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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詩帆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被 告 楊郁臻(原名:楊雅婷)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楊偉毓律師被 告 曾偉松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被 告 林梓豪(原名:林立庭)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6071號、第35394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詩帆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吳雪容」之印章壹個、如附表編號一⑵、編號三⑹及編號四⑻「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為「吳雪容」部分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元與楊郁臻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楊郁臻共同追徵其價額。

楊郁臻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吳雪容」之印章壹個、如附表編號一⑵、編號三⑹及編號四⑻「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為「吳雪容」部分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元與周詩帆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周詩帆共同追徵其價額。

曾偉松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梓豪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偽造「吳雪容」之印章壹個、如附表編號一⑵、編號三⑹及編號四⑻「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為「吳雪容」部分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周詩帆為龍堤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 ○○ 號11樓,已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解散,下稱龍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偉松及楊郁臻(原名楊雅婷)皆為龍堤公司之員工,周詩帆與曾偉松另均受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承銷銀行貸款業務)之委任,得為裕融公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即擔任裕融公司汽車分期貸款之對保人並辨明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所提供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資料之真偽,並親自檢視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再由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在有關貸款文件上親自簽名,另就借款人所提供之抵押擔保車輛之車況完成勘驗等對保手續,始得在對保人欄位簽署其姓名為其等之業務,並將完成對保之相關貸款文件送至裕融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又周詩帆為曾偉松於汽車貸款對保業務之主管,周詩帆及曾偉松均為從事對保業務之人;楊郁臻則負責龍堤公司辦理汽車分期貸款而與債務人聯繫之事務,亦知悉其非經裕融公司委任之對保人員,不得為對保之工作。緣於105 年間,因林梓豪(原名林立庭)有資金需求,遂透過網路廣告填寫資料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楊郁臻聯繫,告知希望以原有車輛增額貸款之方式融資,惟楊郁臻反藉此向其表示因林梓豪信用不佳無法增貸,但得以假借購買第二臺中古車之方式,向金融機構貸款以獲得資金,並要求林梓豪提供其家人之證件以為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周詩帆、楊郁臻及林梓豪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林梓豪未經其母吳雪容之同意,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吳雪容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並傳送與楊郁臻,以為申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馬自達牌,型號:DKM3,2010年出廠)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周詩帆、楊郁臻均明知楊郁臻並無裕融公司之對保權,且保證人吳雪容不在場亦未同意擔任林梓豪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由周詩帆指示楊郁臻於105 年1 月1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肯德基炸雞店內,佯作對連帶保證人吳雪容進行對保,並由楊郁臻當場指示林梓豪在其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保證人」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及「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接續偽造「吳雪容」之簽名,復由楊郁臻等人指示不知情之人偽刻吳雪容之印章,再於前揭偽造「吳雪容」簽名之後接續蓋印而偽造「吳雪容」之印文,用以表示吳雪容願擔任林梓豪前揭對裕融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間周詩帆明知曾偉松未實際與吳雪容對保,楊郁臻亦明知曾偉松並未實際前往現場與林梓豪及吳雪容對保,周詩帆、楊郁臻及曾偉松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郁臻透過周詩帆,將上開文件交由未實際對保之曾偉松,在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對保人」欄位、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位簽署曾偉松之姓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曾偉松親自與借款人林梓豪、連帶保證人吳雪容辦理對保。周詩帆嗣轉交付予裕融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致裕融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誤認曾偉松本人有親自與連帶保證人吳雪容、借款人林梓豪之本人進行對保,且吳雪容願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簽署相關文件及本票等情,因而陷於錯誤,遂核撥新臺幣45萬元貸款,且同意林梓豪自105 年2 月19日至

109 年1 月19日止,每月1 期,每期付款1 萬2,780 元,共48期,足以生損害於吳雪容及裕融公司對於貸款核貸審核之正確性。上開款項嗣由周詩帆匯款4 萬元予林梓豪,餘由周詩帆及楊郁臻朋分取得。

二、案經吳雪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周詩帆部分

共同被告林梓豪及告訴人吳雪容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周詩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周詩帆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2 頁),依上開規定,共同被告林梓豪及告訴人吳雪容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林梓豪、楊郁臻及曾偉松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除後述例外有證據能力之部分),亦屬於被告周詩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再經被告周詩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2 頁),依上開規定,共同被告林梓豪、楊郁臻及曾偉松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除後述例外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就被告周詩帆而言,亦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楊郁臻部分

共同被告林梓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屬於被告楊郁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楊郁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依上開規定,共同被告林梓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楊郁臻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林梓豪部分

告訴人吳雪容、共同被告周詩帆及證人林垣至、徐振盛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林梓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林梓豪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1頁),依上開規定,告訴人吳雪容、共同被告周詩帆及證人林垣至、徐振盛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林梓豪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周詩帆爭執共同被告楊郁臻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部分:按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本院審酌共同被告楊郁臻於106 年10月16日偵查時供稱:林立庭(即林梓豪)填資料時,只有他與我二人,至於他是否有人陪同前來,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125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我去的時候有林梓豪,還有一位女生,當天我是第一次見到林梓豪,他跟我說旁邊是他的母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是其偵查中此部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內容,顯與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結證時之證述不符,經審酌共同被告楊郁臻於該次偵查中距離案發時較近,且以被告身分應訊而有辯護人在場,在受訊問後經其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該份訊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於檢察官前受訊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堪認其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其上開陳述之內容,亦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周詩帆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楊郁臻於該次偵查中此部分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三、被告楊郁臻爭執共同被告林梓豪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共同被告林梓豪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其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8至90、93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陳述之自由性,故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楊郁臻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且,共同被告林梓豪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予被告楊郁臻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前開共同被告林梓豪之偵查中筆錄又已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已經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是共同被告林梓豪之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楊郁臻及辯護人主張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周詩帆、楊郁臻及林梓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其等前述有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周詩帆、楊郁臻及林梓豪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曾偉松及其辯護人則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梓豪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梓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6071卷第106 至108 頁反面、第112至113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8至90、92頁、卷二第46至69、

200 、378 頁),核與告訴人吳雪容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6071卷第88頁至反面)相符,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6071卷第135 頁、本院卷二第154 至175 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0 、13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郁臻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見偵字6071卷第102 頁至反面、第10

7 頁至反面、第125 頁至反面、偵字35394 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192 至

194 、196 至197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70至9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松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6071卷第87至88頁、第99頁至反面、第107 、130 至13

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

4 、230 至231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9 頁)可憑,以及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見偵字6071卷第34至3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見偵字6071卷第37頁)、授權書及本票(見偵字6071卷第36頁之1 )、吳雪容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見偵字6071卷第39頁)各1 份、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

