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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甫汶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甫汶犯誣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甫汶與徐秀禎前為男女朋友,然因金錢糾紛互有爭執。李甫汶明知雙方交往期間,曾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將自己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徐秀禎,並告知提款密碼,囑咐徐秀禎代為提領款項,用以支付房屋裝潢等費用,且曾於104 年12月4 日書寫借款切結書,交付徐秀禎之母古玉燕,據以向古玉燕借款等情,竟意圖使徐秀禎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05 年6 月9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誣指徐秀禎竊取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擅自提領帳戶內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此虛構之情節誣告徐秀禎涉犯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

㈡於106 年1 月8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誣指徐秀禎夥同其母親古玉燕冒用其名義偽造借款切結書,藉端向其索討欠款,以此虛構之情節誣告徐秀禎及古玉燕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上開二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106 年度偵字第11811 號、106 年度偵字第7427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徐秀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雖主張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

6 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603172400 號鑑定書影本之內容顯有闕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然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27號案件原卷,已獲取上開鑑定書原本作為本案審理資料,並無闕漏疑慮,該紙鑑定書又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所為鑑定報告,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並無傳聞證據之問題。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李甫汶雖然承認確實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徐秀禎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但是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給告訴人,我一直以為提款卡在我身上,當時我在工作,告訴人一直傳LINE給我,我才把密碼告知告訴人,這樣告訴人就不會一直吵我,我想說卡在我這邊,密碼給她,我隨時可以改掉。另外我不可能跟告訴人的母親古玉燕借錢,借款切結書上我的簽名,可能是告訴人跟我在交往時,因為我應酬喝酒晚歸,要求我在空白紙上簽署罰款證明,才會被告訴人取得,我並沒有誣告告訴人云云。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㈠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一事,被告並未曾同意將提

款卡交付告訴人,因為被告在105 年1 月13日當天有前往業主處收取工程款,身上有18萬元現金,並無需要將提款卡交給告訴人去提款,倘若被告真的有將提款卡交給告訴人,理應一併告知密碼,怎麼可能沒有告知告訴人密碼,還要在LINE通訊軟體裡另外告知?足見被告並未將提款卡交付告訴人,其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並無誣告犯意。

㈡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一事,借款切結書上被

告之簽名,是告訴人拿一張空白紙張要求被告簽名並押日期,做為罰款證明之用,日後才被填寫為借款切結書,因為被告非常肯定並未跟古玉燕借款,所以才誤會借款切結書上被告之字跡是遭告訴人偽造而提告,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而告訴人與古玉燕就該紙借款切結書是在何時、何地簽署,前後證述均有矛盾,告訴人對於日後還款情形所述亦前後不一,其等之證述顯不可信。況且,若借款切結書之內容屬實,則告訴人所稱之還款支票上所載日期,何以與借款切結書所記載之應還款日期不同?倘若被告真有為向古玉燕清償借款而開立支票,告訴人又何須自行前往被告辦公室內取走支票作為還款之用?在在均足顯示被告未曾向古玉燕借款,因此被告合理懷疑借款切結書上之被告簽名是告訴人偽造,並無誣告犯意。

三、本院之認定:㈠誣告罪之構成,是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卻仍意圖使他

人受刑事訴追,故意向偵查機關申告為其要件。因此誣告罪審理之重點,往往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誣告之故意,也就是說,被告是不是故意捏造事實,向偵查機關提出虛假之告訴?㈡被告於105 年6 月9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

控告訴人竊取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擅自提領帳戶內存款共10萬元,並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之刑事告訴,經員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811 號對告訴人做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於106 年1 月8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控告訴人夥同其母親古玉燕冒用其名義,偽造借款切結書,藉端向其索討欠款,並對告訴人及古玉燕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辦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7427號對告訴人以及古玉燕做出不起訴處分。被告雖然對上開兩次不起訴處分均提出再議,但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105 年6 月

9 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81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873號處分書、被告106 年1 月8 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4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997號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考,可以先行認定。

