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翰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律師被 告 楊郁臻(原名楊雅婷)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詹以勤律師被 告 劉思亭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被 告 張薾云(原名張方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洪志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87號、第35395號、第3670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陳柏翰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
年。未扣案之偽造「陳建勳」印章壹個、如附表一編號一「沒收範圍」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為「陳建勳」部分之本票均沒收。
㈡楊郁臻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劉思亭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張啓瑞」印章壹個、如附表二編號一「沒收範圍」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為「張啓瑞」部分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張薾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未扣案
之偽造「張啓瑞」印章壹個、如附表二編號一「沒收範圍」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為「張啓瑞」部分之本票均沒收。
㈤洪志偉無罪。
事 實
一、陳柏翰於民國104年間,因有資金需求,透過友人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金先生」之成年男子,並接受「金先生」之建議,以假借購買中古汽車之方式,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申辦貸款以獲取資金,陳柏翰、「金先生」及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金先生」先行建議陳柏翰提供其父親陳建勳之身分證件,陳柏翰允諾後即提供其不知情之父親陳建勳所有國民身分證影本予「金先生」,以為申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型式:JEANKR,西元2011年出廠)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與陳柏翰聯繫,指導應如何應對合迪公司之照會電話,另由「金先生」或其他第三人佯裝陳建勳,經不知情之合迪公司員工於104年4月29日14時許分別向陳柏翰及佯裝為陳建勳之人電話照會而准予貸款後,「金先生」再與陳柏翰相約於104年5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不知情之廖振瑋所經營之○○通訊行內,由陳柏翰在其向合迪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及蓋章後交還「金先生」,之後再由「金先生」或該不詳成年女子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接續偽造「陳建勳」簽名共3枚,以及在「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接續偽造「陳威宇」簽名,另指示不知情之人偽刻陳建勳之印章,再於前揭偽造「陳建勳」簽名之後接續蓋印而偽造「陳建勳」之印文共3枚,用以表示陳建勳願擔任陳柏翰前揭對合迪公司所承辦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陳柏翰共同簽立該本票,並授權合迪公司得填寫本票之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而行使票據上權利,且本件汽車貸款係陳威宇親自與借款人陳柏翰、連帶保證人陳建勳辦理對保等不實事項。前揭文件嗣由該「金先生」或其所委託之人交付合迪公司之行銷商龍堤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於105年8月9日解散,下稱龍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詩帆(所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由本院發布通緝中,另行審結,以下同)轉交合迪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合迪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誤認陳威宇本人確有親自與借款人陳柏翰、連帶保證人陳建勳之本人進行對保,且陳建勳願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簽署相關文件及本票等情,因而陷於錯誤,遂核撥新臺幣(下同)66萬元貸款,且同意陳柏翰自104年6月7日至109年5月7日止,每月1期,每期支付合迪公司1萬5,708元,共計60期,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勳及合迪公司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嗣「金先生」僅交付上開款項中之10萬元予陳柏翰,而陳建勳知悉上情後,乃對合迪公司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二、楊郁臻為龍堤公司員工,並受周詩帆之管理、監督,渠等承包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之行銷業務,因承辦不知情之高梵甄(另案由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福斯,型式:GOLF 1.9 TDI)而向合迪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之案件,周詩帆、楊郁臻均明知楊郁臻並無為合迪公司代行簽約對保權,此間楊郁臻逕行相約高梵甄於104年5月7日至新北市板橋區、樹林區交界處之某統一超商內對保,詎周詩帆及楊郁臻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仍由周詩帆指示楊郁臻對借款人高梵甄進行對保,並由高梵甄於「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債務人」欄簽署其姓名後,由楊郁臻收回並交付周詩帆,再由周詩帆或指示不詳之人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書寫「陳威宇」之簽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由陳威宇(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親自與借款人高梵甄、連帶保證人翁愛姣(即高梵甄之母)辦理對保,足以生損害於合迪公司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其後周詩帆再將前揭不實之貸款文件(包括偽造翁愛姣簽章之本票)交付合迪公司以行使之,合迪公司因而撥款27萬元至指定帳戶,並同意高梵甄自104年6月11日至108年5月11日止,每月1期,每期支付7,533元,共計48期,然高梵甄迄未取得任何貸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三、劉思亭亦為龍堤公司員工,並受周詩帆之管理、監督,渠等承包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之行銷業務,劉思亭另受合迪公司之委任,得為合迪公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代行簽約對保事宜,即擔任合迪公司之汽車分期貸款之對保人,負責於對保時,先核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認為當事人本人及其行為能力與意識狀態,並確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填寫相關簽約文件及簽章,且應在有關文件對保人欄内簽章,註明對保日期及地點,另應確實完成車輛(擔保品)之勘估,始得將完成對保之相關貸款文件送至合迪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為從事合迪公司代行簽約對保業務之人,竟為以下犯行:
㈠劉思亭因承辦蔡忠霖(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業經檢
察官以被告蔡忠霖前經判決確定而撤回起訴,見卷E第191至194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17日新北檢兆政107聲撤12字第39122號函附之撤回起訴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而向合迪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之案件,明知其未實際前往與債務人蔡智雄(蔡忠霖之父)、連帶保證人蔡忠霖及林素蘭(蔡忠霖之母)辦理對保並由其等親自簽名,亦未實際勘估該車以確認車況,竟與周詩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委由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逕與蔡忠霖一人對保後收回,劉思亭再於104年9月18日,在龍堤公司之辦公室內,接續於「債權讓與同意書」(其上已有偽造之債務人蔡智雄簽名及印文、連帶保證人蔡忠霖簽名及印文及偽造之林素蘭簽名及印文)上「對保人」欄及「車況確認單」上「立書人」欄內簽署其姓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劉思亭親自與借款人蔡智雄、連帶保證人蔡忠霖及林素蘭辦理對保,並有確實勘估供擔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合迪公司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其後再轉由周詩帆將其所收取之前揭登載不實貸款文件及偽造「蔡智雄」、「林素蘭」簽名及印文於其上之本票交付合迪公司以行使之,合迪公司並撥款46萬元至指定帳戶,並同意蔡智雄自104年10月22日至108年9月22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2,834元,共48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㈡張薾云於104年1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於網際網路上尋得貸
款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而與劉思亭(暱稱「金小姐」)聯繫,之後又翻拍其父張啓瑞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面再以LINE傳送予劉思亭,劉思亭復建議以假借購買中古汽車之方式向金融機構貸款以獲得資金,經張薾云允諾後,張薾云及劉思亭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遂以不知情之張啓瑞擔任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之連帶保證人,向合迪公司申辦汽車分期貸款,而劉思亭明知張啓瑞並未同意擔任張薾云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仍逕與張薾云一人相約於104年12月2日,在龍堤公司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之辦公室內進行對保,此間張薾云先依劉思亭指示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簽署其本人姓名,並由劉思亭當場指示張薾云在其向合迪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接續偽造「張啓瑞」簽名共3枚,劉思亭另指示不知情之人偽刻張啓瑞之印章,再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他人在於前揭偽造「張啓瑞」簽名之後接續蓋印而偽造「張啓瑞」之印文共3枚,用以表示張啓瑞願擔任張薾云前揭對合迪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張薾云共同簽立本票等不實事項,並授權合迪公司得填寫本票之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而行使票據上權利。上述過程中劉思亭既明知其未向張啓瑞親自辦理對保,並由張啓瑞親自簽名,亦未實際勘估該車以確認車況,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及「車況確認單」上「立書人」欄內簽署其本人姓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劉思亭親自前往與連帶保證人張啓瑞辦理對保,並有確實勘估供擔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合迪公司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劉思亭嗣將上開貸款文件交付周詩帆,由周詩帆轉交付合迪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致合迪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誤認劉思亭確有親自與連帶保證人張啓瑞之本人進行對保,且張啓瑞願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發票人並簽署相關文件及本票等不實事項,因而陷於錯誤,遂核撥45萬元貸款,且同意張薾云自105年1月7日至109年12月7日止,每月1期,每期支付合迪公司1萬0,710元,共計48期,足以生損害於張啓瑞及合迪公司對於貸款核貸審核之正確性,嗣張薾云僅取得上開款項中之7萬9,000元,被告劉思亭則獲得對保獎金1,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四、案經合迪公司及張啓瑞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楊郁臻部分:
⒈證人高梵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屬於被告楊郁臻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再經被告楊郁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見卷E第301頁),依上開規定,證人高梵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楊郁臻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楊郁臻爭執證人高梵甄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高梵甄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其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卷A第200至203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陳述之自由性,故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楊郁臻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且,證人高梵甄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賦予被告楊郁臻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前開證人高梵甄之偵查中筆錄又已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見卷G第494頁),已經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是證人高梵甄先前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楊郁臻及辯護人主張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㈡被告劉思亭部分:
⒈共同被告蔡忠霖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屬於被告劉思亭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第159 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且經被告劉思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見卷E第383、387頁),依上開規定,共同被告蔡忠霖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劉思亭而言,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劉思亭爭執共同被告蔡忠霖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共同被告蔡忠霖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其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卷A第77至79、81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陳述之自由性,故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劉思亭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且,共同被告蔡忠霖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已賦予被告劉思亭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前開共同被告蔡忠霖之偵查中筆錄又已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見卷H第31頁),已經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是共同被告蔡忠霖之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劉思亭及辯護人主張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亦非可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陳柏翰、劉思亭及張薾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陳柏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卷E第176頁);被告楊郁臻及其辯護人就被告周詩帆、證人陳威宇、被害人翁愛姣於偵查中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卷E第301頁);被告劉思亭及其辯護人就被告周詩帆、被害人蔡智雄及林素蘭於偵查中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卷E第383、387頁),其餘陳述(除其等前述有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張薾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至被告張薾云之辯護人固主張張啓瑞之照會錄音譯文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卷E第259頁)。惟上揭證據並未於本判決引為認定被告張薾云有罪之依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卷A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卷E第173至174頁、卷G第42至55、50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見卷A第73至74頁、卷G第35至4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證述(見卷A第280至282頁、卷E第426至427頁)、證人廖振瑋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卷A第132至134頁反面、卷G第205至209頁)、證人陳威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卷A第99至100頁、卷G第198至204頁)暨證人即龍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吉斌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卷A第176至177頁)明確,復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即合迪公司關係企業)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見卷A第14至16頁)、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209號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見卷A第23至3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209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卷E第243至249頁)、車況確認單(見卷A第159頁)各1份及104年4月29日照會錄音譯文2份(見卷A第217至22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陳柏翰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楊郁臻固坦承其為龍堤公司員工,並受其主管即被告周詩帆之管理、監督,並有與高梵甄相約時之前揭時地交付本件車貸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予高梵甄供其簽屬自己之姓名,再將車貸文件交還被告周詩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車貸文件裡面有很多東西,但是我不知道那裡面有什麼,我也不知道怎麼跟客人解釋,我不知道這是對保,對保人不是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楊郁臻辯護稱: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楊郁臻有偽造翁愛姣之簽名,應為被告楊郁臻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⒈被告楊郁臻為龍堤公司員工,並受被告周詩帆之管理、監督,
渠等承包汽車貸款業務,惟被告楊郁臻並無合迪公司委任之對保權,因承辦高梵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福斯,型式:GOLF1.9TDI)而向合迪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之案件,而逕行相約高梵甄於104年5月7日至新北市板橋區、樹林區交界處之某統一超商內對保,且在有合迪公司對保權之人未到場之情形下,交付「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等車貸文件予高梵甄,高梵甄遂於「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債務人」欄簽署其姓名後,由被告楊郁臻收回並交付被告周詩帆,其後被告周詩帆再將前揭登載不實之貸款文件(包括偽造翁愛姣簽章之本票)交付合迪公司以行使之,合迪公司並撥款27萬元至指定帳戶,並同意高梵甄自104年6月11日至108年5月11日止,每月1期,每期支付7,533元,共計48期等情,業據被告楊郁臻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無訛(見卷A第209頁至反面、第210頁反面、卷E第2999至300、30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證述(見卷A第280至282頁、卷E第433頁)、證人高梵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卷A第200至201頁反面、卷G第214至236頁)、證人即被害人翁愛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見卷A第83頁至反面、卷G第209至21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見卷A第14至16頁)、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789號通知書、民事起訴狀(見卷A第41至48頁)各1份及被告楊郁臻庭呈高梵甄當場簽署貸款文件照片2張(見卷G第523至525頁)在卷可查,此情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陳威宇於偵查中指稱:高梵甄車貸案件「債權讓與同意
書」上「對保人」欄「陳威宇」並非我所簽名,我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等語(見卷A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高梵甄車貸案件「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陳威宇」並非我所簽名,也未授權他人對保或簽名,也不是我對保,該份債權讓與同意書是辦車貸的時候要寫的資料(見卷G第198至200頁),顯見高梵甄車貸案件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陳威宇」確係由他人所偽造簽署甚明。
⒊再被告楊郁臻於偵查中已自承:周詩帆會要求我幫對保人跟貸
款人聯繫約碰面,聯繫後我會送資料過去給貸款人,但通常我會把貸款人、對保人約在同一地點,故我會遇到貸款人等語(見卷A第209頁至反面),是就其身為業務之職務內容,必須與車貸債務人及對保人相約至同一地點,而被告楊郁臻需送文件到場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證稱:是先有麥克公司才有龍堤公司,我是離開麥克公司後才找王吉斌開龍堤公司的,龍堤公司實際上經營者是我,本件車貸之業務是楊郁臻,高梵甄應該認得對保人是何人,據我所知,高梵甄說是楊郁臻跟他對保的,但楊郁臻本身沒有對保權,楊郁臻從麥克公司就跟著我一起做,大概4、5年時間,於105年中旬龍堤公司結束前她就離開等語(見卷A第281頁至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楊郁臻是業務,她的業務範圍是公司有案件請她協助處理,楊郁臻沒有對保權,她會偕同對保人員一起和申貸人對保,楊郁臻從麥克公司到龍堤公司結束,這段時間總共工作4、5年,本件車貸會將案件交給楊郁臻是因為她是業務,由她請客人寫申請書、進件,業務會再請申貸人、保證人與對保人對保,業務通常都會在對保現場,除非客戶很遠,最後楊郁臻把對保完之本件車貸文件交還龍堤公司等語(見卷E第427、433頁),核與被告楊郁臻前揭所述之業務內容大致相同,佐以被告楊郁臻從事車貸業務工作達4、5年,並隨同被告周詩帆從麥克公司至龍堤公司工作,其此類車貸代辦公司之申辦車貸流程自然知之甚詳。
⒋證人陳威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任職麥克公司期間,曾
有因主管周詩帆的要求,在別的業務對保後,會是我在對保人欄位簽名或對保人簽名後,我在後面簽名,就是周詩帆會叫當下對保的那個人先簽名,我在後面再簽名,會簽2個人的名字,債權讓與同意書有些是業務幫忙寫,有些是到現場的時候跟車主對保,還有保證人,就要跟車主跟保證人拿身分證,對完之後在面前親簽蓋章,對完保後通常就是把資料整理好,交給周詩帆,最後所有的案件都是交到周詩帆手上,再由周詩帆確認對保資料後,比如撥款還是幹嘛,再往上送給合迪公司,如果不是周詩帆去對保的案件,他會問業務車貸之貸款人或保證人是否真的有要借款或保證的意思,每個案子都有個業務,業務與對保人有可能是同一人或不同人,所以如果這件業務沒有對保權,他要請有對保權的業務幫他簽名,通常我們會簽2個名字,就是業務的名字跟對保人的名字,我之前在麥克行銷上班的時候就是這樣等語(見卷G第199至203頁),並佐以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見卷A第15頁)可知,在「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簽名,旨在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對保人親自與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辦理對保等情,而麥克公司之車貸業務為便宜行事,亦可能先由業務自己與債務人或保證人拿取身分證件以核對身分並確定為本人後,使其等於面前親自簽名、蓋章而為對保,嗣再由有對保權之人於對保人欄位簽名等情,而被告楊郁臻從麥克公司起工作有4、5年之久,如前所述,且其亦曾於對保時實際在場,自當知悉證人陳威宇上開所述之對保流程。
⒌而被告楊郁臻確有相約高梵甄於至上揭時地,並於有對保權之
人未到場之情形下,仍逕行交付「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等車貸文件予高梵甄,高梵甄亦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欄簽署其姓名等情,業如前所述,且高梵甄於簽署本件車貸文件時,更提出身分證及健保卡,此有被告楊郁臻前揭庭呈高梵甄當場簽署文件照片2張(見卷G第523至525頁),核與證人陳威宇所述對保流程需由債務人提出證件以供核對身分並親自簽名等各節相一致,參以被告楊郁臻於偵查中另供稱:周詩帆說請我讓高梵甄在文件上打圈處簽名等語(見卷A第209頁反面),顯見被告楊郁臻確有依被告周詩帆之指示交付「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車貸文件予高梵甄,由高梵甄於其上簽署其姓名,所為自屬「對保」程序無疑,且被告楊郁臻亦知悉其係在被告周詩帆之指示下對高梵甄對保。被告楊郁臻辯稱其不知給客人簽文件之意義即為對保云云,自不足採。
⒍被告楊郁臻並無合迪公司之對保權乙節,此據被告楊郁臻所不
爭執(見卷A第210頁反面),則被告楊郁臻將前揭已有高梵甄簽名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交付被告周詩帆後,必須另由周詩帆或其他第三人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位內簽名一情,當係被告楊郁臻所能知悉,且此等未由實際對保之人為簽名,反而係由未在場之人充任對保人等不實事項,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合迪公司對於貸款核貸審核之正確性,是被告楊郁臻係實際與高梵甄進行對保之人,卻推由被告周詩帆或其他第三人於「對保人」欄內偽簽「陳威宇」後,再交付告訴人合迪公司以行使之,自該當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㈢事實欄三㈠部分
訊據被告劉思亭固坦承本件車貸並非其親自與債務人蔡智雄、連帶保證人蔡忠霖及林素蘭對保,卻在「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及「車況確認單」上「立書人」欄內簽署其本人姓名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劉思亭辯護稱:本件車貸是因為當時被告劉思亭有事情無法到現場去對保才委託被告洪志偉為之,後來被告劉思亭才會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基於信任洪志偉應有確實對保,所以被告劉思亭主觀上並沒有業務登載不實的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劉思亭為龍堤公司員工,並受其主管即被告周詩帆之管理
