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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榆庭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榆庭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國華原係坐落於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麗林段80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2 樓,下稱本件房地)所有權人。緣陳國華於民國99年間向黃淑環借款約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嗣陳國華債臺高築,為利用本件房地向銀行貸款以取得現金,遂於99年12月間佯以買賣名義,將本件房地登記為林文城不知情之配偶蔡美玲所有(陳國華、林文城所犯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277號判處罪刑確定)。惟陳國華貸得之款項仍不足清償債務,且為支應黃淑環代墊本件房地出售相關費用,累積欠黃淑環債務因此增加為130 萬元,陳國華與黃淑環考量日後債務可能繼續增加,乃於99年12月15日將本件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200 萬元予黃淑環。嗣陳國華無力負擔債務,欲再以相同方式,佯裝買賣本件房地,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較有資力之人,俾利向大眾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大眾銀行)貸得較高額貸款,陳國華經人介紹,於100 年2 月間透過周榆庭委請林淑芬為本件房地登記名義人,約定先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至林淑芬名下,待取得銀行貸款後,再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回陳國華名下。達成共識後,即由林淑芬出面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大眾銀行則委託特約代書洪鳳蓁、陳錦麟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及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惟大眾銀行表示須先塗銷黃淑環上開抵押權,始願核撥貸款,於是陳錦麟分別聯繫林淑芬、黃淑環,告知大眾銀行希望先行塗銷黃淑環抵押權,事後再予設定之事。嗣大眾銀行行員陳江翰偕同陳錦麟與林淑芬相約於100 年3 月26日在周榆庭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辦公室內進行對保事宜,陳錦麟當面出具由洪鳳蓁事先以電腦繕打,載明林淑芬委託洪鳳蓁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銀行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手寫註明「增加事項:委託辦理所有權出售之移轉登記」、「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黃淑環」等意旨之委託書(下稱本件委託書),提供予林淑芬確認無誤後親自簽名。待黃淑環同意配合辦理後,洪鳳蓁即依委託內容,於100 年3 月28日辦理本件房地原抵押權塗銷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大眾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100 年4月7 日辦理黃淑環本件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200 萬元之登記。周榆庭及林淑芬明知其等確有同意辦理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意圖使洪鳳蓁、黃淑環受刑事處分,由林淑芬具名、而周榆庭撰擬刑事告訴狀,以洪鳳蓁、黃淑環虛偽設定抵押權為由,於101 年6 月4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對洪鳳蓁、黃淑環2 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二、嗣周榆庭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⑴其於101 年10月3 日新北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

上開土地、建物,除了有銀行的抵押權設定,還有黃淑環的抵押設定?)我不曉得,因為我朋友沒有說。」。

⑵其於102 年6 月14日新北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為證稱:「(上開房地的抵押權情形)我不清楚。」。

⑶其於105 年2 月22日新北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為證稱:「

(上開房地之前有無設定抵押權)我買的時候沒有注意到,陳國華也沒有跟我說有此抵押權設定」、「(你之後為何會發現有設定抵押權)因為交屋時陳錦麟代書沒有給我權狀,我就去調謄本,才發現有設定抵押權」。

⑷其繼於104 年9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案件審理

中具結後證稱:「(黃淑環對該系爭房屋之抵押設定有無經過你同意?)沒有,我不認識黃淑環」。

三、此案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0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林淑芬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為本院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115 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案經洪鳳蓁、黃淑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周榆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則同意具備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4 號卷第6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榆庭固坦承有對告訴人洪鳳蓁、黃淑環虛偽設定抵押權為由,於101 年6 月4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洪鳳蓁、黃淑環2 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並辯稱:伊是要自己要買房子,是伊花了1200萬元向陳國華買的,因為伊有3 間房子在貸款,伊擔心貸款不好貸,才找林淑芬來當伊的人頭,伊不同意辦理告訴人黃淑環的抵押權設定登記,伊不認識告訴人黃淑環,與她也沒有金錢往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調閱本案房地謄本後始發現其上載有擔保林淑芬對黃淑環之消費性借款、本票及借據,而懷疑告訴人洪鳳蓁偽造文書而提告,並無誣告犯意,依證人林淑芬於偵查及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377 號案件審理中均證稱陳錦麟未向證人林淑芬說明簽署文件之內容,且本案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印之印鑑章,亦非由林淑芬所蓋印,故林淑芬於

100 年3 月26日在本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及同年月28日在本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是否明瞭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一事,容非無疑,又依證人黃淑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林淑芬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可見告訴人洪鳳蓁與證人陳錦麟明知本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證人陳錦麟於100 年3 月28日在板橋車站要求林淑芬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時,為避免該不實文書遭林淑芬發現,故意不告知其所簽署之文件內容,並蓋用林淑芬交付之印鑑證明,再依證人黃淑環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其簽名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並未見其上載有抵押權設定之內容,依其上訂立契約人項目之住所欄為部分,可見「24號」、「8 號2 樓」之文字與契約書表格框線交疊,則該等內容係在林淑芬簽名前或簽名後才套印上去,容非無疑,又本案委託書上手寫增加事項,可合理懷疑告訴人洪鳳蓁、證人陳錦麟先誘騙林淑芬簽名,再以手寫之方式加註增加事項;況林淑芬確有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出售之移轉登記、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洪鳳蓁、抵押權人:黃淑環等文字記載,則林淑芬需向戶政機關申請3 份印鑑證明,然依卷內證據林淑芬當時僅交付1 份印鑑證明與陳錦麟,又證人林淑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申請2 份印鑑證明,亦與本案委託書之手寫記載3 項委託內容有出入,可見該委託書上手寫事項係在林淑芬簽名後始由他人另行記載;又告訴人洪鳳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黃淑環先與林淑芬談好塗銷抵押權再補設定,是他們私底下談的等語,證人陳錦麟則於偵查中證稱:是經過銀行行員告知本案房地需先塗銷抵押設定登記才能撥款,伊遂分別打電話給黃淑環及林淑芬協調先塗銷黃淑環抵押權再補設定一事等語,證人黃淑環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地塗銷抵押權設定,是陳錦麟及陳國華之主意,伊不認識林淑芬等語,是告訴人洪鳳蓁、證人陳錦麟對於為何塗銷後又設定黃淑環抵押權之細節說法不一,可見告訴人洪鳳蓁上揭證述確有不實;又證人陳錦麟、洪鳳蓁就林淑芬何時、地簽署本案委託書,及其簽名時有無增加事項之記載、及究係由陳錦麟或告訴人洪鳳蓁與林淑芬相約在板橋火車站、本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林淑芬之印鑑章由何人所蓋等節,渠等間之證述亦有矛盾之處,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查:

㈠陳國華為提高大眾銀行核貸成數,而先後辦理本件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蔡美玲與林淑芬後,向大眾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及告訴人黃淑環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200 萬元,則於陳國華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蔡美玲後,即予設定一節,有如下證據可佐:

⒈證人陳國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為向銀行增貸借款,透

過在渣打銀行上班之李建宏介紹認識黃淑環,一開始借100萬元,並有設定抵押權及簽本票,李建宏介紹林文城之配偶蔡美玲辦過戶,伊實際上只拿到40萬元,沒有辦法負擔,於是李建宏又介紹作第2 次買賣,此時東森房屋1 位周榆庭之配偶楊季林說可以找到薪資條件很好之人來買本件房地,申貸更高成數,後手買主過戶後,伊又拿到了20至30萬元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31418 號卷,下稱偵31418 號卷,第59、

60、184 頁反面至185 頁);證人林文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意投資房地產,透過陳勃亨認識李建宏,李建宏建議他購買本件房地,由伊之配偶蔡美玲擔任買受人,當初是陳勃亨叫伊當人頭去買本件房地,將來出售若有獲利再分給伊,所以伊和蔡美玲都沒有拿錢出來,後來李建宏與伊討論房貸之事,並拿1 份買賣委託書給伊簽,李建宏稱可貸得90

0 多萬元,伊詢問李建宏是否可以900 多萬元購得,陳勃亨或李建宏表示屋主無意售屋,只是因為欠錢,請伊先出面承購,約2 、3 個月後,由陳國華或李建宏將本件房地售出,伊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因為伊之後要負擔交易所得稅及房屋稅金,於是要求李建宏向陳國華表示要留獲利給伊,所以在蔡美玲之帳戶內預留15萬元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6058號卷,下稱偵6058號卷,第151 至152 頁,偵31418 號卷第51、

52、77頁反面至78頁);證人蔡美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本件房地買賣等事宜,是由伊之先生林文城接洽,本件房地是在99年間購買,屋主應該是陳國華,以本件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者為伊本人等語(偵6058號卷第112 頁,偵31418號卷第78頁反面);證人楊季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於100 年3 、4 月間在伊設在臺北市○○○路○ 段○○○ 號6 樓辦公室內,有位陳姓男子以本件房地拜託被告找人轉貸款,他說2 個月內再轉回他自己之名字,而被告幫陳姓男子貸款之額度不夠,最後陳姓男子要求被告拿出錢來,伊陸續拿出共160 萬元,陳姓男子就說這當成是買屋之錢,一旦足額就不主張本件房地權利等語(偵6058號卷第153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陳國華在99年間向伊借款100 萬元,加計相關過戶、設定費用,共約130 萬元,並提供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陳國華還有欠錢,他的朋友信用較好,可向銀行重新貸得較多錢,於是陳國華將本件房地過戶給蔡美玲,慮及日後可能會增加支出,於是設定抵押債權為200 萬元,陳國華第1 次將本件房地過戶給蔡美玲,第2 次過給林淑芬,陳國華說在林口有位房屋仲介姓周,她介紹1 個人買蔡美玲名下房地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2736號卷「下稱他卷」第21頁,偵6058號卷第114、115 頁,偵31418 號卷第183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

7 號卷二第6 、7 頁);證人林淑芬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734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伊將自己之名字借給被告登記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稱2 、3個月後再過戶給人,但沒有說是要過戶給何人,在大眾銀行交屋的那一天,陳錦麟代書要伊簽文件等語(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734 號卷第227 至263 頁);被告周榆庭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伊從事補教業、房屋買賣,伊找林淑芬當買受名義登記人,李建宏稱本件房地是陳國華所有,請伊幫忙,伊原本無意購買,只是更換本件房地所有權人名義,讓陳國華辦理貸款,但李建宏一直推薦伊買下,他還願意擔保,伊有配合寫一張形式之買賣合約書讓他們去銀行評估可辦多少貸款,後來陳國華拿這張形式之買賣合約書要伊買本件房地,伊給付了200多萬元等語(偵6058號卷第150 至151 頁,偵31418號卷第52頁正反面)。是上開證人陳國華、林文城、蔡美玲、黃淑環、楊季林、林淑芬與被告之供證,互核相合,應可採信。

⒉再陳國華原為本件房地所有權人,於99年12月2 日申請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美玲,受任代書為告訴人黃淑環,有99年11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99年契稅繳款書、99年11月11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陳國華印鑑證明、陳國華與蔡美玲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偵6058號卷第170 至176 頁);而本件房地於99年12月

6 日設定第1 順位之110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眾銀行,又於99年12月13日送件,設定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務人陳國華、義務人兼債務人蔡美玲,對債權人黃淑環債權金額2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為99年12月13日之消費性金錢借款200 萬元、99年12月13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債權,有99年12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黃淑環、蔡美玲、陳國華國民身分證影本、蔡美玲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憑(偵6058號卷第179 至181 頁、偵31418 號卷第4 頁)。又本件房地於100 年3 月28日送件辦理蔡美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淑芬,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81萬元予債權人大眾銀行,此2件申請均委由代書洪鳳蓁辦理,有100 年3 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0 年3 月21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0 年契稅繳款書、100 年3 月21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蔡美玲印鑑證明、蔡美玲、林淑芬國民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100年3 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100 年3 月28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足考(偵31418號卷第9 至14頁)。而本件房地於100 年4 月7 日送件,辦理林淑芬設定普通抵押權200 萬元予黃淑環,由代書洪鳳蓁、登記助理陳錦麟辦理,有100 年4 月7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