㈢被告兩次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都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則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其關鍵在於被告提出告訴的內容是否是出於故意捏造?具體而言,本案要調查的爭點其實只有兩個:第一,被告是否曾經自己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告訴人,讓告訴人去領錢,卻仍指控告訴人竊取其提款卡?第二,被告是否曾經自己在借款切結書上簽名,卻仍指控告訴人及其母古玉燕偽造文書?㈣關於被告是否曾經將提款卡交給告訴人代為領款一事:

⒈告訴人確曾於105年1月13日16時39分、41分、42分、43分

許,自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以提款卡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此為告訴人明白承認,並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5月26日營清字第1050027106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ATM影像光碟在卷可佐,並無疑問。

⒉至於為什麼告訴人會拿到被告之提款卡,告訴人解釋:因

為105 年1 月13日當天要付款給傢俱公司,所以被告將提款卡交給我,叫我去領錢,是在當天下午先把提款卡交給我,再用LINE通訊軟體將密碼告訴我,我提領10萬元之後,傢俱公司才來我家,我就將錢交給傢俱公司。當天16時27分許的LINE通話結束後,我就下樓跟被告拿卡片,被告把提款卡拿給我就離開,我馬上寫訊息問被告密碼等語(詳本院卷第161 至168 頁),告訴人並提出愛度家居商品訂購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做為佐證(詳106 年度偵字第11811 號卷第36頁、第37至52頁)。

⒊依照告訴人所提出之愛度家居商品訂購單之記載,告訴人

確實有於105 年1 月13日交付傢俱公司11萬元之貨款,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105 年1 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詳106 年度偵字第11811 號卷第41至43頁):

12:32 告訴人:快點,時間快到,快點領出來

15:03 告訴人:你做人實在夠狡猾,明明就說今天要

領出來,還故意躲,我會記恨,你以後也不會有好日子的

15:45 被告:現在有14萬

15:45 被告:我來士林收尾完工業主付4 萬

15:47 告訴人:快點拿過來阿

15:47 告訴人:那你何必一直躲,又不是不付

15:47 被告:現在過去

15:47 告訴人:我在新房子這

15:49 被告:我先去還是先領

15:49 被告:還是我先去你再拿我卡去領

15:49 告訴人:沒錢怎麼付

15:50 【語音通話22秒】

16:26 告訴人:那個是網路電話線

16:27 【語音通話23秒】

16:27 【語音通話7秒】

16:28 【語音通話37秒】

16:28 告訴人:多少?

16:28 被告:0000000000(以下即與本案無關,略)⒋被告承認0000000000這串數字,為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無誤。雖然被告在15時45分許曾經說自己有14萬,又說他到士林收尾完工,業主付4 萬,狀似其身上有許多現金,但到15時49分許被告又說「我先去還是先領」、「還是我先去你再拿我卡去領」,顯然又希望改以領款方式支付傢俱款項。本院無從知悉被告內心轉折何以如此,但從客觀的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後來是有意委請告訴人以提款卡領錢支付傢俱款項的。再從16時28分之對話中可知,告訴人僅詢以「多少?」,被告即立刻告知告訴人其提款卡密碼,顯然被告早就知道告訴人所問的就是提款卡密碼,回答才會如此直接明瞭。依照常理判斷,一般人如果不是有需要請他人代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是不會無緣無故告知他人密碼的。因此從上揭對話以及告訴人之證述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於105 年1 月13日16時27分許,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告訴人,讓告訴人去領取款項。

⒌被告一再否認上情,還傳喚其子李哲宏到庭作證,證人李

哲宏雖然證稱:104 年12月底有一個工程,是在105 年過年前施工,分兩次完工,第二次施作後,大約在下午3 點半至4 點之間離開施工現場,完工後我跟被告一起前往莊敬路新房子那邊,被告說要拿錢給告訴人,我們到了莊敬路以後,被告拿錢出來,我幫他數一數,就拿給告訴人,接著就去別的地方,總共拿給告訴人超過10萬元,到達板橋莊敬路的時間大概是下午5 點左右等語(詳本院卷第21

