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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東偉指定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古宜穎義務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0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原名古淑君,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更名為甲○○)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7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㈣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㈢、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其與乙○○於106 年1 月間為男女朋友(嗣於106 年8 月25日結婚登記),乙○○因發現戊○○時常傳送訊息予甲○○相約外出,因而心生不滿,乃與甲○○、綽號「阿土」之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乙○○於106 年1 月29日晚間某時許,以甲○○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與戊○○,藉詞邀約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探情汽車旅館見面,乙○○、己○○與甲○○先行前往該汽車旅館之117 號房,待戊○○於106 年1 月30日凌晨0 時38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 號計程車到達上址汽車旅館,甲○○即在117 號房門口與戊○○會合並帶同戊○○欲進入117 號房內,戊○○尾隨在甲○○後面,在甲○○已步行進入2 樓房間,而戊○○從

1 樓欲行走至2 樓,還在樓梯行走尚未進入2 樓之際,乙○○與己○○均衝下來,且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金屬材質空氣手槍(不具殺傷力)、己○○則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不詳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彼2 人分持上開槍枝以槍枝比著戊○○的頭部,並在戊○○兩側各以手抓住其身體,將戊○○強押至2 樓房間,己○○旋持手銬將戊○○之左手銬住,乙○○與己○○繼持前開槍枝以槍托先後敲擊戊○○之頭部數下,致戊○○受有1.5 公分額頭撕裂傷、頭皮擦挫傷等傷勢,己○○持槍以槍托敲擊戊○○頭部時,有1 顆金屬彈頭之子彈掉在地板上,致戊○○認為該等槍枝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乙○○並向戊○○恫稱:敢走就「開下」(臺語)(按即戊○○如敢離開就會對其開槍之意),戊○○因此不敢抗拒,乙○○隨即向戊○○質問為何要邀約甲○○外出等語,己○○在旁附和要求戊○○賠償乙○○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乙○○、己○○強令戊○○書寫「願意賠償

3 萬元,以示歉意」等內容之悔過書,並要求戊○○撥打電話與其配偶丁○○,要求丁○○立即籌款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之麥當勞交付上開款項,而以上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向戊○○強取財物,至使戊○○不能抗拒,甲○○隨即騎乘機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欲向丁○○索取款項,然因甲○○發現丁○○偕同友人前往上揭約定地點,擔心曝光始未收受上開款項而離開現場,並通知乙○○,乙○○聞訊後則撥打電話質問丁○○何以偕同友人到場,經丁○○之友人告知欲報警處理後,乙○○與己○○因擔心事跡敗露,遂分別離開汽車旅館。嗣因丁○○報警處理,並扣得乙○○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BB彈1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爭執部分:被告甲○○之辯護人以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復為保障被告甲○○對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對質、詰問權,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由被告甲○○之辯護人詰問,已補足證人之調查程序,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得作為證據。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㈢至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甲○○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不爭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1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因告訴人戊○○約被告甲○○見面而心生不滿,以被告甲○○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邀約告訴人戊○○至探情汽車旅館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戊○○自己走進汽車旅館,沒有人強迫他,告訴人戊○○額頭撕裂傷、擦挫傷是因為伊跟告訴人戊○○講話時,他自己撞到廁所磁磚,悔過書是告訴人戊○○在伊等談判過程中自己願意寫下來的,當時伊看到簡訊很生氣,跟被告甲○○吵架,伊把被告甲○○的手機摔壞,告訴人戊○○說他願意賠償伊,是告訴人戊○○自己打電話給他太太丁○○,約在麥當勞要丁○○送錢來的,沒有人逼迫他,伊跟丁○○講電話是解釋戊○○跟被告甲○○曖昧,伊才弄壞被告甲○○的手機,告訴人戊○○自己說要賠償伊的,伊之所以沒有拿到丁○○送來的3 萬元,是因為丁○○旁邊有

