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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4號

107年度訴字第493號107年度訴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洲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宋盈萱律師被 告 陳乙晴(原名陳薇安)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葉志飛律師被 告 李詠嫻(原名李時欣)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被 告 林佳樺

賴信明賴語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918號、第12292 號、第12293 號、第21307 號、第36112 號、10

6 年度偵字第1371號、第3216號、第7955號、第11521 號、第11

522 號、第11523 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35145 號、

107 年度偵字第15111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續字第90號、106 年度偵字第265 號、106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3號、107年度偵字第11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5 「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李詠嫻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林佳樺犯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信明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4 「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語軒犯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無罪。

事 實

一、癸○○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1 至之2 之點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民國103 年10月27日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點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金公司)之顧問,其後復設立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下稱司馬國際文創公司),並擔任該公司顧問,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詠嫻係點金公司負責人,負責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點金公司,並實際參與點金公司營運。林佳樺原為點金公司及司馬國際文創公司會計人員,後應癸○○之邀擔任司馬國際文創公司名義負責人;賴信明為點金公司執行長,嗣癸○○成立司馬國際文創公司後,則自稱司馬國際文創公司「經銷商」,負責各該公司之業務推廣。

二、李詠嫻所涉點金公司虛偽增資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2 ):李詠嫻明知點金公司股東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應納之股款,應實際出資,詎其竟仍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請不知情之姜曉婷協助向金主「連淑卿」借款後,於102 年12月24日自其名義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秀緞名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將4,050 萬元、450 萬元匯入點金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點金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已收足款項,並將上開點金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吳思儀會計師依據該資料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102 年12月25日將上開4,050 萬元、450 萬元分別匯回至李詠嫻、王秀緞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返還上開款項至「連淑卿」之銀行帳戶。李詠嫻復持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點金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1 月7 日核准點金公司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癸○○、李詠嫻、賴信明所涉點金公司向遠信資融公司詐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2 及3 ):

癸○○為協助李詠嫻能快速取得點金公司資金,遂與李詠嫻、賴信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癸○○、賴信明分別向點金公司旗下補習班主任楊珮筠及賴信明之親友賴語軒、賴勇聲、劉繼堯、黃美霞等人要求其等配合以「經銷商」(實際並未出售任何產品)之身分,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貸款,藉以增加點金公司業績,並配合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後,以「經銷商」名義向遠信資融公司申貸,致遠信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而撥付所申貸款項予點金公司銀行帳戶。後因上開資金仍有不足,李詠嫻、賴信明共同接續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附表四編號2 部分,與蔡蕙如有犯意聯絡),於104 年間,在未經附表四所示之人同意下,即以附表四所示之人名義,在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偽造附表四所示之人簽名,以此方式偽造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再持之向遠信資融公司申貸,致遠信資融公司陷於錯誤,將核貸款項匯入點金公司銀行帳戶內,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之人。

四、癸○○、賴信明、林佳樺偽造申請書向亞太資融公司詐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2 及3 ):

1、林佳樺原係點金公司會計人員,後經癸○○延攬為其創設司馬國際文創公司會計人員,隨後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與賴信明雖知悉張宇錚、王建國、黃清榮等人未向司馬國際文創公司實際進貨或經銷任何商品。詎渠等竟仍與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105 年間,在司馬國際文創公司上址處所內,在未經附表五所示之人同意下,即以附表五所示之人名義,在附表五所示之文書偽造附表五所示之人簽名,接續偽造附表五所示之申請書及持黃清榮所簽名之「分期月付申請書」,向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資融公司)申貸,致亞太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而撥付貸款金額予司馬國際文創公司銀行帳戶內,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五所示之人。

2、緣黃玉杰於104 年7 月23日前之某日因有資金需求,遂向癸○○借款,而癸○○明知黃玉杰未曾向司馬國際文創公司購買「守護天使」及「安心課輔」、「美語班」、「數學班」等課程,然為向融資公司取得款項作為供己私人借貸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黃玉杰於104 年7 月23日填寫「分期付款申請單」後,由司馬國際文創公司向亞太資融公司申貸,致亞太資融公司陷於錯誤,撥付所申貸款項25萬元予司馬國際文創公司後,癸○○再交付其中之18萬元予黃玉杰借貸使用。

五、賴信明、賴語軒所涉偽證及藏匿人犯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1、賴信明、賴語軒於105 年4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對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且渠等亦經刑事警察局偵查隊員詢問後,應知癸○○已被列為本件詐欺案件之重要犯嫌追查。詎渠等竟仍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由賴信明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龍門社區」住處供癸○○藏匿,並於該日20時許,與賴語軒同至新北市○○區○○○路○○○ 巷○ ○○ 號11樓(起訴書略載為文化二路與中山路交叉口)之癸○○辦公室內,將癸○○所保管之公司存摺、公司印鑑章等物品取出後,帶至賴信明上開住處與癸○○會合。其後,賴信明復於同月21日依癸○○指示至司馬國際文創公司上址處所,將未查扣之監視器主機1 部取回藏匿,以此方式藏匿癸○○。

2、賴信明、賴語軒與癸○○具有相當熟識關係,且知癸○○上址住處、司馬國際文創公司於105 年4 月20日已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執行搜索。詎渠等為隱匿癸○○所涉詐欺犯嫌,竟各基於偽證之犯意,賴信明於該署檢察官105 年4 月21日偵訊時,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稱:伊未曾見過癸○○,且伊對外自稱「李泰景」云云。賴語軒於同日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稱:伊不認識,亦未曾見過癸○○云云,均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正確。

六、癸○○所涉恐嚇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癸○○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4 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之「象王財神金殿」內,向黃玉杰、蘇聖惟、鄭澤鋐等人恫稱:「要找兄弟來、要打你們」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玉杰、蘇聖惟、鄭澤鋐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玉杰、蘇聖惟、鄭澤鋐人身安全。

七、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5 年4 月20日,持該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將李詠嫻、壬○○、林佳樺等3 人拘提到案,並於壬○○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 、3 至5 樓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物、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司馬國際文創公司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物;另於105 年4 月2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賴信明斯時住所逮捕癸○○,並於該處扣得附表六編號

4 所示之物。另查扣蘇聖惟自行提出癸○○匯入其銀行帳戶現金20萬元。

八、案經林真如、莊淑安、吳育德、吳秉南、王柏山、黃鼎叡、傅錦山、黃玉杰、蘇聖惟、鄭澤鋐、邱雅婷、王兆華、王湘琇、鍾欣盈、黃秀燕、吳秀汝、陳元裕、林秀鳳、陳欽豪、游龍郎、洪旻汶、何宗霖、鄭淑娟、張嘉玲、傅裕、陳婉菁、楊舜傑、林惠玲、莊國川、洪玉珍、陳淑睍、王仁中、周慧蘭、游瀅禾、黃婕涵、李映霄、蔡銘聰、郭子萱、賀祖梅、林松柏、李耀享、陳建勳、徐健軒、王建國、亞太資融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詠嫻、賴信明、林佳樺及證人黃玉杰、蘇聖惟、鄭澤鋐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且渠等亦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被告癸○○及選任辯護人既未釋明該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癸○○暨選任辯護人、李詠嫻暨選任辯護人、林佳樺、賴信明、賴語軒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詠嫻所涉點金公司虛偽增資部分:

1、訊據被告李詠嫻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伊是被癸○○所欺瞞,伊對此部分虛偽增資過程並不知情,且其與癸○○間並無何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2、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王秀緞、吳思儀、姜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24 號卷卷五第357 至35

9 頁;卷六第22至30頁),且有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點金公司歷次股東常會議事錄、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李詠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王秀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 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5893 號函暨相關傳票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298 號卷卷二第18至77頁;105 年度偵字第36112 號偵查卷卷六第12頁反面、第16、18、79至85頁;本院卷卷五第

457 至46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至被告李詠嫻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以被告李詠嫻於警詢時供稱:伊所參與訂立點金公司章程內容是正確;102 年12月20日決議增資45,000,000元,經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全數同意增過,且董事會於股東會作成增資決議後,進行相關增資決議,文件上簽名都是伊本人親簽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298 號偵查卷卷二第289 頁),顯見被告李詠嫻就此次點金公司現金增資過程應知之甚詳,並非其所稱:受癸○○所欺瞞,對此部分事實毫不知情。另被告李詠嫻於偵查中亦供稱:增資的部分是癸○○說要有股票,資本額要達1 億元才能上市上櫃,所以資金是他籌措,伊則依照他指示去處理資金流程,但伊不清楚他資金是怎麼來的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298 號卷卷二第336 頁),核與證人姜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丙○○聯繫伊跟金主借款的;連淑卿應該是伊所謂的金主;伊聯繫金主借款4,500 萬元資金給丙○○,伊取得報酬就是丙○○給伊的股份,後來伊有回賣給她等語(見本院卷卷六第24、25頁),大致相符,且無何齟齬之處,是點金公司102 年12月24日現金增資款項4,500 萬元確係被告李詠嫻透過姜曉婷向「連淑卿」所短暫借貸款項,非被告李詠嫻實際出資款項,殆無疑義。

4、綜上,被告李詠嫻既知點金公司現金增資4,500 萬元,非其實際繳納公司股款,卻仍將上開文件交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及辦理點金公司設立登記事項,是被告李詠嫻確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訛。

二、被告癸○○、李詠嫻、賴信明所涉點金公司向遠信資融公司詐貸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詠嫻除坦承有偽造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申請書外,與被告賴信明均矢口否認有被訴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癸○○矢口否認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癸○○辯稱:點金公司與遠信資融公司之合作契約書、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均由丙○○所簽訂,且指定貸款款項匯入點金公司銀行帳戶與伊無關,另楊珮筠亦稱點金公司負責人是丙○○,而伊僅是點金公司顧問,未參與分期付款業務,自無可能要求楊珮筠填寫貸款申請單,再伊並未與丙○○和遠信資融公司談過融資合作事宜云云;被告賴信明則辯稱:伊不知道陳建勳、徐健軒部分是誰偽造簽名;李耀享部分送件後點金公司沒有核准,是後來遠信資融公司通知李耀享遲繳事宜,我們才知道李耀享部分有通過申請云云。

㈡、經查:

1、被告癸○○、賴信明向點金公司旗下補習班主任楊珮筠及賴信明之親友賴語軒、賴勇聲、劉繼堯、黃美霞等人要求其等配合以「經銷商」之身分,向遠信資融公司貸款,藉以增加點金公司業績,並配合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後,以「經銷商」名義向遠信資融公司申貸,致遠信資融公司撥付所申貸款項予點金公司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信明、證人楊珮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36112 號卷卷一第37頁反面至39頁、45、46頁;本院卷卷三第433 至446 、564 至575 頁),且有楊珮筠、賴語軒、賴勇聲、劉繼堯、黃美霞所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遠信資融公司所提供貸款人名冊、金額、匯款帳號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至被告癸○○等人雖否認上開犯行。然證人賴信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楊佩筠的部分不是伊要求填寫的;當時是丙○○說伊是公司執行長,伊扛的業績壓力比較大,丙○○說當時公司在推展平板跟保鏢手錶業務,因伊的信用不好,不能自己填寫經銷商,所以請伊找伊的親戚朋友填寫經銷商來取得資格;賴語軒是伊弟弟、賴勇聲是伊父親、黃美霞是賴語軒的女友、劉繼堯則是伊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438頁),是賴語軒、賴勇聲、劉繼堯、黃美霞等人既係被告李詠嫻要求賴信明所找來之親友藉以增加點金公司業績,則被告李詠嫻豈可能不知賴語軒、賴勇聲、劉繼堯、黃美霞等人不具備點金公司「經銷商」資格,其卻仍以此向遠信資融公司申貸款項,是被告李詠嫻與賴信明間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殆無疑義。

