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安境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郭運廣律師被 告 張碩芳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永勝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陳育祺律師被 告 朱碧英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492 號、第35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安境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
張碩芳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陳永勝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朱碧英無罪。
事 實
一、陳安境於民國104 年間擔任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第一科科長,職司全國製造業之職業安全衛生檢查及勞動條件檢查等事務,張碩芳擔任北區職安中心第一科約聘檢查員,負責製造業之勞動條件檢查業務,2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永勝為立法委員許智傑國會辦公室主任。朱碧英係址設桃園市○○區○○○路○段○○巷○ 弄○ 號之隆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嘉公司)、9 號之隆佳印刷電路版有限公司(下稱隆佳公司)職員。張碩芳於104 年9 月4 日上午,前往隆嘉公司、隆佳公司執行勞動條件檢查,發現二家公司各有附表一㈠、㈡所示違規事項,即與朱碧英會談並製作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記錄(下稱談話紀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衛生中心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下稱檢查會談紀錄表),由朱碧英當場簽名確認。張碩芳返回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後,即在線上勞動條件檢查資訊系統內建檔。隆嘉公司、隆佳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獲知前開勞動條件檢查結果後,輾轉透過鄒永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葉高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陳永勝請求協助減少裁罰,陳永勝即透過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國會聯絡人邱冠彰向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傳達其關注前開隆嘉公司、隆佳公司勞動條件檢查結果。陳安境得知前開情事後,聯絡陳永勝探詢其意,陳永勝即要求陳安境減少隆嘉公司、隆佳公司勞動條件檢查違規事項以減少裁罰。陳安境思及陳永勝為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若不遂其意,立法委員恐刁難其其任職單位之預算或對其長官施壓影響其升遷,遂依其意,而要求張碩芳減少隆嘉公司、隆佳公司之勞動條件檢查違規事項,張碩芳憚於陳安境為其上司,相關資料文件須經陳安境核可,僅得從其之意。陳永勝、陳安境、張碩芳遂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勞動條件檢查員依勞動檢查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勞動檢查員不得為變更、隱匿或捏造事實之陳報,此次勞動條件檢查對象隆嘉公司、隆佳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且依張碩芳之勞動條件檢查結果,二家分有附表一㈠、㈡所示6 項違規,應各處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上之罰鍰(每項違規事項處以2 萬元以上罰鍰),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依法應將勞動條件檢查結果函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無裁量空間,卻違背前開法律,陳安境指示張碩芳隱匿隆佳公司之勞動條件之相關資料紀錄,並隱匿隆嘉公司外籍勞工安東尼之出勤紀錄、聯絡朱碧英補陳隆嘉公司勞工施雲軒、許凱莉之無薪假同意書,藉此減少隆嘉公司附表一㈠編號1 、3 、6 所示、隆佳公司附表一㈡所示勞動條件檢查違規事項,張碩芳遂依指示刪除線上勞動條件檢查資訊系統內隆佳公司之勞動條件檢查檔案,抽出隆嘉公司外籍勞工安東尼之出勤紀錄,聯絡朱碧英提出隆嘉公司勞工施雲軒、許凱莉之無薪假同意書,再重新製作附表二編號5 所示談話紀錄,由朱碧英於上簽名,並塗改其職務上所掌附表二編號2 所示隆嘉公司檢查會談紀錄表之公文書為僅有附表一㈠編號2 、4 、5 所示3 項違規,再將前開資訊於線上勞動檢查資訊系統內建檔,由系統產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下稱通知書),於同年10月1 日,檢具檢查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通知書,簽呈陳安境等決行後,函送桃園市政府而行使之。桃園市政府即據前開函送資料,通知隆佳公司陳述意見後,於同年11月4 日,裁處隆佳公司附表一㈠編號2 、4 、5所示3 項違規各2 萬元罰鍰,足以生損害於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業務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勞動條件檢查結果審核之正確性。陳安境、張碩芳、陳永勝以此方式使隆嘉公司獲得免受裁罰至少6 萬元之不法利益、隆佳公司則獲得免受裁罰至少12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由此可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未於審判期日經到庭接受詰問時,因無法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以查其證據之適格。反之,若證人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當事人之詰問權以受保障,且可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憑信性,則該等審判外陳述,應認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該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被告陳永勝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安境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惟:
