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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木文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

黃璿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木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木文係許松貴(所涉侵占、背信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叔,就登記於許松貴名下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重測後地段、地號詳如附表所示),曾於民國79年間之某日,請黃慧琳潤飾、代筆,完成如附件所示內容約定書,並向不知情之許松貴索取印鑑後用印於約定書,併同本件土地所有權狀、許松貴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與國民身分證影本提供與張光固、魏雲秀夫妻,並指示不知情許松貴配合辦理,將本件土地設定地役權與魏雲秀。詎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0日16時52分至17時13分止,在該署第601 偵查庭內,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問:為何這些土地上會設定地役權?)我不清楚。」而隱瞞其參與製作約定書後併同本件土地權狀、許松貴戶籍謄、除戶謄本與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與張光固、魏雲秀,嗣後並辦理地役權設定等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木文涉犯本件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木文之供述、證人黃慧琳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魏雲秀之證述、證人張光固之證述、附件約定書、本件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廖鏡景開立支票影本、本件土地重測前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許松貴80年3 月27日、80年4 月8 日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木文堅決否認有何本件偽證之犯行,並辯稱:系爭土地是伊母親張招妹所購買,但是她把這三筆土地登記在許松貴名下;我們沒有欠告訴人魏雲秀錢,是廖鏡景欠她錢,我們怎麼可能會與魏雲秀簽定附件約定書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黃慧琳於107 年1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本件約定書文字是伊書寫,當初是許木文請伊幫他代寫,當初伊已經當代書,所以當事人已經有擬初稿,伊幫他們潤飾、代筆;該約定書提到山子頂段144 之11、144 之8 、14

4 之32(筆錄誤植為14之11、14之18)這三筆土地作為出售房屋後為道路用地,該道路地是借名登記在許松貴名下,這是伊聽許木文先生這麼說的;伊代筆完這份約定書後由許木文拿回去;代擬約定書時伊沒有與魏雲秀、廖鏡景談過約定書內容等語(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999 號偵查影卷第288 至

29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約定書是許木文委託伊書寫;約定書應該是他們都弄好伊再照抄,因為那時候伊只有高中畢業,就是客人把文件弄好我們再送件,不會跟人家代理什麼重要的事;許松貴的名字也是伊寫的字,那時代好像都是這樣子,現在才比較有這種觀念一定要當事人簽名;許松貴沒有委託伊寫本件約定書,所以伊說當初不認識許松貴;伊覺得設定地役權時,許松貴應該會有到我們的事務所;約定書是在伊事務所複寫,寫完後被告就拿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至106 、112 、113 、116 、118 頁),是附件約定書既非許松貴所親簽,且許松貴亦未曾委託過黃慧琳擬定附件約定書,另附件約定書所載內容亦僅是黃慧琳抄寫而成,故該約定書內容是否確係許松貴之真意,即非全然無疑。

㈡、再者,證人許松貴於偵查中證稱:約定書的名字不是伊簽的,但印鑑章的部分當時伊有交給建商,伊不確定是否建商拿伊的印鑑章蓋在該份約定書上;系爭土地都是伊祖母所購買,後來由伊父親跟廖鏡景談合建,所以才會把伊的印鑑章也交給建商,方便建商賣屋;伊記得民國57年底伊祖母購買系爭土地就登記在伊名下,因為伊是長孫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6277 號偵查影卷第43、10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本件約定書;沒有去過黃慧琳的代書事務所蓋章或辦理設定,伊從以前到現在,今天才見到她,之前伊從來都沒見過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8 頁);證人黃慧琳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審判長問:之前妳是否看過許松貴?)也沒有。後改稱:他現在的面貌我不太記得,我一直說不認識許松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是衡以附件約定書既非許松貴所親簽,且黃慧琳未曾見過許松貴,亦不認識許松貴,則何以黃慧琳能確定申請設定系爭土地地役權時許松貴確有到其事務所,並同意本件土地地役權之設定?復質以附件約定書倘僅係證人黃慧琳依照被告許木文所提供草稿抄寫,則該草稿本可作為「約定」書之用,被告又何需為此大費周張前去黃慧琳事務所後,再請黃慧琳謄寫本件約定書?是被告許木文是否確有委請黃慧琳代為謄寫附件約定書,即堪存疑。

㈢、此外,證人魏雲秀於105 年8 月18日偵查中證稱:原本系爭土地都是廖鏡景的,均借名登記在許松貴名下,因為廖鏡景有欠伊新台幣800 萬元無力償還,所以才會請許松貴簽立本件約定書,暫時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給伊,而是繼續借名登記在許松貴名下;廖鏡景已經過世,伊有一份桃園地院對廖鏡景發布通緝書,他的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本件約定書是廖鏡景請許松貴和伊到事務所簽立,當時伊記得是代書寫這份約定書,伊不記得許松貴是否親自簽名,伊記得代書是與辦理地役權登記的事務所相同;伊見過許松貴2 次,一次是寫約定書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6277 號偵查影卷第

92、93頁),惟此顯與上開代擬本件約定書之代書黃慧琳偵查中所稱:伊代擬約定書沒有與魏雲秀、廖鏡景談過約定書內容,且係被告許木文委託伊代寫;約定書在伊事務所複寫後由許木文拿走等語,大相逕庭。倘以許松貴與魏雲秀確有到黃慧琳之事務所簽立附件約定書,何以許松貴不在該約定書上親自簽名,卻由代書黃慧琳代簽?況該約定書之內容影響魏雲秀的權益最深,其上卻無魏雲秀任何簽名?此在在與常情有悖。復衡以被告許木文果有委請黃慧琳代為謄寫附件約定書之情,何以魏雲秀卻會為上開所稱其與許松貴同至代書事務所簽立附件約定書之明顯與「許松貴確未曾至黃慧琳代書事務所簽定附件約定書」事實相違之證述,是本件是否確有附件約定書之存在,實非無疑。