2 份(見偵字35394 卷第7 、9 頁)、對保事項服務準則2份(見偵字35394 卷第8 、10頁)、汽車車籍查詢1 份(見偵字6071卷第28頁)、林梓豪對保時之照片1 張(見偵字6071卷第44頁)、被告林梓豪提出之存摺及內頁交易紀錄1份(見偵字6071卷第115 至122 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5551 號函暨所附林梓豪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一第441 至

46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梓豪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梓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周詩帆、楊郁臻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暨被告曾偉松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⒈被告3人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⑴訊據被告周詩帆固坦承本件車貸案件係由其交付龍提公司之

業務楊郁臻與林梓豪聯繫確認資料後,進件給裕融公司審核,經裕融公司過件後,再指派業務楊郁臻及對保權人曾偉松前往對保,楊郁臻嗣將對保文件交還,再由其交給助理確認後交付裕融公司撥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車貸是公司業務洪志偉將證件、車籍資料收回來給我,我交給楊郁臻聯繫,但我沒有看過林梓豪,也沒有去對保現場,我沒有裕融公司的對保權云云。被告周詩帆之辯護人為被告周詩帆辯護稱:被告周詩帆僅有書面審查,並將案件分派與業務楊郁臻,其與林梓豪並不認識,聯繫工作皆由楊郁臻與林梓豪接洽,被告周詩帆於對保時亦不在場,且相關證件均係林梓豪提供,被告周詩帆實無從知悉林梓豪有以偽簽保證人姓名之方式申請貸款,此外,林梓豪原先明知該本票是由其所簽發,卻偽稱是他人所偽造並報警,但事後經指紋鑑定,林梓豪始承認本票是由其所簽發,其證述之憑信性已顯有疑問,況且,設若被告周詩帆早已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共謀本案犯行,只須指派楊郁臻獨自前往對保現場即可,何須再由具對保權之曾偉松陪同前往進行對保,又依卷事證,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周詩帆在本案中取得不法利益,是被告周詩帆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⑵訊據被告楊郁臻固坦承本件車貸係周詩帆交付貸款相關資料

給其去聯繫林梓豪確認,且對保當天其與林梓豪約在蘆洲的肯德基見面,係由曾偉松開車搭載過去,其有進去蘆洲的肯德基與林梓豪見面並核對證件及交付對保文件供林梓豪閱覽,嗣與曾偉松一同返回龍提公司將其上已有林梓豪及吳雪容簽名之對保文件交還周詩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林梓豪於對保當天有帶一位供稱是其母親的女性到場,我有請他們出示證件並簡單核對,後來我走出肯德基外面打電話詢問曾偉松將車停哪裡,所以沒有看著林梓豪及所稱為其母親的女性在對保文件上簽名云云。被告楊郁臻之辯護人為被告楊郁臻辯護稱:依證人洪志偉之證述、周詩帆及林梓豪之供述及證述可知,本案車貸之起源係由洪志偉與林梓豪接洽,並由林梓豪提供辦理貸款所需相關證件及車籍資料與洪志偉,洪志偉轉交周詩帆,周詩帆復指派楊郁臻處理本案汽車分期貸款之送件事宜,是楊郁臻於受指派時,相關貸款所需證件、資料及貸款細節均已備齊,自無林梓豪所稱之楊郁臻向其提議「以假借購買中古車之方式,向金融機構貸款以獲得資金」一事,又依林梓豪於歷次接受警詢、偵查中迄於審理時供述可知,林梓豪就是否有辦理車貸、與承辦人聯繫過程、汽車分期貸款相關文件是否為其親簽等重要細節,前後說詞矛盾,且避重就輕,顯在逃避法律責任,所述是否為真,容有疑義,況林梓豪供稱對保當天僅有其與楊郁臻在場云云,惟楊郁臻與曾偉松均供稱當天林梓豪尚有攜同另一女子到場,則林梓豪就此部分之說法亦與楊郁臻與曾偉松存有重大歧異,而林梓豪之供述已有前揭矛盾且避重就輕之處,縱然證人吳雪容證稱本件車貸相關文件上「吳雪容」之簽名均非其所為,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此仍無法排除林梓豪於對保當時,有另一名佯稱為林梓豪母親之女性在場對保之可能,從而,楊郁臻既未參與洪志偉與林梓豪接洽本件車貸之過程,僅受周詩帆之指示處理車貸送件,並攜帶對保文件陪同對保人曾偉松前往與林梓豪及保證人吳雪容對保,後續亦將貸款文件交還周詩帆,縱然曾偉松便宜行事,未於對保時全程在場,亦不影響楊郁臻僅於本案僅具有行政疏忽性質,況楊郁臻亦未從本件車貸中獲得利益,自難單憑林梓豪之供述遽論楊郁臻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退步言之,林梓豪於本案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及共同發票人欄簽署「林立庭」、「吳雪容」時,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本票應記載事項尚未填寫,雖有授權書約定得由裕融公司填寫,然其約定方式已與票據法第11條、82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研究意見相違背,則本案本票於簽發時既未具備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自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⑶訊據被告曾偉松固坦承其有裕融公司之對保權,並於本案債

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對保人」欄及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簽署其姓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有稍微看一下他們二人的身分證正本上面的人與現場的人是否一樣,我也有看身份證上面的名字與本件車貸的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是否一樣,我僅有看現場人臉、照片及名字而已等語。被告曾偉松之辯護人為被告曾偉松辯護稱:曾偉松於對保當時確實有在場,只是進去一下子,雖然沒有確實做對保程序,但當時完全信任楊郁臻,交由楊郁臻去處理,後續有相關疑問並不知情等語。

⒉經查,被告周詩帆為龍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楊郁臻及

曾偉松皆為龍堤公司之員工,被告曾偉松另受裕融公司之委任,得為裕融公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即擔任裕融公司汽車分期貸款之對保人並辨明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所提供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資料之真偽,並親自檢視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再由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在有關貸款文件上親自簽名,另就借款人所提供之抵押擔保車輛之車況完成勘驗等對保手續,始得在對保人欄位簽署其姓名為其業務,並將完成對保之相關貸款文件送至裕融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又被告周詩帆為被告曾偉松於汽車貸款對保業務之主管,被告楊郁臻則負責龍堤公司之汽車分期貸款而與債務人聯繫之事務,且被告楊郁臻因本件車貸而依被告周詩帆指示於105 年1 月19日前某日,與被告林梓豪相約於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肯德基炸雞店內,填寫相關對保文件,嗣被告曾偉松於本件車貸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對保人」欄位、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後,被告周詩帆再轉交付予裕融公司申辦貸款,裕融公司遂核撥45萬元貸款,且同意林梓豪自105 年2 月19日至109年1 月19日止,每月1 期,每期付款1 萬2,780 元,共48期等情,分別據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6071卷第134 至136 頁、本院卷一第129 至130 、

133 頁、卷二第154 至175 頁)、被告楊郁臻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6071卷第102 頁至反面、第10

