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翊丞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甲○○因與丙○○有債務問題而相約見面,於106 年7 月2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白色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空地,因故心生不滿,基於強制犯意,至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處拿取西瓜刀,持西瓜刀要求丙○○上車,迫使丙○○上該車後座,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丙○○上車後,旋處理債務問題而得甲○○釋懷,遂乘甲○○所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及蘆洲區繞行,後由甲○○搭載丙○○至其女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住處附近下車。嗣因與丙○○一同至前揭空地之壬○○報警,員警於106 年
7 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
2 樓(下稱中正北路址)查獲被告,並於該址被告使用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內扣得本案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戊○○、己○○、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戊○○、己○○、丙○○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戊○○、己○○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詞避重就輕、證人丙○○於業於審理時證稱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云云,主張前揭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此等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事由均屬前揭供述證據是否可信之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除此之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明前揭證人於偵訊時有何受不正訊問或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證人戊○○、己○○、丙○○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供述證據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丙○○、辛○○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丙○○、辛○○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本案槍枝有證據能力:㈠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
收之物為目的,而搜查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又透過程序的正義,以實現實體的正義,是現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搜索、扣押,屬於強制處分權之一種,對於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安全、財產維護和隱私等基本人權,侵害非小,故負責犯罪調、偵查之人員,原則上必須有相當理由(對於第三人),且於必要之時,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觀諸同法第122 條、第12
8 條及第128 條之1 規定即明,學理上稱之為令狀主義(例外時,始採無令狀主義)。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 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1 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經過,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即110 )於106 年7 月2 日晚間7 時42分許接獲壬○○報案稱:於新北市○○區○○○路處有人(即被告)拿開山刀押1人(即丙○○)上白色、型號為YARIS之自用小客車(即白色自小客車)等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所接報,即派員警到場瞭解狀況,員警嗣依壬○○所指被告可能會至之居所(即中正北路址)附近,發現白色自小客車,判斷被告位在中正北路址,而至中正北路址要求該址內之人開門遭拒,員警遂聯繫屋主鄭戴玉英到場,經鄭戴玉英同意、欲破門而入時,被告即自行開門,員警進入屋內確認被告為詐欺案通緝犯將被告逮捕後,於屋內進行搜索,並在本案房間內書桌抽屜查獲本案槍枝及子彈4 顆(子彈4顆經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證人即報案人壬○○、證人即員警癸○○、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中正北路址屋主鄭戴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3-5
5 頁、本院卷一第253-266 頁、本院卷二第82-110、89、192- 195、198 、203 頁),並有卷附本院勘驗110 報案錄音光碟檔案內容之勘驗筆錄、106 年7 月3 日及108 年9 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卷第57-58 頁、本院卷二第19、184-186 頁),而員警至中正北路址搜索並無搜索票乙節,亦經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是本案員警未持搜索票而入中正北路址搜索,屬無令狀搜索,可堪認定。
㈡本案未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同意搜索之要件:
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