3、另證人楊珮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所填寫的貸款單,公司說那是貸款單,伊也知道那是貸款單,但是公司強調不用伊付錢,這件事是李泰景和伊說;伊當下在簽單時只有伊跟顧問(係指癸○○),他說每個學校都這樣,伊不知道有沒有每個分校都簽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573 、57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信明於偵查中亦證稱:遠信公司跟點金公司合作時,是丙○○簽的合約,要怎麼向家長說丙○○和癸○○兩個人都有跟伊講;癸○○有說過走這套商業模式錢進來比較快,公司有更多資金買補習班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6112 號偵查卷卷一第38頁),是證人楊珮筠既是被告癸○○要求配合點金公司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且被告癸○○亦知此交易模式是為點金公司取得更多資金,是被告癸○○就上開詐欺部分應與被告李詠嫻、賴信明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㈢、附表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李詠嫻、賴信明於104 年間,在未經附表四所示之人同意下,即以附表四所示之人名義,在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偽造附表四所示之人簽名,以此方式偽造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後,再持之向遠信資融公司申貸,致遠信資融公司陷於錯誤,將核貸款項匯入點金公司銀行帳戶乙情,除據被告李詠嫻就附表四編號1 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耀享、徐健軒、陳建勳、證人蔡蕙如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105 年度他字第6581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桃園地檢10

5 年度他字第7074號偵查影卷第11至15頁;106 年度他字第

149 號偵查影卷第5 頁及反面;106 年度他字第102 號偵查影卷第40至45頁),另有蔡麗英、徐健軒、陳建勳分期消費申請書、李耀享之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暨加盟商分期付款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12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50349357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105 年度偵字第36112 號卷卷五第26頁、桃園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7126號偵查影卷第4 頁、105 年度他字第7087號偵查影卷第7 頁、新竹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1087號偵查卷第20頁、106 年度他字第149 號影卷第6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再被告賴信明於偵查中供稱:陳建勳、徐健軒都是伊之前可綠補習班員工,都有繳交身分證影本;李郁如部分確實是蔡蕙如填的,伊知道此事,丙○○要求我們做此事,且丙○○自己也用同樣方式冒用蔡麗英身份填申請書,蔡麗英申請書上的電話是留丙○○的電話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611 2號偵查卷第37頁及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提示申請書不是當初李耀享寫的這張,因為當初李耀享要填載時需要聯絡人,所以伊提供伊太太、弟弟的聯絡電話給他,但伊確定這張是重新被抄寫過,尤其是申請人簽章部分確定不是李耀享簽名等語(見新竹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1087號偵查卷第17、18頁),是衡以陳建勳、徐健軒都是可綠補習班員工,且都曾有繳交身分證影本,再李耀享申請書上的聯絡人竟是被告賴信明之配偶及親弟弟,顯見上開申請上的資料應係被告賴信明所填寫,或則係其所指示點金公司員工所填寫。再被告賴信明斯時身為點金公司執行長,背負著李詠嫻所加諸公司業績壓力,在其知李詠嫻亦使用相同手法偽造蔡麗英申請書藉以申貸情況下,被告賴信明自有偽造附表四所示申請書之動機存在,是被告賴信明上開所辯,洵屬無稽,自難憑採。

3、另證人蔡蕙如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把補習班賣給丙○○,但因為我們虧損太嚴重,所以我們還是欠丙○○錢,丙○○有找暴力討債找我們要錢,所以丙○○要求我們配合申請李郁如的案件,她還自己告訴我她自己也有這樣辦蔡麗英的案件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102 號偵查影卷第44頁),核與被告李詠嫻於審理時任意性自白相符,是被告李詠嫻於前揭時、地確有附表四編號1 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再衡以被告李詠嫻於案發時身為點金公司負責人,且要求證人蔡蕙如配合申請李郁如案件,並以相同手法偽造蔡麗英上開申請書,顯見此應係被告李詠嫻為增加點金公司資金所慣用之手法。復參以被告李詠嫻身為點金公司最大股東,且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均係匯入點金公司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李詠嫻為上開不法所得之實際獲利者,其就附表四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與被告賴信明間(附表四編號2 部分亦與蔡蕙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被告癸○○、賴信明、林佳樺所涉司馬國際文創公司偽造申請書向亞太資融公司詐貸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三人均矢口否認有被訴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癸○○辯稱:伊只有聽說司馬國際文創公司有跟亞太資融公司合作,並向亞太資融公司貸款;司馬國際文創公司實際營運與伊沒有關係,伊只是品牌設計云云;被告林佳樺辯稱:伊不可能直接拿張宇錚、王建國、黃清榮這三個人簽名去偽造申請書,對伊而言這只是公司一個正常工作流程,伊不曉得這樣也算詐欺云云;被告賴信明則辯稱:伊所有送件客戶都是送給林佳樺,伊只是公司業務,林佳樺會就所填寫內容去審核,另亞太資融公司撥款都是撥到司馬國際文創公司銀行帳戶云云。

㈡、經查:

1、被告賴信明雖知張宇錚、王建國、黃清榮等人未向司馬國際文創公司進貨或經銷任何商品,仍於104 年間,在司馬國際文創公司上址處所內,在未經附表五所示之人同意下,即以附表五所示之人名義,在附表五所示之文書偽造附表五所示之人簽名,接續偽造附表五所示之申請書及持黃清榮所簽名之「分期月付申請書」,向亞太資融公司申貸,致亞太資融公司撥付貸款金額予司馬國際文創公司銀行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宇錚、黃清榮、王建國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105 年度他字第4212號偵查影卷第147 至148 頁;105 年度偵字第36112 號偵查卷卷1 第53頁及反面;106 年度他字第102 號偵查影卷第24、25頁),且有張宇錚為申請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簽收單及王建國為申請人之分期月付申請書、確認收受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黃清榮為申請人之分期月付申請書、確認收受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1058020436號鑑定書、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及申請貸款名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6112 號偵查卷卷1 第13至16、21至22頁、105 年度他字卷第4212號影卷第163 、16

4 頁;彰化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9728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再者,證人張宇錚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完全沒有看過這份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賴信明沒有和伊提及伊個人要向亞太公司借款,這個文件上的字跡都不是伊的;伊印象中是沒有填過任何文件給賴信明,伊從頭到尾只有接觸賴信明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4212號偵查影卷第147 至148 頁);證人王建國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認識蔡蕙如,認識賴信明,他沒有說過要伊當人頭去借錢或購買該公司商品;伊不知道有司馬文創公司分期月付申請書,文件上的經手人是寫蔡蕙如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102 號偵查影卷第24、25頁);證人黃清榮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新東華補習班的負責人,看到司馬文創寄來的DM,伊就跟他們接洽想向他們買數位教材,伊從頭到尾接觸的都是賴信明;分期付款申請書只有上面的名字及個人資料及簽名是伊填的,其他包含分期商品、子女、分期內容欄位都不是伊填寫,伊沒有子女叫做涂翰元,賴信明叫伊說如果有人打電話來就要說有,伊不知道這張申請書是向資融公司貸款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611

2 號偵查卷卷1 第53頁及反面),是張宇錚、王建國、黃清榮等人均是被告賴信明所負責聯繫接洽,且張宇錚、王建國申請書上之聯絡人、經辦人均是被告賴信明之配偶蔡蕙如,再被告賴信明於偵查中亦供承:張宇錚之簽名是伊寫的等語(見彰化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9728號偵查卷第81頁),顯見上開申請上的資料應係被告賴信明所填寫,或係其所指示司馬國際文創公司員工所填寫,是被告賴信明就事實欄四、1部分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殆無疑義。

3、另被告林佳樺於偵查中供稱:伊印象中有個班主任叫張宇錚;賴信明要取得經銷商資格,必須付一筆權利金,伊就跟亞太公司拿了一張分期單告訴賴信明分期單要怎麼填寫;賴信明有傳LINE給伊看,問伊上面填寫的欄位對不對等語(見10

6 年度他字第4212號偵查影卷第143 頁反面),核與被告賴信明於偵查中供稱:伊有使用「魏弘道」的名字幫司馬國際文創公司招攬客戶;張宇錚向亞太資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買司馬文創公司集點樂學網系統平台案件是伊經辦,張宇錚沒有具體同意伊可以在申請書上簽他的名字;當初司馬公司負責人林佳樺、總監癸○○要求伊要找五個名單,提供給司馬公司,方便司馬公司融資;伊後來找了四個名單,包括張宇錚在內都有填寫亞太公司的分期付款申請書,地點是司馬公司的新北市地址,時間是如申請書上記載時間等語(見彰化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9728號偵查卷第80頁反面、81頁),大致相符,且無矛盾之處,是被告林佳樺既知賴信明需支付權利金始能取得司馬國際文創公司「經銷商」資格,卻仍要求賴信明提供名單給司馬國際文創公司作為融資之用,顯見被告林佳樺在知悉張宇錚、王建國、黃清榮等人未向司馬國際文創公司實際進貨或經銷任何商品情況下,卻仍以上開文件向亞太資融公司申貸,是其與被告賴信明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問。

4、證人林佳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 年11月11日被選為公司的董事長,持股1,350,000 股的資金是癸○○用伊的名字轉進去,因為當時增資1,000 萬,他說這1,000 萬都要用伊的名義把錢存進去;司馬文創公司一開始的錢是癸○○拿出來;公司財務也都要經他同意才能出帳,業務也都是他在訓練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92 號偵查卷卷一第321 、322、32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的認知癸○○是司馬國際文創公司實際出錢的人,伊只是借名負責人;公司是癸○○的等語(見本院卷卷六第46、53頁),核與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3 年6 月以後跟原本點金公司的員工一起花了一些錢成立了司馬國際文創公司,台面上請林佳樺擔任負責人;司馬文創款項提存部分伊會在簽呈上批閱,由伊跟林佳樺共同決行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93 號偵查卷第62、64頁),大致相符,是被告癸○○係司馬國際文創公司之實際出資者,而林佳樺僅係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應無疑義。再衡以司馬國際文創公司之財務支出需經癸○○批閱同意後始能動用,且其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到之授權司馬雲系統經營合約書卷宗夾、司馬文創第一銀行、永豐銀行支票簿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等司馬國際文創公司重要之財務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3 第2209至2211頁),顯見被告癸○○確係司馬國際文創公司實際負責人無訛。又證人賴信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來要成為司馬國際文創公司的經銷商,當時公司要有500 萬元的資金取得經銷權,林佳樺跟總監癸○○也在逼伊做後頭資金;癸○○跟林佳樺有要求我們找人裝成經銷商來融資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439 、443 頁),是被告癸○○既知賴信明為取得該公司經銷權,卻要求賴信明「找人裝成經銷商來融資給公司」,顯見其應知賴信明所聯繫接洽向亞太資融公司融資借款之人均係「人頭」,並未實際向司馬國際文創公司進貨或經銷任何商品;復衡以上開申請書所借貸款項均係匯入司馬國際文創公司銀行帳戶,而被告癸○○確為該不法所得之可實際支配使用之人,是被告癸○○與賴信明、林佳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㈢、被告癸○○以黃玉杰之申請書詐貸亞太資融公司部分:證人黃玉杰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拍片調度缺資金,還沒加入公司時,伊有向癸○○借錢,他說好啊,只要填分期單就好,所以伊就填了,癸○○說叫賴信明幫伊弄個分期單,幫伊隨便找個小朋友就行了,他讓我填的額度是25萬,但伊實際上伊拿到的是18萬元,癸○○說他先幫伊借25萬元,其餘7萬元等伊還完再給伊,因伊當時很信任他,只要能借到錢就好了,也沒有任何意見,貸款的錢伊到現在都還準時在繳,伊當時只知道他們有在幫學生做學費分期,伊還沒加入公司,伊不知道是跟資融公司借錢,伊認為是向癸○○借錢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4212號偵查影卷第183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填寫分期月付申請書,因為當時伊需要錢,所以跟癸○○借錢,癸○○說伊就簽這份申請書就好,伊差不多是簽這份申請書前1 、2 個星期和癸○○提及借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269 、270 頁),且有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月付申請書、確認收受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及申請貸款名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6112 號偵查卷第18、19頁;彰化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9728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反面),是被告癸○○既是司馬國際文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其明知黃玉杰未曾向司馬國際文創公司購買任何課程情況下,卻仍以黃玉杰分期付款申請書向亞太資融公司申貸,是其此部分確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殆無疑問。