7 頁至反面、偵字35394 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本院卷一第192 至194 、196 至197 頁、卷二第70至96頁)、被告曾偉松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6071卷第87至88、106 至107 、130 至131 頁、本院卷一第182 至184、230 至231 頁、卷二第98至109 頁)、被告林梓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88至90、92頁、卷二第46至69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雪容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6071卷第88頁至反面)大致相符,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見偵字6071卷第34至35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見偵字6071卷第3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見偵字6071卷第37頁)、本票及授權書影本(見偵字6071卷第36頁之1 )、告訴人吳雪容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見偵字6071卷第39頁)、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見偵字35394 卷第9 頁)、對保事項服務準則(見偵字35394 卷第10頁)、汽車車籍查詢(見偵字6071卷第28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偵字6071卷第30頁)、裕融公司催繳信件(見偵字6071卷第32頁)、被告林梓豪之身分證、健保卡、車牌號碼號0000 -00號汽車行照影本(見偵字6071卷第38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同撥款資料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各1 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另被告周詩帆亦有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之對保權,而受裕融公司之委任,得為裕融公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等情,亦有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及對保事項服務準則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字35394卷第7 至8 頁),自堪認被告周詩帆亦具有受裕融公司委任之對保權,於踐行對保程序時亦須履行前揭對保準則之相關規定。

⒊被告林梓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楊郁臻拿一

袋文件出來放在桌上,上面都是空白的文件,她唸給我寫,要我簽我的名字及我母親的名字,當天我沒有帶任何印章,楊郁臻只有叫我簽名,我交出文件時,沒有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53、56頁),而被告周詩帆所交付申辦本件車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均有「吳雪容」之簽名及印文蓋印乙情,亦有前揭文件及本票影本在卷可查(卷頁同前),由上可知被告林梓豪於簽名於前揭文件及本票後,應另有他人刻印告訴人吳雪容之印章復於前揭文件之保證人欄位及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等欄位蓋印甚明。又被告楊郁臻於偵查中證稱:不管是何人案件都是透過周詩帆,周詩帆會叫我拿資料去給債務人簽,簽完後我會拿給周詩帆等語(見偵字35394 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這些貸款契約、授權書及本票等文件簽完之後,我交給周詩帆,對保文件上已有林梓豪跟吳雪容的簽名,對保人欄位應該還沒有簽,因為當下我沒有看到曾偉松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82至83頁)。被告曾偉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對保人欄位簽名前,必須檢視「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乙方、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本票」之發票人、共同發票人欄位,「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位已經有簽名、蓋章,我才能簽名,本件貸款我應該是在回去之後簽名,我簽完名以後對保文件是交給周詩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我跟楊雅婷一起回公司並且交文件,是楊郁臻把資料往上呈送,助理把空白欄位填寫後,我才在對保人欄位簽名(見本院卷二第99、108 頁)。被告周詩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楊郁臻對保完把件交給我的時候我就把件給助理,助理確認好件後我不會再經手,就直接寄給裕融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0 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供稱:楊郁臻及曾偉松與林梓豪碰面之後,後來文件有交還給我,填載住址、車型、車號都是由公司助理或我們寄給大包填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

0 頁),足認前揭對保文件及本票上「吳雪容」之印文係被告楊郁臻或周詩帆或其等指示不知情之人先刻印吳雪容之印章,復於對保文件及本票上「吳雪容」簽名之後接續蓋印,再由被告楊郁臻透過被告周詩帆,將上開文件交由被告曾偉松在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對保人」欄位、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等情,亦堪認定。

⒋被告林梓豪並未偕同吳雪容或其他女性,而係一人獨自於上

揭時、地前往對保現場與本件車貸業務被告楊郁臻對保,由被告楊郁臻指示被告林梓豪在對保相關文件及本票上偽造「吳雪容」之簽名,且被告曾偉松亦未曾至對保現場一情,有下述證據可佐:

⑴被告林梓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約在肯德基見面並

填寫資料,填資料時楊郁臻說可以拿到20萬元,簽名都是楊郁臻叫我簽哪裡我就簽哪裡,我有簽我自己跟我母親的名字,楊郁臻就指給我看說這一欄要簽我母親的名字,我跟楊郁臻見面前我沒有跟我母親講過,我也沒有問過我母親是否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進一步以證人身分證述:我跟楊郁臻約在我家外面的肯德基見面,楊郁臻先到在外面等我,我們再一起進去,當天我是一個人過去的,沒有人陪同我去,她拿一袋文件放桌上,上面都是空白的,她指給我簽名,她要我簽我的名字及我母親的名字,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授權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林立庭」、「吳雪容」名字是楊郁臻叫我簽的,其他部分都是空白的,對保當天全程只有跟楊郁臻接觸,沒有看到對保人曾偉松,當天除了楊郁臻沒有再看到其他人,楊郁臻在簽署過程沒有離開現場過,也沒有其他人從外面進來找過楊郁臻或靠近楊郁臻並講話,簽完文件我跟楊郁臻就各自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53至56、62至63、66至68頁)。再者,告訴人吳雪容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辦過本件貸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吳雪容」之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沒有交付身分證件給別人,也沒有遺失過等語(見偵字6071卷第88頁)。又被告楊郁臻於偵查中亦曾供承:林梓豪填寫資料時,只有我跟他兩個人,至於他是否有人陪同前來,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6071卷第125 頁反面),顯見被告林梓豪並未偕同吳雪容或其他女性,而係一人獨自於上揭時、地前往對保現場與被告楊郁臻對保,且被告曾偉松並未到場對保等情,已堪認定。另參酌被告楊郁臻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亦自承:這些貸款契約、授權書及本票等文件簽完之後,我交給周詩帆,對保文件上已有林梓豪跟吳雪容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82頁),是被告林梓豪前揭證述被告楊郁臻有指示被告林梓豪在對保相關文件及本票上簽署「吳雪容」之簽名等節,應為可採。

