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亞靜

陳冠穎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637 號、第26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己○○、戊○○、辛○○、張凱翔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已經本院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389號、第340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AMEI AMEI 傳播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少年丙○○(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均係AMEI AMEI 傳播公司之經紀人,負責介紹該公司旗下女子至酒店坐檯服務,戊○○、被告丁○○均係AMEI AMEI 傳播公司之司機,負責接送公司旗下女子返往酒店工作,辛○○係戊○○女友,經被告乙○○介紹至臺北市○○區○市街○○○○ 號之海角七號卡拉OK店陪酒坐檯(己○○等人所涉妨害風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緣AMEIAMEI傳播公司旗下之被害人即代號3429B000000 號之未成年少女(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104年11月間,經被告乙○○介紹至海角七號卡拉OK店陪酒坐檯,後甲○因不願繼續在海角七號卡拉OK店上班,遂自行逃跑至新北市○○區○○街○○○ 號友人居住之社區藏匿,不久,海角七號卡拉OK店遭警方前往查緝有無未成年少女陪酒坐檯之事,己○○懷疑係甲○向警方檢舉,竟心生不滿,與被告乙○○、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乙○○、丙○○將甲○帶回,被告乙○○、丙○○即與戊○○、辛○○、張凱翔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由張凱翔使用臉書訊息邀約甲○外出,再於104 年12月25日由戊○○駕車搭載丙○○、張凱翔、辛○○、少年蔡○遠(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往甲○藏匿地點,由張凱翔下車將甲○強拉上車,丙○○則在車上喝令甲○上車,且於甲○上車後,以拳頭毆打甲○鼻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迫使甲○就範,再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與被告乙○○會合,隨後依己○○指示將甲○囚禁在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內(下稱淡水宿舍),己○○並指派張凱翔及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丁○○看管甲○。

數日後,己○○再指示被告乙○○等人改將甲○安置在新北市○○區○○○路○ 段○○巷○○○○ 號2 樓內(下稱蘆洲宿舍),並指派張凱翔、被告丁○○等人看管甲○,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經甲○於105 年1 月16日21時許乘張凱翔外出之際,撥打手機報警,經警會同鎖匠李東隆趕到蘆洲宿舍開啟大門救出甲○,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丁○○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丁○○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戊○○、辛○○、丙○○之證述、證人余佩菁、李東隆、林界宇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蘆洲宿舍現場照片、甲○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丁○○均堅詞否認有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乙○○辯稱:都是己○○主導,其沒有參與等語;被告丁○○辯稱:其沒有去淡水學府路看管甲○;其有去蘆洲的永安南路,但是其沒有跟任何人去看管甲○,其只有幫乙○○載人去這個地方等語。經查:

(一)104 年12月24日至25日剝奪甲○行動自由部分,被告乙○○並未參與:

1.甲○於104 年11月間向AMEI AMEI 傳播公司負責人己○○借款6 萬元,並受安排至北投海角七號卡拉OK坐檯陪酒,嗣因不願意繼續工作而逃跑至新北市○○區○○街○○○ 號之友人住處藏匿;之後於104 年12月24日(依張凱翔與甲 ○之臉書對話記錄,見105 年度偵字第24637 號卷四第21

1 至244 頁,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2月25日,應予更正)受張凱翔臉書訊息邀約,因而向張凱翔透露其藏匿地點,遭丙○○、張凱翔在其藏匿地點強押上車,並在車內受丙○○之毆打,固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105 年度他字第741 號卷第9 、95頁),惟依甲○、丙○○、張凱翔、戊○○、辛○○等人之陳述,當時車內僅有丙○○、張凱翔、戊○○、辛○○、蔡○遠等5 人,足認被告乙○○並未有參與之實際行為。

2.而證人甲○於審理中固然證稱:後來丙○○有帶其去淡水英專路那邊找乙○○,見完面之後,乙○○有上車,一起去位於淡水之後要當酒吧的地方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

