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明哲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長甫律師被 告 徐宗志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胡鳳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8853 號、107 年度偵字第8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明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至5 、8 、9 、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6 、7 、10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宗志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洪明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徐宗志亦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洪明哲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或與劉鴻興、徐宗志等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8 、1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宗志、吳明鴻、李志華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志華。復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 、7 、10之時間,因吳明鴻、李志華等人施用所需,代為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而由「阿全」與吳明鴻或李志華間完成交易。嗣因警對洪明哲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循線查獲洪明哲、徐宗志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洪明哲、徐宗志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㈠被告洪明哲所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二第29至46、109 至209 頁、院卷第74、213 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吳明鴻(偵卷二第47至61、236 至242 頁)、李志華(偵卷二第67至78、217 至227 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毒品買受人兼共同被告徐宗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二第83至99、246 至25
0 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洪明哲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卷一第67至73、83至88、97至100 、121 至123 頁、偵卷二第7 至21、109 頁)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徐宗志所涉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另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偵卷二第246 至250 頁、院卷第21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明哲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二第207 頁),復有被告徐宗志持0000000000門號與共同被告洪明哲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卷二第20頁)可證,堪認其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是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附表編號1 、2 、4、5 、8 、11所示犯行之毒品出賣人即被告洪明哲,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之毒品出賣人劉鴻興之販入及賣出毒品價差,惟衡以其等與各毒品買受人並非至親,於該等犯行中亦乏事證認係基於無利益而交付他人之目的而取得毒品,是實無鋌而走險,特意為毒品買受人取得毒品之必要。而被告洪明哲就其所參與之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徐宗志就其所參與之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均知悉係參與毒品交易等情,業據其等自承屬實(偵卷二第247 頁、院卷第213 頁),對上開情形亦無不知之理。故被告洪明哲、徐宗志就其等分別所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洪明哲之辯護人雖以附表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2 )所示犯行,被告洪明哲應僅構成被訴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資為辯護;被告徐宗志之辯護人另以附表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徐宗志應僅構成被訴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置辯。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洪明哲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中,參與向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買受人吳明鴻收取價金,並交付出賣人劉鴻興之行為,業據證人吳明鴻於偵訊中(偵卷二第238 、239 頁)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洪明哲所是認(偵卷二第195 、197 頁);又被告徐宗志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中,參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毒品買受人之行為等情,另據證人洪明哲於偵訊中(偵卷二第207 頁)證述屬實,復為被告徐宗志坦承在案(偵卷二第247 頁),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於該等犯行應均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被告2 人之辯護人所辯,俱有誤會,尚不足採,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或第253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查被告洪明哲於附表編號6 、7 、10所示犯行中,分別係基於幫助吳明鴻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暨基於幫助李志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各為其等聯絡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交付施用,並無事證認被告洪明哲係幫助毒品出賣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亦未見被告洪明哲有參與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屬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而該等受幫助而施用之人,是否另受刑事處罰,均不影響於被告洪明哲該等幫助犯行之成立。
㈡罪名:
⒈核被告洪明哲於附表編號1 至5 、11所示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編號7 、10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徐宗志於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起訴法條之變更及更正之說明:
⒈起訴意旨認被告洪明哲於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徐宗志於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2 人之該等行為均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乙情,有如前述,是前開起訴意旨,即均有未洽。而其中被告洪明哲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中被訴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其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上揭說明,被告徐宗志於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固有誤會,惟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洪明哲、徐宗志就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明哲另於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與劉鴻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洪明哲於各次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宗志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被告洪明哲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被告洪明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8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
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徐宗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
被告洪明哲於附表編號6 、7 、10所示犯行中,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阿全」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等事宜,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明哲就附表編號1 至5 、8 、
9 、11所示犯行,被告徐宗志就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俱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皆應予以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洪明哲所犯附表編號1至5 、8 、11所示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徐宗志所犯附表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每次數量均不多,所賺取利益亦少,其中被告洪明哲於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徐宗志於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均僅係居中聯繫代為交付價金或毒品,個人均無利得,足認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參以其等先前均無販賣毒品之犯罪前科,迄今亦無其他被訴販賣毒品犯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是本案應較屬當時偶發之犯行,衡之上情,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其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刑之加減及遞減之結果:
⑴被告洪明哲就各次犯行,皆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加重事由;就附表編號1 至5 、8 、9 、11所示犯行,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就附表編號6 、7 、10所示犯行,均有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幫助犯減輕事由;就附表編號1 至5 、8 、11所示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8、11所示犯行,各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其刑,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其刑;又附表編號6 、7 、9 、10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⑵被告徐宗志就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皆有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累犯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等2 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其刑,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㈦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洪明哲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並與被告徐宗志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為圖營利,仍然持有、販賣前揭毒品,被告洪明哲復轉讓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家禁令,行為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各次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暨被告洪明哲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徐宗志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二第29、8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就被告洪明哲所犯附表編號6 、7 、10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洪明哲所犯附表編號1至5、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9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民國106年2月9日至同年3月17日間為之,時間接近,且販賣或轉讓之對象僅4人,其等並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又販賣部分之所得利益均非鉅,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參酌上情暨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洪明哲上開附表編號1至5、8、9、11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其於附表編號6、7、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宣告刑,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㈧沒收:
⒈犯罪所得財物: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明哲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1 至5 、8 、11),除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係由被告洪明哲居間完成交易,並代為轉交購毒價金予共犯劉鴻興,其個人並無利得外,其餘附表編號1 、2 、4 、5 、8 、11所示犯行,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1,000 元、5,000 元、6,000 元、2,500 元、1,000 元(合計1 萬6,5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洪明哲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犯行、附表編號7 、10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9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犯罪所得;被告徐宗志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代為轉交毒品,其個人亦無利得,參諸上開說明,均無從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 項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洪明哲於本案各次犯行中所持用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被告徐宗志於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中所持用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均未扣案,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已經遺失等語(院卷第214 頁),本院復無從特定該等行動電話之品號及型號,衡以現今科技產品日新月異,行動電話汰舊換新速度甚快,本案發生迄今亦已有2 年,估算折舊後之價值,對照其等經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其餘扣案物:
至扣案之鐵盒1 個、針筒1 支、夾鏈袋2 個、舌下加強錠
