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承遠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承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收據原本壹張及未扣案偽造「卲椋埼」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江承遠向卲椋埼承租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房屋,日期自民國103 年12月18日起為期1 年,江承遠因積欠租金經卲椋埼提起民事訴訟,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5 年3 月31日判決卲椋埼勝訴,江承遠明知其並未給付卲椋埼自105 年
1 月至6 月份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 萬20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卲椋埼之印鑑,並偽造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容為「茲收江承遠預付105 年元月至陸月房租72000 元」,並持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於上開收據上,於105 年5 月4 日以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影本為民事上訴狀之附件,持之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行使,虛偽表示其已給付卲椋埼自105 年1 月至6 月份之租金合計7 萬2000元,以之作為已給付卲椋埼租金之證據,足以生損害於卲椋埼於文件管理上及本院板橋簡易庭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後因江承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5年6 月7 日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284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使江承遠未能獲得免給付積欠租金之利益。
二、案經卲椋埼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被告江承遠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訊據被告江承遠固坦承其向告訴人卲椋埼承租新北市○○區
○○街○○巷○ 號房屋,日期自103 年12月18日起為期1 年,其因積欠租金經告訴人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其於105 年5 月4 日以系爭收據影本為民事上訴狀之附件,持之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行使提起上訴,以之作為已給付告訴人租金之證據,系爭收據上之字跡並非告訴人所書寫,後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5 年6 月7 日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284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使其未能獲得免給付積欠租金利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辯稱:系爭收據係告訴人交付給伊,告訴人交付系爭收據之時間忘記了,地點在當時租屋處,伊早上給告訴人租金7 萬2 千元現金後,晚上告訴人再拿收據給伊,伊不清楚告訴人不當場給收據之原因,可能係因伊早上要工作,原本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104 年12月17日止,但後來告訴人同意伊續租,還沒有簽契約,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要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伊給付積欠租金及返還房屋,伊提起民事上訴後,未繳裁判費係因伊不知道要繳納,民事一審時伊沒有去開庭係因搬家了,沒有拿到通知書云云。
㈡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系爭收據確實係告訴人所交付
予被告,收據中字跡雖非告訴人所書寫,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書寫,收據可能係告訴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人幫告訴人寫,之後由告訴人交給被告,不能因為筆跡鑑定本案收據上之字跡非告訴人之字跡,就直接推論被告偽造收據、涉有詐欺犯行,又收據中之印文與告訴人持有之印章一致,足以證明系爭收據係告訴人所交付,又被告確實有相當資金足以支付租金,亦可證明被告確無偽造收據情事,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日期
自103 年12月18日起為期1 年,其因積欠租金經告訴人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5 年3 月31日判決卲椋埼勝訴,其於105 年5 月4 日以系爭收據影本為民事上訴狀之附件,持之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行使提起上訴,以之作為已給付告訴人租金之證據,系爭收據上之字跡並非告訴人所書寫,後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5 年6 月7 日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284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使其未能獲得抵銷債務利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卲椋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105 年5 月4 日所提之民事上訴狀、扣案之系爭收據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10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603371650 號鑑定書、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284 號簡易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租約到期後告訴人同意續租,然尚未簽訂書面契約云云。然觀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 條規定:「租借期間:自民國103 年12月18日起至民國104 年12月17日止,期滿除甲方(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另換定契約外,乙方(被告)應即遷讓房屋,絕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以誠意照原狀搬清交還甲方」(見民事卷第13頁),及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在聲請調解通知書上明確陳稱:契約期限到期不續租,希望被告能按期限遷移,請求調解並要求返還房屋等語(見民事卷第55頁),而被告亦自承有因未收到工程款而積欠房租情事(見本院卷第106 頁),可知被告確實有遲延給付租金,且告訴人與被告約定租賃契約到期需另換定契約,而告訴人則於104 年11月27日已明確表示不再與被告續約,告訴人甚而於104 年12月份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之民事訴訟,可見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續租房屋,告訴人不可能於105 年1 月份又收受被告預繳之六個月租金,如被告確實有預繳105 年1 月至6 月房租共7 萬2000元,為何告訴人又要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2.