4 號卷二第163 至164 頁),惟依甲○之證述,丙○○等人強押其上車後,先是開車至陽明山亂繞,等待「聖哥」起床,過程中甚至還有去吃早餐,之後「聖哥」隔日中午才起床,惟並未到場,丙○○等人才開車前往淡水漁人碼頭民宅(見105 年度他字第741 號卷第9 、95頁),這段過程甲○均未述及被告乙○○有何參與之行為;而當時被告乙○○居住淡水英專路(見105 年度他字第741 號卷第95頁),丙○○等人接被告乙○○之時間點,是在隔日中午過後、前往淡水民宅前,顯見被告乙○○上車之時間較晚,並未參與丙○○等人剝奪甲○行動自由之過程;而在淡水民宅,在「聖哥」質問甲○為何沒有還錢就跑走,被告乙○○還建議甲○推給其表姊以卸責,在己○○說要把甲○賣到桃園中國城當小姐時,被告乙○○還建議說不要賣掉,要甲○幫忙找小姐、至親親卡拉OK坐檯陪酒(見10

5 年度他字第741 號卷第95頁),被告乙○○在淡水民宅時如此維護被告,足認其並無與「聖哥」、己○○等人共同追究甲○之意,難認其為由己○○指示、丙○○等人執行之剝奪甲○行動自由計畫之共謀。

3.而證人甲○於審理中固然證稱:其問車上的人為什麼抓其,丙○○跟其說因為他的女友乙○○說他聯繫不到其,說其有跟乙○○約見面,然後其沒有跟他見面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4 號卷二第161 頁),惟此部分為被告乙○○所否認,且證人張凱翔、戊○○、辛○○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日強押甲○上車是出於丙○○之意思(見105 年度偵字第24637 號卷一第360 、405頁、105 年度偵字第24637 號卷二第256 、293 頁、105 年度偵字第24637 號卷四第203 頁、106 年度偵字第28102 號卷第16頁),並未敘及此部分行為與被告乙○○有何關聯,已難認定被告乙○○有參與此部分之犯罪決意及行為。而證人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當時是要帶甲○去見乙○○,惟丙○○當時是在全盤否認犯行(否認參與AMEI AMEI 傳播公司、否認受己○○之指示抓甲○)之狀態下為此陳述,且其所供述之情節完全與甲○、張凱翔、戊○○、辛○○等人證述不符,自不足以作為被告乙○○不利認定之依據。

4.綜上小結,依甲○及其他共犯之證述,難認被告乙○○有共同參與104 年12月24日至25日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行。

(二)淡水宿舍期間,被告乙○○、丁○○並未剝奪甲○行動自由:

1.甲○遭強押上車、毆打後,隔日有被帶到淡水民宅、晚上即入住淡水宿舍,再於次一日開始受安排前往萬華親親卡拉OK上班等情,固據甲○歷次證述明確,然而就甲○住淡水宿舍、並前往萬華親親卡拉OK上班之安排,是甲○自願、或是行動自由被剝奪下不得不從?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其雖然不是自願去卡拉OK工作,可是因為沒有地方住,所以才去,且去卡拉OK工作又有一點點錢可以賺;其有拿到工作所得;其的個人手機、包包都在其這邊等語(見

107 年度訴字第4 號卷二第180 至181 頁),與其於偵查中證稱:坐檯陪酒一半是自願、一半被強迫,己○○說等還完錢才可以離開;其手機在其身上,可以打電話給男友,男友不知道其被監控,其想說快過年,再過幾天,就可以跑走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741 號卷第98至100 頁)相符,足認甲○當時欠缺經濟能力、需要坐檯陪酒之工作及住宿,實際上甲○得以保管自己之手機及財物,卻未曾向他人求救,連親密之男友也不知道其行動自由受有限制,甲○也可以自行決定在這邊工作多久、趁過年時離開,已難認甲○當時是在完全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下,入住淡水宿舍並前往萬華親親卡拉OK上班。

2.證人甲○於審理中固然證稱:在淡水學府路宿舍期間,其那時候進出都要有人陪同;在淡水是張凱翔看顧其,其等在宿舍他們就會在宿舍,其等去買東西都要跟他們講,他們會跟去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4 號卷二第169 至171頁),然而,就看顧甲○之人為何人,證人甲○先於警詢中證稱:(淡水宿舍)有派張凱翔看顧其。就張凱翔一個,沒有提供食物,其肚子餓跟張凱翔講,才由張凱翔陪同其外出買食物,以防止其跑掉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74