㈣、另證人即魏雲秀之夫張光固於106 年4 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廖鏡景是建商,73年的時候週轉不靈欠債很多錢,我們借給他的錢還欠我們800 多萬未還,因為他也破產了,他就想到有一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許松貴名下,就給我們設定地役權並且寫了一份約定書,約定書是伊與廖鏡景說好後,廖鏡景叫伊到許木文那裡向他拿;伊沒看到約定書寫成的經過,是廖鏡景打電話跟伊說他會交給許木文,許木文再交給伊等語(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999 號偵查影卷第36頁),是張光固雖稱廖鏡景寫好一份約定書後交給被告許木文,再由許木文轉交給他等語,惟此除為被告許木文於同日偵查庭當場否認(見同上偵查影卷第37頁)外,此亦與證人魏雲秀上開所證:約定書是廖鏡景請許松貴和伊到事務所簽立等語相齟齬,並與證人黃慧琳所稱係被告許木文委託伊代寫之版本,顯相矛盾。是衡以本件倘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委請黃慧琳代筆約定書之情,何以與本件利益最為相關之魏雲秀、張光固等人,卻對附件約定書之製作及取得情節有如此迵異且不同於代書所述版本,是本件是否確有附件約定書之存在,實堪存疑。

㈤、證人張光固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辯護人問:廖鏡景跟你說這個地是借名在許松貴名下,你有無去問過許松貴?)對,我沒有問,是許木文跟我講登記在他姪子那邊,因為廖鏡景講許木文的姪子,說他會去跟許木文和許松貴溝通好,然後叫我去拿,在那邊拿約定書」、「(廖鏡景為什麼自己不直接交給你約定書,而要叫你去跟許木文拿?)因為那時候他被通緝根本到處找不到,是兩個月以後他打電話來說的,這些都不是我可以去控制的,因為當時我也找不到廖鏡景,我們都是借由電話,他是用電話跟我講的,我們大家溝通他說給我三筆土地抵債,因為那個路地就在我的市場旁邊要給通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132 頁),惟衡以魏雲秀於偵查中所提出有廖鏡景年籍資料之通緝書,可見該通緝書發佈日期為73年10月11日,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6277 號偵查影卷第97頁),而此與附件約定書所載日期79年9 月1 日,相距已有6 年之久,是廖鏡景既已逃亡六年之久,公權力機關亦無從緝獲,且張光固亦遍尋不著的情狀下,廖鏡景於斯時豈會主動連繫張光固,並告知要以其「借名登記」在許松貴名下土地作為抵償所積欠款項之理?更遑論,廖鏡景於斯時仍在通緝下,卻還有心思主動與許木文、許松貴聯繫溝通附件約定書細節內容,更令人匪夷所思。是本件亦難認附表所載土地確係廖鏡景「借名登記」在許松貴名下之情。

㈥、末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既無從認定附表所載土地確係廖鏡景「借名登記」在許松貴名下,且被告有委託黃慧琳代筆附件約定書等情,則被告於偵查中僅係答稱:「(問:為何這些土地上會設定地役權?)我不清楚。」等語,並無何不實之陳述,即難認被告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仍故為虛偽之陳述之情,而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偽證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附件┌──────────────────────────┐│ 立約定書人許松貴○○○鎮鄉○○○段144-8 、144-11、││144-32地號土地為廖鏡景信託在約定人名下,信託人廖鏡景││起造房屋出賣後,餘留前開地號道路地,未併為出售,今信││託人廖鏡景欠魏雲秀新臺幣捌佰壹拾柒萬捌萬捌仟捌佰元票││款,折價將前開三筆土地全部賣給魏雲秀,今約定人願配合││提供印鑑証明、戶籍謄本、土地權狀及文件交魏雲秀委託代││書先辦理地權設定移轉過戶時土地增值稅率修改在10% 以下││時,依魏雲秀指示提供文件過戶,即日將權狀及土地點交魏││雲秀保管收益管業。 ││ 立約定書人許松貴【印文】 ││中華民國79年9月1日 │└──────────────────────────┘附表┌──┬───────────┬───────────┐│編號│重測後地段、地號 │重測前地段、地號 │├──┼───────────┼───────────┤│ 1 │湧光段121 地號 │山子頂段144-8 地號 │├──┼───────────┤ ││ 2 │湧光段121-1 地號 │ │├──┼───────────┤ ││ 3 │湧光段121-2 地號 │ │├──┼───────────┤ ││ 4 │湧光段121-3 地號 │ │├──┼───────────┤ ││ 5 │湧光段121-4 地號(再分│ ││ │割出湧光段121-10地號)│ │├──┼───────────┤ ││ 6 │湧光段121-5 地號 │ │├──┼───────────┤ ││ 7 │湧光段121-6 地號 │ │├──┼───────────┤ ││ 8 │湧光段121-7 地號 │ │├──┼───────────┤ ││ 9 │湧光段121-8 地號 │ │├──┼───────────┤ ││ 10 │湧光段121-9 地號 │ │├──┼───────────┼───────────┤│ 11 │湧光段340 地號 │山子頂段144-11地號 │├──┼───────────┤ ││ 12 │湧光段340-1 地號 │ │├──┼───────────┼───────────┤│ 13 │湧光段449 地號 │山子頂段144-32地號 │├──┼───────────┤ ││ 14 │湧光段449-1 地號 │ │└──┴───────────┴───────────┘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