9 至221 頁),但是本院認為,證人李哲宏是於107 年12月13日到院作證,其對於將近3 年前的瑣事,包括從工地離開之時間、跟被告一起到達莊敬路之時間等細節,記憶實在太過清晰,不合常理。當然,人的記憶力有好有壞,不能排除證人李宏哲有超人之記憶力,但是當本院問他,是否曾經不止一次在工作後跟被告一起去找告訴人?證人李宏哲也答稱:是,但是除了這次拿錢以外,其他次去找告訴人的情形都不記得了,只記得104 年12月底這次工程的事等語(詳本院卷第227 至228 頁),顯然證人李宏哲是選擇性的對於那次拿錢的事情記得特別清楚,實在啟人疑竇。從而,本院認為,證人李宏哲之證述內容,既然有上揭不合理的地方,加上證人李宏哲是被告之子,本來就有強烈的動機為被告做出有利之證詞,其證詞之可信性實在低落,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⒍至於被告一再聲請傳喚其所稱業主陳秀玲,欲證明被告於

105 年1 月13日有前往向其收取工程尾款4 萬元一節,但是本院前即已說明,從LINE對話紀錄中可以看出,被告雖然確實聲稱自己身上有14萬元,又即將收取4 萬元工程尾款,但被告後來即改稱「我先去還是先領」、「還是我先去你再拿我卡去領」,顯然是欲改以領款之方式支付傢俱款項。究竟何以如此,是現金另有他用?還是有其他考量?只有被告本人知悉。但不論如何,客觀證據已經顯示被告後來是要以提款卡領款之方式支付傢俱款項,而從常理言之,即使身上有錢,但因為錢另有他用或其他原因,所以仍然以提款卡提款之情形,也不能說違反常理。因此不論被告是否真的有向陳秀玲收取工程尾款,都不會影響被告後來確實有將提款卡交付告訴人去領款之事實,因此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秀玲,並無必要。

⒎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於105 年1 月13日將其華南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告訴人,並在LINE通訊軟體內告知告訴人密碼,讓告訴人去提款。這件事為被告所親身經歷,被告不能說自己不知道。被告卻於不久後之105 年6 月9 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指控告訴人竊取其提款卡、盜領存款等等,顯然是故意捏造事實,而屬誣告無疑。

㈤關於被告有無在借款切結書上簽名一事:

⒈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之母古玉燕在另案偵查程序中,古

玉燕身為該案被告,於105 年5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提出借款切結書1 紙做為證據,其上記載「茲古玉燕女士於104 年12月4 日同意借款伍拾伍萬元給借款人李甫汶先生,並於訂定每月的四日前開立即期支票或交付現金償還每月還款伍萬元整,不得拖延之。」等語,其後並有借款人即被告之簽名並押日期「104 12/5」、被借款人即古玉燕之簽名、見證人即告訴人之簽名,古玉燕稱此為被告向其借款所簽寫之借據等情,有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借款切結書1 紙在卷可證(詳105 年度偵字第8815號卷第

106 至109 頁、第110 頁反面)。被告隨後即於106 年1月8 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調查筆錄,對告訴人及古玉燕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指控該紙借款切結書上「李甫汶」之簽名為告訴人及古玉燕所偽造,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742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997號駁回再議確定,亦有被告106 年1 月8 日調查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存卷可參,均可認定無誤。

⒉被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時,否認上開借款切結書之借款人

簽名「李甫汶」是其親簽(詳106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

5 頁反面),然經該案檢察官蒐集被告之當庭簽名、銀行開戶簽名等資料,併同上開借款切結書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顯示上開借款切結書上「李甫汶」之簽名,與被告其他親筆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上開實驗室106 年6 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603172400 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詳同上卷第81至83頁),從而,可以認定上開借款切結書上「李甫汶」之簽名,確為被告親筆簽名無疑。

