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勝家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0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勝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許勝家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附表所示犯行。嗣因警方對許勝家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
106 年6 月30日,在新北市新店區禾風汽車旅館內逮捕許勝家,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許勝家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犯行為自白,並無遭不法取供之情形,辯護人徒以被告係因自暴自棄而自白,而謂不得作為證據,難謂有據。
㈡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
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犯行,並辯稱:附表編號3那次,黃佩宇是要跟我借,並不是買,監聽譯文也是說借,我到場的時候沒有借她,我只是拿一些海洛因給她用,沒跟她收錢,附表編號4 至7 部分,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藍秀卿云云;選任辯護人則另為其辯護稱:監聽譯文不能證明被告有與藍秀卿見面交易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 、2 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元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
1 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手機1 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編號3 部分: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佩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6 年5 月8 日16時32分46秒之通話內容如下(A 指被告,B 指黃佩宇):「B :跟你借一件衣服。A:有阿。B :多少?A :一樣。B :我忘記了。A :之前一六,後來一五。B :喔,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足憑,而證人黃佩宇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證稱:「跟你借一件衣服」是拿1 錢海洛因的意思,「之前一六,後來一五」是之前新臺幣(下同)16,000元,現在15,000元,我給被告現金,被告現場給我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 至158 頁),可見上開對話內容確實係被告與黃佩宇間毒品交易之對話。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一件衣服」代表1 錢重的海洛因,「一六、一五」代表16,000元、15,000元的意思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到場與黃佩宇見面乙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均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以15,000元之價格,將數量約
1 錢之海洛因販賣予黃佩宇無訛。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可見黃佩宇係稱「借一件衣服」,惟其後被告表示「有阿」後,黃佩宇隨即詢問「多少?」,被告更進而表示「之前一六,後來一五」之毒品交易價格,均經說明如前,顯見此次係有對價之交易毒品,而非出借毒品甚明,是被告辯稱僅係出借毒品云云,並非有據。
㈢附表編號4 部分: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藍秀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6 年3 月19日20時50分23秒、同日23時44分11秒之通話內容分別如下(A 指被告,B 指藍秀卿):「
B :喂,有了嗎?A :沒有。B :自己吃也沒有?A :沒有。B :要撥一下?A :一個1000啊。B :掰掰。A :好啦,
500 。B :幾個?A :2 個。B :你在哪?A :在柑園,要等一下。B :好啦。」、「A :喂。B :你要來喔。A :好,掰掰。」,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而證人藍秀卿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證稱:這次被告應該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重量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43頁),佐以該對話內容中明確提及「一個1000」、「500」、「2個」等交易毒品數額及價格之用語,可見上開對話內容確實係被告與藍秀卿間毒品交易之對話。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這次我有給藍秀卿甲基安非他命,我給她4公克,我跟她收1,000元,因為她是我朋友黃建智的女友,這次我拿到新店去給她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83、184 頁),均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數量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藍秀卿無訛,被告翻異前詞,否認交付毒品,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與藍秀卿見面等節,均非有據。至證人藍秀卿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給被告錢云云(見偵字卷二第183 頁),惟此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明確提及毒品交易對價及被告偵查中自白不符,並無足採。又證人藍秀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一次拿毒品給我,我也沒有一次給過他錢,被告最厲害的就是爽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61 頁),惟此亦與上開事證不符,且依卷內被告與證人藍秀卿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證人藍秀卿有多次向被告聯繫毒品相關事宜,此亦為證人藍秀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以,苟被告確未曾交付毒品、一再爽約,實難想像證人藍秀卿仍會一而再,再而三的與被告聯繫毒品相關事宜,故證人藍秀卿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㈣附表編號5 部分: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藍秀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6 年3 月23日15時38分2 秒、同日20時47分24秒、同日20時56分21秒之通話內容分別如下(A 指被告,B 指藍秀卿):「B :喂。A :怎樣?B :有嗎?A :我沒有。B :是喔。A :看有沒有,他去還沒回來。B :喔,好,回來打給我。」、「B :喂,順利嗎?A :有阿。. ..B:阿你自己沒有?A :剩兩砲。A :要的話我彎過去。B:好阿。. . . 」、「B :你過來在講。A :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而證人藍秀卿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證稱:這是被告說要將他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用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43 頁),佐以該對話內容中明確提及「剩兩砲」之毒品數額用語,可見上開對話內容確實係被告與藍秀卿間毒品轉讓之對話。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這次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藍秀卿,約0.1 公克,「剩兩砲」是指剩下0.3 、0.4 公克,所以我分她0.1 公克,但我沒跟藍秀卿收錢等語(見偵字卷二第
