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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玉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林玉華、林廷昭、林珍羽、林金田均為林仁定(歿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之子女。緣林玉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仁定之同意,於102年3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林仁定之名義書寫內容為「本人林仁定所有不動產皆由次女林玉華繼承,其他子女不得異議」之紙張,用以表示林仁定欲於死後將遺產全數交由林玉華繼承之意思,而偽造遺囑1紙,並於不詳時、地囑託不知情之林珍羽轉交給林金田,使林金田得知上開遺囑內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廷昭、林珍羽及林金田繼承林仁定遺產之權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玉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伊在跟林仁定聊天的過程寫下來,伊跟林仁定說全部的財產給林廷昭,林仁定說為何要給林廷昭,因為不知道全部價值多少,所以伊才寫下遺囑,意思是林仁定委託伊處理其跟林廷昭的債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第60頁)。

經查:

(1)被告、林廷昭、林珍羽及告訴人林金田均係林仁定之子女一節,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2年3月14日的印鑑證明是林仁定自己申請,林仁定跟伊、林廷昭一起到板橋戶政事務所,林仁定當時只是要坐輪椅,但是意識清楚;遺囑是在安養院跟林仁定聊天時,伊寫下來的,大約是林仁定中風半年之後,也就是102年3月辦理印鑑證明前時所寫等語(見偵續卷第136頁正面、第137頁正面),復有內容為「本人林仁定所有不動產皆由次女林玉華繼承,其他子女不得異議」之紙張及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2年3月14日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偵續卷第104頁),可徵被告係於102年3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書寫內容為「本人林仁定所有不動產皆由次女林玉華繼承,其他子女不得異議」之紙條而完成遺囑1紙一情屬實。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很確定伊有把遺囑交給林珍羽,林珍羽再交給林金田;伊將遺囑交給林珍羽,就是要讓兄弟姊妹知道,伊有請林珍羽把遺囑交給林金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第59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遺囑是在102年3月拿到,是手寫的正本,是林珍羽拿給伊的,她說這是被告的意思,要讓我們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續卷第137頁背面)相符,可見被告於不詳時、地囑託不知情之林珍羽轉交給林金田,使林金田得知有上開遺囑內容而行使一情為真。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跟父親聊天時寫下上開遺囑,伊父親沒有叫伊寫下上開遺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可知被告並無徵得林仁定同意而擅自寫下上開遺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惟觀之遺囑內容之文義,可知該遺囑係稱林仁定要將其所有財產在其死後全部交給被告繼承,此與林仁定委託被告處理林仁定與林廷昭間之債務顯無關聯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答非所問而供稱:林仁定沒有現金,其他人在上班,沒有時間探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倘若被告所述林仁定委託其處理一節屬實,其為何沒有當下徵求林仁定之同意後再寫下遺囑或者是在寫下後詢問林仁定之意見,並請林仁定在上開遺囑簽名或蓋章,以示上開遺囑內容確為林仁定之真意,且同意被告寫下上開遺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2)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所謂名義人,並非指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之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人;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推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即為文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而就偽造或變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觀之,此之文書乃係以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為思想內容者為限,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固不與焉,但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查上開遺囑係寫在紙條上而已具備「有體性」、「持續性」,復觀諸遺囑內容為「本人林仁定所有不動產皆由次女林玉華繼承,其他子女不得異議」,是該遺囑不僅具備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且具有證明林仁定遺產繼承法律關係重要事實之「證明性」功能無誤,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上開遺囑交給林珍羽是要處理林仁定與林廷昭之間的債務,要讓兄弟姊妹都知道等語,復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遺囑是102年3月拿到,是手寫的正本,是林珍羽拿給伊的,她說這是被告的意思,要讓我們知道這件事,但是我們覺得應該是她自己偽造的等語,均如前述,是因告訴人已能辨別係林仁定書寫上開遺囑,縱上開遺囑上未書寫林仁定姓名,仍無礙於其作成名義人係林仁定之認定,而上開紙條並非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可見上開遺囑具有「名義性」無訛,則上開遺囑既具有「有體性」、「持續性」、「名義性」、「文字或符號性」及「證明性」等功能,揆諸上開說明,堪認上開遺囑為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稱之文書無疑。

