會委員劉鎮洲於另案第二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卷第243 至250 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91 至19

6 頁)、林進忠於本院審理中(本案訴字卷二第176 至18

9 頁)、表演藝術學院院長兼校教評會委員蔡永文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偵卷二第284 至290 頁、本院另案訴字卷二第111 至125 頁)證述在卷,並有本次「擬聘建議表」(業經簽核及會辦完畢之版本,偵卷一第277 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10月27日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分析表(偵卷二第30、31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4 年12月14日函暨附件擬聘建議表鑑定分析表(偵卷一第397 、398 頁)、本次校教評會會議簽到表(偵卷一第272 頁)、本次校教評會全體委員投票單(偵卷一第24至29頁)、本次校教評會會議議程(偵卷二第

239 至250 頁)、本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偵卷二第269至281 頁)、臺藝大102 年5 月29日臺藝大人字第1021800185號函(偵卷一第189 、190 頁)各1 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明確,亦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謝顒丞、同案被告吳素芬從事公立大學教師聘任評

審及核聘過程事務之身分、事務屬性及「擬聘建議表」之文書性質:

⒈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

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是該款後段所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授權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職務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係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所繫,各公、私立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從而各大學校長關於承辦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前置作業事宜,例如初選送請評審之教師人選等,應屬上揭修正後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7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各公、私立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舉輕以明重,則各公、私立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聘任評審,暨後續由用人單位提報、校長核聘教師之權限,自更應視為公權力之行使(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19 號判決亦同斯旨)。再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各大學承辦教師聘任之公共事務之人員,例如:系主任承辦初審審議教師人選送請複審,院長承辦複審審議教師人選送請決審,暨校長核聘教師等行為,皆屬國家居於統治主體,而以公法規定所從事之行政行為,均涉及公權力行使,是上開人員皆應屬該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⒉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

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三、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除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組織規程規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第26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另參酌《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國立臺灣藝術大學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國立臺灣藝術大學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等規定(本院另案訴字卷二第163 至165 、171 至174 頁),該校依大學法、該校組織規程及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等相關規定,設置校教評會、院教評會、系教評會,依該校各級教評會權限,審議有關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議等事項。而依《國立臺灣藝術大學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規定,系級單位主管為系教評會之當然委員兼召集人,並於系教評會開會時擔任主席主持會議(本院另案訴字卷二第171 、172 頁)。且該校《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 條規定「本校新聘教師之聘任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聘任程序:㈠系級單位教師出缺擬新聘教師(含院聘教師),應經系、院級課程委員會審議確認該課程所需專業領域及相關資格條件等,陳請校長核定後,由人事室依第4 條第2 項規定辦理公告,公告期間以不少於1 個月為原則。截止收件後,由人事室將應徵人員造冊併同相關資料轉交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應提各級教評會就擬聘教師之教學、研究、專長、擬任教課程等進行初審(含品德素行及有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除特殊情況外,應提出需聘員額2 至

3 倍人選,並排列優先順序送院教評會辦理複審。㈡…。㈢複審結果,應提出需聘員額1 至2 倍人選,並排列優先順序,…,層轉校長核准交付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審。㈣校教評會依複審結果做同意或不同意之決議,並排列優先順序,陳請校長核聘。校長如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相關單位主管就擬聘人選進行面談。」(本院另案訴字卷一第

236 至240 頁)。另臺藝大106 年7 月25日臺藝大人字第1061800269號函則敘明「依本校90學年度第1 次校務會議通過之本校《教師聘任辦法》第4 條規定,擬聘單位新聘教師,應提請該系、所(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就擬聘人員各項條件及個人資料完成初審,審議通過後,檢附會議紀錄並填具教師『遴聘建議表』等表件,連同擬聘人員學經歷相關資料送請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完竣,層轉校長核准交付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是以,依前開規定擬聘單位於該系、所(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就擬聘人員完成初審,審議通過後,應填具教師『遴聘建議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送請院教評會審議。本校現行實務作業,『擬聘建議表』係由各系(所、組、中心、室)級單位名義(由單位主管簽章)出具。即該系(所、組、中心、室)級單位應依本校《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 條規定,提出需聘員額2 至3 倍人選,並排列優先順序,繕造『擬聘建議表』,併同學經歷證件、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送院教評會審議。」等節,有該函文1 份在卷可參(本院另案卷一第230、231 頁)。則同案被告吳素芬既為臺藝大舞蹈系主任,具有召集主持該系教評會初審審議教師聘任案後,將該教師聘任案提送該院教評會複審審議,暨以「擬聘建議表」將該複審審議之結果,層轉校長核准交付該校教評會之職務權限;被告謝顒丞為臺藝大校長,具有對院教評會複審結果核准交付校教評會,暨就校教評會決議之優先順序,遴選而核聘教師之職務權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均係依前開法令從事於公立大學教師聘任評審之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從而,被告謝顒丞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聘任教師程序僅有私經濟行政行為之性質,即有誤會,並不可採。

⒊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公文書,必須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其內容須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僅涉私經濟行為,則非公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員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的文書,即屬刑法所稱之公文書。而公文書之內容為何,係以機關為名義,抑或以製作的公務員或其他公務員為名義而製作,均在所不問;惟公務員代表國家機關與私人之間所定立私法上的契約者,則屬私文書(最高法院28年7 月11日決議意旨參照),足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其職務上之公權力行政行為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是否為內部文書,自非所問。而查「擬聘建議表」乃同案被告吳素芬於從事公立大學教師聘任評審後,基於臺藝大舞蹈系聘任教師之需求,而就此公權力作用之行使,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文書內容既具有公權力行政之性質,且依「擬聘建議表」形式觀之,「擬聘建議表」上依序有系級單位主管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欄位、學院院長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簽章欄位、教務處、人事室之會簽欄位及校長之核示欄位,亦足見「擬聘建議表」具有「簽呈」呈判或會簽之公文書表徵,參諸上開說明,確屬公文書無訛。辯護人辯稱上開「擬聘建議表」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而不屬於公文書云云,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㈢同案被告吳素芬於102 年3 月18日將「擬聘建議表」內「順

位」欄劃記刪除,並更改為「面試序號」欄,暨簽署「吳」之字樣,並在「單位主管簽章」欄簽名後,另行註記「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等字樣,為公文書之變造行為:

⒈按所謂變造公文書,係指無製作權或無變更權人就他人製

作之文書,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

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以登載此種不實之事項,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若公文書既已依法製作完成,則縱為原制作之人,倘屬無權更改,而其擅予更改,亦應構成刑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213條之罪,顯不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再按於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除有特別規定外,原不構成偽造、變造文書之罪,惟自己之賬簿所記物品數額,經利害關係人蓋章,以為表示其承認無誤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按即現行刑法第210 條)之規定,應以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論,如就數額加以變更,即應認為變造文書,若於所記數額外,另為不實之登載,而與他人承認之數額無關者,仍不得謂構成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行政公文等公務文書之簽核、發文及送達本均有一定之程序,且有權責劃分、分層負責及責任歸屬等問題,倘有錯誤或有修正之必要,自應踐行相關之程序或流程依法為之。

本件系爭函稿經逐級簽核後即已依法製作完成,屬具有法律效力之公文書,文書上除承辦人之意思表示外,尚含有各機關長官所為會章同意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已經確定,倘其內容有更正或變更之必要,應循行政程序重新簽核或對於錯誤之行政決定或決策另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始為適法。縱為原撰擬之承辦人,亦屬無權擅自竄改,倘擅予竄改,致變更其內容者,仍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6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公文稿件由他人會章而確定為正式文書之內容後,原承辦人即已無權就稿件內容修改,舉輕以明重,自始確定文書內容之簽呈等文書,更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經查,同案被告吳素芬原製作之「擬聘建議表」,其上「

順位」欄並未經劃記刪除,亦無其餘更改、加註,而「單位主管簽章」欄後,則僅有「吳素芬」字樣之簽名,嗣經層轉表演藝術學院院長蔡永文而於102 年3 月15日核章,並分別於同日、102 年3 月18日依序簽會教務處組長陳怡如、兼教務長之副校長楊清田,於同日簽會人事室秘書黃珠玲及主任曾朝煥,而於102 年3 月18日呈送校長即被告謝顒丞,復經被告謝顒丞通知同案被告吳素芬至校長室,由同案被告吳素芬將該「擬聘建議表」內「順位」欄之「順位」字樣劃記刪除,並更改為「面試序號」欄,暨簽署「吳」之字樣,又在「單位主管簽章」欄原有簽名之後,另行註記「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等字樣一節,有如前述。而上開修改,已將原製作之「擬聘建議表」中,表彰本次系教評會確曾排列優先順位為「第1 順位為姚淑芬,第2 順位為張婷婷,第3 順位為張夢珍」乙節,更改為面試序號依序為「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且未排列優先順位一情,而實質變更該「擬聘建議表」之內容,參諸上開說明,縱令該「擬聘建議表」原屬同案被告吳素芬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則在上開簽核、會辦人員核閱並表示承認其內容無誤後,除非與該等承認之事項無關,否則承辦人員即同案被告吳素芬已無變更之權限。

至上開「擬聘建議表」之變更,雖係同案被告吳素芬經決行首長即被告謝顒丞指示後修改,然參酌行政院所定頒之《文書處理手冊》第30點就文書陳核應注意之事項為:「㈢承辦人員對於承辦文件如未簽擬意見,應交還重擬,再行陳核。」;又同手冊第32點就文書核稿應注意之事項為:「㈢上級主管對於下級簽擬或經辦之稿件,認為不當者,應就原稿批示或更改,不宜輕易發回重擬。」可知承辦人員陳核意見不明時,尚須交還重擬;而上級就發文所擬稿件縱認不當,也僅有自行批示、更改稿件及發回重擬之方式,以明責任歸屬,是以,在須更動正式公文文義之情形下,除非尚未經其他人員簽核,得以便宜方式將文書更改視為重擬之情形,或承辦人員依時序於其後再補充意見,否則承辦人員即應重擬文書,縱經上級主管指示,承辦人員對其原製作之文書仍無更改之權限。是同案被告吳素芬上開對「擬聘建議表」之更改、註記,確屬無權更改,而該當於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允無疑義。