、監督,渠等承包汽車貸款業務,被告劉思亭另受合迪公司之委任,得為合迪公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對保事宜,即擔任合迪公司之汽車分期貸款之對保人,負責於對保時,先核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認為當事人本人及其行為能力與意識狀態,並確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填寫相關簽约文件及簽章,且應在有關文件對保欄内簽章,註明對保日期及地點,另應確實完成車輛(擔保品)之勘估,始得將完成對保之相關貸款文件送至合迪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為從事合迪公司對保業務之人,而被告劉思亭確有於本件共同被告蔡忠霖申辦車貸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及「車況確認單」上「立書人」欄內簽署其姓名等情,業據被告劉思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無誤(見卷C第15頁反面、卷A第166頁至反面、第195頁反面、第275頁反面、卷E第380至381、385至386頁、卷G第390至40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證述(見卷A第280至282頁、卷E第498至49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志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見卷D第16至18頁、卷F第66、362至363頁、卷G第415至4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忠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見卷A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卷E第174頁、卷G第386至390、407至41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中租迪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2份(見卷A第17至22頁)、債權讓與同意書(見卷A第31至32頁)、本票影本(見卷A第33頁)、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卷A第3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055號通知書(見卷A第37頁)、民事起訴狀(見卷A第38至40頁)及合迪公司陳報之車況確認單(見卷A第156頁)各1份在卷可查,此情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蔡忠霖於偵查及審理時中均一致證稱其前往龍堤公
司對保係由一名男子與之對保,並由該男子指示其偽簽蔡智雄、林素蘭之簽名,且對保時被告劉思亭並不在場等情(見卷A第78頁反面、卷G第386至389、407至408、411頁),核與被告劉思亭供稱本件非其與被告蔡忠霖對保等節相互一致,堪以認定本件車貸並非有對保權之被告劉思亭實際與被告蔡忠霖、蔡智雄或林素蘭進行對保等情,再參以被告劉思亭亦供承其並未看過本件車貸之車輛一情(見卷E第381頁),卻於「債權讓與同意書」(其上均已有債務人蔡智雄、連帶保證人蔡忠霖及林素蘭之簽名)上「對保人」欄及「車況確認單」上「立書人」欄內簽署其本人姓名,用以不實表示其有進行上開對保事宜,又該等文件亦有轉送交告訴人合迪公司以核撥貸款而行使之,顯然被告劉思亭有於其業務上應登載之文書為不實記載並進而行使之。是被告劉思亭猶辯稱其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或犯行云云,顯不足採。
㈣事實欄三㈡部分⒈被告張薾云及劉思亭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主張⑴訊據被告張薾云固坦承其急需用錢,有翻拍告訴人張啓瑞之雙
證件後傳送給被告劉思亭,後依被告劉思亭建議申請本件車貸,但其實際上並沒有要買車,且告訴人張啓瑞沒有同意當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在車貸文件上簽名,被告劉思亭有拿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給其簽自己名字後再交還被告劉思亭,嗣後取得車貸款項中之部分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本件車貸需要連帶保證人,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張啓瑞」的簽名、蓋章都不是我所為,我一開始和劉思亭接洽時,劉思亭用LINE問我有無和家人同住,要我拍證件給她看,我才拍張啓瑞的雙證件給劉思亭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張薾云辯護稱:被告張薾云係因有資金需求而欲貸款,至於貸款方式到底要用信貸或車貸辦理,其實被告張薾云都能接受,並不應該以被告張薾云沒有用車需求卻以車貸形式貸款就認定被告張薾云有詐欺故意,又被告張薾云也都一直持續有分期還款,直至繳清貸款,依被告張薾云的認知就是辦理貸款、分期償還款項,被告張薾云並無違法之意思,且被告張薾云於106年8月17日對劉思亭提出告訴,更可證被告張薾云本身與劉思亭或龍堤公司之其他人之間就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犯意聯絡;本件車貸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張啓瑞」簽名之字跡及書寫方式,明顯與被告張薾云之書寫方式不同,是被告張薾云並未偽造張啓瑞的簽名,雖劉思亭指稱對保當時有2個人到場對保,並否認偽簽「張啓瑞」之簽名,因涉及劉思亭本身之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劉思亭能為真實的陳述;被告張薾云就貸得款項僅分得10萬元不到,則本件車貸能辦成,對龍堤公司顯然比較有利,因此龍堤公司或劉思亭更有動機自己找尋保證人以完成貸款,於此情形下,自不應採信劉思亭之說法,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並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⑵訊據被告劉思亭固坦承其承辦本件車貸,並與被告張薾云聯繫
相約對保,對保完畢並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簽署其姓名後,另於「車況確認單」上「立書人」欄簽名,將文件交付主管即被告周詩帆,以及沒有看過本件車貸之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辯稱:我有跟到場的兩人核對身分證上資料,確定是本人才請對方簽名,印章也是是現場蓋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劉思亭辯護稱:被告張薾云先於106年8月9日偵查中指認「金小姐」即為被告劉思亭,惟於106年8月16日偵查中,竟又供稱無法確定「金小姐」是否為被告劉思亭本人,在短短7日内,被告張薾云供述前後明顯矛盾,其證述之可信性顯然令人質疑,實則被告劉思亭並非被告張薾云所稱之「金小姐」,而被告劉思亭係親自在場為被告張薾云及保證人張啓瑞進行對保程序,縱使仍有未足之處,至多僅係在對保程序中有行政作業上之疏失而已,縱使為重大過失,仍與刑法之故意不同,難認被告劉思亭有本件犯行與犯意等語。
⒉經查,被告劉思亭為龍堤公司員工,並受其主管即被告周詩帆
之管理、監督,渠等承包汽車貸款業務,被告劉思亭另受合迪公司之委任,得為合迪公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對保事宜,並應在有關文件對保欄内簽章,註明對保日期及地點,另應確實完成車輛(擔保品)之勘估,始得將完成對保之相關貸款文件送至合迪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係為合迪公司從事對保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又被告劉思亭為本件車貸之業務,於104年12月2日相約被告張薾云在龍堤公司前揭辦公室內進行對保,被告張薾云先依被告劉思亭指示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簽署姓名,被告劉思亭再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簽署其姓名後,另於「車況確認單」上「立書人」欄簽名,但並未看過該車,將上開貸款文件交付被告周詩帆,由被告周詩帆轉交付告訴人合迪公司申辦貸款,告訴人合迪公司遂核撥45萬元,且同意被告張薾云自105年1月7日至109年12月7日止,每月1期,每期支付告訴人合迪公司1萬0,710元,共計48期等情,業據被告張薾云及被告劉思亭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無訛(被告張薾云部分見卷A第165至166頁、卷B第2至6頁反面、卷E第174、258至260頁、卷G第369至385頁,被告劉思亭部分見卷C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卷A第165頁反面、第166頁反面、第195頁反面、卷E第385至386頁、卷G第397至398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供述(見卷A第281頁反面、卷E第503頁)明確,復有中租迪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見卷A第20至22頁)、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見卷A第49至50、169頁)、合迪公司陳報之車況確認單(見卷A第157頁)各1份及照會錄音譯文2份(見卷A第242、243至247頁)在卷可查,此情首堪認定。⒊又本件車貸僅有被告張薾云一人到場與被告劉思亭進行對保,
被告張薾云並依被告劉思亭指示偽造告訴人張啓瑞之簽名於本件車貸文件及本票相關欄位上,被告張薾云亦可知悉將由被告劉思亭偽刻「張啓瑞」之印章後再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他人蓋印於前揭偽造簽名之後而偽造「張啓瑞」之印文,而告訴人張啓瑞實際上並未同意擔任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此情亦為被告劉思亭所知悉等節,有下述證據可佐:
⑴告訴人張啓瑞於偵查中指稱:我沒有擔任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
人或本票之發票人,我也沒有提供我的身分證、健保卡給張薾云,是直到收到地檢署傳票才知悉本案,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張啓瑞」都不是我簽的等語(卷A第143頁反面、第16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指稱: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張啓瑞」之簽名及印文均不是我簽名或蓋印,我也沒有授權給張薾云去簽名或蓋印,也沒有同意幫張薾云擔任車貸之保證人,也未曾接獲問我是否要擔任張薾云車貸保證人之照會電話等語(見卷G第487至488、491頁),是告訴人張啓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均為前後一貫之證述,其間所證述內容並無任何瑕疵可言,已非全然無據。
⑵被告張薾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稱:劉思亭就是「金小姐
」,「金小姐」建議以我提供辦信貸之資料辦車貸,我答應後,「金小姐」以LINE打電話給我,約我去他們龍堤公司辦公室簽約,在西門町天橋附近,我單獨前往簽約,張啓瑞沒有陪同去,我填完資料後由「金小姐」拿走等語(見卷A第14
4、165頁反面至第16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稱:我去他們辦公室找那位「金小姐」(當時不知道就是劉思亭)簽貸款相關合約書,我當時於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簽署自己名字時,我父親張啓瑞並沒有在場,我也沒有將債權讓與同意書或本票拿回去給張啓瑞簽名、用印,我那天簽完之後,文件就留在劉思亭那裡,什麼都沒有帶走,張啓瑞並沒有同意擔任我車貸的保證人等語(見卷G第370至374、378頁),是被告張薾云始終均自承其於與被告劉思亭對保時僅有其一人前往對保,告訴人張啓瑞並未同意擔任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告訴人張啓瑞於對保時並未親自到場,被告張薾云亦未攜帶該等文件予告訴人張啓瑞簽名及用印等節,所述與告訴人張啓瑞前揭指述均相互吻合,甚屬可信。
⑶復參以「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張啓瑞」簽名之「
張」右側之「長」字,書寫者仍有意寫出「長」字方上之橫槓部分、「啓」字起始筆畫略為由下往上或由右至左(見卷A第49、169頁),核與告訴人張啓瑞本人至地檢署或法院開庭時所簽屬「張啓瑞」之「張」右側之「長」字,告訴人張啓瑞僅以線條約略由上至下取代「長」字方上之橫槓部分,「啓」字起始筆畫略係從上往下等各字跡不盡相同,亦有訊問筆錄、結文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卷A第143至145、165至167頁、卷E第171至179頁),尚難認本件車貸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張啓瑞」簽名係由告訴人張啓瑞本人所親自簽署等情。又佐以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張方瑜」及「張啓瑞」之「張」字左側之「弓」字書寫方式為連續一畫完成(似數字「3」),右側「長」字上方及下方均為連續運筆完成,顯見此二字簽名字跡甚為雷同,另觀諸被告張薾云曾於105年8月11日電聯告訴人合迪公司催收人員之時「承認配合偽簽保證人資料」,希望延期繳款,並表示等會會先去報案等情,此有合迪公司催收紀錄表節錄1份附卷可查(見卷E第335頁),又被告劉思亭確有與被告張薾云相約於龍堤公司前揭辦公室內進行對保等情,有如前述,且被告劉思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其係於本件車貸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均簽名後,始將車貸文件收回,並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簽署其姓名(見卷E第385頁),足認被告張薾云與被告劉思亭相約於龍堤公司上開辦公室內,係被告張薾云一人獨自與被告劉思亭進行對保並簽署包含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在內之相關車貸文件,並未偕同告訴人張啓瑞或其他人,被告張薾云即於前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簽署「張啓瑞」之簽名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張薾云辯稱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張啓瑞」之簽名非其所為;另被告劉思亭辯稱其本件車貸對保之時,有與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2人核對證件並確認身分後請其等親自簽名云云,自均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⑷被告張薾云既未經取得告訴人張啓瑞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於
