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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奎章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黃尊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奎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還款證明原本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黃奎章與莊心怡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黃奎章明知自己於民國102年7月間曾向莊心怡借款新臺幣(下同)905萬元,然仍積欠893萬5,693元尚未清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美麗華百貨公司附近之星巴克咖啡門市,向莊心怡佯稱:因遭警方約談,請莊心怡擔任保證人云云,要求莊心怡在黃奎章所準備之紙張右下方簽名,莊心怡不疑有他,遂於上開紙張右下方簽寫「莊心怡」並按捺指印。黃奎章嗣於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繕打標題為「還款證明」、內容為「查黃奎章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本人借款新台幣玖佰零伍萬元,期間黃奎章陸陸續續歸還本人,並於民國103年1月31日前,已經全數還清所有欠款無誤。特立此據以為證明此致黃奎章先生」、「立書人」等不實內容,再列印於前開簽寫「莊心怡」之紙張上,佯以表彰莊心怡已收取黃奎章償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而偽造完成還款證明私文書原本後,於103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13日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8月8日爰予更正),向本院提出該還款證明影本,作為其被訴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案件聲明異議之證據,足生損害於莊心怡及法院處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心怡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非同一案件,不受既判力所及: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應有其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倘不合於上開情形,法院仍應就起訴之案件依法審判,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然查,前案被告黃奎章係將偽造還款證明影本交由其被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案件律師,由不知情之律師代為書立答辯狀,並檢附該還款證明影本為證據,於103年8月15日向該院提出,故遭法院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有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卷第16-24、506-519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卷第51-56頁)。而本案被告則係於103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13日間之某日,向本院提出另份偽造還款證明影本,作為其被訴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案件聲明異議之證據。

觀諸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行使之時間已間隔5個月以上之久、行使之對象分別為臺北地院、本院亦不相同,應獨立評價而屬數罪併罰關係,尚難認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是本案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無從為免訴之判決。

(三)至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案件偵查中,亦有行使還款證明作為證據,經檢察官以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出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0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030號處分書各1份(本院訴字卷第213-218頁)。然觀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030號處分書意旨,係認被告於104年5月12日在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等案件偵查中,行使還款證明作為證據,業據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147、17638號提起公訴,故不得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而駁回再議,並非認定被告於104年6月8日在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案件偵查中,行使還款證明作為證據,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為既判力所及,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20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莊心怡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2年7月間曾向告訴人借款905萬元,後於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繕打如上標題、內容之還款證明,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我已經清償向告訴人的借款,還款證明是我列印好後給告訴人簽名,律師在另案103年8月15日刑事答辯(二)狀上寫說103年1月間告訴人以我欠錢未還為由聲請支付命令,我有提示還款證明聲明異議,是律師寫錯了,我沒有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案件提出還款證明云云。輔佐人則稱:那時被告都在住院,聲明異議的事都是我在處理,我沒有提出過還款證明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當初借款時交付905萬現金給被告,被告收受後就放在公司保險箱內,因買賣房屋之事破局,被告遂將905萬現金扣除返還貸款金額後還給告訴人,告訴人確認還款證明上文字後才簽名、捺印,又告訴人已有多年社會經驗、智識能力正常,不可能會同意簽立空白文件,況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有寄發作廢聲明書給被告,可見告訴人已承認還款證明為自己所製作才有作廢之必要。此外,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針對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案件提出還款證明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2年7月間曾向告訴人借款905萬元。被告後於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繕打如上標題、內容之還款證明,且該還款證明右下角有告訴人親簽「莊心怡」之直式簽名及親自按捺之指印,業據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偵審中供述在卷(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710號卷第34頁,本院訴字卷第151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卷第17、25頁、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卷第75、76頁,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卷第25、1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心怡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綦詳(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卷第269-271頁),且有還款證明1份在卷可參(還款證明原本已由被告提出,經臺北地院扣案附於該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卷第324頁證物袋內,影本可見該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卷第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之一在於還款證明是否為被告所偽造:

1. 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間之905萬元借款債務關係,證人莊心怡

於另案審理中結稱:我於102年7月間向新光銀行貸款後,被告向我借走此筆款項,金額為905萬元,被告只有償還102年7月至同年10月共4期貸款,被告是直接匯款至新光銀行還款帳號,但之後都沒有償還,亦未返還我剩餘款項。我有向被告追討餘款,被告於103年1月8日在松江路丹堤咖啡開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521號卷第2-1頁所示之還款切結書,表示尚有893萬5,693元沒還我,此份文書記載被告願意於103年1月9日前全數清償,但被告沒有依約清償,於103年1月9日又拿被告父親黃尊啟簽發之本票,即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967號卷第40頁所附之面額1,000萬元本票給我,本票上到期日104年7月9日就是被告答應的還款日期,當時並沒有約定利息,被告只是給我保證票,至於是要還我1,000萬元還是893萬元,當時並沒有說,還款期限屆至時,被告仍未還款,我就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執行,黃尊啟有告我偽造本票,但臺灣高等檢察署已經駁回再議等語明確(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卷第269、270、273、274頁),並有還款切結書及面額1000萬元本票影本各1份可資佐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521號卷第2之1頁、104年度他字第8967號卷第40頁),且黃尊啟對告訴人提告偽造面額1,000萬元本票,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6135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告訴人於該本票104年7月9日到期後,曾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115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黃尊啟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民事裁定2份、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蓋有「已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註記之該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527號卷第534-542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卷第36-39、85頁)。此外,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亦供承其有匯款3、4次到銀行指定返還貸款的帳戶,103年1月8日有簽立過還款切結書,但後來沒有在103年1月9日還款等情(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卷第27、28頁),於另案偵查中則供稱:面額1,000萬元本票上其父親黃尊啟的印章,是其平常簽汽車零件買賣即工作時在蓋的印章等語(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卷第99頁),可見被告亦承認該本票上之印文為黃尊啟真正印章所蓋、其平日即可取得黃尊啟印章使用。由上開事證,足認於103年1月9日被告對告訴人尚有高達893萬5,693元借款債務未清償,被告乃提出上開本票給告訴人以供擔保,然迄104年7月9日止被告仍未清償893萬5,693元借款債務,告訴人乃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故如上還款證明之內容應屬不實。

2. 關於告訴人在還款證明上簽名、捺印之過程,依證人莊心怡

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假的還款證明立書人是我簽的,但我簽的時候大概是103年1月中,我簽的時候是空白的,被告當時稱被刑事局抓去,要我當保證人。A4紙最上方有寫刑事警察局,中間是空白,所以還款證明到立書人中間的字是被告自己打的等語(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卷第27頁)。於另案審理中結稱:103年1月中在美麗華的星巴克咖啡,被告說他被刑事警察局抓去,要我在紙張右下角處簽名及蓋指印,要我當證人還是什麼的,留空白處警察會打字上去,要我中間不要寫,我知道被告有裁切該紙張,是因為當時我簽名時,該紙張上面有寫字,寫「刑事警察局」、「第三偵查隊」,分成兩行字,寫在紙張的最上方,字寫的很小,用手寫的,當時我有跟被告說要一起去警察局,但被告不願意,硬要我簽名及蓋章,被告說如果我不簽,就不讓我走等語綦詳(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卷第270、271、274頁)。而被告提出扣案之還款證明原本,經當庭勘驗結果為:當庭以尺測量,還款證明原本寬度21公分、長度28.5公分,和法庭內A4筆錄紙寬度相同,但長度相差1公分,背面為空白等節,有臺北地院106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及還款證明原本置於A4筆錄紙上所拍攝之照片各1份可考(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卷第277、287頁),則以該還款證明寬度與A4紙張寬度相同,惟長度小於A4紙張1公分,且告訴人之簽名位於紙張之右下角等情,均與證人莊心怡所證如上簽名、捺印情節相符,可見證人莊心怡此部分證述內容應屬有據。又衡以被告、告訴人於103年1月間仍為男女朋友關係,經證人莊心怡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卷第44頁),二人間又有高額金錢借貸、關係顯然匪淺,以其等間有相當信賴關係,告訴人於被告要求、說服下而於紙張上簽名、捺印,並非毫無可能。綜合上情,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偽造還款證明乙節,足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之二在於被告是否曾向本院提出還款證明影本,作為其被訴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案件聲明異議之證據:

1. 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內含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

卷證,因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有本院106年1月19日106新北霞資檔字第4569號函1份可佐(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29號第13頁),是無從直接確認被告是否曾向本院提出還款證明影本,作為其被訴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案件聲明異議之證據。然依被告於103年8月15日在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案件所提之刑事答辯(二)狀中,已載明「民國103年1月間,另一被告莊心怡曾以被告黃奎章欠錢未還為由聲請支付命令,後因被告黃奎章提示莊心怡所開立之還款證明聲明異議(被證3),另一被告莊心怡因而作罷」等文字,且檢附有被證3即還款證明影本1份,該份刑事答辯(二)狀之具狀人為被告本人,並蓋有被告印文,有刑事答辯(二)狀及所附還款證明影本1份可參(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卷第67-70頁),由此足認被告對於該份書狀上述內容即其曾針對告訴人103年1月間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還款證明以聲明異議,有表示肯認之意。

2. 而依上開刑事答辯(二)狀內容,參以告訴人於103年1月間曾

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金額為893萬5,693元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年2月11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後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然告訴人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先於103年3月13日裁定命告訴人補正,然告訴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03年5月8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等情,有告訴人103年1月13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103年度重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卷第92頁,本院訴字卷第223、

