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0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孝宜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朱利
趙家駿鍾奇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38306 、38315 號、107 年度偵字第9684、9848、10271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5117 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833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卯○○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17、36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17、36至4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8至35、42至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8至35、42至5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H○○犯如附表四編號18至35、42至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8至35、42至5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O○○犯如附表四編號36、38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
36、38至4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卯○○、甲○、H○○、O○○依序分別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11月17日、12月1 日、14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甲○所涉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免訴,詳下述理由五部分)。
二、卯○○、陳泓彰(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8 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判決處刑,現上訴最高法院)與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哥」、「阿志」、「小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麥造」等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小趙」以LINE指示陳泓彰前往領取該等提款卡,俟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匯款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陳泓彰旋依「小趙」、「阿志」之指示,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同時卯○○並依「江哥」、「阿志」之指示,在指定地點放置標註有「M 」符號之移動式信箱,陳泓彰嗣再依「小趙」、「阿志」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置入卯○○所放置之該信箱內,卯○○再將該等款項取出,並依「江哥」、「阿志」之指示,將款項裝入紙箱內,嗣於106 年11月1 日22時35分許、同年月2 日2 時24分許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空軍一號客運南崁長榮站,將裝有該等款項之紙箱,分別填寫收件人為歐派光電公司、旭輝貿易公司,藉由客運寄送至「江哥」、「阿志」所指定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卯○○因而獲得以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酬。嗣因曾雋緯另案涉嫌詐欺等案件,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曾雋緯到案,並當場自其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中見暱稱「麥造」之人傳送上開2 包裹之照片及收件訊息與曾雋緯,而帶同曾雋緯前往前址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而扣得上開經卯○○寄出之包裹2 件,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349,000 元,嗣再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就扣案包裹為指紋鑑定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甲○、H○○與該詐欺集團中之「江哥」、「阿志」等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25至40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車站之置物箱內,再由「江哥」以LINE告知H○○該等提款卡放置之地點、置物箱及提款卡密碼,H○○即依指示前往拿取該等提款卡,俟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
18、25至40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25至40所示之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匯款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25至40所示之帳戶後,H○○旋依「江哥」之指示,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25至40所示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25至40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25至40所示之金額,同時甲○並依「江哥」、「阿志」之指示,在指定地點放置標註有「J 」符號之移動式信箱,H○○嗣再依「江哥」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置入甲○所放置之該信箱內,甲○再將該等款項取出送到「江哥」、「阿志」所指定地點,並將款項放置在該地點現場車號不詳未上鎖之機車車箱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H○○、甲○因而分別獲得以提領款項2.5%、1%計算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25至40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於106 年12月11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H○○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5至25所示之物;嗣循線於同年月15日,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拘提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
四、卯○○與該詐欺集團中之「江哥」、「阿志」等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車站之置物箱內,再由「江哥」、「阿志」以LINE告知卯○○該提款卡放置之地點及置物箱、提款卡密碼,卯○○即依指示前往拿取該提款卡,俟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因而匯款入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帳戶後,卯○○旋依「江哥」、「阿志」之指示,持用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金額,嗣再依「江哥」、「阿志」之指示,於同日將領得之款項置入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置放之移動式信箱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卯○○因而獲得以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酬。
五、卯○○、O○○與該詐欺集團中之「江哥」、「阿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郭旻鑫」等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二編號19、21至2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車站之置物箱內,再由「江哥」、「阿志」以LINE告知卯○○該等提款卡放置之地點、置物箱及提款卡密碼,卯○○即依指示前往拿取該等提款卡,俟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9、21至24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編號19、2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二編號19、23、24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匯款入如附表二編號19、23、24所示之帳戶後,卯○○旋依「江哥」、「阿志」之指示,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9、23、24所示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9、23、24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9、23、24所示之金額,而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被害人亦因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惟幸因匯款時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帳戶業遭警示管制未能匯入,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卯○○始未能提領而不遂。同時業遭拘提到案之甲○配合警方偵辦,依「江哥」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放置標註有「
J 」符號之移動式信箱,卯○○嗣再依「江哥」、「阿志」之指示,於106 年12月15日16時20分許,將領得之款項置入甲○所放置之該信箱內,卯○○即經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甲○則繼續依「江哥」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並將警方備好之信封袋放置在現場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車箱內,O○○旋依「郭旻鑫」之指示,至該處機車車箱收取詐欺款項,藉以就已提領得手如附表二編號19、23、24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犯罪所得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之物。
六、案經蔡欣儒、吳佳妮、許宏榮、簡翊霖、郭麗珠、鄭東有、廖啟佑、徐嘉鎂、吳宥鋐、翁瑞鴻、陳怡螢、王庭軒、林宗賢、李奕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J○○、F○○、天○○、酉○○、I○○、庚○○、G○○、午○○、未○○、戊○○、C○○、宇○○、寅○○、游曼寧、黃○○、子○○、宙○○、E○○、丙○○、M○○、D○○、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報告;李玉瑤、玄○○、巳○○、L○○、辰○○、丑○○、P○○、辛○○、亥○○、戌○○、乙○○、K○○、己○○、N○○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卯○○、甲○、H○○、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卯○○、甲○、H○○、O○○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卯○○、甲○、H○○、O○○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惟本院認定被告卯○○、H○○、O○○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附表一、二所示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卯○○、甲○、H○○均坦承不諱(見訴卷二第305 至306 頁),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泓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11
7 卷一第69至75頁)、證人曾雋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11
7 卷一第157 至183 、193 至207 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蔡杰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117 卷一第323 至327 頁)、證人即空軍一號客運司機劉冠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117卷一第339 至341 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中所示之書證、被告H○○於106 年12月11日將現金放入被告甲○置於路邊信箱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8306 卷第60頁反面)、被告O○○與「郭旻鑫」之微信譯文對話內容(見偵38315 卷第32至33頁)、被告甲○、卯○○與「江哥」、「阿志」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O○○與「郭旻鑫」之微信對話截圖、警方逮捕被告卯○○、O○○之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甲○放置信箱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信箱照片(見偵38315 卷第34至40、82至93頁)、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306 卷第11至12、98至99頁、偵38315 卷第18至24、71至75頁)、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107 年4 月2日偵查報告(見偵15117 卷一第9 至20頁)、106 年11月2日臺中查獲現場、106 年11月1 日、2 日監視錄影(桃園)畫面截圖(見偵15117 卷一第35至61頁) 、陳泓彰與「阿志」、「小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117 卷一第97至
127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5117 卷一第132 至135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見偵15117 卷一第139至141 頁) 、採獲陳泓彰指紋之信封照片(見偵15117 卷一第143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117 卷一第
261 至264 頁) 、曾雋緯和「麥造」之微信對話譯文(見偵15117 卷一第275 至321 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5
117 卷一第335 頁) 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
6 至9 、12、13、16至21、2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卯○○、甲○、H○○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訊據被告O○○固就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認罪不諱,就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示之事實經過亦坦承在卷,惟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9、23、24所示部分伊係收取未遂,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部分之被害人匯款時帳戶業遭警示管制,被告卯○○未能提領,故此部分伊無從著手,不應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1.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即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主動來電詐騙,或誤信網路不實之售物訊息,以致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內之層層指揮,命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嗣再以移動式信箱、機車車箱為指定地點,藉以傳遞犯罪所得贓款,並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顯屬詐欺集團細緻分工之運作模式,其中無論係從事實際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或刊登不實售物訊息之人、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之人、置放移動式信箱、停放不特定機車以傳遞贓款之人、以通訊軟體傳達取款時地訊息之人所為,顯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渠等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則在渠等加入詐欺集團之時起,當有以與其他成員間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且如被害人業已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時,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既在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中,得隨時提領,已屬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2.查被告O○○自承其係於106 年12月14日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並於106 年12月15日依「郭旻鑫」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尋找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等情,並有被告O○○與「郭旻鑫」之微信譯文對話內容、對話截圖(見偵38315 卷第32至33、39、40頁)、警方逮捕被告O○○之現場照片(見偵38315 卷第
37、38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O○○當日本係基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願受「郭旻鑫」之指示為上舉;又查,106 年12月15日當日該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二編號19、21至2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車站之置物箱內,再由「江哥」、「阿志」以LINE告知被告卯○○該等提款卡放置之地點、置物箱及提款卡密碼,由被告卯○○依指示前往拿取該等提款卡,俟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9、21至24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編號19、2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二編號19、23、24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匯款入如附表二編號19、23、24所示之帳戶,被告卯○○旋依指示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9、23、24所示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而出,而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被害人確亦因受騙而為匯款行為,幸因其等匯款時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帳戶業遭警示管制而未能匯入,以致持有該等帳戶提款卡之被告卯○○因而未能提領而不遂,據如附表二編號19、21至24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9、21至24所示證據名稱欄中之書證、被告卯○○與「江哥」、「阿志」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38315 卷第38至39)在卷為憑,則如附表二編號19、23、24所示之被害人既確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如附表二編號19、23、24所示之帳戶,且其等所匯入之款項甚已遭被告卯○○領取而出,顯為集團成員可控制之範圍,犯罪自屬既遂,而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被害人雖亦因受騙而為匯款行為,僅因其等匯款時如附表二編號