1 個警察說伊等綁架她老公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一進到117 號房,就有兩男在場,1 個是許,1 個不知道名字,2 人1 拿1 把槍指著伊;被告乙○○拿槍敲伊的頭,告訴伊不要再騷擾被告甲○○,跟伊要3 萬元遮羞費等語,再於審理中證稱:還沒到2 樓他們就衝下來了,兩個男的把伊押上去;被告乙○○跟阿土都有拿槍敲伊的頭,伊覺得是在跟伊要遮羞費,3 萬元的數字是阿土講的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戊○○就進入探情汽車旅館117 號房之過程、就遭何人傷害、何人要求給付金錢等節,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銬住伊左手之後,沒有將該手銬與其他人的手或牆壁銬在一起,伊的手還是可以動,只是這樣甩著而已等語,顯與常理不符。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乙○○質以有在浴室旁邊拉扯嗎等語,證人戊○○先證稱:對等語,嗣又證稱:他們拿槍伊怎麼拉扯等語。是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詞有瑕疵可指,且有使被告乙○○受刑事訴追而有誇大不實之虞,當不得逕以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之唯一證據。而證人丁○○當時並未在場,並未親自見聞當時探情汽車旅館之情形,無從佐證被告乙○○之犯行,且其所證稱告訴人戊○○需給付3 萬元與被告乙○○,被告乙○○始讓證人戊○○離開等語,係聽聞告訴人戊○○電話中之轉述,僅為告訴人戊○○單方之供述,告訴人戊○○之診斷證明書未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僅能證明被告乙○○持有空氣手槍之事實,但無從確認被告乙○○是否持該空氣手槍對告訴人戊○○為本案犯行,又證人丁○○與被告乙○○間之通話內容,顯是被告乙○○向丁○○說明證人戊○○與被告甲○○間之感情糾紛,並無從中推知告訴人戊○○是否遭控制自由,又證人戊○○所書寫之悔過書,僅有表示歉意並賠償3 萬元之內容,尚難以此證明被告乙○○有本案犯行。再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槍是伊從被告乙○○車子拿上去把玩,當時戊○○好像正在寫,這把槍就在伊手上,伊在那邊看等語,是扣案之空氣槍係證人己○○拿至汽車旅館2 樓,告訴人戊○○已經在書寫悔過書,是告訴人在書寫悔過書及賠償事宜時,被告乙○○手中並無持空氣槍,且告訴人戊○○亦可能知悉該把空氣槍為玩具槍,故無從認定被告乙○○以該扣案之空氣槍對告訴人戊○○為強暴、脅迫,致其不能抗拒之情形。況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經由阿土詢問要如何處理時,伊答稱要用2 萬元處理等語,則被告乙○○、阿土果係持槍在旁索取金錢,豈有可能由告訴人戊○○主動表示以2 萬元處理,可見當時告訴人戊○○並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又依被告乙○○與證人丁○○間「Track02 」檔案之通話內容顯示,證人丁○○在通話中向被告乙○○討價還價,是當時證人丁○○可能認為並非一定要給付3 萬元給被告乙○○,可見證人戊○○表示需給付3 萬元給被告乙○○時,並未因強暴脅迫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在告訴人戊○○在簽悔過書時已經走了,因為他們有爭執,在吵架的時候伊就走了,伊直接回家,沒有去裕民路拿錢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是因被告乙○○得知告訴人戊○○邀約被告甲○○外出,遂自行以被告甲○○之手機邀約證人戊○○至探情汽車旅館碰面,告訴人戊○○抵達汽車旅館後,兩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甲○○不久即負氣先行離開返家,被告甲○○就上開情勢皆未參與,未和告訴人戊○○有何對話,亦不認識綽號「阿土」之成年男子。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沒有參與說伊要寫悔過書,沒有幫他們打伊,沒有跟被告甲○○講到話等語,可見被告甲○○在汽車旅館未與告訴人戊○○有任何肢體接觸、未有任何對話,就悔過書一事亦未參與,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葳葳下車沒有看到在庭的被告甲○○等語,是起訴書雖以被告甲○○雖駕車前往上揭約定地點,嗣因發現丁○○有朋友陪同,擔心曝光始未收受上開款項,然被告甲○○是因被告乙○○與告訴人戊○○發生肢體衝突而負氣先行離去,並非前往取款,是被告甲○○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亦未對告訴人戊○○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告訴人戊○○自知與被告甲○○私訊理虧,自願簽下悔過書,並欲賠償3 萬元,此均為其自由意願即自行提議,並未遭綑綁及凌虐,且依被告乙○○、證人己○○所稱,戊○○尚與被告乙○○一同施用毒品,且眾人皆離開,仍獨留汽車旅館之舉,顯見當時告訴人戊○○並未達客觀上無法或難以抗拒之程度。且該玩具槍雖為被告乙○○所有,然係阿土自行至被告乙○○車上取出,被告甲○○未曾使用,亦未有人將其作為恐嚇告訴人戊○○之工具,是被告甲○○對於攜帶兇器一事並無事前謀議、事中參與,亦不知被告乙○○等人犯罪之情,是被告甲○○並無該當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戊○○邀約被告甲○○前往汽車旅

館而心生不滿,遂以被告甲○○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與告訴人戊○○,藉詞邀約告訴人戊○○前往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探情汽車旅館117 號房,待告訴人戊○○於106年1 月30日凌晨0 時38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抵達探情汽車旅館,係由被告甲○○在117 號房前與告訴人戊○○會合後,帶同告訴人戊○○一同進入117 號房,當時己○○亦在場等節,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0072 號偵查卷第125 頁、本院卷第180 頁、第263 頁、第268 頁至第274 頁),並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1 頁、第125 頁、第210 頁、第455 頁至第456 頁),且有被告乙○○、甲○○與告訴人戊○○間之臉書訊息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9頁圖片2 、第101 頁至第109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看認定。

㈡待被告甲○○帶同告訴人戊○○進入上址探情汽車旅館117

號房,被告乙○○與綽號「阿土」之己○○旋即分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不詳槍枝各1 把,自1 樓往2 樓之樓梯將告訴人戊○○強押至該汽車旅館117 號房之2 樓,由己○○持手銬將告訴人戊○○之左手銬住,被告乙○○與己○○分持空氣槍、不詳槍枝之槍托敲擊戊○○之頭部,己○○持槍以槍托敲擊戊○○頭部時,有1 顆金屬彈頭之子彈掉在地板上,被告乙○○並向告訴人戊○○恫稱:如敢離開就開槍等語,要求告訴人戊○○書寫內容載有「害對方家庭失和,為了表示歉意,因此我願意賠償3 萬元」等內容之悔過書,並強令戊○○撥打電話與其配偶丁○○交付3 萬元以賠償被告乙○○,並由被告甲○○前往新北市○○區○○路麥當勞向丁○○取款,嗣因被告甲○○見丁○○偕同友人到場旋離開現場並回報被告乙○○,被告乙○○經丁○○之友人以電話告知被告乙○○將報警處理,被告乙○○、己○○旋即逃離探情汽車旅館而未能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詳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 年1 月29日晚