1.證人陳安境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陳永勝及辯護人均得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證人陳安境前開證述有證據能力。
2.證人陳安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陳安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被告陳永勝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證人陳安境陳述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證人陳安境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陳安境嗣於本院審理業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陳永勝及其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認定被告陳安境、張碩芳、陳永勝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前述證人陳安境證述外,檢察官、被告陳安境、張碩芳、陳永勝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359 至367 頁、第314 至322 頁),且檢察官、被告陳安境、張碩芳、陳永勝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84至32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安境、張碩芳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安境、張碩芳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安境部分見他字卷第
380 至389 頁、第407 至417 頁、偵30492 號卷第9 至16頁、第40至46頁、第190 至209 頁、第227 至230 頁、第233至235 頁、本院卷一第42至45頁、第96頁;被告張碩芳部分見他字卷第270 至283 頁、第324 至330 頁、偵30492 號卷第170 至176 頁、第184 至187 頁、本院卷一第98至102 頁),且有證人朱碧英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73至84頁、第117 至123 頁、本院卷一第
127 至129 頁)、證人郭源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見他字卷第28至34頁、第57至61頁)、證人鄒永隆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見他字卷第131 至147 頁、第163 至
179 頁)、證人葉高濃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見他字卷第189至198頁、第205至212頁)證述可佐,並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談話紀錄、檢查會談紀錄表(卷證所在見附表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10月1日勞職北1字第10410294501號函及所附勞動條件檢查結果通知書、桃園市政府104年10月8日府勞條字第1040260045號函、桃園市政府104年11月4日府勞條字第1040287922、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他字卷第36至46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立法委員案件單、民意代表服務案件表(見偵30492卷第136頁、第139頁)、簽呈函稿(見他字卷第231至239 頁)可參,足認被告陳安境、張碩芳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永勝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 年間擔任立法委員許智傑國會辦公室主任,葉高濃曾向其提及隆嘉公司、隆佳公司於同年間遭勞動條件檢查且經認有違規情事,希望其在不違法情況下減輕裁罰,其便告知國會聯絡人邱冠璋上情,之後他們回報結果,所以其知道最後裁罰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伊僅是選民服務,並未對行政機關施壓,僅是請國會聯絡人看看行政機關認事用法有無錯誤,並未要求一定要減少裁罰云云。
2.經查:⑴104 年間,被告陳安境為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第一科科長,
負責製造業之職業安全衛生檢查及勞動條件檢查等事務,被告張碩芳為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第一科約聘檢查員,負責製造業之勞動條件檢查業務,朱碧英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巷○ 弄○ 號之隆嘉公司、9 號之隆佳公司職員。
被告張碩芳於104 年9 月4 日上午,前往隆嘉公司、隆佳公司執行勞動條件檢查,發現二家公司各有附表一㈠、㈡所示違規事項,即與朱碧英會談並製作附表二1 至4 所示談話紀錄、檢查會談紀錄表,由朱碧英當場簽名確認。被告張碩芳返回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後,即在線上勞動條件檢查資訊系統內建檔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安境、張碩芳、朱碧英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談話紀錄、檢查會談紀錄表在卷可參(卷證所在詳見理由壹二㈠),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陳永勝於104 年間擔任立法委員許智傑國會辦公室主任