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內簽署「張啓瑞」之姓名等情,有如前述,而該等本票為有價證券,債權讓與同意書既係在申辦汽車分期貸款,被告張薾云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張啓瑞」係用以表示張啓瑞願擔任張薾云前揭對合迪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債務人張薾云共同簽立本票並授權合迪公司得填寫本票之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並行使票據上權利,所為自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可認定。
⑸又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卷頁同前)上「張方瑜」比劃分明
,得一望即知所書寫之字,反觀「張啓瑞」之簽名運筆連續、字跡潦草,若無其旁「張啓瑞」印文相互參照,尚難明確知悉所書究為何字,倘本件汽車貸款確實有經告訴人張啓瑞之同意擔任保證人,甚或有經告訴人張啓瑞之同意而得代為簽名,則被告張薾云何須刻意營造出不同人之簽名字跡?由此可知,告訴人張啓瑞並未同意擔任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發票人,至屬明確。
⑹另被告劉思亭具有合迪公司之對保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劉思
亭對於債務人、連帶保證人等應於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何處簽名,自然知之甚詳,反觀被告張薾云僅為申辦汽車分期貸款之人,其對汽車貸款業務自不若以此為業之被告劉思亭嫻熟,此觀被告張薾云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其實沒有太多印象劉思亭拿了什麼資料給我簽,因為我簽了很多張,她就是從資料夾拿了一疊出來,我就開始在她打勾的地方簽名等語(見卷G第371、384頁),顯見被告張薾云對於相關之貸款及對保流程自屬陌生,若非被告劉思亭以身為內部相配合之汽車貸款對保業者而加以教導、指示,被告張薾云又如何能於貸款對保時僅一人獨身前往對保即可順利貸得款項?此亦可佐證被告劉思亭於對保當時,確有指示被告張薾云於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簽署告訴人張啓瑞之姓名。
⑺此外,被告張薾云係獨自一人前往對保,並由被告劉思亭直接
指示被告張薾云於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處偽簽「張啓瑞」之姓名,且被告張薾云於簽署「張啓瑞」時更營造出係分由不同人簽名等情,均如前所述,是本案車貸之對保流程顯與前揭所述正常之對保流程應由連帶保證人親自出席對保並由其親自簽名等節,迥然有異,而被告劉思亭與被告張薾云進行對保時,見此異狀,猶指示被告張薾云簽署告訴人張啓瑞之姓名等情,既如前所述,此顯與前揭對保流程相違背,且亦未見被告劉思亭有何詢問張薾云有無經張啓瑞授權簽名或表示不同意見,足見被告劉思亭對此對保之異狀及緣由早已心知肚明,若非已然知悉本案對保不實且告訴人張啓瑞本並無意擔任保證人,豈會有如此之指示?況被告張薾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那時好像有跟她回應我不太可能找得到保證人,本來預定有保證人,但因為我有跟她說我沒辦法找到保證人,因為有問過家人、朋友,他們都說不行、不要等語(見卷G第383至384頁),益徵被告劉思亭應早已知悉告訴人張啓瑞並未同意擔任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甚明。
⑻被告張薾云亦知悉或可得而知將由被告劉思亭偽刻「張啓瑞」
之印章後再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他人蓋印於前揭偽造簽名之後而偽造「張啓瑞」之印文:
被告張薾云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稱: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張方瑜」的印文不是我的印章蓋的,我的印章是比較像象形文字那種的,不是這麼方正的,當天我沒有帶張啓瑞的印章,我不清楚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張啓瑞」的印文怎麼蓋上去的等語(見卷G第371至373頁),佐以前揭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張方瑜」、「張啓瑞」之印文樣式,均係以標楷體呈現、印文面積大小皆相同(卷頁同前),應認統一刻印後一併蓋印。又被告張薾云於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等車貸文件上簽署「張方瑜」及偽簽「張啓瑞」後,將該等文件交付被告劉思亭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劉思亭係於汽車貸款相關文件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均完成後,始將該等文件將交付其主管被告周詩帆等情,亦據被告劉思亭及周詩帆均供述明確(見卷E第385頁、卷A第281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劉思亭於被告張薾云交付已偽造「張啓瑞」之簽名於其上之前揭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後,即指示不知情之人偽刻張啓瑞之印章,再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他人在於前揭偽造「張啓瑞」簽名之後接續蓋印而偽造「張啓瑞」之印文共3枚,之後才一併將該些貸款文件交付被告周詩帆等情,足堪認定。此外,該等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後方更載明「(親簽或蓋章)」,被告張薾云既有於前揭文件上簽署其姓名更簽署告訴人張啓瑞之簽名而偽造之,有如前述,則被告張薾云對於該等貸款文件尚需由被告劉思亭另行指示他人偽造「張啓瑞」之印章復蓋印於本件車貸相關文件一節,自難諉為全然不知。
⒋被告張薾云所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小姐」之人即為被告劉思亭,有下述證據可佐:
⑴被告張薾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稱:我單獨前往辦公室要
對保,當時我正要打LINE電話給「金小姐」時,她過來時先將口罩拉下,跟我說他是「金小姐」,我看「金小姐」LINE照片與他本人一致等語(見卷A第16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稱:我後來有見過劉思亭,去他們辦公室簽貸款合約書時,有看到那位「金小姐」,那時候不知道她是劉思亭,今日在庭的被告劉思亭(被告劉思亭取下口罩供辨識)就是「金小姐」等語(見卷第370、377至378頁),核與被告周詩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件的案件承辦人員是劉思亭等語相符(見卷E第503頁),且證人即被告蔡忠霖(原為事實欄三㈠部分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見過在庭被告劉思亭,因為我好像是拿證件給她,我到那個地方,我會打LINE電話給「金小姐」,在庭被告劉思亭有下來,你看她的五官,覺得她就是金小姐,是因為她跟LINE的頭貼圖長得一樣,劉思亭就是「金小姐」等語(見卷G第409至410頁),是被告蔡忠霖就所述因其本身車貸案件聯繫之LINE暱稱「金小姐」之頭貼照片暨接觸「金小姐」本人為被告劉思亭等情節,均與被告張薾云前揭所述相雷同,參酌被告張薾云及被告蔡忠霖均僅為有資金需求而辦理貸款之人,其等間應無認識,亦未有任何接觸,卻就LINE暱稱「金小姐」即為被告劉思亭乙節,二人所述一致,自堪認被告張薾云所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小姐」之人即為被告劉思亭,應無疑義。
⑵至被告張薾云雖於106年8月16日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稱:
我只在簽約時見到「金小姐」,金小姐約28、29歲,他未告知我真實姓名,金小姐當時戴口罩,我無法辨識是否在庭之劉思亭等語(見卷A第165頁反面),然查,被告張薾云於本院審理時已解釋證稱:106年8月16日做筆錄那天她包得很緊,劉思亭口罩沒有拿下來,我當時其實不是很確定,是那天開完庭後,我們走出偵查庭的時候,劉思亭在偵查庭外面她有把口罩拿下來喝水,我那時候就有辦法確認,可是那時候我的那部分已經問完了,因為我確認「金小姐」就是劉思亭,所以翌(17)日就前往警局對她提告等語(見卷G第380至381頁);況且被告張薾云於106年8月17日警詢時亦已明確指證劉思亭以「金小姐」名義聯繫本件車貸(見卷B第3頁),當不能以被告張薾云於前揭偵查中曾一度無法指證被告劉思亭即為「金小姐」一情,遽論被告張薾云之前揭證述為不可採,被告劉思亭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
⒌本件車貸係由被告張薾云於網路尋得貸款管道,遂與被告劉思
亭聯繫,劉思亭建議以假借購買中古車方式取得資金,經被告張薾云翻拍告訴人張啓瑞之雙證件予被告劉思亭,被告張薾云、劉思亭遂以告訴人張啓瑞為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使合迪公司審核通過本件車貸,被告張薾云並因此獲得貸款款項中之7萬9千元等情,有下述證據可佐:
⑴被告張薾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另具結稱:我於104年10月間
有缺錢,以LINE聯絡後,由龍堤公司「金小姐」跟我聯繫,我跟「金小姐」說我要辦信貸,我於家中拍張啓瑞身分證、健保卡以LINE傳給「金小姐」,「金小姐」幫我辦理後通知我沒有過件,「金小姐」建議以我提供辦信貸之資料辦車貸,但我當時沒有要買車,「金小姐」說這樣比較容易過件,我就答應,他們說車輛他們會處理,本件我取得約7萬9千多元等語(見卷A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去申辦本案的車貸,我跟劉思亭申辦,因為我當時有急需用錢,才辦本件的貸款,我沒有要買車,一開始跟劉思亭接洽時,用LINE問我有無和家人同住,要我拍證件給她看,我拍了張啟瑞的身份證正面,但另外一個證件我忘記了,我因為本件車貸實拿8萬元等語(見卷E第17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稱:我於104年間會辦貸款是因為缺錢,我當時是在網路上找到龍堤公司「金小姐」幫我辦貸款的,接洽的時候就說我有缺錢要辦信貸,一些細節記不太清楚,後來他們就說要幫我辦理車貸,實際上我沒有要買車,我不會開車,也沒有駕照,後來我也沒有拿到車子,車子我一次都沒有看到過,劉思亭當時只有說車子在臺中,因為我爸爸的錢包放在家裡桌上,我剛好要幫他付錢,我打開他的錢包拿出來拍他的證件給「金小姐」,本件車貸我拿到差不多7萬9千元等語(見卷G第369至370、374至376、378頁),是被告張薾云就申辦本件車貸之緣由及僅取得全部申辦貸款之部分款項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合。
⑵再觀諸本件車貸第一期應繳納分期貸款之期限為105年1月7日
乙情,有合迪公司陳報之繳款紀錄表1件附卷足查(見卷E第333頁),則車貸款項勢必早於前揭期限即交付該車之出賣人,亦即被告張薾云如有買車之真意,理應於105年1月7日取得該車之交付等情。然而,被告張薾云卻遲於為地檢署傳喚出庭後,始於106年8月17日至警局報案該車輛未交付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聯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件存卷可佐(見卷B第15至17頁),並依被告張薾云前揭所述對於本件車貸之車輛毫不在乎之態度,被告張薾云申辦本件汽車貸款顯與一般正常貸款核撥後即取得該車持有使用之情相異,且被告劉思亭既為合迪公司辦理汽車分期貸款之貸款款項核撥前受合迪公司委託實際對保之人,其對於申辦汽車貸款之流程及得以藉此獲取資金等節,自然知之甚詳,若無被告劉思亭推介,被告張薾云又豈有能力以此方式獲取資金,足認被告張薾云104年10月間,確有因資金需求而於網際網路上尋得貸款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而與被告劉思亭(暱稱「金小姐」)聯繫,經被告劉思亭建議以購買中古汽車之方式向金融機構貸款以獲得資金,使原先並無購車真意之被告張薾云,同意被告劉思亭之建議而偽以申辦本件車貸之方式獲取資金,被告張薾云並因此獲得貸款款項中之7萬9千元等情,應屬實在。
⑶告訴人張啓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約於104年案發當時,
應該是有跟張薾云同住,我的證件平常放在皮夾,我都放在房間,但房間門沒關等語(見卷G第頁490至491),亦與被告張薾云前揭所述如何能取得張啓瑞證件並拍照傳予被告劉思亭之情節大致相吻合,足認被告張薾云係於家中擅自拿取告訴人張啓瑞之身分證、健保卡並拍攝正面後以LINE傳給劉思亭等情,亦堪認定。
⑷而被告張薾云於本院審理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證稱其與「金
小姐」有討論用LINE傳張啓瑞身分證照片時,有提及沒有辦法找到保人等語(見卷G第383頁),且其既知悉提供自身雙證件之目的在申辦貸款並為債務人(見卷A第147頁、卷E第258頁之被告張薾云提出之陳述書),又被告張薾云與被告劉思亭對保之時,被告劉思亭更指示被告張薾云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接續偽造「張啓瑞」簽名等情,均有如前述,可知被告張薾云將告訴人張啓瑞雙證件照片翻拍傳送予被告劉思亭後,被告張薾云及劉思亭自始即打算以告訴人張啓瑞作為被告張薾云申辦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要屬明確。被告張薾云辯稱其不知道本件車貸需要連帶保證人,拍攝告訴人張啓瑞證件目的只係在確認有無同住云云,自屬脫罪之詞,洵不可採。
⒍綜合以上各情,本件車貸係被告張薾云於網路尋得貸款管道,
遂與「金小姐」即被告劉思亭聯繫,由被告劉思亭建議以假借購買中古車方式取得資金,經被告張薾云翻拍告訴人張啓瑞之雙證件予被告劉思亭,被告張薾云、劉思亭遂以告訴人張啓瑞為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劉思亭並與被告張薾云相約於龍堤公司前揭辦公室內對保,其等均知悉告訴人張啓瑞未到場且亦未同意擔任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仍由被告劉思亭指示被告張薾云偽造告訴人張啓瑞之簽名於本件車貸文件及本票相關欄位上,復由被告劉思亭另指示不知情之人偽刻「張啓瑞」之印章後再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他人蓋印於前揭偽造簽名之後,而偽造「張啓瑞」之印文,被告張薾云亦知悉此情,嗣將上開文件交由其主管即被告周詩帆轉交付告訴人合迪公司申辦貸款,經合迪公司審核人員誤認告訴人張啓瑞有擔任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發票人,而審核通過本件車貸並核撥45萬元,被告張薾云並因此獲得貸款款項之其中7萬9千元等情,是被告張薾云及劉思亭就本案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⒎被告劉思亭亦知悉告訴人張啓瑞並未同意擔任本件車貸之連帶
保證人及本票之發票人,亦未到場對保,仍於對保人欄內簽署其姓名,除與被告張薾云共犯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外,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查本件車貸對保時,被告張薾云並未偕同告訴人張啓瑞到場,而係一人獨自於上揭時、地前往與被告劉思亭對保,再由被告劉思亭指示被告張薾云在對保相關文件上偽造「張啓瑞」之簽名,之後方由被告劉思亭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簽名,又未親自勘估本件車貸之車輛,卻仍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及「車況確認單」上「立書人」欄內簽署其姓名而為不實登載等情,均有如前述,被告劉思亭復將該等文件透過被告周詩帆轉交付合迪公司核貸撥款以行使之,是被告劉思亭此部分另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至為明確。
⒏至被告張薾云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合迪公司