間有到金城路3 段244 號探情汽車旅館,被告甲○○跟伊約在那裡,她訂的房間,伊不知道還有其他人,伊有約被告甲○○,但地點是她訂的,伊約她是看有沒有豔遇。後來伊進到117 號房,伊一進到房就有兩男在場,一個是被告乙○○,一個不知道名字,伊一進去,兩人都有拿槍,1 人拿1 把槍指著伊,是被告乙○○用槍敲伊頭,另1 名男子拿手銬銬住伊1 隻手,被告甲○○坐在椅子上,被告乙○○用槍敲伊的頭,告訴伊不要再騷擾被告甲○○,被告乙○○要錢,跟伊要3 萬元遮羞費,說伊跟他女友去旅館都是被告乙○○用被告甲○○的名字跟伊聊的,他跟伊要3 萬元遮羞費,另要伊寫1 張自白,是被告乙○○跟另1 名男子唸伊照寫,被告乙○○叫伊打電話給丁○○,被告乙○○也有跟丁○○講,說要給伊一個教訓,後來就掛電話,後來乙○○又叫伊打電話給丁○○,問她有沒有錢,要給3 萬元他們才會放伊走,後來伊打給老婆丁○○,說被告2 人要3 萬元,被告乙○○就把電話拿去,直接約裕民路麥當勞交款,並說伊在他們那邊,被告乙○○叫被告甲○○過去,被告甲○○有出去拿錢,中間他們還有聯絡,後來被告甲○○打給被告乙○○,告知丁○○的車子後面有人跟,被告乙○○就叫被告甲○○回來,沒有拿到錢,被告甲○○回來後,被告乙○○有打給丁○○,問為何他們車子有人跟,丁○○的朋友把電話拿過去說,要嘛放人,不然就報警,他們聽了嚇到,就趕快離開,把伊押到1 樓車庫,他們原要把伊一起押走,被告乙○○先去開車,己○○拿槍押伊,伊趁己○○去看被告乙○○開車狀況,把1 樓車庫關起來,伊聽樓下沒聲音才趕快下樓,走到大門就看到警察。伊在進房後沒辦法自由離開,他們有帶手銬銬伊的手,且有槍脅迫伊,且說伊敢走就開槍,伊確定有兩把槍,在他們離開前,伊沒辦法自由離開該處,他們拿槍押著伊,是被告乙○○拿槍打伊,造成伊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離開後伊打給丁○○,伊人在探情,警察才進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審理中證稱:106 年1 月29日晚上,

伊用臉書主動邀約被告甲○○見面,金城路中和高中斜對面的探情汽車旅館的地點是被告甲○○挑的,伊當時心裡是想可能有豔遇,伊於同年月30日凌晨0 時38分許,只有伊1 個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探情汽車旅館,伊到探情汽車旅館,被告甲○○就有跟伊講她在117 號房,汽車旅館1 樓是車庫,2 樓是房間,1 樓的鐵捲門是打開的,被告甲○○有下來1 樓車庫,伊那時候認為只有被告甲○○在那邊,她就叫伊上去,車庫上去就是門,門打開是樓梯,伊從車庫要走樓梯上去,被告甲○○帶伊走上2 樓,被告甲○○在前,伊走在她後面,被告甲○○已經上2 樓,伊還在走樓梯,還沒到2 樓房間,乙○○與另一名差不多39、40歲男子(按即綽號為「阿土」的己○○,因當時綽號為阿土的男子係己○○亦在場一節,業經被告乙○○與己○○供證在卷,故以下逕以己○○稱之)均衝下來,他們衝下來的時候手上就有拿槍,每個人手上拿1 把槍,都是短槍,槍的長短、形式、材質類似扣案之槍枝,他們衝到樓梯伊面前之後,彼2人分持槍枝以槍枝比著伊的頭,並在伊兩側各以手抓住身體把伊抓上去,伊忘記抓伊身體哪個部位,把伊押上2 樓之後,伊當時有想要逃跑,但伊怕那是真槍,他們把伊押上去後,被告乙○○問伊為什麼約他女朋友,他們把伊押到2 樓的房間站在床旁邊,阿土(即己○○)拿手銬出來,是金屬材質,銬住伊的左手,伊被銬住左手後,他們用槍托敲伊的頭,被告乙○○拿槍托敲伊的頭部1 下,己○○拿槍敲伊的頭部兩、三下,伊是因為這樣受傷,伊只知道被告乙○○先敲下去,就流血,伊頭低下來扶著頭,沒有所謂去浴室拉扯受傷,他們用槍托敲伊的時候是面對面敲伊,伊的傷勢就是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1.5 公分額頭撕裂傷、頭皮擦挫傷,都是被槍托敲造成的,敲完之後,有說要伊找人來處理,他們就是要錢,當這兩個男生敲伊的頭時,被告甲○○當時坐在床旁邊,伊被敲的過程中,被告甲○○沒有出言阻止,當時是被告乙○○放話說如果伊敢跑就「開了」(臺語),就是臺語的開槍的意思,己○○坐在門口擋住伊的出入,被告乙○○講這句話的時候,那時候應該還沒寫悔過書,伊剛被敲頭的時候,是己○○的槍有掉出1 顆子彈掉下來,掉到地上,是金屬彈頭,不是像扣案的像玩具的BB彈,是敲頭的時候,子彈同時掉出來,伊看那個子彈,很像是真的子彈,金屬彈頭會打死人那種子彈,子彈掉在地上之後,伊有看到阿土把它撿起來,伊被敲完之後,有人說要找人來處理,伊聽的感覺就是要錢的意思,阿土有說要3 萬元,是為了處理伊為什麼約被告乙○○的女朋友,所以伊那時候才知道被告乙○○是被告甲○○的男朋友,沒有被告乙○○的手機在過程中摔壞,所以要伊賠償手機的3 萬元,沒有被告乙○○的手機或甲○○的手機被伊弄壞這回事,被告乙○○也沒有說因為甲○○跟伊密來密去,所以乙○○和甲○○在家裡大吵一架以致於乙○○把甲○○的手機摔壞故要伊賠之事,己○○說要伊賠償3 萬元,叫伊寫自白書,伊感覺是被仙人跳,因為他們說就是用3 萬元來解決伊為什麼約被告乙○○女朋友出來這件事,3 萬元是己○○講的,所以伊覺得是遮羞費3 萬元,伊是在床邊蹲著寫,伊是因為兩個人持槍,又把伊敲一頓,伊為了活命不得不寫,是違反伊的意願不得不寫,伊在寫的時候內容是阿土念給伊聽的,被告乙○○當時站在旁邊,當時己○○跟被告乙○○手上還拿著槍,沒有繼續比著伊,只是伊怕會發生生命危險,所以不得不寫,他們兩個都有告知伊怎麼寫,內容是依照他們的講法來寫,這時被告乙○○跟己○○都有拿著槍,悔過書上最後1 行「對方老公在這因此有發生拉扯才會受傷」等內容,是因為己○○這樣念,伊不得不寫,因為他們手上1 人都拿著1 把槍,他們有帶槍,伊怎麼跟他們拉扯,被告甲○○沒有拿什麼武器,她完全沒有阻止,寫悔過書前,阿土才用鑰匙把手銬解開,伊不敢往外衝,因為他們拿槍,伊連講要離開都不敢講,他們叫伊找人來處理,伊就說找伊太太丁○○,因為丁○○有打電話找伊,是伊已經被打完以後的事,有寫悔過書了,伊接起來就說伊在探情,跟被告甲○○、乙○○在那邊,他們說要錢,後來被告乙○○把電話拿過去講,伊有聽到被告乙○○在電話中講說伊怎麼一直約她女朋友,他要3 萬元,伊有聽到他們跟丁○○約在麥當勞,後來又約在龍恩爌肉飯,這是伊從被告乙○○電話中跟對方對談內容聽到的訊息,約好之後是被告甲○○去土城裕民路的麥當勞,這時己○○跟被告乙○○還繼續跟伊在房間,他們有繼續拿著槍在房間顧著伊,被告甲○○出去之後,應該有人打電話給被告乙○○,因為被告乙○○跟伊說丁○○有帶警察來,伊會知道地點從麥當勞改到龍恩爌肉飯是他們講的,是被告甲○○出去之後有打電話來給被告乙○○說要改地點,所以伊知道說又改為龍恩爌肉飯,後來丁○○跟伊轉述說丁○○的朋友有跟被告乙○○通電話,被告乙○○接到電話說丁○○帶人來,有報警了,被告乙○○跟己○○就走了,被告乙○○先走,剩下伊跟阿土在2 樓房間,那時候己○○手上還拿著槍,後來己○○才把伊從2 樓弄到1 樓,然後己○○拿著槍在車庫,應該是要押伊走了,伊趁阿土開車庫門出去看的時候,就趕快去1 樓把車庫門反鎖起來,後來就沒有動靜了,伊在門後面等一陣子,沒有聲音伊才開門出去,開門出去之後警察就跟丁○○一起來了,如果不是被告乙○○、己○○拿槍,伊不可能會簽悔過書,不可能願意給他們3 萬元,如果不是因為伊被押在探情汽車旅館,伊不可能請丁○○拿3 萬元給他們,伊不敢問他們是真槍還是假槍,伊看起來感覺是真槍,敲伊的頭部會痛,因為它的材質是堅硬的,且己○○持槍以槍托敲擊伊頭部時,有1 顆金屬彈頭之子彈掉在地板上,故伊心裡認為是真槍,所以不敢逃跑,當時伊是處於沒有辦法抗拒的狀態,整個過程伊都沒有辦法抵抗,因為伊認為那就是真槍,被告甲○○幾乎都沒有講到話,她只是坐在那邊看發生什麼情況,被告甲○○出去的目的是要去跟丁○○拿錢,伊沒有欠被告乙○○、甲○○、阿土3 萬元,伊是因為被告乙○○跟阿土拿著槍,沒辦法抗拒只好寫下這張悔過書,他們的意思是3 萬元是遮羞費,可是伊還沒跟被告甲○○上床,幹嘛要遮羞費,所以這3 萬元是被逼而寫的,其實伊沒有欠被告乙○○或甲○○任何1 毛錢,伊也沒有弄壞被告乙○○、甲○○的手機,被告乙○○沒有在探情汽車旅館跟伊講因為被告甲○○跟伊密來密去,所以跟被告甲○○在家裡大吵一架,把被告甲○○的手機摔壞,所以要伊賠等內容,伊理解這