⑵被告楊郁臻於偵查中另自承:我是本件車貸的主要承辦人,

我擔任業務,要對保等語(見偵字6071卷第102 頁、本院卷二第70、92頁),且其亦不否認對保需核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再由其等簽名等情(見偵字6071卷第10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3 頁、本院卷二第72、75頁),此與被告周詩帆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供稱:我將本案車貸指派給承辦業務楊郁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至155、162 頁),以及被告曾偉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車貸之業務是楊郁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本件業務是楊郁臻,楊郁臻不可能不知道他當天是要去對保,因為整個進件、過件、對保的時間、流程,業務都會清楚,且楊郁臻也非第一天從事業務工作,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就是對保要填寫的文件,所以楊郁臻知道填這份資料就是在作對保,裕融公司的案件都會有本票等語(見偵字6071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本件車貸的承辦人是楊郁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均相符,是被告楊郁臻自始為本件車貸之業務兼主要承辦人,因而前往對保現場與被告林梓豪對保。此外,被告楊郁臻於偵查中供稱:一般來說,是否要拍保證人或車主,是依照各車貸公司規定,若車貸公司有要求,我會依規定拍攝照片等語(見偵字卷第107頁反面);被告曾偉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龍堤公司有規定要拍照,如果有保證人在也需要拍照,對保都會拍證件放桌上的照片,林梓豪對保時照片應該是楊郁臻拍的,不是我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104 至105、108 頁);另被告周詩帆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當時我有跟業務說在情況允許下就拍,若客人有反應再說,因為要自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由是可知被告周詩帆於警詢時提出被告林梓豪對保時之照片1 張(見偵字6071卷第44頁),應為被告楊郁臻所拍攝無訛。然依前揭被告林梓豪於對保時之照片可知,僅有拍攝被告林梓豪正在簽署本票,其旁放置被告林梓豪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而已,而未有拍攝告訴人吳雪容本人或其身分證件正本之任何照片,再佐以被告楊郁臻供稱:我沒有印象我有告訴林梓豪要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所為已與依其所認知之對保流程,亦即需由連帶保證人親自到場並提出證件正本供核對再由連帶保證人簽名並拍照之正規程序,明顯相左。而被告楊郁臻於連帶保證人即告訴人吳雪容未親到場,被告林梓豪亦未提出任何告訴人吳雪容之身分證件正本供核對,此情不僅顯異於對保程序之常態,且被告楊郁臻竟更加指示被告林梓豪擅自於對保文件及本票上簽署「吳雪容」之姓名,自堪認被告楊郁臻自始知悉告訴人吳雪容並未同意擔任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仍指示被告林梓豪於對保文件及本票上偽造「吳雪容」簽名等情,亦堪認定。

⑶至被告楊郁臻雖一再辯以被告林梓豪於對保當天有帶一位供

稱是其母親的女性到場云云。被告楊郁臻之辯護人主張:楊郁臻與曾偉松均供稱當天林梓豪尚有攜同另一女子到場,縱然證人吳雪容證稱本件車貸相關文件上「吳雪容」之簽名均非其所為,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此仍無法排除林梓豪於對保當時,有另一名佯稱為林梓豪母親之女性在場對保之可能等語。然查:

①被告楊郁臻於偵查中先供稱:曾偉松在路上顧車,故只有我

過去,○○○區○○○○○路上肯德基對保,對保時,應該是曾偉松要下車去對保,但因他要顧車,故由我去跟林梓豪對保,且都是我跟林梓豪聯繫等語(見偵字6071卷第102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而供稱:我先行下車進去肯德基,曾偉松去找車位,進去肯德基以後看到林梓豪帶一位女姓跟我打招呼,我有問林梓豪「旁邊的女士是誰?」林梓豪回答我「是我媽媽」,我就請他們二人出示身份證正本,我稍微核對一下,請他們念身分證號出來,之後我將資料給他們看,我離開走出肯德基門口外打電話給曾偉松詢問車子停好了沒,我在門口等曾偉松,曾偉松到肯德基門口,同時林梓豪和那位女姓也走出肯德基大門口並且把文件裝在袋子裡交給我,林梓豪說已經簽好名,當時曾偉松應該正要走下車,我們四人有碰到面,我沒有在當下看到林立庭有無在袋子裡的文件上面簽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4 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又供稱:曾偉松有跟我一起去,我先進去的,曾偉松原本去找車位,停好車子後進來,印象中曾偉松好像有跟他們核對資料,有問說這二人是誰,因為我不是對保人,核對證件是否為本人這不是我要做的,我沒有看著林梓豪簽名,我先把資料給他們,我中途有離開,因為我問曾偉松把車子停去哪,曾偉松說找不到車位要繞回來,我去門口找曾偉松,我就把曾偉松帶進來,後續不是我處理的,我也沒有印象吳雪容姓名誰簽的,我忘記林梓豪簽完當下文件是交給我還是曾偉松,也沒有印象當天有沒有看到林梓豪及吳雪容的證件,因為我不是對保權人,所以我不會去確認現場女生身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是被告楊郁臻就是否為其親自與被告林梓豪對保、有無核對證件、曾偉松有無進入肯德基與被告林梓豪見面等非細節性之情節,前後之供詞不一,不免有卸責之嫌,已難憑採信。

②被告周詩帆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當時可能

我跟楊郁臻說案件過了,我找誰去對保,妳跟著去,應該都是這樣的對保指派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被告楊郁臻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證述:我有與林梓豪聯繫約見面,應該是要做對保,當時周詩帆叫我拿文件給林梓豪簽名,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是被告周詩帆要我給客人簽名(見本院卷二第72、75頁),我跟林梓豪聯絡說有貸款資料要給他簽名(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周詩帆給我的資料當下就是空白的,我把資料先給林梓豪、吳雪容他們,請他們自己看一下,資料上都是空白的,但有用鉛筆寫車保,林梓豪那邊有會寫車、保證人那邊保,我提醒他需要在這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91頁),顯見被告周詩帆係將本件車貸之對保文件交付被告楊郁臻,並指示被告楊郁臻與被告林梓豪辦理對保並簽名等情,則被告周詩帆既交辦事項予被告楊郁臻,被告楊郁臻又豈會未確認被告林梓豪本人有無於對保文件及本票上之正確欄位上簽名,任令被告林梓豪自行簽署之理?被告楊郁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說詞自有違事理之常。另考諸被告楊郁臻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僅被告林梓豪一人到場等語(見偵字6071卷第125 頁反面),且被告楊郁臻確有拍攝被告林梓豪正在於本案本票上簽署之照片,業如前述,已堪認案發時僅有被告林梓豪一人與被告楊郁臻對保並簽署相關對保文件,被告楊郁臻更指示被告林梓豪偽簽告訴人吳雪容之簽名於前揭對保文件及本票上,再交還被告周詩帆等情,自難認被告楊郁臻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言為可採。

⒌本件車貸係被告林梓豪有資金需求,遂透過網路廣告填寫資

料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楊郁臻取得聯繫,欲以原車貸款融資,惟被告楊郁臻表示因其信用無法增貸,但得購買第二臺中古車之方式貸款,並要求林梓豪提供其家人之證件以為連帶保證人而申辦本件車貸一情,有下述證據可佐:

⑴被告林梓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承:我於105

年間有跟裕融公司辦車貸,我原本想拿原本的車子增貸,但楊郁臻用LINE跟我說條件不好不能原車增貸,要再買一臺車才能拿到錢,且需要傳家人的證件,好像才有辦法跟銀行借錢,所以我在家裡拍吳雪容的證件後用傳LINE給楊郁臻,沒有經過吳雪容同意,我只需要錢,她說車子她會處理掉,車子的車款、車號我都不知道,楊郁臻是到對保時才見面,接洽貸款過程中,只有與楊郁臻接觸,不認識也沒聽過洪志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49、51至52、54、57頁)。又被告林梓豪僅一人獨自於上揭時、地前往現場與被告楊郁臻對保,並由被告楊郁臻指示被告林梓豪在對保相關文件及本票上接連偽造「吳雪容」之簽名等情,業如前所述,而被告楊郁臻亦不否認僅於對保當日才與被告林梓豪見面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若無被告楊郁臻之事前指示並取得告訴人吳雪容之證件影像,被告林梓豪又豈會於首次與被告楊郁臻見面相約對保時,僅獨自一人前往對保到場,而未偕同告訴人吳雪容及其證件正本供被告楊郁臻核對,更未經告訴人吳雪容同意擅自於相關對保文件及本票上簽署「吳雪容」之姓名,足認被告林梓豪前揭申辦本件車貸緣由之供述,當屬實在。

⑵至證人洪志偉於109 年7 月13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件車

貸是我自己認識的車行業務傳給我的,說這個客人車子自己有了,幫忙送件,我有跟車主林梓豪聯絡過,有印象是因為車子跟母親的資料都有直接傳LINE給我,我大概暸解後客人、保證人及車子資料都有了,我那時候比較忙,就交給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至148 頁),已核與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所示之本件車貸是否我承辦的案件,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字6071卷第139 頁)相矛盾,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者,證人洪志偉於同次作證經詢問是那一間車行、自己所認識之車行業務為何人等非細節性事項時,僅能表示時間久遠不記得等語帶過(見本院卷二第148 、151 頁),然竟於本件車貸後4 年餘,仍特別對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林梓豪之母、向「所認識之車行業務」收件時均已備齊車籍等資料之細瑣性事項猶能記憶清晰,已有違常情,自難認為可信。則本件車貸來源並非由被告林梓豪「主動」透過證人洪志偉所稱之「車行業務」,再輾轉透過被告周詩帆及楊郁臻代為向裕融公司申辦,而係被告林梓豪直接向被告楊郁臻接觸後即擅自以告訴人吳雪容為連帶保證人而申辦等情,較屬可信。被告周詩帆辯稱本件車貸是公司業務洪志偉將證件、車籍資料收回來給我云云;被告楊郁臻及其辯護人亦主張本案車貸之起源係由洪志偉與林梓豪接洽,被告楊郁臻係受被告周詩帆指派處理本件汽車分期貸款云云,自難認可採。

⒍被告周詩帆亦知悉告訴人吳雪容並未同意擔任本件車貸之保

證人,對保相關文件及本票上「吳雪容」之簽名及印文係屬偽造一情,有下述證據可佐:

⑴被告林梓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拿到4 萬元,就

如同我在偵查中提供我的存摺影本給檢察官的4 萬元,當時是楊郁臻跟我要帳戶,是在肯德基對保之後隔1 個禮拜,楊郁臻用LINE的語音功能跟我通話要我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供承:楊郁臻說到我手上可以拿20萬元,但最後拿到4 萬元,是楊郁臻用LINE說會有匯一筆錢給我,是車子的錢,所以我才說是楊郁臻有匯款到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4 萬元,雖然跟原本講的不一樣,楊郁臻就說一些理由,手續費扣一扣就只剩4 萬元,但我也沒有與楊雅婷確認該筆款項,當時缺錢就收下來了,沒有想太多,我人當時也不在臺北,無法見面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4、64至65、69頁)。再查,「劉思亭」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 年1 月23日匯款4 萬元至被告林梓豪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乙情,有被告林梓豪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5551 號函暨所附林梓豪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6071卷第115 至122 頁、本院卷一第441 至

443 頁),可知被告林梓豪確有因申辦本件車貸後,其帳戶於105 年1 月23日經匯入4 萬元而取得該款項等情,堪信被告林梓豪上開所言非虛。又查,證人劉思亭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當時有借一個帳戶給龍堤公司使用,當時是把帳戶交給主管周詩帆,存摺、密碼、提款卡都有交給周詩帆,我總共交一個帳戶給周詩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 至180 頁),而被告周詩帆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實:劉思亭的帳戶是借公司,是我在使用,匯給林梓豪的4 萬元是我匯的,我們轉到劉思亭帳戶再轉的,本件貸款確定有從中帝帳戶轉到龍堤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至168 、173頁),顯見被告林梓豪前揭於105 年1 月23日取得之4 萬元,係被告周詩帆使用劉思亭之帳戶所匯入等情,堪以認定。⑵依本件車貸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右下方「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動產擔保登記檢驗章」所蓋印之日期為105 年1月26日乙情,有前揭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在卷可查(卷頁同前)。又被告周詩帆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右下方的「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動產擔保登記檢驗章」是指監理站於105 年1 月26日收件,車子必須過戶到新車主名下,並完成動保設定,監理站跳設定後,銀行債權得到保障才會撥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至

166 頁),而貸款銀行為確保債權實現,先取得擔保品之抵押登記後始為撥款,方能於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無力清償分期貸款時,得以擔保物取償確保債權實現,此亦合於常理,此觀被告周詩帆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我們通常是已經收到貸款後,多貸出來的錢才會給借款人,不會之前給,萬一這中間客人打去銀行說不辦了,那銀行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67 頁)自明,是貸款銀行需待借款人完備所購買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後,始會撥款。然查,被告林梓豪於105 年1 月23日取得被告周詩帆因申辦本件車貸所匯款之4 萬元等情,如前所述,顯然早先前揭車輛於10

5 年1 月26日設定動產擔保之時即取得款項。另查,被告周詩帆為龍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偵字6071卷第13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貸款金流會先到配合中帝汽車車行的戶頭,再到我們帳戶,再依照來源,如果這是私買件,我們會匯給前車主或請業務拿給前車主,如果是車行的案件就匯款給車行,本件車貸款項有到龍堤公司,龍堤公司有賺錢,賺的錢是我在運用,只是是會計幫我做帳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168至169頁),是被告周詩帆確實最終實際掌握本件車貸貸款之去向。佐以被告周詩帆與被告林梓豪素不相識、亦無恩怨之情,此為被告周詩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自無何等之信賴關係可言,被告周詩帆卻仍於銀行針對本件車貸款項核撥前,即先行匯款4萬元予被告林梓豪,顯見被告周詩帆亦認知本件車貸將行核准並撥款,其勢必取得車貸款項,始會先行匯給部分車貸款項予被告林梓豪,亦即被告周詩帆掌控本件貸款之成就與否,並具有重大利益關係。併參諸被告楊郁臻僅為龍堤公司之車貸代辦業務,而被告周詩帆為代辦車貸業務之主管,並自承審核車貸文件後再送件予裕融公司審核撥款(見偵字6071卷第7頁),被告周詩帆對其下屬業務即被告楊郁臻有案件審核之權限,若無被告周詩帆之授意,被告楊郁臻豈會擅自向被告林梓豪提議以申辦汽車貸款以取得資金,並於告訴人吳雪容未到場亦未提出證件正本之時,即擅自指示被告林梓豪偽造「吳雪容」之簽名於相關對保文件及本票上。綜上可知,被告周詩帆實際上可掌握本件貸款之全部流程,由此可徵被告周詩帆亦知悉告訴人吳雪容並未同意擔任本件車貸之保證人,對保相關文件及本票上「吳雪容」之簽名及印文既所蓋印之「吳雪容」印章係屬偽造等情,堪以認定。