0 年4 月7 日其他約定事項附卷可稽(偵31418 號卷第18至21頁)。

⒊綜前所述,陳國華於99年12月2 日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蔡美玲後,於99年12月13日辦理本件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200 萬元予告訴人黃淑環。續於100 年3 月28日辦理本件房地由蔡美玲移轉登記予林淑芬,及設定第1 順位大眾銀行1181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00 年4 月7 日設定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是本件房地所有權自99年12月2 日至100 年4 月7 日短短約5 個月內,2 度易手,先後設定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眾銀行,金額由1104萬元提高至1181萬元;且因康禾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件房地移轉及設定抵押登記等代墊款項,林淑芬遂於100 年3 月26日開立面額12萬元本票(票號279596號)予康禾地政士事務所,而陳國華亦簽名為共同發票人,此據證人陳錦麟於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一第114 頁反面),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佐(偵31418 號卷第15頁)。顯見證人陳國華、林文城、蔡美玲、楊季林、黃淑環、林淑芬、被告前揭供證所指陳國華為提高大眾銀行核貸成數,而先後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美玲與林淑芬後,向大眾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及告訴人黃淑環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200 萬元,則於陳國華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蔡美玲後,即予設定等情屬實。

㈡就本案經過之主要梗概,有如下證據可證:

⒈證人陳錦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是大眾銀行特約代書,

大眾銀行行員陳江翰稱該行通過1 件貸款案件,當事人已經簽好買賣契約,由伊處理後續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聯絡過程中,銀行行員表示本件房地有第2 順位之私人抵押權設定,依大眾銀行規定,必須先塗銷後才能辦理撥款。所以在過戶前,伊分別電話聯繫林淑芬與黃淑環表示先塗銷黃淑環抵押權登記,事後再設定回去,林淑芬與黃淑環都同意;後來伊於100 年3 月26日與林淑芬約在被告之直銷公司辦公室見面簽署過戶相關文件,大眾銀行行員也來對保,被告也在場,林淑芬有詢問被告是否配合此部分程序,被告跟陳國華確認後,才同意配合辦理。當天被告、林淑芬、銀行行員及伊就重新設定抵押權予黃淑環部分都有共識,林淑芬不可能不知道;又因為是臨時得知有私人設定一事,所以洪鳳蓁在伊出發前,才另外在委託書上手寫加註「增加事項」,伊請林淑芬在委託書上簽名,才接受委任辦理,伊也有請林淑芬去申請印鑑證明來辦理重新設定抵押權。後來100 年

3 月28日伊與林淑芬約在板橋火車站拿印鑑證明,一般來說買房子不需印鑑證明,伊當時有告知林淑芬此印鑑證明之用途是重新設定抵押權,當天伊也請林淑芬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印章是委由伊蓋印的,林淑芬簽名時,伊有再次說明銀行撥款後會將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回去。大眾銀行撥款當天,林淑芬及黃淑環都在場,伊請黃淑環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當天伊還有再跟林淑芬說明重新設定抵押權之事情,因為伊辦理房地過戶及抵押權設定是2 筆款項,伊向林淑芬請領抵押權設定之款項,當天伊有從林淑芬帳戶取得墊付費用12萬1704元,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可能是當天下午送件的等語(他卷第44至48頁、偵31418 號卷第193 頁反面至194 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607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5至26頁);復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107 年度訴字第734 號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時,對於本案如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是由其與當事人接洽;經大眾銀行行員告知本件房地有設定私人抵押權,依銀行規定不得撥款,才分別與林淑芬及告訴人黃淑環協議,先把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塗銷後,待大眾銀行撥款完畢,再設定予告訴人黃淑環,並取得雙方同意;本件委託書包含增加事項及告訴人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經林淑芬確認內容無誤後親自簽名;其與林淑芬至少見面3 次,第1 次係銀行行員與林淑芬約在被告直銷辦公室進行對保,第2 次是在板橋火車站,要向林淑芬拿印鑑證明,第3 次是在大眾銀行撥款,有向林淑芬請領相關費用;其與林淑芬在被告辦公室見面時,被告也在場並知悉要先塗銷告訴人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待本件房地過戶及大眾銀行撥款後再重新設定,被告跟陳國華都有跟我講過這個部分,而且要將黃淑環抵押權設定回去時,被告都有參與,林淑芬都有問過被告,被告說可以,林淑芬才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等語(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一第105 頁反面至114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734 號卷第300 頁至第309 頁),均與其於偵查時證述內容一致,無明顯矛盾之處。再證人陳錦麟復於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接洽所有權移轉、銀行貸款之設定、私人塗銷及設定、後續陳國華說要把所有權再過戶回去由林淑芬過戶出來之部分,伊所指之私人塗銷係指林口房子除銀行設定外,還有黃淑環之私人抵押權設定,伊所謂銀行貸款之設定過戶到林淑芬名下要向大眾銀行申請銀行貸款額度,需要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人是大眾銀行,私人之抵押權人是黃淑環,還沒貸款時之私人抵押權人亦是黃淑環,剛開始在接洽案件時,是陳江翰向伊接洽,當時伊還不知道有私人之抵押權在,若伊沒記錯是在3 月26日之前幾天,他向伊說有個私人設定,依銀行規定要先將私人設定塗銷後銀行才會撥款,事後與陳國華聯絡後才知道是黃淑環與陳國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辦完貸款後、撥款後要再設定回去,這與一般買賣案件之抵押權流程不同。塗銷再重新設定之部分,伊至少向林淑芬講3 次以上,除電話聯繫外,包括3 月26日去被告之辦公室是第1 次,當時目的是要讓林淑芬寫委託書,第2 次是3 月28日在板橋火車站,跟林淑芬拿印鑑證明,順便拿私人抵押權設定之契約書給她看並簽名,第3 次是4 月7 日銀行撥款時,伊等當時有製作費用單,包括買賣及銀行貸款、私人設定費用單部分,故是分成

2 張,契約書有讓林淑芬再確認一次,才讓黃淑環再做最後簽名確認,故至少有3 次機會告訴她,伊3 月26日告訴林淑芬時,陳江翰、被告都在現場,3 月28日時在火車站只有伊與林淑芬,第3 次4 月7 日在場有陳國華、黃淑環、陳江翰、林淑芬、蔡美玲之先生還有另一個男生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反面),亦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⒉再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鳳蓁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案件

