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安佳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死者林佳勳為朋友,於民國10
5 年3 月6 日上午0 時24分許,被告駕駛其兄陳安祥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林佳勳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住處談論毒品乙事,於同日上午0時48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佳勳至其新北市○○區○○街○○○ 號5 樓住處,林佳勳則在被告上址住處房間內,施用自家中帶來之海洛因,嗣於同日清晨某時,被告發現林佳勳對於問話無法回應而處於昏迷狀態,乃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林佳勳抬上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內,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可知悉過量使用海洛因,有呼吸抑制致休克死亡之危險,亦明知林佳勳當時身體狀況已相當危險,處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惟仍有呼吸心跳,若立即駕車送醫予以救護,林佳勳尚有生還之可能,然因恐自身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查獲,恐將林佳勳送往醫院救治有遭查獲之可能,竟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人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將已處於昏迷狀態生命岌岌可危之林佳勳載往新北市○○區○○○路與大仁街口,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將無自救力之林佳勳棄置在該處路旁,並遲至同日10時37分方至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萊爾富內撥打公共電話報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趕往現場救護時,林佳勳心肺功能已停止,經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救,林佳勳仍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因中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遭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3 條第2 項、第1 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第293 條第2 項、第1 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蕭閔耀105 年3 月6 日之職務報告、死者林佳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表照片32張、監視器現場照片4 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3 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2531261 號函暨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50755120號林佳勳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42張、105 年4 月8 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50023216號鑑定書、105 年4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50743958號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105110099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5 年3 月6 日上午0 時48分許,駕車搭載林佳勳返回其新北市○○區○○街○○○ 號5 樓住處,兩人並於上址住處內各自施用海洛因,嗣林佳勳失去意識,被告遂駕車將林佳勳載往新北市○○區○○○路與大仁街口,並將林佳勳搬置於該處騎樓後離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遺棄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發現林佳勳失去意識時,立即駕車將林佳勳送醫,但到醫院時,因看到很多人,擔心伊吸食毒品若遭查獲需執行殘刑,方駕車繞出醫院,改將林佳勳置放在上址地點騎樓下,之後至附近超商打公共電話報案,請警消人員將林佳勳送醫。整個過程沒有花太多時間。伊本即要將林佳勳送醫,沒有要遺棄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為讓林佳勳就醫,方將林佳勳載往醫院附近騎樓放置後報案,客觀上並非遺棄行為,主觀亦無遺棄之犯意等語,以資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與死者林佳勳為朋友,於105 年3 月6 日上午0 時24分
許,被告駕駛其兄陳安祥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林佳勳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住處談論毒品,嗣於同日上午0 時48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佳勳至其新北市○○區○○街○○○ 號5 樓住處,林佳勳在被告上址住處內施用自家中帶來之海洛因,但於同日清晨某時,被告發現林佳勳陷入昏迷,乃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林佳勳抬入上開自小客車載往址設新北市○○區○○○道○段○ 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但被告因擔心其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查獲,未將林佳勳載送至醫院急診室,而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將林佳勳搬置於新北市○○區○○○路與大仁街口騎樓下,並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至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萊爾富內撥打公共電話報案,請求警消人員將林佳勳送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7 頁)。