⒎被告曾偉松未親自履行其對保義務,仍於對保相關文件及本

票上對保人欄位簽名,此情亦為被告周詩帆、楊郁臻所知悉,有下述證據可佐:

⑴被告楊郁臻並無裕融公司之對保權,被告曾偉松始有裕融公

司之對保權等情,此均為被告周詩帆(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本院卷二第154 至155 頁)、被告楊郁臻(見偵字6071卷第102 頁)及曾偉松(見偵字6071卷第13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7 頁)所一致知悉。然本件車貸於對保時,被告林梓豪並未偕同告訴人吳雪容而係一人獨自於上揭時、地前往對保現場與被告楊郁臻對保,再由被告楊郁臻指示被告林梓豪在對保相關文件及本票上偽造「吳雪容」之簽名,且於對保過程中,被告曾偉松並未前往對保現場履行其對保人前揭義務等情,而被告周詩帆亦知悉告訴人吳雪容並未親自前往對保乙情,業均如前所述。則被告楊郁臻卻仍逕行本件車貸之對保,被告曾偉松既未親自與被告林梓豪對保,竟仍於對保相關文件及本票上對保人欄位簽名,被告周詩帆復將已有被告曾偉松於對保人相關欄位簽名之前揭對保文件及本票送交裕融公司撥款以行使之,且被告楊郁臻亦知悉被告曾偉松於本件車貸之對保文件及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簽署其姓名(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又被告曾偉松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坦認:本件車貸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曾偉松」簽名是我簽的,但對保人不是我等語(見偵字6071卷第87頁),是被告周詩帆、楊郁臻、曾偉松此部分均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至為明確。

⑵至被告曾偉松雖辯稱:有稍微看一下他們二人的身分證正本

上面的人與本件車貸的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姓名暨與現場的人是否一樣云云。然查,被告曾偉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證稱:本件車貸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曾偉松」名字是我簽的,我有印象○○○區○○路上肯德基去,但我沒下去,我在肯德基「外面」,我與楊雅婷一起前往,是楊雅婷下去對保等語(見偵字6071卷第10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而供稱:我到了肯德基以後,楊郁臻先進去,我在找車位,後來有臨停外面馬路邊「進去看一下」,看到楊郁臻和兩個人(一男一女)已經在進行中,我有對他們三人說這是車主嗎,他們二人有點頭,他們二人都有拿各自身分證正本,我有看一下身份證上面的人與現場的人是否一樣,僅有看現場人臉、照片及名字而已,我在裡面沒有待很久又出來顧車,但是有看到他們在裡面對保並且有在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是就其有無親至對保現場乙節,前後說詞反覆,已難輕信。又核與被告林梓豪前揭供稱對保現場僅有其與被告楊郁臻2 人在場,別無他人靠近談話,以及被告楊郁臻於偵查中曾供稱本件係其下車與被告林梓豪對保等節相左,所辯自不足為採。

⒏另被告周詩帆及楊郁臻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梓豪明知該本

票是由其所簽發,卻仍稱是他人所偽造並報警,事後始承認本票是由其所簽發,且就與承辦人聯繫過程,前後說詞矛盾,其證述之憑信性已顯有疑問等語。查被告林梓豪雖於警詢中供稱:有於向臺北區監理站申訴遭冒名登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清楚該車過戶事宜,債權讓與暨動產契約等文件上不是其本人署押用印等語(見偵字6071卷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亦曾否認有辦理本件貸款並簽名(見偵字6071卷第88頁反面),然其後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就本件車貸係被告楊郁臻為其對保,被告楊郁臻曾向其表示以購買第二臺車輛申辦貸款來獲得資金,文件及本票上「吳雪容」簽名是其所簽署等節,均為一致之供述(見偵字6071卷第

106 至108 、112 至113 頁),迄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88至90頁)及審理時(卷二第49至50、53至56、62至

63、66至68頁)仍為相同供述,參酌被告楊郁臻於偵查中亦曾供承:林梓豪填寫資料時,只有我跟他兩個人(見偵字6071卷第125 頁反面),文件交還周詩帆,已有林梓豪跟吳雪容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82頁)等語,是被告林梓豪供稱被告楊郁臻有指示被告林梓豪在對保相關文件及本票上簽署「吳雪容」之簽名等節,自屬可採。又被告林梓豪雖曾供稱:承辦人說我狀況特殊,依我狀況辦不下來,故叫我交其他家人證件,請我拍家人身分證件照片給他,我不知道承辦人姓名,我也沒見過他,我是以LINE跟他聯繫,該男性承辦人後來請一位女性過來找我填寫這些資料等語(見偵字6071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第99頁),然被告林梓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解釋證稱:我以為他問我第一次辦車貸的狀況,所以我就以第一次貸款的情形講給他,這是前一件,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又觀諸被告林梓豪於偵查中所為前揭與本件車貸申辦過程不相符合之供述時,均有提及「我104 年底辦過一台車,在北投關渡辦的,我買該車是我自己要開,該車是000-0000號自小客車,我跟中租合迪公司辦理車貸30萬元」、「因辦30萬元車貸寫資料時需要,我當時趕著送件故先蓋指紋」、「起初是在北投區車行辦的,車行在一個轉角,是該車行幫我介紹車貸」、「我的車貸相關資料是在104 年10月接近月底時,在車行內填寫的」、「我上次稱之北投車行叫威森汽車,車貸業務是何人我不清楚」等語,顯見被告林梓豪確因誤認檢察官係針對第一次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申請30萬元貸款之事應訊,是此部分供述雖與之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本件車貸申辦過程等節不符,仍不足以認定證人林梓豪有所矛盾而不可採信之情事,並採為有利於被告周詩帆或楊郁臻之認定,被告周詩帆及楊郁臻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⒐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梓豪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吳雪容之簽名,復由被告楊郁臻等人偽刻吳雪容之印章,再於前揭偽造「吳雪容」簽名之後接續蓋印而偽造「吳雪容」印文之際,同時偽造本件車貸授權書上之「吳雪容」簽名及印文,而該授權書上既載明:「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含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文字,參以事後裕融公司確已提出本案業填載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票面金額完畢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本案本票上蓋印有「已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乙情(見本案本票影本1份,卷頁同前),揆諸前揭意旨,當已成有效票據而為刑法保護之有價證券,應無疑問。被告楊郁臻之辯護人以被告林梓豪於本案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吳雪容簽名時,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本票應記載事項尚未填寫,為無效票據等語,顯非可採。