四、被告賴信明、賴語軒所涉藏匿人犯及偽證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信明、賴語軒均矢口否認有何藏匿人犯及偽證犯行,被告賴信明辯稱:就藏匿人犯部分,伊根本不知道癸○○是通緝犯,他都是以「李泰景」名義告訴伊,檢察官雖然執行搜索要找癸○○,但伊不知道癸○○當時之身分云云;被告賴語軒則辯稱:伊當時不知道癸○○是通緝犯,伊只知道他是「李泰景」,及檢察官執行搜索對象是癸○○,所以伊沒有偽證及藏匿人犯之犯意云云。經查:

㈡、被告賴信明於105 年5 月26日警詢時供稱:105 年4 月20日10點或11點癸○○有打電話給伊,說警察去司馬國際文化搜索,叫伊過去了解一下;伊做完筆錄後,伊打癸○○的手機不通,所以聯絡黃玉杰知道癸○○與黃玉杰在一起,晚上8、9 點癸○○用黃玉杰的手機打電話,要伊跟伊弟弟到中山路與文化二路交岔口之新辦公室收拾東西,再找時間交給他,我們十幾分鐘就收拾好再打電話給癸○○,他叫我們南下可是沒有指定地點,大概10點左右癸○○打給伊說要去伊家休息,伊同意後4 人二車在台中沙鹿交流道會合後,就直接到伊台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龍門社區」休息;伊打開位於新辦公室的保險箱,裡面有司馬國際文創的支票本及公司大小章1 盒;癸○○說整件事是因為丙○○的案子,所以要先到伊家休息再從長計議;105 年4 月21日主要回報伊至地檢署作證之情形,什麼時候可以跟他碰面,並遵照他的指示至司馬國際文創公司3 樓天花板上將監視器主機取下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卷2 第1829至1832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820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820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3 第2117至2125、2160至2175、2205至2211頁),是被告賴信明於前揭時、地在知悉檢察官對癸○○執行搜索後,且其亦經刑事警察局偵查隊員詢問,應知癸○○已被列為本件詐欺案件之重要犯嫌,其卻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龍門社區」住處供癸○○藏匿,並與賴語軒取回癸○○所保管之公司存摺、公司印鑑章等與本案有關之重要證物,及斯時尚未查扣之司馬國際文創公司監視器主機1 部,顯見被告賴信明於前揭時、地確有藏匿人犯癸○○之犯意無訛。

㈢、另被告賴語軒於105 年5 月26日警詢時亦供稱:伊於105 年

4 月20日製作完證人筆錄後離開刑事局,伊哥哥載伊往南走,然後就一起去台中跟癸○○、黃玉杰會合;伊記得4 月21日早上到子○○做完證後,癸○○指示伊到新北市○○區○○○路○○○ 巷○ ○○ 號11樓新辦公室收拾東西;拆下的監視器主機是監控司馬國際文創公司主機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卷2 第1936、1937頁),核與證人賴信明上開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可證,是被告賴語軒於105 年4 月20日製作完警詢筆錄後,應已知癸○○已被列為本件詐欺案之重要犯嫌,卻仍與賴信明共同取回癸○○所保管之公司存摺、公司印鑑章等重要證物,及由賴信明提供台中住所供癸○○藏匿,是被告賴語軒與賴信明間,有共同藏匿人犯之犯行,殆無疑義。

㈣、被告賴信明於105 年4 月20日警詢時供稱:伊於警方今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執行搜索時在現場;警方有詢問伊是否認識李泰景,伊說李泰景是伊在點金工作時丙○○給伊的名字,名片及手機都是丙○○提供的;伊不認識癸○○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卷2 第1821頁);復於同日偵查中結證稱:李泰景是伊在點金公司任職時丙○○給伊的身分,在公司內部伊還是賴信明,但對外伊會自稱為李泰景;伊沒有見過癸○○(經檢察官提示癸○○照片)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92 號偵查卷卷一第29

8 頁),且有賴信明於105 年4 月21日簽立結文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92 號偵查卷卷一第300 頁),是被告賴信明於105 年4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於供前具結後,確實有陳述稱:伊未曾見過癸○○,且伊對外自稱李泰景等語無訛。惟其於105 年5 月26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5 年

4 月20日警方在搜索司馬國際文創公司時,伊自稱「李泰景」不是真實,真正李泰景是癸○○;105 年4 月20日10點或11點癸○○有打電話給伊,說警察去司馬國際文化搜索,叫伊過去了解一下;他在電話中有對伊特別強調,如果警方問伊身分,伊就要自稱是「李泰景」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卷2 第1829、1830頁),是被告賴信明確知癸○○才是「李泰景」,卻仍於前揭時、地就此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上開虛偽之陳述,是其前揭時、地確有偽證犯行,至為明確。

㈤、被告賴語軒於105 年4 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伊不認識李泰景;伊真的不認識癸○○,且伊沒有看過癸○○(於檢察官提示癸○○照片)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92 號偵查卷卷一第294頁),且有賴語軒於105 年4 月21日簽立結文1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92 號偵查卷卷一第296頁),惟其於105 年5 月26日警詢時供承:司馬國際文創公司之「李顧問」或稱「首席顧問」是指「李泰景」;伊於10

5 年4 月20日製作完證人筆錄後離開刑事局,伊哥哥載伊往南走,然後就一起去台中跟癸○○、黃玉杰會合;伊記得4月21日早上到子○○做完證後,癸○○指示伊到新北市○○區○○○路○○○ 巷○ ○○ 號11樓新辦公室收拾東西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卷2 第1935、1936頁),是衡以被告賴語軒於案發時縱使不知「李泰景」真實姓名為「癸○○」,但其卻於檢察官提示癸○○的照片及訊問時仍結證稱:伊不認識癸○○,亦未曾見過癸○○等語,是被告賴語軒於前揭時、地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仍為上開虛偽陳述,而有偽證之犯意,彰彰甚明。

五、被告癸○○所涉恐嚇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恐嚇犯行,並辯稱:伊跟黃玉杰、蘇聖惟、鄭澤鋐等人無冤無仇,他們還說伊去恐嚇他們云云。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杰於偵、審中迭證稱:我們在林口象王財神金殿聚會,癸○○會恐嚇說要打我們、叫兄弟來弄我們,時間是在105 年4 月間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9

2 號偵查卷卷二第139 頁;本院卷卷五第276 頁);證人即告訴人蘇聖惟於偵查中結證稱:105 年4 月時黃玉杰在象王財神金殿被癸○○打,因為癸○○覺得黃玉杰對他不禮貌,癸○○說要找兄弟來弄我們、要打我們;當時除了伊、黃玉杰以外,林佳樺、鄭澤鋐、賴信明、賴語軒都在場等語(見

105 年度偵字第12292 號偵查卷卷二第140 頁;本院卷卷五第348 頁);證人鄭澤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對於蘇聖惟於偵訊中稱案發當天蘇聖惟、黃玉杰、賴信明、賴語軒都在象王財神金殿時,癸○○說要找兄弟來弄你們這件事有印象;他有說「要找兄弟來弄你」、「找兄弟來打你」;伊感覺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557 、558 頁),是衡以上開告訴人證詞均互核大致相符,且無齟齬矛盾之處,復以黃玉杰、蘇聖惟、鄭澤鋐等人雖均有投資司馬國際文創公司,惟渠等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癸○○之理,是渠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癸○○於前揭時、地確有恐嚇告訴人黃玉杰等人之犯行,彰彰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臻明確,上開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詠嫻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詠嫻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李詠嫻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二、核被告李詠嫻、賴信明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癸○○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就以楊珮筠等人為「經銷商」身分而詐欺遠信資融公司部分,與被告李詠嫻、賴信明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詠嫻、賴信明就事實欄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四編號2 部分,復與蔡蕙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詠嫻、賴信明於附表四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李詠嫻、賴信明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持上開申請書詐貸被害人遠信資融公司,手法相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癸○○所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亦因時間緊接、場所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癸○○、賴信明、林佳樺就事實欄四、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癸○○就事實欄四、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癸○○三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於附表五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渠等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持上開申請書詐貸告訴人亞太資融公司,手法相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賴信明、賴語軒就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賴信明二人就上開藏匿人犯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癸○○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癸○○係以一行為恐嚇黃玉杰等人,屬侵害相同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被告李詠嫻上開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癸○○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共4 罪;被告賴信明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藏匿人犯、偽證共4 罪;被告賴語軒上開所犯藏匿人犯、偽證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七、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詠嫻為點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對於與該公司交易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所為甚為不該,復以被告李詠嫻、賴信明分別為點金公司之負責人及執行長、被告癸○○、林佳樺為司馬國際文創公司之實際及名義負責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手法詐貸遠信、亞太資融公司,致其等受有不少財產損失;且賴信明、賴語軒於檢察官發動搜索後仍提供場所藉以藏匿癸○○及於偵查中做偽證,欲影響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另被告癸○○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黃玉杰等人,致告訴人等因此承受相當程度精神上痛苦,且迄今亦未能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復衡以被告癸○○等人各自參與詐貸被害人的分工程度、獲利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賴信明、賴語軒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癸○○、李詠嫻、賴信明、賴語軒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5 號併辦意旨就被告林佳樺、賴信明詐貸遠信資融公司、亞太資融公司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11366 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李詠嫻詐貸遠信資融公司行為部分,分別移送併辦,均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究。