㈣本案「擬聘建議表」之變造行為,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⒈「擬聘建議表」內「順位」欄更改為「面試序號」欄,「

單位主管簽章」欄後另註記「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等內容,與系教評會之決議不符,而屬不實之記載:

⑴按臺藝大《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 、3 、4 目規定(偵卷一第12、13頁),該校各級教評會就教師聘任案之各審級評審結果,均必須對擬聘教師排列優先順序,送上級教評會審議或陳請校長核聘;又經另案函詢該校,就上開規定函復以「本校該系(所、組、中心、室)級單位應依本校《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 條規定,提出需聘員額2 至3 倍人選,並排列優先順序,繕造擬聘建議表,併同學經歷證件、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送院教評會審議」等節,有臺藝大106 年7月25日臺藝大人字第1061800269號函在卷可稽(另案訴字卷一第231 頁),足見「擬聘建議表」之製作亦必須對擬聘教師排列優先順序,並無任何疑義。至該校《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就系級教評會之審議,雖有「『除特殊情況外』,應提出需聘員額2 至3 倍人選,並排列優先順序送院教評會辦理複審」等規定,然依其文義,僅在說明例外得僅提出需聘員額1 倍人選之情形,而非指例外不排列優先順序之意,此證諸:系級、院教評會審議之規範意旨並未見有何不同,而同款第3 目就院教評會之複審結果,因係規定「應提出需聘員額1 至2 倍人選,並排列優先順序」,已含1 倍之情形,即無相同之例外規定一情,當可知悉該例外規定僅在就特殊情況排除提出之需聘員額人數,各級教評會仍需對擬聘教師排列優先順序無訛。參以本次校教評會議程中,討論提案「第2 案」(非本案之教師聘任案)暨附件2-1 即該案「擬聘建議表」,顯示該案用人系級單位係依《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規定,僅提出需聘員額1 倍人選,但確仍載明順位第1 而排列優先順序之情(偵卷三第53、54頁),堪認該例外規定並非允許用人單位得不對擬聘教師排列優先順序,是被告謝顒丞之辯護人辯稱上開《專任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係不必排列優先順序之除外情形,尚有誤會。

⑵關於系教評會開會之情形,①證人即系教評會委員林秀

貞於偵查中證稱:系教評會開會時,吳素芬有提議3 位都很優秀,是否不排序,但其他委員沒有回應她的提議,最後系教評會還是依3 位成績順序做排序。我們的會議紀錄中「依成績順位前3 名教師提請院教評會審議」,這個情形是5 位應聘者,經過甄選委員會的委員及學生打分數後,他們分數有順序,很明顯就有分數高低,第1 名是姚淑芬,第2 名是張婷婷,第3 名是張夢珍,這個決議就是依照成績順序前3 名送給院教評會,所以我們系教評會送出去的決議有順序,就是第1 姚淑芬、第2 張婷婷、第3 張夢珍,但我們只有排順序,並無分數列上去,我記得當時我們報出去是用1 個表格,表格是有順序,但無分數。「擬聘建議表」上「順位」改成「面試序號」是錯的,因為面試順序不是這樣,張夢珍是在張婷婷之前。「擬聘建議表」上「順位」改成「面試序號」,且再加上「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等節,根本不是我們的結論等語(偵卷一第435、436 、440 、441 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這件專任教師聘任案甄選成績前3 順位是姚淑芬第1 名、張婷婷第2 名、張夢珍第3 名,系教評會審議時,委員有看到並參考「專任教師聘任甄試評分」,最後系教評會仍決議按照成績順序排序,故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才會記載「依成績順位前3 名提請院評會議審議」,系教評會決議做出優先順序後,舞蹈系就將有列出優先順序的提案連同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提交院教評會審議。這次系教評會表決是吳素芬主持,主持時她說『我們是不是不按成績排序,因為她們3 個都非常的優秀,我們就是把她們送到上面』,當場沒有人講話,但沒有人說話不表示全部附議,且在甄選辦法中就有規定,必須提交需聘員額2 至3 倍排優先順序,按我的理解,優先順序就代表成績順序,我覺得不需要在系教評會為了這件事情大家鬧得不愉快,我就沒有講話,最後系教評會還是決議按成績順序排序等語(本院另案訴字卷一第166 、167、171 、175 頁)。②證人即系教評會委員朱美玲於偵訊時證稱:系教評會開會時,有委員提議3 人都很優秀,不要排序,但也有委員表示就是要依成績排序,最後系教評會仍決議依甄試成績高低順序做排序,即排序姚淑芬第1 、張婷婷第2 、張夢珍第3 送給院教評會審議等語(偵卷二第133 至135 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復證稱:系教評會審議時,吳素芬有提議老師各有專精,不予排序,但委員有看到並參考「專任教師聘任甄試評分」,並依成績順序作為決議的依據,故最後系教評會仍決議依成績高低順序排序,即依成績第1 名、成績第

2 名、成績第3 名做排序送交院教評會,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才會寫到決議是「依成績順位前3 名教師提請院評會議審議」等語(本院另案訴字卷二第80至82、91、92頁)。③證人即系教評會委員楊桂娟於偵查中證述:系教評會開會時,委員有看到甄選評分成績,系教評會決議將3 位教師依成績高低作為順位排序送給院教評會審議,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所載「依成績順位前3 名教師提請院評會議審議」是指最高分者排第1 、次高分者排第

2 、最低分者排第3 ,成績最高者是姚淑芬,吳素芬當時有提到3 個都很優秀等語(偵卷二第152 至154 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系教評會審議時,委員有看到「專任教師聘任甄試評分」,並依成績高低順序作成決議,系教評會最後決議是依成績高低順序從最高分、第2 高分、第3 高分由上往下排,即成績第1 名排序第

1 、成績第2 名排序第2 、成績第3 名排序第3 等節(本院另案訴字卷二第94至96、99至101 頁)。④證人即系教評會委員曾照薰於偵訊中證稱:系教評會開會時,要依照成績順序做排序送出,吳素芬當時有提議3 位都很不錯,不要排序,但只有吳素芬這樣提議而已,也有委員反對她的提議,並表示還是要排序,雙方因此意見相左,也有就此討論,但沒有吵得很嚴重,最後系教評會決議還是有做排序,即依成績前3 名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的成績高低順序做排序送給院教評會審議等語(偵卷二第179 至182 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

系教評會評審時,「專任教師聘任甄試評分」有送到系教評會,委員是依據甄試成績進行討論作成決議,吳素芬當時有提議3 位都很優秀,不要排序,但其他委員沒有特別表示贊成,也有委員反對她的提議,並提出不同意見且認為要排序,委員間因此有產生歧異,並有就此討論,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所載「依成績順位前3 名教師提請院評會議審議」是指成績第1 名姚淑芬順位第1 、成績第2 名張婷婷順位第2 、成績第3 名張夢珍順位第

3 送到院教評會等語(本院另案訴字卷二第102 至111頁)。⑤證人即系教評會會議記錄人員亦為同案被告曾伊莉於偵訊中證稱:我是知道要提出一定人選並排出順位填載在建議表,我記得最後開會決議是有列出順位。若系教評會會議的結論是不對應徵者排序,我不可能還任意填載順序於建議表上等語(偵卷二第116 、117 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擬聘建議表」是我在系教評會召開後,院教評會召開前這段期間填寫,我在填寫「擬聘建議表」前,有問過院秘書、人事室應如何填寫,由我填寫該建議表上姓名、擬聘職稱、擬聘原因及擬任課程等欄位,其上順位欄位從1 排到3 ,是我依照應試者評審評分來排序,是我依照成績高低來排順位,進而填入「順位」欄。我填完「擬聘建議表」拿給吳素芬簽章時,她並沒有提到在系教評會上未對候選教師排序一事,也沒有表示要做更改等語(本院另案訴字卷二第185 、191 、193 頁)。⑥綜上證人林秀貞、朱美玲、楊桂娟、曾照薰所述,均證稱本次系教評會審議該教師聘任案時,吳素芬曾提議不予排序,然已因其他系教評會委員反對,且未得全體系教評會委員一致共識,而在本次系教評會委員依據擬聘教師甄試成績進行審議之情況下,系教評會委員遂認同依成績高低順序對擬聘教師排序,而決議依成績順位前3 名即「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之次序排序一情明確;又證人曾伊莉復證稱決議曾列出順位無訛,此亦與本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偵卷一第15頁)就該教師聘任案之評審決議載為「依成績順位前3 名教師提請院評會議審議」乙節相符,參佐前開《專任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在在顯示當時系教評會之決議結果,已排列優先順序,實無疑義,此外,當時面試順序亦非如「擬聘建議表」所載。從而,同案被告吳素芬事後於「擬聘建議表」上之更改及註記,即屬不實之記載。