⒊就簽寫上開借款切結書之經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買一間房子,被告要求跟我同居,我的房子正在裝潢,我們協議後,被告付55萬裝潢費,我付20萬元,因為被告沒有錢,所以跟我母親古玉燕借,時間是在104 年12月間,當時有簽借款切結書,被告於104 年12月4 日先簽,我接著在見證人欄位簽名,隔日我才將借款切結書拿給古玉燕簽,借款人簽章下面記載104 年12月5 日,是因為被告說他5 日才領錢,所以他硬要寫104 年12月5 日。我媽有將一筆60萬元的資金放在我帳戶裡,讓我當成貸款資金,被告就是要借用這筆錢,第一次是104 年12月3 日我提領25萬元交給被告,第二次我用匯款匯35萬元到裝潢公司老闆的帳戶,第三次是直接在家裡拿現金15萬元給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155 至158 頁),證人古玉燕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 年12月間曾經借給被告55萬元,有簽借款切結書,被告簽好名字後,隔天告訴人再拿回來給我簽名,我簽名時,借款人及見證人欄位都已簽名,是告訴人跟我說被告要跟我借這筆錢,我沒有直接跟被告確認。我有一筆錢放在告訴人帳戶裡,是60萬元,告訴人就用這筆錢借給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146 至149 頁),告訴人與證人古玉燕之證述內容確屬一致,當然,考量告訴人與證人古玉燕是母女關係,不能僅僅因為她們的證詞一致,就全盤予以採信。不過,從告訴人所提出其於臺灣銀行開立之綜合理財帳戶存摺內頁中可以看出,證人古玉燕確實曾於104 年7 月16日匯款60萬元至告訴人上開帳戶,再從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可知,告訴人亦有於104 年12月9 日匯款35萬元至裝潢師傅吳振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詳106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6至17頁),更重要的是,經過專業鑑定機關進行筆跡鑑定,本件借款切結書上之「李甫汶」三字確實為被告所親簽無疑。因此,綜合上開事證,可以確定被告曾因欲向證人古玉燕借款,而在上開借款切結書上借款人欄位親自簽名。

⒋被告雖然辯稱借款切結書上的簽名,是他應告訴人要求在

空白紙張上簽名的,但被告是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不太可能無緣無故應他人要求在一張空白紙張上簽名,甚至還押日期,被告的辯詞實在不符常理,已不待多言,況且從借款切結書整體的字型大小、書寫佈局來看,被告所為之簽名與其他文字內容字型大小一致、顏色濃淡相同,簽名位置在紙張中間偏右,與借款切結書本文內容剛好相隔一行字之間距,佈局和諧自然,怎麼看都不像是由被告先行在空白紙張上簽名,再由其他人補充書寫其他文字的樣子,所以被告上開辯詞,實在無從採信。

⒌辯護人雖然指出,告訴人與證人古玉燕就簽寫借款切結書

之時間、地點,在歷次陳述中有所出入。但是證人因為緊張或記憶不清,甚至有時誤會題意而表達錯誤之情形,在實務上層出不窮,證人在多次陳述之中,若有一時口誤、記錯而導致前後不一致,其實稀鬆平常,在證據價值的評斷上,不宜因為這類型的瑕疵就完全排除該證人證述的可信性。事實上,本院審理案件的經驗顯示,如果一個人有心要說謊,反而會特別注意日期、地點這種容易被質疑的事項要保持一致,不太會犯這種明顯的錯誤。關於簽寫時間,告訴人雖然在105 年5 月1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經說是在104 年11月下旬所簽,但隨即更正為104 年12月4 日,告訴人所欲表達之真意,當然是以更正後之陳述為準,因此該次陳述並不能說有前後不一致的地方。至於告訴人在106 年2 月5 日警詢時確實曾說該紙借款切結書是104 年12月5 日所簽(詳106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7頁反面),這雖然與其先前說法不同,但不能排除是一時口誤所致,因為告訴人後來在本院審理時,就又確認是10