21、22所示之帳戶業遭警示管制而未能匯入,以致持有該等帳戶提款卡之被告卯○○未能提領,然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對該等被害人著手實施詐欺行為,亦確實致該等被害人受騙,仍應論以未遂;復因業遭拘提到案之被告甲○配合警方偵辦,依「江哥」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放置標註有「J 」符號之移動式信箱,而見被告卯○○於106年12月15日16時20分許前來將所領得如附表二編號19、23、24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置入該信箱內,被告甲○繼續配合警方偵辦,依「江哥」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 號前,並將警方備好之信封袋放置在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箱內,即見被告O○○前來收取詐欺款項等情,有被告甲○、卯○○與「江哥」、「阿志」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O○○與「郭旻鑫」之微信對話截圖、警方逮捕被告卯○○、O○○之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8315 卷第34至40頁)在卷足稽,基上各情,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於106年12月15日之運作模式,係由被告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其先至車站置物箱內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9、21至2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待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依指示匯款入該等帳戶,被告卯○○即得隨時持該等提款卡領出,被告甲○則係在指定地點置放移動式信箱以收取被告卯○○所提領之贓款,並將之取出送至指定地點之機車車箱,嗣再由被告O○○至該地點尋找該機車取出贓款再為傳遞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核以如附表二編號19、2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經同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應匯款入如附表二編號
19、21至24所示之帳戶,款項一旦匯入即會遭持有該等帳戶提款卡之被告卯○○提領,並依上述模式經由被告甲○、O○○傳遞贓款,顯見被告O○○就如附表二編號19、21至24所示之部分均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並欲利用集團成員間彼此所分擔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O○○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如附表二編號19、23、24所示之被害人既已匯款入如附表二編號19、23、24所示之帳戶,並經被告卯○○提領而出,犯罪自屬既遂,被告O○○應共同負擔既遂之責,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被害人確亦因受騙而為匯款行為,幸因其等匯款時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帳戶業遭警示管制而未能匯入,以致持有該等帳戶提款卡之被告卯○○未能提領而未遂,此部分被告O○○仍應共同負擔未遂之責。
3.從而,被告O○○前開所辯,認其就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結果行為僅構成未遂或不構成犯罪,應屬誤會,無從採憑。
㈢、至被告卯○○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卯○○所為僅係將詐騙款項交付上手,款項並未因其行為轉換成合法,故不應另論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前開條文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20、23至40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因遭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另案被告陳泓彰即持用非其本人名義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並放入被告卯○○所置於指定地點之移動式信箱,被告卯○○再將款項取出,藉空軍一號客運將之寄送至「江哥」、「阿志」指定之地點;被告H○○持用非其本人名義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25至40所示之提款卡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並放入被告甲○所置於指定地點之移動式信箱,被告甲○再將款項取出,送到「江哥」、「阿志」所指定之地點;被告卯○○持用非其本人名義之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提款卡將該特定犯罪所得領出,並將款項放入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置放之移動式信箱或車號不詳之機車車箱內;卯○○持用非其本人名義之如附表二編號19、23、24所示之提款卡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並將款項放入被告甲○所置於上址之移動式信箱,該等款項雖經警方查扣,惟被告甲○依「江哥」、「阿志」指示前往上址地點並將警方備好之信封袋放置在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箱內後,旋即見到被告O○○前來該處欲收取詐欺款項,渠等上開所為顯均係利用提款卡非其等名義之外觀,且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並利用移動式信箱、不特定地點停放之機車傳遞犯罪所得,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達成掩飾或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卯○○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9、20、23、24所示部分,被告甲○、H○○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25至40所示部分,被告O○○就如附表二編號19、23、24所示部分,渠等所為,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足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甲○、H○○、O○○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第1 項復於107 年1 月
3 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 日起施行,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既已放寬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查被告卯○○、H○○、O○○依序分別於106 年10月25日、12月1 日、1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卯○○、H○○、O○○,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論罪法條:
1.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卯○○、H○○、O○○所為,均係犯107 年1 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犯罪事實二部份:核被告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3.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甲○、H○○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4.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5.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卯○○、O○○就如附表二編號19、23、24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6.另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詐欺方式,雖部分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或被害人係經網際網路見聞對公眾散布之不實售物訊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卯○○、甲○、H○○、O○○就上情知悉,是尚難對其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3 款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7.公訴意旨固對被告O○○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核公訴意旨就被告O○○部分之犯罪事實,僅載以:被告O○○自106 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風(步步高升)」、「江哥」、「阿志」、「小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郭旻鑫」等人為手之詐騙集團。被告O○○係擔任第二層取款車手,依「郭旻鑫」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第一層取款車手放置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與不詳上游等語,已難認被告O○○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其所屬之犯罪組織之具體行為,況依卷附被告O○○與「郭旻鑫」之微信譯文對話內容、對話截圖所示情形(見偵38315 卷第32至33、39、40頁),足徵被告O○○係受到詐欺集團內成員「郭旻鑫」之指揮,於前開時地至指定地點取款,未見被告O○○有何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之行為,更無發起、主持或操縱其所屬之犯罪組織之任何事證,是認被告O○○之行為,僅構成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O○○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O○○、辯護人就此亦已實質辯論,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卯○○與另案被告陳泓彰、「江哥」、「阿志」、「小趙」、「麥造」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甲○、H○○與「江哥」、「阿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卯○○與「江哥」、「阿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卯○○、O○○與「江哥」、「阿志」、「郭旻鑫」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有因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多次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又另案被告陳泓彰、被告H○○、卯○○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及另案被告陳泓彰、被告H○○、卯○○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卯○○、H○○、O○○分別於106 年10月25日、12月1 日、1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經核被告卯○○係以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於106 年10月25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騙,被告H○○係以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被害人於106 年11月30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騙,被告O○○係以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被害人於
106 年12月14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分別為渠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依前開說明,渠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分別與上開首次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被告卯○○、甲○、H○○、O○○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仍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公訴人雖未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23至40部分,被告卯○○、甲○、H○○、O○○前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卯○○、甲○、H○○、O○○亦涉犯上揭法條(見訴卷三第415 頁),無礙渠等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337號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同一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4974號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5.被告卯○○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9至24所示之犯行,計有23名被害人,被告甲○、H○○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25至40所示之犯行,計有34名被害人,被告O○○就如附表二編號19、21至24所示之犯行,計有5 名被害人,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加重減輕事由:就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部分,因被害人癸○○、申○○○該筆匯款並未完成,被告卯○○、O○○犯行仍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卯○○、甲○、H○○、O○○均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等所為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除被告O○○就其所涉部分未完全坦承犯行外,被告卯○○、甲○、H○○對渠等所為,犯後均坦承不諱,被告卯○○與多數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或自行匯款賠償被害人,被告H○○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就其中1 位被害人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卯○○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服刑,入監前為臨時工,月薪約2 至3 萬元,須扶養在學之子女2 名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服刑,入監前係在網路商家之工廠上班,月薪約3 萬元,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被告H○○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月薪約3 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3 名之生活狀況;被告O○○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油漆工為業,月薪3 至4 萬元,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三第469 至47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依渠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是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履行之情形、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渠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保安處分:按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卯○○、H○○、O○○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述詐欺犯行,然渠等具體所為,均係聽從上游之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所為之指示,進行提領被害款項或傳遞贓款之行為,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且渠等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尚非甚長,復無證據足認渠等曾反覆參與數詐欺集團;又被告卯○○現因另案入監服刑,原係從事旅館房務業,有離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訴卷一第171 至176 頁),被告H○○現係擔任臨時工,O○○現則係擔任油漆工,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據(見訴卷三第359 頁),是渠等均有工作之意願,尚難認有遊蕩、懶惰成習之情形;再者,被告卯○○、H○○、O○○分別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應可對渠等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渠等展現之危險性及未來發展之可期待性仍待觀察,尚未達於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綜上以觀,本院認被告卯○○、H○○、O○○上開刑之宣告,應足以收懲儆、教化之效,未達應於刑之執行前,即予以介入預防矯治之程度,而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緩刑與否:被告卯○○、O○○之辯護人雖為渠等辯護請求予以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受緩刑之宣告者,須具備「現在所犯之罪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過去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或赦免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法院斟酌個案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於裁判之際,同時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卯○○前因詐欺案件,於108 年11月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第28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一第437 至441 頁),已與前開緩刑要件不合;被告O○○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前因詐欺案件,於96年11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第32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訴卷三第81至88頁),是其並非全無前科記錄,且參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係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傳遞贓款之工作,亦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詐欺案件,可見其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犯罪,本案之宣告刑如未執行,難使其真正悔悟自新,並藉此警惕教化,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準此,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卯○○、O○○為緩刑宣告,難認可採,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手機及信箱,為被告卯○○所有,手機係供其為遂行本案犯罪事實而聯絡使用,信箱則係供其收取另案被告陳泓彰提領款項使用,據其自承在卷(見訴卷三第306 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315卷第38至39頁、偵15117 卷一第97至127 頁) 在卷足佐,依前開規定,該手機即應於其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19至24所示之各次犯行,該信箱即應於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現金177,