3 萬元就是被告乙○○他們這3 個人就是逼伊要簽的,屬於遮羞費,可是伊又還沒跟被告甲○○上床,所以伊認為伊沒有欠他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8 頁至第275 頁、第

277 頁至第293 頁、第295 頁至第312 頁、第380 頁至第

394 頁、第404 頁、第407 頁至第410 頁、第450 頁至第

452 頁、第473 頁)。③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戊○○就如何遭被告乙○○、甲○○邀約

前往探情汽車旅館117 號房,又被告乙○○、己○○分持槍枝之槍托敲擊其頭部,被告乙○○向其恫稱:敢離開就開槍等語等強暴、脅迫手段,並強逼其書寫悔過書,並強令其撥打電話要求證人丁○○交付款項等基本事實始終陳述一致,又告訴人戊○○於案發後即106 年1 月30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1.5 公分額頭撕裂傷、頭皮擦、挫傷等傷害,有該醫院106 年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上揭證述受傷之情形相合,又扣案之空氣手槍1 支(不具殺傷力),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為:材質為金屬,質監厚重,槍管顏色大部分是金色配合黑色,槍托即握把是黑色,槍管部分經測量為19公分,槍托為10公分,重量為755 公克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暨扣案槍枝磅秤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2至313 頁、第325 至327 頁),稽之該支空氣手槍之金屬材質、重量達755 公克,及告訴人戊○○所受上揭傷勢部位、受傷情形,核與其上揭證述遭被告乙○○、己○○持槍托敲擊頭部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書寫載有:本人戊○○106 年1 月29日,因在網路上遇到以前的朋友,因為一時糊塗,想入非非,明知道對方有家庭,卻一再邀約到汽車旅館,我知道自己不對,害對方家庭失和,為了表示歉意,因此我願意賠償3 萬元,以示歉意,讓自己有警惕,對方老公在這,因此有發生拉扯,才會受傷等內容之悔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承:當時伊有帶1 支玩具槍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89頁),俱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上揭證述之情節相合,益徵告訴人戊○○上揭證述應非子虛。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戊○○在偵查中雖證稱:一進房就有兩男在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5 頁),而在本院中係證稱:被告乙○○、己○○是在伊還沒到2 樓他們就下來了,只到樓梯中間就被押上去2 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證人即告訴人戊○○就進到汽車旅館之樓梯間或房內始見到被告乙○○、己○○等情在偵審中固有證述不一之處,然此極有可能是筆錄記載詳簡有異,或是訊問者對於被訊問人的問題內容繁簡不同所致,或是證人即告訴人戊○○在隨同被告甲○○進入汽車旅館內,突遇此變故,衡情必會產生心理驚慌與恐懼之反應,則此時就上揭細節極有可能記憶不清,惟證人即告訴人戊○○就其如何遭被告乙○○、己○○持槍托敲擊頭部,繼而遭被告乙○○恫稱敢離開就開槍等語,並遭乙○○、己○○強令書寫悔過書,續遭被告乙○○強令向丁○○要求交付3 萬元款項,其就被告乙○○、己○○此等如何對其加重強盜未遂之基本情節前後均始終證述一致如前,尚難以其在汽車旅館之何處見到被告乙○○、己○○前後證述略有出入,就遽認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全部證詞不可採信。又相較於證人即告訴人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審理時對於各種細節與前後經過對於告訴人戊○○詢問均較為詳盡明確,故本院認此部分有所出入之處,應以告訴人戊○○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準,即本院認定是被告乙○○、己○○在汽車旅館樓梯間即持槍將告訴人戊○○押往2 樓,亦予敘明。

