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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祥明知其未受梁耿維委託申請梁耿維所有建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1329號建物登記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起訴書贅載含新北市○○區○○○段○○段地號0402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應予更正),為協助張嘉育確認與梁耿維同住之前揭建物是否已遭梁耿維轉讓他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49分許,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佯以梁耿維之代理人名義,向新莊地政事務所櫃檯承辦人員陳雅坪陳報梁耿維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要查詢之不動產地址等資料,並持以上開個人資料申請核發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由不知情之陳雅坪代為在該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之「申請項目」、「申請標示(含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者姓名、統一編號)」、「申請人姓名」、「代理人姓名」及「統一編號」等欄位,以電腦填載林家祥所陳報之資料,並於「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列印出本案申請書供林家祥查看並確認委任關係,再由林家祥於委任關係簽章欄位蓋章切結後,持向陳雅坪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陳雅坪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林家祥已取得梁耿維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得據以梁耿維之代理人名義申請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即將該等申報之不實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上,據以核發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予林家祥,足以生損害於梁耿維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

二、案經梁耿維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

60 、1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至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所有前揭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辯稱:我沒有看過本案申請書,上面的蓋章是我把印章交給地政人員幫我蓋的,我依照地政人員指示簽署自己名字,後來地政人員就把謄本給我,我只有在空白電子板上簽過兩次名,我去申請是張嘉育委託我的,我覺得是張嘉育設計我,我當時雖然覺得有點問題,但張嘉育說不想讓梁耿維知道有去申請謄本我才幫忙,我沒有積極犯意,而且我是簽自己名字,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不合,且我想說張嘉育本來就可以代理梁耿維,所以我並無使地政人員陷入錯誤登載不實之故意等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6 年2 月13日至新莊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陳

雅坪表示欲申請告訴人所有之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且於申請時告知承辦人員梁耿維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要查詢之不動產地址,並以上開資料申請核發謄本,且由陳雅坪代為於本案申請書上「申請項目」、「申請標示(含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者姓名、統一編號)」、「申請人姓名」、「代理人姓名」及「統一編號」等欄位,以電腦填載被告所陳報之相關資料,並於「委任關係」欄位中代為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列印出本案申請書交由被告確認後並簽章,陳雅坪並將上開申報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上,據以列印核發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雅坪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5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6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證人張嘉育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所附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新莊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22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64017385號函暨所附謄本及本案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至17、27至28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並未同意或委託被告至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前揭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1頁),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59頁),惟觀之本案申請書上既載明「申請人姓名」及「代理人姓名」,並於「委任關係」欄位載明「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句,被告亦供稱確實有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供承辦人員陳雅坪查詢,且本案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明確記載為「梁耿維」,代理人欄位亦明確記載為「林家祥」,並於統一編號欄位清楚記載申請人「梁耿維」及代理人「林家祥」兩人之身分證字號,又承辦人員陳雅坪代為在本案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將本案申請書列印予被告瀏覽確認,被告復於委任關係欄位旁之簽章欄位處蓋章確認切結,顯見被告明知其並未得告訴人同意或委託授權,竟仍於本案申請書偽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為此申請,且於委任關係簽章欄位蓋章切結之事實。輔以被告於準備程序陳稱:我之前在代書事務所工作,約做兩年,擔任法務經理,也有幫當事人申請過地籍謄本,之前也有因要確認委託當事人與對方的不動產關係而幫當事人申請謄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63頁),並有其於東冠法律代書事務所任職法務經理之名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 頁),可見被告應清楚申請不動產登記謄本之流程,且其並非毫無經驗之人,是被告所辯不知係以代理人身分提出申請云云,不可採信。

㈢況參以證人陳雅坪於偵訊時證稱:承辦這種非本人申請不動

產謄本之制式流程,我會先詢問申請人地段及地號,再詢問是否為所有權人,若非所有權人本人,需有當事人委託才可申請,資料印出後,電腦會在申請書委託關係切結欄帶出申請人身分,若非本人申請就必須在委任關係欄切結且簽章,我才會讓他蓋章領件,又我們對申請人一定會問是否為本人,若非本人一定會問是否受到當事人委託,因為這涉及個資,一定要本人委託才可申請,此外,我在輸入資料時,先輸入本人及地段地號相關資料,如果有在代理人處輸入代理人身分資料,電腦就會自動帶出委任關係欄勾選結果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正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事人要申請第一類地籍謄本、異動索引時,我首先會問是否為當事人本人,若非本人,有無受委託來申請,若沒有委託就不能申請,代理人不需要委託書,因為申請書就有委託關係欄位,該欄位即需切結表示所有權人有委託代理人來申請謄本,若有不實願受法律責任,又本案申請書由我承辦,我問所有權人有無委託被告來申請,當時被告應該表示有接受委託,我才會讓他申請,不然我不會讓他申請,我把申請書印出來,將委任關係欄位用鉛筆圈起來請被告確認,若沒有問題請被告簽名或蓋章,並請被告核對資料是否正確,本案申請書之委任欄位及領件簽章欄位都是被告親自蓋章,因要請民眾確認本人確實有委託申請後,再於委任關係欄簽名或蓋章,所以如果是代理人申請第一類謄本的狀況,我都會使用紙本方式把申請書列印出來,讓代理人確認申請文件沒有錯誤,尤其是確認委任關係欄位那些字樣都沒有問題後再蓋章,因為這種情形以文件列印,當事人比較能清楚是以代理方式來申請第一類謄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0 至185 頁)。則由證人陳雅坪前開之證述,可知其承辦代理申請謄本案件時,會以紙本方式列印申請書,並特別以鉛筆圈出委任關係欄位,請代理人確認是否有受本人委託申請,再由代理人親自簽章切結之情,足見被告提供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前揭建物地址供承辦人員陳雅坪輸入電腦以申請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時,證人陳雅坪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列印出本案申請書,並因申請人非所有權人本人,本案申請書上即清楚載明「申請人姓名梁耿維」、「代理人姓名林家祥」及各自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於「委任關係」欄位載明「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句,而證人陳雅坪當場亦有清楚告知被告應一併確認申請資料是否正確及確認所勾選之委任關係欄位記載等內容,從而,本案申請書既已各別載明申請人及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復經承辦人員告知並特別提醒確認後,仍於委任關係簽章欄位處蓋章確認切結,堪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請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仍擅自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申領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其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我沒看過本案申請書,上面簽章是我把印章交給地政人員蓋的,我只在電子版上簽過名云云,不足為採。至被告復辯稱證人陳雅坪所述不實,然衡以證人陳雅坪為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就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其清楚證述受理申請謄本流程以及本案當時申請情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前後證述均為一致,自足憑信,被告前開所為辯稱,要難採信。