(3)依上各節,被告係未徵得林仁定同意而於前揭時、地書寫上開遺囑,再於不詳時、地囑託林珍羽轉交給林金田,使林金田得知有上開遺囑內容而行使一情,洵堪認定。

2.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未徵得林仁定之同意,而擅自書寫上開遺囑,是其所為自屬冒用林仁定名義偽造上開遺囑,且足生損害於林廷昭、林珍羽及告訴人繼承林仁定遺產之權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林珍羽將上開遺囑轉交給告訴人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得林仁定之同意而偽造上開遺囑,並囑託不知情之林珍羽轉交給告訴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廷昭、林珍羽及告訴人繼承林仁定遺產之權利,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空言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未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其已婚生有子女(均已成年,無須其扶養)、目前與其配偶同住之家庭環境、現經營機車行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參諸上開規定,本案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按行為人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茲上開遺囑雖屬被告所製作並為供其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核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依照上開判例意旨,乃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不法取得林仁定之財產,明知林仁定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原有土地權狀),均交由告訴人保管而未遺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林仁定」名義之印章,再於102年3月20日,未經林仁定同意擅自以林仁定代理人之身分,前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所),以原有土地權狀滅失為由,填具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切結書,向大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土地權狀,使該管公務員將原有土地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審查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業已載明被告於102年3月20日,未經林仁定同意擅自以林仁定代理人之身分,前往大林地政事務所,以原有土地權狀滅失為由,填具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切結書,向大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之情事,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據起訴,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審理範圍包括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是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已獲保障,自不因起訴書漏載法條,而影響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林金田於偵訊時之證述;(三)證人林廷昭於偵訊時之證詞;(四)大林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6日嘉林地登字第1020002001號函、同所106年6月13日嘉林地登字第1060004085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略辯稱:伊否認犯罪,當時係因找不到權狀,才在父親授權下,與林廷昭到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3月20日,偕同林廷昭前往大林地政事務所以林仁定代理人之身分檢附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於102年3月14日核給之林仁定印鑑證明、林仁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原有土地權狀於102年3月20日遺失為由,書立所有權狀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所有下列不動產(即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因於民國102年3月20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並切結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之事項,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經大林地政事務所於同日10時45分許以林地字第17080號收件受理被告所提出之書狀補給之申請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155條規定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自102年3月25日起至102年4月24日止),而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之102年4月10日提出聲明異議申請書,其上記載「父親林仁定之土地所有權狀(共4筆),全部地號如102年3月25日(林地字第17080號)公告內容所示。全部土地所有權狀(共4張),皆委由我(林金田)代為保管並未遺失(隨申請書附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4張,請鑒核)。因原申請人係竊取父親林仁定之證件,偽造文書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故請求撤銷原申請案」),並提出原有土地權狀4張,大林地政事務所審核原有土地權狀並未遺失無誤後,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2年4月15日以林地登駁字第35號駁回被告書狀補給之申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背面),並據證人林廷昭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2頁),復有大林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6日嘉林地登字第1020002001號函、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3日嘉林地登字第1060004085號函檢附之102年3月20日林地字第170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2年3月14日印鑑證明、林仁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2年4月10日聲明異議申請書、告訴人及林仁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9日嘉林地登字第1070004477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頁,偵續卷第100頁至第112頁,本院訴字卷第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林仁定與林廷昭有債權債務關係,林仁定積欠林廷昭280萬元,為了想清償債務,想把本案土地過戶給林廷昭當作清償債務,林仁定請伊回去他的住處找原有土地權狀,但沒有找到,伊才跟林廷昭一起到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而證人林廷昭於偵訊時證稱:伊確實有跟被告前往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發,因為林仁定生前欠伊280萬元,他打算把土地重新設定抵押權給伊,林仁定當時在安養院有交代被告回家找原有土地權狀,但被告沒有找到,林仁定才授權給我們去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是林仁定去申請的;伊有載林仁定一起去戶政申請印鑑證明,承辦員出來到車子那裡問林仁定,並給林仁定簽名,那時伊跟林仁定講再幾個月15年抵押權要到期了,沒重新設定不行,林仁定就跟我們一起去板橋海山分局旁邊的戶政申請印鑑證明,林仁定的文件都是被告在辦理等語(見偵卷第72頁,偵續卷第153頁正、背面),是證人林廷昭亦證稱就當初林仁定有意以本案土地所有權作為清償積欠其280萬元債務之方式,但因被告未找到原有土地權狀,才委託被告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復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將原有土地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一事告知被告、林廷昭及林珍羽,而被告、林廷昭於102年3月20日前後並未向伊詢問原有土地權狀放置在何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第5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並不知道原有土地權狀係由被告保管一事(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則被告稱其不知原有土地權狀係由被告保管,復因至林仁定住處遍尋不著原有土地權狀,故在徵得林仁定同意後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一節,即非無稽;再林仁定於102年間意識清楚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卷(見偵續卷第137頁正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人林珍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續卷第137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50頁),是林仁定於102年間應存有是否要以本案土地所有權清償其債務之決斷能力,而林仁定曾向林廷昭借款280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廷昭,嗣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280萬元及衍生之法定利息2,123,333元、林廷昭支付予宋昆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費用22,500元及下列土地買賣所生之應完納稅賦,乃於102年6月14日委由告訴人為其代理人以5,795,833元之價格出賣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予林廷昭一情,業據證人林廷昭、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152頁正、背面、第136頁正、背面),並有102年6月14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亦稱債務清償契約書)在卷可考,足徵林仁定確曾積欠林廷昭之借款債務280萬元及衍生債務,且其於102年間亦確有意以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予林廷昭作為清償其積欠林廷昭之上開債務之方式。綜合上述各節,被告上開供稱,難謂全然無據,則被告是否未獲林仁定之同意而擅以林仁定代理人之身分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切結書,並向大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即非無疑。至卷內固有寄件人為林仁定、收件人為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1份,其上記載「台端為謀奪本人財產,明知本人座落於嘉義縣○○鄉○○○段等四筆土地之權利書狀並未遺失,竟私下竊取本人已登記之印鑑章,及身分證明文件,偽造文書向不知情之戶政機關申領本人之印鑑證明,用以向大林地政事務所謊報上揭權利書狀遺失,而申請權利補給登記一節,末後雖經本人囑託權狀保管人林金田提出異議,故未得逞,然已嚴重侵害本人權益」,以證明林仁定並未委託被告以林仁定代理人名義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存證信函上面的字都是伊自己打的,內容是伊跟林仁定談的,然後就寄出,上面林仁定的印文是伊蓋的,被告跟林廷昭都知道林仁定認同存證信函的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是該存證信函之內容、林仁定印文既然是由告訴人撰打、蓋印而成,且被告及證人林廷昭均未供稱林仁定授意告訴人撰打上開存證信函,是上開存證信函是否確係林仁定授意告訴人撰打而成,即屬有疑,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要旨)。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知悉,申請人主張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有滅失情形,凡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該公告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逕予採信,自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而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申請,既尚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或其他私人,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應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足見該公告僅係將被告主張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依法申請補發之事項公告週知,使權利關係人知悉後得以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公告之承辦公務員尚未採信被告所為上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主張,亦未為任何不實事項之登載,自不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及其他私人,揆諸上揭說明,應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要旨)。