000 元,為警方於106 年12月15日逮捕被告卯○○時所扣案,其中之4,000 元為公款,其餘之173,000 元為其當日所提領之金額,據被告卯○○自承在卷(見偵38315 卷第205 頁),是該公款4,000 元顯係供其遂行本案犯行犯罪所用,因該部分為金錢,為避免有重複沒收之疑慮,爰於被告卯○○本案遭逮捕前最末次提領即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信箱及手機,為被告甲○所有,手機係供其為遂行本案犯罪事實而聯絡使用,信箱則係供其收取被告H○○提領款項使用,據其等自承在卷(見訴卷三第305 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315 卷第34至36頁)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8306 卷第60頁反面、偵38315 卷第82至93頁)在卷足佐,依前開規定,該信箱及手機應於其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25至40所示之各次犯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H○○所有,係供其為遂行本案犯罪事實而聯絡使用,據其自承在卷(見訴卷三第305 頁),依前開規定,該手機即應於其如附表二編號
1 至18、25至40所示之各次犯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手機,為被告O○○所有,係供其為遂行本案犯罪事實而聯絡使用,據其自承在卷(見偵38
315 卷第6 至1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315卷第39至40頁) ,依前開規定,該手機即應於其如附表二編號19、21至24所示之各次犯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5.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提款卡、編號6 至9 、16、18至21所示之存簿,固屬本案被告提領款項之帳戶,惟衡酌該等帳戶現均已遭警示,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三編號5 、10、11、14、15、22至25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查無與本案被告犯行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現金177,000 元,係如附表二編號19、23、24所示被告卯○○於106 年12月15日所提領之金額共計173,000 元及公款4,000 元,經警方當場逮捕被告卯○○時扣案,據被告卯○○自承在卷(見偵38315 卷第205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9、23、24證據名稱欄中所示之書證相符,故自應於被告卯○○如附表二編號19、23、24所示之宣告刑項下分別沒收其所提領之20,000元、3,000 元、15萬元。
2.被告卯○○就其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犯行部分,均係以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酬,據其自承在卷(見訴卷三第
306 頁),又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5 、9 、10、12至
17、附表二編號20所示部分之被害人,或於本院達成調解,並陸續給付,或庭外自行賠償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在卷可考(見金訴卷一第121 、125、131 至133 、147 至179 頁、訴卷一第231 至232 、353至354 、365 頁、訴卷三第47、51、61、65、73、134-7 、
281 至289 、297 頁),經核就其賠償金額已逾其於各該詐欺犯行所獲之報酬者,即毋庸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警方於106 年11月2 日在臺中市○○○道0 段000 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所扣得之現金30萬元、349,000 元之包裹2 件(見偵15117 卷一第261 至264 頁),既已遭被告卯○○寄出,難認其對此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自不予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3.被告甲○、H○○就其本案犯行係分別以提領款項1%、2.5%為報酬,據渠等供承在卷(見訴卷三第305 頁),又被告H○○業已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詳訴卷一第313 頁、訴卷三第479 頁),該部分其賠償金額已逾其於該詐欺犯行所獲之報酬,即毋庸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4.基上,計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應於被告卯○○、甲○、H○○各該犯罪如附表四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6 年11月17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取款車手,因認被告甲○涉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甲○於106 年11月17日,加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後,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6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被害人林彙婷因上網瀏覽見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網站上佯稱販賣奶粉之訊息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5時31分許,匯款38,9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黃梓庭於同日提領一空,並將之置入被告甲○所放置之移動式信箱內,或逕將給被告甲○,被告甲○再將款項置放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機車車箱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判決存卷可憑(見訴號卷三第227 至258 頁),足見被告甲○至遲於該日即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其他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被告甲○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被告甲○該案被訴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茲因被告甲○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業於108 年4 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訴卷三第95至102 頁),則被告甲○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意旨就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再行起訴,依前揭說明,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為被告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10
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宇銘、廖彥鈞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施吟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院案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83號 ││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5117 號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費15元均略之)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倘有提款手續費5 元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 │├─┬─┬──────┬───────┬────┬───────┬───────────┬───────┤│編│被│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提領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犯罪所得(元以││號│害│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 │下四捨五入) ││ │人│ │ │ │金額(新臺幣)│ │ │├─┼─┼──────┼───────┼────┼───────┼───────────┼───────┤│ 1│蔡│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0月26日│黃梓庭中│陳泓彰: │1.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儒警│匯入款項均遭提││︿│欣│在旋轉拍賣刊│①15時14分59秒│華郵政帳│106 年10月26日│ 詢證述(見偵15117 卷│領,共計23,800││追│儒│登販售冰箱之│匯款23,800元。│號700-00│①15時26分34秒│ 二第11至12頁) │元。 ││加│ │訊息,蔡欣儒│ │00000000│提領20,000元;│2.蔡欣儒提供匯款明細截│卯○○: ││起│ │於106 年10月│ │0000號帳│②15時27分57秒│ 圖、提款卡照片(見偵│23,800*1% ││訴│ │26日15時14分│ │戶 │提領3,000 元;│ 15117 卷二第18頁) │=238 ││書│ │許,因看到該│ │ │③15時36分19秒│3.黃梓庭中華郵政股份有│(卯○○與蔡欣││編│ │訊息,而於線│ │ │提領15,000元;│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儒以10,000元達││號│ │上與詐欺集團│ │ │④16時26分8 秒│ 單(見金訴卷一第204 │成調解,已如數││1 │ │成員聯絡,因│ │ │提領12,000元;│ 頁) │賠償,詳本院調││﹀│ │而陷於錯誤,│ │ │⑤17時29分9 秒│4.陳泓彰提款監視錄影畫│解筆錄、卯○○││ │ │並依指示匯款│ │ │提領20,000元;│ 面截圖(見金訴卷一第│提出之匯款單,││ │ │如右所示。 │ │ │⑥17時30分26秒│ 221 至231 、239 至24│見金訴卷一第13││ │ │ │ │ │提領16,000元;│ 7 頁) │1 至133 、147 ││ │ │ │ │ │⑦17時52分10秒│ │頁) │├─┼─┼──────┼───────┼────┤提領20,000元;├───────────┼───────┤│ 2│郭│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0月26日│黃梓庭中│⑧17時53分24秒│1.證人即告訴人郭麗珠警│匯入款項均遭提││︿│麗│在臉書刊登販│①15時28分3 秒│華郵政帳│提領10,000元。│ 詢證述(見偵15117 卷│領,共計15,000││追│珠│售冷氣之訊息│匯款15,000元。│號700-00│ │ 二第53至55頁) │元。 ││加│ │,郭麗珠於10│ │00000000│ │2.黃梓庭中華郵政股份有│卯○○: ││起│ │6 年10月26日│ │0000號帳│ │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15,000*1% ││訴│ │14時30分許,│ │戶 │ │ 單(見金訴卷一第204 │=150 ││書│ │因看到該訊息│ │ │ │ 頁) │ ││編│ │,而與網頁上│ │ │ │3.陳泓彰提款監視錄影畫│ ││號│ │所提供之line│ │ │ │ 面截圖(見金訴卷一第│ ││5 │ │帳號之詐欺集│ │ │ │ 221 至231 、239 至24│ ││﹀│ │團成員聯絡,│ │ │ │ 7 頁) │ ││ │ │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並依指示匯│ │ │ │ │ ││ │ │款如右所示。│ │ │ │ │ │├─┼─┼──────┼───────┼────┤ ├───────────┼───────┤│ 3│吳│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0月26日│黃梓庭中│ │1.證人即告訴人吳佳妮警│匯入款項均遭提││︿│佳│在商店街APP │①16時13分44秒│華郵政帳│ │ 詢證述(見偵15117 卷│領,共計12,000││追│妮│刊登販售電視│匯款12,000元。│號700-00│ │ 二第19至20頁) │元。 ││加│ │之訊息,吳佳│ │00000000│ │2.吳佳妮提供郵局無褶存│卯○○: ││起│ │妮於106 年10│ │0000號帳│ │ 款收執聯(見偵15117 │12,000*1% ││訴│ │月26日14時許│ │戶 │ │ 卷二第23頁) │=120 ││書│ │,因看到該訊│ │ │ │3.黃梓庭中華郵政股份有│(卯○○自行匯││附│ │息,而與網頁│ │ │ │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款賠償吳佳妮5,││表│ │上所提供之li│ │ │ │ 單(見金訴卷一第204 │000 元,詳林孝││編│ │ne帳號之詐欺│ │ │ │ 頁) │宜提出之LINE對││號│ │集團成員聯絡│ │ │ │4.陳泓彰提款監視錄影畫│話紀錄及匯款單││2 │ │,因而陷於錯│ │ │ │ 面截圖(見金訴卷一第│,見金訴卷一第││﹀│ │誤,並依指示│ │ │ │ 221 至231 、239 至24│173 至175 頁)││ │ │匯款如右所示│ │ │ │ 7 頁) │ ││ │ │。 │ │ │ │ │ │├─┼─┼──────┼───────┼────┤ ├───────────┼───────┤│4 │何│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0月26日│黃梓庭中│ │1.證人即被害人何秀瓊警│匯入款項均遭提││︿│秀│在PCHOME個人│①16時31分50秒│華郵政帳│ │ 詢證述(見偵15117 卷│領,共計3,180 ││追│瓊│賣場刊登販售│匯款3,180 元。│號700-00│ │ 二第61至62頁) │元。 ││加│ │奶粉之訊息,│ │00000000│ │2.黃梓庭中華郵政股份有│卯○○: ││起│ │何秀瓊於106 │ │0000號帳│ │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3,180*1% ││訴│ │年10月26日11│ │戶 │ │ 單(見金訴卷一第204 │=32 ││書│ │時30分許,因│ │ │ │ 頁) │ ││附│ │看到該訊息,│ │ │ │3.陳泓彰提款監視錄影畫│ ││表│ │而與網頁上所│ │ │ │ 面截圖(見金訴卷一第│ ││編│ │提供之line帳│ │ │ │ 221 至231 、239 至24│ ││號│ │號之詐欺集團│ │ │ │ 7 頁) │ ││6 │ │成員聯絡,因│ │ │ │ │ ││﹀│ │而陷於錯誤,│ │ │ │ │ ││ │ │並依指示匯款│ │ │ │ │ ││ │ │如右所示。 │ │ │ │ │ │├─┼─┼──────┼───────┼────┼───────┼───────────┼───────┤│5 │許│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0月26日│黃梓庭中│陳泓彰: │1.證人即告訴人許宏榮警│匯入款項均遭提││︿│宏│在臉書刊登販│①18時27分30秒│華郵政帳│106 年10月26日│ 詢證述(見偵15117 卷│領,共計14,000││追│榮│售Iphone7+之│匯款14,000元。│號700-00│①19時3 分9 秒│ 二第25至26頁) │元。 ││加│ │訊息,許宏榮│ │00000000│提領20,000元;│2.許宏榮提供郵政匯款申│卯○○: ││起│ │於106 年10月│ │0000號帳│②19時5 分26秒│ 請書、許宏榮與LINE暱│14,000*1% ││訴│ │26日18時20分│ │戶 │提領7,000 元;│ 稱「WWW 」之人對話紀│=140 ││書│ │許,因看到該│ │ │③19時21分25秒│ 錄(見偵15117 卷二第│(卯○○與許宏││附│ │訊息,而與網│ │ │提領3,000 元;│ 30至37頁) │榮以10,000元達││表│ │頁上所提供之│ │ │④19時28分50秒│3.黃梓庭中華郵政股份有│成調解,已如數││編│ │line帳號之詐│ │ │提領1,000 元;│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賠償,詳本院調││號│ │欺集團成員聯│ │ │⑤19時29分42秒│ 單(見金訴卷一第204 │解筆錄、卯○○││3 │ │絡,因而陷於│ │ │提領1,000 元。│ 頁) │提出之匯款單,││﹀│ │錯誤,並依指│ │ │⑥19時30分55秒│4.陳泓彰提款監視錄影畫│見金訴卷一第13││ │ │示匯款如右所│ │ │提領1,000 元;│ 面截圖(見金訴卷一第│1 至133 、151 ││ │ │示。 │ │ │⑦19時31分51秒│ 221 至231 、239 至24│頁) ││ │ │ │ │ │提領1,000 元。│ 7 頁) │ │├─┼─┼──────┼───────┼────┤ ├───────────┼───────┤│6 │簡│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0月26日│黃梓庭中│ │1.證人即告訴人簡翊霖於│左揭匯入黃梓庭││︿│翊│於106 年10月│①18時56分24秒│華郵政帳│ │ 警詢證述(見偵15117 │帳戶部分,共計││追│霖│26日17時許,│匯款27,078元。│號700-00│ │ 卷二第39至41頁) │提領20,000元,││加│ │致電簡翊霖,│ │00000000│ │2.黃梓庭中華郵政股份有│其餘尚未領出;││起│ │冒充員警、銀│ │0000號帳│ │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左揭許銘倫、李││訴│ │行人員,並佯│ │戶 │ │ 單(見金訴卷一第204 │坤璋帳戶部分,││書│ │稱:之前遭詐├───────┼────┼───────┤ 頁) │無證據係由陳泓││附│ │騙之款項已有│106 年10月26日│許銘倫中│真實姓名年籍不│3.許銘倫中華郵政股份有│彰所提領;左揭││表│ │著落云云,致│①18時32分42秒│華郵政帳│詳之同詐欺集團│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廖綵瑄帳戶部分││編│ │其陷於錯誤,│匯款28,985元;│號700-00│成員: │ 單(見金訴卷一第297 │,共計提領29,0││號│ │而依指示匯款│②18時40分34秒│00000000│106 年10月26日│ 頁) │00元。綜上,共││4 │ │如右所示。 │匯款28,985元;│0000號帳│①18時46分13秒│4.李坤璋臺灣土地銀行客│計為49,000元。││﹀│ │ │ │戶 │提領20,000元;│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卯○○: ││ │ │ │ │ │②18時47分37秒│ 見金訴卷一第301 至30│49,000*1% =490││ │ │ │ │ │提領9,000 元;│ 2頁) │ ││ │ │ │ │ │③18時57分20秒│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 │ │ │ │ │提領2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 ││ │ │ │ │ │④18時58分40秒│ 易往來明細(見金訴卷│ ││ │ │ │ │ │提領9,000 元。│ 一第210 至211 頁) │ ││ │ │ ├───────┼────┼───────┤6.陳泓彰持左揭郵局帳戶│ ││ │ │ │106 年10月26日│李坤璋土│真實姓名年籍不│ 提款卡提款監視錄影畫│ ││ │ │ │①18時52分28秒│地銀行帳│詳之同詐欺集團│ 面截圖(見金訴卷一第│ ││ │ │ │匯款29,989元。│號000000│成員: │ 221 至231 、239 至24│ ││ │ │ │ │000000號│106 年10月26日│ 7 頁) │ ││ │ │ │ │帳戶 │①19時15分23秒│7.陳泓彰持左揭國泰世華│ ││ │ │ │ │ │提領20,000元;│ 商業銀行提款卡提款監│ ││ │ │ │ │ │②19時15分58秒│ 視錄影畫面截圖(見金│ ││ │ │ │ │ │提領10,000元。