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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廷峯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陳志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1

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丙○○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喇叭誠」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 年7 月4 日下午1 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行員撥打電話予丙○○及其妻,佯稱:有一女行員至高雄成立公司詐騙他人,經搜索後發現有丙○○及其妻子名義之帳戶在內云云;嗣於同年月5 日上午9 時許起,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數名,分別偽以市警局人員「王文清」、檢察官等身分,接續致電丙○○,向其佯稱:檢察官將命專案小組拘提丙○○及其妻至地檢署關2 個月,並將其等財產凍結1 年半,但若丙○○能夠保密、配合調查、資金控管,即可免遭拘提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7 日、10日、12日、13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70萬元、70萬元、25萬元、15萬元至鄭文皓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同年月20日、21日分別匯款85萬元及27萬元至張慈恩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匯入鄭文皓上開帳戶內),共計匯款362 萬元,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期間,甲○○於106 年7 月11日將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5 張寄送至丙○○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之住處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第102-103 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34108 號卷第21-24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15日刑紋字第1060090529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證物及指紋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 紙、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詐騙用信封正面影本、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912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07 年3 月26日北富銀桃園字第107000003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35-85 頁、第113-125 頁、本院訴字卷第27-35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又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使交由告訴人丙○○收執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書,係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名義製作,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並有「檢察官:侯名皇」名稱,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家機關所製作、出具,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內部無「監管科」單位,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及編制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及印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是依前揭說明,此偽造之文書已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以上開偽造之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詐欺態樣,然原起訴罪名即已含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法條、刑度均相同之加重詐欺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喇叭誠」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假司法、檢察機關之名,甚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利用一般民眾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及對於檢調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嚴重戕害司法、檢察機關威信,並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60萬元並獲取其原諒,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在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為寄送偽造之公文書,並非處於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需扶養父母及領有身心殘障手冊之妹妹,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第一期之款項15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3-114 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期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依諾履行和解筆錄所定之分期賠償金,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準此,倘被告違反上揭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寄送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 枚、「檢察官侯名皇」、「侯名皇」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喇叭誠」本欲以1,500 元之代價委由其寄送本案偽造之公文書,然其並未收受上開金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而本院依卷內事證,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寄送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之行為獲有對價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獲有不法利益,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及數│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量 │ │├──┼────────┼────────────────────────────┤│1. │「台北地檢署監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侯名皇」、「檢││ │科收據」1 紙(日│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 枚 ││ │期為106 年7 月7 │ ││ │日) │ │├──┼────────┼────────────────────────────┤│2. │「台北地檢署監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侯名皇」、「檢││ │科收據」1 紙(日│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 枚 ││ │期為106 年7 月10│ ││ │日) │ │├──┼────────┼────────────────────────────┤│3. │「台北地檢署監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侯名皇」、「檢││ │科收據」1 紙(日│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 枚 ││ │期為106 年7 月12│ ││ │日) │ │├──┼────────┼────────────────────────────┤│4. │「台北地檢署監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侯名皇」、「檢││ │科收據」1 紙(日│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 枚 ││ │期為106 年7 月13│ ││ │日) │ │├──┼────────┼────────────────────────────┤│5. │「台北地檢署監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侯名皇」、「檢││ │科收據」1 紙(日│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 枚 ││ │期為106 年7 月13│ ││ │日) │ │└──┴────────┴────────────────────────────┘附表二┌────┬─────┬──────────────────────┬──────┐│給付對象│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被害人)│(新臺幣) │(新臺幣) │ │├────┼─────┼──────────────────────┼──────┤│丙○○ │陸拾萬元 │扣除被告業於民國107 年6 月19給付之拾伍萬元,│本附表所定之││ │ │被告應於108 年6 月1 日、109 年6 月1 日、110 │內容,即本院││ │ │年6 月1 日前各給付拾伍萬元至全清償完畢止。以│107 年度附民││ │ │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字第134 號和││ │ │。 │解筆錄所定,││ │ │ │扣除已履行之││ │ │ │第一期和解條││ │ │ │件後之內容。│└────┴─────┴──────────────────────┴──────┘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