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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啟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

408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0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啟祥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吳啟祥明知其無權代為出租甯維誠、洪珮瑜、林馨怡、鄒德麟所管理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18樓之9(下稱中山路套房)、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6(下稱府中路套房)、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29(下稱南雅東路套房)、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8(下稱館前東路套房)等日租套房,竟單獨或與李柏璋(現另案偵查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啟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0

7 年4 月25日向甯維誠承租中山路套房1 日(租期至同年4月26日)、於同年4 月26日向洪珮瑜承租府中路套房4 日(租期至同年4 月30日)、於同年5 月8 日由李柏璋以「陳永華」名義向林馨怡承租南雅東路套房3 日(租期至同年5 月11日)、於同年5 月9 日由不知情之蕭嵐心向鄒德麟承租館前東路套房2 日(租期至同年5 月11日)而取得上開日租套房之鑰匙後,即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591 租屋網」刊登欲出租上開套房之不實訊息,俟如附表一編號1 、

3 、7 、9 所示之葉則廷、周佩潔、周蓉、李麗儀瀏覽並與其聯繫前往看屋時,吳啟祥或佯稱其為房屋仲介、屋主之員工或佯稱其為屋主「陳冠華」、「張富鈞」,復以如附表一編號1 、3 、7 、9 所示之方式偽造「陳冠華」或「張富鈞」願意出租上開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後,交付予葉則廷、周佩潔、周蓉、李麗儀而行使之,以上開手法,致葉則廷、周佩潔、周蓉、李麗儀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3 、7 、9 所示之金額予吳啟祥或其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葉則廷、周佩潔、周蓉、李麗儀、「陳冠華」及「張富鈞」。

㈡吳啟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107 年4 月26日向洪珮瑜承租上開府中路套房

4 日而取得上開日租套房之鑰匙後,即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591 租屋網」刊登欲出租上開套房之不實訊息,俟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文麒鈞、林聖琪瀏覽並與其聯繫前往看屋時,吳啟祥即向其等佯稱係房屋管理人「林聖傑」,復為取信文麒鈞、林聖琪,即將其前拾獲之「林聖傑」駕駛執照委由簡士軒(所涉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現另案偵查中)換貼吳啟祥照片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變造之「林聖傑」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傳送予文麒鈞、林聖琪,並以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方式偽造「陳冠華」願意出租上開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交付予文麒鈞、林聖琪而行使之,以上開手法,致文麒鈞、林聖琪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金額予吳啟祥,足以生損害於文麒鈞、林聖琪及「陳冠華」。

㈢吳啟祥與李柏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李柏璋於107 年5 月8 日以「陳永華」名義向林馨怡承租南雅東路套房3 日、並由不知情之蕭嵐心於同年

5 月9 日租得上開館前東路套房2 日而取得上開日租套房之鑰匙後,即由吳啟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登入「591 租屋網」刊登欲出租上開套房之不實訊息,俟如附表一編號5 、

6 、8 、10所示之謝文萍、關心怡、邱哲瑋、潘藝庭瀏覽並與吳啟祥聯繫前往看屋、簽約時,由李柏璋出面佯稱為屋主「張富鈞」或為「張富鈞」之員工,並以如附表一編號5 、

6 、8 、10所示之方式偽造「張富鈞」願意出租上開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後,交付予謝文萍、關心怡、邱哲瑋、潘藝庭而行使之,以上開手法,致謝文萍、關心怡、邱哲瑋、潘藝庭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 、6、8 、10所示之金額予李柏璋或吳啟祥,足以生損害於謝文萍、關心怡、邱哲瑋、潘藝庭及「張富鈞」。

二、嗣因葉則廷、文麒鈞、周佩潔、林聖琪、謝文萍、關心怡、周蓉、邱哲瑋、李麗儀、潘藝庭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則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麒鈞、周佩潔、林聖琪、謝文萍、關心怡、周蓉、邱哲瑋、李麗儀、潘藝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啟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408 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244 至249 頁,同署

107 年度偵字第16408 號卷三(下稱偵字卷三)第4 至12頁、第14至16頁、第21至23頁、第126 至127 頁、第236 至23

7 頁,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第203 至205 頁、第223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葉則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三第53至58頁),並有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三第63至67頁)。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文麒鈞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二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並有「陳冠華」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591 租屋網站租屋資訊截取畫面、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變造之「林聖傑」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各1 張、告訴人文麒鈞與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二第25頁、第27至35頁、第37至42頁)。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周佩潔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二第49至51頁),復有租金收據翻拍照片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43至47頁,偵字卷三第171 頁)。

㈣附表一編號4 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林聖琪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二第55至57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591租屋網站租屋資訊翻拍照片2 張、變造之「林聖傑」駕駛執照翻拍照片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63至78頁)。