。隆嘉公司、隆佳公司於104 年9 月4 日遭勞動條件檢查後,鄒永隆透過葉高濃請託被告陳永勝協助減少隆嘉公司、隆佳公司之裁罰,被告陳永勝即告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國會聯絡人邱冠璋前開情事,嗣後僅裁罰隆佳公司、隆嘉公司其中一家公司3 項違規,裁罰金額6 萬元,被告陳永勝亦知悉減少裁罰情形等情,業據被告陳永勝供陳明確(見偵30492號卷第307 頁、第310 頁、第312 頁、第314 頁、第316 頁、第321 頁、第331 至333 頁、第335 頁、本院卷一第173至175 頁)。又被告陳安境於被告張碩芳為前開隆嘉公司、隆佳公司之勞動條件檢查認為有附表一㈠、㈡所示違規情事後,均明知勞動條件檢查員依勞動檢查法第1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勞動檢查員不得為變更、隱匿或捏造事實之陳報,此次勞動條件檢查對象隆嘉公司、隆佳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且依張碩芳之勞動條件檢查結果,二家分有附表一㈠、㈡所示6 項違規,應各處以12萬元以上之罰鍰,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依法應將勞動條件檢查結果函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無裁量空間,然被告陳安境仍指示被告張碩芳隱匿隆佳公司之勞動條件之相關資料紀錄,並隱匿隆嘉公司外籍勞工安東尼之出勤紀錄、聯絡朱碧英補陳隆嘉公司勞工施雲軒、許凱莉之無薪假同意書,藉此減少隆嘉公司附表一㈠編號1 、3 、6 所示、隆佳公司附表一㈡所示勞動條件檢查違規事項,被告張碩芳遂依指示刪除線上勞動條件檢查資訊系統內隆佳公司之勞動條件檢查檔案,抽出隆嘉公司外籍勞工安東尼之出勤紀錄,聯絡朱碧英提出隆嘉公司勞工施雲軒、許凱莉之無薪假同意書,再重新製作附表二編號5 所示談話紀錄,由朱碧英於上簽名,並塗改其職務上所掌附表二編號2 所示隆嘉公司檢查會談紀錄表為僅有附表一㈠編號2 、4 、5 所示3 項違規,再將前開資訊於線上勞動檢查資訊系統內建檔,由系統產出通知書,於同年10月1 日,檢具檢查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通知書,簽呈被告陳安境等決行後,函送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即據前開函送資料,通知隆佳公司陳述意見後,於同年11月4 日,裁處隆佳公司附表一㈠編號2 、4 、5 所示3 項違規各2 萬元罰鍰等情,亦據證人陳安境、張碩芳、朱碧英證述在卷,且有附表二所示談話紀錄、檢查會談紀錄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10月1 日勞職北1 字第10410294501 號函及所附勞動條件檢查結果通知書、桃園市政府104 年10月8 日府勞條字第1040260045號函、桃園市政府104 年11月4 日府勞條字第1040287922、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簽呈函稿附卷可按(卷證所在詳見理由壹二㈠),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⑶證人即被告陳安境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104 年間,伊擔任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第一科科長,負責製造業之安全衛生及勞動條件監督檢查業務,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第一科檢查員被告張碩芳於104 年9 月4 日前往隆嘉公司及隆佳公司執行勞動條件檢查,被告張碩芳回來後,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國會聯絡人張育玲來電向伊稱立法委員許智傑國會辦公室主任被告陳永勝關切該案勞動條件檢查結果,並告知伊被告陳永勝之聯絡電話,之後伊又收到立法委員案件單,內容即為立法委員許智傑國會辦公室主任被告陳永勝關切隆嘉公司及隆佳公司案勞動條件檢查結果,伊詢問被告張碩芳檢查結果,被告張碩芳回覆隆嘉公司及隆佳公司各違反5 項缺失,伊記下後,以電話聯絡被告陳永勝告知檢查結果,並瞭解被告陳永勝用意及期望,被告陳永勝意思希望減輕處分,伊告知被告陳永勝伊可以處理之底線,之後被告張碩芳拿檢查文件給伊看,伊才知道隆嘉公司及隆佳公司各有6 項缺失,為給被告陳永勝交代,伊在辦公室指示被告張碩芳更改檢查結果,隱匿隆佳公司之檢查資料,且就隆嘉公司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部分,由被告張碩芳要求隆嘉公司提出無薪假同意書,另塗銷隆嘉公司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正常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部分,就隆嘉公司雇用外籍勞工安東尼違反勞基法第36條每7 日中未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部分,則隱匿安東尼之出勤紀錄,而僅列隆嘉公司3 項缺失,之後伊再聯繫被告陳永勝告知僅認定隆嘉公司3 項缺失。被告張碩芳當時並不願意,但因伊為被告張碩芳之上司,被告張碩芳之簽文必須經伊批核,其僅能接受伊指示,重新製作談話紀錄,並向隆嘉公司索取無薪假同意書及隱匿外籍勞工安東尼之出勤紀錄。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不可更改或隱匿勞動條件檢查所得之違規事實,亦無裁量空間,需將勞動條件檢查所得之違規事實送交地方縣市政府裁罰,但伊若未依被告陳永勝之意對隆嘉公司及隆佳公司為有利認定,立法委員可能刁難預算或對伊長官施壓,進而影響伊升遷及考績等語(見他字卷第339 至
340 頁、第371 至373 頁、第380 至385 頁、第387 至389頁、第409 至417 頁、本院卷二第103 至137 頁)。證人即被告張碩芳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104 年6 月起,伊為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檢查員,負責製造業勞動條件檢查。伊於104 年9 月4 日上午,前往隆嘉公司及隆佳公司進行勞動條件檢查,與2 間公司員工朱碧英接洽,伊請朱碧英提供出勤表、薪資表等文件供伊檢查,經伊比對後,確認隆嘉公司及隆佳公司各違反勞基法規定多達6 項,隆嘉公司與隆佳公司雖聘用同一名會計人員,但既然登記為不同公司就是不同主體,伊即製作談話紀錄及檢查會談紀錄表,由朱碧英當場確認後簽名。伊返回辦公室後,於線上勞動條件檢查資訊系統內建檔。