⑶雖證人朱美玲、楊桂娟、曾照薰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另

表示本次系教評會決議沒有排列優先順序云云,同案被告吳素芬於歷次偵審過程中,亦堅稱:「成績順位」並非「優先順序」。《專任教師聘任辦法》雖規定要排優先順序,但舞蹈系排不出來,所以最後用成績順位送出去,系教評會中沒有人建議說要用優先順序送出,因為當時大家真的討論不出來云云。惟基於用人單位之需求,系教評會委員各自堅持優先順序,致相持不下,可以理解;堅持不予排序,將用人需求委諸校方,除非欲另循其他特殊管道表示需求,否則殊難想像。依《專任教師聘任辦法》規定,系教評會審議結果,確「應」排列優先順序送院教評會審議,有如前述,並無不作為之空間,證人朱美玲、楊桂娟、曾照薰及同案被告吳素芬身為系教評會委員,自應知之甚詳,本次教師聘任案並有「專任教師聘任甄試評分」之結果在前,縱使擬任教師其餘條件相當,客觀上仍非無從審議之情形,而本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又未明載就3 名擬聘教師不予排序之旨,則所謂決議並未排優先順序云云,怠忽其等職責,已難信實。且細究證人林秀貞、朱美玲、楊桂娟、曾照薰一致之說法,系教評會中之不同意見在於「是否排序」,亦即同案被告吳素芬以「3 位老師各有專精,都很優秀」為由,違反《專任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希望不予排序,而遭其他委員反對乙情,並非在於「3 位教師之優先順序先後」一節,是以同案被告吳素芬所謂討論後無法決定優先順序之說詞,顯然與實情不符,並不可信。再者,證人朱美玲、楊桂娟、曾照薰等人認知之不同意見所在既在「是否排序」,結論二分,並不存在模糊空間,故就此節之討論,結論必須明確,但仍存在不同意見,於未有表決之情形下,在決議文字載明「依成績順位…提請…審議」等語,用以緩和與會委員間之不同意見,確非不可想像之情形,然在無事證認其餘委員同有違反《專任教師聘任辦法》之動機之情況下,豈可能在尚有委員反對之情形下,反而順水推舟,逕以同案被告吳素芬有違規定之提議作成決議,故證人朱美玲、楊桂娟、曾照薰所謂沒有排列優先順序之說法,對照其等其餘之證述,充其量僅表示會議中逕以成績為優先順序提送,不另行就其他因素加以排列之意,實不能謂當時確未排列優先順序之情形。

⑷何況臺藝大基於《專任教師聘任辦法》所製作之「擬聘

建議表」中,明顯有「順位」之欄位,此顯係指該辦法所規定應排列之「優先順序」,而證人曾伊莉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並證稱同案被告吳素芬就「擬聘建議表」簽章時,並沒有提到在系教評會上未對候選教師排序一事,也沒有表示要做更改等語如前,足見同案被告吳素芬就同案被告曾伊莉於「擬聘建議表」內填具而列載依序為「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之優先順序,原不認為有誤。又證人即院教評會委員林昱廷於偵訊中亦證稱:吳素芬於院教評會提到不要排序,我在會議中告訴她依《專任教師聘任辦法》必須排序,她就說尊重系教評會送上來的排序不做更動,後來院教評會的決議就是照案通過,意思是照系教評會送上來的排序通過,所以院教評會的排序也是第1 名姚淑芬、第2 名張婷婷、第3 名張夢珍等語(偵卷三第24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另證稱:院教評會可以重新排序,但原則上要有充分的理由,當時我提出的意見是院如果要變更,如果吳素芬希望不要照系教評會的順序,我們必須要有一定的理由,我們可以做討論,但吳素芬就說不必了,就按照她們系排出來的這3 個人的成績送出去等語(本院另案訴字卷二第

129 、130 頁),此情並經證人林秀貞於偵訊中(偵卷一第436 、437 頁)、證人即表演藝術學院院長暨院教評會主席蔡永文於偵訊、本院另案審理中(偵卷二第18

5 頁、本院另案訴字卷二第115 至118 頁)證述屬實,可知院教評會決議係不更動系教評會之原排序,即照原「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之優先順序通過,林昱廷委員並曾告知同案被告吳素芬系教評會之決議內容即代表優先順序等情,此並有本次院教評會會議決議1 份可佐(偵卷一第410 至412 頁),顯示同案被告吳素芬於迄102 年3 月11日院教評會召開時,亦應知悉「擬聘建議表」內所列順位即代表《專任教師聘任辦法》所定優先順序。設若與其意不同,當應於層轉前更正或補充之,乃其並未有任何說明,即自102 年3 月15日起依序層轉相關人員簽核、會辦,此益彰顯系教評會確曾就擬聘教師排列優先順序之情甚明。

⑸而卷附「102/02/18 ㈠12:00 R305 舞蹈系系評會議」

文件(偵卷一第394 頁),雖記載該次系教評會會議中之最後決議為「由於三位教師各有專精,因此本系不予特別依優先順序排列將3 位教師資料提交院、校評會審議及校長評選。」,惟該文件係在該校因該教師聘任案遭告訴人姚淑芬檢舉後,而在無法參佐該次系教評會會議錄音之情況下,由同案被告吳素芬於102 年6 月25日指示同案被告曾伊莉繕打該文件內容,復於102 年8 月

1 日再將曾伊莉所繕打該文件內容,加上成績資料並更動部分文字後,列印而製作,而於102 年8 月1 日移交予次任舞蹈系主任林秀貞,且該文件非係該次系教評會之會議紀錄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吳素芬、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伊莉、證人林秀貞陳稱在卷(偵卷一第438 至440頁、偵卷二第56、57、60、86至90、96、119 至120 頁、偵卷三第148 頁、本院另案訴字卷一第40、168 、16

9 、173 、174 頁、本院另案訴字卷二第181 至183 、

189 、191 、192 、195 頁、本案訴字卷一第163 至16

8 頁)。又同案被告曾伊莉係依同案被告吳素芬指示口述之單方個人回憶繕打該文件內容之情,復經證人曾伊莉證述明確(偵卷二第119 、120 頁、偵卷三第148 頁、本院另案訴字卷二第181 至183 、189 、191 、192頁、本案訴字卷一第166 、167 頁),另該文件從未在「擬聘建議表」之簽核過程中提出,亦非「擬聘建議表」簽核過程中所併隨檢附之文件等節,業經證人蔡永文於偵查中、證人黃珠玲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屬實(偵卷一第422 至425 頁、偵卷二第288 頁、本院另案訴字卷一第191 頁),可知該文件係同案被告吳素芬在臺藝大與告訴人間因該教師聘任案之爭議發生後,始依其記憶自行作成之文件,又無本次系教評會會議錄音可茲佐證,且該文件內容亦與本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所載之決議內容不一致,自難遽採。

⑹至卷附「專任教師聘任案報告書」文件(偵卷二第211

頁),係在臺藝大與告訴人間就該專任教師聘任案已涉行政爭訟後,始事後於102 年11月11日製作完成,並由本次系教評會委員即林秀貞、朱美玲、楊桂娟、曾照薰及同案被告吳素芬在其上簽名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吳素芬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人林秀貞、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伊莉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陳明在卷(偵卷二第97頁、本院另案訴字卷一第40、41、174 頁、本院另案訴字卷二第188 、189 頁)。又其中「三、討論㈢」固載有「有委員認為前3 名甄選者都很優秀各有專精,因此系評委員建議前3 名不予正式排序提報院評會審議」等節,惟觀其文義,當係指該不予排序之建議僅係該委員之個人意見,而與決議結果無涉。此外,上開報告書所載決議結果無非仍係「依成績順位前3 名提請院評會議審議」、「依成績提報三名」等文字,報告書內又依順位、成績,而排列「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之順序,與前開本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並無不同,自不足以為該次系教評會並未就擬聘教師排列優先順序之證明。

⒉本案「擬聘建議表」之變造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相關簽會

人員責任之釐清、臺藝大教師聘任之正確性、妥適性及告訴人:

⑴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 號、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吳素芬原製作之「擬聘建議表」,其上「順位」欄並未經劃記刪除,亦無其餘加註,而「單位主管簽章」欄後,僅有「吳素芬」字樣之簽名,嗣經層轉表演藝術學院院長蔡永文而於102 年3 月15日核章,並分別於同日、102 年3 月18日依序簽會教務處組長陳怡如、兼教務長之副校長楊清田,於同日簽會人事室秘書黃珠玲及主任曾朝煥,而於102 年3 月18日呈送校長即被告謝顒丞,復經被告謝顒丞通知同案被告吳素芬至校長室,由吳素芬將該「擬聘建議表」上「順位」欄之「順位」字樣劃記刪除,並更改為「面試序號」欄,暨簽署「吳」之字樣,又在「單位主管簽章」欄原有簽名之後,另行註記「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等字樣一節,有如上述。另本次教師聘任案經系教評會審議後,院教評會係決議「照案通過」,亦即照系教評會原案通過,而排列優先順序,亦如前述,而同案被告吳素芬於該「擬聘建議表」更改、註記前開不實內容之時,表演藝術學院院長蔡永文已在「擬聘建議表」上簽核「經本院101 學年度第6 次院評會議通過」,並由教務處、人事室相關人員依序會簽,則「擬聘建議表」變造為系教評會未排列優先順序之旨,即足以使人認為院教評會「照案通過」卻排列優先順序之決議有誤,復造成上開簽核、會辦人員均同意系教評會未排列優先順序之形式外觀,顯足以影響在「擬聘建議表」上相關簽核、會辦人員責任之釐清,此由證人蔡永文、黃珠玲迭強調倘當初在「擬聘建議表」上核章時,其上已有同案被告吳素芬所為之更改註記,絕不會核章,甚至會退回該系等情(偵卷二第286 頁、本院另案訴字卷二第

125 頁、偵卷一第426 頁)自明。⑵而證人黃珠玲於偵訊、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另案行政訴訟

