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志恒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志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志恒明知謝長文擔任代表人之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資國際公司)與謝長文均未同意或授權其替中資國際公司更改郵件寄送地址,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下稱中和郵局)外,交付其不知情之配偶林玉珍(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87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中資國際公司印章
1 枚,指示林玉珍以中資國際公司之名義,向中和郵局申請變更該公司之郵件送達地址,林玉珍乃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下稱本案郵件改寄申請書)上,盜蓋「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並填載中資國際公司之原址與新址,用以表示中資國際公司申請將郵件送達地址自原址即新北市○○區○○路○ 號1 樓變更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1 樓,而完成偽造之本案郵件改寄申請書後,持向不知情之中和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資國際公司、謝長文及郵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資國際公司、謝長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沈志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有經過洪勝雄授權的,不是我自己去更改的,因為洪勝雄常常來莒光路5 號,謝長文也有介紹我跟洪勝雄認識,謝長文沒有跟我說過洪勝雄是他的代理人,是洪勝雄告訴我謝長文找不到人,有些謝長文的信件可以交給他,後來洪勝雄有拿謝長文中資及平治公司的大小章,及謝長文與謝長文女朋友的身分證正本,說他有找到謝長文,有些信件可以交給他;當時莒光路3 巷6 號1 樓的房子租約到期,我必須離開那個收信地址,我與洪勝雄討論後,洪勝雄說那就把地址遷到基隆路去,我收到信件後再轉寄給他,我之後收到信件後都有轉寄給洪勝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指示證人林玉珍以中資國際公司之名義
,向中和郵局申請變更該公司之郵件送達地址,並由證人林玉珍在本案郵件改寄申請書上,蓋用「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及填載中資國際公司之原地址與新地址後,持以交付與中和郵局之承辦人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林玉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987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16頁),且有本案郵件改寄申請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謝長文於偵查中證
稱:我沒有委託沈志恒幫我收中資國際公司的信件,之前應該是林玉珍或沈惠芸幫我收中資國際公司或我的信件,再轉交給我,但那僅止於幫我收信,我並沒有授權他們幫我更改中資國際公司的收件地址;我不曾委託洪勝雄幫我處理中資國際公司的事情,或委託洪勝雄幫我去找沈志恒領取我或中資國際公司之信件(見偵卷一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並未授權洪勝雄於103 年11月5 日將本案郵件改寄申請書的郵遞送達地址從中和莒光路的5 號1 樓,變更○○○區○○路○ 段○○號1 樓,當時我人不在臺灣,電話都關機,沒跟洪勝雄聯絡;本件被告在更改上述郵寄地址之前或之後,均未告知過我;我從103 年9 月26日就離開中資國際公司沒再進公司,我知道接下來我要背負龐大的債務;到了10月初我就去上海,跨完年才回來,這期間沈志恒沒有跟我聯絡,都聯絡不上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71 至172 頁、第181 至185 頁)。證人洪勝雄於偵查中亦結稱:我之前不曾代表謝長文去找沈志恒;沈志恒沒跟我提過他要幫中資公司或謝長文更改郵件送達地址之事;我未曾拿平治公司的大小章去找沈志恒,說我可以代表謝長文處理事情;當時我跟沈志恒都在找謝長文,但都找不到,那時沒人找得到謝長文;(我)不可能同意沈志恒替謝長文或中資公司更改郵件收信地址,我沒有這個權利;我只記得我有聽沈志恒說他要搬家,我就請沈志恒如果有收到建築公司相關的郵件,再轉交給我(見偵卷一第66至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在中資國際公司任職,不可能有權代表該公司,謝長文不曾授權我更改中資國際公司的地址,我也未告知沈志恒說我是謝長文的代理人,或代表謝長文去找過沈志恒;沈志恒有轉交過慶烽建設的信件給我,因為我曾跟這家營造公司買房子,但一直無法點交,我想知道後續如何;我沒拿過謝長文或他女朋友的身分證件或是中資公司的大小章去給沈志恒看過,對沈志恒說要將中資國際公司的地址遷到基隆路一事完全不知情,那時慶烽公司好像要回1封信給平治營造公司,我說如果有回的話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193 頁)。互核2 人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證人洪勝雄曾授權其可將中資國際公司之地址遷移至他處乙節,即難逕採為真。況縱證人洪勝雄確有為此等表示,惟證人洪勝雄僅係告訴人謝長文之友人,並未任職於中資國際公司,其何以能代表該公司授權被告更改地址?