為確保其貸款債權之清償,要求增列連帶保證人以提高其債權實現,而本件車貸係由被告張薾云未經告訴人張啓瑞同意擅自提出告訴人張啓瑞之證件並偽造簽名於相關車貸文件上,佯以本件車貸有連帶保證人作保,提高本件之清償能力,又被告張薾云辦理本件車貸之目的係取得貸款資金而非汽車貸款之該車,且被告張薾云自始均未取得該車,遲至遭檢察官偵辦後,始報案尋車等情,均有如前述,是被告張薾云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均係在冒偽其有本件車貸之清償能力,且因被告張薾云亦未取得該貸款抵押標的之車輛,致使告訴人合迪公司無從透過該車實現債權,所為自係對告訴人合迪公司貸款審核人員施詐術行為,亦使貸款審核人員誤認本件車貸案件有連帶保證人而有清償能力,遂核撥本件車貸款項,該當於詐欺取財之要件。縱然被告張薾云嗣後有分期清償本件車貸貸款完畢(見卷G第429至430頁之清償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仍無礙於其於申辦本件車貸時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張薾云原本即無購買並取得該車之真意,亦如前述,且被告張薾云係因本案為檢察官於106年8月16日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後,旋於翌(17)日至警局對被告劉思亭提告未交付車輛等情(見卷A第165至167頁、卷B第2至5頁),無非係被告張薾云因遭偵辦後,為求自保且有意與被告劉思亭切割而提告,是不能以嗣後之提告行為即謂被告張薾云與被告劉思亭之間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㈤另檢察官及被告楊郁臻之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
詩帆,以證明被告楊郁臻有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見卷E第302至303頁),另被告洪志偉之辯護人亦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帆,以證明被告洪志偉有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惟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帆均未到庭而無從調查,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對此並無再進一步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郁臻、劉思亭及張薾云所辯均不
足採。是被告陳柏翰、楊郁臻、劉思亭及張薾云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01 條及第215 條業經立法院
於108 年12月3 日三讀通過各該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之修正,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因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逕予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01 條及第215 條之規定,併予敘明。㈡事實欄一部分⒈查被告陳柏翰提供告訴人陳建勳之身分證件予「金先生」佯充
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並推由「金先生」或不詳成年女子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接續偽造「陳建勳」簽名共3 枚,以及在「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接續偽造「陳威宇」簽名,復指示不知情之人偽刻陳建勳之印章,再於前揭偽造「陳建勳」簽名之後接續蓋印而偽造「陳建勳」之印文共3枚,旨在虛偽表示陳建勳願擔任被告陳柏翰前揭對合迪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被告陳柏翰共同簽立本票並授權合迪公司得填寫本票之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而得以行使票據上權利,以及本件汽車貸款係由陳威宇親自與借款人即被告陳柏翰、連帶保證人陳建勳辦理對保之意,應已具備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性質無訛。
⒉是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普通詐欺罪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礙於被告陳柏翰之防禦權行使,見卷E第172頁)。上開偽造「陳建勳」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印文、署名,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柏翰、「金先生」及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沒收範圍」之署名及印文,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陳柏翰、「金先生」及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柏翰、「金先生」及不詳之成年女子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陳建勳」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陳柏翰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均係基於取得本案貸款之同一目的所為,而以一行為觸犯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此外,被告陳柏翰另有偽刻告訴人陳建勳之印章,有如前述,且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偽造「陳建勳」印文之事實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二、三㈠部分
核被告楊郁臻及劉思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楊郁臻、劉思亭觸犯此罪嫌,惟於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楊郁臻、劉思亭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其2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郁臻、劉思亭及共同被告周詩帆、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二、三㈠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三㈡部分⒈查被告張薾云提供告訴人張啓瑞之身分證件照片予被告劉思亭
佯充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推由被告張薾云「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接續偽造「張啓瑞」簽名共3 枚,復由劉思亭指示不知情之人偽刻告訴人張啓瑞之印章,再於前揭偽造「張啓瑞」簽名之後接續蓋印而偽造「張啓瑞」之印文共3 枚,旨在表示張啓瑞願擔任被告張薾云對合迪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被告張薾云共同簽立本票並授權合迪公司得填寫本票之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而得以行使票據上權利,此部分應已具備刑法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性質無訛。又查,被告劉思亭受合迪公司之委任,得為合迪公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業務,其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欄內簽署其姓名,旨在表示其已親自前往對保並檢視相關證件等並令借款人及保證人簽名之意,此部分即屬依其業務上行為而作成之文書。
⒉是核被告張薾云及劉思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劉思亭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劉思亭涉犯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劉思亭另涉犯此部分犯行及罪名,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至檢察官當庭更正上開被告2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卷E第172、380頁),惟查,被告張薾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申辦本件車貸或對保時均沒有看過被告周詩帆,也沒有對話過,劉思亭在申辦但過程中,都沒有提過周詩帆等語(見卷G第379頁),而被告劉思亭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係於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均簽名蓋章完成後,再將該貸款文件交給公司主管周詩帆等語(見卷E第385頁),則被告周詩帆既未於對保時在場,亦係於貸款文件上之相關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章完備後才取得,再轉交合迪公司審核,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詩帆知悉此情或參與其間,尚難遽認被告周詩帆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本件詐欺共犯並未達3人以上,自不能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違誤,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參酌原起訴書即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無礙於被告張薾云及劉思亭之防禦權,爰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張薾云及劉思亭所為上開偽造「張啓瑞」印章為偽造印文
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印文、署名,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思亭另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張薾云及劉思亭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沒收範圍」之署名及印文,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劉思亭就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劉思亭分別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及車況確認單上「立書人」欄簽署其姓名,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張薾云及劉思亭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薾云及劉思亭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張啓瑞」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張薾云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劉思亭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係基於完成本案貸款之同一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該數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規定,俱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此外,被告張薾云及劉思亭另有偽刻告訴人張啓瑞之印章;被告劉思亭另有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及「車況確認單」上「立書人」欄簽署其姓名以表示確實進行對保並對車輛勘估而為業務不實登載之犯行,有如前述,而起訴書固未提及此些犯行,然本院既已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吸收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陳柏翰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僅因一時需錢孔急,觸犯本案有價證券等犯行,所為固值非議,惟考量被告陳柏翰於本案僅獲得犯罪所得10萬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以66萬元與合迪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一情,有和解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免責聲明書及合迪公司107年6月4日刑事陳報狀各1件附卷可參(見卷E第149至155頁),依其情節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倘令被告陳柏翰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而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被告陳柏翰法定最低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爰就被告陳柏翰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翰、楊郁臻、劉思亭及張薾云等人各自之犯罪態樣、手段、分工及犯罪結果及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經濟生活狀況及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郁臻、劉思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陳柏翰部分)末查,被告陳柏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以66萬元與合迪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乙節,如前所述,且告訴人陳建勳已原諒被告陳柏翰(見卷G第40頁),合迪公司亦願宥恕被告本案所為(見卷E第155頁之合迪公司107年6月4日刑事陳報狀),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陳柏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酌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05條及第219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乃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次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本票,應就偽造「陳建勳」署名及印文
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於被告陳柏翰項下宣告沒收;該本票上雖有偽造之「陳建勳」署名及印文各1