㈣被告另有辯稱:申請前揭建物第一類謄本乃係受張嘉育拜託

,應該是張嘉育跟告訴人之間的事,我並沒有積極犯意云云,然被告親自前往新莊地政事務所,由其本人向地政人員表示申請謄本及異動索引之意,其明知未受告訴人之委託,仍代理申請告訴人所有之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當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縱係因張嘉育央求被告為之,亦無礙被告前揭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辯稱,無非係臨訟圖卸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憑採。是以,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9 月26日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係載「梁耿維」、代理人姓名欄係載「林家祥」、委任關係欄係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項目並由被告於簽章欄處蓋章,且本案申請書亦載明:「1 、本申請標的內容經本人確認無誤。2 、申請人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則自本案申請書所載內容以觀,本件被告係以受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身分,向不知情之地政人員陳雅坪申請告訴人所有之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而透過不知情之陳雅坪在文書作業上,將「申請人姓名欄」以電腦繕打方式代填告訴人「梁耿維」之私文書於本案申請書上,則被告顯係以間接正犯之方式,利用不知情公務人員偽造本件內容為告訴人本人確認本申請標的內容無誤,且告訴人有委任被告提出本申請案等不實事項之私文書,使被偽冒之告訴人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告訴人本人權益已造成危害。至被告固辯稱其並未於本案申請書上偽造、偽簽告訴人「梁耿維」之名字,惟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文書上無冒用告訴人之簽章,即認不生冒用他人名義之問題,是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申請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竟仍以受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身分,利用不知情之公務人員製作形式上申請人為「梁耿維」名義之私文書,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應認確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明知其未受告訴人之委託,卻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向承辦人員陳雅坪陳報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由陳雅坪列印本案申請書,代為在本案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勾選後,再由被告於委任關係簽章欄蓋章確認交予不知情之陳雅坪,且依證人陳雅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代理人不需要委託書,因在本案申請書上就有委託關係欄位,委任關係欄位需切結說所有權人有委託代理人來申請謄本,若有不實願受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0 至181 頁),足見地政承辦人員對於代理人所申報之委任關係乙節,僅為形式審查,而無須為實質審查,被告既明知其無代理權限,竟仍於本案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蓋章切結有受委託申請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陳雅坪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申報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上,據以核發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自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陳報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表示受委任代理申請之意,由不知情之地政人員陳雅坪據以製作本案申請書,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能坦承本案犯行,然念其前無犯罪前科,且

本案係因為協助其胞妹友人張嘉育處理與其配偶即告訴人間糾紛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危害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偽造之本案申請書,雖係供其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經行使而提交新莊地政事務所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新莊地政事務所無正當理由取得,而該文書性質核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並未受告訴人授權、委託申請告

訴人所有前揭建物登記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49分許,在新莊地政事務所,佯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向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陳雅坪陳報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且偽以告訴人為申請人名義申請核發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並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陳雅坪於本案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代為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被告偽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蓋用印章後,提出本案申請書於該地政事務所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據以核發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此部分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無故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梁耿維、證人張嘉育、證人即地政承辦人員陳雅坪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所提出證人張嘉育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所附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106 年8 月22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64017385號函暨所附謄本及本案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6 年2 月13日至新莊地政事務所申

請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時,有告知承辦人員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要查詢的不動產地址,並以上開資料申請核發謄本等資料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並辯稱: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是張嘉育給我的,張嘉育請我去幫忙申請第一類謄本,確認告訴人是否已將該建物轉讓他人,我根本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犯意,且因張嘉育財產權若因告訴人恣意移轉前揭建物而受侵害,自得免除行為之違法性等語。

㈣本院判斷之理由: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6 條至第8 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41條、第45條、第53條、第54條,復經行政院於105 年2 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050154280號令發布定自105 年3 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該條所謂「利益」,係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簡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

1 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 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其旨甚明,合先敘明。

⒉依告訴人、證人張嘉育以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利用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及告訴人所有前揭建物地址,僅係為協助告訴人配偶張嘉育申請前揭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用以確認告訴人是否已將前與配偶共同居住之建物出售轉讓他人之情,持以作為訴訟案件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情形,核與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準此,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並未敘明被告此舉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情,則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之無故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欄所示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論罪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