㈤附表一編號5 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謝文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二第103 至105 頁、第107 至108 頁,偵字卷三第

213 至214 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591 租屋網站租屋資訊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109 頁、第

111 至116 頁)。㈥附表一編號6 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關心怡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二第79至84頁,偵字卷三第203 至204 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591 租屋網站租屋資訊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關心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各3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85至100 頁)。

㈦附表一編號7 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周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12 號卷(下稱偵字卷四)第117 至118 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張富鈞」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591 租屋網站租屋資訊截取畫面1 張、被告與告訴人周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6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139 至146 頁,偵字卷四第139 至141 頁)。

㈧附表一編號8 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邱哲瑋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二第147 至154 頁,偵字卷三第219 至220 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被告與告訴人邱哲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591 租屋網站之租屋資訊截取畫面各4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137 至138 頁、第155 至16

0 頁)。㈨附表一編號9 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李麗儀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二第161 至165 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169 頁、第171至173 頁、第175 至189 頁)。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潘藝庭於警詢時之指述、另案被告蕭嵐心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二第191 至

194 頁,偵字卷三第45至48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199 至213 頁)。

證人簡士軒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三第29至31頁)。府中路房屋屋主洪珮瑜之委託人李書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卷二第215 至217 頁)。

南雅東路房屋管理人林馨怡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卷四第

153 至157 頁)及其所提出暱稱「張富鈞」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張(見偵字卷四第159 至160 頁)。

館前東路房屋管理人(兼中山路房屋管理人甯維誠之委託人

)鄒德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卷三第35至37頁、第229至231 頁)。

被害人張富鈞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卷三第193 至196 頁

,偵字卷四第145 至147 頁)及其所提出補辦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1 張、張富鈞本人照片2 張(見偵字卷三第197 至19

8 頁)。被害人陳冠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卷三第185 至188 頁

)及其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5 張(見偵字卷三第189 至19

1 頁)。被害人林聖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卷三第199 至201 頁)。

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 張、扣案蘋果廠牌手機通聯紀錄及手機內被告與被害人對話訊息在可稽(見偵字卷四第45至49頁、第53至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至65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公訴意旨固認南雅東路套房係被告向該屋代管人林馨怡承租乙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該次其係請李柏璋出面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復參以林馨怡所提供其與承租人在新北市○○區○○○路○ 號全家超商見面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該承租人之面容與被告之面容顯有不同,然與告訴人關心怡於警詢時所指認李柏璋之容貌相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口卡照片各乙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三第205 至207 頁,偵字卷四第159 頁、第173 頁),故本件實際出面承租南雅東路套房之人應係李柏璋,而非被告,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述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各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

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其因積欠萊格汽車旅館「陳主任」新臺幣(下同)6,000 元債務,故提供「陳主任」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告訴人李麗儀匯款,並向「陳主任」表示其已向友人調得款項,嗣告訴人李麗儀所匯入4 萬元中之6,000 元即用以返還積欠「陳主任」之債務等語(見偵字卷三第9 頁,本院卷第205 頁),是被告雖有使告訴人李麗儀直接匯款至「陳主任」帳戶,藉以償還其積欠「陳主任」之6,000 元,惟此實屬被告詐得財物之後,支配使用詐欺所得之事後行為,有別於刑法詐欺得利罪所指自被害人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此部分仍屬詐欺取財行為,先予敘明。

㈡復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

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執照係由監理主管機關核發作為認定國人駕駛資格能力之文書,應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雖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變造駕駛執照仍應依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論以變造之特種文書,亦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5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被告之詐騙方式均載有「. . . 以網際網路連結591 租屋網刊登. . . 不實出租套房訊息」等事實,惟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解,惟經蒞庭檢察官於107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 、6 、8 、10所示之犯行,與李柏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一編號7部分則無證據認李柏璋知悉被告有行騙告訴人周容之行為);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簡士軒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張富鈞」之印章1 枚,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10所為偽造印章行為係偽造印文之部

分行為,偽造印文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予李柏璋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

7 至9 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亦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自行或交予李柏璋(附表一編號8 部分)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變造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5 至10所犯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 、4 所犯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8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5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2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而現年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於承租日租套房後,一再以佯稱屋主並偽造不實租約之非法手段,向他人詐取金錢,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亦使告訴人文麒鈞等人於欲搬入上開套房之際始發覺受騙致生活發生紊亂,並嚴重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期間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油漆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張富鈞」、「陳冠華」簽名及「張富鈞」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及被告偽造之「張富鈞」印章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訂金收據等物,因經被告或李柏璋執以行使交付各該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復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

得之數額為之。查被告表示其就附表一編號5 、6 、8 、10與李柏璋共同犯案部分,係與李柏璋按6 :4 比例朋分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字卷三第23頁,本院卷第166 頁),是就上開部分被告應分別分得1 萬2,600 元(計算式:21,000元×

0.6 =12,600元)、4 萬2,000 元(計算式:70,000元×0.