被告陳安境表示立法委員透過國會聯絡人欲瞭解隆嘉公司與隆佳公司勞動條件檢查結果,因被告陳安境急於回覆,故伊先口頭敘述,當時伊僅記得其中5 項違規事實,被告陳安境以便條紙記下,被告陳安境以隆佳公司與隆嘉公司聘用相同會計,屬同一個法人,對其中一家公司裁罰即可,而要求伊隱匿隆佳公司勞動條件檢查結果,並變更隆嘉公司違反勞基法之結果,伊向被告陳安境爭論隆佳公司與隆嘉公司應為不同法人,但被告陳安境堅持己見,伊若不同意,公文無法呈核,且伊與被告陳安境為上下屬關係,伊無法與其抗衡,伊僅得刪除隆佳公司之線上勞動條件檢查資訊,並依被告陳安境之指示,要求朱碧英補提隆嘉公司員工施雲軒及許凱莉出具之無薪假同意書及隱匿朱碧英提出之外籍勞工安東尼之出勤紀錄,而塗銷會談紀錄表中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選項、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正常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勞基法第36條每7 日中未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違規事項,並重新製作一份僅有3 項違規之談話紀錄後至隆嘉公司請朱碧英簽名。之後伊私下與同事討論、抱怨此事,同事建議伊留存原始勞動條件檢查文件,伊有留存原始文件等語(見他字卷第270 頁、第273 至282 頁、第324 至330 頁、偵字30492號卷第172 至173 頁、第185 至187 頁、本院卷一第424 至
450 頁)。證人陳安境與證人張碩芳就被告陳安境於被告張碩芳於104 年9 月4 日前往隆嘉公司、隆佳公司實施勞動條件檢查後,被告陳安境曾詢問勞動條件檢查結果,被告張碩芳原認隆嘉公司、隆佳公司各有6 項違規,惟因被告陳永勝透過國會聯絡人關切前開勞動條件檢查結果,被告陳安境因而指示被告張碩芳減少勞動條件檢查違規內容等情證述一致,當可互核所言信實。由此可認被告陳安境係因立法委員許智傑國會辦公室主任被告陳永勝詢問隆嘉公司及隆佳公司勞動條件檢查結果,始指示被告張碩芳減少隆嘉公司與隆佳公司之勞動條件檢查違規情事。
⑷證人楊秀惠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自103 年間起擔任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秘書室主任,負責職安署檔案及辦公廳舍管理、採購業務、國會及新聞聯絡事項,其中國會聯絡事項包括提供立法委員問政相關資料、立法委員因應選民服務向職安署詢問職災及職業病認定結果、查詢申請案件進度或個案執行勞動條件檢查結果等。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檢查員對事業單位進行安全衛生檢查及勞動條件檢查後認事業單位有違反規定,受處分事業單位可依法定程序就處分結果提出訴願或申訴救濟,但事業單位若透過民意代表關切處分結果,屬非正式申訴或訴願管道,就會直接分至秘書室處理,由伊或張育玲製作立委案件單交由權責業務單位主管進行後續處理。伊之前在勞動部任職期間曾接收過立委案件單,故伊自103 年3 月18日擔任職安署秘書室主任後,即沿用勞動部國會聯絡室辦理立委交辦事項之作業模式,並仿效勞動部國會聯絡室製作立委案件單,以便有效通知、追蹤及管控立委交辦案件。職安署實施立委案件單制度,係為使職安署所提預算及法案能順遂通過,且立委本即有監督行政單位與選民服務之職責,所以需要瞭解案件進度、裁罰結果及提供資料,職安署擔心若不予處理,預算或法案恐會受到刁難,或遭責罵行政怠惰,另外職安署也希望日後若生爭議,可提供立委案件單以資檢驗。本案(即關於隆嘉公司與隆佳公司之勞動條件檢查結果)應係勞動力發展署國會聯絡人邱冠彰與立法委員許智傑國會辦公室主任被告陳永勝接洽後轉交請託單或交辦單予職安署秘書室,伊不記得係伊或張育玲接收,但係由張育玲據以製作立委案件單後,交予隆嘉公司與隆佳公司所屬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處理後續,依伊經驗,被告陳永勝之訴求不外乎希望減少裁罰金額、重新認定事實或給予補正機會。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處理完後,應有將處理情形回覆伊或張育玲,本案應是伊依據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告知之內容回覆被告陳永勝勞動條件檢查結果,並告知裁罰機關為各縣市政府,職安署對勞動條件檢查違規事實並無裁量權。本案伊僅參與回覆被告陳永勝部分,其餘部分並未參與,伊不知被告陳安境與被告陳永勝之間有無聯絡等語(見偵字30492 號卷第122 至
124 頁、第127 至129 頁、第144 至147 頁、本院卷二第12至35頁)。證人張育玲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2 月間,伊擔任職安署秘書室科員,負責國會新聞聯繫及一般行政庶務,國會新聞聯繫部分係提供立法委員問政所需政策性資料及審核預算資料,及處理立法委員因人民陳情而來電交辦查處檢查事宜。本案(即關於隆嘉公司與隆佳公司之勞動條件檢查結果)應係勞動力發展署國會聯絡人邱冠彰將立法委員許智傑國會辦公室主任被告陳永勝交辦事項轉予職安署秘書室伊或楊秀惠,伊依據邱冠彰口頭告知內容製作立委案件單後,交予隆嘉公司與隆佳公司所屬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處理後續,伊不記得究竟交予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何人處理。邱冠彰就本案並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亦未告知任何具體爭執內容。本案有特別載明將結果回覆楊秀惠,伊有特別告知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要將查覆情形回報秘書室主任楊秀惠,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處理完後,應是直接將查處情形回覆楊秀惠,伊不知本案查處情形,亦不知被告陳安境與被告陳永勝之間有無聯絡。卷附民意代表服務案件表係伊詢問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後所製作,伊忘記係向何人詢問等語(見偵字30492 號卷第149 至150 頁、第
154 頁、第162 頁、第166 頁、本院卷二第36至53頁)。證人邱冠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8 月間起,伊擔任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國會聯絡人,負責行政機關跟立法院之間訊息、資料、預算法案之溝通。被告陳永勝曾告訴伊某個公司有關於勞動條件之狀況,伊不確定具體內容,因非屬伊業務範疇,故伊將案子轉予職安署之楊秀惠或張育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85頁)。觀諸證人邱冠彰所述,其證述被告陳永勝確曾向其提及某公司關於勞動條件等事宜,且其將之轉予業務管轄單位職安署之人員楊秀惠或張育玲,雖證人邱冠彰未證述被告陳永勝所提公司具體名稱,然參諸證人楊秀惠、張育玲所述內容,足以認定邱冠彰轉達被告陳永勝所請事項即為關於隆嘉公司與隆佳公司勞動條件檢查一事。再被告陳永勝亦坦承其於104 年間擔任立法委員許智傑國會辦公室主任時,葉高濃曾向其提及隆嘉公司、隆佳公司於同年間遭勞動條件檢查且經認有違規情事,希望其在不違法情況下減輕裁罰,其便告知國會聯絡人邱冠璋上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5 頁),參以證人楊秀惠、張育玲、邱冠彰前開證述情節,可佐證人即被告陳安境證述張育玲告知被告陳永勝關切、勞動條件檢查結果並告知伊被告陳永勝之聯絡電話,之後伊又收到立法委員案件單,內容即為立法委員許智傑國會辦公室主任被告陳永勝關切隆嘉公司及隆佳公司勞動條件檢查等情信實有據。