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大眾銀行委託康禾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伊交由陳錦麟出面接洽。一般來說,買賣契約書是交給代書簽約,確認買賣雙方情形,才去做過戶,但本案僅有負責找買賣雙方於買賣公契上簽名。當時大眾銀行表示本件房地除了前手之銀行貸款外,還有黃淑環之私人抵押權設定,若未塗銷,銀行無法撥付款項,林淑芬及黃淑環有同意先將黃淑環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待銀行撥款後,再重新設定抵押權予黃淑環,伊不清楚林淑芬與黃淑環是如何協議,但有向雙方確認黃淑環是否願意塗銷、是否事後再設定給黃淑環,伊沒有見過林淑芬,是陳錦麟與她接觸。林淑芬所簽立委託書,是陳錦麟拿給她簽名,委託書上手寫增加事項是伊寫的,目的是要讓林淑芬再次確認委託內容增加黃淑環抵押權設定登記,林淑芬與黃淑環抵押權契約書也是伊寫的,伊認為手寫更慎重,表示伊負責,也表示內容林淑芬都確認過,伊所出具委託書或抵押權契約書,都是寫清楚之後才交給林淑芬看清楚內容後才簽名。抵押權契約上蓋的是林淑芬之印鑑章,習慣上,買賣過戶時,買方用普通章即可,但本件房地因為後面要設定抵押權給黃淑環,會影響林淑芬權利,所以要求林淑芬必須提供印鑑證明,林淑芬特地回中壢領了印鑑證明,與陳錦麟約在火車站交付。大眾銀行撥款時,伊準備了文件取回清單上所載資料給陳錦麟交付與林淑芬收受,費用明細表也是分2 筆,

1 筆是銀行過戶費用,1 筆是林淑芬委託辦理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費用,各為11萬4414元及7290元,林淑芬確認後才付錢等語(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一第97至104 頁反面)。並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4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委託書上直寫林淑芬的簽名就是針對手寫增加事項,這部分簽名怕大家認知有問題,所以伊等還叫她簽日期,本案實際上是陳錦麟和被告、林淑芬、陳國華溝通協調,伊的部分是對大眾銀行的陳江翰,後面設定完之後,被告打電話給伊講說本案房子有設定,黃淑環那個有辦法把他弄掉嗎?伊就跟被告說這個你們雙方都同意,你要不要跟黃淑環商量是不是要打折還是怎樣清一清,後來被告問伊說權狀可以還她嗎?伊才跟被告講說不然你叫林淑芬發一個存證信函給伊,因為林淑芬是屋主、登記名義人,伊還她也是正常,伊沒有必要留在這,林淑芬發存證信函給伊留底,伊對人有交代等語(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734 號卷第335 頁至第337 頁)。⒊證人黃淑環於偵查中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案件審理

中證稱:蔡美玲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林淑芬時,一開始是陳國華,後來陳錦麟有打電話通知,希望伊能夠將抵押權塗銷,等大眾銀行願意貸款後再重新設定,伊原本不肯,但陳錦麟表示如果伊不願意塗銷,後續就無法再辦理,這樣陳國華也無法還錢給伊,伊才想到如果可以順利把事情解決,陳國華也可以償還債務,就答應幫忙,陳國華有說等銀行撥款後,要還伊一點錢。撥款當天,大眾銀行現場有伊、陳錦麟、陳國華、陳國華之朋友、蔡美玲之先生及林淑芬等,當時銀行撥款到林淑芬帳戶內,林淑芬不肯領出來,陳國華勸林淑芬把錢領出來,並對林淑芬說因為伊很幫忙願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後來林淑芬與被告打電話聯絡後,林淑芬才肯領一部分的錢出來給陳國華,陳國華再把錢交給伊。當天陳錦麟有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伊簽名,伊看到該契約時,內容已經寫好,上面有林淑芬之簽名及蓋章,所以伊才簽名等語(偵續卷第20至21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二第6 、

7 、9 頁反面至11頁),再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4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林淑芬在林口的房子登記她是所有權人,在她成為所有權人之前面兩手的所有權人陳國華跟伊有借貸關係,她那時候在林淑芬要辦銀行貸款的時候,有跟伊商量先把本來的抵押權塗銷掉,然後等銀行貸款登記核發下來再重新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黃淑環是伊簽的,伊簽的時候已經看到林淑芬的簽名跟章了,那時候陳錦麟有跟伊先協調,因為要跟銀行借款必須把私人抵押先塗銷,銀行才會撥款,所以伊同意塗銷,但是設定完之後還要把伊設定回二胎,伊於100 年4 月7 日在大眾銀行江翠分行,大眾銀行撥款到林淑芬的戶頭,伊跟陳國華說不管怎樣多少要還伊一點,所以陳國華就跟林淑芬討,林淑芬有打電話跟被告確認,後來陳國華有交給伊幾萬塊,伊當過代書30年,在所有權移轉的時候賣方要印鑑證明,買方不用,在抵押權設定時提供擔保物的人要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4 號卷第265 頁、第268 頁至第269 頁、第275 頁至第276 頁、第

281 頁、第282 頁、第284 頁至第285 頁),互核證人黃淑環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之證述,亦大致相符。

⒋另參證人陳江翰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案

件審理時證稱:本件貸款業務是伊所承辦,因為沒有處理之代書,從而伊介紹代書洪鳳蓁幫忙處理,本件核准貸款前,於100 年3 月26日在忠孝東路進行對保,現場有陳代書、林淑芬、應該也有叫周榆庭的人,但伊忘記了,委託書之確切內容伊不知道,但簽文件伊都有在場,如果前手有設定抵押權沒有塗銷的話,伊銀行就不會同意貸款,伊去對保時,當時還沒有塗銷,本件委託書上有林淑芬簽名,應該是林小姐簽的,內容伊不知道,但確定是他們簽的,因為設定時伊都在場,當時林淑芬沒有提出意見,委託書是陳錦麟拿給林淑芬簽的,伊有向林淑芬講前手抵押權還在上面,沒有塗銷的話,會核貸但不會撥款,伊沒聽到陳錦麟為何要塗銷以後才撥款之部分,但相關文件都是有親簽的,因為設定要本人親簽才能設定,林淑芬與蔡美玲之買賣契約書伊有看過,伊當下覺得是林淑芬要買,此案為陳國華介紹,陳國華打電話至伊分行說有此買賣案件,伊有看到買賣合約書,林淑芬申請本案之申請書也有在伊銀行通過,代書那邊還有再次確認雙方買賣意願,伊拿到買賣契約書時上面已簽好名,伊後來將買賣契約書拿給洪鳳蓁或陳錦麟,抵押設定契約書伊有看到林淑芬蓋章簽名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173 頁)。