6 =42,000元)、3 萬6,000 元(計算式:60,000元×0.6=36,600元)、1 萬5,000 元(計算式:25,000元×0.6 =15,00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與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

7 、9 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固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之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並持以

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告訴人連繫看屋事宜之物(見本院卷第205 頁),自屬其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原插接於上開行動電話內供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告訴人連繫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雖持未扣案之「林聖傑」機車駕駛執照(經變造)、

「陳冠華」、「張富鈞」國民身分證為如附表一編號2 、4、7 所示之詐欺犯行,然上開物品僅為被告所拾獲,分屬林聖傑、陳冠華、張富鈞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雖均係被告所有,惟核與本件犯行無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 詐騙金額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1 │葉則廷│吳啟祥於107 年4 月25日下午3 時前│2萬7,000元│吳啟祥犯以網際網路││ │ │之同日某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際網路登入「591 租屋網」刊登欲出│ │取財罪,累犯,處有││ │ │租中山路套房之不實訊息,嗣葉則廷│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於同日瀏覽見上開訊息即與吳啟祥所│ │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看│ │話壹支、未扣案如附││ │ │屋事宜,吳啟祥乃於同日下午3 時許│ │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 │ │在上址套房內,向葉則廷佯稱其為房│ │「張富鈞」之簽名共││ │ │東「張富鈞」之仲介「林冠華」,有│ │參枚均沒收。未扣案││ │ │權以「張富鈞」之名義就上址套房與│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葉則廷簽訂租約,葉則廷不疑有他表│ │萬柒仟元沒收,於全││ │ │達承租之意願,吳啟祥即當場在租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契約書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署│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押、印文所在」欄內,偽簽如附表二│ │徵其價額。 ││ │ │編號1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 ││ │ │欄所示「張富鈞」之簽名計3 枚,而│ │ ││ │ │偽造「張富鈞」願意出租上址套房予│ │ ││ │ │葉則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 │ ││ │ │並交付予葉則廷而行使之,以此手法│ │ ││ │ │,致葉則廷陷於錯誤,因而當場交付│ │ ││ │ │1 個月房租及押金計2 萬7,000 元予│ │ ││ │ │吳啟祥。 │ │ │├──┼───┼────────────────┼─────┼─────────┤│2 │文麒鈞│吳啟祥於107 年4 月26日晚間10時30│4萬8,000元│吳啟祥犯以網際網路││ │ │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接網際網路登入「591 租屋網」刊登│ │取財罪,累犯,處有││ │ │欲出租府中路套房之不實訊息,嗣文│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麒鈞於同日瀏覽見上開訊息即與吳啟│ │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 │ │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話壹支、未扣案如附││ │ │繫看屋事宜,吳啟祥乃向文麒鈞佯稱│ │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 │ │其係房東「陳冠華」之好友「林聖傑│ │「陳冠華」之簽名共││ │ │」,為該套房之管理人,復為取信文│ │肆枚均沒收。未扣案││ │ │麒鈞,將其前拾獲之「林聖傑」駕駛│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執照(所涉此部分侵占遺失物犯行,│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 │未據起訴)委由簡士軒換貼吳啟祥照│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片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變造後之「│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林聖傑」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傳送予文│ │徵其價額。 ││ │ │麒鈞,文麒鈞因不疑有他,即與吳啟│ │ ││ │ │祥相約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府中│ │ ││ │ │路套房看屋,吳啟祥在上址套房內,│ │ ││ │ │另出示其前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 ││ │ │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內拾獲之「陳冠華│ │ ││ │ │」國民身分證予文麒鈞查看(所涉此│ │ ││ │ │部分侵占遺失物犯行,未據起訴),│ │ ││ │ │文麒鈞遂當場表達承租意願,後吳啟│ │ ││ │ │祥與文麒鈞前至新北市○○區○○街│ │ ││ │ │2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簽訂租約,吳啟│ │ ││ │ │祥即在租賃契約書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示「偽造署押、印文所在」欄內,偽│ │ ││ │ │簽如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署押、印│ │ ││ │ │文及數量」欄所示「陳冠華」之簽名│ │ ││ │ │計4 枚,而偽造「陳冠華」願意出租│ │ ││ │ │上址套房予文麒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 ││ │ │之私文書,並交付予文麒鈞而行使之│ │ ││ │ │,以此手法,致文麒鈞陷於錯誤,因│ │ ││ │ │而當場交付1 個月房租及押金計4 萬│ │ ││ │ │8,000 元予吳啟祥。 │ │ │├──┼───┼────────────────┼─────┼─────────┤│3 │周佩潔│吳啟祥於107 年4 月26日晚間10時30│9,000元 │吳啟祥犯以網際網路││ │ │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接網際網路登入「591 租屋網」刊登│ │取財罪,累犯,處有││ │ │欲出租府中路套房之不實訊息,嗣周│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佩潔於同年月29日瀏覽見上開訊息即│ │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 │ │與吳啟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9│ │話壹支、未扣案如附││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看屋事宜,│ │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 │ │吳啟祥乃於同年月29日晚間10時許,│ │「陳冠華」之簽名壹││ │ │在上址套房內,向周佩潔佯稱其為房│ │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 │東「陳冠華」致周佩潔陷於錯誤,當│ │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場表達承租意願,並交付訂金9,000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元予吳啟祥,吳啟祥為取信周佩潔,│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亦當場於載有「4 月29日已收受訂半│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月租金9000」之收據上偽簽「陳冠華│ │。 ││ │ │」之簽名乙枚,而偽造「陳冠華」已│ │ ││ │ │收受上址套房出租訂金之收據之私文│ │ ││ │ │書,交付予周佩潔而行使之。 │ │ │├──┼───┼────────────────┼─────┼─────────┤│4 │林聖琪│吳啟祥於107 年4 月26日晚間10時30│5萬4,000元│吳啟祥犯以網際網路││ │ │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接網際網路登入「591 租屋網」刊登│ │取財罪,累犯,處有││ │ │欲出租府中路套房之不實訊息,嗣林│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聖琪於同年月29日瀏覽見上開訊息即│ │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 │ │與吳啟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9│ │話壹支、未扣案如附││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吳啟祥乃│ │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 │ │向林聖琪佯稱其係房東「陳冠華」之│ │「陳冠華」之簽名共││ │ │好友「林聖傑」,為該屋之管理人,│ │伍枚均沒收。未扣案││ │ │復為取信林聖琪,以通訊軟體LINE將│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前開變造後之林聖傑駕駛執照翻拍照│ │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 │片傳予林聖琪,林聖琪因不疑有他,│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與吳啟祥相約於同年月30日上午9時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30分許至府中路套房看屋,嗣林聖琪│ │徵其價額。 ││ │ │當場表達承租意願,吳啟祥即與林聖│ │ ││ │ │琪前至新北市○○區○○街○ 號全家│ │ ││ │ │便利商店內簽訂租約,並在租賃契約│ │ ││ │ │書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署押、│ │ ││ │ │印文所在」欄內,偽簽如附表二編號│ │ ││ │ │4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 │ ││ │ │示「陳冠華」之簽名計5 枚,而偽造│ │ ││ │ │「陳冠華」願意出租上址套房予林聖│ │ ││ │ │琪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交付│ │ ││ │ │予林聖琪而行使之,以此手法,致林│ │ ││ │ │聖琪陷於錯誤,因而當場交付1 個月│ │ ││ │ │房租及押金計5 萬4,000 元予吳啟祥│ │ ││ │ │。 │ │ │├──┼───┼────────────────┼─────┼─────────┤│5 │謝文萍│吳啟祥於107 年5 月8 日某時許,利│2萬1,000元│吳啟祥共同犯以網際││ │ │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591 │(吳啟祥分│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租屋網」刊登欲出租南雅東路套房之│得1 萬2,60│詐欺取財罪,累犯,││ │ │不實訊息,嗣謝文萍於同年月9 日瀏│0元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覽見上開訊息即與吳啟祥所持用之09│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於│ │動電話壹支、未扣案││ │ │同日下午4 時至南雅東路套房看屋,│ │偽造之「張富鈞」印││ │ │吳啟祥遂持其先前於不詳之時間、地│ │章壹顆、如附表二編││ │ │點,要求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 │號5所示偽造「張富││ │ │「張富鈞」印章1 枚,在房屋租賃契│ │鈞」之印文共肆枚均││ │ │約書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署押│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印文所在」欄內,蓋用如附表二編│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號5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 │所示「張富鈞」之印文計4 枚,而偽│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造「張富鈞」願意出租上址套房之房│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交由李柏璋│ │其價額。 ││ │ │出面與謝文萍接洽,李柏璋即在上址│ │ ││ │ │套房內,向謝文萍佯稱其為房東「張│ │ ││ │ │富鈞」,謝文萍當場表達承租意願,│ │ ││ │ │李柏璋即持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 │ ││ │ │予謝文萍簽名,交付予謝文萍以行使│ │ ││ │ │之,以此手法,致謝文萍陷於錯誤,│ │ ││ │ │因而當場交付1 個月房租及押金計2 │ │ ││ │ │萬1,000 元予李柏璋。 │ │ │├──┼───┼────────────────┼─────┼─────────┤│6 │關心怡│吳啟祥107 年5 月8 日某時許,利用│7萬元 │吳啟祥共同犯以網際││ │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591 租│(吳啟祥分│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屋網」刊登欲出租南雅東路套房之不│得4 萬2,00│詐欺取財罪,累犯,││ │ │實訊息。關心怡於同年月9 日瀏覽見│0 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上開訊息即與吳啟祥所持用之096704│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 │ │7969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於同日│ │動電話壹支、未扣案││ │ │下午7 時20分許至南雅東路套房看屋│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 │,嗣由李柏璋出面與關心怡接洽,並│ │偽造「張富鈞」之簽││ │ │於帶關心怡看屋時,向關心怡佯稱其│ │名共柒枚均沒收。未││ │ │為屋主「張富鈞」,關心怡遂表達承│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租意願,李柏璋即當場在租賃契約書│ │幣肆萬貳仟元沒收,││ │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署押、印│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文所在」欄內,偽簽如附表二編號6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 │,追徵其價額。 ││ │ │「張富鈞」之簽名計7 枚,而偽造「│ │ ││ │ │張富鈞」願意出租上址套房之房屋租│ │ ││ │ │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交付予關心怡而│ │ ││ │ │行使之,以此手法,致關心怡陷於錯│ │ ││ │ │誤,因而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 │ ││ │ │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前交付1 個月租金及押金計7 萬元與│ │ ││ │ │李柏璋。 │ │ │├──┼───┼────────────────┼─────┼─────────┤│7 │周蓉 │吳啟祥於107 年5 月8 日某時許,利│1萬元 │吳啟祥犯以網際網路││ │ │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591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租屋網」刊登欲出租南雅東路套房之│ │取財罪,累犯,處有││ │ │不實訊息。周蓉於同年月10日瀏覽見│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上開訊息即與吳啟祥所持用之096704│ │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 │ │7969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同日下│ │話壹支、未扣案如附││ │ │午2 時至南雅東路套房看屋,吳啟祥│ │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 │ │在上址套房內佯稱其為屋主「張富鈞│ │「張富鈞」之簽名共││ │ │」之員工,有權以「張富鈞」之名義│ │伍枚均沒收。未扣案││ │ │就上址套房與周蓉簽訂租約,周蓉不│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疑有他當場表達承租之意願,2 人復│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約定於翌日(11日)上午8 時許在新│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北市○○區○○○路○○號零時差飲料│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店簽約,吳啟祥即在房屋租賃契約書│ │價額。 ││ │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署押、印│ │ ││ │ │文所在」欄內,偽簽如附表二編號「│ │ ││ │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 │ ││ │ │張富鈞」之簽名計5 枚,而偽造「張│ │ ││ │ │鈞富」願意出租上開套房之房屋租賃│ │ ││ │ │契約書之私文書,交付予周蓉而行使│ │ ││ │ │之,並向周蓉出示其於107 年4 月間│ │ ││ │ │在桃園市拾獲之「張富鈞」國民身分│ │ ││ │ │證以供查驗(所涉此部分侵占遺失物│ │ ││ │ │犯行,未據起訴),以上開手法,致│ │ ││ │ │周蓉陷於錯誤,因而當場交付1 萬元│ │ ││ │ │予吳啟祥。 │ │ │├──┼───┼────────────────┼─────┼─────────┤│8 │邱哲瑋│吳啟祥於107 年5 月8 日某時許,利│6萬元 │吳啟祥共同犯以網際││ │ │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591 │(吳啟祥分│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租屋網」刊登欲出租南雅東路套房之│得3 萬6,00│詐欺取財罪,累犯,││ │ │不實訊息。嗣邱哲瑋於同年月9 日瀏│0 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覽見上開訊息即與吳啟祥所持用之09│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於│ │動電話壹支、未扣案││ │ │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至南雅東路套房│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 │看屋,吳啟祥遂先在房屋租賃契約書│ │偽造「張富鈞」之簽││ │ │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偽造署押、│ │名共伍枚均沒收。未││ │ │印文所在」欄內,偽簽如附表二編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8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 │幣參萬陸仟元沒收,││ │ │示「張富鈞」之簽名計5 枚,而偽造│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張富鈞」願意出租上址套房之房屋│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交由李柏璋出│ │,追徵其價額。 ││ │ │面與邱哲瑋接洽,李柏璋即在上址套│ │ ││ │ │房內,向邱哲瑋佯稱其為房東「張富│ │ ││ │ │鈞」,邱哲瑋當場表達承租意願,復│ │ ││ │ │李柏璋與邱哲瑋前至新北市板橋區南│ │ ││ │ │雅東路1 號清粥小菜餐廳內簽訂租約│ │ ││ │ │,李柏璋持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 │ ││ │ │予邱哲瑋簽名,並交予邱哲瑋以行使│ │ ││ │ │之,以此手法,致邱哲瑋陷於錯誤,│ │ ││ │ │因而當場交付租金3 萬元予李柏璋,│ │ ││ │ │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0 0 0