│ 訴卷一第267 至269 頁│ ││ │ │ ├───────┼────┼───────┤ ) │ ││ │ │ │106 年10月27日│廖綵瑄國│陳泓彰: │ │ ││ │ │ │匯款29,989元。│泰世華商│106 年10月27日│ │ ││ │ │ │(起訴書誤載為│業銀行帳│提領20,000元;│ │ ││ │ │ │106 年10月26日│號000000│提領9,000 元。│ │ ││ │ │ │) │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7 │鄭│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0月26日│黃梓庭中│已匯入尚未及提│1.證人即告訴人鄭東有警│無 ││︿│東│在PCHOME個人│①19時9 分17秒│華郵政帳│領 │ 詢證述(見偵15117 卷│ ││追│有│賣場刊登販售│匯款3,500 元。│號700-00│ │ 二第69至70頁) │ ││加│ │ASUS手機之訊│ │00000000│ │2.鄭東有提出APP 轉帳紀│ ││起│ │息,鄭東有於│ │0000號帳│ │ 錄截圖、鄭東有與LINE│ ││訴│ │106 年10月25│ │戶 │ │ 暱稱「季節家電館」對│ ││書│ │日22時許,因│ │ │ │ 話紀錄截圖(見偵1511│ ││附│ │看到該訊息,│ │ │ │ 7 卷二第75、77至82頁│ ││表│ │而與網頁上所│ │ │ │ ) │ ││編│ │提供之line帳│ │ │ │3.黃梓庭中華郵政股份有│ ││號│ │號之詐欺集團│ │ │ │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 ││7 │ │成員聯絡,因│ │ │ │ 單(見金訴卷一第204 │ ││﹀│ │而陷於錯誤,│ │ │ │ 頁) │ ││ │ │並依指示匯款│ │ │ │4.陳泓彰提款監視錄影畫│ ││ │ │如右所示。 │ │ │ │ 面截圖(見金訴卷一第│ ││ │ │ │ │ │ │ 221 至231 、239 至24│ ││ │ │ │ │ │ │ 7 頁) │ │├─┼─┼──────┼───────┼────┼───────┼───────────┼───────┤│ 8│翁│翁瑞鴻於10 6│106 年10月26日│朱瑞秋中│陳泓彰: │1.證人即告訴人翁瑞鴻於│匯入款項均遭提││︿│瑞│年10月29日12│①14時55分34秒│華郵政帳│106 年10月29日│ 警詢證述(見偵15117 │領,共計4,500 ││追│鴻│時許,在臉書│匯款4,500 元。│號700-00│①15時43分3 秒│ 卷二第141 至143 頁)│元。 ││加│ │上欲購買演唱│ │00000000│提領13,000元;│2.朱瑞秋中華郵政股份有│卯○○: ││起│ │會門票,經詐│ │0000號帳│②15時44分22秒│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4,500*1% ││訴│ │欺集團成員與│ │戶 │提領4,000 元。│ 單(見金訴卷一第205 │=45 ││書│ │其聯絡,翁瑞│ │ │③16時52分21秒│ 頁) │ ││附│ │鴻即而其所提│ │ │提領5,000 元;│3.陳泓彰提款監視錄影畫│ ││表│ │供之line帳號│ │ │④16時53分22秒│ 面截圖(見金訴卷一第│ ││編│ │之詐欺集團成│ │ │提領39,000元;│ 221 至231 、239 至24│ ││號│ │員聯絡,因而│ │ │⑤17時20分10秒│ 7 頁) │ ││13│ │陷於錯誤,並│ │ │提領25,000元;│ │ ││﹀│ │依指示匯款如│ │ │⑥17時56分19秒│ │ ││ │ │右所示。 │ │ │提領30,000元;│ │ │├─┼─┼──────┼───────┼────┤⑦17時57分35秒├───────────┼───────┤│9 │吳│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0月29日│朱瑞秋中│提領9,000 元;│1.證人即告訴人吳宥鋐於│匯入款項均遭提││︿│宥│在旋轉拍賣刊│①15時20分43秒│華郵政帳│⑧19時15分43秒│ 警詢證述(見偵15117 │領,共計13,000││追│鋐│登販售手機冷│匯款13,000元。│號700-00│提領3,000 元;│ 卷二第129 至131 頁)│元。 ││加│ │氣之訊息,吳│ │00000000│ │2.吳宥鋐提出自動櫃員機│卯○○: ││起│ │宥鋐於106 年│ │0000號帳│ │ 交易明細表(見偵1511│13,000*1% ││訴│ │10月29日12時│ │戶 │ │ 7 卷二第139 頁) │=130 ││書│ │分許,因看到│ │ │ │3.朱瑞秋中華郵政股份有│(卯○○與吳宥││附│ │該訊息,而與│ │ │ │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鋐以10,000元達││表│ │網頁上所提供│ │ │ │ 單(見金訴卷一第205 │成調解,已如數││編│ │之line帳號之│ │ │ │ 頁) │賠償,詳本院調││號│ │詐欺集團成員│ │ │ │4.陳泓彰提款監視錄影畫│解筆錄、卯○○││12│ │聯絡,因而陷│ │ │ │ 面截圖(見金訴卷一第│提出之匯款單,││﹀│ │於錯誤,並依│ │ │ │ 221 至231 、239 至24│見金訴卷一第13││ │ │指示匯款如右│ │ │ │ 7 頁) │1至133 、155 ││ │ │所示。 │ │ │ │ │頁) │├─┼─┼──────┼───────┼────┤ ├───────────┼───────┤│10│劉│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0月29日│朱瑞秋中│ │1.證人即被害人劉忠壹警│匯入款項均遭提││︿│忠│在臉書刊登販│①16時42分10秒│華郵政帳│ │ 詢證述(見偵15117 卷│共計提領19,000││追│壹│售冷氣之訊息│匯款19,000元。│號700-00│ │ 二第97至98頁) │元。 ││加│ │,劉忠壹於10│ │00000000│ │2.劉忠壹與賣家對話紀錄│卯○○: ││起│ │6 年10月29日│ │0000號帳│ │ 及存摺內頁影(見偵15│19,000*1% ││訴│ │16時42分許,│ │戶 │ │ 117 卷二第103 至107 │=190 ││書│ │因看到該訊息│ │ │ │ 頁) │(卯○○與劉忠││附│ │,而與網頁上│ │ │ │3.朱瑞秋中華郵政股份有│壹以10,000元達││表│ │所提供之line│ │ │ │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成調解,已如數││編│ │帳號之詐欺集│ │ │ │ 單(見金訴卷一第205 │賠償,詳本院調││號│ │團成員聯絡,│ │ │ │ 頁) │解筆錄、卯○○││9 │ │因而陷於錯誤│ │ │ │4.陳泓彰提款監視錄影畫│提出之匯款單,││﹀│ │,並依指示匯│ │ │ │ 面截圖(見金訴卷一第│見金訴卷一第13││ │ │款如右所示。│ │ │ │ 232 、249 至251 頁)│1 至133 、149 ││ │ │ │ │ │ │ │頁) │├─┼─┼──────┼───────┼────┤ ├───────────┼───────┤│11│廖│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0月29日│朱瑞秋中│ │1.證人即告訴人廖啟佑警│匯入款項均遭提││︿│啟│在臉書刊登販│①16時44分32秒│華郵政帳│ │ 詢證述(見偵15117 卷│領,共計25,000││追│佑│售筆電之訊息│匯款25,000元。│號700-00│ │ 二第83至85頁) │元。 ││加│ │,廖啟佑於10│ │00000000│ │2.廖啟佑與LINE暱稱「An│卯○○: ││起│ │6 年10月29日│ │0000號帳│ │ gel's 」對話紀錄及其│25,000*1% ││訴│ │16時45分許,│ │戶 │ │ 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5│=250 ││書│ │因看到該訊息│ │ │ │ 117 卷二第91至95頁)│ ││附│ │,而與網頁上│ │ │ │3.朱瑞秋中華郵政股份有│ ││表│ │所提供之line│ │ │ │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 ││編│ │帳號之詐欺集│ │ │ │ 單(見金訴卷一第205 │ ││號│ │團成員聯絡,│ │ │ │ 頁) │ ││8 │ │因而陷於錯誤│ │ │ │4.陳泓彰提款監視錄影畫│ ││﹀│ │,並依指示匯│ │ │ │ 面截圖(見金訴卷一第│ ││ │ │款如右所示。│ │ │ │ 232 、249 至251 頁)│ │├─┼─┼──────┼───────┼────┤ ├───────────┼───────┤│12│徐│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0月29日│朱瑞秋中│ │1.證人即告訴人徐嘉鎂警│匯入款項均遭提││︿│嘉│在臉書刊登販│①17時12分42秒│華郵政帳│ │ 詢證述(見偵15117 卷│領,共計25,000││追│鎂│售電腦之訊息│匯款25,000元。│號700-00│ │ 二第109 至111 頁) │元。 ││加│ │,徐嘉鎂於10│ │00000000│ │2.徐嘉鎂與LINE暱稱「An│卯○○: ││起│ │6 年10月29日│ │0000號帳│ │ gel's 」對話紀錄截圖│25,000*1% ││訴│ │17時許,因看│ │戶 │ │ (見偵15117 卷二第11│=250 ││書│ │到該訊息,而│ │ │ │ 9 頁) │(卯○○自行匯││附│ │與網頁上所提│ │ │ │3.朱瑞秋中華郵政股份有│款賠償徐嘉鎂4,││表│ │供之line帳號│ │ │ │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200 元,詳林孝││編│ │之詐欺集團成│ │ │ │ 單(見金訴卷一第205 │宜提出之匯款單││號│ │員聯絡,因而│ │ │ │ 頁) │,見金訴卷一第││10│ │陷於錯誤,並│ │ │ │4.陳泓彰提款監視錄影畫│121 頁) ││﹀│ │依指示匯款如│ │ │ │ 面截圖(見金訴卷一第│ ││ │ │右所示。 │ │ │ │ 232 、249 至251 頁)│ │├─┼─┼──────┼───────┼────┤ ├───────────┼───────┤│13│鄭│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0月29日│朱瑞秋中│ │1.證即人被害人鄭羽棋警│匯入款項均遭提││︿│羽│於106 年10月│①17時53分47秒│華郵政帳│ │ 詢證述(見偵15117 卷│領,共計8,985 ││追│棋│29日17時8 分│匯款8,985 元。│號700-00│ │ 二第121 至122 頁) │元。 ││加│ │許,致電鄭羽│ │00000000│ │2.鄭羽棋提供自動櫃員機│卯○○: ││起│ │棋,冒充購物│ │0000號帳│ │ 交易明細表(見偵1511│8,985*1% ││訴│ │網站人員、郵│ │戶 │ │ 7 卷二第127 頁) │≒90 ││書│ │局人員,並佯│ │ │ │3.朱瑞秋中華郵政股份有│(卯○○自行匯││附│ │稱:因便利商│ │ │ │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款賠償鄭羽棋3,││表│ │店報帳疏失,│ │ │ │ 單(見金訴卷一第205 │000 元,詳林孝││編│ │須依照指示操│ │ │ │ 頁) │宜提出之匯款單││號│ │作云云,致其│ │ │ │4.陳泓彰提款監視錄影畫│,見金訴卷一第││11│ │陷於錯誤,而│ │ │ │ 面截圖(見金訴卷一第│125 頁) ││﹀│ │依指示匯款如│ │ │ │ 232 、249 至251 頁)│ ││ │ │右所示。 │ │ │ │ │ │├─┼─┼──────┼───────┼────┤ ├───────────┼───────┤│14│陳│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0月29日│朱瑞秋中│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螢警│匯入款項均遭提││︿│怡│在PCHOME商店│①19時6 分13秒│華郵政帳│ │ 詢證述(見偵15117 卷│領,共計3,000 ││追│螢│街刊登販售奶│匯款3,000 元。│號700-00│ │ 二第151 至152 頁) │元。 ││加│ │粉之訊息,陳│ │00000000│ │2.陳怡螢提出自動櫃員機│卯○○: ││起│ │怡螢於106 年│ │0000號帳│ │ 交易明細表(見偵1511│3,000*1% ││訴│ │10月29日9 時│ │戶 │ │ 7 卷二第159 頁) │=30 ││書│ │30分許,因看│ │ │ │3.朱瑞秋中華郵政股份有│(卯○○自行匯││編│ │到該訊息,而│ │ │ │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款賠償陳怡螢3,││號│ │與網頁上所提│ │ │ │ 單(見金訴卷一第205 │000 元,詳林孝││14│ │供之line帳號│ │ │ │ 頁) │宜提出匯款單,││﹀│ │之詐欺集團成│ │ │ │4.陳泓彰提款監視錄影畫│見金訴卷一第29││ │ │員聯絡,因而│ │ │ │ 面截圖(見金訴卷一第│7 頁) ││ │ │陷於錯誤,並│ │ │ │ 232 、249 至251 頁)│ ││ │ │依指示匯款如│ │ │ │ │ ││ │ │右所示。 │ │ │ │ │ │├─┼─┼──────┼───────┼────┼───────┼───────────┼───────┤│15│林│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0月30日│陳世皓中│陳泓彰: │1.證人即被害人林宗賢警│匯入款項均遭提││︿│宗│於106 年10月│①18時49分16秒│華郵政帳│106 年10月30日│ 詢證述(見偵15117 卷│領,共計38,970││追│賢│30日17時6 分│匯款14,985元;│號700-00│①19時3 分3 秒│ 二第171 至173 頁) │元。 ││加│ │許,致電林宗│②19時10分29秒│00000000│提領15,000元;│2.林宗賢提出自動櫃員機│卯○○: ││起│ │賢,冒充員警│匯款23,985元;│0000號帳│②19時26分47秒│ 交易明細表(見偵1511│38,970*1% ││訴│ │、郵局人員,│ │戶 │提領23,000元;│ 7 卷二第179 頁) │≒390 ││書│ │並佯稱:之前│ │ │③20時31分52秒│3.陳世皓中華郵政股份有│(卯○○與林宗││附│ │遭詐騙之款項│ │ │提領16,000元;│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賢以20,000元達││表│ │已有著落云云│ │ │④20時32分59秒│ 單(見金訴卷一第206 │成調解,已如數││編│ │,致其陷於錯│ │ │提領20,000元;│ 頁) │賠償,詳本院調││號│ │誤,而依指示│ │ │⑤20時34分1 秒│4.陳泓彰提款監視錄影畫│解筆錄、卯○○││16│ │匯款如右所示│ │ │提領8,000 元;│ 面截圖(見金訴卷一第│提出之匯款單,││﹀│ │。 │ │ │⑥21時0 分32秒│ 235 、253 至257 頁)│見金訴卷一第13││ │ │ │ │ │提領24,000元。│ │1 至133 、157 ││ │ │ │ │ │ │ │、161 、165 頁││ │ │ │ │ │ │ │) │├─┼─┼──────┼───────┼────┤ ├───────────┼───────┤│16│王│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0月30日│陳世皓中│ │1.證人即告訴人王庭軒警│匯入款項均遭提││︿│庭│在臉書刊登販│①20時27分30秒│華郵政帳│ │ 詢證述(見偵15117 卷│領,共計16,000││追│軒│售筆電之訊息│匯款16,000元。│號700-00│ │ 二第161 至163 頁) │元。 ││加│ │,王庭軒於10│ │00000000│ │2.王庭軒提出APP 轉帳紀│卯○○: ││起│ │6 年10月30日│ │0000號帳│ │ 錄截圖(見偵15117 卷│16,000*1% ││訴│ │20時20分許,│ │戶 │ │ 二第169 頁) │=160 ││書│ │因看到該訊息│ │ │ │3.陳世皓中華郵政股份有│(卯○○自行匯││附│ │而陷於錯誤下│ │ │ │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款賠償王庭軒9,││表│ │標,並依指示│ │ │ │ 單(見金訴卷一第206 │000 元,詳林孝││編│ │匯款如右所示│ │ │ │ 頁) │宜提出之LINE對││號│ │。 │ │ │ │4.陳泓彰提款監視錄影畫│話紀錄及匯款單││15│ │ │ │ │ │ 面截圖(見金訴卷一第│,見金訴卷一第││﹀│ │ │ │ │ │ 235 、253 至257 頁)│167 至171 、17││ │ │ │ │ │ │ │9頁) │├─┼─┼──────┼───────┼────┤ ├───────────┼───────┤│17│李│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0月30日│陳世皓中│ │1.證人即告訴人李奕臻警│匯入款項均遭提││︿│奕│於106 年10月│①20時30分5 秒│華郵政帳│ │ 詢證述(見偵15117 卷│領,共計27,136││追│臻│30日19時45分│匯款23,078元;│號700-00│ │ 二第181 至182 頁) │元。 ││加│ │許許,致電李│②20時31分46秒│00000000│ │2.李奕臻提出自動櫃員機│卯○○: ││起│ │奕臻,冒充員│匯款4,058 元。│0000號帳│ │ 交易明細表(見偵1511│27,136*1% ││訴│ │警、銀行人員│ │戶 │ │ 7 卷二第189 頁) │≒271 ││書│ │,並佯稱:之│ │ │ │3.陳世皓中華郵政股份有│(卯○○與李奕││編│ │前遭詐騙之款│ │ │ │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臻以10,000元達││號│ │項已有著落云│ │ │ │ 單(見金訴卷一第206 │成調解,已如數││17│ │云,致其陷於│ │ │ │ 頁) │賠償,詳本院調││﹀│ │錯誤,而依指│ │ │ │4.陳泓彰提款監視錄影畫│解筆錄、卯○○││ │ │示匯款如右所│ │ │ │ 面截圖(見金訴卷一第│提出之匯款單,││ │ │示。 │ │ │ │ 235、253 至257頁) │見金訴卷一第13││ │ │ │ │ │ │ │1 至133 、153 ││ │ │ │ │ │ │ │頁) │└─┴─┴──────┴───────┴────┴───────┴───────────┴───────┘┌───────────────────────────────────────────────────┐│附表二: │├───────────────────────────────────────────────────┤│本院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740 號 ││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8306 、38315 號、107 年度偵字第9684、9848、10271 號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費15元均略之)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倘有提款手續費5 元均略││ 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 │├─┬─┬──────┬───────┬────┬───────┬───────────┬───────┤│編│被│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提領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犯罪所得(元以││號│害│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 │下四捨五入) ││ │人│ │ │ │金額(新臺幣)│ │ │├─┼─┼──────┼───────┼────┼───────┼───────────┼───────┤│ 1│劉│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2 日│葉翊琦中│H○○: │1.證人即告訴人J○○警│匯入款項均遭提││ │姵│於106 年12月│①18時39分20秒│華郵政帳│106 年12月2 日│ 詢證述(見偵10271 卷│領,共計59,970││ │妏│2 日17時49分│匯款29,985元;│號700-00│①18時48分16秒│ 一第114 至117 頁) │元。 ││ │ │許,致電劉姵│②19時20分20秒│00000000│提領8,000 元;│2.J○○提出之ATM 交易│H○○: ││ │ │妏,冒充購物│匯款29,985元。│0000號帳│②18時48分53秒│ 明細(見偵10271 卷一│59,970*2.5% ││ │ │網站人員、銀│ │戶 │提領12,000元;│ 第125 頁) │≒1,499 ││ │ │行人員,並佯│ │ │③18時49分18秒│3.葉翊琦中華郵政交易明│甲○: ││ │ │稱:因內部作│ │ │提領10,000元;│ 細表(見偵10271 卷二│59,970*1% ││ │ │業疏失,造成│ │ │④19時26分1 秒│ 第167 至168頁) │≒600 ││ │ │會自動扣款云│ │ │提領20,000元;│4.被告H○○提款監視錄│ ││ │ │云,致其陷於│ │ │⑤19時27分19秒│ 影畫面截圖(見偵 │ ││ │ │錯誤,而依指│ │ │提領10,000元。│ 38306 卷第59頁) │ ││ │ │示匯款如右所│ │ │ │ │ ││ │ │示。 │ │ │ │ │ │├─┼─┼──────┼───────┼────┼───────┼───────────┼───────┤│ 2│楊│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2 日│葉翊琦中│H○○: │1.證人即告訴人F○○警│匯入款項均遭提││ │朝│在臉書刊登販│①20時25分48秒│華郵政帳│106 年12月2 日│ 詢證述(見偵10271 卷│領,共計7,000 ││ │翔│售冰箱之訊息│匯款7,000 元。│號700-00│①20時38分31秒│ 一第127 至129 頁) │元。 ││ │ │,F○○於10│ │00000000│提領7,000 元。│2.F○○與詐騙集團之LI│H○○: ││ │ │6 年11月30日│ │0000號帳│ │ NE對話紀錄(見偵1027│7,000*2.5% ││ │ │23時10分許,│ │戶 │ │ 1 卷一第133 至135 頁│=175 ││ │ │因看到該訊息│ │ │ │ ) │甲○: ││ │ │,而與網頁上│ │ │ │3.F○○提出之轉帳明細│7,000*1% ││ │ │所載之line帳│ │ │ │ (見偵10271 卷一第13│=70 ││ │ │號之詐欺集團│ │ │ │ 5 頁) │ ││ │ │成員聯絡,因│ │ │ │4.葉翊琦中華郵政交易明│ ││ │ │而陷於錯誤,│ │ │ │ 細表(見偵10271 卷二│ ││ │ │並依指示匯款│ │ │ │ 第167 至168頁) │ ││ │ │如右所示。 │ │ │ │5.