⒉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①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伊老公戊○○於106 年1 月30日

1 時許,伊撥打戊○○的電話都沒有人接,後來戊○○回電跟伊說他在外面跟被告甲○○處理事情,伊問他說是有什麼事情好處理的嗎?後來電話被一個不認識的男子接過去問伊說你老公這樣做對嗎?伊問他說我老公是做了什麼事嗎?他告訴伊說伊老公跟她老婆出去開房間,你覺得你老公這樣子的行為對嗎?後來他就說要給戊○○1 個會讓他記住一輩子的教訓,電話就掛斷了,大約15至20分鐘後,戊○○用他自己的手機撥電話給伊問伊身上有無3 萬元,戊○○說現在要給他們3 萬元他們才願意放他走,電話掛斷一陣子,他們又用戊○○的手機打給伊,問伊人現在在何處,伊說伊在土城,他們說約○○○區○○路上的麥當勞見面,之後又說約在龍恩爌肉飯那間見面,他們沒有出現又打電話給伊,跟伊隨行的朋友葳葳就很生氣跟對方說戊○○跟他老婆又沒有怎麼樣,我要報警不然就放了戊○○,之後對方就把電話切斷,就聯繫不到戊○○,因為伊有去廣福派出所報案,還在釐清案情時,有1 通無號碼的電話打來說戊○○的電話是他一個小弟拿去打,說一切都是誤會,要伊管好戊○○,伊問他說戊○○人現在在哪裡,他說人在探情汽車旅館117 號房,後來廣福派出所就有員警跟伊一起去探情汽車旅館,就發現戊○○在那邊,對方的人都走光了,當時有看到戊○○有受傷,他的右額頭上方有一個割傷痕,嘴吧周圍都有乾調的血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

②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1 月30日當天戊○○有打

電話給伊,戊○○有說必須要付這筆錢他才有辦法走,後來改到龍恩是因為他們沒看到伊,所以被告乙○○打給伊,改到該處,伊是跟伊朋友陳曉葳一起去,後來被告乙○○打電話給伊,他們發現伊有帶朋友去,所以不敢跟伊拿錢,後來陳曉葳的先生把電話拿去,跟被告乙○○說,要就放人要就報警,當下直接去廣福所報案,有一個沒顯示的電話打給伊,說剛剛是一場誤會,並告訴伊戊○○在探情旅館,伊才跟警察過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39 頁)。

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戊○○是夫妻,於105

年12月登記結婚,那天是大年初二伊等從南部回來,剛到臺北時,伊有出去買東西,買一下下回來的時候,戊○○就不在,那時候伊一直打他電話都不接,隔沒多久,戊○○打電話回來,就說他在外面跟人家講事情,後面第2 通被告乙○○再打一通來,說戊○○一直約他女朋友出去,他這樣的行為不對,說要給戊○○一輩子都不會忘記的懲罰,後來伊就說意思是怎樣?他就沒有再講,他只有說戊○○一直約他女朋友去開房間,後面戊○○又再打一通電話來的時候就開始講到錢的事情,一開始戊○○問伊有沒有錢,後來他說有沒有3 萬8 千元,戊○○說8 千元是他哥哥跟嫂嫂程曉美欠他們的,伊就說那3 萬是什麼,戊○○在電話沒有講,他就說要給他們就對了,理由戊○○當下沒有講,伊本來一開始是同意,因為那時候伊身上有錢,戊○○在電話中沒有提到伊沒有幫他交這些錢給他們,他沒辦法離開,可是伊個人猜測應該是,後來有一個男生跟伊約地方,本來約在金城路某個地方要伊交3 萬8 千元,有約兩個地方,麥當勞是第二個地點,改地點也是被告甲○○的男朋友跟伊改的,地點就是裕民路麥當勞跟龍恩,改約地方只改約1 次,伊現在忘記裕民路麥當勞跟龍恩誰先誰後,但是就是有裕民路麥當勞跟龍恩,伊跟被告乙○○講完第一通電話,掛完電話,伊有打電話給伊的朋友綽號葳葳,伊直接跟他說伊現在遇到什麼情形,然後她叫伊過去她家找她,她先生說開他們的車去,伊等那台車直接停在麥當勞門口,伊有跟葳葳一起下車,伊沒有看到被告甲○○,伊等就從麥當勞走到龍恩(爌肉飯),然後又這樣往返這樣找,看有沒有車停在附近,還是有沒有人,就是都沒有看到,他只跟伊說有吃飯了嗎?不然改約龍恩爌肉販,可是伊到龍恩爌肉飯還是沒看到人,伊才又撥電話給戊○○,在龍恩爌肉販沒有多久,結果伊還沒撥那個男生就撥來了,他就說伊怎麼還帶人來,葳葳的先生就把電話拿去說:剛剛你們全程的我都已經錄音了,我現在給你兩條路,要嘛你放人,要嘛我報警等語,然後他電話就掛掉了,後來伊等真的有去報警,伊就在伊等停車那個地方直接用手機報警,讓廣福派出所的警察到伊等停車那邊,然後在伊跟葳葳到廣福派出所,後來那個男生用無號碼打電話來說:不好意思,剛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你先生很安全,沒事等語,那時候在廣福派出所,接到那通電話伊有按擴音,警察在旁邊也有聽到,後來伊問他說戊○○現在人在哪裡,他說他人在探情汽車旅館117 號房,伊等就跟警方一起過去,伊等到了探情,經過櫃臺,伊就看到戊○○剛從117 走出來,伊比較近距離接近時有看到他嘴角有乾掉的血跡,頭好像有一點挫傷,因為戊○○在現場有跟警察講到說拿槍,所以警方說因為有提到這些東西,所以一定要請鑑識小組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1 頁至第435 頁)。