⑸證人即被告陳安境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明確證稱其聯繫被告陳永勝後,瞭解被告陳永勝意在減少隆嘉公司與隆佳公司勞動條件檢查違規事由,若其未依被告陳永勝之意對隆嘉公司及隆佳公司為有利認定,因被告陳永勝為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立法委員可能刁難其任職機關、對其長官施壓,進而影響其升遷及考績,因而指示被告張碩芳更改隆嘉公司與隆佳公司勞動條件檢查結果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張碩芳亦證述被告陳安境表示立法委員透過國會聯絡人瞭解隆嘉公司違規項目,某位女性國會聯絡人找被告陳安境,被告陳安境才會要求其將隆嘉公司6 項違規改為
3 項,被告陳安境曾出示立委案件單等情(見他字卷第275頁、第279 頁、偵字30492 號卷第172 頁),可佐被告陳安境前開所述情節,足見被告陳安境係因被告陳永勝要求始指示被告張碩芳減少隆嘉公司、隆佳公司勞動條件檢查違規情事。再被告陳永勝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勞動條件檢查案件,原則上廠商希望減少或免除裁罰,廠商不可能主動表示漏列裁罰。伊並不清楚勞動條件檢查裁罰規定,相關情況可能還是勞動部等主管機關比較清楚,伊與勞動部主要的聯繫窗口為國會聯絡人邱冠璋,一般有關勞動部之陳情案件,伊都會與邱冠璋聯繫,請邱冠璋幫忙看能否將裁罰金額降低,鄒永隆透過葉高濃向伊請託,希望將隆嘉公司遭勞動條件檢查裁罰降到最低或免罰,伊與邱冠彰聯繫後,告訴邱冠彰可否將裁罰降低或以最低金額裁罰,最後邱冠彰回覆伊有將裁罰金額降低,伊再轉告葉高濃。勞動條件檢查原本認為隆嘉公司等2 家公司各有5 項違規,後來僅對其中一家裁罰3 項違規,裁罰金額縮減為6 萬元等語(見偵30492 號卷第307 至
308 頁、第310 頁、第314 頁),且觀諸前開證人邱冠彰、楊秀惠、張育玲證述內容,均提及被告陳永勝探詢關於隆嘉公司、隆佳公司遭勞動檢查之事,復有卷附被告陳永勝、鄒永隆、葉高濃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30492 號卷第323 至
326 頁),顯示被告陳永勝與葉高濃,葉高濃與鄒永隆談論違規裁罰等情,可佐被告陳永勝前開供稱商請邱冠彰說項減少隆嘉公司等公司勞動條件檢查違規情事。又被告陳永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葉高濃僅告知有一家公司違規,並未指明係隆嘉公司或隆佳公司,亦未告知違規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且證人張育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立法委員案件單係伊依據邱冠彰口頭告知內容製作,交予隆嘉公司與隆佳公司所屬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處理後續,邱冠彰就本案並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亦未告知任何具體爭執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可見被告陳永勝對隆嘉公司、隆佳公司遭勞動條件檢查後,究竟有何違規具體情事全然不知,則其所謂查詢、瞭解甚或關切隆嘉公司、隆佳公司遭勞動條件檢查情形云云,顯非針對具體認事用法或行政缺失事項提出討論或爭執,其係假借前詞而行要求減少認定違規事項之實甚明。而依勞動檢查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勞動檢查員不得為變更、隱匿或捏造事實之陳報,被告陳永勝對隆嘉公司、隆佳公司遭被告張碩芳為勞動條件檢查結果,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項爭執或討論,其逕要求被告陳安境減少違規情事,自屬違背法律圖利隆嘉公司、隆佳公司無訛。
3.被告陳永勝及其辯護人下列辯解均無可採:⑴被告陳永勝雖否認被告陳安境曾就隆嘉公司、隆佳公司勞動
條件檢查一事與其聯絡云云。惟被告陳永勝於104 年9 月10日16時7 分以行動電話向葉高濃稱:「老大我跟你講,你那個朋友對面那家的,他是兩家公司都被查到」葉高濃稱「對對對」,被告陳永勝稱「有5 項違規,兩家公司都是5 項,
5 項違規是2 萬,等於說要罰20萬」等情,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63 頁)。比對證人陳安境、張碩芳前開證述,均證稱被告陳安境得知被告陳永勝關切隆嘉公司、隆佳公司勞動條件檢查一事後,初次詢問被告張碩芳勞動條件檢查結果時,被告張碩芳因一時口誤告知2 家公司各5 項違規等語(被告陳安境部分見他字卷第385 頁;被告張碩芳部分見他字卷第282 頁),可見被告陳安境原誤以隆嘉公司、隆佳公司勞動條件檢查結果為5 項違規,故其與被告陳永勝聯繫時始傳達5 項違規之訊息,而實際上隆嘉公司、隆佳公司經勞動條件檢查結果各有6 項違規,苟被告陳永勝未與被告陳安境接觸談及隆嘉公司、隆佳公司勞動條件檢查一事,豈會得知隆嘉公司、隆佳公司勞動條件檢查結果,況其所稱2 家公司5 項違規一節,恰與被告陳安境、張碩芳前揭一時誤認結果相符。由此可證被告陳安境所述曾與被告陳永勝聯繫一節信實。
⑵再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永勝於104 年9 月10日即向
葉高濃表示隆嘉公司、隆佳公司勞動條件檢查結果,且於該次通話中告知現只罰6 萬等語(見他字卷第363 頁),可見前揭通話時,被告陳永勝業已確認得以減少隆嘉公司、隆佳公司勞動條件檢查違規事項。則被告陳永勝應係於此之前即已得知隆嘉公司、隆佳公司業經勞動條件檢查且有違規之事,始可進行要求減少違規裁罰之舉。而依現今生活,通訊方式眾多,未必均需以行動電話聯繫,故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未顯示葉高濃等人於此之前曾以行動電話向被告陳永勝提及隆嘉公司、隆佳公司勞動條件檢查之事,然並不表示被告陳永勝於此之前不知此事,反由前揭被告陳永勝與葉高濃通話內容,可證被告陳永勝於此之前即知隆嘉公司、隆佳公司遭勞動條件檢查且有違規之事。被告陳永勝及其辯護人以立法委員案件單記載時間為104 年9 月10日,進而推論被告陳永勝告知邱冠彰之時間為104 年9 月10日,與被告陳安境所述處理本案時程不符,可見被告陳安境所述不實云云,然此所論述被告陳永勝知悉或告知邱冠彰之時點依據,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且依證人陳安境所述,張育玲曾先以辦公室電話分機稱被告陳永勝關切隆嘉公司、隆佳公司勞動條件檢查之事,其詢問被告張碩芳勞動條件檢查結果後,聯絡被告陳永勝探詢其意等語(見他字卷第