九、退併辦部分:被害人王學偉部分之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9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即不生事實上一罪關係,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另106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3號併辦意旨:被告李詠嫻明知點金公司已無支付能力,於104 年2月至4 月間收取告訴人蔡銘聰所交付吉凱幼兒園、碩譽補習班之學費收入280 餘萬元; 287 萬7,292 元後,竟拒絕支付經營上開幼兒園及補習班該期間之管銷費用及紅利云云,惟衡以此部分詐欺手法顯與被告李詠嫻詐貸遠信資融公司手法迥異,故實難認此部分為本件起訴詐欺事實之一部分,是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均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十、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偽造之申請書,業經上開被告或所指示之人交付被害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該收據上偽造之私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詠嫻、癸○○、賴信明所涉點金公司向遠信資融公司詐貸部分,因被告李詠嫻係點金公司之負責人,且遠信資融公司遭詐貸款項均係匯入點金公司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李詠嫻為該不法所得可實際支配之人,故就附表七編號82、92、94、110 、151 、302 、309 、310 號所示之「應收餘額」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癸○○、賴信明、林佳樺所涉偽造申請書向亞太資融公司詐貸部分,因被告癸○○係司馬國際文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亞太資融公司遭詐貸款項均係匯入司馬國際文創公司銀行帳戶內,是被告癸○○就事實欄四、1 部分之不法所得係可實際支配之人,故就附表八編號9、91、222 號所示之「應收餘額」部分1,119,600 元宣告沒收;惟因蘇聖惟所提出癸○○所匯入其帳戶款項20萬元,應係被告癸○○之不法所得,故此部分應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919,600 元部分因未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癸○○就事實欄四、2 部分即附表八編號82號黃玉杰部分之「應收餘額」156,247 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雖可作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所用之證據,但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有關,故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李詠嫻、癸○○、賴信明所涉詐欺點金公司旗下補習班家長及遠信資融公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1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為協助李詠嫻能快速取得點金公司的資金,遂與李詠嫻、賴信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下半年起,由李詠嫻與遠信資融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點金公司向遠信資融公司借貸,並將各補習班對家長學收債權轉讓予遠信資融公司,再以補習班家長為對象,由賴信明及其他不知情之點金公司旗下各補習班主任、老師,向補習班學生家長訛稱:點金公司免費提供平板電腦及教材,家長僅需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即可,補習費仍按月繳交補習班,無須承擔任何多餘債務云云,並刻意隱瞞點金公司將對於家長學收債權轉讓予遠信資融公司,以此方式詐騙不知情之學生家長簽下分期付款申請書後,持之向遠信資融公司申貸,致遠信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而撥付貸款予點金公司,被害家長亦因陷於錯誤,持續支付補習費予補習班,並因學收債權遭點金公司轉讓予遠信資融公司,而負擔應向遠信資融公司償還分期付款債務,受有財產上損害(申請貸款名單詳如附表七)。因認被告癸○○、李詠嫻、賴信明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1、被告李詠嫻與遠信資融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點金公司向遠信資融公司借貸,並將各補習班對家長學收債權轉讓予遠信資融公司後,被告等人復持學生家長所簽下分期付款申請書,向遠信資融公司申貸,遠信資融公司則撥付附表七所示之貸款金額予點金公司銀行帳戶內乙情,業據證人即遠信資融公司法務副理蔡雅宇、證人即碩譽補習班班主任張玉如、被害人邱雅婷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卷2 第2000至2005、2066至2071頁),且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3日105 遠字第105061301 號函暨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貸款人名冊影本、被害人邱雅婷等人之分期消費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2、惟衡以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消費申請書」之特別約定事項欄第1 點: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利益及利益讓與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同時授權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並有最終同意權…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卷1第573頁),可見該「分期消費申請書」仍係以「分期消費」作為申請書名稱,並無刻意用其他名稱予以混淆,且除上開約定事項外,約定書上「分期內容」項下尚有「商品總價」、「辦理分期金額」、「期數」、「每期應總金額(期付金)」等項目,益徵該申請書所約定之內容係「分期付款消費」,,故上開附表七所示之學生家長既在該分期消費申請書簽名,渠等實難諉為不知所簽立文書性質係分期付款消費。另證人即華儒分校導師楊珮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在華儒分校就是讓家長知道不用一次馬上付出錢;要繳現金的家長還是繼續繳現金,分期消費是針對一些家長想說可以這樣分期方式,因為家長也很開心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567 頁),顯見學生家長並非對所簽立申請單係分期付款銷費乙情毫不知悉。

3、再者,證人蔡雅宇於警詢時亦證稱:102 年5 月左右,點金公司負責人丙○○主動聯繫我們公司業務吳彥達,說該公司經營補教業,家長有學費分期付款之需求,要向我們公司談融資合作事宜,經公司評估後,同月與點金公司簽訂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點金公司將其與第三人間之勞務、商品買賣契約債權轉賣給我們公司,本公司收取手續費;原則上我們會就申請書上資料先行審核,並會致電申請人詢問相關申請內容後再決定是否核准,相關與申請人詢問電話內容均有錄音存證;104 年11月之前都是按時繳款,105 年12月就沒繳了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卷2 第2001、2003),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雅婷於警詢所證:簽約後有打電話向伊確認簽這份申請書等語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卷1 第556 頁),足見遠信資融公司就附表七所示分期付款債權之買賣,具有信用風險評估及核准與否之最終權利,並非點金公司單方提出家長所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即當然讓售而取得相對應貸款金額;況遠信資融公司承辦人員均有向附表七所示申請人確認相關申請內容後才決定是否核准,故被告李詠嫻等人縱無主動說明該申請書所載條款可能涉及之「法律效果」,亦難執此逕推認被告李詠嫻等人有故意欺瞞學生家長及遠信資融公司而有詐欺之犯行。

4、此外,遠信資融公司自102 年5 月起和點金公司簽定相關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後,迄至104 年11月前,上開分期款項均有按時繳款乙情,業據證人蔡雅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顯見上開交易方式係雙方公司長久合作模式,復參以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301 部分,除少數申請人外,均有全部繳清「應收餘額」,是本件實難僅因點金公司於

104 年11月後沒有再按期繳清分期款項,即執此逕推認被告李詠嫻等人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意。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事實三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癸○○所涉點金公司偽造申請書詐貸遠信資融公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3 ):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與李詠嫻、賴信明等人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4 年2 、3 月間,由李詠嫻偽造蔡麗英之分期付款申請單、由賴信明偽造李郁如、徐健軒、陳健勳、李耀享等人之分期付款申請單後,向遠信資融公司申貸,致遠信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予點金公司云云。因認被告癸○○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2、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信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癸○○沒有指示伊持李郁如、徐健軒、陳健勳、李耀享等人向遠信公司申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439 頁),且蔡麗英之分期付款申請單係同案被告李詠嫻所偽造,復衡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癸○○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李詠嫻、賴信明間有何犯意聯絡,是本件實難認被告癸○○就上開部分有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事實三論罪科刑部分,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癸○○、賴信明、林佳樺所涉詐欺補習班家長及亞太資融公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1 及2 有關偽造黃清榮申請書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佳樺、癸○○及賴信明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佳樺與亞太資融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司馬國際文創公司向亞太資融公司借貸,並將各補習班對家長之學收債權轉讓予亞太資融公司,再以補習班家長為對象,由賴信明及不知情之黃玉杰、鄭澤鋐、蘇聖惟等業務人員,向補習班學生家長訛稱:司馬國際文創公司免費提供平板電腦及教材,家長僅需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即可,補習費仍按月繳交補習班,無須承擔任何多餘債務云云,並刻意隱瞞司馬公司將對於家長之學收債權轉讓予亞太資融公司,而詐騙不知情家長簽下分期付款申請書後,持之向亞太資融公司申貸,致亞太資融公司陷於錯誤,撥付貸款予司馬文創公司,被害家長亦因而陷於錯誤,持續支付補習費予補習班,同時因學收債權遭司馬公司轉讓亞太資融公司,而背負應向亞太資融公司償還分期付款債務,受有財產上損害(申請貸款名單詳附表八)。因認被告癸○○、賴信明、林佳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賴信明、林佳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間偽造黃清榮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向亞太資融公司申貸云云,因認被告癸○○三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3、惟查:

⑴、被告林佳樺與亞太資融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司馬國

際文創公司向亞太資融公司借貸,並將各補習班對家長之學收債權轉讓予亞太資融公司後,向亞太資融公司申貸,亞太公司再撥付附表八所示款項予司馬國際文創公司乙情,業據證人周棟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卷2 第2016至2020頁),且有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0日亞覆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第七條規定須買回債權餘額表、司馬國際文創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特約商申請業務人員初審單、特約商家申請表、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特約商異動申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卷3 第2249至2278頁),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⑵、惟證人周棟樑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5 月約,司馬國際文創

公司透過遠揚企業管理公司介紹,與我們合作消費(學費)分期付款事宜;司馬文創公司將其與第三人家長間之勞務、商品買賣契約債權轉賣給我們公司,本公司收取約百分之十手續費;原則上我們會就申請書上相關資料先行審核,並會致電申請人詢問相關申請內容後再決定是否核准,避免有人用此來當假人頭換取現金;105 年4 月前都按時繳款,105年5 月就沒繳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卷2 第2016至2020頁),足見亞太資融公司就附表八所示分期付款債權之買賣,具有信用風險評估及核准與否之最終權利,並非司馬國際文創公司單方提出家長所填申請書即當然讓售而取得相對應貸款金額;況亞太資融公司承辦人員均有向附表八所示申請人確認相關申請內容後才決定是否核准,故被告癸○○等人縱無主動說明該申請書所載條款可能涉及之「法律效果」,亦難執此逕推認被告癸○○等人有故意欺瞞學生家長及亞太資融公司而有被訴詐欺犯行。此外,卷內亦未見有附表八所示之其餘被害人指證筆錄及相關申請書佐證,故實難認被告癸○○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刻意隱瞞司馬國際文創公司將對於家長之學收債權轉讓予亞太資融公司,而以此詐騙不知情家長簽下分期付款申請書,致亞太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予司馬國際文創公司,被害家長背負應向亞太資融公司償還分期付款債務之犯行。

⑶、另證人黃清榮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新東華補習班的負責人

,看到司馬文創寄來的DM,伊就跟他們接洽想向他們買數位教材,伊從頭到尾接觸的都是賴信明;分期付款申請書只有上面的名字及個人資料及簽名是伊填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6112 號偵查卷卷1 第53頁反面),是以黃清榮名義所填寫之「分期月付申請書」既是黃清榮本人所親自簽名,故黃清榮就該申請書即係有製作權限之人,此申請書即無刑法偽造私文書可言,是本件實難認被告癸○○等人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⑷、惟因上開部分如構成犯罪,均與前揭事實四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癸○○、壬○○及李詠嫻所涉投資點金公司詐騙投資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追加起訴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第3514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111 號)

1、緣於101 年間,被告李詠嫻因經營房地產公司不順,經他人介紹而認識被告癸○○,嗣經癸○○之鼓吹而由李詠嫻成立點金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癸○○則任職該公司顧問,被告壬○○亦在點金公司任職並擔任收購補習班之業務。點金公司之業務主要係收購補習班,並引進自身之師資、教材,惟被告癸○○、壬○○均無長久經營點金公司之意,渠等明知收購補習班主要係為取得學生家長繳交之學費,並得以收取之學收再行擴張,繼續收購補習班擴大事業版圖,並以此作為吹噓業績、吸引投資人投資之話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壬○○出面收購補習班(癸○○於99年9 月23因另詐欺案遭通緝),並利用當時未實際參與經營,且對癸○○犯行尚無所悉之李詠嫻,以點金公司係以收購補習班為業,因營收頗豐逐漸擴大經營,獲利可期等謊言,招攬林真如、王學偉(已歿)、張明珠等人(其等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投資點金公司,致林真如等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壬○○為陳○彤所開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點金公司所開立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提領現金或轉匯入壬○○為陳○崴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經營點金公司以外之目的使用;另招攬丑○○、乙○○等人(其等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 、2)投資點金公司,致丑○○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壬○○為陳○彤所開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點金公司所開立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點金公司開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崴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經營點金公司以外之目的使用。