遑論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證人洪勝雄並未拿中資國際公司之證件、大小章或告訴人謝長文之授權書與其,亦未自稱能代表中資國際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又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謝長文之Line訊息,於103 年10月間即顯示為已讀,被告為何不直接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謝長文確認是否同意變更公司地址(見偵卷二第143 至153 頁)?而係與證人洪勝雄討論後,逕行決定遷移新址?且被告於103 年10月29日即申請遷址前1 週,尚傳送Line訊息告知告訴人謝長文:「預計下週午(應為【五】之誤)後面會撤離,交回房東」(見偵卷二第151 至153 頁),何以其未同時告知中資國際公司搬離新北市○○區○○路○ 號1 樓後將遷往何處?在在悖於常情常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㈢再參酌被告自承因103 年9 月底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平治公司,告訴人謝長文與其女友游椏淇分別係該公司之監察人與董事長,見他卷四第27頁)跳票後,告訴人謝長文即長期避不見面,被告因其家族所經營之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源公司)借用中資國際公司之名義登記,而遭第三人任意取償,希望告訴人謝長文出面解決上開情事,惟均未能順利聯繫等語(見偵卷二第127 頁);復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謝長文之手機簡訊內容:「我弟弟被人押住,我太太剛才被債主甩一巴掌…你們現在到底是怎樣?我恨死你們這種處理事情的態度!」(103 年9 月30日下午8 時26分)、「謝董(即告訴人謝長文)對方現在叫警察及拖板車要載東西了!!那是我沈家的財產啊!!你出來說句話啊?!賴泰文也來質問我,我怎知道你是怎麼跟順昌講的?!」(103年9 月30日下午8 時54分)、「剛才跟順昌圍工地的人通過電話了,他請你出來談,現在已載了3 台板車走了,持續載中…我們全家心都碎了」(103 年9 月30日下午11時53分)、「順昌逼我交出不足的機具?什麼叫不足?要怎樣才足?你出來講啊?我怎知道你是怎麼跟人家講的?料場的東西都是中資的?跟同行借的也都拍照,賣給順昌?」(103 年10月3 日下午3 時39分)、「我們不只東西全沒了,現在全家還要背上侵占、竊盜官司?!黑白兩道夾擊,你們快出來面對!」(103 年10月3 日下午3 時40分),及於103 年10月
1 日前某日傳送予告訴人謝長文之Line訊息:「不要再把莫名其妙的罪名安在沈惠芸(即被告之胞妹)身上了!已經為平治謝董你賣命了,現在○○(因翻拍照片此部分反光,致無法辨認字跡)你欠他一個公道才對!我們全家不容許你們這樣誤解他!拼了我這○(字跡無法辨認)條命!我也要維護她!」、「離譜!過份!再留在這,真的沒有任何意義了!」、「要找人出氣,對象請搞對!別找我們!拜託~」、「跟在你身邊,還要幫你找那麼多錢?現在也都完了,你們還要這樣對待她及質疑我們?這是什麼道理?!現在基隆○電話,債主熱鬧滾滾,這公平嗎?我恨死這一切了!謝董!不用找任何人!就找我吧!我不會讓她及我太太淌這趟混水,夠了!」(見偵卷二第129 至131 頁、第140 至141 頁),足見被告由於告訴人謝長文自103 年9 月底後,因債務問題避不見面,致債權人轉向被告及其家人求償,並取走被告認係屬其家族所有之財產抵債,甚至使被告家族背負竊盜、侵占之指控,而對告訴人謝長文感到極度怨恨及不滿,且被告於103 年11月5 日指示林玉珍更改中資國際公司之地址後,旋於103 年12月29日由被告之胞弟沈延諭以林玉珍之名義向本院對告訴人中資國際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278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嗣經轉送至被告申請變更之中資國際公司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而該址彼時又為被告家族之人居住使用中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以中資國際公司登記負責人謝長文之名義簽發之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800 萬元之本票1 紙、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78 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2339號卷【下稱他卷四】第6 至14頁),並經證人沈延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51頁反面至52頁),顯見被告於申請變更中資國際公司之地址時,與告訴人謝長文間係處於緊張對立之關係,衡諸常情,告訴人謝長文豈有可能於此非常時刻,猶特意透過證人洪勝雄授權被告將中資國際公司之地址遷至被告家人所居住之上揭基隆路新址?而使其應收受送達之文件均落入被告及其家人之手?益徵告訴人謝長文指述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變更中資國際公司之地址乙節,應屬實在。
㈣至證人連奕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謝長文是在103 年9 月
後就聯絡不到人,因為我的辦公傢俱跟一些輸圖資料都還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到最後一天,沈志恒通知我去搬東西,我有問文件這麼多,是要交給誰,在場有個仲介也有問信要交給何人,沈志恒就說全部要交給洪先生,當時洪勝雄不在場;至於謝長文有無請沈志恒改地址這件事我不曉得,但是當初我在謝長文那邊時,所有書類文件幾乎都是沈家幫忙處理,甚至有一些章都是委託他們去蓋的;到