380 至381 頁),可見被告陳安境於張育玲口頭告知後,即與被告陳永勝聯繫隆嘉公司、隆佳公司勞動條件檢查事宜,立法委員案件單所載時間,要與被告陳安境聯繫被告陳永勝後要求被告張碩芳減少隆嘉公司、隆佳公司勞動條件檢查違規情事之時點無關,被告陳永勝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即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陳安境、張碩芳、陳永勝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
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安境、張碩芳於本案發生時,分為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第一科科長、約聘檢查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依法律不得為變更、隱匿或捏造事實之陳報,應據實製作檢查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且前開事項係其等主管之事務,竟與被告陳永勝共同違背上開法律,以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方式圖利隆嘉公司、隆佳公司,核被告陳安境、張碩芳、陳永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起訴書雖漏列被告陳永勝所犯罪名,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0頁、313頁)。被告陳永勝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要求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安境減少隆嘉公司、隆佳公司之勞動檢查違規事項而圖利隆嘉公司、隆佳公司,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永勝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安境、張碩芳均為本件勞動條件檢查之承辦人員,竟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乃刑法瀆職章以外之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就此部分加重其刑。再被告陳安境、張碩芳、陳永勝係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實行減少隆嘉公司、隆佳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情事,而圖利隆嘉公司、隆佳公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公務員對於主管事物圖利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㈡次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陳安境、張碩芳就所犯上開犯行,均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被告陳安境、張碩芳就本案犯行並無所得,已如上述,被告陳安境、張碩芳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本院審酌被告陳安境係因考量若未依被告陳永勝要求,其所任職之行政機關恐遭立法機關刁難,進而影響長官對其評價及升遷,始依被告陳永勝要求而為,被告張碩芳就本案自始即表反對,惟其為基層人員,所為公務文件須經長官核可,迫於無奈,僅得依被告陳安境指示而為,其等均有相當苦衷,且並未因此獲得個人財產上私利,所減少隆嘉公司、隆佳公司應遭裁罰之金額為18萬元,金額非鉅,其等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重罪,縱經前開減刑,其最低刑度為2 年6 月,相較其等犯罪情節,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遞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安境、張碩芳身為公
務員,自應依法執行自身職務,卻因他人施壓即違法圖利他人,所為自屬非是,被告陳永勝為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不思以正途協助立法委員執行職務,反利用此等優勢地位,迫使行政機關從其所欲而圖利他人,自無可取,犯罪後猶大言不慚假為民服務之名矯飾己過,未見絲毫悔意,其所為甚且牽連被告陳安境、張碩芳觸法,且其此舉無非表示毋須依法行政或訴訟,可經由立法委員施壓即可遂行所欲,戕害立法及行政機關形象,所生損害匪淺。兼衡被告陳安境、張碩芳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陳永勝於30餘年前之票據法前科,本件導因為被告陳永勝要求圖利隆嘉公司、隆佳公司,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被告陳安境、張碩芳為重,被告張碩芳係受被告陳安境指示而為,其犯罪情節更較被告陳安境為輕,其等所圖利益為隆嘉公司及隆佳公司共減少18萬元之裁罰,被告陳安境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遭停職,與妻同住,需扶養父母;被告張碩芳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仍在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任職,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被告陳永勝高工畢業之學歷,目前退休,毋庸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陳安境、張碩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外部壓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面對已過,表示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對被告陳安境、張碩芳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陳安境、張碩芳、陳永勝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碧英係隆嘉公司、隆佳公司職員,負責會計、總務、人事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約聘檢查員張碩芳於104 年9 月4 日上午,前往隆嘉公司、隆佳公司執行勞動條件檢查,發現二家公司各有附表一㈠、㈡所示6 項違規,即製作談話記錄及檢查會談紀錄表,並與被告朱碧英確認違規事項後,由被告朱碧英在上開談話記錄及檢查會談紀錄表上簽名。