枚,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陳建勳」為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陳柏翰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 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又未扣案之偽造「陳建勳」印章1 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陳柏翰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文書本身,業已行使而交由合迪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陳柏翰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本案如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本票,應就偽造「張啓瑞」署名及印
文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於被告張薾云及劉思亭項下宣告沒收;該本票上雖有偽造之「張啓瑞」署名及印文各1 枚,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張啓瑞」為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張薾云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 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又未扣案之偽造「張啓瑞」印章1 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張薾云及劉思亭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文書本身,業已行使而交由合迪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張薾云或劉思亭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陳柏翰雖因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取得合迪公司核撥車貸款項中之10萬元等情,亦如前述,惟被告陳柏翰業已與告訴人合迪公司以66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款項等情,有如前述,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楊郁臻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其未從車貸案件中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卷A第210頁反面、卷E第300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郁臻確有從承辦本件車貸中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⒊事實欄三㈠部分
被告劉思亭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這件對保獎金我有拿到,實際金額忘記了,但那都有固定金額等語(見卷G第395頁),且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亦證稱:每件對保的收費方式是客戶出3,500元,其中1,000元給對保人,2,500元是對保行政流程費用等語(見卷A第281頁反面),以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時劉思亭進來龍堤公司當業務,我有跟她說有對保權可以1件賺1,000元,所以她有去跟合迪公司申請等語(見卷E第426至427頁),復參酌告訴人合迪公司亦規定代辦車輛動產抵押設定手續費為3,500元乙節,有前揭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1份附卷可憑(見卷A第21頁),顯見每件車貸之對保人於對保案件可得報酬1,000元。是本案之對保獎金1,000元即為被告劉思亭因本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事實欄三㈡部分⑴被告劉思亭有取得本件車貸之對保獎金:
對保人承辦每件車貸對保業務可得報酬1,000元已節,有如前述,而被告劉思亭就本件車貸既有實際出面與被告張薾云對保,並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簽署其姓名等情,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劉思亭確有取得本件車貸之對保費1,000元,此亦為被告劉思亭因犯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張薾云雖因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取得合迪公司核撥
車貸款項中之7萬9,000元,惟本件車貸分期貸款業清償完畢,已由被告張薾云提出11期之繳款單及繳款收據等情,有合迪公司之清償證明書及被告張薾云陳報之繳款單暨繳款證明聯在卷足按(見卷G第429頁、卷E第341至345頁),應認被告張薾云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合迪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
告張薾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然查,被告陳柏翰、張薾云係實際申辦本件汽車貸款之債務人,其2人並不具有為合迪公司處理對保事務之身分,有如前述,已非背信罪所規範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主體,且被告陳柏翰於偵查中供稱:本件車貸是104年5月4日申辦的,當時銀行人員以電話跟我對保,沒有跟保證人對保等語(見卷A第73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不知道陳威宇的簽名是怎麼簽上去的,那時候我只有簽我的部分而已等語(見卷G第44頁);此又被告張薾云亦自承其係依指示填寫相關貸款文件(見卷G第384至385頁),是被告陳柏翰、張薾云均僅為申辦車貸之債務人,係合迪公司所委任對保人員接洽業務之對象,並非同為合迪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難認其等對貸款之流程得以通盤了解,而得以知悉合迪公司與具有對保權之對保人間具有受託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無從認定其等具有背信之主觀犯意,自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
緣高梵甄(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於104年間因有資金需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B」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建議其向銀行貸款以獲取資金,「大B」與高梵甄相約在西門町某辦公室內,被告周詩帆及楊郁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背信、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郁臻指示高梵甄在「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上簽署其自己之簽名及用印,佯做高梵甄欲向不知情之金玉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福斯,型式:GOLF1.9TDI,西元2005年出廠)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辦理貸款,並約定高梵甄應自104年6月11日至108年5月11日止,每月1期,每期支付7,533元,共計48期,高梵甄於填載上開資料後,始告知被告楊郁臻其借款是為購買車輛使用,嗣後被告楊郁臻復要求高梵甄提供其母翁愛姣之身分證件,並擔保待貸款案件銀行過件後,再請高梵甄會同翁愛姣前來對保,高梵甄乃交付翁愛姣之身分證件予被告楊郁臻,被告楊郁臻及周詩帆另於不詳之時間、地點,由渠等或渠等指示之人,在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欄及及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翁愛姣」之簽名及印文,另在「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偽造陳威宇之簽名,佯作係由具對保人員資格之陳威宇,為高梵甄及翁愛姣進行對保暨查核確認事項,再由被告周詩帆將上開文件及本票交付告訴人合迪公司以行使之,致告訴人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翁愛姣為上開本票之發票人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經陳威宇為對保暨查核確認,乃核貸前開款項予高梵甄,足生損害於翁愛姣及告訴人合迪公司,因認被告楊郁臻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郁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詩帆之
供述、被害人翁愛姣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宇、高梵甄之證述、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789號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郁臻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高梵甄的案件是被告周詩帆給我的,他給我的時候跟我說客人要車貸,要我跟客人聯絡,我跟高梵甄約在約在板橋跟樹林交界口的7-11見面一次,就是寫車貸申請書及被告周詩帆給我的文件,當次見面時我沒有約其他人到場,她有給我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高梵甄在當天並沒有給我翁愛姣的身分證或其他證件的正本或影本,在申辦本案車貸過程中,我也從來沒有透過高梵甄拿到翁愛姣的身分證或其他證件的正本或影本,高梵甄簽完名的文件後來交給被告周詩帆等語。被告楊郁臻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高梵甄歷次於偵查及審理之證述前後不一,顯然係在逃避相關法律責任,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卷内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楊雅婷在取得高梵甄所填載的文件後,另外有在「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上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偽造翁愛姣之簽名,應為被告楊郁臻無罪判決等語。
⒋被告楊郁臻為龍堤公司員工,並受其主管即被告周詩帆之管理
、監督,渠等承包汽車貸款業務,惟被告楊郁臻並無合迪公司所委任之對保權,因承辦高梵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福斯,型式:GOLF1.9TDI)而向合迪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之案件,而相約高梵甄於104年5月7日至新北市板橋區、樹林區交界處的統一超商內,交付「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車貸文件予高梵甄,高梵甄遂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欄簽署其姓名後,再由被告楊郁臻收回並交付被告周詩帆,其後被告周詩帆再將前揭不實之相關貸款文件及本票交付合迪公司以行使之,合迪公司並撥款27萬元至指定帳戶,並同意高梵甄自104年6月11日至108年5月11日止,每月1期,每期支付7,533元,共計48期等情,業如前所述。
⒌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梵甄之歷次供述或證述已有下列瑕疵可指:⑴起先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需要現金,在網路看到代辦公司廣
告,我不知道代辦公司的人的名字,只知道他是綽號叫「大B」之成年男子,起初我都跟「大B」以LINE聯繫,後來「大B」帶我去西門町的某辦公室内簽署文件,我過去後不是「大B」跟我聯繫,是楊郁臻跟我接洽,並在他辦公室請我簽辦貸款文件,我當天有提供自己身分證、健保卡,當天我獨自前往,之後我與「大B」聯繫,「大B」說我的條件不好辦,問說可否請翁愛姣出來幫忙當保證人,我說無法,他才問我可否先提供翁愛姣身分證資料給他,若過件再請我說服翁愛姣出面擔任保證人,我才提供,後來我收到繳款書,我才知道貸款下來,但發現貸款内容是車貸,我不知道債權讓與同意書保證人「翁愛姣」、本票發票人「翁愛姣」是何人簽的,我交給楊郁臻時那邊都是空白的,我只與楊雅婷碰過一次面等語(見卷A第94頁至反面)。
⑵此間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改而證稱:楊郁臻就是幫我辦貸款、
跟我拿資料、接洽業務之人,我全部貸款流程都是楊郁臻承辦,我跟被告楊郁臻說,我需要一筆錢,約20、30萬元,我有提到我媽媽有房子,楊郁臻請我找我媽媽擔任保證人,我就提供我媽媽雙證件影本,但我不記得我以LINE拍照傳給楊郁臻或是拿影本給楊郁臻,後來我去過她們西門町附近辦公室找楊郁臻簽貸款文件,我從頭到尾只去過一次他們辦公室,我之前都是跟「大B」聯繫,但沒見過「大B」,後來就是楊郁臻跟我聯繫;(又改稱)起初我都跟「大B」以LINE聯繫,「大B」說我的條件不好辦,需要時間,後來「大B」跟我約在西門町某辦公室内簽署文件,我過去後不是「大B」跟我聯繫,是一位楊郁臻跟我接洽,並在他辦公室請我簽辦貸款文件,之後我與「大B」、楊郁臻都有聯繫,才跟楊郁臻聊到我媽媽有房子,楊郁臻就說可否請我媽媽擔任保證人,要我先提供我媽媽雙證件影本,若過件,才請我媽媽擔任保證人,我忘記是將影本交付還是以LINE翻拍給楊雅婷,之後楊郁臻有到我家還我雙證件,後來「大B」聯繫我過件了,我跟楊郁臻聯繫,楊郁臻說是以我本身條件貸款,我媽媽沒作保,全部貸款之錢要先扣下來,等我繳完貸款再將貸款的錢給我,我就覺得我被騙了,等到我收到繳款書,才發現貸款内容是車貸,我跟楊郁臻碰過2次面,一次是簽文件拿雙證件給她,一次是楊郁臻還我雙證件,除此之外我沒有再接觸過別人,我有以LINE傳送翁愛姣身份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但不確定是給大B或是楊郁臻;(又再改稱)起初是「大B」說我條件不好辦,後來我與楊郁臻和「大B」都有聊到我媽媽有房子,「大B」或楊郁臻就有問我說可否請翁愛姣出來幫忙當保證人,我說無法,他們其中一人才問我可否先提供翁愛姣身份證資料給「大B」或是楊郁臻,若書面資料有過,他們會送件去銀行,此時再請我說服翁愛姣出面擔任保證人,我才提供翁愛姣雙證件影本傳給他,我無法確定是楊郁臻或是「大B」跟我提議提供翁愛姣資料,對我來說,他們2人是一起的等語(見卷A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反面)。
⑶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再具結證稱:當時辦貸款是跟楊郁臻接洽,