⒌證人林淑芬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4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

本件係陳錦麟與伊接洽,伊曾於100 年3 月26日與陳錦麟、大眾銀行行員陳江翰及被告在被告位於臺北市○○○路辦公室見面,有在系爭委託書上簽名,有簽橫式與直式的簽名;

100 年3 月28日陳錦麟請伊申請印鑑證明,並約在板橋火車站拿給他印鑑證明與印鑑章,100 年4 月7 日在大眾銀行辦理交屋,款項撥進來時,被告並未到場,陳國華向伊討錢,伊說並不認識他,沒有被告的同意不能給錢,伊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說在存摺裡的錢,陳國華要多少錢就給他,伊有領錢出來給陳國華,伊有在文件取回清單等文件上簽名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4 號卷第227 至264 頁)。

⒍綜觀證人陳錦麟、洪鳳蓁、黃淑環、陳江翰、林淑芬上開證

述內容,渠等就本案經過之主要梗概,包括:本件房地係由大眾銀行委託告訴人洪鳳蓁及陳錦麟辦理後續不動產登記事宜,經大眾銀行行員告知須將黃淑環抵押權設定塗銷始可撥款一事,始由陳錦麟與林淑芬及告訴人黃淑環聯繫,協議先塗銷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設定登記,待大眾銀行撥款後,再重新設定抵押權;陳錦麟於100 年3 月26日與林淑芬約在被告之直銷公司辦公室見面簽署過戶相關文件,大眾銀行行員也來對保,被告也在場,林淑芬有詢問被告是否配合此部分程序,被告跟陳國華確認後,才同意配合辦理,陳錦麟及告訴人洪鳳蓁為確認林淑芬同意事後再重新設定抵押權,遂由林淑芬簽立委託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上開委託書內容係由告訴人洪鳳蓁以電腦繕打,另手寫「增加事項」,註明委託範圍包括後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告訴人黃淑環部分,林淑芬確認無誤後始親自簽名;因後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告訴人黃淑環,需出具林淑芬印鑑證明,陳錦麟亦與林淑芬相約板橋火車站見面領取林淑芬之印鑑證明,並交付抵押權設定契約予林淑芬親自簽名;銀行撥款當天,林淑芬、告訴人黃淑環、證人陳錦麟均有到場,陳錦麟出具費用明細表向林淑芬請領辦理房地過戶及後續抵押權設定之2 筆款項共12萬1704元,及請告訴人黃淑環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當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有林淑芬之簽名及印文;林淑芬當天先撥打電話向被告確認後,有領取部分款項交與陳國華,由陳國華償還部分債款與告訴人黃淑環等重要事項,彼此間並無矛盾、齟齬之處。

⒎再查100 年2 月24日康禾地政事務所費用單(含委任事項)

1 紙,載明「委任事項:抵押權塗銷登記(共二筆)」、「大眾銀行」、「私人二胎」(他2736號卷第25頁);100 年

3 月26日委託書1 紙,載明「增加事項: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黃淑環」(偵31418 號卷第5 頁);100 年4 月7 日文件取回清單1 紙所附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2 紙,載明「委託費用:塗銷登記,金額:2,000 ,備註:3/28黃淑環」、「委託費用:抵押設定登記,金額:5,

000 ,備註:4/7 黃淑環(二胎)」(偵31418 號卷第15至16頁);100 年4 月7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載明「申請登記事由: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權利人:黃淑環」、「義務人兼債務人:林淑芬」(偵31418 號卷第18頁正反面);100 年4 月7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所附其他特約事項1 份,載明「下列土地、建物經權利人、義務人雙方同意設定普通抵押權,特訂立本契約」、「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 年3 月26日之消費性金錢借款( 2)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 年3 月26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01 年3 月25日」、「違約金:

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20元加計」、「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權利人:黃淑環」、「義務人:林淑芬」(偵31418 號卷第18至20頁)等文件,均有被告之簽名,業據被告供明係伊親簽等語在卷(他卷第43至44頁、偵6058號卷第154 頁、偵31418 號卷第94、100頁、偵續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61頁反面,上訴卷第69頁反面),復經證人陳錦麟證述明確(他卷第45頁、偵續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一第105 頁反面至106 、108 、109 頁),且上開文件內容皆記載關於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事項,足認林淑芬確實知悉本件房地移轉登記前已設有告訴人黃淑環之第2 順位抵押權,林淑芬亦同意先行塗銷告訴人黃淑環之抵押權,待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大眾銀行撥款後,再行重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等事實,至為明確。雖證人陳錦麟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第1 次與林淑芬見面是100年3 月26日前後之星期六,在被告辦公室對保,當時有大眾銀行行員陳江翰、被告、林淑芬與伊;第2 次是100 年3 月26日在板橋火車站驗票處,伊和林淑芬2 人,因為林淑芬好像是去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多半在100 年3 月26日在板橋火車站拿給林淑芬簽的;第3 次是在大眾銀行辦公室內,時間為100 年4 月初,有林淑芬、黃淑環、陳國華、大眾銀行行員、伊、蔡美玲之先生及其他不認識之人等語(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一第106 頁反面、113 頁),是證人陳錦麟係指林淑芬在

100 年3 月26日簽立委託書。然證人陳錦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和銀行對保當天上午,被告也到場,是被告與陳國華確認後才同意先塗銷再補做設定,所以在委託書上才加註增加事項,那天就是100 年3 月26日,當天在場之被告、林淑芬、銀行行員與伊就重新設定抵押權之事已有共識。在

