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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新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0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59、14044號、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新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及HTC E9+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判決所載,另有補充判決之必要,說明如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本次刑法修正,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則上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特別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業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修正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而修正後業經將該條項之規定刪除,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而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漏未判決,應屬補充判決之問題。

三、又按修正後沒收新制,就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認為符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其目的在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之所得財物。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因自首、自白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並無排斥關係而應併予適用,不容混淆。是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查被告陳國新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6日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1年10月,均褫奪公權3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褫奪公權3年,於110年7月21日確定。惟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八㈠㈡㈢雖分別略載被告「於103年4月某日…提供品牌HTC、型號Desire700之手機資訊予江奕閬…江奕閬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月下旬某日,交付HTC牌、型號Desire700之手機1支予陳國新收受」、「於104年11月間某日,提供品牌APPLE、型號IPHONE6 128G之手機資訊予江奕閬…江奕閬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月下旬某日交付APPLE牌、型號IPHONE6 128G之手機1支予陳國新收受。」、「於105年1月21日許,提供品牌HTC、型號E9+之手機資訊予江奕閬…江奕閬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月下旬某日,交付HTC牌、型號E9之手機1支予陳國新收受。」等語。理由欄並載明「被告陳國新就事實欄八㈠、㈢部分均於偵查中自白;事實欄八㈡部分於偵查中自首,且被告陳國新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偵5659卷三第469頁)、扣案之HTC E9+手機1支扣案可查,爰均依上揭規定【按即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事實欄八㈡部分,認不應免除其刑)」等語,且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2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見偵5659卷三第469、577至578頁)在卷可稽。惟本案判決主文關於被告陳國新之部分,則漏未就被告陳國新於106年8月18日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34,500元及由被告陳國新之妻譚靜琦於106年9月18日調詢中代被告陳國新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HTC E9+手機1支併予宣告沒收,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作業方便,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育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