審理中證述:我製作校教評會會議議程討論提案「第1案」是根據隨著「擬聘建議表」一起送給我的整宗資料製作,而我通常都是依照送來的「擬聘建議表」所排順位據以填寫校教評會會議議程討論提案的「順位」欄,因「擬聘建議表」註記「沒有排序」,故我製作校教評會會議議程討論提案「第1 案」中「說明二、擬聘人選資料」表格時,才沒有在其上「順位」欄填入數字「1、2 、3 」而留下空白。投票單如果有順位的話就按照順位,是因為沒有排序才將職稱較高的張婷婷排在上面等情(行政訴訟卷一第304 至308 頁、本院另案訴字卷一第182 、187 頁),足見黃珠玲製作之本次校教評會會議議程,就本次教師聘任案3 名擬聘教師之「順位」欄空白,暨投票單將張婷婷之姓名置於最上方,係因該「擬聘建議表」經同案被告吳素芬變造,更改為對於該

3 名擬聘教師未排列優先順序之內容所致。又證人蔡永文於偵訊時證述:過去開校教評會的時候,依學校規定,系、院教評會都要排錄取的優先順序,所以校教評會委員可以參考系、院教評會的優先排序,及參考應聘者的學經歷來做決定,可是被這樣改之後,校教評會委員變成只能參考學經歷,沒有辦法參考系教評會和院教評會的優先排序,他們能夠參考的範圍就變小了,對校教評會的決議會有影響。投票單一般都是照院教評會所提出的優先順序來排列,我當時拿到投票單的時候,有覺得奇怪等語(偵卷二第289 、291 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沒有參加院教評會,也沒有參加系教評會的校教評委員,當然不會知道院教評會決議結果、系教評會決議結果等語(本院另案訴字卷二第119 頁)。證人林昱廷於偵查中亦證稱:原則上院教評會會尊重系教評會的決定,校教評會也會尊重院教評會的決定,故原則上校教評會的排序會與院教評會、系教評會的排序相同等情(偵卷三第27頁)。證人即臺藝大校教評會委員劉鎮洲於另案第二審審理中則證稱:並不曉得人事室送來的3 位擬聘教師有沒有排序等語(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卷第245 、246 頁)。則校教評會委員審議該教師聘任案時,因同案被告吳素芬變造之「擬聘建議表」表示對該3 名擬聘教師未排列優先順序,校教評會之會議資料亦呈現未排序之內容,致校教評會委員可能因資訊欠缺之關係,如:未曾出席系、院教評會,或未詳細閱讀會議議程所附系、院教評會會議紀錄之附件資料,或未與聞曾出席系、院教評會之人說明,而會以無優先排序之前提下進行評審,復參以證人黃珠玲製作之投票單又係以職稱高低排序,將張婷婷、告訴人、張夢珍之姓名由上而下依序排列,亦容易使校教評會委員將投票單之順序誤為優先順序之參考,而降低將告訴人票選評分為第1 之機會,顯影響本次校教評會委員之投票結果及校教評會審議該教師聘任案之決議結果,確足以生損害於臺藝大教師聘任之正確性、妥適性。再者,告訴人原為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決議為優先順序為第1 ,其後在本次校教評會議程、投票單未能呈現該優先順序之情形下,由校教評會委員進行投票,結果告訴人排序順位列為第2 ,而未獲被告謝顒丞圈選核定,亦可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⑶被告謝顒丞之辯護人固辯護稱:縱使系教評會未排列優

先順序,但於院教評會時即有優先順序之排序而將瑕疵補正,因此人事室承辦人黃珠玲或主任曾朝煥未依據院教評會之會議結論就本案擬聘人選之優先順序為排序之議程,其責任應係由黃珠玲負擔。另本案之「擬聘建議表」未在校教評會中提出,校教評會中有系、院教評會的資料,又表演藝術學院院長蔡永文於校教評會曾說明院教評會的結果,使校教評會委員都知悉院教評會之順位排序,當無令校教評會委員誤會之餘地,足見該「擬聘建議表」之內容,應不足以影響校教評會之審議結果云云。查證人蔡永文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本院另案訴字卷二第124 頁)、證人即校教評會委員林進忠、劉鎮洲、校教評會主席楊清田於本院審理中(本案訴字卷二第

180 、192 、198 頁)固均證稱「擬聘建議表」未曾在校教評會中提出一情。然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業說明如前,即屬學理上之抽象危險犯,而人事室秘書黃珠玲製作校教評會議程,係因「擬聘建議表」註記「沒有排序」,故未於討論提案「第1案」中「說明二、擬聘人選資料」表格之「順位」欄填入數字「1 、2 、3 」而留下空白,投票單則僅能依職稱高低將張婷婷之姓名置於最上方,又其通常係據「擬聘建議表」製作校教評會議程提案之順位排列,且投票單原應係依優先順序排列乙節,既如前述,不僅足見黃珠玲於校教評會議程上開「順位」欄空白、投票單將張婷婷置於最上方之結果,確係受「擬聘建議表」變造之註記所影響,且其中因果關係並無重大偏離,縱使原先院教評會另有不同結果之決議、校教評會中並未提出「擬聘建議表」,仍有致校教評會議程提案及投票單未能彰顯告訴人優先順位,進而影響校教評會委員判斷之可能,而本案黃珠玲確有無從排列校教評會議程提案順位、將張婷婷之姓名置於最上方之情形,自不能稱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再表演藝術學院院長蔡永文於校教評會曾說明院教評會結果一節,雖據證人林進忠、劉鎮洲、黃珠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案訴字卷二第179 、192 、206 頁),又系、院教評會會議紀錄並曾在校教評會中提出乙節,亦敘之如前,但此僅為他人於抽象危險犯行完成後,另行介入影響實害發生之行為,與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無涉,仍不影響於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是被告謝顒丞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俱有誤會,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謝顒丞就本案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素芬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謝顒丞於102 年3 月18日第1 次核批「擬聘建議表」時,應知悉當時之教師聘任案尚未經校教評會決審:

關於被告謝顒丞於102 年3 月18日第1 次核批「擬聘建議表」,並在「校長核示」欄批示「經諮詢吳主任三位面試者均很优秀,惟必需該系講師比例問題,因此此次聘以張婷婷助理教授為第一人選。顒丞0318」等內容乙節,被告謝顒丞係辯稱其當時係誤以為已經校教評會決審完畢,才依《專任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向同案被告吳素芬瞭解系上需求,經同案被告吳素芬找表演藝術學院院長蔡永文詢問,蔡院長表示院教評會開完了,無法再處理,而於同案被告吳素芬敘述3 名擬聘教師狀況與系上發展,且表示舞蹈系未優先排序後,其始建議同案被告吳素芬還原事實,由同案被告吳素芬在「擬聘建議表」上更正、註記,並因其誤以為校教評會決審完畢,方為前揭批示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素芬於偵訊中證稱:開完院教評會後某日傍晚,校長室來電話,叫我到校長室找校長,我到校長室後,謝顆丞校長拿這張「擬聘建議表」給我,問我舞蹈系的排序究竟如何,我就跟謝顒丞說我們系教評會只有排成績順位送到院教評會,我也跟謝顒丞報告說我們對3 位應徵人選分析,我說完後,謝顒丞就叫我去找院長,因為我們在系教評會的會議紀錄上是寫成績順位,但院教評會的會議紀錄卻寫優先順序,所以我就馬上拿著這張「擬聘建議表」去找表演藝術學院的蔡永文院長,就跟院長討論院教評會的會議紀錄上的優先順序,不是我們舞蹈系所寫的成績順位,我就問院長可否做修正,院長表示紀錄已經完成,不能改,除非要重新召開會議,但院長認為本案不需要重新召開,我又馬上把該「擬聘建議表」帶回校長室,我就跟謝顒丞報告院長表示紀錄不要再做更改,所以謝顒丞說既然你們舞蹈系沒有排優先順序,就請我直接在我名字旁邊寫上「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我本來從校長室要離開時,旁邊又有人提醒我「順位」要不要改一下,所以我又在校長室把「順位」改成「面試序號」,其實我是要寫成績順位,但我也不知為何當時寫成「面試序號」等情在卷(偵卷二第94頁),2 人所述過程固大致相符。惟證人黃珠玲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第1 次看到本案「擬聘建議表」時,只有吳素芬在單位主管簽章欄簽名,蔡永文院長、教務處蓋章會簽,我收到後就簽註「奉核後,提教評會審議」,送校長簽核,後來第2 次回來時,「順位」欄已經更改為「面試序號」,吳素芬的簽名後面也加上「本系沒有依照順位排序」等語屬實(本案訴字卷二第213 頁),顯然同案被告吳素芬於前揭在校長室之報告當時,「擬聘建議表」已載有黃珠玲簽註之「提教評會審議」等文字,是被告謝顒丞及同案被告吳素芬均當知悉當時校教評會尚未決審一事,甚為明確,本難以諉為不知。且被告謝顒丞誤以為校教評會決審完畢一情,設若屬實,則在對「擬聘建議表」尚有疑問,原當以院、校教評會議紀錄為斷,進而於尋找校教評會決議而不獲時,發現其程序上之誤認,方為合理,而本案並未見其情,堪認被告謝顒丞確應知悉校教評會尚未決審完畢一事。何況,被告謝顒丞若誤認校教評會已經決審完畢,則其再請同案被告吳素芬尋求身為院教評會主席之蔡永文院長處理,就其誤認已存在之校教評會決審結果,並無實益,自上情以觀,均足見被告謝顒丞應無誤認程序之情形。此外,本次教師聘任案為102 年間初次辦理,而經本院函調被告謝顒丞於101 年間所核批決行之其餘該校系所「擬聘建議表」,並未見其曾於「擬聘建議表」直接圈選、指定擬聘教師之情形,此有該校「擬聘建議表」7 份在卷可參(本案訴字卷二第279 、302 、343 、381 、403 、419 、469頁,已扣除卷附單純以甲章決行之「擬聘建議表」部分),所謂誤認程序乙節,更屬難信,堪認被告謝顒丞於102年3 月18日第1 次核批「擬聘建議表」時,確應知悉本次教師聘任案尚未經校教評會決審完畢無訛。是被告謝顒丞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⒉被告謝顒丞於102 年3 月18日係與同案被告吳素芬基於變