2、因點金公司快速擴張、收購補習班,而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復遭癸○○及壬○○挪為己用,且李詠嫻先前與投資人大多約定發給高額紅利作為誘使投資人投資手段,導致點金公司資金逐漸出現週轉不靈之情形,約於102 年10月間,李詠嫻明知與先前投資之林真如、王學偉等人所約定支付之紅利,業已無法如期支付,且點金公司於103 年1 月7 日辦理增資共4,500 萬元,其資金之來源係向他人借得,並於製作資金流向後隨即歸還,然因其自身亦已投入大量資金,為求繼續經營點金公司,竟與癸○○、壬○○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李詠嫻向被害人吳育德、吳秉南、黃鼎叡、王柏山、傅錦山等人(詳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謊稱點金公司每年淨利可達1,000 萬元,現正積極收購補習班中,未來預計上市上櫃云云,致吳育德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點金公司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點金公司於彰化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另由李詠嫻(李詠嫻所涉詐欺部分如附表三編號

3 、7 、8 、9 )向被害人丑○○、乙○○、己○○、戊○○、陳鸞鳳、鍾文鑫、辛○○、庚○○、甲○○等人(詳如附表三所示)謊稱點金公司每年淨利可達1,000 萬元,現正積極收購補習班中,未來預計上市上櫃云云,致丑○○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將附表三所示投資款分別匯款至壬○○為陳○彤所開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點金公司所開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點金公司所開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司馬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點金公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點金公司開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相關匯入投資款項,全然未經癸○○、壬○○作為收購補習班或現金增資使用,而大多數遭提領、轉匯挪為其他用途。

3、被告癸○○復於104 年2 月間,以先前另行成立之司馬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需置產為由,邀請被害人傅錦山擔任以李詠嫻之夫戊○○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地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04 年4月間,佯稱欲另行成立司馬國際文創公司,請傅錦山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向亞太資融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李詠嫻復於104 年7 月間,邀請傅錦山擔任點金公司向渣打銀行借款(金額為3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致傅錦山陷於錯誤,遂予應允而為上開貸款連帶保證人。

4、因認被告癸○○、壬○○、李詠嫻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癸○○、壬○○及李詠嫻所涉點金公司虛偽增資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被告癸○○、壬○○及李詠嫻均明知點金公司股東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應納股款,未實際繳納,竟仍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詠嫻於102 年1 月30日將增資款項

250 萬元匯入點金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點金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李詠嫻再將上開點金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博業會計師事務所林金波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點金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於102 年1 月30日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由壬○○於102 年2 月4 日將上開25

0 萬元匯還至李詠嫻申辦石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詠嫻再持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點金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點金公司案卷內,而於102 年2 月4 日核准點金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2、被告癸○○及同案被告李詠嫻(所涉虛偽增資部分,業經認定有罪如事實欄二)均明知點金公司股東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應納之股款,均未實際繳納,竟仍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癸○○向不詳金主借款後,分別以李詠嫻及王秀緞名義於102 年12月24日分別將增資款項4,050 萬元及450 萬元匯入點金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點金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李詠嫻再將上開點金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吳思儀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點金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於102 年12月24日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隨即於102年12月25日將上開4,050 萬元及450 萬元分別匯還至李詠嫻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王秀緞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詠嫻再持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點金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點金公司案卷內,而於103 年

1 月7 日核准點金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3、被告癸○○、李詠嫻均明知點金公司股東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應納之股款,均未實際繳納,竟仍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癸○○向不詳金主借款後,分別以李詠嫻及王秀緞名義於103 年3 月10日分別將增資款項3,650 萬元及350 萬元匯入點金公司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充作點金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李詠嫻再將上開點金公司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敦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柏華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點金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於103年3 月10日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隨即於103 年3 月11日將上開共4,000 萬元匯入司馬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於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作為司馬國際數位有限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之用,隨後返還予借資之金主。李詠嫻再持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點金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點金公司案卷內,而於103 年3 月27日核准點金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4、因認被告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 部分;李詠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 及3 部分,均違反公司法第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被告癸○○、壬○○所涉投資司馬國際文創公司詐騙投資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被告癸○○於擔任點金公司顧問期間,因業務合作關係陸續認識被害人黃玉杰、蘇聖惟、鄭澤鋐等人,而其與被告壬○○為求在點金公司累積鉅額債務中脫困,遂於104 年4 月間另行成立司馬文創公司,並延攬不知情之林佳樺為該公司負責人,黃玉杰、蘇聖惟、鄭澤鋐等人為該公司員工,而司馬國際文創公司除改與各補習班採合作而非直接收購外,仍係沿用點金公司之經營模式,以達與融資公司合作並快速取得貸款及學生家長繳交之學費收入,並將資金挪為己用之目的。癸○○、壬○○自始即無長久經營司馬國際文創公司之意願,竟仍重施故技,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癸○○出面,向黃玉杰、蘇聖惟及鄭澤鋐等人謊稱:司馬國際文創公司開發「集點樂學網」軟體,配合平板電腦做為贈品贈送補習班家長,可與補習班合作招生,並藉由融資貸款之途徑快速取得資金,且只要投資就可獲取高額利息云云,致黃玉杰、蘇聖惟、鄭澤鋐等人陷於錯誤而加入投資,並依癸○○之指示匯款至司馬國際文創公司於第一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惟就其所收取之投資款項,仍未實際用於司馬國際文創之營運,而按月支付20萬元「顧問費」予壬○○,壬○○並多次提領司馬國際文創公司帳戶內現金供己私用。因認被告癸○○、壬○○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癸○○、壬○○及李詠嫻所涉投資點金公司詐騙投資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追加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第3514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111 號之事實):

㈠、被告癸○○、壬○○所涉詐騙點金公司投資人林真如、王學偉、張明珠及李詠嫻、丑○○、乙○○、戊○○、陳鸞鳳、甲○○部分:

1、證人林真如於偵查中證稱:伊只認識丙○○,以前我們是陽明大學同事,她有找我們投資一家房地產永鉞公司100 萬元,後來錢被花完,丙○○說要還錢也沒有還,後來又找伊投資京點公司100 萬元;當時王學偉也有投資,但他不只和丙○○簽一份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92 號偵查卷卷二第151 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學偉之配偶莊淑安於警詢時證稱:伊先生分別於101 年4 月9 日、9 月20日、12月5 日與點金公司董事長丙○○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投資金額各300、200 、200 萬元,約定合夥投資安親家教班事宜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卷一第244 頁),且有101 年10月11日京點教育集團短期投資契約書、101 年4月9 日京點數科教育集團合夥投資委託契約書、101 年9 月20日京點數科教育集團合夥投資委託契約書(400-1 投資計畫專案)、101 年12月5 日京點教育集團短期投資契約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卷一第165 、251 至255 頁),是被害人林真如、王學偉部分均是李詠嫻所接洽,且係由李永嫻和被害人簽定上開合夥投資契約,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癸○○、壬○○有和被害人林真如、王學偉接觸,故此部分實難認被告癸○○、壬○○有對被害人林真如、王學偉施以何詐術可言。

2、證人張明珠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 年7 月上旬在負責人為丙○○的永鉞公司上班,癸○○有主動找伊投資京點公司之事,當時丙○○也在場,依他的要求投資該公司200 萬元;當時伊跟丙○○口頭約定,因為怕家人知道所以要求丙○○保管投資契約;另因為伊信任丙○○,想說到時候契約再簽名就好,所以也沒完成雙方契約簽署之程序;伊是依癸○○的指示匯200 萬元至癸○○女兒陳品嘉帳戶;丙○○有支付紅利給伊,自101 年7 月至102 年3 月間每個月給伊6 萬;

102 年4 月至9 月每個月5 萬;其中丙○○和伊約定101 年

6 月至8 月每月匯的6 萬元,其中3 萬元是伊在永鉞公司之薪資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卷一第

355 至357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合約上的投資金額寫30

0 萬元,因為丙○○之前的永鉞公司資金吃緊,她向伊借款將近100 萬元,丙○○為彌補伊,所以將合約寫成300 萬元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49號偵查影卷第457 頁),是衡以被害人張明珠原係李詠嫻所經營永鉞公司之員工,且在投資上開200 萬元之際因信任李詠嫻而未完成投資契約書之簽立,顯見被害人張明珠是「信任」李詠嫻始為上開投資,而非單純受癸○○之「要求」而投資;復質以101 年7 月20日京點教育集團合夥投資委託契約書所載(見106 年度他字第49號偵查影卷第473 頁),可知契約書上投資金額為300 萬元,此與被害人張明珠所稱投入點金公司投資金額200 萬元相齟齬,且投資金額竟包含之前的借款,投資紅利亦包含張明珠在永鉞公司之工作薪資,此更令人匪夷所思,是被害人張明珠上開指訴情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難令人採信,故此部分自難僅因張明珠投資金額200 萬元係匯至陳品嘉之銀行帳戶內,即執此逕推認被告癸○○、壬○○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3、另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分別於101 年2 月13日100 萬元、101 年3 月16日130 萬元、101 年4 月25日12

0 萬元匯至陳品嘉的帳戶;伊印象中是丙○○說過顧問有算命,說他兒子命很硬還是很好的樣子,要把錢匯給他兒子的帳戶,公司才會辦的好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47、51頁),是被害人丑○○雖有匯款350 萬元至被告癸○○之子陳品嘉的銀行帳戶,惟此並非被告癸○○要求被害人匯款,故是否能執此逕推論被告癸○○等人有詐欺取財犯意,實非無疑。況且,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丙○○的弟妹,伊於

101 年2 、3 月間,丙○○找伊說要一開京點公司買補習班來經營,伊陸續於101 年至104 年2 月間匯款給她,伊跟伊先生共投資3,538 萬元,我們一開始有簽合夥契約,以京點公司名義跟伊簽的,合夥契約有約定要給伊利息,說會分兩年給伊百分之40利息,丙○○每個月有匯5 萬元,但是只匯了一年多,丙○○就說公司上櫃需要資金、做帳,所以暫時無法發放利息;在補習班成立前,有次丙○○找大家吃飯時,伊有見過癸○○、陳薇安夫妻,當時伊不知道他們的名字,而且伊也沒有因為投資的事跟他們接觸過,伊都是跟丙○○接觸的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49號偵查影卷第456 、45

7 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丙○○是伊姐姐;我們家財務是由丑○○管理,所以伊不太清楚,只有後來有一筆比較大的1 千萬出去,丑○○才有告訴伊是投資丙○○的公司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49號偵查影卷第456 頁),足見被害人丑○○、乙○○所以會匯款投資點金公司均係李詠嫻遊說,均與被告癸○○、壬○○無涉。復參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1 年3 月6 日匯50萬、150 萬元至京點公司籌備處;101 年3 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丙○○的帳戶、101 年11月30日匯款500 萬元至丙○○中華郵政帳戶;伊因為丙○○是姐姐找伊投資,她叫伊匯款到哪裡伊就匯款到哪裡;伊102 年8 月16日之前都是投資款,103 年6月6 日800 萬元是伊妹妹的借款,只是用伊先生乙○○的名義匯款出去,不是投資,後來235 萬、50萬元都是丙○○說有欠錢要周轉;103 年6 月6 日800 萬之後都是為了公司營運要週轉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47、50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去了解丙○○的公司認為是可以投資,但是後來伊發現丙○○財務吃緊,還與錢莊有往來,但是礙於我們是姐弟、父母還在,伊也沒有辦法,所以還是有繼續投資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49號偵查影卷第456 頁),顯見被害人丑○○所匯「投資」金額不單僅是投資點金公司,尚有李詠嫻以公司週轉之名所為借貸,且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尚有直接匯入李詠嫻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內,更難認此部分與投資點金公司有何關連,是被害人丑○○、乙○○上開所匯款項實難認係被告癸○○等人施以詐術所為。