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增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規定,係92年2 月6 日公布,9 月1 日施行,而第131 條之1 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是90年1 月12日公布,7 月1 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要件,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指為第42條之搜索、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只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至於後者筆錄之製作,則係在搜索、扣押完成之後,此觀第42條規定應記載搜索完成時間及搜索結果與扣押物品名目等旨甚明。是同意搜索須於搜索執行人員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若未於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則所執行之同意搜索程序,自屬未合。又同意之人並須係受搜索本人,或對受搜索之場所有管領權之人,並具備同意搜索權限者,始可認已合於法定程式。
⒉查106 年7 月3 日員警職務報告固載員警係在被告同意下搜
索中正北路址,而於本案房間內查獲扣案之本案槍枝等語(見偵卷第57-58 頁),然被告於本案爭執員警係在搜索中正北路址結束後始予其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73頁),是於此應審究員警是否係在執行搜索中正北路址前,即已經被告徵得被告同意搜索該址。然綜觀本案卷內證據,查無被告所簽立同意搜索中正北路址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供前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未果(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進入屋內查證被告身份是詐欺通緝犯,且在被告身上發現毒品,員警在搜索前即有詢問被告可以看一下嗎,伊記得有員警詢問被告「你通緝阿,有沒有東西」,伊無法很確定被告當時說什麼,但伊依稀記得被告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於員警搜索前即已同意員警搜索中正北路址。是以,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曾同意員警搜索中正北路址。復員警雖徵得屋主鄭戴玉英同意搜索中正北路址,有鄭戴玉英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然中正北路址於10
5 年1 月5 日即已出租予戊○○使用,至106 年7 月2 日員警搜索該址時仍為戊○○所呈租乙情,業經證人鄭戴玉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55 頁),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7-141 頁),鄭戴玉英既將中正北路址自
105 年1 月5 日起出租予他人使用,且迄至106 年7 月2 日員警搜索該址時尚於他人承租之狀態,則鄭戴玉英於106 年
7 月2 日對該址屋內即無使用、管領之權,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認該址承租者即戊○○於員警搜索該址前曾同意鄭戴玉英可使用或自由進出該址,是中正北路址之屋主即房東鄭戴玉英於106 年7 月2 日對該址無管領權或使用權,並無同意員警搜索該址屋內之權限,自難以員警徵得屋主鄭戴玉英同意搜索而認本案搜索該址之程序符合刑法第131 條之1 同意搜索之要件。
㈢本案未合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第131 條緊急搜索要件:
⒈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此即為附帶搜索之要件。查本案員警係因接獲壬○○報案及所指而前往中正北路址,經員警要求屋內之人開門遭拒,正欲破門而入時,被告即自行開門,員警進入屋內確認被告為詐欺案通緝犯後即將被告逮捕,並於屋內進行搜索,而於本案房間內書桌抽屜查獲本案槍枝及子彈4 顆(子彈4 顆經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而依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門,員警盤查身分發現是詐欺通緝,就先逮捕,破門時伊在樓下,但伊後來進入屋內看到被告時,被告在門旁邊客廳,跪著,伊印象中被告沒有離開過客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 、256 、260 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進入屋內時第一眼見到被告與1 名女子、嬰兒在客廳,被告在客廳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99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一開門讓員警進來的時候就被壓制在客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堪認被告開門讓員警進入屋內,員警查證被告身份確認為詐欺通緝犯後,即在客廳將被告逮捕。又中正北路址大小約20多坪,除客廳外尚有3 間房間,站在客廳無法看見房間內情形乙節,有證人戊○○、癸○○、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 9、263 頁、本院卷二第101 、104-105 頁),併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該址屋內格局圖,可知該址客廳與各房間有明顯之劃分與隔間(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足知被告為警逮捕之客廳與本案房間之間有相當之距離及明顯遮蔽隔間,本案房間顯非在客廳為警逮捕之被告可立即觸及之處所,則員警於本案房間所為之搜索應與附帶搜索之要件未符。