楊郁臻有來過便利商店找過我,我也有去她的公司給我簽文件,楊郁臻跟我接洽時,「大B」並不在;第一次我有看過「大B」,我有點記不太清楚,後面「大B」就說這個案子變成楊郁臻負責,我辦理本件車貸,最先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先跟「大B」聯絡,後面可能瞭解我的情況不是很好辦理,「大B」之後就引薦我,變成以後我直接對楊郁臻就好了,妳第一次去找楊郁臻是在便利商店見面拿證件,我想不起來有無簽文件,(後改稱)反正我跟楊郁臻碰面也不過那1、2次,我記得的程序就是便利商店有拿證件,辦公室是簽署文件,但我想不起來時間先後,我知道我自己的條件不太好,他們也有說要我提供我母親的身分,看有沒有辦法作保,那時候我有提供我母親證件的照片,我印象中,楊郁臻跟我說等到有過件,需要再請我的家人出來對保;(後改稱)我忘記是「大B」還是楊郁臻說過件再請我母親出來對保,最早請我母親擔任保證人的是「大B」,我忘記對楊郁臻後來有無提到這件事;翁愛姣證件我有交給「大B」,不確定有沒有交給被告楊郁臻,因為那時候「大B」就是跟我說以後我的案子就是全權交由楊郁臻負責,他有跟我說楊郁臻是貸款方,我當時認為我有交給「大B」的資料,我相信楊郁臻那邊也有了,所以我當時也簽署那些文件,我的認知是「大B」把我引薦過去給楊郁臻,「大B」對我來說就是楊郁臻,我忘記有沒有跟楊郁臻確認有無收到我母親的證件等語(見卷G第214至215、218至2
20、223至226、230、234至235頁)。⑷是依證人高梵甄歷次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其究竟與被告楊郁臻
見過幾次面、係何人向其建議需提供其母翁愛姣之證件為保證人、翁愛姣之證件又係提供與何人、有無與被告楊郁臻提及翁愛姣為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有無見過「大B」此人等各情節,均前後明顯矛盾。又依被告楊郁臻庭呈證人高梵甄當場簽署文件照片2張(見卷G第523至525頁)可知,被告楊郁臻係與高梵甄相約於「便利商店」簽署車貸相關文件,亦與證人高梵甄前揭所述係與被告楊郁臻相約於「辦公室」簽署文件一情相左,則是否確為被告楊郁臻向高梵甄建議以其母翁愛姣作為車貸之連帶保證人,暨翁愛姣之證件是否確有交由被告楊郁臻取得而佯充為連帶保證人等情,均有疑義,自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楊郁臻之認定。
⒍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之證述,至多能證明被告楊
郁臻為本件車貸之業務,而被害人翁愛姣之指述、證人陳威宇之指述,則僅可證明「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之「翁愛姣」、「陳威宇」之簽名非其本所簽署,尚難率予認定係由被告楊郁臻或其所指示之人加以偽造,尚無從排除係由該「大B」之男子擅自偽造後交予不知情之被告楊郁臻轉交被告周詩帆之可能性,至檢察官其餘所舉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789號通知書、民事起訴狀亦至多僅得證明合迪公司事後有接獲以「高梵甄」為債務人兼本票發票人、「翁愛姣」為連帶保證人兼本票發票人而向合迪公司申請汽車分期貸款等情,仍難據以進一步認定被告楊郁臻有何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思亭因被告蔡忠霖於104年9月間因有資
金需求,乃建議以假借購買中古汽車之方式,向銀行貸款以獲取資金,被告蔡忠霖遂同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被告劉思亭及與被告蔡忠霖、被告洪志偉(洪志偉於本案無罪部分,詳如後述)、周詩帆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18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之辦公室內,由被告洪志偉佯作對被告蔡忠霖進行對保,並在債務人蔡智雄、保證人林素蘭均未在場且未授權之情況下,由被告蔡忠霖在被害人蔡智雄向告訴人合迪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欄偽造「蔡智雄」、「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林素蘭」之簽名及印文,復在「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蔡智雄」、「林素蘭」之簽名及印文,另於「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抵押物提供人」欄偽造「蔡智雄」之簽名及印文,佯作蔡智雄欲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債務人,林素蘭欲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洪志偉並將上開文件交由未實際進行對保之被告劉思亭在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簽名,最後由被告周詩帆轉交合迪公司行使之,致告訴人合迪公司陷於錯誤,撥款46萬元予被告蔡忠霖指定之帳戶,並同意債務人蔡智雄自104年10月22日至108年9月22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2,834元,共48期,致告訴人合迪公司受損,因認被告劉思亭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思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詩帆、
洪志偉、劉思亭、蔡忠霖之供述、被害人蔡智雄、林素蘭之指述、中租迪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055號開庭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思亭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本件車貸是龍堤公司的周詩帆交給我承辦,我有打給蔡忠霖,問他是否有要辦理車貸並且跟他核對資料,平常我蒐集完蔡忠霖的財力、車籍等資料以後幫他填寫文件並交給周詩帆,龍堤公司才會送件給合迪公司,但本件對保當天我有事情,所以我委任同事洪志偉幫我對保,對保完後,洪志偉說他將資料直接交給公司,我有於104年9月18日在「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簽名,是因為公司的人跟我說對保人欄位還沒簽名,之後才將「債權讓與同意書」交給主管周詩帆等語。被告劉思亭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車貸實際對保之人為被告洪志偉,被告劉思亭是基於同事間信任關係,才信賴被告洪志偉會核實對保,被告劉思亭至多僅有行政作業上疏失,並無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⒊經查,被告劉思亭有合迪公司之對保權,並承辦本件車貸案件
,但並未實際進行對保,之後卻有於前揭時間在「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簽名,復交由被告周詩帆後轉交告訴人合迪公司,告訴人合迪公司因而撥款46萬元予被告蔡忠霖指定之帳戶,並同意債務人蔡智雄自104年10月22日至108年9月22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2,834元,共48期等情,業據被告劉思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無訛(見卷C第15至16頁、卷A第195頁反面、第275頁反面、卷E第380至381頁、卷G第391至40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證述(見卷A第280至282頁、卷E第498至499頁)、被害人蔡智雄及林素蘭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卷A第77頁反面、第7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忠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見卷A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卷E第174頁、卷G第386至390、407至41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中租迪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2份(見卷A第17至22頁)、債權讓與同意書(見卷A第31至32頁)、本票影本(見卷A第33頁)及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卷A第34頁)各1份在卷可查,此情固堪認定。
⒋被告蔡忠霖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本件車貸案件聯繫之LI
NE暱稱「金小姐」之頭貼照片及所接觸之「金小姐」本人為被告劉思亭等情節(見卷G第409至410頁),均與被告張薾云前揭所述係由「金小姐」即被告劉思亭接洽辦理貸款之情節相雷同,又佐以被告張薾云及被告蔡忠霖均僅為有資金需求辦理貸款之人,其等間應無認識,卻就LINE暱稱「金小姐」即為被告劉思亭乙節,二人所述均相一致,業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張薾云所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小姐」之人即為被告劉思亭無誤。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忠霖於偵查中證稱:因我自己要借款,我先看到廣告,打電話過去,對方請我找龍堤公司之劉思亭,我跟劉思亭說我需要的金額,劉思亭建議我以車貸方式,將車貸款把錢拿來使用,因當時亟需用錢,劉思亭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本件車貸前,我辦過2次貸款,都是劉思亭幫我辦的,但都未過件,劉思亭就建議我,以我父母擔任債務人方式申貸,也有將林素蘭、蔡智雄身分證交給劉思亭才過件,我去龍堤公司做對保,是其他公司的男性幫我對保,我不知道他姓名,上面蔡智雄、林素蘭簽名是我於對保當天在龍堤公司内簽的,當時跟我對保之男性也在場,他看著我簽的,他也教我哪裡要填蔡智雄,哪裡要填林素蘭等語(見卷A第7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於104年間有辦理車貸,LINE暱稱「金小姐」的人跟我接洽,「金小姐」他們公司建議我用車貸的辦理方式,這樣比較容易過件,也有以LINE將林素蘭、蔡智雄的身分證傳資料過去給劉思亭,車貸債務人變成是蔡智雄是因為他們認為我的條件過件機率比較低,所以他們建議我用我父親當申辦人,本件申辦車貸都是由「金小姐」跟我接洽,但建議我辦車貸是不是她本人的意思我不清楚,後來我有去他們中華路1段的公司裡簽文件,被一個男的帶到一個房間裡,但我沒有印象是誰,我就在「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簽「蔡忠霖」、「蔡智雄」及「林素蘭」,是那個接洽的男子給我文件,跟我說哪個欄位要簽什麼名字,對保時劉思亭沒有在場等語(見卷G第386至389、407至408、411頁),且被告劉思亭確為承辦本件車貸案件之業務,業如前述,可知建議被告蔡忠霖以其父親蔡智雄為本件車貸之債務人、其母親林素蘭為車貸之連帶保證人以提高清償能力之人,應為被告劉思亭,固堪予認定。然親屬間借名購車之事並非罕見,並非有此舉動當然可謂借名之人一定未獲被借名者之同意,又被告蔡忠霖為蔡智雄及林素蘭之子,出具名義為車貸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應屬常見。況且,被告蔡忠霖更得以提出蔡智雄及林素蘭之身分證件以申辦本件車貸,尚難以被告劉思亭曾「建議」被告蔡忠霖以蔡智雄為車貸之債務人及其母親林素蘭為車貸之連帶保證人申辦貸款,即遽認被告劉思亭知悉被告蔡忠霖實際上並未獲蔡智雄、林素蘭分別擔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或授權。
⒌又依被告蔡忠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當時與其對保
之人為一不詳之成年男性,並指示被告蔡忠霖偽造蔡智雄及林素蘭之簽名於「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另當場指示被告蔡忠霖偽造蔡智雄之簽名於「動產抵押契約書」,則被告劉思亭於對保時既未在場,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思亭知悉被告蔡忠霖於對保之時,聽從該不詳男性之指示而偽造蔡智雄及林素蘭之簽名於「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自難單憑被告劉思亭嗣後為補齊對保人之簽名而另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簽名乙情,即謂其就被告蔡忠霖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劉思亭雖未親自詳實與被告蔡忠霖、蔡智雄及林素蘭對保,然依卷內事證,既無進一步證據證明被告劉思亭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亦難僅以此情即遽認被告劉思亭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有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
⒍另依被告周詩帆之供述,至多得以證明被告劉思亭為本件車貸
之業務並實際與被告蔡忠霖聯繫本件車貸事宜;被害人蔡智雄及林素蘭之指述,僅可證明其等有遭偽造簽名於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至於被告洪志偉自始均供稱其對本件車貸毫無印象,而檢察官所舉其餘之中租迪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055號開庭通知書,亦至多僅得證明合迪公司有接獲以「蔡智雄」為債務人兼本票發票人、「林素蘭」及被告蔡智雄為連帶保證人兼本票發票人而向合迪公司申請汽車分期貸款並審核通過及撥款、被告劉思亭於本件汽車貸款相關文件之對保人處簽名等情,仍難據以認定被告劉思亭有何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思亭為本案犯行(即被告張薾云車貸案)時,因被告劉思亭具有為合迪公司對保之權限,因認被告劉思亭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可茲參照)。經查,被告劉思亭固具有合迪公司之對保權而係為合迪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實際上未進行對保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惟被告劉思亭有與被告張薾云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等之犯行,業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即無從再以背信罪相繩。
㈤綜上,公訴意旨就上述各該犯罪事實認被告陳柏翰及張薾云另