0 0 ○○○區○○○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 ││ │ │,再交付租金3 萬元與李柏樟。 │ │ │├──┼───┼────────────────┼─────┼─────────┤│9 │李麗儀│吳啟祥因知悉不知情之蕭嵐心於107 │7萬元 │吳啟祥犯以網際網路││ │ │年5 月9 日有向鄒德麟承租館前東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套房,即與蕭嵐心商議自同年月10日│ │取財罪,累犯,處有││ │ │起即由其負責給付租金並使用該套房│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吳啟祥並於同年月10日下午4 時前│ │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 │ │之同日某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 │話壹支、未扣案如附││ │ │際網路登入「591 租屋網」刊登欲出│ │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 │ │租館前東路套房之不實訊息。嗣李麗│ │「張富鈞」之簽名共││ │ │儀於同日瀏覽見上開訊息即與吳啟祥│ │肆枚均沒收。未扣案││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看屋事宜,吳啟祥乃於同日下午4 時│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許在上址套房內,向李麗儀佯稱其為│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房東「張富鈞」,李麗儀不疑有他當│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場表達承租之意願,吳啟祥旋與李麗│ │價額。 ││ │ │儀前至新北市○○區○○路○○號地下│ │ ││ │ │1 樓之E 書房簽約,吳啟祥即在房屋│ │ ││ │ │租賃契約書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偽│ │ ││ │ │造署押、印文所在」欄內,偽簽如附│ │ ││ │ │表二編號9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 │ ││ │ │量」欄所示「張富鈞」之簽名計4 枚│ │ ││ │ │,而偽造表彰「張富鈞」願意出租上│ │ ││ │ │址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 │ ││ │ │交付予李麗儀而行使之,以此手法,│ │ ││ │ │致李麗儀陷於錯誤,因而當場交付1 │ │ ││ │ │萬元與吳啟祥,並於翌日(即12日)│ │ ││ │ │下午6 時26分許,在江子翠捷運站交│ │ ││ │ │付2 萬元與吳啟祥,復分別於同年月│ │ ││ │ │13日下午5 時28分許、同年月14日下│ │ ││ │ │午4 時9 分許,在中華郵政板橋大觀│ │ ││ │ │郵局各匯款2 萬元至吳啟祥所指定、│ │ ││ │ │「萊格汽車旅館陳主任」使用之中國│ │ ││ │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112 號帳戶,吳啟祥藉此返還其積欠│ │ ││ │ │該陳主任之債務6,000 元,並自陳主│ │ ││ │ │任處領得溢匯之3 萬4,000 元。 │ │ │├──┼───┼────────────────┼─────┼─────────┤│10 │潘藝庭│潘藝庭因於107 年5 月9 日見吳啟祥│2萬5000元 │吳啟祥共同犯以網際││ │ │前於同年月8日某時許在「591 租屋 │(吳啟祥分│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網」刊登上開欲出租南雅東路套房之│得1 萬5,00│詐欺取財罪,累犯,││ │ │不實訊息,即與吳啟祥所持用之0967│0 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047969號行動電話聯繫,吳啟祥向潘│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 │ │藝庭佯稱其為房東「張富鈞」,並約│ │動電話壹支、未扣案││ │ │定於翌日(即10日)下午6 時許至南│ │偽造「張富鈞」印章││ │ │雅東路套房看屋,嗣因潘藝庭不滿意│ │壹顆、如附表二編號││ │ │該南雅東路套房,吳啟祥即帶同潘藝│ │所示偽造「張富鈞││ │ │庭至館前東路套房看屋,後潘藝庭當│ │」之印文共捌枚均沒││ │ │場表達願承租館前東路套房之意願,│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2 人即約定另於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至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商簽約,吳啟祥遂持先前盜刻之「張│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富鈞」印章,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署押、印文所│ │。 ││ │ │在」欄內,蓋用如附表二編號10「偽│ │ ││ │ │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張│ │ ││ │ │富鈞」之印文計8 枚,而偽造「張富│ │ ││ │ │鈞」願意出租上址套房之房屋租賃契│ │ ││ │ │約書之私文書,交由李柏璋另出面與│ │ ││ │ │潘藝庭簽約,嗣李柏璋向潘藝庭佯稱│ │ ││ │ │其係「張富鈞」之員工,而持上開偽│ │ ││ │ │造之房屋租賃契約予潘藝庭簽名,並│ │ ││ │ │交予潘藝庭以行使之,致潘藝庭陷於│ │ ││ │ │錯誤,因而當場交付租金及押金計2 │ │ ││ │ │萬5,000 元予李柏璋。 │ │ │└──┴───┴────────────────┴─────┴─────────┘附表二:

┌─┬───┬───────┬──────────┬──────┬────┐│編│告訴人│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署押、印文所在 │偽造之署押、│出處 ││號│ │ │ │印文及數量 │ │├─┼───┼───────┼──────────┼──────┼────┤│1 │葉則廷│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張富鈞」之│偵字卷三││ │ │ │人_出租人」欄、「負│簽名各1 枚(│第67頁 ││ │ │ │責人(簽章)」欄 │共2 枚) │ ││ │ │ ├──────────┼──────┼────┤│ │ │ │房租付、收款明細欄 │「張富鈞」之│偵字卷三││ │ │ │ │簽名1 枚 │第63頁 │├─┼───┼───────┼──────────┼──────┼────┤│2 │文麒鈞│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第3 頁「稅費負│「陳冠華」之│偵字卷二││ │ │ │擔之約定」條款右方空│簽名1 枚 │第30頁 ││ │ │ │白處 │ │ ││ │ │ ├──────────┼──────┼────┤│ │ │ │契約書附件一房屋租賃│「陳冠華」之│偵字卷二││ │ │ │標的現況確認書之「出│簽名1 枚 │第33頁 ││ │ │ │租人(簽章)」欄 │ │ ││ │ │ ├──────────┼──────┼────┤│ │ │ │契約書附件二「立契約│「陳冠華」之│偵字卷二││ │ │ │書人_出租人(名稱)│簽名1 枚 │第34頁 ││ │ │ │(簽章)」欄 │ │ ││ │ │ ├──────────┼──────┼────┤│ │ │ │房租付、收款明細欄 │「陳冠華」之│偵字卷二││ │ │ │ │簽名1 枚 │第35頁 │├─┼───┼───────┼──────────┼──────┼────┤│3 │周佩潔│收據 │「4 月29日已收訂半月│「陳冠華」 │偵字卷三││ │ │ │租金9000」等文字上方│之簽名1 枚 │第171 頁│├─┼───┼───────┼──────────┼──────┼────┤│4 │林聖琪│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第3 頁「稅費負│「陳冠華」之│偵字卷二││ │ │ │擔之約定」條款右方空│簽名1 枚 │第74頁 ││ │ │ │白處 │ │ ││ │ │ ├──────────┼──────┼────┤│ │ │ │契約書附件一房屋租賃│「陳冠華」之│偵字卷二││ │ │ │標的現況確認書之「出│簽名1 枚 │第71頁 ││ │ │ │租人(簽章)」欄 │ │ ││ │ │ ├──────────┼──────┼────┤│ │ │ │契約書附件二「立契約│「陳冠華」之│偵字卷二││ │ │ │書人_出租人(名稱)│簽名2枚 │第70頁 ││ │ │ │(簽章)」欄 │ │ ││ │ │ ├──────────┼──────┼────┤│ │ │ │房租付、收款明細欄 │「陳冠華」 │偵字卷二││ │ │ │ │之簽名1 枚 │第77頁 │├─┼───┼───────┼──────────┼──────┼────┤│ 5│謝文萍│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表頭「立契約書│「張富鈞」之│偵字卷二││ │ │ │人_出租人」欄之「張│印文各1 枚(│第112 頁││ │ │ │富鈞」3 字上方、「出│共2 枚) │ ││ │ │ │租人簽章」欄之「張富│ │ ││ │ │ │鈞」3 字上方 │ │ ││ │ │ ├──────────┼──────┼────┤│ │ │ │契約書第3 頁「稅費負│「張富鈞」之│偵字卷二││ │ │ │擔之約定」條款右方空│印文1 枚 │第113 頁││ │ │ │白處 │ │ ││ │ │ ├──────────┼──────┼────┤│ │ │ │房租付、收款明細欄 │「張富鈞」之│偵字卷二││ │ │ │ │印文1 枚 │第111 頁│├─┼───┼───────┼──────────┼──────┼────┤│6 │關心怡│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首頁「出租人簽│「張富鈞」之│偵字卷二││ │ │ │章」欄 │簽名1 枚 │第86頁 ││ │ │ ├──────────┼──────┼────┤│ │ │ │契約書第3 頁「稅費負│「張富鈞」之│偵字卷二││ │ │ │擔之約定」條款右方空│簽名1 枚 │第88頁 ││ │ │ │白處 │ │ ││ │ │ ├──────────┼──────┼────┤│ │ │ │契約書附件一房屋租賃│「張富鈞」之│偵字卷二││ │ │ │標的現況確認書之「出│簽名1 枚 │第91頁 ││ │ │ │租人(簽章)」欄 │ │ ││ │ │ ├──────────┼──────┼────┤│ │ │ │契約書附件二「立契約│「張富鈞」之│偵字卷二││ │ │ │書人_出租人」欄、「│簽名各1 枚 │第92頁 ││ │ │ │負責人(簽章)」欄 │(共2 枚) │ ││ │ │ ├──────────┼──────┼────┤│ │ │ │房租付、收款明細欄 │「張富鈞」之│偵字卷二││ │ │ │ │簽名2 枚 │第85頁 │├─┼───┼───────┼──────────┼──────┼────┤│7 │周蓉 │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首頁「出租人簽│「張富鈞」之│偵字卷四││ │ │ │章」欄 │簽名1 枚 │第126 頁││ │ │ │ │ │ ││ │ │ ├──────────┼──────┼────┤│ │ │ │契約書第3 頁「稅費負│「張富鈞」之│偵字卷四││ │ │ │擔之約定」條款右方空│簽名1 枚 │第128 頁││ │ │ │白處 │ │ ││ │ │ ├──────────┼──────┼────┤│ │ │ │契約書附件一房屋租賃│「張富鈞」之│偵字卷四││ │ │ │標的現況確認書之「出│簽名1 枚 │第131 頁││ │ │ │租人(簽章)」 │ │ ││ │ │ │欄 │ │ ││ │ │ ├──────────┼──────┼────┤│ │ │ │契約書附件二「立契約│「張富鈞」 │偵字卷四││ │ │ │書人_出租人(名稱)│之簽名1 枚 │第132 頁││ │ │ │(簽章)」欄 │ │ ││ │ │ ├──────────┼──────┼────┤│ │ │ │房租付、收款明細欄 │「張富鈞」之│偵字卷四││ │ │ │ │簽名1 枚 │第125 頁│├─┼───┼───────┼──────────┼──────┼────┤│8 │邱哲瑋│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首頁「出租人簽│「張富鈞」之│偵字卷二││ │ │ │章」欄 │簽名1 枚 │第156 頁││ │ │ ├──────────┼──────┼────┤│ │ │ │契約書第3 頁「稅費負│「張富鈞」之│偵字卷二││ │ │ │擔之約定」條款右方空│簽名1 枚 │第157 頁││ │ │ │白處 │ │ ││ │ │ ├──────────┼──────┼────┤│ │ │ │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張富鈞」之│偵字卷二││ │ │ │人_出租人」欄、「負│簽名各1 枚 │第160 頁││ │ │ │責人(簽章)」欄 │(共2 枚) │ ││ │ │ ├──────────┼──────┼────┤│ │ │ │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張富鈞」之│偵字卷二││ │ │ │書之「出租人(簽章)│簽名1枚 │第155 頁││ │ │ │」欄 │ │ │├─┼───┼───────┼──────────┼──────┼────┤│9 │李麗儀│新版房屋租賃契│契約書第3 頁「稅費負│「張富鈞」之│偵字卷二││ │ │約書 │擔之約定」條款右方空│簽名1 枚 │第181 頁││ │ │ │白處 │ │ ││ │ │ ├──────────┼──────┼────┤│ │ │ │契約書附件一房屋租賃│「張富鈞」之│偵字卷二││ │ │ │標的現況確認書之「出│簽名1 枚 │第187 頁││ │ │ │租人(簽章)」欄 │ │ ││ │ │ ├──────────┼──────┼────┤│ │ │ │契約書附件二「立契約│「張富鈞」之│偵字卷二││ │ │ │書人_出租人(名稱)│簽名1 枚 │第189 頁││ │ │ │(簽章)」欄 │ │ ││ │ │ ├──────────┼──────┼────┤│ │ │ │房租付、收款明細欄 │「張富鈞」之│偵字卷二││ │ │ │ │簽名1 枚 │第175 頁│├─┼───┼───────┼──────────┼──────┼────┤│10│潘藝庭│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表頭「立契約書│「張富鈞」之│偵字卷二││ │ │ │人_出租人」欄 │印文1 枚 │第199 頁││ │ │ ├──────────┼──────┼────┤│ │ │ │契約書第3 頁「稅費負│「張富鈞」之│偵字卷二││ │ │ │擔之約定」條款右方空│印文各1 枚(│第203 頁││ │ │ │白處、「使用房屋之限│共2 枚) │ ││ │ │ │制」條款第3 項處 │ │ ││ │ │ │ │ │ ││ │ │ ├──────────┼──────┼────┤│ │ │ │契約書附件一房屋租賃│「張富鈞」之│偵字卷二││ │ │ │標的現況確認書之「出│印文1 枚 │第209 頁││ │ │ │租人(簽章)」欄 │ │ ││ │ │ ├──────────┼──────┼────┤│ │ │ │契約書附件二「立契約│「張富鈞」之│偵字卷二││ │ │ │書人_出租人(名稱)│印文4 枚 │第211 頁││ │ │ │(簽章)」欄、「負責│ │ ││ │ │ │人(簽章)」欄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