被告H○○提款監視錄│ ││ │ │ │ │ │ │ 影畫面截圖(見偵3830│ ││ │ │ │ │ │ │ 6 卷第59頁) │ │├─┼─┼──────┼───────┼────┼───────┼───────────┼───────┤│ 3│張│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4 日│梁家華中│H○○: │1.證人即告訴人天○○警│匯入款項均遭提││ │凱│在露天賣場刊│①19時2 分24秒│華郵政帳│106 年12月4 日│ 詢證述(見偵10271 卷│領,共計16,000││ │翔│登販售冰箱之│匯款16,000元。│號700-00│①19時8 分18秒│ 一第136 至138 頁) │元。 ││ │ │訊息,天○○│ │00000000│提領16,000元。│2.天○○與詐騙集團之LI│H○○: ││ │ │於106 年12月│ │0000號帳│ │ NE對話紀錄(見偵1027│16,000*2.5% ││ │ │4 日18時10分│ │戶 │ │ 1 卷一第143 至144 頁│=400 ││ │ │許,因看到該│ │ │ │ ) │(H○○與張凱││ │ │訊息,而與網│ │ │ │3.梁家華中華郵政交易明│翔以6,000 元達││ │ │頁上所提供之│ │ │ │ 細表(見偵10271 卷二│成調解,已如數││ │ │line帳號之詐│ │ │ │ 第175 至176頁) │賠償,詳本院調││ │ │欺集團成員聯│ │ │ │4.被告H○○提款監視錄│解筆錄、公務電││ │ │絡,因而陷於│ │ │ │ 影畫面截圖(見偵3830│話紀錄,見訴卷││ │ │錯誤,下標購│ │ │ │ 6 卷第59頁) │一第313 至314 ││ │ │買冰箱1 台,│ │ │ │ │頁、訴卷三第47││ │ │並依指示匯款│ │ │ │ │9頁) ││ │ │如右所示。 │ │ │ │ │甲○: ││ │ │ │ │ │ │ │16,000*1% ││ │ │ │ │ │ │ │=160 ││ │ │ │ │ │ │ │ │├─┼─┼──────┼───────┼────┼───────┼───────────┼───────┤│ 4│徐│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4 日│梁家華中│H○○: │1.證人即告訴人酉○○警│匯入款項共計遭││ │建│於106 年12月│①19時35分56秒│華郵政帳│106 年12月4 日│ 詢證述(見偵10271 卷│提領90,011元,││ │銘│4 日17時29分│匯款30,000元;│號700-00│①19時38分48秒│ 一第145 至147 頁) │左揭匯入④部分││ │ │許,致電徐建│②19時55分52秒│00000000│提領20,000元;│2.酉○○提出之存簿內頁│中之146 元尚未││ │ │銘,冒充臺北│匯款29,985元;│0000號帳│②19時39分44秒│ 翻拍照片、AT M交易明│領出。 ││ │ │刑事局人員,│③20時0 分1 秒│戶 │提領10,000元;│ 細(見偵10271 卷一第│H○○: ││ │ │又於同日17時│匯款27,985元;│ │③20時1 分59秒│ 150 至151 頁) │90,011*2.5% ││ │ │41分許,致電│④20時6 分59秒│ │提領20,000元;│3.梁家華中華郵政交易明│≒2,250 ││ │ │酉○○,冒充│匯款2,187 元。│ │④20時3 分8 秒│ 細表(見偵10271 卷二│甲○: ││ │ │銀行人員,佯│ │ │提領20,000元;│ 第175 至176頁) │90,011*1% ││ │ │稱:欲返還其│ │ │⑤20時4 分26秒│4.被告H○○提款監視錄│≒900 ││ │ │被詐騙之款項│ │ │提領20,000元;│ 影畫面截圖(見偵 │ ││ │ │云云,致其陷│ │ │⑥20時5 分30秒│ 38306 卷第59頁) │ ││ │ │於錯誤,而依│ │ │提領20,000元;│ │ ││ │ │指示匯款如右│ │ │⑦20時6 分35秒│ │ ││ │ │所示。 │ │ │提領7,000 元;│ │ ││ │ │ │ │ │⑧20時10分16秒│ │ │├─┼─┼──────┼───────┼────┤提領3,000 元。├───────────┼───────┤│ 5│劉│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4 日│梁家華中│ │1.證人即告訴人I○○警│匯入款項均遭提││ │勇│於106 年12月│①19時57分57秒│華郵政帳│ │ 詢證述(見偵10271 卷│領,共計29,989││ │慶│4 日19時3 分│匯款29,989元。│號700-00│ │ 一第152 至153 頁) │元。 ││ │ │許,致電劉勇│ │00000000│ │2.梁家華中華郵政交易明│H○○: ││ │ │慶祝,冒充購│ │0000號帳│ │ 細表(見偵10271 卷二│29,989*2.5% ││ │ │物網站人員,│ │戶 │ │ 第175 至176 頁) │≒750 ││ │ │並佯稱:因其│ │ │ │3.被告H○○提款監視錄│甲○: ││ │ │先前網路購物│ │ │ │ 影畫面截圖(見偵3830│29,989*1% ││ │ │付款方式設定│ │ │ │ 6 卷第59頁) │≒300 ││ │ │錯誤,造成連│ │ │ │ │ ││ │ │續扣款,須操│ │ │ │ │ ││ │ │作ATM 始能解│ │ │ │ │ ││ │ │除云云,致其│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如│ │ │ │ │ ││ │ │右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6│吳│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4 日│吳心眉中│H○○: │1.證人即告訴人庚○○警│匯入款項共計遭││ │惠│於106 年12月│①20時26分4 秒│華郵政帳│106 年12月4 日│ 詢證述(見偵10271 卷│提領59,000元。││ │萱│4 日18時30分│匯款29,987元;│號700-00│①20時32分15秒│ 一第172 至174 頁) │H○○: ││ │ │許,致電吳惠│②21時11分46秒│00000000│提領20,000元;│2.吳心眉中華郵政交易明│59,000*2.5% ││ │ │萱,冒充旅行│匯款29,985元。│0000號帳│②20時33分17秒│ 細表(見偵10271 卷二│=1,475 ││ │ │社人員、銀行│(起訴書附表一│戶 │提領10,000元;│ 第173 至174 頁) │甲○: ││ │ │人員,並佯稱│所載被害人匯款│ │③21時24分16秒│3.被告H○○提款監視錄│59,000*1% ││ │ │:因內部作業│179,929 元為其│ │提領20,000元;│ 影畫面截圖(見偵3830│=590 ││ │ │疏失造成扣款│全數損失金額,│ │④21時26分1 秒│ 6 卷第59頁) │ ││ │ │,須依照指示│其匯入右揭帳戶│ │提領9,000 元。│ │ ││ │ │操作云云,致│者如上所述) │ │ │ │ ││ │ │其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如│ │ │ │ │ ││ │ │右所示。 │ │ │ │ │ │├─┼─┼──────┼───────┼────┼───────┼───────────┼───────┤│ 7│陳│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4 日│吳心眉中│H○○: │1.證人即被害人B○○警│匯入款項均遭提││ │詩│於106 年12月│①21時59分49秒│華郵政帳│106 年12月4 日│ 詢證述(見偵10271 卷│領,共計10,999││ │旻│4 日21時許,│匯款10,999元。│號700-00│①22時5 分42秒│ 一第184 至185 頁) │元。 ││ │ │致電B○○,│ │00000000│提領11,000元;│2.B○○提出之ATM 交易│H○○: ││ │ │冒充購物網站│ │0000號帳│②22時41分59秒│ 明細(見偵10271 卷一│10,999*2.5% ││ │ │人員、郵局人│ │戶 │提領700 元。 │ 第190 頁) │≒275 ││ │ │員,並佯稱:│ │ │ │3.吳心眉中華郵政交易明│甲○: ││ │ │因內部作業疏│ │ │ │ 細表(見偵10271 卷二│10,999*1% ││ │ │失,造成連續│ │ │ │ 第173 至174頁) │≒110 ││ │ │扣款云云,致│ │ │ │4.被告H○○提款監視錄│ ││ │ │其陷於錯誤,│ │ │ │ 影畫面截圖(見偵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38306 卷第59頁) │ ││ │ │如右所示。 │ │ │ │ │ │├─┼─┼──────┼───────┼────┼───────┼───────────┼───────┤│ 8│葉│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5 日│邱金環中│H○○: │1.證人即告訴人G○○警│匯入款項共計遭││ │榮│於106 年12月│①13時32分42秒│華郵政帳│106 年12月5 日│ 詢證述(見偵10271 卷│提領79,000元。││ │杉│5 日12時許,│匯款80,000元;│號700-00│①13時33分52秒│ 一第199 至201 頁) │H○○: ││ │ │致電G○○,│②11時32分54秒│00000000│提領20,000元;│2.G○○提出之匯款申請│79,000*2.5% ││ │ │冒充為其外甥│匯款20,000元。│0000號帳│②13時34分43秒│ 書、ATM 交易明細(見│=1,975 ││ │ │,並佯稱須借│(上開②部分未│戶 │提領20,000元;│ 偵10271 卷一第205 頁│甲○: ││ │ │款云云,致其│及領出即列為警│(存摺經│③13時35分37秒│ ) │79,000*1% ││ │ │陷於錯誤,而│示帳戶。) │被告趙家│提領20,000元;│3.邱金環中華郵政交易明│=790 ││ │ │依指示匯款如│ │駿帶同警│④13時37分40秒│ 細表(見偵10271 卷二│ ││ │ │右所示。 │ │方起獲扣│提領19,000元。│ 第171 至172頁) │ ││ │ │ │ │案)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 │ │ │ │ │ │ 分局106 年12月20日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見偵38306卷 │ ││ │ │ │ │ │ │ 第98至99頁) │ │├─┼─┼──────┼───────┼────┼───────┼───────────┼───────┤│ 9│林│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5 日│邱金環中│H○○: │1.證人即告訴人午○○警│匯入款項均遭提││ │泰│於10 6年12月│①14時36分53秒│華郵政帳│106 年12月5 日│ 詢證述(見偵10271 卷│領,共計47,500││ │安│5 日10時32分│匯款47,500元。│號700-00│①15時14分2 秒│ 一第206 至208 頁) │元。 ││ │ │許,致電林泰│ │00000000│提領40,000元;│2.午○○提出之匯款申請│H○○: ││ │ │安,冒充為其│ │0000號帳│②15時14分50秒│ 書(見偵10271 卷一第│47,500*2.5% ││ │ │友人,並佯稱│ │戶 │提領8,000 元。│ 211 頁) │≒1,188 ││ │ │急需借款繳納│ │(存摺經│ │3.邱金環中華郵政交易明│甲○: ││ │ │支票云云,致│ │被告趙家│ │ 細表(見偵10271 卷二│47,500*1% ││ │ │其陷於錯誤,│ │駿帶同警│ │ 第171 至172頁) │=475 ││ │ │,而依指示匯│ │方起獲扣│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 │ │款如右所示。│ │案) │ │ 分局106 年12月20日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見偵38306 卷│ ││ │ │ │ │ │ │ 第98至99頁) │ │├─┼─┼──────┼───────┼────┼───────┼───────────┼───────┤│10│林│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6 日│薛灼理台│H○○: │1.證人即告訴人未○○警│匯入款項共計遭││ │麗│於106 年12月│①14時21分59秒│新銀行帳│106 年12月6 日│ 詢證述(見偵10271 卷│提領80,000元。││ │花│6 日13時30分│匯款100,000 元│號812-00│①14時38分38秒│ 一第212 至213 頁) │H○○: ││ │ │許,致電林麗│②14時53分24秒│00000000│提領20,000元;│2.未○○提出之存入憑條│80,000*2.5% ││ │ │花,冒充為其│匯款100,000 元│0000號帳│②14時39分30秒│ (見偵10271 卷一第21│=2,000 ││ │ │女,並佯稱渠│(起訴書漏載上│戶 │提領20,000元;│ 8 頁) │甲○: ││ │ │向朋友借錢,│開①部分,應屬│(存摺經│③14時40分28秒│3.薛灼理台新銀行交易明│80,000*1% ││ │ │要其代墊云云│接續犯一罪,本│被告趙家│提領20,000元;│ 細表(見偵10271 卷二│=800 ││ │ │,致其陷於錯│院應併予審理)│駿帶同警│④14時41分14秒│ 第150 至151 頁、訴卷│ ││ │ │誤,而依指示│ │方起獲扣│提領10,000元。│ 一第385 至387 頁) │ ││ │ │匯款如右所示│ │案) │⑤14時47分32秒│4.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 │ │。 │ │ │提領10,000元;│ 見訴卷一第441 頁、卷│ ││ │ │ │ │ │(左揭被害人匯│ 二第11、13頁) │ ││ │ │ │ │ │款②部分因台新│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 │ │ │ │ │銀行行員發現該│ 分局106 年12月20日搜│ ││ │ │ │ │ │帳戶當日存提異│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 │ │常,故通知被害│ 目錄表(見偵38306 卷│ ││ │ │ │ │ │人到行全數領回│ 第98至99頁) │ ││ │ │ │ │ │。) │ │ │├─┼─┼──────┼───────┼────┼───────┼───────────┼───────┤│11│吳│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6 日│苗中妮臺│H○○: │1.證人即告訴人戊○○警│匯入款項均遭提││ │其│於106 年12月│①18時10分25秒│北富邦銀│106 年12月6 日│ 詢證述(見偵10271 卷│領,共計29,986││ │陽│6 日17時27分│匯款29,986元。│行帳號00│①18時14分18秒│ 一第219 至221 頁) │元。 ││ │ │許,致電吳其│ │0-000000│提領20,000元;│2.戊○○提出之ATM 交易│H○○: ││ │ │陽,並冒充購│ │000000號│②18時15分23秒│ 明細(見偵10 271 卷│29,986*2.5% ││ │ │物網站人員、│ │帳戶 │提領10,000元。│ 一第226 頁) │≒750 ││ │ │銀行人員,並│ │(存摺經│ │3.苗中妮台北富邦銀行交│甲○: ││ │ │佯稱:因內部│ │被告趙家│ │ 易明細表(見偵10271 │29,986*1% ││ │ │作業疏失,造│ │駿帶同警│ │ 卷二第148 頁) │≒300 ││ │ │成會自動扣款│ │方起獲扣│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 │ │云云,致其陷│ │案) │ │ 分局106 年12月20日搜│ ││ │ │於錯誤,而依│ │ │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指示匯款如右│ │ │ │ 目錄表(見偵38306 卷│ ││ │ │所示。 │ │ │ │ 第98至99頁) │ │├─┼─┼──────┼───────┼────┼───────┼───────────┼───────┤│12│陳│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7 日│劉佳福合│H○○: │1.證人即告訴人C○○警│匯入款項均遭提││ │劭│在臉書刊登販│①11時8 分許 │作金庫銀│106 年12月7日 │ 詢證述(見偵10271 卷│領,共計13,000││ │瑋│售iphone 8+ │匯款13,000元。│行帳號00│提領13,000元。│ 一第228 至229 頁) │元。 ││ │ │手機之訊息,│ │0-000000│ │2.C○○提出之ATM 交易│H○○: ││ │ │陳邵瑋於106 │ │0000000 │ │ 明細(見偵10271 卷一│13,000*2.5% ││ │ │年12月7 日前│ │號帳戶 │ │ 第235 頁) │=325 ││ │ │,因看到該訊│ │ │ │3.劉佳福合作金庫銀行交│甲○: ││ │ │息,而與網頁│ │ │ │ 易明細表(見偵10271 │13,000*1% ││ │ │上所提供之li│ │ │ │ 卷二第161 頁) │=130 ││ │ │ne帳號之詐欺│ │ │ │4.H○○提款監視錄影畫│ ││ │ │集團成員聯絡│ │ │ │ 面截圖照片(見偵9848│ ││ │ │,因而陷於錯│ │ │ │ 卷第39頁) │ ││ │ │誤,並依指示│ │ │ │5.H○○提款之監視錄影│ ││ │ │匯款如右所示│ │ │ │ 畫面截圖照片、熱點資│ ││ │ │。 │ │ │ │ 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 ││ │ │ │ │ │ │ 資料(見訴卷三第169 │ ││ │ │ │ │ │ │ 至187 頁) │ │├─┼─┼──────┼───────┼────┼───────┼───────────┼───────┤│13│許│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7 日│劉佳福合│H○○: │1.證人即告訴人宇○○警│匯入款項均遭提││ │歆│在PCHOME賣場│①15時38分許 │作金庫銀│106 年12月7 日│ 詢證述(見偵10271 卷│領,共計3,920 ││ │苹│刊登販售奶粉│匯款3,920 元。│行帳號00│提領15,000元。│ 一第230 、236 至237 │元。 ││ │ │訊息,宇○○│ │0-000000│(與附表一編號│ 頁) │H○○: ││ │ │於106 年12月│ │0000000 │15所示之被害人│2.宇○○與詐騙集團之LI│3,920*2.5% ││ │ │7 日,因看到│ │號帳戶 │匯入之5,000 元│ NE對話紀錄(見偵1027│=98 ││ │ │該訊息,而與│ │ │一同提領) │ 1 卷一第241 至253 頁│甲○: ││ │ │網頁上所提供│ │ │ │ ) │3,920*1% ││ │ │之line帳號之│ │ │ │3.宇○○提出之ATM 交易│≒39 ││ │ │詐欺集團成員│ │ │ │ 明細(見偵10271 卷一│ ││ │ │聯絡,因而陷│ │ │ │ 第254 頁) │ ││ │ │於錯誤,並依│ │ │ │4.劉佳福合作金庫銀行交│ ││ │ │指示匯款如右│ │ │ │ 易明細表(見偵10271 │ ││ │ │所示。 │ │ │ │ 卷二第161 頁) │ ││ │ │ │ │ │ │5.H○○提款監視錄影畫│ ││ │ │ │ │ │ │ 面截圖照片(見偵9848│ ││ │ │ │ │ │ │ 卷第39頁) │ ││ │ │ │ │ │ │6.H○○提款之監視錄影│ ││ │ │ │ │ │ │ 畫面截圖照片、熱點資│ ││ │ │ │ │ │ │ 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 ││ │ │ │ │ │ │ 資料(見訴卷三第169 │ ││ │ │ │ │ │ │ 至187 頁) │ │├─┼─┼──────┼───────┼────┼───────┼───────────┼───────┤│14│沈│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7 日│劉佳福合│H○○: │1.證人即告訴人寅○○警│匯入款項共計遭││ │佳│在PCHOME賣場│①12時0 分9 秒│作金庫銀│106 年12月7 日│ 詢證述(見偵10271 卷│提領2,000 元。││ │穎│刊登販售奶粉│匯款2,125 元。│行帳號00│提領2,000 元。│ 一第255 至257 頁) │H○○: ││ │ │訊息,寅○○│ │0-000000│ │2.寅○○與詐騙集團之LI│2,000*2.5% ││ │ │於106 年12月│ │0000000 │ │ NE對話紀錄(見偵1027│=50 ││ │ │7 日11時許,│ │號帳戶 │ │ 1 卷一第262 頁) │甲○: ││ │ │因看到該訊息│ │ │ │3.寅○○提出之存簿封面│2,000*1% ││ │ │,而與網頁上│ │ │ │ 、內頁翻拍照片(見偵│=20 ││ │ │所提供之line│ │ │ │ 10271 卷263 頁) │ ││ │ │帳號之詐欺集│ │ │ │4.劉佳福合作金庫銀行交│ ││ │ │團成員聯絡,│ │ │ │ 易明細表(見偵10271 │ ││ │ │因而陷於錯誤│ │ │ │ 卷二第161 頁) │ ││ │ │,並依指示匯│ │ │ │5.H○○提款監視錄影畫│ ││ │ │款如右所示。│ │ │ │ 面截圖照片(見偵9848│ ││ │ │ │ │ │ │ 卷第39頁) │ ││ │ │ │ │ │ │6.H○○提款之監視錄影│ ││ │ │ │ │ │ │ 畫面截圖照片、熱點資│ ││ │ │ │ │ │ │ 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 ││ │ │ │ │ │ │ 資料(見訴卷三第169 │ ││ │ │ │ │ │ │ 至187 頁) │ │├─┼─┼──────┼───────┼────┼───────┼───────────┼───────┤│15│游│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7 日│劉佳福合│H○○: │1.證人即告訴人游曼寧於│匯入款項均遭提││ │曼│在PCHOME賣場│①16時15分許 │作金庫銀│106 年12月7 日│ 警詢證述(見偵10271 │領,共計5,000 ││ │寧│刊登販售奶粉│匯款5,000 元。│行帳號00│提領15,000元。│ 卷一第264 至265 頁)│元。 ││ │ │訊息,游曼寧│ │0-000000│(與附表一編號│2.游曼寧與詐騙集團之LI│H○○: ││ │ │於106 年12月│ │0000000 │13所示之被害人│ NE對話紀錄(見偵1027│5,000*2.5% ││ │ │7 日,因看到│ │號帳戶 │匯入之3,920 元│ 1 卷一第271 至282 頁│=125 ││ │ │該訊息,而與│ │ │一同提領) │ ) │甲○: ││ │ │網頁上所提供│ │ │ │3.游曼寧提出之存簿封面│5,000*1% ││ │ │之line帳號之│ │ │ │ 、內頁翻拍照片、ATM │=50 ││ │ │詐欺集團成員│ │ │ │ 交易明細(見偵10271 │ ││ │ │聯絡,因而陷│ │ │ │ 卷一第282 至283 頁)│ ││ │ │於錯誤,並依│ │ │ │4.