184 頁),均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
5 所示時間、地點,將數量約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藍秀卿無訛,被告翻異前詞,否認交付毒品,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與藍秀卿見面等節,均非有據。至證人藍秀卿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最後沒有過來云云(見偵字卷二第
184 頁),惟此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明確表示要前往證人藍秀卿住處之情節及被告偵查中自白不符,並無足採。又證人藍秀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沒有從被告那邊拿到毒品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頁),惟此亦與上開事證不符,故證人藍秀卿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同無足採。
㈤附表編號6 部分: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藍秀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6 年3 月24日17時26分0 秒、同日20時9分56秒、同日23時1 分34秒之通話內容分別如下(A 指被告,B 指藍秀卿):「A :喂,小姐上班了。B :有了喔?要
9 點以後。A :好啦。我睡著就沒有了。B :阿,OK嗎?A:OK阿。」、「B :喂,阿家?A (由某女子接聽電話):
他在忙。B :妳跟他說我要下班了,看他幾點要來,等下打給我。A (某女子):好。」、「B :我現在在轉,一分鐘後進去看。A :嗯,好,掰。」,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而證人藍秀卿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證稱:這次我有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不確定重量多少,應該是拿到我家巷口給我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43 頁),可見上開對話內容確實係被告與藍秀卿間毒品轉讓之對話。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這次藍秀卿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但該次我給她多少重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84 頁),均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藍秀卿無訛,被告翻異前詞,否認交付毒品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與藍秀卿見面等節,均非有據。至證人藍秀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一次拿給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63 頁),惟此與上開事證不符,且依卷內被告與證人藍秀卿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證人藍秀卿有多次向被告聯繫毒品相關事宜,此亦為證人藍秀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以,苟被告確未曾交付毒品、一再爽約,實難想像證人藍秀卿仍會一而再,再而三的與被告聯繫毒品相關事宜,故證人藍秀卿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
㈥附表編號7 部分: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藍秀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6 年4 月17日1 時4 分10秒、同日1 時25分24秒、同日1 時35分5 秒之通話內容分別如下(A 指被告,B 指藍秀卿):「B :喂。A :小晶,我剛走,我把那個放在妳走出去有廢棄的衣櫃,然後再往巷子口走,有臺腳踏車籃子裡面有一包七星中淡。B :喔,好。. . . 」、「B:喂,你放哪?A :籃子裡。B :嗯。A :腳踏車籃子裡。
B :好,你再傳一次給我,我洗掉了。A :好。」、「B :喂。A :怎樣?B :你不是要傳給我?A :你打給瑀宸,叫她傳。B :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而證人藍秀卿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證稱:這通被告有跟我說他要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他事後跟我說放在譯文提到的地方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44 頁),可見上開對話內容確實係被告與藍秀卿間毒品轉讓之對話。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這次我有給藍秀卿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只給她約1 公克,放在某輛自行車籃子內,後來她叫我再傳一次我放在哪一台腳踏車的照片給她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84 頁),均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將數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該處某腳踏車籃子內,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予藍秀卿無訛,被告翻異前詞,否認交付毒品乙節,難認有據。至證人藍秀卿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說他有放,可是我沒有看到云云(見偵字卷二第184頁、本院訴字卷第163頁),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偵查中自白,可見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菸盒包裝置放於腳踏車籃子內後,有拍照傳送予證人藍秀卿,而依證人藍秀卿於對話中提及「你再傳一次給我,我洗掉了」等語,更足見被告確有拍照傳送,是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該處,甚為明確,證人藍秀卿前往該處苟未尋得甲基安非他命,理應再以電話向被告詢問或反應,惟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藍秀卿要求再傳送照片後,即未再有任何詢問或反應未尋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顯見其已取得被告所放置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其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認可採。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暨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認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同時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惟因法規競合關係,僅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處罰。其轉讓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二第341 頁、本院訴字卷第16