④稽之證人丁○○證稱告訴人戊○○、被告乙○○與其聯繫取

款,其後被告乙○○向證人丁○○質問何以有友人陪同交付款項,並經證人丁○○友人向被告乙○○表示將報警處理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上揭證述之情節相合,且觀以證人丁○○對於被告乙○○、甲○○其後並未取得款項一節據實證述,可見其上之證述,尚無虛妄指證或一昧堆砌、加深被告乙○○、甲○○涉案情節之情形,又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又證人丁○○與告訴人戊○○、被告乙○○間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

4 頁、第437 頁至第447 頁),被告乙○○亦供承該等通話內容為其與證人丁○○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14 頁),再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之順序為附表㈡、㈢、㈠一節,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4 頁);又觀之該通話內容,俱與證人丁○○、證人即告訴人戊○○上揭證述被告乙○○向丁○○表示因告訴人戊○○邀約被告甲○○而心生不滿,而要求丁○○交付3 萬元等情相符,益徵證人丁○○、證人即告訴人戊○○上揭證述,堪以採信。此外,復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扣案足資佐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關於扣案槍枝不具殺傷力之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325 至327 頁、第587 至561 頁)。是綜前所述諸節,被告乙○○、甲○○確與己○○共同謀議,由被告乙○○以被告甲○○之臉書帳號邀約告訴人戊○○前往上址汽車旅館,再由被告甲○○與告訴人戊○○在該汽車旅館117 號房前與告訴人戊○○會合,分由被告乙○○、己○○持槍枝敲擊告訴人戊○○之頭部,強令告訴人戊○○書寫悔過書,並令告訴人戊○○聯繫丁○○交出財物等情甚明。

㈢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己○○分持扣案之空氣手槍、不詳槍枝之槍托敲擊告訴人戊○○之頭部,敲擊過程中有一顆金屬彈頭之子彈掉在地上,且被告乙○○並對告訴人戊○○恫稱:敢離開就開槍等語,並令其交出財物,告訴人戊○○不能抵抗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如前,衡以告訴人戊○○遭被告乙○○、己○○分持槍枝敲擊屬身體要害部位之頭部,敲擊過程中有一顆金屬彈頭之子彈掉在地上,被告等人並強行將告訴人戊○○限制行動在上揭汽車旅館之房間內,無法自行離去長達

2 個多小時等情,依一般客觀情狀判斷,堪認被告乙○○、甲○○等人所施之強暴行為,已足使告訴人戊○○精神上萌生恐懼,而達壓抑告訴人一般意思自由,使其失去抗拒能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縱令告訴人戊○○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然此係其怕如有抗拒之行為,可能會喪失生命,足見客觀上被告等人之行為已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

㈣又被告乙○○係因告訴人戊○○邀約被告甲○○見面而心生

不滿,始與被告甲○○、己○○為本案犯行,當天並無講到被告乙○○摔壞被告甲○○手機要求告訴人賠償,告訴人戊○○並無積欠被告乙○○、甲○○、己○○債務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450 頁至第452頁),又被告乙○○與丁○○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賠償手機損壞等事宜,是被告乙○○、甲○○所辯容非無疑,況果如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供稱:錢是因為告訴人戊○○害被告甲○○與被告乙○○吵架,被告乙○○把被告甲○○手機摔壞,所以告訴人戊○○要賠償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89頁、第97頁),則被告乙○○、甲○○既均明知被告甲○○之手機非由告訴人戊○○損壞,猶強以上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向告訴人戊○○索討3 萬元,渠等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屬昭然明甚,被告乙○○、己○○、甲○○主觀上均明知係被告乙○○對告訴人戊○○邀約被告甲○○而心有不甘,遂向告訴人戊○○索討財物作為賠償,實際上告訴人戊○○並無積欠被告乙○○、甲○○、己○○任何債務,被告2 人、己○○卻仍以上述手段強令告訴人戊○○交出財物,故渠等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明。

㈤至被告甲○○辯稱其於被告乙○○、己○○與告訴人戊○○

發生爭執時即離開汽車旅館返家,並未前往取款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就被告乙○○之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經查,被告乙○○以被告甲○○之臉書帳號邀約告訴人戊○○前往上址汽車旅館,係由被告甲○○在該汽車旅館117 號房與告訴人戊○○會合,並帶同告訴人戊○○進入117 號房,又告訴人戊○○始在該汽車旅館117 號房之樓梯間遭被告乙○○、己○○持槍脅持,又告訴人戊○○遭被告乙○○、己○○分持槍托敲擊頭部、遭被告乙○○恫稱:敢離開就開槍等語,並遭渠等強令書寫悔過書,撥打電話與丁○○要求交付3 萬元款項時,被告甲○○始終在場,且其後由被告甲○○前往向丁○○取款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丁○○證述如前,則被告甲○○所在該汽車旅館117 號房前與告訴人戊○○會合,並帶同其進入