劉佳福合作金庫銀行交│ ││ │ │指示請友人匯│ │ │ │ 易明細表(見偵10271 │ ││ │ │款如右所示。│ │ │ │ 卷二第161 頁) │ ││ │ │ │ │ │ │5.H○○提款監視錄影畫│ ││ │ │ │ │ │ │ 面截圖照片(見偵9848│ ││ │ │ │ │ │ │ 卷第39頁) │ ││ │ │ │ │ │ │6.H○○提款之監視錄影│ ││ │ │ │ │ │ │ 畫面截圖照片、熱點資│ ││ │ │ │ │ │ │ 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 ││ │ │ │ │ │ │ 資料(見訴卷三第169 │ ││ │ │ │ │ │ │ 至187 頁) │ │├─┼─┼──────┼───────┼────┼───────┼───────────┼───────┤│16│陳│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7 日│劉佳福合│H○○: │1.證人即告訴人黃○○於│匯入款項共計遭││ │建│於106 年12月│①18時20分許 │作金庫銀│106 年12月7 日│ 警詢證述(見偵10271 │提領45,000元。││ │綸│7 日17時39分│匯款45,045元。│行帳號00│提領20,000元;│ 第284 至286 頁) │H○○: ││ │ │許,致電陳建│ │0-000000│提領20,000元;│2.黃○○提出之即時轉帳│45,000*2.5% ││ │ │綸,冒充員警│ │0000000 │提領5,000 元。│ 交易明細(見偵10271 │=1,125 ││ │ │、銀行人員,│ │號帳戶 │ │ 卷一第290 頁) │甲○: ││ │ │並佯稱:之前│ │ │ │3.劉佳福合作金庫銀行交│45,000*1% ││ │ │遭詐騙之款項│ │ │ │ 易明細表(見偵10271 │=450 ││ │ │已有著落云云│ │ │ │ 卷二第161 頁) │ ││ │ │,致其陷於錯│ │ │ │4.H○○提款監視錄影畫│ ││ │ │誤,而依指示│ │ │ │ 面截圖照片(見偵9848│ ││ │ │匯款如右所示│ │ │ │ 卷第39頁) │ ││ │ │。 │ │ │ │5.H○○提款之監視錄影│ ││ │ │ │ │ │ │ 畫面截圖照片、熱點資│ ││ │ │ │ │ │ │ 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 ││ │ │ │ │ │ │ 資料(見訴卷三第169 │ ││ │ │ │ │ │ │ 至187 頁) │ │├─┼─┼──────┼───────┼────┼───────┼───────────┼───────┤│17│李│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7 日│劉佳福合│H○○: │1.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左揭匯入劉佳福││ │汶│於106 年12月│①18時57分許 │作金庫銀│106 年12月7 日│ 警詢證述(見偵10271 │帳戶部分,共計││ │庭│7 日18時27分│匯款25,970元。│行帳號00│提領10,000元;│ 卷二第3 至4 頁) │遭提領15,000元││ │ │許,致電李汶│ │0-000000│提領5,000 元;│2.劉佳福合作金庫銀行交│;左揭匯入李佳││ │ │庭,冒充補習│ │0000000 │轉帳11,508元。│ 易明細表(見偵10271 │穎帳戶部分均遭││ │ │班人員、銀行│ │號帳戶 │ │ 卷二第161 頁) │提領,共計149,││ │ │人員,並佯稱├───────┼────┼───────┤3.李佳穎合作金庫銀行交│700 元;左揭匯││ │ │因工作人員疏│106 年12月7 日│李佳穎合│H○○: │ 易明細表(見偵10271 │入苗中妮帳戶部││ │ │失重複訂購,│①19時48分許 │作金庫銀│106 年12月7 日│ 卷二第166 頁) │分均遭提領,共││ │ │須依照指示操│匯款29,970元;│行帳號00│提領20,000元;│4.苗中妮合作金庫銀行交│計45,940元。綜││ │ │作云云,致其│②19時58分許 │0-000000│提領10,000元;│ 易明細表(見偵10271 │上,共計為210,││ │ │陷於錯誤,而│匯款29,985元;│0000000 │提領20,000元;│ 卷二第163 頁) │640元。 ││ │ │依指示匯款如│③20時27分許 │號帳戶 │提領10,000元;│5.H○○提款監視錄影畫│H○○: ││ │ │右所示。 │匯款29,985元;│ │提領20,000元;│ 面截圖照片(見偵9848│210,640*2.5% ││ │ │ │④20時16分許 │ │提領10,000元;│ 卷第39頁) │=5,266 ││ │ │ │匯款29,985元;│ │提領20,000元;│6.H○○提款之監視錄影│甲○: ││ │ │ │⑤20時34分許 │ │提領20,000元;│ 畫面截圖照片、熱點資│210,640*1% ││ │ │ │匯款29,985元。│ │提領19,000元;│ 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2,106 ││ │ │ │ │ │提領700 元。 │ 資料(見訴卷三第169 │ ││ │ │ ├───────┼────┼───────┤ 至187 頁) │ ││ │ │ │106 年12月7 日│苗中妮合│H○○: │ │ ││ │ │ │①19時20分許 │作金庫銀│106 年12月7 日│ │ ││ │ │ │匯款29,970元;│行帳號00│提領20,000元;│ │ ││ │ │ │②20時58分許 │0-000000│提領20,000元;│ │ ││ │ │ │匯款15,970元。│0000000 │提領16,000元。│ │ ││ │ │ │ │號帳戶 │ │ │ ││ │ │ │ │(存摺經│ │ │ ││ │ │ │ │被告趙家│ │ │ ││ │ │ │ │駿帶同警│ │ │ ││ │ │ │ │方起獲扣│ │ │ ││ │ │ │ │案) │ │ │ │├─┼─┼──────┼───────┼────┼───────┼───────────┼───────┤│18│郭│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8 日│梁慧竹彰│H○○: │1.證人即告訴人宙○○警│匯入款項共計遭││臺│先│於106 年12月│①12時58分許 │化銀行帳│106 年12月8 日│ 詢證述(見偵10271 卷│提領720,000 元││北│城│7 日某時許,│匯款1,000,000 │號009-00│①13時5 分46秒│ 二第13至15頁) │。 ││地│ │致電宙○○,│元。 │00000000│提領20,000元;│2.宙○○提出之存款憑條│H○○: ││檢│ │冒充為其侄子│ │0000號帳│②13時6 分45秒│ (見偵10271 卷二第21│720,000*2.5% ││併│ │,並佯稱渠需│ │戶 │提領10,000元;│ 頁) │=18,000 ││案│ │要資金云云,│ │(存摺及│③13時10分45秒│3.梁慧竹彰化銀行交易明│甲○: ││ │ │致其陷於錯誤│ │金融卡於│提領20,000元;│ 細表(見偵10271 卷二│720,000*1% ││ │ │,而依指示匯│ │拘提被告│④13時11分43秒│ 第154 至159 頁、臺北│=7,200 ││ │ │款如右所示。│ │H○○時│提領20,000元;│ 地檢偵8337號卷第39頁│ ││ │ │ │ │自其身上│⑤13時12分30秒│ ) │ ││ │ │ │ │搜獲扣案│提領20,000元;│4.被告H○○提款監視錄│ ││ │ │ │ │) │⑥13時13分41秒│ 影畫面截圖(見臺北地│ ││ │ │ │ │ │提領20,000元;│ 檢偵8337卷第35至37頁│ ││ │ │ │ │ │⑦13時14分39秒│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⑧13時22分13秒│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⑨13時57分32秒│ │ ││ │ │ │ │ │提領30,000元;│ │ ││ │ │ │ │ │106 年12月9 日│ │ ││ │ │ │ │ │①0 時11分7 秒│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②0 時16分45秒│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③0 時18分10秒│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④0 時19分24秒│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⑤0 時20分41秒│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⑥0 時23分18秒│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⑦0 時24分22秒│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⑧0 時25分28秒│ │ ││ │ │ │ │ │提領10,000元;│ │ ││ │ │ │ │ │⑨0 時30分25秒│ │ ││ │ │ │ │ │提領30,000元。│ │ ││ │ │ │ │ │106 年12月10日│ │ ││ │ │ │ │ │①0 時0 分34秒│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②0 時1 分59秒│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③0 時3 分21秒│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④0 時4 分54秒│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⑤0 時6 分14秒│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⑥0 時8 分28秒│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⑦0 時9 分30秒│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⑧0 時10分1 秒│ │ ││ │ │ │ │ │提領10,000元;│ │ ││ │ │ │ │ │⑨0 時12分51秒│ │ ││ │ │ │ │ │提領30,000元。│ │ ││ │ │ │ │ │106 年12月11日│ │ ││ │ │ │ │ │①0 時1 分5 秒│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②0 時2 分3 秒│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③0 時3 分3 秒│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④0 時4 分4 秒│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⑤0 時4 分59秒│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⑥0 時6 分30秒│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⑦0 時7 分3 秒│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⑧0 時8 分13秒│ │ ││ │ │ │ │ │提領10,000元;│ │ ││ │ │ │ │ │⑨0 時9 分49秒│ │ ││ │ │ │ │ │提領30,000元。│ │ │├─┼─┼──────┼───────┼────┼───────┼───────────┼───────┤│19│黃│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15日│吳秉融中│卯○○: │1.證人即告訴人E○○警│匯入款項均遭提││ │淑│於106 年12月│①14時37分20秒│華郵政帳│106 年12月15日│ 詢證述(見偵10271 卷│領,共計20,000││ │美│15日11時52許│無摺存款20,000│號700-00│①14時51分39秒│ 二第22至23頁) │元,被告卯○○││ │ │,致電E○○│元。 │00000000│提領20,000元。│2.E○○提出之匯款明細│置入信箱後旋經││ │ │,冒充為其友│ │0000號帳│ │ (見偵10271 卷二第27│警方扣案,如附││ │ │人,並佯稱需│ │戶 │ │ 頁) │表三編號1 所示││ │ │要借錢云云,│ │(存摺經│ │3.吳秉融中華郵政交易明│。 ││ │ │致其陷於錯誤│ │被告林孝│ │ 細表(見訴卷一第391 │ ││ │ │,而依指示匯│ │宜帶同警│ │ 頁) │ ││ │ │款如右所示。│ │方起獲扣│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 │ │ │ │案) │ │ 分局106 年12月21日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見偵10271 卷│ ││ │ │ │ │ │ │ 二第108 至110 頁) │ │├─┼─┼──────┼───────┼────┼───────┼───────────┼───────┤│20│余│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14日│林錸德中│卯○○: │1.證人即告訴人丙○○警│匯入款項均遭提││士│郁│於106 年12月│①17時19分58秒│國信託銀│106 年12月14日│ 詢證述(見偵10271卷 │領,共計29,985││林│瑩│14日16時7 分│匯款29,985元。│行822-00│①17時22分53秒│ 二第28至30頁) │元。 ││地│ │許,致電余郁│(起訴書附表一│00000000│提領30,000元。│2.林錸德中國信託銀行交│卯○○: ││檢│ │瑩,冒充旅行│所載被害人匯款│00號帳戶│ │ 易明細表(見偵10271 │29,985*1% ││併│ │社人員、銀行│129,987 元為其│(存摺經│ │ 卷二第14頁) │≒300 ││案│ │而依指示匯款│全數損失金額,│卯○○帶│ │3.被告卯○○提領監視器│(卯○○與余郁││ │ │:因內部作業│其匯入右揭帳戶│同警方起│ │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瑩以13萬元達成││ │ │疏失誤刷伊信│者如上所述) │獲扣案)│ │ 士林地檢4974卷第58頁│調解,卯○○迄││ │ │用卡云云,致│ │ │ │ 反面) │言詞辯論終結前││ │ │其陷於錯誤,│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已賠償92,000元││ │ │而依指示匯款│ │ │ │ 分局106 年12月21日搜│,詳本院調解筆││ │ │如右所示。 │ │ │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錄、卯○○提出││ │ │ │ │ │ │ 目錄表(見偵10271 卷│之匯款單,見訴││ │ │ │ │ │ │ 二第108 至110 頁) │卷一第353 至35││ │ │ │ │ │ │ │4 、365 頁、訴││ │ │ │ │ │ │ │卷三第47、51、││ │ │ │ │ │ │ │61、65、73、13││ │ │ │ │ │ │ │4-7 、281 至28││ │ │ │ │ │ │ │9 頁) │├─┼─┼──────┼───────┼────┼───────┼───────────┼───────┤│21│李│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15日│吳秉融中│ │1.證人即告訴人癸○○警│無 ││ │文│於106 年12月│①13時35分17秒│國信託帳│ │ 詢證述(見偵10271 卷│ ││ │鐘│15日9 時至10│匯款30,000元。│號822-00│ │ 二第44至46頁) │ ││ │ │時許,致電李│(因帳戶已警示│00000000│ │2.癸○○提出之匯款申請│ ││ │ │文鐘,冒充為│管制而未入帳)│00號帳戶│ │ 書(見偵10271 卷二第│ ││ │ │其友人,並佯│ │(存摺經│ │ 48頁) │ ││ │ │稱需要借錢云│ │被告林孝│ │3.吳秉融中國信託銀行交│ ││ │ │云,致其陷於│ │宜帶同警│ │ 易明細表(見偵10271 │ ││ │ │錯誤,而依指│ │方起獲扣│ │ 卷二第146 之1 頁) │ ││ │ │示匯款如右所│ │案)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 │ │示。 │ │ │ │ 分局106 年12月21日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見偵10271 卷│ ││ │ │ │ │ │ │ 二第108 至110 頁) │ │├─┼─┼──────┼───────┼────┼───────┼───────────┼───────┤│22│金│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15日│吳秉融中│ │1.證人即告訴人申○○○│無 ││ │李│於106 年12月│①12時16分57秒│國信託帳│ │ 警詢證述(見偵10271 │ ││ │碧│14日15時許,│臨櫃匯款50,000│號822-00│ │ 卷二第50至52頁) │ ││ │蘭│致電申○○○│元。(因帳戶已│00000000│ │2.申○○○提出之郵政跨│ ││ │ │,冒充為其兄│警示管制而未入│00號帳戶│ │ 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0│ ││ │ │,並佯稱買土│帳) │(存摺經│ │ 271 卷二第56頁) │ ││ │ │地需要資金云│ │被告林孝│ │3.吳秉融中國信託銀行交│ ││ │ │云,致其陷於│ │宜帶同警│ │ 易明細表(見偵10271 │ ││ │ │錯誤,而依指│ │方起獲扣│ │ 卷二第146 之1 頁) │ ││ │ │示匯款如右所│ │案)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 │ │示。 │ │ │ │ 分局106 年12月21日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見偵10271 卷│ ││ │ │ │ │ │ │ 二第108 至110 頁) │ │├─┼─┼──────┼───────┼────┼───────┼───────────┼───────┤│23│鄭│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15日│吳秉融中│卯○○: │1.證人即告訴人M○○警│匯入款項共計遭││ │雅│在PCHOME賣場│①12時36分36秒│華郵政帳│106 年12月15日│ 詢證述(見偵10271 卷│提領3,000 元,││ │尹│刊登販售奶粉│匯款3,200 元。│號700-00│①13時0 分40秒│ 二第57至59頁) │被告卯○○置入││ │ │訊息,M○○│ │00000000│提領3,000 元。│2.證人M○○提出之存簿│信箱後旋經警方││ │ │於106 年12月│ │0000號帳│ │ 內頁翻拍照片(見偵10│扣案,如附表三││ │ │15日前,因看│ │戶 │ │ 271 卷二第64頁) │編號1 所示。(││ │ │到該訊息,而│ │(存摺經│ │3.吳秉融中華郵政交易明│卯○○自行匯款││ │ │與網頁上所提│ │被告林孝│ │ 細表(見訴卷一第391 │賠償M○○3,20││ │ │供之line帳號│ │宜帶同警│ │ 頁) │0 元,詳卯○○││ │ │之詐欺集團成│ │方起獲扣│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提出匯款單,見││ │ │員聯絡,因而│ │案) │ │ 分局106 年12月21日搜│訴卷一第231 至││ │ │陷於錯誤,並│ │ │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232 頁) ││ │ │依指示匯款如│ │ │ │ 目錄表(見偵10271 卷│ ││ │ │右所示。 │ │ │ │ 二第108 至110 頁) │ │├─┼─┼──────┼───────┼────┼───────┼───────────┼───────┤│24│黃│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15日│潘俞默合│卯○○: │1.證人即告訴人D○○警│匯入款項共計遭││ │金│於106 年12月│①14時0 分許 │作金庫銀│106 年12月15日│ 詢證述(見偵10271 卷│提領150,000 元││ │蓮│15日10時許,│匯款200,000 元│行006-00│提領30,000元;│ 二第65至66頁) │,被告卯○○置││ │ │致電D○○,│。 │00000000│提領30,000元;│2.D○○提出之匯款委託│入信箱後旋經警││ │ │冒充為其子,│ │000 號帳│提領30,000元;│ 書(見偵10271 卷二第│方扣案,如附表││ │ │並佯稱合夥之│ │戶 │提領20,000元;│ 70頁) │三編號1 所示。││ │ │朋友有貨款需│ │(金融卡│提領30,000元;│3.潘俞默合作金庫交易明│ ││ │ │要幫忙,急需│ │於逮捕被│提領10,000元。│ 細表(見訴卷一第411 │ ││ │ │用錢云云,致│ │告卯○○│ │ 至413 頁) │ ││ │ │其陷於錯誤,│ │時自其身│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 │ │而依指示匯款│ │上搜獲扣│ │ 分局106 年12月15日、│ ││ │ │如右所示。 │ │案,存摺│ │ 106 年12月21日搜索扣│ ││ │ │ │ │經被告林│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 │孝宜帶同│ │ 表(見偵38315 卷第22│ ││ │ │ │ │警方起獲│ │ 至24頁、偵10271 卷二│ ││ │ │ │ │扣案) │ │ 第108 至110 頁) │ ││ │ │ │ │ │ │ │ │├─┼─┼──────┼───────┼────┼───────┼───────────┼───────┤│25│張│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7 日│劉佳福合│H○○: │1.證人即告訴人地○○警│匯入款項均遭提││ │聖│在臉書刊登販│①11時39分許 │作金庫銀│106 年12月7 日│ 詢證述(見偵10271 卷│領,共計15,000││ │文│售電視之訊息│匯款15,000元。│行帳號00│提領15,000元。│ 二第71至75頁) │元。 ││ │ │,地○○於10│(起訴書附表一│0-000000│ │2.地○○提出之線上轉帳│H○○: ││ │ │6 年12月7 日│所載被害人匯款│0000000 │ │ 明細(見偵10271 卷二│15,000*2.5% ││ │ │10時許,因看│291,564 元為其│號帳戶 │ │ 第83頁) │=375 ││ │ │到該訊息,而│全數損失金額,│ │ │3.