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時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少年黃○璋(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少偵字18號提起公訴)於99年3 月16日下午4 時前不詳時間參與詐欺集團,負責為該詐欺集團向受騙者收取詐得之現金等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屬公文書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等公文書,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99年3 月16日下午1 時5 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冒充係臺大醫院護士,並向丙○○○佯稱:其遭人冒名至台大醫院申請病歷證明書,醫院已報警處理云云,又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復撥打電話予丙○○○,冒充警員向丙○○○佯稱:因其幫人作保,違法詐領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要依其指示案件始可撤銷,並詢問其銀行帳戶之存款要其提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允諾提領現金30萬元,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地。該詐欺集團則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駕車搭載乙○○,前往少年黃○璋位於彰化縣之住處搭載少年黃○璋,再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之不詳便利商店收取上揭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再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1 段162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由乙○○在上揭取款地點把風,少年黃○璋則向丙○○○取得上揭詐得之款項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等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丙○○○。嗣因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上採得指紋,經比對與乙○○之左拇指、右拇指、左食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07 號卷第62頁),檢察官、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並辯稱:在公文書上有驗到伊的指紋,是因為伊在臺中市西屯區之超商摸到那些紙張,伊是好奇就雙手拿起來看一下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丙○○○於99年3 月16日下午1 時5 分許,接獲詐欺
集團成員來電,冒充係台大醫院護士向其佯稱:其遭人冒名至台大醫院申請病歷證明書,已報警處理云云,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予丙○○○,冒充警員接續向丙○○○佯稱:其因幫人作保,違法詐領600 萬元,要依其指示案件始可撤銷,並詢問其銀行帳戶之存款要其提款云云,被害人丙○○○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1 段162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將30萬元之款項交付少年黃○璋,少年黃○璋則交付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予被害人丙○○○收執,又經警於上揭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採集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該局檔存被告之指紋卡之左拇指、右拇指、左食指指紋相符,亦與少年黃○璋指紋卡之右食、左拇、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同上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443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20日刑紋字第0990050107號、106年8 月1 日刑紋字第1060074150號鑑定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至第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查,被告確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等情,業據證人少年黃○璋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伊去向被害人丙○○○收錢,伊於99年初有玩網路遊戲,當時在大眾頻道看到暱稱「小鬼」的男子說「輕鬆賺錢可以找他」,伊當時有密他如何賺,他當時沒有詳細告訴伊,因為伊當時急需用錢,他就請人到伊家附近將2 萬元交給伊後,隔幾天他就打電話給伊,詢問伊何時要歸還,伊就跟他說沒有錢可以歸還,他就要伊去幫他做工作,事後約見面的時候,有一個男生就告知伊要做車手的工作,所以伊就協助他們從事詐欺車手的工作,當時他們有給伊1 支工作的手機,伊當時前往騙取丙○○○之情形,是暱稱「小鬼」的男子透過網路遊戲跟伊告知隔日(即99年3 月16日)要去幫詐欺集團收錢,當時係詐欺集團成員開車到伊家旁邊的廟宇載伊,除了駕駛以外還有被告,之後伊等3 人一同前往北部等候指示,大約中午時,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告知伊,要伊前往○○○區○○路向1 個婦人收款,之後伊等3 人就一同開車到新北市○○區○○路等待,詐欺集團有跟伊確認識是否有到達,要伊前往超商收取傳真,伊不確定是伊還是另外1 個人去收,伊等收到後回到車上蓋假的公文章後,詐欺集團就指示伊等到新北市○○區○○路1 段162 號的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等待,後來伊就跟被告一同前往等待,伊負責收款及交付假的司法文書給被害人丙○○○,被告負責把風,伊等收取到款項後就離開了,就開車往彰化方向,在假的司法文書上蓋章的印章,當時伊上車的時候,是他們拿給伊,伊不確定是被告拿給伊,還是另外開車的那個人,伊用完後就拿給他們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並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但有跟被告一起去取款,當時被告跟1 個成年人開車到彰化來載伊到臺北,車是那個成年人開的車,伊到臺北後,伊玩遊戲時認識的網友給伊的那支工作用手機響了起來,他就交代伊要到什麼路,去看有沒有1 個穿怎樣衣著的女生,然後伊就打電話回電說有看到1 個阿婆,那邊人潮不多,附近也沒有奇怪的人,伊就跟對方回報說,應該可以在那邊收錢,決定好拿錢地點後,伊等就去附近的超商收傳真,伊忘記是伊還是被告下去收的傳真,伊沒有看到內容就直接對折,但伊知道那是假公文,只是沒有仔細看內容,然後由伊下車,伊就問對方是叫什麼名字,對方說是,伊就把掛在脖子上的假證件抬高給對方看,給對方看完後,伊就打電話給交代伊拿錢的人,伊就說伊已經到了,現在就在那個人前面,對方就叫伊把電話交給被害人,被害人講完電話就把手機給伊,伊就把對折的假公文拿給被害人,被害人就把牛皮紙袋的錢交給伊,伊有打開稍微瞄一下,有看到3 疊千元大鈔,伊覺得數額應該是對方要伊收取的金額無誤,伊拿到錢沒跟被害人說話就離開了,因為伊等同車了5 個小時,車上有對話,伊等中間也有下車,所以伊記得被告的臉(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觀諸證人即少年黃○璋就其與被告一同搭車前往收取傳真、向被害人丙○○○取款之時間、地點及經過等證述,前後均始終證述一致,且證人即少年黃○璋於偵查中,已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該證人上揭證述之情節,並非虛構,應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少年黃○璋於審理時固改稱:伊不敢確定被告是不是就