4 顆、Fareastone品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門號
SIM 卡1 張),並無事證認與本案各次犯行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刑主文 │ 備 註 │├──┼──────────────────────┼──────┼─────┤│ 1 │洪明哲於106 年2 月19日20時46分許,以00000000│洪明哲犯販賣│起訴書附表││ │58門號行動電話,與徐宗志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第二級毒品罪│一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於稍後│,累犯,處有│ ││ │不久,在新北市○○區○○路○○○ ○○ 號3 樓203 │期徒刑貳年貳│ ││ │室徐宗志居所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月。 │ ││ │公克)予徐宗志,並於翌日晚間收取1,000 元之對│ │ ││ │價而完成交易。 │ │ │├──┼──────────────────────┼──────┼─────┤│ 2 │洪明哲於106 年2 月13日16時6 分許,以00000000│洪明哲犯販賣│起訴書附表││ │58門號行動電話,與吳明鴻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第二級毒品罪│二編號1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於稍後│,累犯,處有│ ││ │不久,在新北市○○區○○街路邊,交付甲基安非│期徒刑貳年貳│ ││ │他命1 包(約1 公克)予吳明鴻,並收取1,000 元│月。 │ ││ │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3 │洪明哲於106 年2 月20日17時36分前某時許,獲悉│洪明哲共同犯│起訴書附表││ │吳明鴻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於收取吳明鴻購買│販賣第二級毒│二編號2 ││ │毒品之對價5,000 元後,於同日17時36分許,以09│品罪,累犯,│ ││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刀疤」之劉鴻興│處有期徒刑貳│ ││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確認劉鴻興可提供甲│年捌月。 │ ││ │基安非他命8 公克,再轉告吳明鴻,由吳明鴻前往│ │ ││ │新北市○○區○○○路某址,向劉鴻興取得甲基安│ │ ││ │非他命1 包(約8 公克)而完成交易。 │ │ │├──┼──────────────────────┼──────┼─────┤│ 4 │洪明哲於106 年2 月26日20時3 分至同日20時6 分│洪明哲犯販賣│起訴書附表││ │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吳明鴻持用之│第二級毒品罪│二編號3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累犯,處有│ ││ │宜後,旋於稍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街110 │期徒刑參年貳│ ││ │巷7 號2 樓之洪明哲原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月。 │ ││ │1 包(約8 公克)予吳明鴻,並收取5,000 元之對│ │ ││ │價而完成交易。 │ │ │├──┼──────────────────────┼──────┼─────┤│ 5 │洪明哲於106 年2 月27日18時28分至同日19時43分│洪明哲犯販賣│起訴書附表││ │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吳明鴻持用之│第二級毒品罪│二編號4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累犯,處有│ ││ │宜後,旋於稍後不久,在上址洪明哲原租屋處,交│期徒刑參年貳│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8 公克)予吳明鴻,並收│月。 │ ││ │取6,000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6 │洪明哲於106 年3 月8 日18時29分至同日18時38分│洪明哲犯幫助│起訴書附表││ │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接獲吳明鴻以09│施用第二級毒│二編號5 ││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來電,希望購買甲基安非他│品罪,累犯,│ ││ │命施用,洪明哲遂代為聯繫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處有期徒刑參│ ││ │「阿全」之成年男子,而由「阿全」及吳明鴻於稍│月,如易科罰│ ││ │後不久,到達雙方約定之上址洪明哲原租屋租處,│金,以新臺幣│ ││ │由「阿全」交付吳明鴻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8 公│壹仟元折算壹│ ││ │克),並收取5,000 元之對價,而由「阿全」與吳│日。 │ ││ │明鴻完成交易,並供吳明鴻施用。 │ │ │├──┼──────────────────────┼──────┼─────┤│ 7 │洪明哲於106 年3 月15日17時28分許,以00000000│洪明哲犯幫助│起訴書附表││ │58門號行動電話,接獲吳明鴻以0000000000門號行│施用第一級毒│二編號6 ││ │動電話來電,希望再向「阿全」購買海洛因施用,│品罪,累犯,│ ││ │洪明哲遂代為聯繫「阿全」,而由「阿全」及吳明│處有期徒刑陸│ ││ │鴻於稍後不久,到達雙方約定之新北市新莊區化成│月,如易科罰│ ││ │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由「阿全」交付吳明鴻海洛│金,以新臺幣│ ││ │因1 包(約0.45公克),並收取2,500 元之對價,│壹仟元折算壹│ ││ │而由「阿全」與吳明鴻完成交易,並供吳明鴻施用│日。 │ ││ │。 │ │ │├──┼──────────────────────┼──────┼─────┤│ 8 │洪明哲於106 年2 月9 日某時許,以0000000000門│洪明哲犯販賣│起訴書附表││ │號行動電話,與李志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第一級毒品罪│三編號1 ││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旋於稍後不久,在上│,累犯,處有│ ││ │址洪明哲原租屋處,交付海洛因1 包(約0.45公克│期徒刑柒年捌│ ││ │)予李志華,並收取2,500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月。 │ │├──┼──────────────────────┼──────┼─────┤│ 9 │洪明哲於106 年2 月14日8 時11分至同日9 時20分│洪明哲犯轉讓│起訴書附表││ │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李志華持用之│第一級毒品罪│三編號2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提供海洛因事宜後,│,累犯,處有│ ││ │旋於稍後不久,在上址洪明哲原租屋處,無償提供│期徒刑拾月。│ ││ │海洛因1 包(約0.45公克)予李志華。 │ │ │├──┼──────────────────────┼──────┼─────┤│ 10 │洪明哲於106 年3 月3 日8 時34分許,以00000000│洪明哲犯幫助│起訴書附表││ │58門號行動電話,接獲李志華以0000000000門號行│施用第一級毒│三編號3 ││ │動電話來電,希望向「阿全」購買海洛因施用,洪│品罪,累犯,│ ││ │明哲遂代為聯繫「阿全」,而「阿全」即於稍後不│處有期徒刑伍│ ││ │久,到達雙方約定之新北市○○區○○○路之李志│月,如易科罰│ ││ │華任職之店內,交付李志華海洛因1 包(約0.15公│金,以新臺幣│ ││ │克),並收取1,000 元之對價,而由「阿全」與李│壹仟元折算壹│ ││ │志華完成交易,並供李志華施用。 │日。 │ │├──┼──────────────────────┼──────┼─────┤│ 11 │洪明哲於106 年3 月17日21時44分許,以00000000│洪明哲共同犯│起訴書附表││ │58門號行動電話,與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二級毒│四 ││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品罪,累犯,│ ││ │命事宜後,於同日21時45分至21時46分許,再以所│處有期徒刑貳│ ││ │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徐宗志持用之00000000│年貳月。 │ ││ │29門號行動電話,指示徐宗志將先前洪明哲交付之├──────┤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公克),轉交上開男子,│徐宗志共同犯│ ││ │嗣徐宗志遂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路427 之1 │販賣第二級毒│ ││ │號3 樓203 室其居所樓下交付前來之該男子,並由│品罪,累犯,│ ││ │該男子另行交付洪明哲1,000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拾月。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