造公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由同案被告吳素芬在「擬聘建議表」更正及註記,並由被告謝顒丞為第1 次核批,藉以更改擬聘教師之優先順序:

被告謝顒丞既於102 年3 月18日第1 次核批「擬聘建議表」時,知悉校教評會尚未審議教師聘任案完畢,本應不致在此階段為無效之圈選行為,則其於歷次偵審中辯稱係因誤認校教評會審議完畢,須核定最後人選,因而直接圈選張婷婷云云,自不可信,進而其於「擬聘建議表」內之核批本意為何,厥為應探究之重點。查本案「擬聘建議表」於102 年3 月18日經同案被告吳素芬更改並加註後,被告謝顒丞在「校長核示」欄第1 次批示之內容為「經諮詢吳主任三位面試者均很优秀,惟必需該系講師比例問題,因此此次聘以張婷婷助理教授為第一人选。顒丞0318」等文字,細繹其用語為「聘以張婷婷助理教授為第一人选」,而非直書應聘任、圈選張婷婷或類此之文字,已足顯其意並不在於逕行圈選張婷婷為新聘教師,而實係在以張婷婷為本次教師聘任案之優先順位人選,是被告謝顒丞上開所辯,已乏可信之處。再參《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校教評會依複審結果做同意或不同意之決議,並排列優先順序,陳請校長核聘。」,顯示校教評會決議之優先順序,係供校長參考,校長就排列於優先順序內之各擬聘教師均有圈選之權,此並為被告謝顒丞一再說明在案,而被告謝顒丞及同案被告吳素芬均稱係因舞蹈系並未就3 名擬聘教師排列優先順序,因而由同案被告吳素芬在簽名旁寫上「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等文字,有如前述,若被告謝顒丞確實誤認校教評會已經決審完畢,則因其主觀上認程序已至最後階段,僅需據其職權逕行圈選任一人,其核聘行為即告完成,實無多此一舉,再要求同案被告吳素芬更改、註記「擬聘建議表」之必要;反之,正係因被告謝顒丞於102 年3 月18日的第1 次核批,僅意在將張婷婷置為優先順序第1 ,故始需為上開更改、註記,以免其批示與「擬聘建議表」內原優先順序相互矛盾。此外,如前所述,被告謝顒丞於

101 年間所核批決行之其餘該校系所「擬聘建議表」,並未見曾於「擬聘建議表」直接圈選、指定擬聘教師之情形,而於本次教師聘任案之前最後1 次教師聘任案,被告謝顒丞係以在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內列載之表格打勾之方式,擇定聘任教師,此情有臺藝大100 學年度第5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1 份可佐(本案訴字卷二第362 至379 頁),與本案之情形大相逕庭,更堪認被告謝顒丞第1 次核批之意,係在更改「擬聘建議表」內之擬聘教師之優先順序。

⒊被告謝顒丞與同案被告吳素芬具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末查,本案教師聘任案之院教評會係於102 年3 月11日召開,同案被告吳素芬並為參與之委員;而黃珠玲簽註「提教評會審議」及被告謝顒丞初次在「校長核示」欄簽核「經諮詢吳主任…」等文字,則均係在102 年3 月18日等情,俱如前述,可見同案被告吳素芬在校長室之報告亦在10

2 年3 月18日,當時院教評會甫結束1 週,則以教師聘任案後續尚需由表演藝術學院製作院教評會會議紀錄供校教評會參酌,人事室並應製作開會資料,暨通知校教評會委員開會,再據會議紀錄逐級簽辦至校長等情觀之,在未見特殊情況之下,無論如何均難以在1 週即5 個上班日內,召開校教評會完畢,並由校長於校教評會決議後,依《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之規定召集單位主管說明,至為明灼,同案被告吳素芬曾參與該次院教評會,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若被告謝顒丞當時之本意確係通知同案被告吳素芬以瞭解系上需求,衡情同案被告吳素芬即應知悉被告謝顒丞有所謂誤認程序一事,且不可能不據實以告,乃2 人竟仍分別為上開更改、註記及核批完畢,堪認被告謝顒丞、同案被告吳素芬,均應明知校教評會尚未召開,為將張婷婷之優先順序置於第1 ,即基於變造公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吳素芬為前開更改及註記,被告謝顒丞再配合在「校長核示」欄簽核「經諮詢吳主任…」等文字,以變更「擬聘建議表」內優先順序等事實無訛。嗣被告謝顒丞雖經該校人事室等人員告知核批內容有誤,而以修正帶塗銷而更正批示為「提校教評審議」,惟同案被告吳素芬之更改及註改仍然存在,不僅已足以生損害於已簽會人員責任之釐清,更因將該變造後之「擬聘建議表」送人事室行使,致人事室秘書黃珠玲製作議程時,僅能將議程內之擬聘教師人選順位欄以空白之方式呈現,並將投票單內之排序,以職稱高低將張婷婷置於最上方,而有前述影響校教評會委員之投票暨決議結果,足以生損害於該校教師聘任之正確性、妥適性及告訴人之情形,且此等情形被告謝顒丞均無從諉為不知,而亦與同案被告吳素芬就全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至於被告謝顒丞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校長依《專任教師聘任辦法》有最終核決權,並無指示同案被告吳素芬變造「擬聘建議表」之必要,且被告謝顒丞與張婷婷及其親友均不認識,並無違法之動機云云。然被告謝顒丞既有最終核決權,究有何要求同案被告吳素芬更改、加註原所簽呈之「擬聘建議表」內優先順序之必要,其並無法自圓;而被告謝顒丞既提議由同案被告吳素芬對「擬聘建議表」更改及加註,且也認知已變更先前所排列之優先順序,其主觀上就公文書變造及行使之行為即有認識,是否與張婷婷及其親友相識,均無影響,所辯縱使屬實,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謝顒丞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謝顒丞之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謝顒丞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張婷婷之母許靄雲,以證被告謝顒丞與其並不認識,並無告訴人及證人林秀貞所述與張婷婷之母熟識之情形,而無變造文書之動機,然本案待證事實已明,被告謝顒丞與許靄雲是否認識,與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並無影響,因認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134 條之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判決參照)。查被告謝顒丞於行為時係依法令從事於公立大學教師核聘之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其假借從事本次教師聘任案之教師核聘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216條、第211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並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認被告謝顒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中復已告知被告謝顒丞及其辯護人變更之罪名(本案訴字卷三第242 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謝顒丞與同案被告吳素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謝顒丞身為國立大學校長,依臺藝大《專任教師聘任辦法》,具有核聘臺藝大教師之權,竟以此職務上之機會,與同案被告吳素芬變造「擬聘建議表」,將其上系教評會就擬聘教師所排列之優先順序更改為不予排序,復藉由其後交人事室行使,致後續影響校教評會決審排列之優先順序,而得由被告謝顒丞合理圈選特定人選,不僅足以生損害於相關簽會人員責任之釐清、該校教師聘任之正確性、妥適性及告訴人,且因大學教師之聘任,攸關大學教師之教學、研究水準,亦影響該校學生之受教權,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謝顒丞前未曾受法院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稱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博士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妥適。

㈤沒收:

本案由同案被告吳素芬變造之「擬聘建議表」,固屬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持送人事室以行使,已非屬其或被告謝顒丞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吳素芬、曾伊莉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緣告訴人姚淑芬不服臺藝大上開聘任張婷婷之行政處分,而於103 年5 月5 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60 號案件審理,臺藝大身為原處分機關之被告,須進行訴訟上攻防,由同案被告謝顒丞召集前開聘任案相關人員與臺藝大聘僱之律師陳麗玲(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 年6 月25日開會討論時,被告吳素芬為能一圓前謊,仍堅持系教評會之結論只有排成績順位,沒有排序,並表示有會議紀錄可佐證,經陳麗玲表示此為有利於臺藝大之證據,請被告吳素芬提供此一開會紀錄,被告吳素芬竟與行政助理即被告曾伊莉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渠等在分別身為系教評會主席及記錄,明知舞蹈系於102 年2 月18日召集之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教評會(即本次系教評會)之決議為「依成績順位前3 名教師提請院評會議審議」之結論,由被告吳素芬口述、被告曾伊莉以電腦打字方式合力製作標題為「102/02/18 ㈠12:00 R305 舞蹈系系評會議」之公文書(下稱「R305文件」),將「會中系評委取三位分數較高的面試者進行專長分析:姚淑芬老師/曾獲台新藝術獎項,舞團經營及編創經驗可豐富學校與學生在舞蹈領域上開拓開好的表現。張婷婷老師/剛做完一場表演,也已在台成立一舞團。老師具博士學位在師資結構上較不會有講師比失衡的狀況,並可教授碩士班學程。張夢珍老師/在舞蹈與身心學上的結合為現代舞方面與理論結合較多,可補足唐碧霞老師舞蹈與解剖課程之師資的部分。三、最後決議:由於三位教師各有專精,因此本系不予特別依優先順序排列將3 位教師資料提交校、院評會審議及校長評選。」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吳素芬、曾伊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由被告吳素芬在前開會議中將其與被告曾伊莉所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交由陳麗玲作為訴訟資料,陳麗玲俟於103 年7 月1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訴訟準備狀中檢附「R305文件」影本作為附件2-2 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因認被告吳素芬、曾伊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吳素芬、曾伊莉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證人黃珠玲、林秀貞、朱美玲、楊桂娟、曾照薰之證述、本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R305文件」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吳素芬、曾伊莉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吳素芬辯稱:「R305文件」不是會議紀錄,而是回憶的內容,學校要拿去做什麼我不知道,這是在102 年6 月25日的會議中,經藍副校長指示我們要把會議做詳細陳述,所以我請助教(即行政助理,下同)曾伊莉拿錄音檔,曾伊莉說只聽到風聲呼嚕呼嚕的聲音,藍副校長就當場指示我與曾伊莉回去辦公室回憶整個開會過程,所以就將回憶的過程文字化。