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趕至現場時,林佳勳心肺功能已停止,雖經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救,仍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因中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遭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蕭閔耀105 年3 月6 日之職務報告、死者林佳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表照片32張、監視器現場照片4 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 年3 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2531261 號函暨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50755120號林佳勳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42張、105 年4 月8 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50023216號鑑定書、105 年4 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50743958號鑑驗書、刑案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同署105 年度相字第360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 頁、第5 頁、第10至11頁、第19至34頁、第36至37頁、第40至45頁、第47頁、第123 至143 頁、第149 至196 頁、第217 至227 頁)。而林佳勳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死者生前有濫用藥物史併嚴重肋膜囊炎、膿瘍及支氣管肺炎,因濫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藥物致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105110099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 份在卷可查(相字卷第201 至209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3 條第2 項、第1 項之遺
棄致人於死罪嫌,則本件之爭點厥為:⑴、被告將陷入昏迷之林佳勳由其住處移置於新北市○○區○○○路與大仁街口騎樓時,林佳勳是否屬無自救力之人?⑵、被告移置林佳勳之行為,是否屬積極之遺棄行為?若是,其主觀上有無積極遺棄林佳勳之故意?⑶、承⑵,被告遺棄林佳勳之行為,與嗣後林佳勳死亡之加重結果,彼此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㈢林佳勳屬無自救力之人
⒈經查,被告於105 年3 月6 日上午10時31分許,將因施用
毒品陷入昏迷之林佳勳移置於新北市○○區○○○路與大仁街口騎樓下時,林佳勳仍有呼吸心跳此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佳勳自己有帶海洛因在伊住處之房間內施打,施打後林佳勳說有點茫,想躺一下,幾個小時後,伊見林佳勳臉色發白,後來天亮時發現林佳勳不會答話,伊想將林佳勳送醫,遂將林佳勳扶到車上,但因伊自己有吸毒,才將林佳勳載到案發地等語(偵緝卷第14頁),足徵林佳勳因施用海洛因過量陷入昏迷,顯已陷於無自救力之程度,當可認定。
⒉辯護人雖以:本案法醫研究所及醫院均無法判斷林佳勳之
死亡時間。苟林佳勳於被告移置前已過世身亡,被告縱有遺棄行為,亦不構成遺棄致死罪嫌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反覆確認林佳勳當時之意識及身體狀況,被告供稱:(把林丟在發現地,林確定還有呼吸心跳?)他還有一點力氣,讓我搬下車,應該還有呼吸心跳。(再跟你確認,林在你的住處就已過世?)沒有。(林在你從車上丟下發現地時過世了?)沒有。因為他當時還可以使力,若完全沒有力氣,拖下來的感覺不一樣。所以我認為他當時未過世等語明確(偵緝卷第14至15頁)。且酌以被告與林佳勳為朋友,被告見林佳勳施用毒品後身體不適,甚而陷入昏迷,遂將林佳勳抬運上車,欲載往醫院就醫,後雖因慮及自身亦有施用毒品犯行,而改將林佳勳移置於新北市○○區○○○路與大仁街口騎樓下,再輾轉撥打電話請求警消人員將林佳勳協助送醫,苟林佳勳斯時已經死亡,被告豈有再將林佳勳送醫,嗣後並請求警消人員救助林佳勳之舉?可見被告於105 年3 月6 日上午10時31分許將林佳勳移置於新北市○○區○○○路與大仁街口騎樓下時,林佳勳因陷入昏迷而無自救能力,然仍有呼吸心跳而未死亡,而屬無自救能力之人無訛。
㈣被告並無積極之遺棄行為或遺棄林佳勳之故意
⒈按刑法第293 條無義務遺棄罪之行為主體,對無自救力之
人,雖無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積極義務,但仍負有不遺棄之消極義務,故本罪之成立,自須以其有積極之遺棄行為為要件,亦即有故意使無法以自己力量維持、保護自己生存之被害人,由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由危險場所移置於更高危險場所,或妨礙他人將之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等積極之棄置行為,致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態,始足當之,僅消極不作為,不能成立本罪。此與同法第294 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係將對於無自救力者,因法令或契約而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無論為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不為其生存上所必要扶助、養育或保護,均列為處罰對象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林佳勳當時身體狀況已相當危險
,處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卻因恐自身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查獲,未立即開車將林佳勳送醫救護,卻將林佳勳棄置於上址騎樓下,而積極遺棄林佳勳云云。然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31分許將林佳勳移置在該處騎樓下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撥打公共電話,請求警消人員到場將林佳勳協助送醫,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4 月27日新北消指字第1070785507號函暨函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 份、警員蕭閔耀105 年3 月6 日之職務報告1 紙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查(偵緝卷第27至29頁、相字卷第5 頁、第225 頁)。而被告放置林佳勳之上址騎樓,距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步行距離僅450 公尺,亦有GOOGLE地圖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9 頁),足認被告雖有移置林佳勳之行為,然被告並非將林佳勳移置上址騎樓後即棄之不顧,而係希冀將林佳勳移置公共場所,以利警消人員獲報後能儘速將林佳勳送醫救治,相較於容任林佳勳於被告住處內繼續昏迷、身體狀況持續惡化,被告以輾轉方式將林佳勳送醫,顯未將林佳勳由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由危險場所移置於更高危險場所,亦未妨礙他人將林佳勳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被告當未為任何積極之棄置行為,主觀上亦無遺棄之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於偵查中固供認:伊認為若伊當時將林佳勳送醫,
會比放在發現處更有機會讓林佳勳獲得救治,伊承認遺棄致死等語(偵查卷第15頁)。然被告對林佳勳陷於無自救力狀態,並無法令上應予扶助之義務,其對於林佳勳更無積極遺棄之行為,反已依其智識能力積極應變而為相當之救助,縱使被告當時因畏懼自身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而未直接駕車將林佳勳送醫,以其行動電話直接撥打電話報案,在道德上或有可非難之處,然尚難認被告於本案中未為最立即有效之救助行為,即屬積極之遺棄行為,而遽以遺棄罪之刑責相繩。