100 年3 月28日在板橋火車站向林淑芬拿印鑑證明,也請林淑芬在抵押權設契約書上簽名,印章是林淑芬委託伊蓋章的。後來銀行撥款時,林淑芬、黃淑環、伊和其他不認識之人在場,當時伊有請黃淑環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也有和林淑芬對帳等語(偵續卷第25頁反面),是證人陳錦麟就何時對保、林淑芬何時簽立委託書、在板橋火車站交付印鑑證明日期等,前後供述略有不符。惟參證人陳錦麟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㈠第4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3 月28日向林淑芬拿印鑑證明,並簽抵押權申請契約書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㈠第42號卷第176 頁),再與證人洪鳳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委託書有增加設定抵押權給黃淑環部分,林淑芬有在100 年3 月26日簽名委任等語互核(他卷第23頁),且委託書記載日期為100 年3 月26日,林淑芬之印鑑證明日期則為100 年3 月28日,有委託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考(偵31418 號卷第5 頁,他卷第17頁),又證人林淑芬亦證稱:100 年3 月26日簽託書、本票,100 年3 月28日去申請印鑑證明,100 年4 月7 日伊簽署文件取回清單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17 號卷第69頁反面、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734 號卷第259 頁)。堪認證人陳錦麟於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377 號案件審理時所證前詞,應係記憶錯誤所致,應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所稱於10 0年3 月26日在被告辦公室對保、簽署委託書,100 年

3 月28日在板橋火車站,由林淑芬交付印鑑證明及簽立抵押權契約書等語,較為可採。

⒏綜上,堪認被告確有同意授權證人洪鳳蓁、陳錦麟將本件房地設定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

㈢另關於被告與林淑芬對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提出偽造文書

之誣告,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具結偽證黃淑環、洪鳳蓁偽造文書部分,經查:

⒈查被告於101 年6 月5 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告訴黃淑環、洪鳳蓁,內容為「告訴人對被聲請之抵押設定標的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簽發本票及借據,均一無所知,請求對被告人黃淑環及代書洪鳳蓁偽造文書提起公訴。並無償塗銷所述設定擔保抵押標的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並有刑事告訴狀1 紙附卷可考(他卷第1 至2 頁)。而證人林淑芬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17 號案件審理中亦陳明:伊對黃淑環、洪鳳蓁提告部分,包括黃淑環抵押設定不實在,及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 萬元整、約定擔保債權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 年3 月26日之消費性金錢借款、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 年3 月26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等均不實在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17 號卷第68頁正反面),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林淑芬發現不動產謄本上有設定抵押,她覺得不對勁,才去提告,因為設定的人是代書,所以才會對代書提告等語(偵31418 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堪認被告與林淑芬有以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設定不實抵押權一事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林淑芬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駁回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150號處分書、本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115 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偵6058號卷第183 至185 、

197 至199 頁、偵31418 號卷第31至34頁),應可認定。⒉共同被告林淑芬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案件審理中供

稱:伊與被告討論後,被告說用伊之名義先對黃淑環調解,伊同意,後來調解不成立才提告,上開刑事告訴狀是被告以伊之名義撰擬,但伊與被告事先有討論過,伊有同意等語(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二第22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案件審理中審理時供稱:伊與林淑芬商量研究後,用林淑芬名義申請調解,伊沒收到調解通知而沒到場,伊有跟林淑芬討論遞書狀之事,在伊與林淑芬2 人都同意之情況下,以林淑芬名義遞狀等語相符(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一第118 、123 頁)。堪認前揭對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者,為證人林淑芬與被告2 人。

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為虛偽證述之部分:

⑴被告於101 年10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上開

土地、建物,除了有銀行的抵押權設定,還有黃淑環的抵押設定?)我不曉得,因為我朋友沒有說。」(他2736卷第47頁)。

⑵被告於102 年6 月14日偵查中具結後為證稱:「(上開房地的抵押權情形)我不清楚。」(偵6058號卷第151 頁)。

⑶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偵查中具結後為證稱:「(上開房地

之前有無設定抵押權)我買的時候沒有注意到,陳國華也沒有跟我說有此抵押權設定」、「(你之後衛和會發現有設定抵押權)因為交屋時陳錦麟代書沒有給我權狀,我就去調謄本,才發現有設定抵押權」(他3365卷第133 頁反面)。

⑷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案件審理

中具結後證稱:「(黃淑環對該系爭房屋之抵押設定有無經過你同意?)沒有,我不認識黃淑環」(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一第117 頁反面)。

⑹足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案件

審理中具結指證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設定不實抵押權而偽造文書之事。被告、證人林淑芬知悉大眾銀行要求先塗銷告訴人黃淑環之抵押權始予撥款,經證人陳錦麟居間協調,告訴人黃淑環同意塗銷抵押權,待大眾銀行撥款後,再重行設定一事,業據證人陳錦麟指證明確(他卷第45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一第112 、113 頁),且證人陳錦麟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案件審理中更指明:真正處理過程中都是被告在確認買賣內容,當時伊隱約聽見被告與陳國華在電話中聯繫設定塗銷流程等語(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

7 號卷一第111 、112 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林淑芬明知前情,卻對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被告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指證,訛稱其不知本件房地在過戶至林淑芬名下前,已有設定黃淑環之抵押權,其不知道過戶後要再做抵押設定予黃淑環云云,誣指、偽證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2 人涉犯偽造文書犯行,顯見林淑芬、周榆庭主觀上有誣告及偽證之犯意,灼然甚明。

⒋惟就100 年4 月7 日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時,於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所附其他特約事項1份中載明「下列土地、建物經權利人、義務人雙方同意設定普通抵押權,特訂立本契約」、「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 年

3 月26日之消費性金錢借款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

100 年3 月26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01 年3 月25日」、「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20元加計」、「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部分,告訴人黃淑環與被告均稱不認識對方,並否認其2 人之間有此約定事項,被告亦未於100 年3 月26日開立本票或借據給告訴人黃淑環,或有消費性金錢借款200 萬元等語(他卷第21、23頁,偵6058號卷第116 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二第8 至9 、21至22頁),是被告與林淑芬告訴內容涉及此部分者,難謂有何不實,自非屬其等誣告或偽證之內容,併予敘明。