是當時跟伊一起犯案之人,7 、8 年前沒有印象,拿假公文應該是伊自己1 個人去拿,車上那兩個人有沒有下車跟伊一起去做伊忘記了,伊也不能確定公文是在土城收的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94頁、第97頁、第104 頁),此已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上揭證述顯有不符,而證人即少年黃○璋係於106年8 月21日下午2 時3 分許為警通知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並於106 年11月23日下午12時17分許,經通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製作訊問筆錄,有該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1頁),足見證人即少年黃○璋係於甫經員警、檢察官通知到案接受調查後,立即就所知覺之事實向司法警察、檢察官陳述,是其於警詢、偵查時,應尚無時間或動機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證人即少年黃○璋於警詢、偵查時被告並未在場,是證人即少年黃○璋直接面對詢問員警、檢察官所為陳述亦應較為坦然。嗣其於本院審理時直接面對被告而為陳述,則可能因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又證人即少年黃○璋於警詢、偵查中,就其如何依詐欺集團指示,與被告一同搭車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超商收取偽造公文書,並與被告向被害人丙○○○收取詐得款項時,由被告把風之分工情形,均詳述明確,又核與員警在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上採得被告及少年黃○璋之指紋一節相合,更遑論證人少年黃○璋於警詢、偵查中分別經員警、檢察官提示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均明確指認被告即是與其共犯本案之人,此經證人即少年黃○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第62頁),並有卷附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之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上揭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又證人即少年黃○璋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因為伊與被告同車了5 個小時,車上有對話,伊等中間也有下車,所以伊記得被告的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足認證人即少年黃○璋既親眼目擊被告為與其一同前往收取本案詐騙款項之人,且衡以證人即少年黃○璋證稱與被告有4 、5 小時相處時間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96頁),是證人即少年黃○璋於警詢、偵查所為指認自無混淆被告之外貌而有誤認可能,反觀證人即少年黃○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沒有看過被告,這個事情真的過太久,伊也不敢確定他是不是就是當時跟伊一起犯案的那個人,伊忘記車上那兩人有沒有下車跟伊一起去向被害人丙○○○收30萬元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94頁、第97頁),與其上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迥異,非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況證人即少年黃○璋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依詐欺集團指示,與被告一同搭車前往新北市○○區○○路1 段162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其負責向被害人丙○○○收取30萬元,並交付假的司法文書,被告負責把風等情,旋又改稱:對,是伊之前講的,伊在警詢、偵查中講的話,都是自由意志,沒有人對伊刑求逼供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99頁、第103 頁),可見證人即少年黃○璋之前在警詢與偵查中關於其如何向被害人丙○○○取得詐得之款項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時,被告在旁把風等情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證述,並與卷內偽造之公文書與其上採得之指紋上有其與被告之指紋相符,顯見其之前在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至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就攸關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重要案情,其陳述出現選擇性遺忘之情形,且翻異前詞又自相矛盾,是證人即少年黃○璋於本院審理中所改稱其不能確定被告是否為與其一同犯案之人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之語,不足採信,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認定。
㈣至被告就指紋部分固以其曾在臺中市西屯區某便利商店誤觸
影印機內之文件云云置辯。惟依證人即少年黃○璋所述,該文書係詐欺集團指示渠等至新北市○○區○○路附近超商收取,此與被告辯稱其在臺中市西屯區誤觸紙張之地點,已不相符,且該等偽造公文書實係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後交與被害人丙○○○收執之物,詐欺集團為求秘密以行,避免洩漏蹤跡,免遭查獲被捕,豈有可能置於一般公眾可觸及之處,而毫不顧忌遭人向警方舉發之風險?是一般無關之人絕無接觸該文件之可能,況以在該3 紙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左拇指、右拇指、左食指指紋相符之指紋,如前所述,更可見被告應曾以雙手拿住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始有於該等偽造公文書上留下如此多枚指紋之可能,此與被告所稱誤觸紙張之情形亦有不符,況被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不確定伊在臺中市西屯區觸碰之紙張就是上揭偽造之公文書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同上本院卷第112 頁)。是被告始終無法合理說明何以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上均採得其指紋,且其所提出前開辯解無任何明確之對象,而完全無法查證,是被告前開辯解,洵無可採。