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經查,本件被告以15,000元之價格販賣1 錢之海洛因予黃佩宇,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其餘犯行之客觀情狀與法定刑相衡,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本件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簡榮傳,惟簡榮傳於另案警詢中自承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點分別為106 年6 月23日、6 月26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至108 頁),均係在被告本件犯行之後,顯與本件不具關聯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營利,復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予他人,均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僅坦承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對於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犯行均矢口否認,及其供出簡榮傳為警查獲等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係被告用以聯繫犯附表編號2 至7 各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6 包(驗餘淨重共28.7338 公克)及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1.9078公克),均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該毒品均係於前開禾風汽車旅館內扣得,員警入內查獲被告時,現場另有陳家福、謝瑀宸、陳珮芬等人在內,該毒品是否確為被告所有,並非無疑。參以被告本件最近之犯行,距上開查獲日已有相當時日,實難認該查扣之毒品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附表編號2 所示行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證人吳元欽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用1,000 元跟被告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卷二第376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只是拿給我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2 頁),可見其先後證述不一,已有矛盾可疑之處。
又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吳元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6 年5 月14日6 時54分7 秒、同日6 時59分14秒之通話內容分別如下(A 指被告,B 指吳元欽):
「B :男生外套那邊的多少?一件多少?A :你在哪?B :
家裡。A :好,下來。」、「B :你在哪?A :在全家買東西。B :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雖可見吳元欽有詢問毒品價格之用語,惟並未見被告有回答毒品之價格或其他任何與毒品相關之暗語,是本件被告與證人吳元欽見面後,究竟係販賣毒品或無償轉讓,並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2 轉讓禁藥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暨罪名 │主文 │├──┼───────────────────┼────────┼───────────┤│ 1 │許勝家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許勝家轉讓第一級毒品,││ │於106 年4 月10日10時10分前,在其位於新│第8 條第1 項之轉│處有期徒刑柒月。 ││ │北市○○區○○街之住處,將數量約0.1公 │讓第一級毒品罪。│ ││ │克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吳元欽。 │ │ │├──┼───────────────────┼────────┼───────────┤│ 2 │許勝家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藥事法第83條第1 │許勝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4日6 時59分許│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吳元│ │門號000000000││ │欽聯繫,嗣即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 │○號手機壹支沒收。 ││ │便利商店,將數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無償轉讓予吳元欽。 │ │ │├──┼───────────────────┼────────┼───────────┤│ 3 │許勝家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許勝家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意,於106 年5 月8 日16時32分許,以其│第4 條第1 項之販│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佩宇聯繫│賣第一級毒品罪。│門號000000000││ │毒品交易事宜,嗣即前往新北市○○區○○│ │○號手機壹支沒收,未扣││ │街附近,以15,000元之價格,將數量約1錢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之海洛因販賣予黃佩宇。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4 │許勝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許勝家販賣第二級毒品,││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9日23時44分許│第4 條第2 項之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藍秀│賣第二級毒品罪。│案門號00000000││ │卿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即前往新北市○○│ │○○號手機壹支沒收,未○○ ○區○○路○段○○巷○○號附近,以1,000元之價│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格,將數量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藍秀卿。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5 │許勝家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藥事法第83條第1 │許勝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3日20時56分許│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藍秀│ │門號000000000││ │卿聯繫,嗣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 │○號手機壹支沒收。 ││ │000巷00號附近,將數量約0.1公克之甲基安│ │ ││ │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藍秀卿。 │ │ │├──┼───────────────────┼────────┼───────────┤│ 6 │許勝家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藥事法第83條第1 │許勝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4日23時1 分許│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藍秀│ │門號000000000││ │卿聯繫,嗣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 │○號手機壹支沒收。 ││ │000 巷00號附近,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 │命,無償轉讓予藍秀卿。 │ │ │├──┼───────────────────┼────────┼───────────┤│ 7 │許勝家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藥事法第83條第1 │許勝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7日1 時35分許│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藍秀│ │門號000000000││ │卿聯繫,嗣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 │○號手機壹支沒收。 ││ │000巷00號附近,將數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 │ ││ │他命,放置在該處某腳踏車籃子內,以此方│ │ ││ │式無償轉讓予藍秀卿。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