㈣至證人林淑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要買下這個房子,

伊在被告忠孝東路的辦公室,陳錦麟拿委託書給伊簽,伊沒有見到手寫的字,被告要伊跟代書要土地房屋權狀正本,伊依被告之指示打電話給陳錦麟,陳錦麟說不可以還給伊,被告就去調本案房屋的謄本,被告發現第一順位抵押權大眾銀行之外,還有第二順位的設定人黃淑環,被告蠻驚訝的,她馬上問伊說認不認識黃淑環,你跟黃淑環有沒有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4 號卷第241 頁至第246 頁、第255 頁至第263 頁),然查證人林淑芬固先於偵查中先證稱:委託書名字是伊簽的,但伊沒有認真看過裡面的內容云云;又稱:伊記得簽名時上面沒有增加事項云云;再改稱:伊不知道簽名時上面有無增加事項云云(偵31418 號卷第93頁反面);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復改稱:伊簽名時上面只有電腦繕打部分,沒有手寫增加事項云云(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一第61頁反面)。則證人林淑芬對於其簽立本件委託書時,其上是否有手寫加註「增加事項」一節,其究竟係未仔細查閱而不確定,抑或能肯認沒有該手寫「增加事項」,前後證述明顯矛盾,則其此部分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觀諸上開委託書內容(偵31418 號卷第5 頁),林淑芬除於委託書下方委託人欄簽名外,復特於委託書左方另行直書簽名並簽署日期,且位置恰落於手寫「增加事項」正左側,倘其簽名時並無該手寫「增加事項」,其何須在委託書左方空白處另行簽署姓名、日期?參之證人陳錦麟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電腦打字部分是當時剛接洽案件時,陳江翰說伊等會辦理所有權過戶和銀行債權之部分,還有原先賣方銀行貸款之塗銷,當時已知道之委託內容,故伊就先打字,到3 月26日前幾天,陳江翰告訴伊有私人設定部分需要額外處理及過程中與陳國華聯絡時,陳國華說事後要將所有權從林淑芬名下過戶回去,這是臨時增加之服務委託內容,那天早上出發時伊看委託書臨時發現此部分未寫到,伊請洪鳳蓁幫伊把內容寫進去,到現場針對此部分讓林淑芬確認、簽名、寫日期,此委託書上林淑芬之簽名、增加事項左邊之簽名,是在100 年3 月26日於被告忠孝東路之辦公室由林淑芬親簽,林淑芬橫的簽名表示整份委託書內容她確認過沒問題,會再簽一個直的是為了慎重,因為增加事項是手寫上去,這是後來需要委託辦理之事項,所以讓她再簽一次並加日期,確認是同一天所簽之委託內容,左邊簽名並非騎縫章,若為騎縫章應會押在2 份文件中間,且不會押日期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卷第175 頁反面至第

176 頁),足見本件證人林淑芬係為確認委託書上所加註之「增加事項」一節,因而另行於「增加事項」左側之簽名並記明日期,且堪認林淑芬於簽署本件委託書時,上揭手寫之「增加事項」已記載於委託書上。況本件委託書僅係單張書面,並非跨頁或書本形式,證人林淑芬當無於騎縫處簽名確認之必要。再參之證人林淑芬於檢察官訊問時稱:100 年3月26日,伊、被告、陳錦麟及銀行行員,在被告忠孝東路之辦公室見面,當天陳錦麟拿出一張12萬元本票,被告跟伊確認本票金額無誤後,伊才簽名等語(偵續卷第31頁)。顯見林淑芬對於證人陳錦麟所出具之文件內容並非不予閱覽,全然依證人陳錦麟指示簽名。再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書均係由林淑芬親自簽名,且印鑑證明亦係由林淑芬返回中壢拿取並於100 年3 月28日送至板橋火車站交予證人陳錦麟,且證人陳錦麟於100 年3 月28日拿取林淑芬之印鑑證明時,另有說明印鑑證明之用途是為重新設定抵押權之用等節,業經論述如前,又林淑芬經證人陳錦麟要求簽立本票時,尚知向被告確認無誤始願簽名,另參證人陳國華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她有告訴林淑芬設定100 萬元、6 個月後將房子承購回來等事,伊也有和陳錦麟講好伊6 個月後自購回來或再賣出去,伊與林淑芬第一次見面就是在大眾銀行撥款時,伊要林淑芬提錢領出來給伊,伊當天亦有就如何塗銷抵押權、如何再設定抵押權等確認細節,告訴林淑芬,理所當然林淑芬應將錢領出來給伊,但林淑芬之反應讓伊覺得伊上當了,伊認為林淑芬只要拿20萬走、並留6 個月繳納房貸之錢在林淑芬帳戶內,但後來都反悔說沒這件事。陳錦麟知本件有被黃淑環設定,他也知道為何伊同意設定等事宜,伊委託陳錦麟辦理借名登記外,還包含其他,林淑芬因為這個借名登記,伊要給林淑芬20萬元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13 頁),應認林淑芬就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確已知悉,則林淑芬上揭證稱從未確認過陳錦麟所交付文件就簽名,其對契約內容全然未知,且被告是事後調出本案房地謄本始知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設定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自難執證人林淑芬上揭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雖本件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內容與事實不符,林淑

芬未曾簽發本票或借據與告訴人黃淑環,彼此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然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確經證人陳錦麟提供予林淑芬及告訴人黃淑環閱覽簽名,始交由告訴人洪鳳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一情,亦已認定如前,縱該契約所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

100 年3 月26日之消費性金錢借款、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 年3 月26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等內容並非真正(他卷第7 頁),然此乃屬林淑芬與告訴人黃淑環間於民事上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與林淑芬如欲主張該抵押權登記無效而予以塗銷,理應尋求民事訴訟途徑救濟。況被告、林淑芬曾與告訴人黃淑環進行民事調解而不成立,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重調字第88號三重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紙在卷為憑(他卷第3 頁),益徵被告、林淑芬知悉本件房地抵押權設定所指之債權內容僅為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復以被告與林淑芬已就先塗銷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待大眾銀行撥款後,再重新設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之事同意在案,其2 人竟率爾對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且被告亦於上揭偵查、審理中具結後虛偽證述對於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設定一事不知情云云,則被告自有誣告及偽證之犯行。是被告與辯護人以抵押權登記債權內容不實為辯,並非可採。

㈥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洪鳳蓁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377 號、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4 號審理中證稱:林淑芬與蔡美玲過戶完畢後,她們與陳先生(陳國華)有口頭買賣契約書,所以林淑芬在委託書上增加事項所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就是指要過戶給陳先生,被告要權狀時,伊表示拿回權狀沒問題,因為所有權人本來就是林淑芬,但因另有買賣契約,約明東西要放伊這裡辦理,希望林淑芬可以發1 張存證信函給伊,表示要與陳先生解除買賣契約,如果沒有發存證信函,伊沒有辦法私下把權狀給她等語(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一第99頁反面至100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