4、另證人即告訴人陳鸞鳳於偵查中證稱:伊女兒是丙○○,伊女兒說要開公司,有拿企劃給伊看,伊也是學教育的,伊是退休老師,看了以後覺得不錯,也贊同此事,伊就將新店民權路的房子讓丙○○拿去貸款投資,時間約是103 年9 月,他們公司的人伊也不認識,反正伊就相信伊女兒等語(見10

6 年度他字第49號偵查影卷第521 頁),是告訴人陳鸞鳳係「相信」李詠嫻始將其新店房產交由李詠嫻拿去貸款,是告訴人陳鸞鳳所「投資」款項應非被告癸○○等人施以詐術所為,故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5、告訴人李詠嫻於偵查中雖指訴稱:被告癸○○向告訴人誆稱其對補教業甚為熟悉,故告訴人將點金公司所有事務均交與癸○○處理,癸○○遂將陳薇安引入公司負責帳務,103 年初才由林佳樺接手;當時告訴人白天仍在陽明大學上班,因為私人補習班的設立人仍無法以公司法人為之,且告訴人10

3 年5 月間始離職,故點金公司收購之補習班,都是由陳薇安去接洽、談妥後,再由告訴人去簽約;告訴人聽信癸○○之言,遂將名下在台北三間房產變賣,將資金匯至點金公司帳戶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49號偵查影卷第5 至7 頁),並有被害人投資匯款表及相關匯款憑證1 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李詠嫻於102 年10月前有匯款3,588 萬6,500 元至陳品嘉及點金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乙情,雖堪認定。惟證人陳彥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至102 年間任職於點金公司,做美編計劃,中間有參與補習班招生規劃,正職管理部分,櫃台跟家長接洽,跟老師溝通,還有實際招生計劃執行;伊知道點金公司有對外收購補習班;癸○○會先對欲收購的補習班了解,跟班主任接洽,了解補習班是否適合收購,請丙○○決策,丙○○會二次到現場再跟補習班接洽做簽約動作;伊大約知道公司有對外收購幾間補習班,深坑的喜安補習班、新莊的華如補習、林口的康橋、宜蘭的長頸鹿、新莊的無尾熊;伊在點金公司工作時每天工作將近12點,因為要等丙○○來時還要開會;點金公司的資金運用會先給癸○○審核過,再陳報給丙○○確認是否可以運用;伊因為丙○○是簽約的人所以認定是丙○○決策收購補習班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400 至408 頁),顯見告訴人李詠嫻於點金公司設立之初,非僅係單純公司名義負責人,其係有實際參與補習班收購決策及簽約事宜之人,且掌握該公司實際資金運用,是告訴人自有投資點金公司之需求,故告訴人縱有上開匯款金額亦難認被告癸○○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6、另證人即告訴人李詠嫻於偵查中證稱:戊○○是伊先生,和伊的財務是分開的,投資也是分開的,104 年底出問題時,伊請戊○○救伊,所以他陸續有匯錢進來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49號偵查影卷第496 頁),是告訴人戊○○於附表三編號4 所匯款項係為解決李詠嫻所面臨財務危機,與被告癸○○、壬○○無涉;另告訴人甲○○、戊○○部分,卷內並無渠等於警、偵訊筆錄可佐,故實難僅因渠等有匯款之情即逕推認被告癸○○、壬○○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癸○○、壬○○、李詠嫻所涉詐騙點金公司投資人吳育德、吳秉南、王柏山、黃鼎叡、傅錦山及己○○、辛○○、鍾文鑫、庚○○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吳育德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認識丙○○,只見過癸○○,沒有見過陳薇安;一開始丙○○找伊投資京點公司,丙○○說她認識李泰景顧問,他們合夥經營補習班有獲利,她說他們經營方式是使用數位教材,讓學生從遊戲中學習;為了取信於伊,她有給伊看京點公司當時的財報及銀行資金往來情況,伊記得當時財報上是有獲利,數字大約是淨利1 千萬元左右;伊個人在京點投資1000萬,伊哥吳秉南、父親、母親共投資1500萬元;丙○○為取信我們,有帶我們去龍潭的虹橋安親班看;104 年5 月底丙○○和伊說顧問那邊有個方案急需2500萬元投資,並一直催伊去信貸、房貸,還一直強調她會放2 千萬元的保證金在司馬文創公司,且在簡訊中跟伊說「資金已經到位」,意思是錢已經拿給李泰景;司馬文創的部分丙○○說投資2,000 萬,每月可以拿20萬元的紅利,從104 年7 月開始丙○○開了6 個月的支票給伊,其中有五個月都有兌現,到年底開始出問題,所以第6 張沒有兌現;李泰景有放ppt 來介紹京點公司及經營模式,他沒有跟伊談到投資的報酬、利息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

292 號偵查卷卷二第59至61頁);證人吳秉南於警詢時證稱:伊是透過吳育德認識丙○○;是丙○○介紹點金公司鼓勵我們投資;伊匯款500 萬元後沒幾天,丙○○有拿30萬元支票給伊作為投資點金公司104 年6 至8 月共三月的利息;她只跟伊說需要錢去收購補習班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卷1 第32頁),可見告訴人吳育德、吳秉南所以投資點金公司及司馬國際文創公司均係被告李詠嫻所遊說投資,與被告癸○○、壬○○無涉。再參以卷附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5 年度偵字第36112 號偵查卷第137 頁),可見被告李詠嫻於104 年5 月29日確有從點金公司上開帳戶匯款1,90

0 萬元至司馬國際文創公司銀行帳戶,是被告李詠嫻向被害人吳育德所稱:會放2,000 萬的保證金在司馬文創公司等語,並非子虛。再衡以被害人吳育德、吳秉南確有收到三到六期不等之紅利,是被告李詠嫻是否在遊說吳育德等人投資點金公司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即非無疑。

2、另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山於偵查中證稱:伊只認識丙○○,不認識陳薇安、癸○○;丙○○於104 年4 月透過吳育德跟伊說要成立補習班事業,說我們算是股東,她去購買補習班,補習班獲利時就會到我們手上;伊於104 年6 月投資200 萬,後來又投資400 萬元;從104 年8 月至11月領了三次利息、一次是5 萬元、總共15萬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9

2 號偵查卷卷二第121 、122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鼎叡於偵查中結證稱:103 年3 、4 月間丙○○來台中找伊,一開始伊都拒絕,但她遊說了很多次,也提供一些資料給伊,她說公司會一直收購補習班;伊前後共匯了2 筆款項給她共26

0 萬元;丙○○就說公司未來會很賺錢,但沒有講過實際的數字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92 號偵查卷卷二第152 頁),可見告訴人王柏山、黃鼎叡所以投資點金公司均係被告李詠嫻所遊說投資,與被告癸○○、壬○○無涉;再告訴人王柏山確有收到三期之紅利收入,且李詠嫻對被害人黃鼎叡部分,僅說公司未來會很賺錢,但沒有講過實際的獲利狀況,是被告李詠嫻是否在遊說王柏山等人投資點金公司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亦非無疑。

3、證人即告訴人傅錦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3 年8 、

9 月間去點金公司拜訪癸○○,癸○○和丙○○都在,後來癸○○說他要去買檳榔就離開;丙○○看到癸○○離開,就跟伊說他們在收購補習班,前景無限,三年之後股票會上市上櫃,投資的話會有不錯利潤,問伊要不要投資;伊於103年10月14日匯二筆錢到點金公司,共651 萬元;點金公司從

103 年11月開始到104 年10月,一年的時間有給伊紅利,後面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14至16頁),可見告訴人傅錦山所以投資點金公司係被告李詠嫻所遊說投資,與被告癸○○、壬○○無涉;再衡以告訴人於103 、104 年間將近一年均有收到點金公司之紅利,是被告李詠嫻是否在遊說傅錦山投資點金公司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非無疑。

4、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瑾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投資京點公司;伊於103 年7 月31日、8 月18日各投資40萬元共80萬元,投資契約寫的是丙○○自己的名字;丙○○有問伊是否有興趣認股,說他要去收購補習班手頭資金轉不過來,伊就基於幫她一把的心情投資,伊有拿過幾個月將近一年的利息等語(見

106 年度他字第49號偵查影卷第458 頁),是告訴人張瑞瑾之所以匯款80萬元至點金公司,係因被告李詠嫻斯時資金周轉不來,並非係因被告李詠嫻以點金公司獲利情形作為詐術,且此部分投資契約係以被告李詠嫻名義所簽立,亦與被告癸○○、壬○○無涉,故此部分亦難認被告三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5、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丙○○於103 年7 月邀請一些陽明同事聚餐講述她的補習班投資事業,伊於103 年

7 月30日匯款100 萬元投資京點補習班,丙○○是以個人名義和伊簽投資契約,約定年利百分之20,利息從103 年12月一直發放到104 年10月;104 年3 月丙○○說公司有資金需求,有另外向伊借160 萬元,其中有還伊40萬元等語(見10

6 年度他字第49號偵查影卷第458 、459 頁),是告訴人辛○○所以投資點金公司100 萬元係被告李詠嫻所遊說投資,且係以被告李詠嫻名義所簽立,此顯與被告癸○○、壬○○無涉。另告訴人於104 年3 月部分所匯款項,係被告李詠嫻有資金需求向告訴人借貸,顯與本件詐欺取財手法無涉;又告訴人投資100 萬元部分投資紅利,有從103 年12月一直發放到104 年10月,是被告李詠嫻是否在遊說告訴人投資點金公司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實非無疑。

6、證人即告訴人鍾文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是伊同系的學姐,當時她有講京點公司是教育體系,伊本身也是教育工作者,丙○○當時講到京點公司的願景及未來營運,伊就投資了;伊投資120 萬元,是匯到一位學姐洪雅鈴的帳戶,再轉匯款到丙○○的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65、66頁),是告訴人鍾文鑫所以投資點金公司,係因被告李詠嫻係告訴人之學姐,且聽其解說點金公司之願景及營運狀況即為上開投資,此顯與被告李詠嫻被起訴之詐欺手法迥異;再衡以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係至被告李詠嫻的個人帳戶,此顯與被告癸○○、壬○○無涉;另告訴人庚○○部分縱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120 萬元至點金公司帳戶之情,惟卷內並無告訴人等於警、偵訊筆錄可佐,是此部分均難認被告三人有何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7、證人陳彥妤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於100 年至102 年間任職於點金公司,中間有參與補習班招生規劃,正職管理部分,櫃台跟家長接洽,跟老師溝通,還有實際招生計劃執行;伊知道點金公司有對外收購補習班;伊大約知道公司有對外收購幾間補習班,深坑的喜安補習班、新莊的華如補習、林口的康橋、宜蘭的長頸鹿、新莊的無尾熊;伊因為丙○○是簽約的人所以認定是丙○○決策收購補習班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400 至40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信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9 、10月間開始任職於京點公司,伊本來在桃園經營補習班,後來將補習班賣給丙○○,後來她問伊是否可以到她公司任職,一開始給伊見習執行長的職位,後來說伊表現不佳,就變成分班主管,當時負責桃園區,包括伊本來經營補習班的管理業務、招生及招生企劃;當初在賣補習班時,是丙○○跟壬○○到伊補習班評估,一開始丙○○就拿她的董事長名片給伊,她回去評估之後確認談好價金,是丙○○本人來補習班跟伊簽約;癸○○當時給伊的名片是李泰景總顧問,如果補習班在經營上有問題或是經營策略都會問他;伊於103 年8 月份之後,就沒有在點金公司有掛名的職務,但丙○○有跟伊簽經銷商的合約,伊對外就是點金公司的經銷商,幫她評估補習班,把評估結果彙總給她,她再決定要不要購買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434 至435 、