⒑綜合以上各情,被告林梓豪為取得本件車貸部分款項,以LI

NE傳送告訴人吳雪容之身分證及駕照予被告楊郁臻,復於對保時依被告楊郁臻指示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簽署自己姓名並偽造告訴人吳雪容之簽名後,再由被告楊郁臻等人偽刻吳雪容之印章,於前揭偽造「吳雪容」簽名之後蓋印而偽造「吳雪容」之印文,並將上開文件交由對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情節不知情但未實際對保之被告曾偉松,在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對保人」欄位、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被告周詩帆再交付裕融公司作為核撥貸款之用,嗣由被告周詩帆、楊郁臻及林梓豪朋分本件車貸款項45萬元,是被告周詩帆、楊郁臻及林梓豪就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以及被告周詩帆、楊郁臻及曾偉松另就本案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⒒被告周詩帆、楊郁臻及林梓豪偽造「吳雪容」之簽名及用印

,表示「吳雪容」同意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被告周詩帆、楊郁臻將本件對保文件及本票交由未實際對保之被告曾偉松於對保人欄位簽名,用以表示本件車貸經被告曾偉松親自向被告林梓豪、告訴人吳雪容對保,並將不實之文書交予裕融公司核貸,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雪容及裕融公司對於貸款核貸審核之正確性甚明。

㈢無證據調查必要之部分

至被告周詩帆之辯護人聲請向裕融公司函詢龍堤公司送件予裕融公司審核辦理貸款之總件數為多少、其中有異常情形之件數又為多少,以證明被告周詩帆並無涉犯本案犯行等情,惟本案車貸案件與其他車貸案件既為不同之貸款案件,自難以其他汽車貸款案件之有無違法情事以佐證被告周詩帆是否構成本案犯行;另亦聲請傳喚龍堤公司之行政人員,以證明除交付被告林梓豪4 萬元之外,有無另外再交付現金予被告林梓豪暨實際撥多少車款予車行等情,然被告周詩帆暨不否認本件車貸之貸款最終有匯入龍堤公司帳戶,且其為龍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得運用龍堤公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168 至169 頁),以及被告周詩帆確有匯4 萬元款項予被告林梓豪等情,業如前述,已足證明被告周詩帆有取得本件車貸款項而得實際加以運用並先行朋分部分款項予被告林梓豪之事實。至被告楊郁臻之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張倫嘉,以確認本案貸款標的之原車主張倫嘉有無將車子交給林梓豪,可證明不能排除被告林梓豪有可能實際上有拿到車子,只是因不想繳貸款費用的詐貸狀況,然被告楊郁臻與被告林梓豪一人對保並令被告林梓豪偽造告訴人吳雪容之簽名,復由被告楊郁臻等人偽造被害人吳雪容之印文後,交付裕融公司撥款等情,均有如前述,且被告楊郁臻、周詩帆俱未指述已將該車交付被告林梓豪,自無進一步釐清之必要。是以上聲請均無調查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詩帆、楊郁臻、曾偉松及林梓豪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周詩帆等4 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01 條及第215 條

業經立法院於108 年12月3 日三讀通過罰金刑修正,總統於

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及第215 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周詩帆、楊郁臻、林梓豪在如附表編號一⑵、三⑹及四

⑻所示之文件各欄位內偽造之「吳雪容」之署押及印文,旨在表示吳雪容願擔任被告林梓豪本案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等文件自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又查,被告曾偉松受裕融公司之委任,得為裕融公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業務,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上「對保人」欄、編號二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簽署其姓名,旨在表示其已親自前往對保檢視相關證件並令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之意,此部分即屬依其業務而作成之文書。

㈢核被告周詩帆、楊郁臻、林梓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誤記載被告等3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88、128 、192 頁)。又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⑵、三⑹、四⑻所示文件各該欄位內上之署押及印文(上開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周詩帆、楊郁臻及曾偉松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起訴書於論罪法條雖未認被告周詩帆、楊郁臻、曾偉松涉犯此罪名,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認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罪名,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另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周詩帆、楊郁臻、林梓豪在如附表編號一⑵、三

⑹、四⑻所示文件上偽造「吳雪容」之署押及印文;被告曾偉松在如附表編號一「對保人」欄、編號二「對保人簽章」欄內簽署其姓名而為不實之登載,於自然意義上固皆屬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已如前述)。被告周詩帆、楊郁臻、林梓豪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周詩帆、楊郁臻、曾偉松另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周詩帆、楊郁臻、林梓豪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吳雪容」之印章並偽造「吳雪容」印文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而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被告周詩帆及曾偉松俱有裕融公司之對保權,且被告周詩帆為被告曾偉松於汽車貸款對保業務之主管而有監督審核之責,其等就本件車貸案件同有為裕融公司處理對保事務之業務身分,而本件對保係由被告楊郁臻對保,是被告楊郁臻雖非於本件車貸對保業務之過程中為不實登載之人,惟其與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周詩帆、曾偉松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詩帆、楊郁臻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林梓豪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基於完成本案貸款之同一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該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規定,皆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此外,被告周詩帆、楊郁臻、林梓豪另有偽刻告訴人吳雪容之印章,並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保證人」欄偽造「吳雪容」之簽名及印文之犯行;被告曾偉松另有於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簽署其姓名而為不實登載之犯行,有如前述,然本院既已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周詩帆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參酌前案與被告周詩帆於本案所涉均屬詐欺罪,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足徵其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周詩帆於本案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林梓豪於本件案發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僅因一時需錢孔急而失慮,聽信被告楊郁臻申辦車貸以取得資金之說法,致觸犯本案有價證券等犯行,所為固值非議,惟考量被告林梓豪犯後坦承犯行,且業以47萬元與被害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且被害人裕融公司亦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林梓豪之刑事責任乙情,有被告林梓豪提出其與裕融公司於106 年10月16日之和解書正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顯見被告林梓豪犯後已深知悔悟,並非惡性重大之徒,衡以被告林梓豪正值青壯年,於本案僅獲得

4 萬元,倘令被告林梓豪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而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法定本刑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被告林梓豪法定最低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爰就被告林梓豪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周詩帆為龍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代辦汽車貸款業務之主管並經手本件車貸,被告楊郁臻為本件車貸業務,其等竟利用汽車申辦貸款對保之可乘之機,圖謀以車貸方式取得高額款項,又被告林梓豪正值壯年,亦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錢財,以及被告曾偉松具有裕融公司之對保權,本應貫徹正確之對保流程,其等4 人竟為本案犯行,不僅紊亂社會金融秩序,且對被冒名偽造之被害人造成信用損害,亦損及裕融公司對放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及被告4 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偉松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林梓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念其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以其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林梓豪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然被告林梓豪為圖謀獲取貸款而違犯本案,所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且對被冒名偽造之被害人造成信用損害,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9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酌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05 條及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乃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次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應就偽造「吳雪容」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附表編號二⑷),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於被告周詩帆、楊郁臻、林梓豪項下宣告沒收;該本票上雖有偽造之「吳雪容」署名及印文各