4 年12月4 日所簽,告訴人也曾多次指出借款人簽章下面記載104 年12月5 日,是因為被告說他5 日才領錢,所以他硬要寫104 年12月5 日,而仔細看被告在借款切結書上所書寫之日期,就「5 」的部分,確實有像是本來要寫「

4 」中途硬改成「5 」的痕跡,跟告訴人所述情形相合,可見告訴人所述不假。至於證人古玉燕固然曾經在105 年

5 月1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經回答「切結書是在

104 年10月左右簽給我」等語(詳105 年度偵字第8815號卷第106 頁反面),但是證人古玉燕當天其實才剛把這張借款切結書拿出來當作證據,上面借款日期明明白白寫的是104 年12月5 日,證人古玉燕卻說是104 年10月左右簽給她,實在沒什麼道理,因此極有可能是證人古玉燕不小心講錯,或者是誤會了問題。證人古玉燕在本院審理時也解釋稱:我說104 年10月是指告訴人是在104 年10月跟我說被告要跟我借這筆錢等語(詳本院卷第147 頁),大致上也可以說明之前的陳述何以如此。至於關於簽寫地點部分,告訴人雖然在105 年5 月18日偵查時說是○○○區○○路○ 段○○○ 號16樓租屋處所簽(詳105 年度偵字第8815號卷第108 頁),而在106 年2 月5 日警詢時又說是在新北市○○區○○路○ ○○ 號6 樓所簽(詳106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7 頁反面),但是考量104 年12月當時,告訴人正值搬家前後(從民生路搬至莊敬路),作證時間距離案發當時又均已有相當時日,本來就有可能不小心記錯或說錯當時簽寫的地點,因此這部分證述的出入本院認為可以理解,並不影響其憑信性。

⒍其實不論上開借款切結書是什麼時候寫、是在哪裡寫,真

正重要、而且已經可以確定的事實是:該紙借款切結書是被告親自簽名無疑,這也是本案最重要的爭點。辯護人另外以該筆55萬元借款有無償還一節,指出告訴人前後證述有許多出入之處,並主張告訴人指述之還款情況與借款切結書所記載之情形不符等等事項,都已經偏離本案之重點。因為,不論該筆借款債務有沒有清償,都不會影響被告親簽借款切結書之事實。從古至今,借錢後不還,或者是沒有按期還的事情,多如繁星,沒有人會以「事後沒有按時還款」的事實去推論「借貸關係不存在」,因此縱使被告事後並未主動清償其借款債務,也不會改變被告事前有親簽借款切結書之事實。

⒎被告在104 年12月4 日親自在借款切結書上面簽名,這是

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卻於106 年1 月

8 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調查筆錄,指控該借款切結書上「李甫汶」之簽名是遭告訴人及證人古玉燕偽造,對她們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顯然是故意捏造事實,而屬誣告無疑。

⒏至於辯護人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

號民事判決,說明證人古玉燕與被告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法院判定被告僅需返還告訴人35萬元本息一節,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73 至276 頁),但仔細看該民事判決,法院仍然認定被告確實有親自簽立借款切結書向證人古玉燕借款,只是根據證人古玉燕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其有交付35萬元借款與被告,就其餘20萬元則未能舉證,因此僅判決被告需返還35萬元借款本息。換句話說,該案判決是因民法規定,借貸契約之成立,以交付借貸物為要件,而有無交付借貸物,需由請求返還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但證人古玉燕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其確有交付35萬元給被告,就其餘20萬元部分未能證明,才受部分敗訴判決,至於該紙借款切結書為被告所簽一節,該院與本院之認定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因此辯護人所提出上開民事判決,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次誣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共2 罪。

被告兩次誣告的犯行,主觀犯意不同,客觀行為亦相互獨立,應數罪併罰。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因故反目後,被告竟刻意

捏造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不僅使告訴人陷於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中,更導致檢警以及司法資源之浪費,事實上,如果不是告訴人保留其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可能跳到黃河也洗不清其竊取提款卡之罪名,被告之行為實在可議。加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表達悔意,犯後態度不佳,量刑上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再考量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自營廚具工程公司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9-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