㈤無證據證明被告移置林佳勳之行為,與嗣後林佳勳死亡之加
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⒈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
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同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293 條或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如因其後之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前之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其因果關係已中斷,僅能分別論以傷害罪與遺棄致人於死罪;倘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縱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並與遺棄罪併合處罰;惟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及遺棄行為結合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具因果關係,即應視其實際情形如何,分別論以各該罪加重結果犯之想像競合犯或為其他處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將仍有呼吸心跳之林佳勳棄置在該處
路旁,警消人員獲報趕往到場時,林佳勳心肺功能已停止而死亡,被告之遺棄行為與與林佳勳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經本院就林佳勳之死因、死亡時間等事項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其函覆結果略以:「(問:醫學上有無關於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之致死劑量或濃度之研究?)血液中嗎啡中毒致死濃度為0.2 至2.3 (平均
0.7ug/mL;即700ng/mL)。單獨濫用甲基安非他命140mg(毫克)死亡時測得1300 ng/mL。而平均血中甲基安非他命致死濃度超過1000ng/mL (00-0000ng/mL)易造成死亡之案例。」、「(問:本件死者體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因何種毒品中毒引發中毒性休克死亡?能否辨別是施用毒品後立即死亡或多重毒品代謝一段時間後死亡?)由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尿/ 血中濃度比約為10倍以上,研判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平衡的狀況(4-12個小時以上;考量尿中尚存有六乙醯嗎啡;為海洛因代謝成嗎啡之中間產物)。而嗎啡(半衰期為1.3-6.7 小時)尿血中濃度約為0.421/ 1之比例,較之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平衡的狀況(4-12個小時或以上),研判可能為在使用海洛因後短時間(1-2 小時)內死亡。」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2300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堪認林佳勳係因施用海洛因過量,體內所含嗎啡濃度已達致死濃度,而於服用海洛因後短時間內導致中毒性休克引發呼吸衰竭死亡,則縱使被告於林佳勳昏迷後察覺有異,而將林佳勳提早送醫,因林佳勳體內之嗎啡濃度已達致死濃度,急救後能否生還或仍藥石罔效,實有未知。
⒊況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
院區,若本案林佳勳能提前30分鐘送抵醫療院所,是否即有獲救生還之可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均表示「無法回覆」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2300 號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7 月12日新北醫歷字第1073298204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6 頁、第193 頁),自無證據可認林佳勳死亡之加重結果,與被告將林佳勳移置於上址騎樓之行為,彼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末按刑法第294 條之遺棄罪,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
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是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並非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縱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行為,尚不得以該罪相繩,自屬當然。而按刑法故意的不純正不作為犯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中的「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有關構成保證人地位的個別情狀如下:㈠因保護義務而構成保證人地位:⑴依法令的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其所謂法令,不問公法、私法,抑或刑事、民事、行政法令均包括在內,但這些法令仍然需要有明確規範行為人之義務,方有保證人之適用,例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保護義務或教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特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土地所有人使用土地時損害鄰地地基或工作物的預防義務(民法第794 條)、船長對於淹沒或罹難者的救助義務、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為的救護義務或為其他必要措施的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管條例第62條第2 項)、兩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墜落物的防止義務(建築法第66條)。⑵自願承擔保護或幫助義務之人。⑶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成員。⑷公務員或法人機關成員。㈡因防害義務或監督義務而構成保證人地位:
⑴為危險前行為之人。⑵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⑶商品製造者。查本案係林佳勳自行施用海洛因過量而自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被告僅是允許林佳勳至其住處施用海洛因,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提供林佳勳海洛因施用,或幫助林佳勳注射海洛因,是被告所為並不符合上述構成保證人地位情狀,則縱使被告於清晨某時察覺林佳勳已因吸食毒品過量陷入昏迷,卻未立即為積極之救助,延至同日上午10時許始將林佳勳輾轉送醫,因被告並無依法令或契約必須扶助之義務,亦難論以刑法第294 條第2 項前段之違背法令遺棄致人於死罪,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遺棄致死之犯罪嫌疑,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