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種搜索著重在「發現應受拘捕之人」(找人),其執行方式應受拘捕目的之限制,除於搜索進行過程中意外發現應扣押之物得予扣押外,不得從事逸出拘捕目的之搜索、扣押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員警係接獲壬○○報案稱被告持刀押走丙○○並指被告可能位在中正北路址,業如前述。而依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依報案人所陳述之內容,認為若是真的有人被綁在中正北路址沒有去救,後果會不堪設想,所以後來還是會去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到通知要支援偵辦1件妨害自由案件,地點在中正北路址,伊到場後詢問現場員警得知是民眾報案說友人遭他人妨害自由,還有毆打情形,後來發現被告在中正北路址,員警要求屋內人開門,但屋內人不開,當時不確定被害人是不是還在裡面,只知道可能在裡面,可能有妨害自由犯罪在裡面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104 頁),據此或可認員警係因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中正北路址屋內,或有明顯事實足信被告持刀押走被害人丙○○至中正北路址屋內而有急迫情形而發動搜索,然此等員警搜索之目的應係在發現被告即犯罪嫌疑人或壬○○所指為被告持刀押走之被害人丙○○(即找人),則員警據此所為之搜索執行自不得逸出搜索之目的。本案員警經被告開門後進入屋內,盤查被告身分發現被告係另案詐欺案件通緝犯即將其逮捕,於此員警搜索目的之一即發現被告此部分已然完成,嗣員警縱為查找壬○○所指之被害人丙○○,固可進入屋內各房間搜索,然此等搜索執行應緊與「發現被害人丙○○」之目的相符。惟員警係搜索本案房間書桌抽屜而發現本案槍枝(見偵卷第91-93 頁),而書桌抽屜顯非被害人丙○○可能所在位置,是員警搜索本案房間抽屜之行為顯未符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緊急搜索之要件。至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
2 項所規定因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之對物緊急搜索,須以檢察官發動或指揮司法警察為之,司法警察如認有保全證據而有緊急搜索之必要,仍應向檢察官報備接受檢察官指示下進行,然依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無法判斷當時現場情形是否有可能丟棄或湮滅犯罪工具而需立即蒐證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及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報案人再三向警方表示確認其友人丙○○確實被拘禁在內,為避免被害人遭受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基於報案民眾稱有人確切在內,故警方施以即時強至今入屋內」(見偵卷第57-58 頁,本院卷二第19頁),均未見員警係因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而搜索該址,且卷內亦無證據認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係在檢察官之指揮下為之,是員警本案對本案房間內書桌抽屜所為之對物緊急搜索,亦未符合法定要件。從而,員警於106 年7 月2 日在本案房間執行之搜索,未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無票搜索之要件,應屬違法搜索,員警因此於中正北路址查扣本案槍枝,係承前揭違法搜索所為之另一強制處分,亦屬違法之扣押行為。是扣案之本案槍枝係屬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
㈣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而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顯然背離國民感情,而有害審判之公平正義。故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依上開法條規定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查本案係員警接獲壬○○報案稱丙○○為被告持刀押上車,並依壬○○所指至被告可能會到之居所即中正北路址附近,發現白色自小客車,員警為避免丙○○遭受不法侵害而至該址要求屋內之人開門未果,即聯絡屋主鄭戴玉英到場,取得屋主同意後欲進入強制進入該址進行救護之際,被告開門,員警進入屋內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槍枝乙情,業如前述,故員警係依相關指證認被告、丙○○有位在中正北路址之高度可能,為避免丙○○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急迫下,進入屋內並搜索。又員警徵得中正北路址屋主鄭戴玉英之同意搜索該址,有卷附鄭戴玉英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且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發現被告是詐欺通緝犯,在其身上發現毒品,且丙○○沒找到,就問被告可以看一下嗎、「你通緝阿,有沒有東西」,伊無法很確定被告當時說什麼,但伊依稀記得被告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可知員警於搜索前確有意徵得同意後始搜索該址,縱執行搜索中正北路址程序有未符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同意搜索要件之瑕疵,究與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之違法情節有異。復依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一開始係伊和同組同事去,確認被告在2 樓後,有再請2 位同事過來,後來丙○○的朋友說被告有槍,所以又請其他警員帶防彈盾牌來,之後再請偵查隊來支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記得當時有同仁拿防彈盾牌在那邊,一般執行勤務時在知悉有槍枝存在時才會拿防彈盾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可知員警於進入中正北路址前,即已接獲告知被告伊時可能攜帶槍枝。而中正北路址屋內坪數約有20幾坪,除大門進去的客廳外,有3 間房間,可以明顯區隔客廳與房間,在被告為警逮捕之客廳無法確認其他空間裡面的情形,必須要進入房間始能知悉房間情形乙情,有證人戊○○、癸○○、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及卷附證人戊○○所繪製中正北路址之格局圖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6-197 、206 、215 、256 、263 頁、本院卷二第104-10
5 頁),且員警到中正北路址要求屋內之人開門,屋內之人一直不開門,約莫20至30分鐘,員警經屋主鄭戴玉英同意欲進入該址時,被告始開啟大門,員警進入屋內就看到被告、
