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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加恩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加恩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物籃內之衣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加恩因「雙極性疾病,鬱期」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明知防火巷係狹窄之巷道,兩側均為住宅,且有兩側住宅之管線,如在防火巷放火燒燬物品,可能導致火勢延燒至兩側住戶,或燒燬管線,造成濃煙沿管線上竄,造成不特定公眾傷亡,竟於民國

107 年6 月15日下午2 時40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及公眾運輸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 樓居所後方防火巷內,以打火機點燃他人所有、置放管線附近衣物籃內之衣物後,隨即離去,引燃上開衣物籃內之衣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加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加恩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85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47頁),關於置於防火巷之衣物籃內衣物燃燒之情形,亦據證人即該處住戶張茂森、楊玉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51 頁),及扣案之打火機1 支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被告罹有精神疾病,並曾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此有被告於

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歷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7

3 頁),另被告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此次『公共危險案』107 年6 月15日下午2 時40分許發生時,林員(即被告)處於『雙極性疾病,鬱期』,其行為時因『雙極性疾病,鬱期』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107 年8 月2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綜觀被告之前揭精神病史及前揭精神鑑定結果,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被告即使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受「雙極性疾病,鬱期」等精神障礙所苦,於

案發時因工作壓力大,竟燒燬置防火巷內之管線附近衣物籃內之衣物,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於放火後,所幸遭鄰近住戶發現而合力予以撲滅,幸未造成火勢延燒而有重大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㈣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被告因受「雙極性疾病,鬱期」等精神障礙所苦,而為本件犯行,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之前三個月看一次醫生,但事發時已經停止定時吃藥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並未確實定期治療及服用藥物,輔以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有無施以監護之必要予以鑑定,鑑定結果認:「林員(即被告)之『雙極性疾病』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除住院外,其門診追蹤治療每一次不宜超過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有該院107 年8 月2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足見被告仍須有長期持續之住院監護及持續門診治療之必要,參以被告因工作不順,一時情緒不佳,即於防火巷內燒燬衣物籃內之衣物,足見被告因日常生活之不順,極可能犯下無法挽回之惡行,加諸被告未有積極之治療行為以致本件犯行發生,若未能繼續施以適當之醫療照護,將來仍有再為相關公共危險犯行,而相關放火行為對不特定大眾危害甚大,如一旦在有放火之行為,火勢延燒,亦可能涉及眾多性命,而有危害他人權益之虞等情,是本院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併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之治療處遇,除保護其個人,使其獲得治療照護之機會外,並寄望得藉此項保安處分之諭知,用以防免被告因其精神障礙狀態而對其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指明。

四、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物籃內衣物犯行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