實際上起訴的「R305文件」也不是在102 年6 月25日給藍副校長的文件,後來是因為102 年8 月1 日系主任要交接給林秀貞,我就要曾伊莉將5 個人的甄試結果成績用電子檔寄給我,加上102 年6 月25日曾伊莉製作的檔案,後來就印出來,當時是考量訴訟案在進行,主任交接完後,學校有什麼事情都會跟主任說,為了讓新主任了解事情發生的前後狀況,才特別製作這張,怕口頭說還是會忘記等情。其辯護人並辯護稱:「R305文件」並非公文書,且僅是事後回想而製作的內部文件;且被告吳素芬於製作時,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客觀上內容亦無不實等節。被告曾伊莉則辯稱:當時我只是系上的助教,「R305文件」是我幫吳素芬主任做了文字檔讓她個人使用,並不是公文或紀錄,我寄給她的也是繕打的文字檔,文件不是我印出來的,文件內的成績也不是我填的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曾伊莉係依同案被告吳素芬指示口述之單方個人回憶繕打「R305文件」,並非明知「R305文件」不實,也不清楚同案被告吳素芬指示繕打「R305文件」之用途等語資為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吳素芬曾於102 年6 月25日,以口述而由被告曾伊莉電

腦打字之方式,繕打製作「R305文件」電子檔,該文件電子檔後續經加上專任教師試教審查成績,並更動部分文字、印成書面後,於103 年7 月17日由陳麗玲律師以行政訴訟準備狀提出而行使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又上開行政訴訟程序係因告訴人於102 年6 、7 月間,針對本次教師聘任甄選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向臺藝大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相關之資料及卷宗,其中包括本次系教評會初審卷宗及資料,惟經臺藝大否准該申請,嗣103 年7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60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該案原告(即本案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再聲明請求閱覽上開資料,經該案被告(即臺藝大)之訴訟代理人同意適當揭露相關資料後,而於103 年7 月17日,具行政訴訟準備狀提出含「R305文件」等節,業據被告吳素芬、曾伊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偵卷二第88頁、本案訴字卷一第166 至168 頁),並有有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102 年

6 月21日102 年長江法字第00162 號函、閱卷申請書、臺藝大102 年7 月1 日臺藝大人字第1020000801號函、102 年7月17日臺藝大人字第1020000871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660 號案件103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該案被告即臺藝大於103 年7 月17日出具之行政訴訟準備狀暨附件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五第429 、430 頁、行政訴訟卷一第71至74、96至99、103 至124 頁),堪予認定。又臺藝大舞蹈系於102 年2 月18日召開本次系教評會中,實際上曾就擬聘教師排列優先順序送院教評會複審一節,另有前揭事證可稽(詳參本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㈣⒈之同一理由及事證),是上開「R305文件」就上開教師聘任案記載當時情形為「本系不予特別依優先順序排列」等文字,與事實不符,而屬不實之記載乙節,亦堪認定,被告吳素芬及其辯護人辯稱並無不實云云,尚不足採。

㈡關於「R305文件」之文書版本及製作、提出過程,暨起訴所指登載不實文書之客體及起訴範圍:

⒈卷附「R305文件」,係以「102/02/18 ㈠12:00 R305 舞

蹈系系評會議」為標題,惟於本案卷內(含另案行政訴訟、本院另案、另案第二審卷內)曾出現以下多種上開標題之文件版本,而該等版本之文件又可能係經複印而另行製作完成,即令有內容相同者,在偽造文書犯行中,亦不能單純視為同一證據資料,又由於偵訊過程中,檢察官並未詳加區分,致相關被告、證人陳述中所指同一標題之文件,實係不同之文書,故為明以下行文所指涉之文書客體,暨起訴範圍,爰先說明如下:①臺藝大於103 年7 月17日,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60 號案件中,曾提出行政訴訟準備狀附件2-2 之「R305文件」,該文件內容含面試者成績、專長分析,並因影印文字較淡,而有部分文字再以手寫描繪加深字跡之情形(下稱「含成績手描版R305文件」,行政訴訟卷一第107 頁)。②本案卷附資料尚有同一標題名稱,內容亦含面試者成績、專長分析,惟字跡清楚,未以手寫描繪之文件(下稱「含成績無手描版R305文件」,偵卷一第394 頁,以下如逕稱「含成績版R305文件」者,不專指是否經手寫描繪之版本)。③告訴人就本案教師聘任過程提出檢舉,同案被告謝顒丞曾聯繫相關人員於102 年6 月25日召開會議,召集本案系教評會委員到場說明詳情,其後由被告吳素芬以口述,被告曾伊莉以電腦打字繕打標題為「102/02/18 ㈠12:00 R305 舞蹈系系評會議」之文件電子檔,並以email 寄送予被告吳素芬,內容僅含專長分析,不含面試者成績,嗣上開電子檔於本案偵查程序經列印後附卷(下稱「不含成績版R305文件」)。上情業據被告吳素芬、曾伊莉供述(偵卷二第

56、57、87、88頁、本案訴字卷一第166 至16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顒丞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偵卷二第44頁),並有上開各該版本「R305文件」、102 年6 月25日被告吳素芬及曾伊莉間之電子郵件內容文件1 份(偵卷二第65、101 頁)可佐,足以認定。故就本案最後交由陳麗玲律師附於行政訴訟準備狀附件中,提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而行使之文件,為「含成績手描版R305文件」;而於102年6 月25日會後由被告吳素芬口述,被告曾伊莉以電腦打字繕打而製作之電子檔及文件,則為「不含成績版R305文件」,尚無疑義。

⒉又被告吳素芬曾於102 年8 月1 日,因舞蹈系主任交接之

故,自行在上開「不含成績版R305文件」電子檔加上專任教師試教審查成績,並更動部分文字,列印而製作「含成績無手描版R305文件」,置於交接文件中,交接予新任系主任林秀貞乙情,業據被告吳素芬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供述在卷(偵卷二第88、89頁、本案訴字卷一第167 頁),並有證人林秀貞於偵訊中(偵卷一第438 頁)、本院另案審理中(本院另案訴字卷一第169 頁)之證述可稽,復經證人林秀貞於偵查中當庭提出交接之「含成績版R305文件」1 份(偵卷一第447 頁)屬實,應可認定。而102 年8月1 日舞蹈系主任交接後,臺藝大校方曾再召開會議確認系教評會開會經過,過程中被告吳素芬曾經搜尋上開交接文件,而再提出「含成績版R305文件」供陳麗玲律師行政訴訟所用,時間應係在102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乙節,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證人黃珠玲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在開完校教評會後才看

到「R305文件」,「擬聘建議表」送到人事室給我核章時並沒有這張文件。這應該是姚淑芬在申訴此案之後的事,我有一次和學校律師陳麗玲開會討論本案時,吳素芬主任說她有做這份文件,陳麗玲律師就請吳素芬拿出來,我當時第1 次看到那份文件,吳素芬就給我1 張要我歸檔到本次遴選案的檔案卷內,我就放進該檔案卷裡,且吳素芬說因為後來有換系主任,她要交接,她也有把這張文件放到系主任交接的文件裡。這應該已經是10

2 年9 月之後的事,因為系主任都交接完了。當時開會時有我、吳素芬、陳麗玲律師、人事主任曾朝煥、副校長楊清田及後來的舞蹈系主任林秀貞,開此會是因姚淑芬有打行政訴訟或向監察院檢舉,而該機關要我們寫答辯書,所以楊清田副校長就召開此會,要釐清此案的事實。吳素芬拿出來後,林秀貞就說她當時根本沒有看到這張文件,但吳素芬堅持說她有放在交接文件內。我記得是吳素芬在會議中說有寫這張文件,但沒有帶來會議上,林秀貞就說她沒有看過,所以開會中間休息時,吳素芬就回去找,就拿出這張「R305文件」文件,吳素芬拿來後,陳麗玲律師就說這張可當佐證資料(偵卷一第

422 、423 頁)。「R305文件」會歸檔到本次教師聘任案卷宗內,是因為我想說,已經有送出去當作證據了,我們這邊應該也要留底,所以才附進去。陳麗玲律師應該也是在該會議上拿到的,當時吳素芬應該有拿出來1份這個文件出來,由我去影印,我自己留1 份,並給陳麗玲律師1 份。後來在提出行政訴訟準備狀的附件時,我沒有再特別跟律師說明附件的意義,因為這些就是此次教師聘任案的相關文件,且吳素芬所提出的「R305文件」,因為之前律師就有在會議上取得了,所以我並沒有特別就那張文件做說明,我也沒有就其他會議紀錄作說明,因為其實文件標題都寫得很清楚,所以就由律師直接運用等語(偵卷三第157 至159 頁)⑵證人林秀貞於偵訊中證稱:102 年11月謝校長有召集舞

蹈系的全部教師及女性的陳律師開會,當天開會原因好像是因為監察院在查,所以我當天有看到102 年2 月18日的本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這是我第1 次看到正式會議紀錄,就是那份有寫「依成績順位前3 名教師提請院評會議決議」的這份,我發現這份正式的會議紀錄和系主任交接時吳素芬給我的不一樣,吳素芬給我的那份文件是「102/02/18 ㈠12:00 R305 舞蹈系系評會議」的標題,我有去問曾伊莉為何吳素芬交給我的和我看到的正式會議紀錄不一樣,曾伊莉說是吳素芬叫她打的,但曾伊莉沒有說吳素芬是何時叫她打的。這份資料我是在