1 位女性及嬰兒在客廳,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98、100 頁)。衡酌員警在進入中正北路址前已獲知被告有可能攜帶槍枝,且被告於員警要求開門後約30分鐘始將門開啟,而進入屋內時,發現除被告1 人外尚有其他人位在中正北路址,該址屋內亦非空曠無物而得一覽無遺之情形下,常情均有為避免屋內尚有其他人突然取出危險物品攻擊員警造成危險,而搜索該址屋內,包括容易取出物品之書桌抽屜等處之心理及行為。基此,本案員警搜索本案房間書桌抽屜之行為,尚與情理相符,堪認員警此等程序之違反實屬緊急、不得已之舉。再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正北路址只有要密碼就可自由進出,伊除將密碼告知被告外,尚有告知被告1 名綽號「小屁」之人,被告後來會陸續帶朋友來,家裡就變得很複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199 頁),可見知悉中正北路址密碼而得自由進出者並非僅被告1 人,是員警若未即時搜索、扣押本案槍枝,任令離去現場後再聲請搜索票執以搜索,可能導致本案槍枝為他人取走致無從發現,徒增事後蒐證困難。且本案槍枝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旦流通對社會安全顯有重大危害。況且,本案搜索並扣案之本案槍枝非屬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性,可信度極高,若遽捨棄扣案之本案槍枝之證據不用,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不大,然對社會治安將產生重大影響。是本院綜合本案違法搜索之違背法令之程度、主觀意圖、當時情形及侵害被告權益之輕重、犯罪所生危害、禁止使用證據對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及偵審人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各節加以判斷,認扣案之本案槍枝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又除扣案之本案槍枝,本院就本案所引用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在106 年7 月2 日晚間7 時30分許,有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空地,嗣後搭載丙○○往新北市三重區及蘆洲區繞行,之後將丙○○載至其女友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下車,且伊在同日晚間11時許確在中正北路址,嗣後員警在本案房間內查扣本案槍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槍枝及強制犯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本案槍枝非伊所有,是戊○○所有,中正北路址為戊○○所承租,伊實際上是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伊有看過戊○○為處理其女友己○○之事而拿出本案槍枝云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辯稱:106 年7 月
2 日當天伊和丙○○約見面後,丙○○是自願坐上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之後伊和丙○○還在蘆洲河堤旁某工廠抽煙、聊天,亦有到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香香自助餐吃飯,吃完飯還載丙○○回其女友家,伊沒有強制丙○○上車,且當時伊之配偶林孟萱、未滿1 歲小孩都坐在白色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伊不可能強制丙○○上車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
⒈被告於106 年7 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中正北路址為警逮捕,
且員警伊時於本案房間內書桌抽屜扣得本案槍枝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並有扣案槍枝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查(見偵卷第73-77 、91-9
3 頁)。又扣案之本案槍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搶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
7 日刑鑑字第10600697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7-
239 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正北路址係伊自105 年1
月5 日開始承租,認識被告之前是和女友己○○住在該址,屋內有3 間房間,1 客廳,約在106 年7 月2 日前幾個月認識被告,有一次被告說他很累,正好在三重附近,伊就讓被告來家裡休息,一開始被告是偶爾來我家,後來變很頻繁,之後約在搜索前半個月至1 個月就住在我們家,後期被告會陸續帶朋友來,家裡變得很複雜,伊和己○○常常不想待在家,就住伊母親家或去其他地方住,在搜索前半個月被告常住在家裡時,伊和己○○就已經不太住在家裡,伊也有跟房東提前退租,想再找其他房子之後就要搬離;該址大門有密碼,使用密碼即可自由進出,伊有告訴被告密碼,被告能自由進出;查獲本案槍枝之本案房間係被告在使用的房間,伊在家之情形下,被告都住在該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211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戊○○有一起承租且住在中正北路址,該址是用密碼鎖進出,也可以用卡片或鑰匙,該址平常就是伊和戊○○,被告在106 年6 、
7 月蠻常到該址,該址有3 間房間,被告專用的房間是進門右手邊的一間小房間,就是查獲本案槍枝之本案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422 頁)。是依證人戊○○、己○○所述,被告在106 年6 、7 月間即已頻繁、常住在中正北路址,且為警所查獲本案槍枝之本案房間即為被告使用之房間。又參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戊○○、己○○有告知其中正北路址之密碼,伊可以自由進出該址,伊只在查獲本案槍枝之房間抽K 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422 頁、本院卷二第214 頁),業自承其確實得自由進出該址,且使用查獲本案槍枝之本案房間;併依員警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朋友報警說丙○○被綁走,伊到現場與丙○○朋友聯繫,丙○○朋友說丙○○被押上1 台車,可能會到新北市○○○路○○○ 巷那邊,伊問為何會確定被告會到那裡,丙○○朋友說被告住在那邊或是曾經在那邊跟被告見過面,但很確定被告會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均將中正北路址稱為「被告住處」乙情(見本院卷一第394-415 頁),可見被告當時確實頻繁出入、居住中正北路址,證人戊○○、壬○○前揭所為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106 年6 、7 月間居住在中正北路址,且使用查獲本案槍枝之本案房間乙節,可堪認定。