1 號卷第60至61頁);再於偵查中證稱:其在淡水宿舍期間不自由,己○○有叫張凱翔、丁○○、宿舍的人顧其,不要讓其跑走,說反正要去哪裡,都要有人陪其,說其表姊要打其,要有人顧其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741 號卷第9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有在淡水宿舍跟蘆洲宿舍顧其,其覺得他是接「聖哥」跟丙○○的指令,那一陣子其要去哪裡都要他的陪同,其覺得其不自由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4637 號卷四第187 至193 頁),甲 ○歷次所言不盡相同,則是否確實有人受命看顧甲○、甲 ○是否因此行動自由完全受剝奪,已有可疑。

3.且甲○就其在何種情況下得以外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陪其的人有陳慧慈、張凱翔、亮亮,丁○○當時好像其有幾次要去買東西時,其有叫他陪其去;張凱翔、丙○○,還有其他很多人跟其講說,其出去一定要有人陪其出去,所以其有跟他們講說其要去買東西,丁○○就陪其一起去;丁○○沒有說其不可以自己出去,如果其要出去的話,要跟其一起去;其有印象丁○○陪其一次去7-11、一次去買早餐,但是其請他去、或他主動一起去,其忘記了;是己○○不讓其出去,己○○說如果其要去買東西,就要跟他們講,他們要陪其去,因為己○○有跟其講那時候其表姊在找其;淡水宿舍沒有鑰匙,大門有時開著,有時關著,沒有人看管大門;其要出去的話,因為房間也會有其他小姐在,小姐就會問說其要去哪裡;淡水宿舍的其他小姐可以自由進出,其進出是己○○跟其講要其一定要跟他們進出,有時和其出去的只有其他小姐,沒有看管其的人陪同;其沒有印象有人提過如果逃跑會怎麼樣;在淡水宿舍期間,沒有人對其施以傷害行為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4 號卷二第169 至172 、174 至179 頁)。甲○雖提及己○○等人要求其出去時一定要有人陪同,然而實際上甲○也不一定需要有其所謂「看顧」他的人陪同才能外出,只有其他小姐陪同亦可,則甲○是否確實完全、隨時受人「看顧」,顯有疑問;且淡水宿舍大門沒鎖,甲○要離開也僅會有同房之其他小姐知道,甲○要自行離去相當容易,當時亦未有人對甲○施以強暴、脅迫以迫使甲○不能離去,難認甲○當時之行動自由有受到被告乙○○、丁○○等人之剝奪。

4.另證人即甲○之表姊余佩菁亦於偵查中證稱:甲○當時有打LINE免費電話給其,說他被己○○抓到,丙○○就把甲 ○手機搶過去,對其大小聲,其間他在大小聲什麼,他就說甲○已經在他那裡;第二天其有去亮喨美髮店看甲○,甲○跟大家一起去吃早餐,他行動是自由的,身上沒有傷,後來甲○說他不想離開,不然其本來要帶他走等語(見

10 5年度偵字第24637 號卷四第157 至158 頁),足見甲 ○遭強押上車之隔天,已無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且甲 ○並無離開之意。再依張凱翔與被害人甲○之臉書對話記錄(見105 年度偵字第24637 號卷四第211 至244 頁),張凱翔於104 年12月24日誘使甲○供出其藏匿地點並強押上車後,張凱翔隨即於當日向甲○道歉【「你在哪啊、抱歉、我也是奉命行事」】,甲○立即原諒張凱翔,並表示其決定回來工作,被告乙○○也有說好【「沒關係;我晚點也會過去宿舍;跟在葦葦(即被告乙○○)身邊做;姐姐(即被告乙○○)也沒對我怎樣、也一直安慰我、」】,過程中甲○均能與張凱翔暢所欲言,可見甲○當時並無受到行動自由之剝奪,繼續留下來工作也是出於其自己意思之決定。

5.證人甲○固然於審理中證稱:其那時候顧忌其簽了本票,有簽了家裡地址,其是怕他們拿著本票去其家裡要錢,而且那時其簽的本票上面也沒有叫其簽金額,就只有叫其簽名等語,然而,甲○簽立本票是在104 年11月初(見105年度他字第741 號卷第92頁),甲○在簽立本票後有自願至北投海角七號卡拉OK工作,亦曾因不願繼續工作而逃跑,其工作、居住之行動自由並未因簽立本票而受限制,足認本票之簽訂並不足以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且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乙○○、丁○○於甲○逃跑遭押回後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無涉。證人甲○另於審理中證稱:後來己○○叫其簽合約,就是小姐的經紀合約,其是在104 年12月在淡水區宿舍裡面跟乙○○簽約,合約內容就是如果上班沒有滿一年就要繳交違約金,在合約期間不能逃跑等語,然而卷內並無此份契約書,僅從甲○之前述證詞,亦難以認定該契約書之內容(即違約金)足以使甲○之行動自由受到剝奪,附此敘明。