劉佳福合作金庫銀行交│甲○: ││ │ │與網頁上所提│其匯入右揭帳戶│ │ │ 易明細表(見偵10271 │15,000*1% ││ │ │供之line帳號│者如上所述,嗣│ │ │ 卷二第161 頁) │=150 ││ │ │之詐欺集團成│亦經檢察官以10│ │ │4.H○○提款監視錄影畫│ ││ │ │員聯絡,因而│7 年10月2 日10│ │ │ 面截圖照片(見偵9848│ ││ │ │陷於錯誤,並│7 年度蒞字第24│ │ │ 卷第39頁) │ ││ │ │依指示匯款如│388 號補充理由│ │ │5.H○○提款之監視錄影│ ││ │ │右所示。 │書更正如上) │ │ │ 畫面截圖照片、熱點資│ ││ │ │ │ │ │ │ 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 ││ │ │ │ │ │ │ 資料(見訴卷三第169 │ ││ │ │ │ │ │ │ 至187 頁) │ │├─┼─┼──────┼───────┼────┼───────┼───────────┼───────┤│26│李│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1 日│林岳弦日│H○○: │1.證人即告訴人壬○○警│匯入款項均遭提││ │珏│在臉書刊登販│①12時56分許 │盛銀行帳│106 年12月1 日│ 詢證述(見偵9684卷第│領,共計13,000││ │瑤│售電視之訊息│匯款13,000元。│號815-00│①13時6分許 │ 31至34頁) │元。 ││ │ │,壬○○於10│ │00000000│提領18,000元;│2.林岳弦日盛銀行交易明│H○○: ││ │ │6 年12月1 日│ │0000號帳│②13時7分許 │ 細表(見訴卷一第418 │13,000*2.5% ││ │ │12時許,因看│ │戶 │提領20,000元;│ 至419頁) │=325 ││ │ │到該訊息,而│ │ │③13時8分許 │3.被告H○○提款監視錄│甲○: ││ │ │與網頁上所提│ │ │提領20,000元;│ 影畫面截圖(見偵9684│13,000*1% ││ │ │供之line帳號│ │ │④13時9分許 │ 卷第80至81頁) │=130 ││ │ │之詐欺集團成│ │ │提領10,000元。│ │ ││ │ │員聯絡,因而│ │ │ │ │ ││ │ │陷於錯誤,並│ │ │ │ │ ││ │ │依指示匯款如│ │ │ │ │ ││ │ │右所示。 │ │ │ │ │ │├─┼─┼──────┼───────┼────┤ ├───────────┼───────┤│27│陳│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1 日│林岳弦日│ │1.證人即告訴人玄○○警│匯入款項均遭提││ │姿│於106 年12月│①12時41分許 │盛銀行帳│ │ 詢證述(見偵9684卷第│領,共計50,000││ │宇│1 日11時12分│匯款50,000元。│號815-00│ │ 35至37頁) │元。 ││ │ │許,致電陳姿│ │00000000│ │2.林岳弦日盛銀行交易明│H○○: ││ │ │宇,冒充為其│ │0000號帳│ │ 細表(見訴卷一第418 │50,000*2.5% ││ │ │友人,並佯稱│ │戶 │ │ 至419頁) │=1,250 ││ │ │需要借款云云│ │ │ │3.被告H○○提款監視錄│甲○: ││ │ │,致其陷於錯│ │ │ │ 影畫面截圖(見偵9684│50,000*1% ││ │ │誤,而依指示│ │ │ │ 卷第80至81頁) │=500 ││ │ │匯款如右所示│ │ │ │ │ ││ │ │。 │ │ │ │ │ │├─┼─┼──────┼───────┼────┼───────┼───────────┼───────┤│28│林│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1 日│林岳弦彰│H○○: │1.證人巳○○即告訴人警│匯入款項均遭提││ │金│於106 年11月│①14時7 分許 │化銀行帳│106 年12月1 日│ 詢證述(見偵9684卷第│領,共計50,000││ │寶│30日上午某時│匯款50,000元。│號009-00│①14時35分許 │ 39至40頁) │元。 ││ │ │許,致電林金│ │00000000│提領20,000元;│2.巳○○提供之匯出匯款│H○○: ││ │ │寶,冒充為其│ │0000號帳│②14時36分許 │ 憑證、存簿內頁翻拍照│50,000*2.5% ││ │ │友人,並佯稱│ │戶 │提領20,000元;│ 片(見偵38306 卷第88│=1,250 ││ │ │需要借款云云│ │ │③14時38分許 │ 至89頁) │甲○: ││ │ │,致其陷於錯│ │ │提領10,000元。│3.林岳弦彰化銀行交易明│50,000*1% ││ │ │誤,而依指示│ │ │ │ 細表(見訴卷一第401 │=500 ││ │ │匯款如右所示│ │ │ │ 至402頁) │ ││ │ │。 │ │ │ │4.被告H○○提款監視錄│ ││ │ │ │ │ │ │ 影畫面截圖(見偵9684│ ││ │ │ │ │ │ │ 卷第82至84頁) │ ││ │ │ │ │ │ │ │ │├─┼─┼──────┼───────┼────┼───────┼───────────┼───────┤│29│鄭│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1 日│林岳弦彰│H○○: │1.證人即告訴人L○○警│匯入款項均遭提││ │湘│於106 年11月│①13時43分許 │化銀行帳│106 年12月1 日│ 詢證述(見偵9684卷第│領,共計150,00││ │燕│30日15時30分│匯款100,000 元│號009-00│①13時53分許 │ 41至42頁) │0 元。 ││ │ │許,致電鄭湘│②16時14分許 │00000000│提領20,000元;│2.林岳弦彰化銀行交易明│H○○: ││ │ │燕,冒充為其│匯款20,000元;│0000號帳│②13時54分許 │ 細表(見訴卷一第401 │150,000*2.5% ││ │ │友人,並佯稱│③16時18分許 │戶 │提領20,000元;│ 至402頁) │=3,750 ││ │ │票據到期需要│匯款30,000元。│(起訴書│③13時55分許 │3.被告H○○提款監視錄│甲○: ││ │ │借款云云,致│ │誤載為華│提領20,000元。│ 影畫面截圖(見偵9684│150,000*1% ││ │ │其陷於錯誤,│ │南銀行帳│④13時58分許 │ 卷第82至84頁) │=1,500 ││ │ │而依指示匯款│ │號008-00│提領20,000元;│ │ ││ │ │如右所示。 │ │00000000│⑤14時0 分許 │ │ ││ │ │ │ │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 │ ││ │ │ │ │) │106年12月2日 │ │ ││ │ │ │ │ │⑥00時00分許 │ │ ││ │ │ │ │ │提領30,000元;│ │ ││ │ │ │ │ │⑦00時01分許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⑧00時04分許 │ │ ││ │ │ │ │ │提領700 元; │ │ ││ │ │ │ │ │⑨9 時37分許 │ │ ││ │ │ │ │ │提領100 元; │ │ ││ │ │ │ │ │⑩11時2 分許 │ │ ││ │ │ │ │ │提領100 元。 │ │ │├─┼─┼──────┼───────┼────┼───────┼───────────┼───────┤│30│陳│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2 日│華南銀行│H○○: │1.證人即被害人A○○警│匯入款項均遭提││ │美│在臉書刊登販│①12時20分33秒│帳號008-│106 年12月2 日│ 詢證述(見偵9684卷第│領,共計13,000││ │燕│售電視之訊息│匯款13,000元。│00000000│①12時32分43秒│ 43至45頁) │元。 ││ │ │,A○○於10│ │0000號帳│提領13,000元;│2.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H○○: ││ │ │6 年12月2 日│ │戶 │ │ 表(見訴卷一第405 頁│13,000*2.5% ││ │ │12時許,因看│ │ │ │ ) │=325 ││ │ │到該訊息,而│ │ │ │3.被告H○○提款監視錄│甲○: ││ │ │與網頁上所提│ │ │ │ 影畫面截圖(見偵9684│13,000*1% ││ │ │供之line帳號│ │ │ │ 卷第85至86頁) │=130 ││ │ │之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聯絡,因而│ │ │ │ │ ││ │ │陷於錯誤,並│ │ │ │ │ ││ │ │依指示匯款如│ │ │ │ │ ││ │ │右所示。 │ │ │ │ │ │├─┼─┼──────┼───────┼────┼───────┼───────────┼───────┤│31│林│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2 日│華南銀行│H○○: │1.證人即告訴人辰○○警│匯入款項均遭提││ │宏│在臉書刊登販│①13時1 分50秒│帳號008-│106 年12月2 日│ 詢證述(見偵9684卷第│領,共計25,000││ │寓│售iphoneX 之│匯款25,000元。│00000000│①13時9 分20秒│ 46至48頁) │元。 ││ │ │訊息,辰○○│ │0000號帳│提領20,000元;│2.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H○○: ││ │ │於106 年12月│ │戶 │②13時10分9秒 │ 表(見訴卷一第405 頁│25,000*2.5% ││ │ │1 日19時許,│ │ │提領5,000 元。│ ) │=625 ││ │ │因看到該訊息│ │ │ │3.被告H○○提款監視錄│甲○: ││ │ │,而與網頁上│ │ │ │ 影畫面截圖(見偵9684│25,000*1% ││ │ │所提供之line│ │ │ │ 卷第85至86頁) │=250 ││ │ │帳號之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聯絡,│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並依指示匯│ │ │ │ │ ││ │ │款如右所示。│ │ │ │ │ │├─┼─┼──────┼───────┼────┼───────┼───────────┼───────┤│32│李│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2 日│華南銀行│H○○: │1.證人即告訴人丑○○警│匯入款項均遭提││ │玲│在臉書刊登販│①13時41分39秒│帳號008-│106 年12月2 日│ 詢證述(見偵9684卷第│領,共計7,000 ││ │芳│售冰箱之訊息│匯款7,000 元。│00000000│①14時12分4 秒│ 49至51頁) │元。 ││ │ │,丑○○於10│ │0000號帳│提領7,000 元。│2.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H○○: ││ │ │6 年12月2 日│ │戶 │ │ 表(見訴卷一第405 頁│7,000*2.5% ││ │ │11時許,因看│ │ │ │ ) │=175 ││ │ │到該訊息,而│ │ │ │3.被告H○○提款監視錄│甲○: ││ │ │與網頁上所提│ │ │ │ 影畫面截圖(見偵9684│7,000*1% ││ │ │供之line帳號│ │ │ │ 卷第85至86頁) │=70 ││ │ │之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聯絡,因而│ │ │ │ │ ││ │ │陷於錯誤,並│ │ │ │ │ ││ │ │依指示匯款如│ │ │ │ │ ││ │ │右所示。 │ │ │ │ │ │├─┼─┼──────┼───────┼────┼───────┼───────────┼───────┤│33│嚴│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2 日│華南銀行│H○○: │1.證人即告訴人嚴詠信警│匯入款項共計遭││ │詠│在PCHOME刊登│①15時19分13秒│帳號008-│106 年12月2 日│ 詢證述(見偵9684卷第│提領5,000 元。││ │信│販售咖啡機、│匯款5,500 元。│00000000│①15時30分31秒│ 52至54頁) │H○○: ││ │ │磨豆機之訊息│ │0000號帳│提領5,000 元。│2.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5,000*2.5% ││ │ │,嚴詠信於10│ │戶 │ │ 表(見訴卷一第405 頁│=125 ││ │ │6 年12月2 日│ │ │ │ ) │甲○: ││ │ │15時許,因看│ │ │ │3.被告H○○提款監視錄│5,000*1% ││ │ │到該訊息,而│ │ │ │ 影畫面截圖(見偵9684│=50 ││ │ │與網頁上所提│ │ │ │ 卷第85至86頁) │ ││ │ │供之line帳號│ │ │ │ │ ││ │ │之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聯絡,因而│ │ │ │ │ ││ │ │陷於錯誤,並│ │ │ │ │ ││ │ │依指示匯款如│ │ │ │ │ ││ │ │右所示。 │ │ │ │ │ │├─┼─┼──────┼───────┼────┼───────┼───────────┼───────┤│34│吳│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3 日│蘇小茜中│H○○: │1.證人即告訴人辛○○警│匯入款項均遭提││ │逸│於106 年12月│①21時54分36秒│國信託銀│106 年12月3 日│ 詢證述(見偵9684卷第│領,共計10,998││ │詩│2 日20時50分│匯款10,998元。│行帳號82│①22時5 分44秒│ 55至58頁) │元。 ││ │ │許,致電吳逸│ │0-000000│提領41,000元;│2.蘇小茜中國信託銀行交│H○○: ││ │ │詩,冒充購物│ │000 號帳│ │ 易明細表(見訴卷一第│10,998*2.5% ││ │ │網站人員、郵│ │戶 │ │ 397 至398 頁) │=275 ││ │ │局人員,並佯│ │ │ │3.被告H○○提款監視錄│甲○: ││ │ │稱:因內部作│ │ │ │ 影畫面截圖(見偵9684│10,998*1% ││ │ │業疏失,造成│ │ │ │ 卷第87至89頁) │≒110 ││ │ │會自動扣款,│ │ │ │ │ ││ │ │須操作ATM 始│ │ │ │ │ ││ │ │能解除云云,│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 │ │ │ │ ││ │ │款如右所示。│ │ │ │ │ │├─┼─┼──────┼───────┼────┼───────┼───────────┼───────┤│35│張│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4 日│蘇小茜中│H○○: │1.證人即告訴人亥○○於│匯入款項均遭提││ │妤│在雅虎拍賣刊│①11時9 分31秒│國信託銀│106 年12月4 日│ 警詢證述(見偵9684卷│領,共計8,120 ││ │婕│登販售空氣清│匯款8,120 元。│行帳號82│①11時28分38秒│ 第59至61頁) │元。 ││ │ │新機之訊息,│ │0-000000│提領8,000 元;│2.蘇小茜中國信託銀行交│H○○: ││ │ │亥○○於106 │ │000 號帳│②11時29分35秒│ 易明細表(見訴卷一第│8,120*2.5% ││ │ │年12月4 日11│ │戶 │提領8,000 元;│ 397 至398 頁) │=203 ││ │ │時8 分許,因│ │ │③11時45分38秒│3.被告H○○提款監視錄│甲○: ││ │ │看到該訊息,│ │ │提領15,000元;│ 影畫面截圖(見偵9684│8,120*1% ││ │ │而與網頁上所│ │ │④12時55分11秒│ 卷第87至89頁) │≒81 ││ │ │提供之line帳│ │ │提領13,000元;│ │ ││ │ │號之詐欺集團│ │ │⑤14時53分30秒│ │ ││ │ │成員聯絡,因│ │ │提領13,000元。│ │ ││ │ │而陷於錯誤,│ │ │ │ │ ││ │ │並依指示匯款│ │ │ │ │ ││ │ │如右所示。 │ │ │ │ │ │├─┼─┼──────┼───────┼────┤ ├───────────┼───────┤│36│高│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4 日│蘇小茜中│ │1.證人戌○○於警詢證述│匯入款項均遭提││ │俊│在臉書刊登販│①11時21分59秒│國信託銀│ │ (見偵9684卷第62至65│領,共計8,000 ││ │豪│售電視之訊息│匯款8,000 元。│行帳號82│ │ 頁) │元。 ││ │ │,戌○○於10│ │0-000000│ │2.蘇小茜中國信託銀行交│H○○: ││ │ │6 年12月4 日│ │000 號帳│ │ 易明細表(見 │8,000*2.5% ││ │ │11時許,因看│ │戶 │ │ 訴卷一第39 │=200 ││ │ │到該訊息,而│ │ │ │ 7 至398 頁) │甲○: ││ │ │與網頁上所提│ │ │ │3.被告H○○提款監視錄│8,000*1% ││ │ │供之line帳號│ │ │ │ 影畫面截圖(見偵9684│=80 ││ │ │之詐欺集團成│ │ │ │ 卷第87至89頁) │ ││ │ │員聯絡,因而│ │ │ │ │ ││ │ │陷於錯誤,並│ │ │ │ │ ││ │ │依指示匯款如│ │ │ │ │ ││ │ │右所示。 │ │ │ │ │ │├─┼─┼──────┼───────┼────┤ ├───────────┼───────┤│37│余│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4 日│蘇小茜中│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匯入款項均遭提││ │怡│在臉書刊登販│①11時31分20秒│國信託銀│ │ 警詢證述(見偵9684卷│領,共計15,000││ │芳│售冰箱之訊息│匯款15,000元。│行帳號82│ │ 第66至68頁) │元。 ││ │ │,乙○○於10│ │0-000000│ │2.蘇小茜中國信託銀行交│H○○: ││ │ │6 年12月4 日│ │000 號帳│ │ 易明細表(見訴卷一第│15,000*2.5% ││ │ │11時許,因看│ │戶 │ │ 397 至398 頁) │=375 ││ │ │到該訊息,而│ │ │ │3.被告H○○提款監視錄│甲○: ││ │ │與網頁上所提│ │ │ │ 影畫面截圖(見偵9684│15,000*1% ││ │ │供之line帳號│ │ │ │ 卷第87至89頁) │=150 ││ │ │之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聯絡,因而│ │ │ │ │ ││ │ │陷於錯誤,並│ │ │ │ │ ││ │ │依指示匯款如│ │ │ │ │ ││ │ │右所示。 │ │ │ │ │ │├─┼─┼──────┼───────┼────┤ ├───────────┼───────┤│38│蔡│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4 日│蘇小茜中│ │1.證人即告訴人K○○於│匯入款項均遭提││ │淑│在臉書刊登販│①12時44分23秒│國信託銀│ │ 警詢證述(見偵9684卷│領,共計7,000 ││ │霞│售冰箱之訊息│匯款7,000 元。│行帳號82│ │ 第69至71頁) │元。 ││ │ │,K○○於10│ │0-000000│ │2.蘇小茜中國信託銀行交│H○○: ││ │ │6 年12月4 日│ │000 號帳│ │ 易明細表(見訴卷一第│7,000*2.5% ││ │ │12時30分許,│ │戶 │ │ 397 至398 頁) │=175 ││ │ │因看到該訊息│ │ │ │3.被告H○○提款監視錄│甲○: ││ │ │,而與網頁上│ │ │ │ 影畫面截圖(見偵9684│7,000*1% ││ │ │所提供之line│ │ │ │ 卷第87至89頁) │=70 ││ │ │帳號之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聯絡,│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並依指示匯│ │ │ │ │ ││ │ │款如右所示。│ │ │ │ │ │├─┼─┼──────┼───────┼────┤ ├───────────┼───────┤│39│吳│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4 日│蘇小茜中│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匯入款項均遭提││ │昇│在臉書刊登販│①12時43分49秒│國信託銀│ │ 警詢證述(見偵9684卷│領,共計6,000 ││ │展│售冰箱之訊息│匯款6,000 元。│行帳號82│ │ 第72至74頁) │元。 ││ │ │,己○○於10│ │0-000000│ │2.蘇小茜中國信託銀行交│H○○: ││ │ │6 年12月4 日│ │000 號帳│ │ 易明細表(見訴卷一第│6,000*2.5% ││ │ │12時20分許,│ │戶 │ │ 397 至398 頁) │=150 ││ │ │因看到該訊息│ │ │ │3.被告H○○提款監視錄│甲○: ││ │ │,而與網頁上│ │ │ │ 影畫面截圖(見偵9684│6,000*1% ││ │ │所提供之line│ │ │ │ 卷第87至89頁) │=60 ││ │ │帳號之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聯絡,│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並依指示匯│ │ │ │ │ ││ │ │款如右所示。│ │ │ │ │ │├─┼─┼──────┼───────┼────┼───────┼───────────┼───────┤│40│謝│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4 日│中國信託│H○○: │1.證人即告訴人N○○於│匯入款項均遭提││ │惠│於106 年12月│①18時28分31秒│銀行帳號│106 年12月4 日│ 警詢證述(見偵9684卷│領,共計19,985││ │娟│4 日16時50分│匯款19,985元。│000-0000│①18時37分26秒│ 第75至77頁) │元。 ││ │ │許,致電謝惠│ │00000000│提領23,000元。│2.雷雨晴中國信託銀行交│H○○: ││ │ │娟,冒充購物│ │號帳戶 │ │ 易明細表(見訴卷一第│19,985*2.5% ││ │ │網站人員、銀│ │ │ │ 445 頁) │≒500 ││ │ │行人員,並佯│ │ │ │3.被告H○○提款監視錄│甲○: ││ │ │稱:因內部作│ │ │ │ 影畫面截圖(見偵9684│19,985*1% ││ │ │業疏失,造成│ │ │ │ 卷第90至93頁) │≒200 ││ │ │會自動扣款,│ │ │ │ │ ││ │ │須依照指示操│ │ │ │ │ ││ │ │作云云,致其│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如│ │ │ │ │ ││ │ │右所示。 │ │ │ │ │ │└─┴─┴──────┴───────┴────┴───────┴───────────┴───────┘┌────────────────────────────────────────┐│附表三:本案被告查獲之扣案物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搜索扣押筆錄││號│ │ │ │暨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頁碼 │├─┼─────────────────────┼─────┼───┼──────┤│1 │現金新臺幣 │177,000元 │卯○○│見偵38315 卷│├─┼─────────────────────┼─────┼───┤第22至24頁 ││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卯○○│ │├─┼─────────────────────┼─────┼───┤ ││3 │合作金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 ) │1 張 │卯○○│ │├─┼─────────────────────┼─────┼───┼──────┤│4 │綠色信箱(外貼有「M 」字樣) │1 個 │卯○○│見偵10271 卷│├─┼─────────────────────┼─────┼───┤二第108 至11││5 │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卯○○│0 頁 │├─┼─────────────────────┼─────┼───┤ ││6 │中國信託存簿(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卯○○│ │├─┼─────────────────────┼─────┼───┤ ││7 │中國信託存簿(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卯○○│ │├─┼─────────────────────┼─────┼───┤ ││8 │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卯○○│ │├─┼─────────────────────┼─────┼───┤ ││9 │合作金庫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 │1 本 │卯○○│ │├─┼─────────────────────┼─────┼───┤ ││10│聯邦銀行匯款憑條(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 張 │卯○○│ │├─┼─────────────────────┼─────┼───┤ ││11│宅急便包裹顧客收執聯 │1 張 │卯○○│ │├─┼─────────────────────┼─────┼───┼──────┤│12│綠色信箱(外貼有「J 」字樣) │1 個 │甲○ │見偵38315 卷│├─┼─────────────────────┼─────┼───┤第71至74頁 ││13│三星手機(SIM卡門號:0000000000) │1 支 │甲○ │ ││ │(IMEI①:000000000000000/01) │ │ │ ││ │(IMEI②:00000000000000/01) │ │ │ │├─┼─────────────────────┼─────┼───┤ ││14│信封袋 │4 個 │甲○ │ │├─┼─────────────────────┼─────┼───┼──────┤│15│臺灣企銀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 │1 本、1 張│H○○│見偵38306 卷│├─┼─────────────────────┼─────┼───┤第11至12頁 ││16│彰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1 本、1 張│H○○│ ││ │) │ │ │ │├─┼─────────────────────┼─────┼───┤ ││17│手機 │1 支 │H○○│ │├─┼─────────────────────┼─────┼───┼──────┤│18│台新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 │1 本 │H○○│見偵38306 卷││ │ │ │ │第98至99頁 │├─┼─────────────────────┼─────┼───┤ ││19│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1 本 │H○○│ │├─┼─────────────────────┼─────┼───┤ ││20│合作金庫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 │1 本 │H○○│ │├─┼─────────────────────┼─────┼───┤ ││21│臺北富邦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H○○│ │├─┼─────────────────────┼─────┼───┤ ││22│中國信託存簿(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H○○│ │├─┼─────────────────────┼─────┼───┤ ││23│郵局存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1 本 │H○○│ │├─┼─────────────────────┼─────┼───┤ ││24│身份證影本(鄭鴻盛) │1 份 │H○○│ ││ │ │ │ │ │├─┼─────────────────────┼─────┼───┤ ││25│戶口名簿影本(鄭鴻盛) │1 份 │H○○│ │├─┼─────────────────────┼─────┼───┼──────┤│26│IPHONE手機(SIM卡門號:0000000000) │1 支 │O○○│見偵38315 卷││ │(IMEI:000000000000000) │ │ │第18至20頁 │└─┴─────────────────────┴─────┴───┴──────┘┌────────────────────────────────────────────────────┐│附表四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犯罪事實│主文 ││號│ │ │├─┼────┼─────────────────────────────────────────────┤│1 │如附表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所示之物均沒收。 ││ │編號1 所│ ││ │示 │ │├─┼────┼─────────────────────────────────────────────┤│2 │如附表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編號2 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 │├─┼────┼─────────────────────────────────────────────┤│3 │如附表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所示之物均沒收。 ││ │編號3 所│ ││ │示 │ │├─┼────┼─────────────────────────────────────────────┤│4 │如附表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編號4 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 │├─┼────┼─────────────────────────────────────────────┤│5 │如附表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所示之物均沒收。 ││ │編號5 所│ ││ │示 │ │├─┼────┼─────────────────────────────────────────────┤│6 │如附表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編號6 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 │├─┼────┼─────────────────────────────────────────────┤│7 │如附表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所示之物均沒收。 ││ │編號7 所│ ││ │示 │ │├─┼────┼─────────────────────────────────────────────┤│8 │如附表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所示之物均沒收。 ││ │編號8 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 │├─┼────┼─────────────────────────────────────────────┤│9 │如附表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所示之物均沒收。 ││ │編號9 所│ ││ │示 │ │├─┼────┼─────────────────────────────────────────────┤│10│如附表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所示之物均沒收。 ││ │編號10所│ ││ │示 │ │├─┼────┼─────────────────────────────────────────────┤│11│如附表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編號11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 │├─┼────┼─────────────────────────────────────────────┤│12│如附表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所示之物均沒收。 ││ │編號12所│ ││ │示 │ │├─┼────┼─────────────────────────────────────────────┤│13│如附表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所示之物均沒收。 ││ │編號3 所│ ││ │示 │ │├─┼────┼─────────────────────────────────────────────┤│14│如附表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所示之物均沒收。 ││ │編號14所│ ││ │示 │ │├─┼────┼─────────────────────────────────────────────┤│15│如附表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所示之物均沒收。 ││ │編號15所│ ││ │示 │ │├─┼────┼─────────────────────────────────────────────┤│16│如附表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所示之物均沒收。 ││ │編號16所│ ││ │示 │ │├─┼────┼─────────────────────────────────────────────┤│17│如附表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所示之物均沒收。 ││ │編號17所│ ││ │示 │ │├─┼────┼─────────────────────────────────────────────┤│18│如附表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編號1 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如附表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編號2 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如附表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編號3 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21│如附表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編號4 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如附表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編號5 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如附表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編號6 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如附表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編號7 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如附表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編號8 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如附表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編號9 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如附表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編號10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如附表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編號11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如附表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編號12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貳拾伍元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如附表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編號13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如附表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編號14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如附表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編號15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如附表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編號16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如附表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編號17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示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如附表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編號18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如附表二│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供││ │編號19所│犯罪所用之新臺幣肆仟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示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37│如附表二│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編號20所│ ││ │示 │ │├─┼────┼─────────────────────────────────────────────┤│38│如附表二│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編號21所│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 │示 │ │├─┼────┼─────────────────────────────────────────────┤│39│如附表二│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編號22所│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 │示 │ │├─┼────┼─────────────────────────────────────────────┤│40│如附表二│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 │編號23所│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示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41│如附表二│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 │編號24所│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 ││ │示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42│如附表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編號25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如附表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編號26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如附表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編號27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如附表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編號28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如附表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編號29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如附表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編號30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如附表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編號31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如附表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編號32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如附表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編號33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如附表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編號34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如附表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編號35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如附表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編號36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如附表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編號37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如附表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編號38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如附表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編號39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如附表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編號40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