據此復依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伊在106 年6 、7 月被告居住在中正北路址時,伊與己○○即不常住在那裡,且伊在被告居住期間,不會去翻被告房間內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208 頁),足認被告於106 年6 、7 月間對於中正北路址、查獲本案槍枝之本案房間內之物品有實質掌控、支配之能力,本案槍枝確係處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再者,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且觀諸本案槍枝為警查扣時係放在本案房間書桌抽屜內,並非難以查找之處,若非本案槍枝為被告所有,他人衡情實無將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之槍枝放置在被告頻繁出入、為實力支配範圍,且容易翻找發現之處。綜上,可徵被告對扣案之本案槍枝確有明確掌握及控制之能力,其確實持有本案槍枝無訛。是被告辯稱伊未住在中正北路址,本案槍枝非其所有,為戊○○所有云云,顯無理由。
㈡犯罪事實二之強制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106 年7 月2 日晚間7 時30分許,有駕駛白色自小客
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空地,嗣後搭載丙○○往新北市三重區及蘆洲區繞行,之後將丙○○載到其女友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下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4-75 頁),核與證人丙○○、壬○○、辛○○、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94-414 頁、本院卷二第172-183 、187-205 頁),並有白色自小客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7 月2 日晚上約7 、
8 點,伊有和壬○○、辛○○、乙○○找被告,因為壬○○、乙○○說被告欠他們車子維修費用,伊與被告熟識,所以用伊名義約被告在其位在新北市三重住家樓下附近見面,被告一見到伊就很生氣要把伊帶上車,生氣原因應該是債務糾紛或是被告看到壬○○、乙○○伊不清楚,剛開始被告沒有拿刀,伊和被告有先講幾句話,被告就開車門從駕駛座拿西瓜刀出來,押伊進入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裡面,伊因為被告拿西瓜刀,伊就害怕,算是被迫上車,當時車上副駕駛座有被告老婆及小孩,伊坐在後座,被告載伊去三重、蘆洲亂繞,在三重、蘆洲繞時,被告在車上有對伊出言恫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183 頁),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6 年7 月2 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是因為壬○○借車給被告後有受損,壬○○要找被告談車子賠償的事所以才到場,當時伊和丙○○在被告車子旁邊,壬○○和辛○○在車上,被告對丙○○發火、講話很凶,2 人在吵架,被告手拿長約30公分以上、質地堅硬之武器垂放,講話要丙○○上車,還有一些動作,伊有伸手制止被告,丙○○就從左後方車門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406 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6 年7 月2 日有和丙○○、辛○○、乙○○到新北市三重區,因為被告將伊出借的車撞壞,伊要找被告處理車子的事,可是被告避不見面,當時被告看到丙○○就突然生氣,拿刀出來,後來被告看到伊,就很生氣開開啟被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把丙○○推帶上車,然後離開,伊和辛○○想說人被押走了,就開車去追,追到被告轉進某很暗巷弄裡並停住,然後伊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196 頁),以及證人壬○○於106 年7月2 日晚上7 時42分撥打110 報案稱「在三重看到有人拿一把很長的刀,押一個人上白色YARIS 車」等語(見偵卷第14
3 頁、本院卷二第185-186 頁),互核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與丙○○相約於106 年7 月2 日當晚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空地見面,丙○○與壬○○、辛○○、乙○○一同前往,被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到達該空地下車,見到丙○○後就很生氣,自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拿取西瓜刀,要求丙○○上白色自小客車,丙○○因此上車,嗣後被告搭載丙○○往新北市三重區及蘆洲區繞行。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看到被告拿刀子押丙○○上車帶走,伊和辛○○當然要追,伊和辛○○跟被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至某處很暗巷弄,伊和乙○○不敢靠近,伊就打電話報案稱有人遭他人持刀押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96 頁),可知被告伊時在空地持西瓜刀要求丙○○上車此舉,已足使丙○○本人或旁人感受到丙○○之生命身體自由遭受威脅,而證人丙○○確實因被告持西瓜刀要求伊上車,而被迫坐上被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7 、179 頁),是被告以持西瓜刀要求丙○○上車此等強暴手段,迫使丙○○因此依其所指坐上白色自小客車,甚為明確,被告違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犯行無訛。被告辯稱伊無持刀使丙○○上車,丙○○係自願上車云云,委無可採。