437 頁),足見點金公司自100 年起即陸續有在收購補習班及經營補習班業務,是被告李詠嫻等人並非無長久經營點金公司之意,且渠等非單純以「發放高額紅利」作為誘使投資人;此由被告李詠嫻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以其名義或借款匯款至點金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44,187,600元、其弟妹丑○○匯入點金公司帳戶款項20,009,000元、其弟乙○○匯入點金公司帳戶款項8,000,000 元、其配偶戊○○匯入點金公司帳戶款項8,360,000 元、其母親陳鸞鳳匯入點金公司帳戶款項5,090,400 元,合計其成員共匯入85,647,000元至點金公司銀行帳戶,此有被告李詠嫻於偵查中所提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明細表及相關匯款單據、銀行存摺影本可佐(見106 年度他字第49號偵查影卷第39、40、53至431 頁),是李詠嫻及其家族所投入點金公司款項實高於其餘投資人所匯款項之總額,是本件實難認被告李詠嫻等人確無長久經營點金公司之意,而有以詐術欺瞞上開點金公司投資人之犯行。

8、另告訴人傅錦山於偵查中另證稱:104 年7 月,丙○○請伊擔任點金公司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癸○○要伊擔任司馬國際文創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向亞太資融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另外伊有擔任戊○○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3305號偵查卷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和伊說因為司馬國際數位公司要營運需要資產,要向淡水信用合作社貸款,因伊是該公司負責人所以要擔任連帶保證人;另因癸○○說司馬國際數位公司沒有了,要伊擔任司馬國際文創公司營運的負責人,伊就答應他,之後他說公司營運要借款,要伊去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外的連帶保證人;丙○○說她要擴大營收購買其他補習班,要伊擔任渣打銀行借貸300 萬元的連帶保證人,因她每個月都繳給伊,伊滿相信應該是沒有問題,就替她擔任渣打銀行的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18至23頁),是告訴人傅錦山斯時既身為司馬國際文創公司名義負責人,該公司與亞太資融公司貸款部分,其被要求以個人名義作為該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合於情理,故實難認被告癸○○此部分有施何詐術之舉;另告訴人既明知其係擔任戊○○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替李詠嫻之點金公司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即難認告訴人有何誤信之情事,故被告癸○○三人就此部分亦應無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癸○○、壬○○及李詠嫻所涉點金公司虛偽增資部分:

1、被告癸○○、壬○○及李詠嫻所涉點金公司102 年1 月30日虛偽增資部分:

⑴、被告李詠嫻於102 年1 月30日將增資款項250 萬元匯入點金

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點金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李詠嫻再將上開點金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林金波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點金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於102 年1 月30日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被告壬○○於102 年2 月4 日將250 萬元匯至李詠嫻申辦之石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詠嫻另持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點金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於102 年2 月4 日有將

250 萬元匯款至丙○○之石牌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卷六第351 頁),且有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5 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2063 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客戶點金公司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06 年3 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匯入明細及相關傳票、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6112 號偵查卷卷六第27至32、70頁反面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⑵、惟衡以被告李詠嫻於102 年1 月30日分別匯款300 萬元、25

0 萬元至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該次現金增資款項550 萬元,此有上開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考,是被告李詠嫻係以其名義跨行匯款到點金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復無證據可認上開款項係被告李詠嫻向「金主」短期借款作為虛偽增資之用,是被告李詠嫻是否會刻意就該次現金增資中之250 萬元部分虛偽增資,即非全然無疑。更何況,被告李詠嫻於101 年12月22日曾至郵局跨行匯款250 萬元至京點公司台灣企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乙情,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49號偵查影卷第74頁),是壬○○縱有自點金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出250 萬元至李詠嫻所有的郵局帳戶之情,惟因京點公司台灣企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亦是點金公司之銀行帳戶,故對點金公司資產負債表上「銀行存款」科目餘額而言,並無實際減少款項或不實之情,是本件實難僅因壬○○上開匯款行為,即逕推認被告癸○○等人有被訴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2、被告癸○○所涉點金公司102 年12月24日虛偽增資部分:證人姜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增資的事情不是癸○○和伊接洽的;是丙○○聯繫伊跟金主借款的;連淑卿應該是伊所謂的金主;伊聯繫金主借款4,500 萬元資金給丙○○,伊取得之報酬就是丙○○給伊的股份,後來伊有回賣給她等語(見本院卷卷六第24至26頁),是點金公司102 年12月24日現金增資款項既係李詠嫻透過姜曉婷向金主「連淑卿」所借貸;且證人李詠嫻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所參與訂立點金公司章程內容是正確;102 年12月20日決議增資45,000,000元,經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全數同意增過,且董事會於股東會作成增資決議後,進行相關增資決議,文件上之簽名都是伊本人親簽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298 號偵查卷第289 頁),顯見點金公司該次現金增資流程係由身為點金公司負責人李詠嫻所主導,而本件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癸○○有何參與行為,即難僅因李詠嫻於偵查中所稱:受癸○○指示而安排該次現金增資流程云云,而執此逕認被告癸○○與李詠嫻就該次不實現金增資有犯意聯絡,從而有被訴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3、被告癸○○、李詠嫻所涉點金公司103 年3 月10日虛偽增資部分:

⑴、被告李詠嫻及證人王秀緞於103 年3 月10日分別將增資款項

3,650 萬元及350 萬元匯入點金公司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充作點金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李詠嫻再將上開點金公司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敦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柏華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點金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於103 年3月10日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隨即於103 年3 月11日將上開4,000 萬元匯入司馬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會計師陳柏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五第357 至37 4頁),且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30日華泰總行銷事業字第1040010594號函暨所附客戶京點公司客戶查詢、帳卡資料查詢、106 年3 月23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060001941號函暨所附客戶京點公司轉帳傳票、京點公司、王秀緞客戶基本資料、司馬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存戶資料、印鑑卡、臺北市政府函、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6112 號偵查卷卷六第34至41、86至95頁),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⑵、惟證人陳柏華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點金公司103 年3 月10

日所為現金增資4,000 萬元是作為成立司馬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用;司馬國際數位公司的資本額簽證是伊查的,該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伊這邊有,該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為丙○○,委託設立之人是司馬國際數位公司董事長丙○○,她有蓋章;伊也有幫忙司馬國際數位公司報稅,伊有稅簽,上面有國稅局收件的電子戳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368 至37

0 頁),且有司馬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同卷第385 至435 頁),顯見點金公司103 年3 月10日所為現金增資4,000 萬應係為成立司馬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用,並非向金主短期借貸作為虛偽增資之用,況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李詠嫻隨後將上開款項返還「金主」之情。

⑶、此外,參以點金公司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採用權益法之

投資」之會計科目餘額為40,110,362元,而該會計科目內容說明為:「本期增加係購買司馬國際數位(股)公司股權40,000,000元及認列權益法投資收益110,362 元,經核算與相關憑證相符」等語,此有民國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民國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卷卷3 第2437、2467頁),由此足徵點金公司103 年3 月10日所為現金增資4,000 萬確係為成立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司馬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用無訛。是本件被告李詠嫻等人就點金公司103 年

3 月10日現金增資部分應無虛偽不實之情。

三、被告癸○○、壬○○所涉以投資司馬國際文創公司詐騙投資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杰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 年11月份開始在司馬國際文創公司任職;伊跟鄭澤鋐、蘇聖惟是朋友,也是同時投資司馬文創公司,癸○○要我們先放棄自己原本的事業,把司馬文創當成自己公司來經營,他說最低投資門檻是100 萬元;司馬國際文創的經營模式是有一套系統,要滿足補習班的四個族群「學生、老師、家長、主任」,看補習班怎麼跟我們合作,主要是向我們買授權,補習班自己去招生,只有一間補習班是伊進公司前就已經買了,另外一間投資百分之三十,其餘都是向我們買授權等語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4212號偵查影卷第182 頁及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12292 號偵查卷卷二第138 頁),是告訴人黃玉杰雖有投資

100 萬元至司馬國際文創公司,惟其任職期間司馬國際文創公司確實有其經營模式,且實際經營補習班授權事宜,是本件實難認被告癸○○無長久經營司馬國際文創公司之意,而有被訴之詐欺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聖惟於偵查中證稱:癸○○說如果投資司馬國際文創公司就當老闆,可以分到股份,伊總共投資100 萬元;集點樂學網是癸○○針對補習班所開發的一套系統,有做題目、看影片、購物等功能,系統使用虛擬貨幣「I 」幣,小朋友做題目要先花20I 幣,若答對可以獲得40I 幣,小朋友就可以在系統購物,但小朋友答對機率不會那麼高,所以公司還是會賺錢;司馬公司旗下大約有18家補習班,就是介紹集點樂學網系統給補習班,跟補習班說讓他們將此系統當贈品送給家長,家長喜歡就會跟補習班報名兩年等語(見

105 年度偵字第12292 號偵查卷卷一第302 、303 頁),是被告癸○○既有開發「集點樂學網」,且該公司旗下有授權18家補習班,顯見被告癸○○確實有經營司馬國際文創公司之情無訛。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澤鋐於偵查中證稱:伊自104 年11月15日在司馬國際文創任職,癸○○說他有在用一套系統,會賺很多錢,找伊去上班,伊的工作內容就是跑業務、接洽補習班;司馬公司利用「集點樂學網」系統給補習班當作是招生、管理的系統,讓補習班經營,我們會跟補習班簽約授權補習班可以使用這套系統,補習班收的學費則必須讓司馬國際文創公司抽成,以使用新系統後新招收及續班的學生人數做計算;伊及家人朋友共投資1100萬,其中100 萬是伊母親、200萬元是朋友借的、800 萬元是舅舅的;伊於19日匯到司馬國際文創帳戶後,還來不及簽約就出事了,事發後癸○○於21日將800 萬元匯出來給黃玉杰,上面有寫退股金,黃玉杰於隔天22日匯了790 萬元給伊,另10萬元是黃玉杰領出來交給賴信明幫陳薇安交保,伊已經貼10萬將800 萬元還給伊舅舅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92 號偵查卷卷二第128 至130頁),是告訴人鄭澤鋐亦係證稱司馬國際文創公司有利用「集點樂學網」系統給補習班當作是招生、管理的系統,並授權補習班可以使用這套系統,並就使用新系統後新招收及續班的學生人數做抽成,是被告癸○○確實有開發「集點樂學網」之系統作為經營司馬國際文創公司之工具,且黃玉杰等人確有實際推廣該系統向補習班授權之情,故被告癸○○並非無長久經營司馬國際文創公司打算之情。

㈣、綜上,被告癸○○確有實際經營司馬國際文創公司,故告訴人等縱有上開匯款之情,亦難認上開款項非投資司馬國際文創公司,而僅係被告癸○○施以詐術之行為。

㈤、證人林佳樺於偵查中雖證稱:癸○○說陳薇安信用不好,要做薪轉紀錄建立信用狀況,所以每月司馬文創第一銀行匯款20萬元給陳薇安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4212號偵查影卷第