又書狀補給登記之公告程序僅為登記前之行政程序,查「書狀補給登記」之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1.收件、2.計收規費、3.審查、4.公告、5.登簿、6.繕發書狀、7.異動整理、

8.歸檔,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定有明文,故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對於遺失補發有異議者,應在公告期間,提出有關確實證明文件,向該所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登記補給之。易言之,公告僅係為補給登記前之行政程序,並非登記之本身,且尚未發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查被告雖於前揭時間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遺失為由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大林地政事務所進行收件及公告之程序,惟尚未為登簿之任何不實記載前,業因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並提出原有土地權狀正本,大林地政事務所因而駁回被告書狀補給之申請,顯見被告上開所為之書狀補發申請行為,並未使大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而為不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核與刑法第214條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公告」與「書狀補給登記」程序不同,公告僅為補給登記前之行政程序,並非登記之本身,且公告程序僅在於使權利關係人,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況被告不知原有土地權狀係由被告保管一事,已如前述,自無明知原有土地權狀均交由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依上所述,大林地政事務所受理被告之權狀補給申請而為公告之程序一情,固然屬實,惟該公告本身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且被告亦不具有明知不實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所為仍與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有間,自不能僅以大林地政事務所受理被告之權狀補給申請而為公告之程序,即認為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卷內並無足夠證據可供證明被告並未得到林仁定之同意而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並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又被告申請補發之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究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