9 月30日找不到謝長文的人後,最後窗口聯絡都是洪先生,有人在講說要聯絡謝長文,就是要聯絡他(即證人洪勝雄),我也問過洪先生能否聯絡到謝長文,洪先生說他聯絡謝長文,謝長文也不一定會回;洪勝雄沒跟我講過關於謝長文的信都要交給他;103 年9 月間謝長文聯絡不到後,洪勝雄請板橋農會理事長找建設公司的人去談,因為大家都知道中資跟平治都是謝長文在經營的,當初是在講慶烽的事,就沒有刻意去提到中資的什麼事,但是洪先生有說謝長文的事情現在他在處理,至於謝長文授權他什麼部分,內容我就不清楚,當時他為了取信於我們,把謝長文及游椏淇的身分證、大小章拿出來讓我們看,我沒有看大小章是中資還是平治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6 至212 頁)。另被告與告訴人謝長文
103 年10月29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固提及:「有許多您的信件,已轉交給洪先生」,且顯示為已讀(見偵卷二第151 至
153 頁)。惟查,依證人連奕翔前述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其曾聽聞被告表示要將告訴人謝長文之信件交由證人洪勝雄轉交,不足證明告訴人謝長文確有授權證人洪勝雄將中資國際公司之地址遷至他處,及證人洪勝雄曾表示其可代表告訴人謝長文授權或同意被告遷址。又縱令證人洪勝雄有權代告訴人謝長文收受信件,然此與證人洪勝雄就遷址一事有無獲告訴人謝長文之授權,係屬二事,自無從以告訴人謝長文知悉證人洪勝雄有為其收受信件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遽認告訴人謝長文有授權證人洪勝雄處理遷址一事。從而,前述證言及對話紀錄,均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概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
有違,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玉珍實施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盜蓋告訴人中資國際公司印文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中資國際公司及謝長文不曾同意或授權其替中資國際公司更改郵件寄送地址,竟於前述時地,在本案郵件改寄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謝長文之署名後,持以向中和郵局行使等語。惟查,被告及證人林玉珍均否認本案郵件改寄申請書上「謝長文」之簽名係其等所為(見偵卷一第15頁,偵卷二第69頁,本院卷二第49頁),且郵局辦理郵件改投改寄程序,係由申請人(公司、機關)繕具申請書向「原地址郵局」申辦,原地址郵局再將申請書寄交「新地址郵局」辦理查證,經查證屬實無訛後,即將郵件轉新址投遞。爰此,案關申請書係收件公司以書面郵寄本轄中和郵局申辦,嗣臺北郵局指派郵務稽查向新地址所屬「漢聲大廈管理委員會」查證,確認申辦公司已遷移該址,再將郵件改寄新址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5 年12月5 日板郵字第1051000172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60頁)。再觀諸本案郵件改寄申請書上確蓋有「查證屬實無訛」、「稽查、台北121 」之章,及新地址旁蓋有「漢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收訖章,且該「謝長文」之簽名並非書寫在「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旁,而係位於申請書之右下角(見偵卷二第28頁),若被告或證人林玉珍欲以「謝長文」之署押表彰謝長文代表中資國際公司申請改址,理應會簽署在中資國際公司之印文旁。是客觀上無法排除其上「謝長文」之印文及「平治營造」、「中資國際」等字跡係郵務稽查人員向新地址所屬之「漢聲大廈管理委員會」進行查證時所註記與新地址相關資料之可能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述告訴人謝長文之簽名確為被告親自或指示他人所偽造,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偽造署押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
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1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利用不知情之林玉珍在本案郵件改寄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中資國際公司之印文1 枚及填寫該公司之原址與新址,而完成偽造之申請書,並持以向中和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不惟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生損害於郵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真切之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㈣本件被告盜蓋之「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文1 枚,因無
證據證明其所由生之印章係屬偽造,自無從認定該等印文並非真正;至偽造之本案郵件改寄申請書,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其既已提出於中和郵局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楊筑婷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