143 頁),惟質以卷附之司馬國際文創公司第一銀行林口工工分行存摺存款影本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36112 號卷卷九第96至99頁),只見104 年12月9 日有一筆4 萬元款項匯給「陳薇安」之情,此顯與證人林佳樺上開所證情節大相逕庭,是被告癸○○是否有指示林佳樺按月支付20萬元之顧問費予被告壬○○之情,實非無疑。另證人蘇聖惟於偵查中證稱:陳薇安不會來公司,也沒管補習班的事,全部都是癸○○在教我們怎麼做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92 號偵查卷卷一第302 、303 頁);證人林佳樺於偵查中亦證稱:陳薇安幾乎沒有參與司馬國際文創的部分;她不會過問錢,癸○○都說他希望他老婆只要負責帶好小孩就好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92 號偵查卷卷一第324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時去處理公司的帳戶會順便替陳薇安領錢,陳薇安會給伊她的存摺帳戶,她不是領公司的錢,伊只是順便幫她跑銀行等語(見本院卷卷六第39頁),是被告壬○○既未參與司馬國際文創公司之任何工作,亦無動用司馬國際文創銀行帳戶之情,故本件實難認被告壬○○有何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得以確信被告癸○○等人有何被訴之上開犯行。是此事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並依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癸○○等人上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 條第1 項、第168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0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檢察官洪三峯、丁○○、張靜薰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1 │事實欄二 │李詠嫻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事實欄三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 │ ││ │ │李詠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年。附表四所示之申請書上偽造之「蔡麗││ │ │英」、「李郁如」、「徐健軒」、「陳建勳」││ │ │、「李耀享」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 ││ │ │賴信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伍月。附表四所示之申請書上偽造之「││ │ │蔡麗英」、「李郁如」、「徐健軒」、「陳建││ │ │勳」、「李耀享」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3 │事實欄四、1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年陸月。附表五所示之申請書上偽造之「││ │ │張宇錚」、「王建國」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陸佰元沒收││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 │ │賴信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附表五所示之申請書上偽造之「││ │ │張宇錚」、「王建國」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 │林佳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附表五所示之申請書上偽造之「││ │ │張宇錚」、「王建國」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事實欄四、2 │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沒收││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4 │事實欄五、1 │賴信明共同犯藏匿犯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賴語軒共同犯藏匿犯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五、2 │賴信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賴語軒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事實欄六 │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起訴書相關投資人列表)┌──┬────┬───────────┬──────────┐│編號│姓名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新臺幣) │├──┼────┼───────────┼──────────┤│1 │林真如 │101 年6 月至101 年10月│300萬元 │├──┼────┼───────────┼──────────┤│2 │王學偉 │101 年4 月至101 年12月│800萬元 │├──┼────┼───────────┼──────────┤│3 │張明珠 │101年7月 │200萬元 │├──┼────┼───────────┼──────────┤│4 │吳育德 │103年3月至104年5月 │4,200萬元 │├──┼────┼───────────┼──────────┤│5 │吳秉南 │104年5月7日 │500萬元 │├──┼────┼───────────┼──────────┤│6 │王柏山 │104年6月至7月 │600萬元 │├──┼────┼───────────┼──────────┤│7 │黃鼎叡 │103年4月 │263萬2,000元 │├──┼────┼───────────┼──────────┤│8 │傅錦山 │103年10月14日 │651萬元 │├──┼────┼───────────┼──────────┤│9 │黃玉杰 │104 年11月後之不詳時間│100萬元 │├──┼────┼───────────┼──────────┤│10 │蘇聖惟 │105年3月 │100萬元 │├──┼────┼───────────┼──────────┤│11 │鄭澤鋐 │105年4月 │1,100萬元 │└──┴────┴───────────┴──────────┘附表三:(追加起訴書相關投資人列表)┌──┬────┬───────────┬──────────┐│編號│告訴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新臺幣) │├──┼────┼───────────┼──────────┤│ 1 │李詠嫻 │100 年9 月30日起至102 │3,588萬6,500 元 ││ │ │年7 月26日止 │ │├──┼────┼───────────┼──────────┤│ 2 │丑○○、│101 年2 月13日起至105 │3,150萬9,000 元 ││ │乙○○ │年1 月11日止 │ │├──┼────┼───────────┼──────────┤│ 3 │己○○ │103 年7 月31日起至103 │80萬元 ││ │ │年8 月18日止 │ │├──┼────┼───────────┼──────────┤│ 4 │戊○○ │103 年10月22日起至104 │886萬元 ││ │ │年10月5 日止 │ │├──┼────┼───────────┼──────────┤│ 5 │陳鸞鳳 │103 年9 月30日起103 年│509萬400元 ││ │ │10月30日止 │ │├──┼────┼───────────┼──────────┤│ 6 │甲○○ │103年11月23日 │100萬元 │├──┼────┼───────────┼──────────┤│ 7 │辛○○ │103 年7 月30日起至104 │200萬元 ││ │ │年3 月9 日止 │ │├──┼────┼───────────┼──────────┤│ 8 │寅○○ │103年5月9日 │180萬元 │├──┼────┼───────────┼──────────┤│ 9 │庚○○ │103年5月9日 │120萬元 │└──┴────┴───────────┴──────────┘附表四:

┌──┬────┬───────────────┬─────────┐│編號│被害人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 1 │蔡麗英 │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消│申請人親簽欄上「蔡││ │ │費申請書(105 年度偵字第36112 │麗英」署押1 枚。 ││ │ │號偵查卷卷五第26頁) │ │├──┼────┼───────────────┼─────────┤│ 2 │李郁如 │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消│申請人親簽欄上「李││ │ │費申請書 │郁如」署押1 枚。 │├──┼────┼───────────────┼─────────┤│ 3 │徐健軒 │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消│申請人親簽欄上「徐││ │ │費申請書(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健軒」署押1 枚。 ││ │ │度他字第7126 號偵查影卷第4頁)│ │├──┼────┼───────────────┼─────────┤│ 4 │陳建勳 │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消│申請人親簽欄上「陳││ │ │費申請書(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健勳」署押1 枚。 ││ │ │度他字第7087號偵查影卷第7頁) │ │├──┼────┼───────────────┼─────────┤│ 5 │李耀享 │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申請人親簽欄上「李││ │ │暨加盟商分期付款申請書(新竹地│耀享」署押1 枚。 ││ │ │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87號偵│ ││ │ │查卷第20頁) │ │└──┴────┴───────────────┴─────────┘附表五:

┌──┬────┬───────────────┬─────────┐│編號│告訴人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 1 │張宇錚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10│(買方)正楷簽名欄││ │ │5 年度偵字第36112 號偵查卷卷一│上「張宇錚」署押1 ││ │ │第13頁) │枚。 │├──┼────┼───────────────┼─────────┤│ 2 │王建國 │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月│申請人親簽欄上「王││ │ │付申請書(105 年度偵字第36112 │建國」署押1 枚。 ││ │ │號偵查卷卷一第15頁) │ │└──┴────┴───────────────┴─────────┘附表六:(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1 │APPLE牌手機1支 │⑴新北市林口區民生││ │ │ 路24號2 樓查獲 ││ │ │⑵陳薇安所有 │├──┼────────────────────┼─────────┤│ 2 │電腦主機1 部、硬碟1 個、IPAD三台、現金1 │⑴新北市林口區民生││ │萬元、第一銀行存摺1 本及匯款文件4 張、文│ 路24號3 至5 樓查││ │件1 份、丙○○匯款文件1 份、匯款文件1 份│ 獲 ││ │、象王道場支出明細1 份、補習班頂讓收據1 │⑵陳薇安持有 ││ │張、點金補習班開會文件1 份、補教投資分析│ ││ │教材5 本、五星上將教學教材1 本、點金補習│ ││ │班書籍3 本、陳薇安訴訟資料1 本、五星上將│ ││ │文宣1 本、補習班資料1 份、和解書等文件1 │ ││ │份、銳鷹文教訴訟文件1 份、筆記本1 本、聯│ ││ │邦銀行存摺2 本、支票5 張、登機證及購票證│ ││ │明1 份、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 本、中國信託銀│ ││ │行存摺2 本、中國信託交易明細1 張、宗教資│ ││ │料1 份、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含卡)1 本、台│ ││ │北富邦提款卡1 張、台北銀行支票存根聯1 本│ ││ │、陳俊宏自小客行照1張、印章30顆 │ │├──┼────────────────────┼─────────┤│ 3 │監視器電腦主機4 台、京點教育集團資料27冊│⑴新北市林口區仁愛││ │、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5 冊、│ 路1 段16號(司馬││ │公司資料10份、司馬文創總監每日提醒與重要│ 國際文創公司)查││ │訊息1 冊、收費收據11份、平板電腦領用單1 │ 獲 ││ │份、京點數位科技公司財務資料17份、京點數│⑵林佳樺持有 ││ │位教學手冊4 份、司馬國際文創教育訓練文件│ ││ │1 份、京點數位教育訓練文件1 份、司馬國際│ ││ │文創總管理處通訊1 覽表1 份、象王財神金殿│ ││ │服務項目資料1 份、司馬國際文創課程分期月│ ││ │付申請書1 冊、2016年成實分校撥款確認書1 │ ││ │冊、司馬國際付款簽收簿1 冊、平板贈品領取│ ││ │切結書1 份、點金數位、京點數位及司馬國際│ ││ │公司章3 枚、司馬國際文創總裁每日提點1 冊│ ││ │、公司融資文件1 冊、公司登記資料2 冊、點│ ││ │金數位公司支票存款送款簿11本、安親班繳費│ ││ │收據10本、京點教育集團文件表單1 冊、蘋果│ ││ │廠牌手機1 具、電腦1 組、林佳樺名片1 盒、│ ││ │京點教育財務報表1 份、股票資押借款同意書│ ││ │1 份、土地買賣資料1 冊、李泰景名片8 盒、│ ││ │平板電腦包裝紙套10個、為教育點京書5 本、│ ││ │京點教育集團管理手冊5 本、京點教育集團管│ ││ │理手冊隨身碟5只 │ │├──┼────────────────────┼─────────┤│ 4 │桌上型主機1 台、授權司馬雲系統經營合約書│⑴台中市沙鹿區中清││ │卷宗夾9 份、司馬文創第一銀行、永豐銀行支│ 路8 段486號查獲 ││ │票簿各1 本、點金數位聯邦銀行支票簿3 本、│ ││ │林佳樺麗園二街60巷66號建物、土地權狀資料│⑵癸○○持有 ││ │1 份、新竹縣關西鎮326-9 、10土地權狀資料│ ││ │1 份、陳薇安與林佳樺、傅錦山借款契約3 份│ ││ │、支票及本票資料1 疊、項宇凡名片2 盒、點│ ││ │金公司華南銀行銀行存摺3 本、京點公司聯邦│ ││ │銀行存摺及支票存款往來簿11本、林佳樺聯邦│ ││ │銀行林口分行存摺1 本、司馬國際文創台北富│ ││ │邦銀行摺及提款卡2 本、土地買賣合約書等資│ ││ │料1 疊、新北市○○區○○○路○段○○○ 巷5 │ ││ │之1 號11樓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黃玉杰第一│ ││ │銀行存摺1 本、隨身碟3 支、HTC 手機二支、│ ││ │印章2 枚、麗園二街60巷66號工程合約書、李│ ││ │泰景小型車駕照2張、身分證影本1張 │ │└──┴────────────────────┴─────────┘附表七:(遠信資融公司申請貸款名單)附表八:(亞太資融公司申請貸款名單)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