117 號房內,足使告訴人戊○○因無戒心而隨同被告甲○○進入該汽車旅館117 號房而不易逃脫,而使被告乙○○、己○○得以遂行上揭犯行,被告甲○○所為,顯屬本件強盜案件之重要核心事項,又被告甲○○於該汽車旅館117 號房內,既自始至終均陪同在被告乙○○、己○○身旁,以如此近之間隔,被告甲○○必能聽聞被告乙○○、己○○以持槍托敲擊告訴人戊○○等強暴、脅迫手段,並強令告訴人戊○○書寫悔過書及要求丁○○交付款項,而得知被告乙○○、己○○正在為加重強盜之非法行為,又被告甲○○繼而前往新北市○○區○○路向丁○○取款,因發覺丁○○有友人陪同,而通知被告乙○○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如前,且被告乙○○並因此以電話聯繫丁○○,質問為何有友人陪同交付款項,而有如附表㈢之通話內容,此經本院勘驗被告乙○○與丁○○間之通話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況被告甲○○有前往新北市○○區○○路向丁○○取款一節,亦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可見被告甲○○既係基於同一強盜取財之目的,而全程參與強盜犯行,被告甲○○與被告乙○○、己○○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甲○○、辯護人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㈥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帶空氣槍,伊進去

房間內有看到告訴人戊○○頭部好像受傷,伊沒有看到被告乙○○手上拿著空氣槍,伊也沒有看到手銬,伊有問被告乙○○為什麼身上這樣怪怪、邋哩邋遢,手好像有破皮,他好像回答伊說剛在廁所有拉扯有去撞到,伊沒有親眼目睹被告乙○○與告訴人戊○○間發生拉扯,伊到過一下子,好像被告甲○○先走,告訴人戊○○拿紙跟筆在那邊寫字,是他自己寫的,寫的過程中,伊和被告乙○○沒有要求告訴人戊○○要賠幾萬元,空氣槍是伊去被告乙○○車上駕駛座拿的,伊就拿起來看,伊拿槍上2 樓的時候,告訴人戊○○正在寫悔過書,被告甲○○好像不在場了,整個過程只有1 把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201 頁),已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丁○○上揭證述被告乙○○與己○○分持空氣槍、不詳槍枝,並以槍托敲擊告訴人戊○○頭部,並強令告訴人戊○○書寫上揭悔過書,進而要求丁○○交付款項,且被告甲○○全程在場,並前往向丁○○取款等節迥異,亦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戊○○進入汽車旅館房間時,發現現場有被告乙○○及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當時伊有帶1 支玩具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9頁),互有扞格之處,實難信其上揭證述為真實,是證人己○○上揭證述要與事實有違,應屬迴護被告乙○○、甲○○及怕自己牽涉刑案之詞,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乙○○、甲○○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之行為,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乙○○、甲○○、己○○基於強盜之犯意,由被告乙○○以被告甲○○之臉書帳號,假意邀約告訴人戊○○前往上址探情汽車旅館,由被告乙○○、己○○分持扣案空氣槍、不詳槍枝之槍托敲擊告訴人戊○○頭部,被告乙○○向其恫稱:敢離開就開槍等語,以剝奪告訴人戊○○行動自由、毆打、恫嚇等強暴、脅迫等方式,至使告訴人戊○○不能抗拒而書寫自願賠償3 萬元等內容之悔過書,並要求丁○○支付3 萬元之現金,又該扣案之空氣槍材質為金屬,質堅厚重,槍管顏色大部分是金色配合黑色,槍托即握把是黑色,槍管部分經測量為19公分,槍托為10公分,重量為755 公克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暨扣案槍枝磅秤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 頁、第32

7 頁),是該空氣槍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甚明,且己○○所持之另一把不詳槍枝敲擊告訴人頭部,亦讓告訴人受傷,顯見該把不詳槍枝亦屬上開定義之兇器,故核被告乙○○、甲○○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甲○○迫令告訴人戊○○書寫上揭悔過書、強令告訴人戊○○撥打電話向丁○○索討財物所憑藉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無另論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妨害自由罪或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又被告乙○○、己○○分持扣案之空氣槍、不詳槍枝之槍托敲擊告訴人戊○○頭部,均屬被告乙○○、甲○○所犯加重強盜罪之強暴結果,亦不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附此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嫌、第305 條恐嚇罪嫌、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第346 條第1項、第3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均有未恰,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313 頁、第

370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被告乙○○、甲○○與己○○就上揭加重強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雖共同為本案犯行,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判決主文中爰不另記載「共同」之用語,一併敘明。

二、被告乙○○、甲○○已著手於加重強盜之犯行,惟因丁○○之友人向被告乙○○表明欲報警處理而未遂渠等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取財,率爾藉故以強暴之手段圖謀非法取得財物,又被告乙○○起意糾集被告甲○○、己○○等人,強令告訴人戊○○交出財物,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該,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法治觀念均顯有不足,兼衡其等之分工程度、素行均非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乙○○為國中畢業、被告甲○○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被告乙○○、甲○○均否認上揭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顯見其等之犯後態度皆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告訴人戊○○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乙○○、己○○在其書寫悔過書後,有強令其簽發面額為3 萬8 千元之本票,被告甲○○當時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91 頁、第293 頁至第295 頁),惟此部分犯行為被告乙○○、甲○○堅詞否認,復無本票扣案可佐,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有與己○○強令告訴人戊○○簽發本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有強逼告訴人簽立本票,且起訴書亦未提及告訴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簽立本票,亦予敘明。

六、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為被告乙○○所有之

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且係供其犯上揭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加重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BB彈11顆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㈢另己○○所持之另一把不詳槍枝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係屬於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七、依職權告發部分:㈠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當日有施用毒品(見本院卷

第265 頁),此部分是否另涉毒品犯行,請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㈡己○○(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 巷○○○○ 號,另案在法