225、226頁),並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103年間只有向本院提出1次還款證明來聲明異議乙情(本院訴字卷第203頁),足證被告於103年2月11日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以後,至103年3月13日本院裁定命告訴人補繳裁判費以前之某日,確曾向本院提出偽造之還款證明影本,而對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案件聲明異議。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3年8月8日」向本院行使偽造之還款證明影本,尚有未洽,爰更正正確行使時間如事實欄一所示。

(四)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 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清償對告訴人之借款債務,還款

證明是被告列印好後給告訴人簽立,告訴人有多年社會經驗、智識能力正常,不可能會同意簽立空白文件,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還有寄發作廢聲明書給被告,等於承認還款證明為自己所製作云云。然查:

(1) 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102年7月中我跟告訴人借了90

5萬元,我是拿現金全都是1,000元,地點在我車上,當時只有我跟告訴人二人,我取得借款後全部放在公司保險箱。當時借款是要投資內湖的房地產,我與告訴人合股,告訴人出905萬元,我找房子、仲介、殺價、找代書、問貸款,我們還沒有說買到房子之後要怎麼分,房子要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我本來有看到中意的房子,地點在內湖金莊路100號,當時有下訂,房子是3,280萬元,因為頭期款要接近900萬,而且沒有錢裝潢,告訴人主動要將錢抽回,所以才退訂。我102年尾開始陸續有還款,因為告訴人說被家人發現,我在開始還款前,房子就已經退訂了,我中間有繳告訴人貸款的利息及本金,那時候告訴人也沒有跟我要,所以房子退訂後沒有一次還錢給告訴人。我於103年1月31日在內湖陽光街我的辦公室,1次將893萬5,693元以現金交付方式返還告訴人云云(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卷第25-27頁),惟倘依被告所述其於房屋退訂後既無資金需求、向告訴人借得之現金又放在公司保險箱內並未挪作他用,被告何須平白負擔向銀行貸款之利息,而不將905萬元悉數返還告訴人以清償向銀行之貸款?再者,被告曾於103年1月8日開立還款切結書給告訴人,表示尚有893萬5,693元未清償,願於103年1月9日前清償,嗣被告未依約清償,於103年1月9日又拿發票人為黃尊啟、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給告訴人供擔保,業如前述,倘被告向告訴人借得之現金放在公司保險箱內,其大可於103年1月8、9日輕易提出現金返還給告訴人,何需大費周章先開立還款證明書、提出本票供擔保,再於時隔不久之同年月31日將893萬5,693元現金返還告訴人?此外,告訴人於104年7月9日本票屆期後尚有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亦如前述,被告如於103年1月31日已悉數清償對告訴人借款債務,理應向告訴人取回供擔保之面額1,000萬元本票,其容任告訴人繼續持有該本票,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護人辯稱已清償借款云云,應非可採。

(2) 告訴人係因被告向其佯稱遭警方約談,請告訴人擔任保證人

云云,始在紙張上簽名、捺印,被告再以電腦設備繕打製作如上標題、內容之還款證明等情,業經證人莊心怡證述如前,且有臺北地院106年8月2日勘驗筆錄、還款證明原本置於A4筆錄紙上所拍攝之照片、還款證明各1份足為補強證據,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1月間為男女朋友、有高額金錢借貸,以其等間有相當信賴關係,告訴人有可能應被告要求而於紙張上簽名、捺印,已詳述如上。而告訴人縱如辯護人所主張於104年5月22日有寄發作廢聲明書給被告,然觀之該作廢聲明書上係記載遵檢察官諭知辦理,將還款證明作廢,作廢還款證明已失效用,有作廢聲明書1份可查(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710號卷第73頁)。至多僅能認定告訴人否認還款證明之效力,尚無從憑此認定告訴人確認過還款證明內容而簽名、捺印。故被告、辯護人辯稱還款證明是被告列印好交由告訴人簽立云云,亦非可採。

2. 至被告辯稱刑事答辯(二)狀關於其有提示還款證明以聲明異

議等內容,是律師寫錯云云;輔佐人稱聲明異議的事都其在處理、沒有提出過還款證明云云;辯護人主張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針對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案件提出還款證明云云。本院考量刑事答辯(二)狀雖可能係由律師所整理、繕打而提出,然被告於具狀人處既已蓋章,且有提供還款證明影本檢附作為證據,足認被告有告知律師相關內容,且已看過並認同該份書狀上述內容,即被告曾針對告訴人103年1月間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還款證明聲明異議等情,又依前述告訴人確曾於103年1月間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金額為893萬5,693元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年2月11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被告確有對此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情,足證被告曾向本院提出還款證明影本,作為其被訴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案件聲明異議之證據。是被告、輔佐人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還款證明影本之犯行,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所辯,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偽造還款證明,復向本院提出影本作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佐證,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更影響法院案件處理正確性,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為大學畢業、目前住院生活、身心及家庭狀況、素行(本院訴字卷第271、275-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還款證明原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03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3日間之某日,向本院提出還款證明影本,作為其被訴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案件聲明異議之證據,因該還款證明影本已提出本院且業經銷毀,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