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楊郁臻另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劉思亭另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均容有未洽,原應為被告等4人各該部分無罪之諭知,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4人此部分所為,各與前開其等經起訴論科之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志偉因被告劉思亭(此部分所犯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如前述)前於104年9月間向有資金需求之被告蔡忠霖建議以假借購買中古汽車之方式,向銀行貸款以獲取資金,被告蔡忠霖遂同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被告洪志偉遂與被告蔡忠霖、劉思亭及周詩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普通詐欺罪為此罪名,復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洪志偉,見卷F第102、362頁)、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18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之辦公室內,由被告洪志偉佯作對被告蔡忠霖進行對保,並在被害人蔡智雄、林素蘭均未在場且未授權之情況下,由被告蔡忠霖在蔡智雄向告訴人合迪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欄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分別偽造「林素蘭」之簽名及印文,復在「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蔡智雄」、「林素蘭」之簽名及印文,「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抵押物提供人」欄偽造「蔡智雄」之簽名及印文,佯作被害人蔡智雄渠等欲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債務人,被害人林素蘭則欲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由被告洪志偉將上開文件交付未實際對保之被告劉思亭,由被告劉思亭在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簽名,復交由被告周詩帆轉予告訴人合迪公司以行使之,致告訴人合迪公司陷於錯誤,撥款46萬元予被告蔡忠霖指定之帳戶,並同意被告蔡忠霖自104年10月22日至108年9月22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1萬2,834元,共48期,造成告訴人合迪公司受損,因認被告洪志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原起訴書所引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卷F第102頁)、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 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志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詩帆、洪志偉、劉思亭、蔡忠霖等人之供述、被害人蔡智雄及林素蘭之指述、中租迪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055號開庭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志偉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周詩帆是我在龍堤公司任職的主管,劉思亭是龍堤公司的員工,我沒有印象這件車貸是否為我所承辦,對被告蔡忠霖、被害人蔡智雄或林素蘭這三個人,我都沒有印象等語。被告洪志偉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蔡忠霖始終未能指認與其對保之男子即為被告洪志偉,而被告劉思亭供稱她於對保時並不在場,係憑印象、另請公司的人查資料以及她問過被告周詩帆始知當時去對保的人是被告洪志偉,然被告劉思亭於106年通緝到案,龍堤公司在105年就結束營業,當時公司根本不存在,也就是公司不可能有這些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劉思亭說去查公司資料紀錄並非事實,且被告周詩帆係證稱其是問被告劉思亭之後才知道對保人為被告洪志偉,又實際上並沒有看到龍堤公司有作任何相關紀錄,此外,被告劉思亭在甫通緝到案時,係稱她不記得有這個案子,而被告周詩帆承辦的案件非常多,又豈會記得本件車貸,則被告周詩帆及劉思亭均指述本件貸款之對保程序是洪志偉所為乙情,可信度值得存疑;況且,被告洪志偉有合迪公司對保權,假使本件車貸是被告洪志偉對保,本可直接在對保人欄位簽名賺取對保費,實不需要讓被告劉思亭簽名而取得對保獎金,本件車貸相關文件中均沒有被告洪志偉之簽名,因此,本件沒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對保之人是洪志偉,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被告周詩帆為龍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洪志偉及劉思亭均為龍堤公司員工,並受被告周詩帆之管理、監督,渠等承包汽車貸款業務,並受合迪公司之委任,為合迪公司進行借款人申貸之進件,被告洪志偉並為合迪公司之對保權人,負有於為借款人及保證對保時,須親視並詳細核對對保文件,及借款人、保證人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等相關證明文件是否有誤之責,始得送件予合迪公司辦理車輛貸款之審核一情,業據被告洪志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卷D第16至18頁、卷F第66、362至363頁、卷G第415至417頁);又被告蔡忠霖於104年9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遂以假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之方式,向銀行貸款以獲取資金,後被告蔡忠霖於104年9月18日,前往龍堤公司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之辦公室內,與龍堤公司人員進行本件車貸之對保,並在被害人蔡智雄、林素蘭均未在場且未授權之情況下,逕在被害人蔡智雄向告訴人合迪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欄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分別偽造「蔡智雄」、「林素蘭」之簽名及印文,復在「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蔡智雄」、「林素蘭」之簽名及印文,「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及「抵押物提供人」欄,偽造「蔡智雄」之簽名及印文,佯作被害人蔡智雄欲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債務人,被害人林素蘭欲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則由未實際在場對保之被告劉思亭末在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簽名,復交由被告周詩帆轉交告訴人合迪公司行使之,致告訴人合迪公司撥款46萬元,並同意蔡忠霖自104年10月22日至108年9月22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1萬2,834元,共48期等情,除經被害人蔡智雄及林素蘭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卷A第77頁反面、第79頁)明確外,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忠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見卷A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卷E第174頁、卷G第386至390、407至414頁)相符,並有中租迪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2份(見卷A第17至22頁)、債權讓與同意書(見卷A第31至32頁)、本票影本(見卷A第33頁)、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卷A第3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055號通知書(見卷A第37頁)、「劉思亭」繕寫之車主確認聲明(見卷A第35頁)、車況確認單(見卷A第36頁)、合迪公司陳報之車況確認單(見卷A第156頁)各1份及照會錄音譯文3份(見卷A第223至234頁)在卷可查,此情固堪認定。
五、依本件車貸相關人等之歷次供述或證述,已有下列之瑕疵可指:
㈠證人即被告蔡忠霖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車貸過件了,我才去
龍堤公司對保,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是我對保當天在龍堤公司内簽的,當時跟我對保之男性也在場,他看著我簽的,他也教我哪裡要填蔡智雄,哪裡要填林素蘭,對保是其他公司的人幫我對保,該人沒有透露過他名字,我也不知道他姓名,只知道是男性,給我照片我也無法辨認等語(見卷A第7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有去中華路1段的公司裡簽車貸文件,簽文件時我是被帶到一個房間裡,有一個男的,是龍堤公司其他的人,那個接洽的男子給我文件,跟我說哪個欄位要簽什麼名字,他在我簽名的時候事先告知我要在那些欄位上簽上蔡智雄、林素蘭的名字,可是事隔多年,我沒有印象那個男子是誰,我不能確認有無見過在庭被告洪志偉等語(見卷G第386至388、414頁),可知被告蔡忠霖自始無法確認案發時實際與之對保之「成年男子」是否為被告洪志偉。
㈡證人即被告劉思亭雖於偵查中證稱:蔡忠霖的車貸案件是洪
志偉去對保,因為當時我有事,洪志偉剛好有空,我請他幫我對保,簽名是我事後補簽,洪志偉應該有對保權才會請他對保,我是自己有印象,才能確認本件是洪志偉幫我對保,不是周詩帆跟我說的等語(見卷A 第195 頁反面、第275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蔡忠霖的車貸案件是請洪志偉去幫我對保的,我是先憑我的印象,當時因為我有事情沒辦法去,所以請他幫我去對保,我看到這件案件時,我還有詢問我的主管周詩帆,周詩帆跟我說這件車貸公司有紀錄是誰對保的等語(見卷G第391至392、394、399頁),是依被告劉思亭之說法,案發後有無向被告周詩帆詢問實際對保人為何人乙節,前後已不相一致,且其嗣後固改口稱係憑藉「印象」以及透過被告周詩帆「公司紀錄」後始得以確認本件車貸之對保人為「被告洪志偉」。然查:
⒈被告劉思亭於106年8月1日初次偵查中受訊問時已供稱對於蔡
忠霖之車貸案件不復記憶,需另行查詢本件車貸係由何人對保(見卷C 第15頁反面),則被告劉思亭後續於偵查及審理中又陳稱其係依印象而認被告洪志偉實際對保乙節,顯與其先前所述不符,已難採為被告洪志偉不利之認定。
⒉又證人即被告周詩帆雖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車貸訴訟後,我
回去查,是當天客戶來時劉思亭不在,蔡忠霖急著對保,而案子是洪志偉的,故由洪志偉對保,劉思亭又是新進人員不清楚流程,故劉思亭才後續補簽名等語(見卷A第281頁至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進一步供稱:對保的時候我不在場,是後來在合迪公司通知本件車貸有問題後,我回去找文件上面是記載劉思亭對保,我問劉思亭,劉思亭說當天因為她在外面收資料沒有空,是洪志偉去對保,我才知道是洪志偉對保等語(見卷E第499頁),是依被告周詩帆所述,其係因合迪公司通知本件車貸有問題後,檢視該案相關文件發現對保人係「劉思亭」,再向被告劉思亭詢問後,被告劉思亭始告知該案實際對保之人為「被告洪志偉」等情,此與被告劉思亭前揭所稱其係向被告周詩帆詢問而確認乙節顯有出入,再依本件車貸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係劉思亭所親自簽名一節,業據被告劉思亭供承明確(見卷C第15頁反面、卷A第166頁至反面、第195頁反面、第275頁反面、卷E第381頁),並有前揭債權讓與同意書存卷足查(見卷A第31頁),參酌本件車貸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並無本件為被告洪志偉對保等相關記載,且遍查卷內,更未見被告劉思亭或周詩帆有提出何等各貸款案中實際對保人之相關紀錄,益見被告劉思亭上開所述其係透過被告周詩帆所提之「公司紀錄」以確認對保人為被告洪志偉等語,殊值堪疑。
六、另被害人蔡智雄及林素蘭雖於偵查中指稱本件車貸相關文件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等所為,蔡智雄亦未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申辦汽車貸款等語(見卷A第77頁反面),然其等之指述僅能證明其2 人有遭他人冒名偽造署名及印文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洪志偉有起訴書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至檢察官所舉其餘之中租迪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055號開庭通知書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蔡忠霖確有以被害人蔡智雄之名義申辦本件車貸並以被害人林素蘭為連帶保證人及本票發票人,進而偽造其等之簽名及印文於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並向告訴人合迪公司提出申請汽車分期貸款而行使之等情,仍難據以補強上開檢察官起訴所指此部分犯行之共犯即被告劉思亭、被告周詩帆前揭不利於被告洪志偉之指述為真實,而認定被告洪志偉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蔡忠霖既未能明確指證被告洪志偉即為與之進行對保之人,且被告劉思亭前開所述,不僅前後所述不一而存有重大瑕疵,又核與被告周詩帆供稱係聽聞被告劉思亭轉知本件貸款之實際對保人係被告洪志偉不合,俱不足採信,尚難以遽認被告洪志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前揭犯行,復遍查卷內所存其餘事證,並無得為補強上開共犯不利供述之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洪志偉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洪志偉犯罪,自應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
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關事實欄一偽造之署押沒收及有價證券沒收之部分 編號 偽造之文書/有價證券名稱(卷證頁碼) 沒收範圍 一 債權讓與同意書(卷A第23頁) 「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上「陳建勳」署名及印文各2枚、「對保人」欄上「陳威宇」之署名1枚。 二 發票日為:104 年5 月4日、發票人為陳柏翰及陳建勳(陳建勳部分係屬偽造)、票面金額為79萬2千元、票載到期日為105 年6 月7日之本票(卷A第25頁) 偽造共同發票人為陳建勳部分之本票(包含偽造之「陳建勳」署名、印文各1枚)附表二:有關事實欄三㈡偽造之署押沒收及有價證券沒收之部分 編號 偽造之文書/有價證券名稱(卷證頁碼) 沒收範圍 一 債權讓與同意書(卷A第49頁) 「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張啓瑞」署名及印文各2枚。 二 發票日為:104 年12 月2日、發票人為張薾云及張啓瑞(張啓瑞部分係屬偽造)、票面金額為54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卷A第169頁) 偽造共同發票人為張啓瑞部分之本票(包含偽造之「張啓瑞」署名、印文各1枚)附表三:案卷對照表 編號 案卷名稱 引用簡稱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87號 卷A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582號 卷B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 卷C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253號 卷D 5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卷一 卷E 6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卷二 卷F 7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卷三 卷G 8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卷五 卷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