1 枚,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吳雪容」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林梓豪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 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又未扣案之偽造「吳雪容」印章1 個、如附表編號一⑵、三⑹及編號四⑻「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周詩帆、楊郁臻、林梓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三及四所示各該文書本身,業已行使交由裕融公司收執,非屬被告周詩帆、楊郁臻、林梓豪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周詩帆因承辦本件汽車貸款案件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裕融公司因而核撥現金45萬元,其中之4 萬元為被告林梓豪取得等情,有如前述,則該犯罪所得45萬元應扣除被告林梓豪分得之4 萬元,亦即所餘41萬元,屬被告周詩帆與楊郁臻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詩帆與楊郁臻對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是否已分配完成,應認被告周詩帆與楊郁臻仍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就本件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因未據扣案,是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4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周詩帆及楊郁臻項下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周詩帆及楊郁臻為共同追徵價額之諭知。

⒉另被告曾偉松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收到本件車貸之對保費

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此亦為被告曾偉松因犯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林梓豪雖因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取得裕融公司

核撥車貸款項中之4 萬元等情,亦如前述,惟被告林梓豪業已與被害人裕融公司以47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款項等情,有前揭和解書正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詩帆、曾偉松均有裕融公司之對保權

,被告曾偉松另與被告周詩帆、楊郁臻、林梓豪,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上揭時、地,由被告楊郁臻依照被告周詩帆之指示,佯作對被告林梓豪進行對保,並在告訴人吳雪容未在場且未授權之情況下,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吳雪容」之簽名及印文後,被告曾偉松復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對保人處簽名,交付裕融公司行使並撥款,致裕融公司受損,因認被告曾偉松此部分亦涉犯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 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另被告周詩帆、楊郁臻、林梓豪亦涉犯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㈡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偉松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周詩帆、楊郁臻、林梓豪及曾偉松之供述、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吳雪容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影本、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對保事項服務準則、本票及授權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偉松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周詩帆說本件車貸過了,要我跟楊郁臻找時間去對保,到對保現場我有稍微看一下他們二人的身分證正本上面的人與現場的人是否一樣,最後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上對保人欄位簽名後,將文件交還給周詩帆等語。被告曾偉松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車貸過程均由楊郁臻負責執行,縱使本件車貸有虛偽不實,被告曾偉松本身並未完全知情,至多只有相關行政業務上的疏失,本件並無明確事證被告曾偉松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㈢查本件車貸實際與被告林梓豪對保之人為被告楊郁臻,被告

曾偉松於對保過程中均未在場,僅有嗣後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上對保人欄位簽名,即交付被告周詩帆向裕融公司審核並撥款等情,均有如前述,可知被告曾偉松既未於被告林梓豪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偽造告訴人吳雪容之簽名時在場,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有與被告周詩帆、楊郁臻、林梓豪參與偽刻告訴人吳雪容之印章,復於對保相關文件及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吳雪容之印文後,再交還被告周詩帆,或知悉上情而仍於上開文件之對保欄位內簽名,以及具有意圖不法利益或損害裕融公司利益之主觀犯意而參與前階段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行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偉松與被告周詩帆、楊郁臻、林梓豪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有前揭於對保人欄位簽名以外之其他行為分擔,尚無從僅憑被告曾偉松有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之對保人欄位內簽署其姓名,即謂被告曾偉松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㈣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可茲參照)。

㈤被告周詩帆具有裕融公司之對保權,且被告周詩帆為被告曾

偉松於汽車貸款對保業務之主管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周詩帆既有監督被告曾偉松於汽車貸款對保流程之指揮關係,可知被告周詩帆就本件車貸案件亦同有為裕融公司處理對保事務之身分。惟被告周詩帆與被告楊郁臻、林梓豪共同偽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吳雪容」之簽名及印文,並持以向裕融公司申請核撥車貸款項,以詐得車貸款項等情,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周詩帆、楊郁臻前揭所為,既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無從再以背信罪相繩。又被告林梓豪係實際申辦本件汽車貸款之人,其並不具有為裕融公司處理對保事務之身分,有如前述,自非背信罪所規範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主體,且被告林梓豪僅為申辦車貸之人,已難認其對貸款之流程得以通盤了解,更遑論知悉裕融公司內部與具有對保權之對保人間具有受託處理事務之關係,而具有背信之主觀犯意,亦難以背信罪相繩。

㈥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偉松另涉犯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周詩帆、楊郁臻、林梓豪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容有未洽,原應為被告等4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4 人此部分所為,各與前開其等經起訴論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5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21

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附表】┌─┬────┬────┬──────┬────────┬───────┬────┐│編│文書名稱│日期 │所在欄位(編│偽造署押及印文 │真正署押及印文│備註 ││號│ │ │號/欄位) │ │ │ │├─┼────┼────┼─┬────┼────────┼───────┼────┤│一│債權讓與│105.1.19│⑴│乙方欄 │ │林立庭署押及印│偵字6071││ │暨動產抵│ │ │ │ │文各1 枚 │卷第34頁││ │押契約 │ ├─┼────┼────────┼───────┤ ││ │ │ │⑵│乙方連帶│偽造「吳雪容」署│ │ ││ │ │ │ │保證人欄│押及印文各1 枚 │ │ │├─┼────┼────┼─┼────┼────────┼───────┼────┤│二│本票 │105.1.19│⑶│發票人欄│ │林立庭署押及印│偵字6071││ │ │ │ │ │ │文各1 枚 │卷第36頁││ │ │ ├─┼────┼────────┼───────┤之1 ││ │ │ │⑷│共同發票│偽造「吳雪容」署│ │ ││ │ │ │ │人欄 │押及印文各1 枚 │ │ │├─┼────┼────┼─┼────┼────────┼───────┼────┤│三│授權書 │未記載 │⑸│立授權書│ │林立庭署押1 枚│偵字6071││ │ │ │ │人即本票│ │及印文2 枚 │卷第36頁││ │ │ │ │發票人欄│ │ │之1 ││ │ │ ├─┼────┼────────┼───────┤ ││ │ │ │⑹│立授權書│偽造「吳雪容」署│ │ ││ │ │ │ │人即本票│押1 枚及印文2枚 │ │ ││ │ │ │ │發票人欄│ │ │ ││ │ │ │ │ │ │ │ │├─┼────┼────┼─┼────┼────────┼───────┼────┤│四│遠東國際│未記載 │⑺│借款人欄│ │林立庭署押及印│偵字6071││ │商業銀行│ │ │ │ │文各1 枚 │卷第37頁││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消費│ ├─┼────┼────────┼───────┤ ││ │者貸款申│ │⑻│保證人欄│偽造「吳雪容」署│ │ ││ │請書 │ │ │ │押及印文各1 枚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