6.綜上小結,依甲○之證述,及余佩菁之證述、甲○與張凱翔之對話紀錄,難認被告乙○○、丁○○在淡水宿舍期間有共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三)蘆洲宿舍期間,被告乙○○、丁○○並未剝奪甲○行動自由:

1.證人甲○固於審理中證稱:有一天其和毛毛、亮亮和陳慧慈,其等在睡覺,那時候有警察來,警察好像說要找這間的租約人,後來己○○說要換到蘆洲宿舍,乙○○也有叫其等從淡水宿舍先搬到蘆洲宿舍,好像是丁○○開車載,乙○○沒有一起去,之後好像有來;在蘆洲宿舍的期間,其沒辦法自由進出;在蘆洲期間是丁○○和張凱翔看顧其,其等在宿舍他們就會在宿舍,其等去買東西都要跟他們講,他們會跟去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4 號卷二第167至168 、170 至172 頁),然而,就何人負責看顧甲○,證人甲○先於警詢中證稱:(蘆洲宿舍)有派丁○○看顧其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741 號卷第60至61頁);於偵查中證稱:其等外出時,都要有丁○○陪同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741 號卷第97頁);再於偵查中改稱:蘆洲住行動不自由,同樣的人過去顧其、監控其,一開始是丁○○、高思宇,張凱翔是後來才過去,去哪他們都會跟著其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741 號卷第99頁),與其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則是否確實有人長期受命限制甲○之行動自由,已有可疑。

2.且證人甲○亦於審理中證稱:其那時沒有鑰匙,其等去哪都是跟其他人一起出去的,其他人包括:亮亮、陳慧慈、草草和毛毛等小姐,還有丁○○;丁○○沒有用言語、東西或暴力之類的來限制其行動;其沒有印象有人提過如果逃跑會怎麼樣;在蘆洲宿舍期間,其的個人手機、包包都在其這邊;在蘆洲宿舍期間,沒有人對其施以傷害行為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4 號卷二第171 、179 至181 頁),足見甲○在蘆洲宿舍期間,仍繼續保有手機和財物,若有意逃離得以隨時請求協助,丁○○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甲○不得離開,甲○也有在其他小姐陪同下外出,與在淡水宿舍期間相同,難認甲○之行動自由有受到被告乙○○、丁○○等人之剝奪。

3.甲○雖然有於105 年1 月16日被丙○○搶走手機後、被張凱翔反鎖在蘆洲宿舍,經甲○使用遺留在宿舍內之空手機報警,警方請鎖匠到場開鎖後才得以脫困(見105 年度他字第741 號卷第97、130 頁),然而,甲○被張凱翔反鎖在蘆洲宿舍,係起因於105 年1 月16日當日之事件,並非甲○居住於蘆洲宿舍期間之常態;且甲○僅證稱當時有跟被告乙○○通話,被告丁○○則帶其他小姐去上班、稱事情交給張凱翔處理,張凱翔之後才將其反鎖在屋內(見10

5 年度他字第741 號卷第97頁),顯見被告乙○○、丁○○並未參與張凱翔後續決定將被告反鎖屋內之決定,難認被告乙○○、丁○○此部分有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行為及犯意。

4.綜上小結,依甲○之證述,難認被告乙○○、丁○○在蘆洲宿舍期間有共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四)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這些女子所住的地方是丙○○跟乙○○在看管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4637 號卷一第397 至423 頁),然而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除其自己外,並未有其他人受看管,且看管其之人亦非丙○○跟乙○○,與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詞難認一致,難以作為被告乙○○、丁○○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證人甲○之證詞及其餘卷內事證,難認定被告乙○○有共同參與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亦難認定甲○之行動自由在淡水及蘆洲宿舍期間有受剝奪,檢察官指述被告乙○○、丁○○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9-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