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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尉佐

陳燦玟謝宛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637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847 號),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中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戊○○、丁○○、庚○○及共犯張凱翔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戊○○、丁○○於行為時(民國104 年12月25日至

105 年1 月16日)均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其等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高○豪(00年0 月生)共同剝奪未滿18歲之少年甲○(00年0 月生)之行動自由,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庚○○於行為時因未滿20歲,尚非成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丁○○、庚○○與張凱翔等人以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乃其等實施暴力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被告戊○○、丁○○、庚○○與張凱翔、少年高○豪等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庚○○行為時尚非成年人,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應依該條項加重被告庚○○之刑等語,應屬誤解。另被告戊○○、丁○○、庚○○等人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雖延續數日,且地點不只一處,惟被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戊○○、丁○○、庚○○拘束告訴人甲○之人身自由,所為顯屬非是,本應予以嚴厲之懲罰。惟被告戊○○、丁○○、庚○○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不諱,均頗具悔意。兼衡被告戊○○、丁○○、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別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暨告訴人人身自由所受到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637號

第26847號被 告 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戊○○係 AMEI AMEI傳播公司負責人,乙○○、少年高○豪(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非行,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係AMEI A

MEI 傳播公司之經紀人,負責介紹該公司旗下女子至酒店坐檯服務,丁○○、丙○○均係 AMEI AMEI傳播公司之司機,負責接送公司旗下女子返往酒店工作,庚○○係丁○○女友,經乙○○介紹至臺北市○○區○市街00○0 號之海角七號卡拉OK店陪酒坐檯(戊○○等人所涉妨害風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緣AMEI AMEI傳播公司旗下之代號3429B105005(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未成年少女於104年11月間,經乙○○介紹至海角七號卡拉OK店陪酒坐檯,後 甲因不願繼續在海角七號卡拉OK店上班,遂自行逃跑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友人居住之社區藏匿,不久,海角七號卡拉OK店遭警方前往查緝有無未成年少女陪酒坐檯之事,戊○○懷疑係甲向警方檢舉,竟心生不滿,與乙○○、少年高○豪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指示乙○○、少年高○豪將 甲帶回,乙○○、少年高○豪即與丁○○、庚○○、張凱翔(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另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由張凱翔使用臉書訊息邀約甲外出,再於104年12月25日由丁○○駕車搭載少年高○豪、張凱翔、庚○○、少年蔡○遠(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往甲藏匿地點,由張凱翔下車將甲強拉上車,少年高○豪則在車上喝令甲上車,且於甲上車後,以拳頭毆打甲鼻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迫使甲就範,再駕車前往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與乙○○會合,隨後依戊○○指示將甲囚禁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內(下稱淡水宿舍),戊○○並指派張凱翔及有犯意聯絡之丙○○看管甲。數日後,戊○○再指示乙○○等人改將甲安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2樓內(下稱蘆洲宿舍),並指派張凱翔、丙○○等人看管 甲,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經甲於105年1月16日21時許乘張凱翔外出之際,撥打手機報警,經警會同鎖匠李東隆趕到蘆洲宿舍開啟大門救出甲,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戊○○於警詢時│被告戊○○坦承事後知悉被告李亞││ │及偵查中之供述 │靜、少年高○豪將被害人 甲押回││ │ │淡水宿舍,惟辯稱:當時伊已與少││ │ │年高○豪翻臉,伊不知被告乙○○││ │ │等人將被害人押回淡水宿舍及蘆洲││ │ │宿舍云云。 │├──┼─────────┼───────────────┤│ 2 │被告乙○○於警詢時│1.被告乙○○坦承案發當天少年高││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 ○豪有帶被害人來找伊,惟辯稱││ │述 │ :後來伊等有去淡水沙崙之民宅││ │ │ ,伊有安慰被害人,之後少年高││ │ │ ○豪、丁○○開車帶被害人回淡││ │ │ 水,被告戊○○安排被害人住到││ │ │ 淡水宿舍,之後被告戊○○將被││ │ │ 害人移到別處,且不讓伊知道,││ │ │ 伊後來才知道是移到蘆洲宿舍云││ │ │ 云。 ││ │ │2.證明被告戊○○有於105年1月16││ │ │ 日在淡水亮喨美髮店(由被告廖││ │ │ 尉佐女友許玉饒所經營)大聲說││ │ │ 是誰放走被害人,並說張凱翔明││ │ │ 明有把門反鎖,被害人怎麼可能││ │ │ 出去之事實。 │├──┼─────────┼───────────────┤│ 3 │被告丁○○於警詢時│被告丁○○坦承駕車搭載少年高○││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豪等人前往三重載被害人當天下午││ │述 │,少年高○豪表示要去載公司小姐││ │ │回來,當時其不認識被害人,到場││ │ │後是少年高○豪與張凱翔將被害人││ │ │抓上車,因為被害人一直大吵,少││ │ │年高○豪有毆打被害人鼻樑,之後││ │ │其載被害人回去淡水北新路套房之││ │ │事實。 │├──┼─────────┼───────────────┤│ 4 │被告丙○○於警詢時│被告丙○○坦承曾於105年1月間多││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次到蘆洲宿舍載被害人到海角七號││ │述 │卡拉OK店,惟辯稱不知少年高○豪││ │ │等人將被害人押回淡水宿舍及蘆洲││ │ │宿舍看管之事實。 │├──┼─────────┼───────────────┤│ 5 │被告庚○○於警詢時│被告庚○○坦承於案發當天搭乘被││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告丁○○駕駛之車輛,惟辯稱當天││ │述 │伊與被告丁○○、少年高○豪等人││ │ │去泡溫泉,少年高○豪說要去抓被││ │ │害人,其在車上只好跟著去,到場││ │ │後係少年高○豪與張凱翔將被害人││ │ │押上被害人去找被告戊○○,就將││ │ │被害人交給被告戊○○、乙○○,││ │ │後來有聽說被害人住在蘆洲之事實││ │ │。 │├──┼─────────┼───────────────┤│ 6 │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 │述 │ │├──┼─────────┼───────────────┤│ 7 │證人即少年高○豪於│少年高○豪坦承有叫被害人上車,││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但被害人係自願上車,其是不小心││ │述 │揮到被害人,且其有馬上向被害人││ │ │道歉,後來其帶被害人去找被告李││ │ │亞靜談話之事實。 │├──┼─────────┼───────────────┤│ 8 │證人余佩菁於偵查中│其記得被害人曾經使用通訊軟體LI││ │之證述 │NE免費電話聯絡其,告知遭被告廖││ │ │尉佐等人抓到,少年高○豪把被害││ │ │人手機搶過去對其大小聲,還說被││ │ │害人已經在他那裡,隔天其有去亮││ │ │喨美髮店看被害人之事實。 │├──┼─────────┼───────────────┤│ 9 │證人李東隆於警詢時│其擔任鎖匙店師傅,有於105年1月││ │之證述 │16日20時至22時間會同警方至上址││ │ │蘆洲宿舍使用開鎖工具近 2小時,││ │ │才將該處大門開啟。又該處大門係││ │ │裝設金冠五段伸縮鎖,需使用鑰匙││ │ │才能開段數,只要大門外面鎖利用││ │ │鑰匙從外面鎖五段後,裡面的人要││ │ │外出必須使用鑰匙從內開啟才能將││ │ │大門打開,所以當時被害人無法自││ │ │己打開大門之事實。 │├──┼─────────┼───────────────┤│ 10 │證人林界宇於警詢時│上址蘆洲宿舍係其金主之房屋,是││ │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乙○○向其承租,其不清楚承││ │ │租用途為何,後來住太多人,警衛││ │ │曾打電話給房東,其才前往查看之││ │ │事實。 │├──┼─────────┼───────────────┤│ 11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害人於105年1月16日21時許報案││ │及蘆洲宿舍現場照片│稱遭人反鎖屋內,警員到場處理時││ │1份 │,被害人隔著大門告以自己遭人囚││ │ │禁該處,警員試圖開啟大門未果,││ │ │即通知鎖匠李東隆到場開鎖,李東││ │ │隆在現場開鎖近2 小時,始開啟大││ │ │門並將被害人救出之事實。 │├──┼─────────┼───────────────┤│ 12 │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遭少年高○豪、被告陳││ │、被害人之傷勢照片│燦玟、庚○○、張凱翔等人強押上││ │各1份 │車後,有遭少年高○豪毆打成傷之││ │ │事實。 │└──┴─────────┴───────────────┘

二、核被告戊○○、乙○○、丁○○、丙○○、庚○○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

5 人就上開犯行,與少年高○豪、張凱翔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 人先後將被害人 甲安置在淡水宿舍及蘆洲宿舍,並派人看管,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 5人對未成年之被害人為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己○○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