4 號卷第337 頁),且證人陳錦麟於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知道後續還要過戶給陳國華,被告是仲介業等語(104 年度訴第377 號卷一第110 頁反面);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李建宏說房子是陳國華的,請伊幫忙換成伊之名字,讓陳國華貸款等語(偵6058號卷第151 頁);證人楊季林於偵查中復稱:100 年3 、4 月間有位陳姓男子(陳國華)到伊辦公室,拜託被告用本件房地找人轉貸款,

2 個月後再轉回他自己之名字等語(偵6058號卷第153 頁),益見告訴人洪鳳蓁以被告、林淑芬與證人陳國華約定事後將本件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給陳國華為由,暫不返還不動產權狀一事,尚非無由。又被告自承:伊自78年開始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務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一第118 頁),並有被告東森房屋名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一第143 、144 至

149 頁)。則被告既為熟稔不動產買賣之從業人員,在同意協助陳國華辦理轉貸款事宜後,豈會未調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查明本件房地權利義務狀態?是被告以遲至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淑芬後,向告訴人洪鳳蓁、證人陳錦麟索還權狀未果,查閱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始知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之事云云,顯與事理有違,難謂可採。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洪鳳蓁、陳錦麟、黃淑環所證互核不

符,未予詳查等詞置辯。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陳錦麟對於為何塗銷後又設定黃淑環抵押權之細節說法不一,可見告訴人洪鳳蓁上揭證述確有不實;又證人陳錦麟、洪鳳蓁就林淑芬何時、地簽署本案委託書,及其簽名時有無增加事項之記載、及究係由陳錦麟或告訴人洪鳳蓁與林淑芬相約在板橋火車站、本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林淑芬之印鑑章由何人所蓋等節,渠等間之證述亦有矛盾之處云云。惟查林淑芬簽立委託書之時間為100 年3 月26日,復於100 年3 月28日在板橋火車站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證人陳錦麟一事,業經認定如前。又本件房地由證人蔡美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淑芬及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等事宜,係由證人陳錦麟出面接洽林淑芬、告訴人黃淑環等人辦理,告訴人洪鳳蓁則負責後端行政作業,證人陳錦麟會將執行回報告訴人洪鳳蓁等情,已據證人陳錦麟、洪鳳蓁證述明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一第102 頁反面、105 頁反面、107 年度訴字第734 號卷第336 頁至第337 頁)。證人林淑芬亦證稱:是陳江翰、陳錦麟拿文件給伊簽,通知伊到大眾銀行撥款等語(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二第20頁反面至22頁),此核與證人陳江翰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又告訴人黃淑環復證稱:是陳錦麟打電話告知先辦理塗銷抵押權,待大眾銀行撥款後,再重行設定抵押權之事,伊起初不願意,但陳國華、陳錦麟表示若沒有塗銷抵押權,無法進行後續程序,伊思及若陳國華沒有還錢,也不用再設定抵押權,後來伊就同意等語(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377 號卷二第6 頁正反面)。可見先塗銷本件房地抵押權,俾利大眾銀行核撥貸款等情,乃是陳錦麟居間分別向告訴人黃淑環及林淑芬解明、說服,在被告充分了解上情且同意後,由林淑芬及告訴人黃淑環向陳錦麟表示同意,始得進行。基此,縱令林淑芬與告訴人黃淑環於大眾銀行撥款前未曾聯繫、謀面,亦無礙2 人為塗銷後重新設抵押權之合意。復查告訴人洪鳳蓁所供其與林淑芬、告訴人黃淑環交涉,及陳錦麟關於是否見過本件房地重新設定抵押權債權之本票、借據等,雖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惟告訴人洪鳳蓁已言明其與陳錦麟互有分工,伊負責後端行政工作,陳錦麟會向伊回報工作情形,顯見其就出面與被告、告訴人黃淑環接觸之相關證言,均係聽聞陳錦麟轉述而來,難謂其故為不實證言。而證人陳錦麟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107 年度訴字第

734 號審理時一再表明:時間已久,無法回答是否見過林淑芬簽給黃淑環之本票、借據,伊未經手主契約,亦未追究違約金之確切內容等語(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一第107 頁正反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4 號卷第289 頁),告訴人洪鳳蓁亦稱:本件一開始是大眾銀行委託,伊等沒有介入林淑芬、黃淑環之間的私契等語(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一第97頁反面至98頁),足見關於本件房地重新設定抵押之債權關係,非告訴人洪鳳蓁、證人陳錦麟經手事項,難期其等明確知悉,故應以證人陳錦麟所證不知或沒看過被告或林淑芬簽發予告訴人黃淑環之本票、借據等詞,較為可採。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執告訴人洪鳳蓁、黃淑環、證人陳錦麟、陳國華等人細節不一之證述,遽論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均不可採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合,難謂有理,本件前揭相關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書等均由林淑芬親自簽名,並由林淑芬交付印鑑證明,且受有報酬,林淑芬就陳錦麟等人設定黃淑環抵押權等事宜,均已徵詢被告同意,被告竟仍以洪鳳蓁、黃淑環虛偽設定抵押權為由,對洪鳳蓁、黃淑環2 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復於上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虛偽證稱其不知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黃淑環等情,被告自有誣告及偽證之行為無訛。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前詞,均屬畏罪卸責之詞,非可採信,被告所涉誣告與偽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第168 條

偽證罪。被告所為誣告犯行,與林淑芬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2 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實行誣告行為後,續於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具結為虛偽不實證述,其所為誣告與偽證罪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證犯行,惟此與前開有罪之誣告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洪鳳蓁係經其同意始代為辦理本件房

地抵押權重新設定登記事宜,竟虛構不實情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洪鳳蓁、黃淑環涉犯上開罪名,使告訴人洪鳳蓁、黃淑環等人疲於應訴,受有司法機關偵辦之精神與名譽損失,且被告虛捏內容涉及告訴人洪鳳蓁從事代書職業核心事項,可能危及告訴人洪鳳蓁執業生涯,所生損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4 號卷第21頁),暨衡酌被告犯後迄本案宣判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等諒解,並無何真心悔悟之具體表現之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考量,並衡以被告就本案對告訴人等提出告訴,處於犯罪主導地位,及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第168 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