㈤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向民眾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與少年黃○璋負責前往向被害人丙○○○拿取詐得之30萬元,被告自有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之意,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再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等文書,其上係分別載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張書華」、「臺灣台北地方院檢察署」等內容,從形式上觀之,既已表明為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分別記載案號、檢察官姓名,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等相關說明,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等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首開說明,該等文書亦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固以:由少年黃○璋偽裝成不詳身分公務人員上前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丙○○○收執之方式行使之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去郵局領30萬元,領完錢就到對方指定廣福國小對面的那家便利商店,伊才走出巷子,有個學生樣的小孩走向伊,他身上有掛1 個牌子但伊不識字,所以伊不知道牌子上寫什麼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即少年黃○璋則於偵查中證稱:伊就問對方是叫什麼名字,對方說是,伊就把掛在脖子上的假證件抬高給對方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其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我戴的假證件內容是寫什麼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足見少年黃○璋僅是將掛在脖子上的「牌子」給被害人丙○○○看,但丙○○○又不識字,不知道「牌子」上寫什麼,且少年黃○璋與被害人丙○○○均未證稱黃○璋有口頭表示其是何種公務機關之職員,況遍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少年黃○璋所佩戴之「證件」扣案或「證件」影本在卷足參,則本院無從判斷少年黃○璋所佩戴之「證件」是否是屬於偽造之公務機關證件,亦無從判斷少年黃○璋是否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罪嫌,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逕認少年黃○璋有向被害人丙○○○表明其為公務人員,故本院亦同難認定被告犯有此等罪嫌,附此敘明。又證人即被害人丙○○○固在警詢與偵查中證稱:有人在電話中冒充警員向其佯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第56頁),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打電話向被害人丙○○○詐騙,又少年黃○璋向被害人丙○○○取款時,被告係在旁把風而成為共犯,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丙○○○是被詐騙始交付款項,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在電話中對被害人丙○○○詐騙之人是以假冒公務員之身分為之,本院爰以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認定被告並不知悉有人以假冒公務人員身分之方法向被害人丙○○○行騙,亦予敘明。
㈢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等其他共犯(含駕車搭載被告的成
年人、打電話向被害人丙○○○詐騙及偽造公印與公文書等之人)、少年黃○璋,分工擔任施行詐術、居間聯繫、向被害人丙○○○收取詐得款項、交付上揭偽造公文書等任務,顯有彼此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之意思甚明,則被告與少年黃○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無訛。
㈣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少年黃○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上述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其目的均在詐欺被害人之金錢,客觀上屬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又僅詐欺單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㈥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與少年黃○璋共同犯有本案犯行,惟本案事發時少年黃○璋年滿17歲8 個月,距離18歲僅相距4 個月,從其外觀、舉止與歷次證述之內容,均與成年人無異,而被告與少年黃○璋相處時間只有共同坐車的5 個小時,以及少年黃○璋向被害人丙○○○取款時,被告在旁把風之時間,業經證人即少年黃○璋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如前,顯見其等在案發前並不認識,並非早已熟識之人,衡情被告不見得知悉黃○璋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知悉黃○璋為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固於106 年4 月19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3 條規定既尚未生效,本案即不應適用上揭修正後條文,亦一併敘明。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奮發
有為,竟參與犯罪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政府機關、專業人員執行職務信賴,藉調查犯罪之名,行詐欺之實,手段卑劣,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肇危害非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23頁),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分工程度係少年黃○璋向被害人丙○○○取款及交付偽造公文書時,擔任在旁把風的角色,再被害人丙○○○所受損害之程度為30萬元,並斟酌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暨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台北
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公文書各
1 紙,已由被告交付與被害人丙○○○收執,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暨上揭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 枚,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同此。經查,證人即少年黃○璋於警詢中固證稱:最後將錢拿走的是被告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惟其復於偵查中翻稱:伊拿到錢,上車後就把牛皮紙袋裝著的錢拿給開車的那名成年人,開車的那個人從牛皮紙袋拿出3000元給伊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足徵少年黃○璋在偵查中既能明確指出是開車的那名成年人交給彼3000元,則其在偵查中之記憶應較清楚,應以此等證述較為可採,準此,將少年黃○璋是將本案詐得之款項30萬元交予駕車搭載其等之成年男子,而不是交給被告,又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騙犯行中有分得任何款項,難認其領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