嗣陳安境指示張碩芳塗銷隆嘉公司附表一㈠編號1 、3 、6 等3 項違規事項,且使隆佳公司免於受罰,並隱匿隆嘉公司外籍勞工安東尼之出勤紀錄,另指示張碩芳要求被告朱碧英補傳隆嘉公司勞工之無薪假同意書,藉此規避塗銷之前3 項違規事項,張碩芳接獲指示後,即塗銷隆嘉公司檢查會談紀錄表之3 項違規事實,將違規事項總數變更為3 項,並銷毀隆佳公司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刪除隆佳公司之線上勞動檢查資訊系統建檔,同時抽出隆嘉公司外籍勞工安東尼之出勤紀錄,再重行製作不實之談話記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以取代原先登載之上開文書。張碩芳復與被告朱碧英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張碩芳傳真無薪假同意書範例予被告朱碧英,再由被告朱碧英參考範例繕打日期為97年12月12日之隆嘉公司無薪假同意書,並指示不知情之勞工許凱莉、施雲軒在無薪假同意書上簽名後,將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傳真予張碩芳,由張碩芳附入前開勞動條件檢查文件作為附件,張碩芳並於104 年10月1 日將上開不實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函送桃園市政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凱莉、施雲軒及北區職安中心處理勞動檢查業務文書之正確性。桃園市政府接獲前開不實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後,即依法對隆嘉公司3項違規事項各處以2 萬元罰鍰,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對於勞動條件檢查結果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朱碧英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朱碧英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朱碧英之供述、證人陳安境及張碩芳之證述、許凱莉及施雲軒之無薪假同意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朱碧英固坦承提出許凱莉、施雲軒之無薪假同意書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施雲軒等人同意才簽無薪假同意書,並無不實等語。
三、經查:㈠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約聘檢查員張碩芳於104 年9 月4 日上
午,前往隆嘉公司、隆佳公司執行勞動條件檢查,發現二家公司各有附表一㈠、㈡所示6 項違規,張碩芳即製作談話記錄及檢查會談紀錄表,被告朱碧英於上開談話記錄及檢查會談紀錄表上簽名。而被告朱碧英於前開勞動條件檢查後,始製作許凱莉、施雲軒之無薪假同意書並交予張碩芳等情,業據被告朱碧英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74至76頁、第81頁、第118 至121 頁、本院卷一第127 至129 頁),且有證人張碩芳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他字卷第279至280 頁、第325 頁、本院卷一第425 至429 頁、第431 至
435 頁),復有許凱莉、施雲軒之無薪假同意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5 頁、第297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
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若非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文書,縱有不實,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查卷附許凱莉與施雲軒之無薪假同意書,分係許凱莉、施雲軒簽署,表示其等同意公司所告知於應出勤當日,公司因無工作量而放無薪假,公司仍予半薪一事,縱該無薪假同意書內容係已繕打完成之文件,然其經許凱莉與施雲軒簽署後,本質上即屬許凱莉與施雲軒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非被告朱碧英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況證人施雲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施雲軒名義之無薪假同意書係伊所簽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1 頁),可佐被告朱碧英供稱卷附許凱莉與施雲軒之無薪假同意書均係許凱莉與施雲軒親自簽署等情非虛(見他字卷第81頁、第120 頁、本院卷一第129 頁),而公訴意旨復未提出事證可證許凱莉之無薪假同意書係被告朱碧英所簽署,故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卷附許凱莉與施雲軒之無薪假同意書非由製作名義人即許凱莉與施雲軒所製作,則該等文書既係本人製作,要與刑法偽造文書要件有別。