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韋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7 年度偵字第13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韋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吳宥甄(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下午6 時28分許,分別由吳宥甄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SAMSUNG A8行動電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志清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口附近當面確認交易內容,之後由吳宥甄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後不久駕車抵達上開地點,當場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陳志清,並由吳宥甄收受陳志清交付之現金7,000 元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提起公訴、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24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1 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不得混淆。若未依該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案部分業經本院認無管轄權,而於107 年6 月26日判決諭知管轄錯誤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68 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24 號刑事判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係以107 年6 月26日新北檢兆洪107 偵13218 字第35931 號函提出追加起訴書,並於同日下午以107 年度訴字第634 號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訴字卷所附上開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1 枚可參,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時,本案部分已為第一審判決,亦即檢察官所欲追加之本案業已終結,其追加起訴即失所附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