⒊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是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又按「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只成立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刀於前揭時地持刀推丙○○上其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後座,並將丙○○載往新北市三重區及蘆洲區繞行,30分鐘後始將丙○○載至其女友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附近釋放,已妨害丙○○之自由而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等語。惟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刀押伊上車,伊坐在後座,伊先被被告罵,被告載伊去三重、蘆洲附近亂繞,期間伊有利用網路銀行將欠被告之款項返還;伊和被告在車上交談後,被告情緒有比較緩和,伊利用網路銀行將錢返還給被告之後,伊有和被告在某處河堤下車抽菸,之後去吃自助餐,伊是看被告和被告老婆吃,又自己上車,自己在車上,被告吃飯結束後就說要送伊回家;到吃自助餐時就沒有覺得被告在限制伊行動;伊用利用網路銀行返還給被告錢之前,伊不敢要求被告停車讓伊下車或離開,因為被告一開始持刀要伊上車,伊怕被告對其不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183 頁),可知丙○○因被告持刀而被迫上白色自小客車後座,被告載丙○○在新北市三重及蘆洲繞行期間,丙○○與被告交談,並利用網路銀行將積欠被告之款項返還被告後,被告情緒即較緩和,丙○○尚與被告在某河堤處下車抽菸、至自助餐下車用餐,丙○○甚且自己1 人在車上等待被告用餐結束,且於自助餐下車用時,丙○○已無感受到自由被拘束。參酌上情,佐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事後和伊說被告是演戲給伊和乙○○看的,伊一直以為被告真的把人押走,結果是被告為了要逃避積欠車子的錢才用這樣的方式,但丙○○被押時不知道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194 頁),可見至遲在被告搭載丙○○至自助餐下車用餐伊時,丙○○之身體、行動自由已無受被告拘束。復丙○○為被告押上車後,在被告車上之時間約僅有30、40分鐘乙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7 頁),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持刀迫使丙○○坐上其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後座後,持續多長時間始搭載丙○○至自助餐下車用餐。換言之,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丙○○因被告持刀壓制其自由之時間持續長短,是否已達「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程度」,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被告壓制丙○○自由之時間,尚未達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程度,而僅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被告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強制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該罪之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嗣修正後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法定刑規定「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僅將罰金刑從「3 百元以下」修正為「9 千元以下」,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 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強制罪之罰金刑亦同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已成立,嗣後之繼續持有,及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應僅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為要與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要件有間,已如前述,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期日諭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涉相關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涉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卻仍漠視法令規範,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又公然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空地持刀迫使丙○○坐上其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後座,使丙○○行無義務之事,所為至屬可議,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社會及被害人丙○○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以及其素行、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市場拖菜工作,需扶養太太、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
5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員警雖於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扣得被告所有開山刀1 把,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0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9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不出來扣案刀械是否為被告所持刀械(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且本院並未將扣案刀械認定為被告持以迫使丙○○坐上其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之犯罪工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要求丙○○上車之刀械,因未扣案,且衡情被告應不致保留犯罪工具坐實其罪,恐已遭丟棄,故認該刀械業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304 條、第38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後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