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朱碧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要與構成要件未合,自難論以該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朱碧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因許凱莉與施雲軒之無薪假同意書非屬被告朱碧英本於業務製作之文書,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要件有別,自應為被告朱碧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134 條前段、第216 條、第213 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附表一㈠隆嘉公司違規事項┌──┬─────────────┬────────────┐│編號│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 1 │勞工施雲軒104 年7 月份薪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 │表有多休扣半薪項目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2 │勞工施雲軒104 年7 月份加班│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 │費給予不足 │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 3 │勞工施雲軒104 年6 月1 日至│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 │6 月14日總工時96小時,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 │法令工時84小時 │」 │├──┼─────────────┼────────────┤│ 4 │勞工施雲軒104 年7 月21日正│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 │常工時加延長工時為14小時,│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 │超過法令工時12小時 │」 │├──┼─────────────┼────────────┤│ 5 │生產線人員用餐時在機台旁待│勞動基準法第35條「繼續工││ │命,無休息時間 │作4 小時未有30分鐘休息」││ │ │ │├──┼─────────────┼────────────┤│ 6 │外籍勞工安東尼104 年6 月1 │勞動基準法第36條「每7 日││ │日至15日連續出勤15天未休假│中未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 │」 │└──┴─────────────┴────────────┘㈡隆佳公司違規事實┌──┬────────────┬─────────────┐│編號│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 1 │勞工陳惠美104 年6 月份薪│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 │資表有多休扣半薪項目 │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 2 │勞工陳惠美104 年6 月份加│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作││ │班費給予不足 │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 │├──┼────────────┼─────────────┤│ 3 │勞工陳惠美104 年6 月1 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正││ │至6 月14日總工時96小時,│常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 ││ │超過法令工時84小時 │ │├──┼────────────┼─────────────┤│ 4 │勞工陳惠美104 年6 月份加│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延││ │班總時數65小時,超過法令│長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 ││ │工時46小時 │ │├──┼────────────┼─────────────┤│ 5 │生產線人員用餐時在機台旁│勞動基準法第35條「繼續工作││ │待命,無休息時間 │4 小時未有30分鐘休息」 │├──┼────────────┼─────────────┤│ 6 │外籍勞工伊馬104 年6 月1 │勞動基準法第36條「每7 日中││ │日至15日連續出勤15天未休│未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 │假 │ │└──┴────────────┴─────────────┘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 │ 卷證所在 │備註 │├──┼───────────┼──────────┼────────┤│1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他字卷第399至400頁 │被告張碩芳實施勞││ │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 │動檢查時所製作,││ │記錄(隆嘉公司) │ │6 項違規 │├──┼───────────┼──────────┼────────┤│2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他字卷第402至403頁 │原勾選附表一㈠所││ │區職業安衛生中心一般事│ │示6 項違規,後塗││ │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改為卷存3 項違規││ │紀錄表(隆嘉公司) │ │ │├──┼───────────┼──────────┼────────┤│3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他字卷第396 至397頁 │ ││ │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 │ ││ │記錄(隆佳公司) │ │ │├──┼───────────┼──────────┼────────┤│4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他字卷第394 至395頁 │ ││ │區職業安衛生中心一般事│ │ ││ │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 ││ │紀錄表(隆佳公司) │ │ │├──┼───────────┼──────────┼────────┤│5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他字卷第238 至239頁 │被告張碩芳受被告││ │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 │陳安境指示後重新││ │記錄(隆嘉公司) │ │製作,3 項違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