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參與被告乙○○、甲○○所涉本案加重強盜未遂犯行部分,因該等部分均未據起訴,而此為本院執行職務中知悉之事項,應依職權告發,爰請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檔案「Track01 」,時間長度1分52秒: ││游:喂? ││許:喂,嘿,你老公他在探情啦,他有跟妳講嗎? ││游:他沒有跟我講。 ││許:沒有,因為他手機被我一個弟弟有沒有,那不小心放到皮包││ 帶走,啊他自己人在那邊啦。 ││游:那剛剛是什麼情形? ││許:我怎麼知道剛剛什麼情形,我就他事情解決完了,然後我就││ 跟他講叫他下次不要這樣子,他就說好啊,他以後不會再打││ 了,你老公真的蠻變態的,包包裡面都帶保險套,啊出門穿││ 個風衣不穿衣服,神經病啊。 ││游:好那我知道。 ││許:喔,啊那個我跟妳講,他自己說他覺得對不起,要拿錢賠償││ ,我說要拿錢賠償,我幹嘛讓你賠償? ││游:不是,不是,你講這個我聽不太下去耶,你知道他們家錢誰││ 在管的嗎? ││許:我不知道啊,我怎麼知道,我管那麼多。 ││游:是我在管的。 ││許:不是啦,是他今天他自己在做這些變態的事情,我問妳啦,││ 他一直找我老婆打砲是什麼意思啊? ││游:不是啊,你說是他約你老婆的,可是講白一點啦,他如果敢││ 這樣子約的話,他就不會老實跟我講說是古淑君密他。 ││許:沒有嘛,誰密他,那是他自己、他自己打電話,不是打電話││ 就是密他然後就線上聊天,啊我上次好像前幾天我就跟他講││ 說不要這樣子,他還是這樣子,反正對話紀錄我再拍給妳看││ 啦,就這樣,他在探情啦,117的樣子。 ││游:幾號房? ││許:117啦。 ││游:喔好。 ││ │├────────────────────────────┤│㈡檔案「Track02 」,時間長度4分05秒: ││友:妳說「一定要3萬塊你真的才要把我老公放了」。 ││游:嗯。 ││(音樂聲) ││游:喂? ││許:喂?妳到了喔? ││游:我快到了啊。 ││許:好。 ││游:啊一定要到3萬嗎? ││許:對啊,本來要3 萬8 耶,我想8 千沒關係啊,我幫他還給人││ 家就好了啊。 ││游:8千是他哥哥的問題吧? ││許:對,那對你自己去,他說他要幫他哥還啊,我也想說事情一││ 次解決就好,我也不想再去、再去提起這個事情啊,就解決││ 就好了嘛,對不對?那是他自己要拿... ││游:可是... ││許:沒關係啦,妳想想看、妳想想看,妳可能會覺得說我們在凹││ 他還是什麼,但是事實不是這樣啦。 ││游:不是啊,今天他們有到怎麼樣嗎? ││許:沒有,來的時候我就在這邊了嘛,都沒有發生啊。 ││游:對啊,啊那... ││許:也是都沒有,沒有啦我問妳啦,啊一而三再而三這樣一直約││ ,難道,是什麼意思? ││游:今天都是他起頭先密的嗎? ││許:對啊,對啊,昨天還前天我就已經知道這事情了,他還知道││ 我知道,他還是繼續這樣。 ││游:可是我知道的不是這樣子耶。 ││許:妳知道什麼?妳講啊。 ││游:我知道的是一開始,你女朋友就已經有先跟我男朋友講說你││ 們那邊的價錢很低然後什麼等等的耶。 ││許:價錢很低等等,然後呢?他自己也打電話給她啊。 ││游:是不是用打電話的這個我不清楚,可是我有問他... ││許:什麼時候的事情? ││游:因為我有問... ││許:好沒關係。 ││游:等一下,你先聽我講... ││許:妳先講,好。 ││游:我就有問我老公說「是誰,你在跟誰傳?」,他就說「喔古││ 淑君」,然後我就說「啊幹嘛」,然後他就說「沒有啊,她││ 說他們那邊很便宜啊」什麼什麼等等的,然後我說「啊又怎││ 樣?」 ││許:好,沒關係,我跟妳講,什麼時候的事情?她有打電話給你││ ?什麼時候打給你? ││劉:沒說到這個。 ││許:沒有?沒有說到?那不然是什麼時候說什麼價錢很便宜? ││劉:(不清楚) ││許:我跟你傳的嘛。 ││劉:對對對。 ││許:對啊,那是我跟他在傳的,我是隨便,因為我就隨便抓個話││ 題在跟他聊嘛,啊我聊是聊別的事情,他就一直要約啊,從││ 頭到尾手機都是我在用的啦。 ││游:嗯。 ││許:你懂我意思嗎?啊我是沒有話題,我沒有話題,我就假裝女││ 的,我就跟他聊嘛。 ││游:那意思就是說一開始就是他先密你們嗎? ││許:對,一開始就是他密,他說要拿東西請我老婆用,那我跟他││ 講說我沒有在用,他就說不可能他不信,然後我就說好啊你││ 不信那好吧你說有就有嘛,然後他就這個話題就一直延續。││游:嗯。 ││許:然後我又問你要幹嘛,那妳可以自己看嘛,我到時候拿給妳││ 看啊。 ││游:嗯。 ││許:從頭到尾啊。 ││游:那你們多久會到?我已經到了耶。 ││許:妳開車嗎? ││游:對啊。 ││許:喔,妳開什麼車?我差不多再5分鐘就到了。 ││游:我就停在麥當勞門口。 ││許:嗯嗯,來啦,掰掰。 ││ │├────────────────────────────┤│㈢檔案「Track03 」,時間長度1分06秒: ││友:有證據,有證據... ││(音樂聲) ││游:喂? ││許:喂? ││游:啊剛為什麼打... ││許:啊妳還叫人家陪你來,啊後面還跟著一台BMW 這樣是怎麼樣││ ? ││游:不是啊,啊我一個人,不然我一個人去,我先講一句難聽點││ ,啊如果萬一不是你們講的那樣,我被凹呢? ││許:我是提出誠意,要讓你們說,你們今天搞成這個場面,沒關││ 係、好沒關係。 ││友:喂? ││許:嘿。 ││友:怎麼稱呼? ││許:我怎麼稱呼喔? ││友:嘿,怎麼稱呼? ││許:阿水,我阿水。 ││友:這樣我跟你說一個壞消息,你們上一通的電話對話內容我已││ 經錄音了,啊我現在兩條路給你選,第一條就是進警察局,││ 第二條就是人給我放了。 ││許:喔好。 ││友:喔。 ││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