被告又辯稱:民事一審時伊沒有去開庭係因搬家了,沒有拿到通知書,伊只有國小學歷,上訴後不知道要繳交裁判費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坦承:伊居住在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房屋直至民事判決確定後,法院寄通知要伊搬遷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佐以被告於105 年2 月18日在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命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上親自簽名,被告又於105 年2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上親自簽名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簡易庭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民事卷第31頁、第37頁),可見被告至遲於105 年2 月18日之前已知悉告訴人對其提起民事訴訟,並知悉本院民事簡易庭於105 年3 月21日要進行言詞辯論,甚至知悉民事訴訟需繳納裁判費,如被告確實有預繳105年1 月至6 月房租,何以被告並未在本院民事簡易庭言詞辯論期日時出庭答辯,甚至未在本院民事簡易庭審理期間就其預繳房租之有利事項提出任何答辯,又被告果真有預繳六個月房租,則其以系爭收據為證據提起上訴後,於收受法院命被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後,被告理應為自身利益據理力爭,且衡情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僅為2 萬2884元,又該補費裁定文義淺顯易懂,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並非其所辯稱僅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應可知悉須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及應繳納之金額,然被告卻忽視自身重大利益而不願繳交金額非多之第二審裁判費,被告之行徑顯屬可疑。此外,被告另提出卷附之105 年5 月2 日收據影本1 紙(見偵卷第12頁收據),以表示其有支付租金云云,然觀諸該收據上記載「茲收到江承遠104 元月份房租」等語,若被告於105 年5月始支付104 年1 月租金,何以被告於105 年1 月間,不先清償104 年1 月租金,而係先預付105 年1 月到6 月之租金,況被告提出該收據之時間為105 年2 月23日(見偵卷第11頁),然該收據竟記載被告係105 年5 月2 日交付租金,可見該收據之真正性顯有疑義,益徵被告所辯實屬無稽難以置信。
3.關於被告支付六個月租金之時間亦有前後不一之處,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之答辯狀中先辯稱其於104 年12月已預付6 個月租金云云(見偵卷第7 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供稱其早上預付租金,晚上告訴人則交付系爭收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而觀諸系爭收據記載開立之時間為10
5 年1 月17日,則被告究竟係104 年12月抑或105 年1 年17日預付6 個月租金,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亦有前後不一難以採信之情。
4.再者,關於預繳六個月租金7 萬2000元之資金來源,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有所差異,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跟工頭拿5 萬元,剩下不足部分跟樓上鄰居借云云(見偵卷第25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稱:被告於105 年1 月10日取得工程預付款15萬元,因此被告於105 年1 月17日預付房租7 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另外,就被告預繳租金後何時取得系爭收據之辯解,前後亦有所不同,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把錢拿給告訴人,告訴人就給伊收據云云(見偵卷第2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早上預付租金,晚上告訴人則交付系爭收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益徵被告所辯,前後不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並不足採。
5.此外,被告所提出其餘由告訴人親自書寫蓋印之收據原本29張(見偵卷證物袋),其上之字跡均與系爭收據有所不同,且該收據原本29張均未於下方書寫國字數字大寫之金額數字,然系爭收據下方卻書寫國字數字大寫之金額數字,此部分兩者之特徵亦有所不同,又觀諸系爭收據上之字跡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之親筆簽名字跡較為近似(見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可提出上開卷附29張告訴人所交付之租金收據,而該收據上均蓋有告訴人所有印章之印文,衡情被告自可藉此偽造告訴人所有之印章及其印文。
6.綜上所述,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收據,持之向法院主張有支付租金,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甚明,自依法判決。至檢察官聲請鑑定系爭收據上之印文是否為偽造,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鑑定系爭收據上之字跡是否為告訴人之配偶或其子所書寫,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
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
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偽造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板橋民事簡易庭於105 年6 月7 日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284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未能獲得免給付積欠租金之利益,為未遂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處理其與告訴
人間租屋糾紛,積極正面地清償所積欠租金,竟為本件犯行以圖獲取免給付積欠租金之利益,所為非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板橋簡易庭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並欲以此為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裁判,實屬不該,且被告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衡及被告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105 年6 月7 日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284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使江承遠未能獲得免給付積欠租金之利益,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暨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系爭偽造收據原本,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予偵查檢察官附卷
做為證據使用(見偵卷第25頁),然未見被告有何拋棄所有權之意思,本院審酌此偽造收據原本屬犯罪所生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卲椋埼」之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系爭收據上偽造之「卲椋埼」印文1 枚,因系爭收據原本
業已宣告沒收,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所提出之系爭偽造收據影本,既由被告於另案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審理中持向法院行使,經法院收受附於卷內,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 │數量│證據出處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容如下: │1 張│民事卷第52頁││「茲收江承遠預付105 年元月至陸月房租│ │(影本部分)││72000 元」 │ │偵卷證物袋(││ │ │原本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