102 年8 月1 日在移交時拿到的,手描的部分應該是我拿到時字很不清楚,我就把它描一下。謝顒丞還說我們有人把這份正式系教評會的會議紀錄洩露出去,叫做洩露公文罪,接著謝顒丞就叫我們學校委任律師陳律師跟我們說明嚴重性,陳律師就說我們這樣把學校的正式會議紀錄洩露出去,會被判刑。另外在102 年9 月開學時,謝顒丞有來我們舞蹈系,所有教師都到,只有吳素芬沒有到,當天來了很多人,人事主任、人事秘書都來,謝顒丞就說「你們舞蹈系在甄選教師,是你們舞蹈系內定,關我屁事」等語(偵卷一第438 、439 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102 年11月時,我記得謝顒丞校長召集我們所有的老師全部到行政大樓的401 教室,那天校長秀出PPT 給我們看,說這張PPT 是我們洩漏了真正的系教評會紀錄,所以那天校長跟我們說我們洩漏公文,我記得律師也跟我們說如果我們犯洩漏公文罪的話,會撤銷我們的退休金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67 頁)。於另案審理中則證稱:移交當時我沒有發現這份「R305文件」,我沒有逐張翻閱,等到學校出事,事後去看,我才發現有這份等語(本院另案訴字卷一第168 、169 頁)。

⑶臺藝大就本次教師聘任案,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660 號行政訴訟(即另案行政訴訟)案件中委任之律師陳麗玲,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稱:這份文件是學校的人員交給我的,我拿到的也是影本。我們給法院那份影印字跡很淡,所以有把字跡描清楚再提供給法院。當時是學校人員跟我說,這份會議紀錄是吳素芬所製作的。學校和我的聯絡窗口是黃珠玲,我記得應該就是黃珠玲說的。當時我會提出給法院的文件資料,大概都是黃珠玲交給我的等語(偵卷二第202 至204 頁)。

⑷審之前開證人黃珠玲及林秀貞所證,可知其等初次看到

「R305文件」,已係於102 年8 月1 日舞蹈系主任交接過後,嗣後始有將「R305文件」提供予陳麗玲律師一事,且此與被告吳素芬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於102 年8 月1 日在被告曾伊莉寄送之電子檔加上專任教師試教審查成績,製成文件供系主任交接用等情(偵卷二第57、86頁、本案訴字卷三第347 頁),時序相符。佐以證人黃珠玲並證稱被告吳素芬於某次會議中,再自交接文件中尋獲而出具「R305文件」一事,應發生在102 年9 月開學之後,當時係因行政訴訟或監察院調查,某機關要求寫答辯書等語;證人林秀貞則證稱在102 年11月間之某會議中,發現正式之本次系教評會紀錄與先前所獲得之「R305文件」不一樣等語,足認被告吳素芬上開提出「R305文件」之會議,時間應在10

2 年9 月至11月間某日。復參酌卷附資料,可知教育部曾因監察院監察調查處於102 年9 月10日之函詢,而於

102 年9 月26日函請臺藝大查復,經臺藝大於102 年10月1 日收受後,於102 年10月7 日、102 年11月11日先後具查復書、補充查復書函復教育部,而由教育部於10

2 年11月28日函復監察院監察調查處,後監察院於102年12月17日函復告訴人,以該教師聘任案行政救濟程序迄未終結,暫停調查在案等情,有教育部102 年9 月26日臺教人㈡字第0000000000A 號書函(偵卷五第4 頁)、102 年11月28日臺教人㈡字第1020170796號函稿暨所附該部查復書(偵卷五第6 至31頁)、臺藝大102 年10月7 日臺藝大人字第1020001298號函暨所附該校查復書(偵卷五第366 至377 頁)、102 年11月11日臺藝大人字第1020001510號函暨所附該校補充查復書(偵卷五第

404 至415 頁)、監察院102 年12月17日院台調壹字第1020833534號函(偵卷一第34頁)各1 份在卷足稽,可見臺藝大應於102 年10月至11月間知悉監察院調查,並經教育部要求提出查復書,是證人黃珠玲證稱為因應某機關要求提出「答辯書」因而開會,會中被告吳素芬提出「R305文件」之時間,更應在102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且被告吳素芬係於當時再提出已加上專任教師試教審查成績之「含成績版R305文件」供陳麗玲律師乙情,應堪認定。

⑸此外,本案復查無事證認陳麗玲律師曾自臺藝大於102

年6 月25日召開之會議中取得任何「R305文件」,足見當時應未有任何「含成績版R305文件」之書面製成,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吳素芬、曾伊莉於102 年6 月25日將「含成績版R305文件」提供予陳麗玲律師云云,時間應有訛誤,併此指明。

⒊另本院再參以上開由證人林秀貞於偵查中當庭提出交接所

得之「含成績版R305文件」(偵卷一第447 頁),與後續由陳麗玲律師於行政訴訟中所提出之「含成績版R305文件」(行政訴訟卷一第107 頁),均有將部分文字以手寫描繪加深字跡之情形,且二者描繪之字樣、筆劃完全一致,足認陳麗玲律師於行政訴訟中附於訴狀中提出者,與林秀貞所持之上開交接文件,應係出於同一來源之「含成績手描版R305文件」,且該份文件係於102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前或當日經手寫描繪,並於當日複印後,由陳麗玲律師於103 年7 月17日持其中1 份提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無訛。又臺藝大人事室曾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函調本次教師聘任案相關資料,而以該校名義於104 年10月12日發函檢具相關資料提供該調查處,其中並有「含成績無手描版R305文件」1 份,此情有該校104 年10月12日臺藝大人字第1041800345號函、附件「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舞蹈學系專任教師聘任案相關資料正本一覽表」、該「含成績無手描版R305文件」各1 份(偵卷一第391 、392 、394頁)可證,再將此份「含成績無手描版R305文件」與上開卷附2 份「含成績手描版R305文件」比對,可見3 份文件在末段「由於三位教師各有專精,因此本系不予特別依優先順序排列將3 位教師資料提交校、院評會審議及校長評選」等文字下均有波浪線條劃記,且在影印後尚可視及之部分,劃記之特徵完全雷同,諸如:劃記線條均重合於「由於三位」4 字之底部;均於第1 個「師」字下彎;均略低於「各有專精,因此本系」等字;均於行末「交」字延伸一段距離;均於行初「院」字下呈打勾狀等情形,故上開2 份「含成績手描版R305文件」,皆應係該人事室檔存之「含成績無手描版R305文件」影印或輾轉影印而成,殆可確定。再核諸舞蹈系主任交接之時序,在前開陳麗玲律師於102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參與之會議前,是故交接文件所附者,原當係「含成績無手描版R305文件」,方稱合理,惟該「含成績無手描版R305文件」,卻係於上開會議中由被告吳素芬自交接文件內尋獲而出具,事後再由人事室歸檔,足以推認該102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召開之會議中,係先由被告吳素芬出具「含成績無手描版R305文件」,再由黃珠玲影印後,將該「含成績無手描版R305文件」自歸人事室檔案,上開影印之檔案復經描繪後影印或輾轉影印,分由陳麗玲律師提供訴訟之用、林秀貞歸還交接文件一情甚明,此亦與前開證人黃珠玲所證情形大致相符。

此外,參酌告訴人係於102 年9 月9 日提出訴願,而陳麗玲律師又係於102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之會議中,經在場之被告吳素芬提出「含成績無手描版R305文件」,而經影印、描繪後取得「含成績手描版R305文件」一情,是當時雖係因應包括監察院調查等情事而開會,但被告吳素芬當時應知悉提出後將為行政爭訟所用,亦可認定。至於證人黃珠玲於調查局詢問中雖稱:吳素芬親自將「含成績版R305文件」拿給我時表示,日後也會交接給新的系主任等語(偵卷一第366 頁),表示其接獲被告吳素芬提出之「含成績版R305文件」之時間係在系主任交接前乙情,因與其前開所述時序及本院認定不符,即可能係因記憶訛誤所致,尚不足採。

⒋是綜合上開認定,本案應係於102 年6 月25日,由被告吳

素芬指示被告曾伊莉繕打「不含成績版之R305文件」電子檔,並以email 寄送予被告吳素芬,102 年8 月1 日,自行在上開「不含成績版R305文件」電子檔加上專任教師試教審查成績,並更動部分文字,列印而製作「含成績無手描版R305文件」,而置於系主任交接文件中,102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再經其自上開交接文件中取出,經描繪後影印或輾轉影印,製作其後經陳麗玲律師提供行政訴訟用之書面完成無訛,且並無起訴意旨記載被告吳素芬、曾伊莉係於102 年6 月25日製作完成「含成績版305 文件」並交付予陳麗玲律師之情事。惟因起訴事實已敘明被告吳素芬、曾伊莉以電腦打字繕打「R305文件」電子檔,暨以陳麗玲律師取得「含成績版305 文件」後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之旨,上開情節均在起訴範圍;至被告吳素芬於102年8 月1 日製作供交接文件所用之「含成績版305 文件」之行為,尚非屬起訴範圍,惟仍得據為「R305文件」是否具公文書性質之判斷。

㈢本案中之「R305文件」並非被告吳素芬、曾伊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⒈由被告吳素芬口述、被告曾伊莉繕打之「不含成績版R305

文件」,難認係被告吳素芬、曾伊莉基於職務而記載之會議紀錄:

⑴被告曾伊莉於97年9 月1 日至105 年10月7 日間,擔任

臺藝大舞蹈系之行政助理,其職務範圍包括擔任系教評會之記錄人員乙節,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供稱明確(偵卷二第103 、116 頁),另經證人即102 年8月1 日後接任之舞蹈系主任林秀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案訴字卷三第163 頁),並有該系101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1 次系評會議紀錄(偵卷一第15頁)、服務證明書(本案訴字卷一第385 頁)各1 份在卷可參,復據卷附臺藝大提出之被告曾伊莉所任行政助理期間之職務內容表各1 份(本案訴字卷一第387 頁),明載其職務內容包括辦理該校舞蹈系教評會事宜一節明確,自堪認定,惟參以記錄人員係就會議經過製作會議紀錄文書,其實質內容之作成非依上級或其他人之指示,而對於會議紀錄之內容正確性有實質審查權,則系教評會議紀錄應屬記錄人員即被告曾伊莉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而非被告吳素芬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以,起訴意旨逕認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屬被告吳素芬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一節,尚有誤會。惟會議紀錄之作成既屬被告曾伊莉之職務權限,倘被告吳素芬有指示被告曾伊莉為不實登載,仍有可能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惟因被告曾伊莉具實質審查權,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涉)。

⑵經核「不含成績版R305文件」之製作經過,被告吳素芬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供稱:102 年6 月25日,我到校後被告知要到行政大樓開會,主要因為遴選過程遭到檢舉,所以學校要我說明,並要我還原開會過程,我當時有直接撥電話給助教曾伊莉,告知必須還原102 年2 月18日當天開會的情形,所以我要求把會議錄音檔逐字打,但後來錄音檔損壞,所以我就和助教曾伊莉兩人一起回憶當天會議的過程,並由助教曾伊莉進行繕打102 年

2 月18日會議狀況,助理曾伊莉在102 年6 月25日也將會議狀況的回憶內容寄到我的信箱等語(偵卷二第57、87頁)。被告曾伊莉於偵訊中亦供稱:當日就是吳素芬跑來找我,跟我說學校需要他回憶會議的內容,我就先聽錄音檔,結果發現毀損,那個錄音內容錄音檔是打的開,但沒有人的聲音,只有風聲,因為我在之前製作本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時,筆記都抄得很清楚,所以我就沒有打開該錄音檔,這是我第1 次打開該錄音檔,我不太有印象吳素芬是否在旁邊,不過我告知他錄音檔毀損後,我與她又再次打開做確認,發現沒有錄到任何聲音,接著吳素芬就說她要以她回憶來想,再打成資料,她要我繕打,都是她口述等語(偵卷二第117 頁),參以不論係被告曾伊莉於當日繕打之「不含成績版R305文件」(偵卷二第65頁),或後續由被告吳素芬完成之「含成績版R305文件」(偵卷一第394 頁),標題均為「102/02/18 ㈠12:00 R305 舞蹈系系評會議」,不僅日期係以非正式之方式記載,且並未書明「會議紀錄」等文書種類,並欠缺會議紀錄出席人員、記錄人員及諸如會議開始、提案事項、散會等常見會議紀錄之程式,對照本院調取之臺藝大歷年多份系、所、院、校教評會議紀錄(本案訴字卷卷二第267 、326 、362 、382 、413、417 、435 、437 、463 、465 、474 、481 頁),均就上開事項為完整之記載,該等「R305文件」欠缺一般常見之會議紀錄形式,已不能認有充作或冒稱正式會議紀錄之公文書之情形,更不能僅以其有會議內容之記敘,遽認被告吳素芬、曾伊莉系基於使人誤認為正式會議紀錄之動機作成。再參酌被告曾伊莉原繕打之「不含成績版R305文件」,後續係為被告吳素芬自行填加、修改文字,而為後續之交接及提供陳麗玲律師使用,均有如前述,且無事證認被告曾伊莉於製作當時即知悉被告吳素芬後續使用之目的,則更難遽認被告曾伊莉係基於製作其職務上所掌會議紀錄之意,而繕打「不含成績版R305文件」。從而,既難認為102 年6 月25日製作之上開文件,為被告曾伊莉職務上所記載之會議紀錄,自不能就此部分情節,遽對被告吳素芬、曾伊莉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相繩。

⒉經於102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會議中交付陳麗玲律師,後

續提出於行政訴訟中使用之「含成績版305 文件」,參酌其自102 年6 月25日迄102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製作完成始末,難認為被告吳素芬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並無事證認被告曾伊莉曾參與製作後續提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含成績版R305文件」,亦乏事證認有會議紀錄之性質,自非被告曾伊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⑴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3 項固有明文,惟雖屬公務員製作之文書,而非基於職務上關係所製作者,仍不得謂為公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3 條所定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所稱之「職務」,係指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且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稱之「職務」,所含範圍並不盡一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含成績版305 文件」是否屬公文書,仍需視是否為被告吳素芬就其職務所製作,而非僅以因其職務上機會所製作而定。查關於「含成績版305 文件」製作之動機,被告吳素芬於另案行政訴訟程序103 年9月15日訊問中係稱:該份紀錄是在系教評會召開之後,發現錄音聽不到,所以才回憶並打字出來說明狀況。我擔任系主任在102 年8 月1 日交接時,這件事情已經發生,所以我就將這件東西交給下任的系主任,並說明目前這件事情正在進行,我就把這件一併交接等語(行政訴訟卷一第183 、184 頁)。105 年2 月24日調查局詢問中供稱:102 年6 月25日,我到校後,被告知要到行政大樓開會,主要因為遴選過程遭到檢舉,所以學校要我說明,並要我還原開會過程,我當時有直接撥電話給助教曾伊莉,告知必須還原102 年2 月18日當天開會的情形,所以我要求把會議錄音檔逐字打,但後來錄音檔損壞,所以我就和助教曾伊莉兩人一起回憶當天會議的過程,並由助教曾伊莉進行繕打102 年2 月18日會議狀況,助理曾伊莉在102 年6 月25日也將會議狀況的回憶內容寄到我的信箱。另外102 年8 月1 日,因為主任職位要交接給林秀貞,所以我將曾伊莉寄給我的資料加上遴選人員分數後製作成文件資料等語(偵卷二第57頁)。同日偵訊中亦供稱:我做「含成績版R305文件」是要讓林秀貞知道此事目前在進行,之後要面對,為了輔助我口頭報告,所以我就用一張A4的紙,把重要事項先記下來等語(偵卷二第88頁)。於本院審理中再供稱:當時的考量是因為這件訴訟案在進行,主任交接完後,學校有什麼事情都會跟主任說,為了讓新主任了解事情發生的前後狀況,才特別製作這張,怕口頭說還是會忘記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68 頁)。酌以證人黃珠玲於偵訊中復就被告吳素芬於102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提出「含成績版R305文件」當時情形,證稱:吳素芬是說她怕忘記當時情況,所以她就和曾伊莉一起回想,把開會內容寫下來;這份文件應該算是吳素芬的補充說明,吳素芬當時在會議上是說,這份文件是他想要還原系教評會的過程,所以寫下來,他擔心時間久了會忘記等語(偵卷一第423 頁、偵卷三第156 頁)。再參被告吳素芬係於102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始將「含成績版R305文件」提出予黃珠玲及陳麗玲律師乙情,有如前述,亦未見其有積極提供該資料供其他用途之情形,卷內復無事證認被告曾伊莉參與此部分製作行為,是確難排除「R305文件」最初作成,僅係被告吳素芬基於單純記敘所用之書面(不論內容是否屬實),後續被告吳素芬個人再製作「含成績版305 文件」之目的,則係因應告訴人提出行政爭訟等情事所用,是因舞蹈系主任之職務並不包括為臺藝大校方進行行政爭訟或製作行政爭訟所用相關文件,自難認屬被告吳素芳職權掌管範圍內所製作之公文書。

⑵至關於該102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提供予陳麗玲律師之

「含成績版R305文件」,是否於提供當時即有充作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所用乙節,前已述及,系教評會會議之記錄並非被告吳素芬之職務,復無事證認被告曾伊莉曾參與此部分之製作行為。此外,除該「含成績版305 文件」並無會議紀錄之形式外觀外,該「含成績版305 文件」係併同於本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而附於由陳麗玲律師103 年7 月17日出具之行政訴訟準備狀提出,該2 份文件附件編號分別為2-2 、2-3 ,而附件編號2-1 則為該次會議簽到單等情,有上開行政訴訟準備狀之附件資料可參,則以該「含成績版305 文件」夾於簽到單及真正會議紀錄間提出,性質雖然曖昧不明,然既與真正會議紀錄同時提出於法院,且編號在前,實不能認該「含成績版305 文件」之提出,有企圖偽冒當次會議紀錄或會議紀錄之附件之意,而視之上開行政訴訟準備狀之記載,並未有任何陳明該文件為當次會議紀錄之內容,從而,就該「含成績版305 文件」製作(影印後提供行政訴訟所用)及提出過程觀之,亦難認係屬會議紀錄之公文書。從而,上開「含成績版305 文件」並非被告吳素芬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亦不能認有會議紀錄性質,復未見被告曾伊莉參與此部分之製作行為,則均難對被告吳素芬、曾伊莉,就該「含成績版305 文件」之製作及提出,繩之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㈣綜此,本案「含成績版305 文件」、「不含成績版之R305文

件」既難認具會議紀錄之性質,亦不能認係其他被告吳素芬、曾伊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則縱該等「R305文件」之內容不實,嗣並提出行使,仍不能認其等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被告吳素芬、曾伊莉是否有告訴人所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難遽為其等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為被告吳素芬、曾伊莉有罪之認定,而應就其等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34 條前段、第216 條、第2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