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層共 同選任辯護人 孫誠偉律師
周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層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金層明知許吳來春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22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登記之鐵皮屋(面積119.8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係他人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物,竟基於毀壞建築物之犯意,於未得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許吳來春同意之情況下,於民國105年8、9月間,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將上開鐵皮屋拆除毀壞而夷為平地,致令不堪用。
嗣經許吳來春發覺上情,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吳來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因心靈創傷不願再次回想說明)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即告訴人許吳來春、告訴代理人許德安、證人廖秋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其在本院審判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內容相符,被告林金層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其他陳述替代,應認上開陳述不具「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與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不合,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等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8、9月間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建築物拆除毀壞致另不堪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系爭鐵皮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許金鐘所有,依照許金鐘與被告103年3月4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7條之流抵約定,許金鐘未按期支付利息累計達3個月,被告取得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有拆除鐵皮屋之權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22土地所有權原係告訴人許吳來春之夫許金鐘所有,嗣於103年9月17日移轉與被告林金層;其上面積119.8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告訴人許吳來春取得,而於105年8、9月間由被告林金層雇工將上開鐵皮屋拆除毀壞而夷為平地等事實,除據告訴人許吳來春、證人許德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6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64053430號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告訴人財產所得資料各1份及新北市○○區○○○○段○號、22地號土地上建築物於拆毀後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530號偵查卷第6頁、第18頁、第21頁、第55頁、第60頁、第61頁第76頁、第79頁,本院卷第
171 -177頁)。
(二)被告固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民法第873條之1定有明文。民法修正前關於流抵約款禁止之規定,雖已於96年修正為流抵約款有效,惟係採登記對抗主義,且於當事人間僅有債權效力,即於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債權果未受清償時,依流抵約款抵押物亦非當然移轉抵押權人所有,僅係由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易言之,依現行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流抵約款固屬有效,惟仍須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始得由債權人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為要件,且僅具債權效力之性質,債權人並非即逕自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蓋探求流抵約定當事人間之真意,應係以抵押標的物之所有權價值擔保債務之清償,而非以取得擔保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目的,故性質上為擔保權,故受此流抵約款拘束之效果,僅債權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負有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抵押權人之義務而已,與抵押權人如何實際取得該抵押物所有權無涉,亦不因之改變抵押權人需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規範效果(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
本件被告與林金鐘於103年3月4日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固屬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之流抵約款。然於契約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該權利僅具有債權效力,被告並非逕自取得系爭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需待債務人許金鐘將上開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被告,被告始取得該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此觀上開借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乙方需提供前開不動產上地上物之租賃契約及房屋稅單予甲方亦可得知(見106年度偵字第530號卷第91頁)。而證人許德安亦證稱其父許德安並未將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並稱「證人廖秋銘到我家要拿新台幣(下同)250萬要買,就是要買鐵皮屋,如果說鐵皮屋是林金層的,他為何還要拿錢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復稱其母即告訴人許吳來春亦未將鐵皮屋之處分權讓與被告,「他們叫人去家裡就是說要用錢買鐵皮屋,我們不賣」等語。再參以告訴人許吳來春於警詢中亦稱「我全部的家產都在房子內,很多古董,損失估計快1千萬」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8421號偵查卷第8頁),證人許德安亦曾提出鐵皮屋內放置物品之照片2張(見106年度偵字第530號偵查卷、第77、78頁),被告亦稱「鐵皮屋內那些物品被拆除的人當垃圾丟掉了」等語(見106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偵查卷第37頁),姑不論鐵皮屋內物品是否價值1千萬元,或不值錢,然亦可得知告訴人並未將該鐵皮屋騰空搬遷,而交予被告,否則事後何須對鐵皮屋內遺留物品之價值再行爭執;又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103年11月30日出具之授權書,提及「授權人許德安同意將名下坐落於新北○○○區○○○○段6、22地號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區○○路○段○○巷○○弄○○號)全權授權予蔡文生辦理買賣事宜,授權內容如下:一、本授權書標示之地上物願以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出售」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5頁),顯見被告依該借款契約書並未取得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否則何需再令許金鐘提供房屋稅單,或另行授權他人洽談地上物之出售事宜。足認被告確實知悉上開鐵皮屋建築物係他人擁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其於拆除上開建物前,自應徵得「屋主」之同意,然被告在未能徵得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之情況下,即逕行拆除上開建物,被告所為自係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已堪認定。
(三)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問:你有無要向告訴代理人購買鐵皮屋之事實?)有,事後土地過戶後,我才發現地上物被告(按應係告訴人)有設籍在該處,借款時許德安都沒有告訴我此部分,我於103年11月向他購買鐵皮屋,但他開價500萬元,所以我沒有跟他買(庭呈授權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8頁),復稱「(問:為何沒有事先通知告訴人,就把鐵皮屋拆除?屋內所有物品都在何處?)這點我知道我做錯了,....我承認我情緒不穩,且那時又是颱風季節,鐵皮屋內那些物品被拆除的人當垃圾丟掉了。我承認有毀損告訴人的物品,我認罪。」等語(見106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偵查卷第37頁),顯見被告實亦明知上開建築物與土地之權利人並不相同,該建築物並不在土地移轉效力所及之範圍,被告並無權依該借款契約書而拆除上開建物,則被告即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四)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上開建物應非屬刑法上之建築物,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等語。然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5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參卷附上開建物於105年12月9日經拆除前之外觀照片(見106偵字第530號卷第100-103頁),可見上開建物於斯時係有屋頂,四周有以鐵皮建造之牆壁,足蔽風雨,且有窗有門可以出入,並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顯然符合上開判例意旨所稱「建築物」之定義。辯護人雖指出上開建物上方之屋頂有部分破損之情況,而認上開建物不宜人居等語,然自現場照片觀之,上開建物上方屋頂破損之面積占整棟鐵皮屋之比例尚微,並未使整棟房屋失其房屋之外觀,上開建物自外觀觀察仍屬有頂有牆,且一般人仍稱之為「房屋」,再佐以上開建物於105年間仍登記有房屋稅籍資料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106偵字第530號卷第6頁),應認上開建物屬刑法所稱之「建築物」無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蓋無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依民法第758 條以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僅能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本質上與移轉所有權之效果相同,從而,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屬刑法第353 條第1項立法所保護之對象,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所指之他人建築物,自應包括他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築物在內。再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稱毀壞他人建築物者,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而言,毀壞建築物不以夷為平地為必要,苟因毀壞行為而致建築物全部或一部之效力已喪失者,即為本罪之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拆除上開建物,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建物為他人擁有事實上處分權者,不思依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竟狹其經濟上優勢,趁被害人不知情情況下,逕行僱工拆除上開建物,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因與告訴人間和解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狀,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重),兼衡被告所拆毀之上開建物現值約54,7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106偵字第530號卷第6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