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國聖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4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移轉管轄之判決,而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遭就讀同校即國立臺東大學(下稱臺東大學)學生葛○○、陳○○及周○○(真實姓名詳卷)提出申訴指稱遭被告性騷擾,該校乃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經性平會先於101年9月14日決議一次大過之懲處,經被告於102年1月4日提出申復,性平會組成校外申復審議小組,決議建請重新議處,斯時因葛○○持續遭到被告所發送之簡訊騷擾,遂再次於102年1月16日提出調查申請,經性平會決議不成立調查小組,由2名調查委員確認簡訊是否屬實後,因被告承認其中一則簡訊為其所傳送,故於102年3月15日決議建議申誡2次之懲處,被告不服提出申復,臺東大學組成校外申復審議小組後建議重啟調查,然經性平會重啟調查後,仍於102年6月25日決議建議懲處維持原議。被告再於105年4月向教育部申請調查前揭性平會之決議違法,經教育部調查後認性平會調查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應予補正程序後重新議處,並於105年10月3日發函通知臺東大學,臺東大學遂於105年10月17日組成調查小組補正程序,並於105年12月30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性平會開會決議維持原議(即依102年3月15日之決議對被告懲處申誡2次),另於106年5月24日以東大學字第1061003139號發函通知被告及教育部。詎料被告明知告訴人丙○○僅係臺東大學副校長,並非臺東大學105、106年度之性平會委員,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7月21日至新北市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提出告訴及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提出告訴,謊稱:告訴人為性平會負責人,在性平會重新開會時,未將被告前曾提告臺東大學同學成○○(真實姓名詳卷)公然侮辱之判決書告知委員會,並用栽贓名義抹黑被告,致性平會決議維持原議決議建議申誡2次之懲處,致生損害於被告等語,以此虛構情節誣指告訴人涉有刑法第211條、第214條偽造文書罪嫌,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東大學101年6月12日東大副校長室字第1010003500號、101年10月11日副校長室字第1010006579號、102年2月7日東大秘字第102100825號、102年6月11日東大學字第1021003579號、106年5月24日東大學字第1061003139號、106年5月26日東大學字第1061003131號等函、臺東大學性平會專欄網頁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7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同學成○○於102年間因對我公然侮辱而遭法院判刑,我於105年12月間性平會重新開會審查前,有寄該案判決書給臺東大學的校長、副校長、學務長,而告訴人於105年間是臺東大學的副校長,依臺東大學網站記載其為性平會負責人,倘告訴人有將該案判決書提供給性平會參考,性平會開會結果應該不會維持原來的懲處內容,故我認為告訴人有偽造文書,我並沒有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遭臺東大學懲處之經過:
⒈與被告就讀同校即臺東大學之學生葛○○、陳○○及周○○
前於101年5月31日申訴指稱被告於100年12月至101年5月間以不斷傳送簡訊、跟車等方式為騷擾,經該校受理並成立調查小組調查(案件編號:0000000號,下稱0000000案),嗣該校性平會於101年9月14日召開101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認申訴案成立,建議予被告1次大過之懲處,被告不服於102年1月4日提出申復,臺東大學組成之校外申復審議小組於102年1月24日審議認申復有理並建請權責單位重新議處,嗣經權責單位即臺東大學校長於102年3月25日更改為懲處被告小過1次。
⒉其間因葛○○指稱仍持續遭被告發送之簡訊騷擾,而於102
年1月16日再次提出調查之申請(案件編號:0000000號,下稱0000000案),經該校性平會決定不成立調查小組,而由原0000000案之2名調查委員對被告進行訪談並提交性平會決議,因被告承認其中1則簡訊為其所傳送,性平會即於102年3月15日決議建議申誡2次之懲處,被告不服提出申復,校外申復審議小組審議決定認申復有理並建請權責單位重新議處,經性平會於102年6月25日召開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議,嗣被告於105年4月21日向教育部申請調查性平會之上開決議違法,經教育部調查後,認性平會就0000000案之調查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應予補正程序並重新議處,臺東大學遂於105年10月17日組成調查小組補正程序,並於105年12月30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性平會開會決議維持原議(即申誡2次之懲處),並於106年5月24日以東大學字第1061003139號函通知被告及教育部上開決議結論,嗣教育部函覆臺東大學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檢附調查報告並教示對處理結果不服得提出申復之規定,臺東大學遂於106年8月10日將調查報告寄送予被告。
⒊另臺東大學之學生周○○、李○○、成○○(真實姓名詳卷
)於102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日間亦申訴被告傳送具威脅、攻擊性文字之訊息(下稱0000000案),經臺東大學於102年5月13日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學生獎懲委員會議認被告騷擾投訴人周○○部分係再犯,決議應記小過2次,另傳送訊息予李○○、成○○部分,該委員會則決議應持續調查及確認,暫不懲處,且因被告係於「留校察看」期間再犯小過以上處分,經臨時動議決議應依學生獎懲辦法勒令退學,復臺東大學校長核示先予被告勒令休學1年,並自102年6月11日起生效,嗣立法委員邀集被告家長及校方召開協調會,校方同意被告勒令休學之懲處修正自102年8月1日起算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有臺東大學性別平等事件調查申請書、性平會會議紀錄、校園平等事件申復書、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申復案審議結果決定書、獎懲委員會議紀錄、協議書、臺東大學102年6月11日東大學字第1021003579號函、教育部105年5月9日臺教學㈢字第1050063361號函、105年10月3日臺教學㈢字第1050123315號函、臺東大學106年5月24日東大學字第1061003139號函、106年8月10日東大祕字第1061005009號函(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第41頁正面、第53頁正面至第57頁反面及彌封卷)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被告有多次遭臺東大學懲處及申復救濟之紀錄,且該等案件之調查時間相近並有部分重疊,申訴人亦部分相同。
㈡被告於106年7月2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
所報案時陳稱:我於106年6月28日1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家中收到教育部來文,內容為我申訴教育部有關臺東大學以我用謾罵、文字或圖書詆毀他人(我提告公然侮辱之對象成○○)及利用網路發表或傳送威脅性,猥褻性,攻擊性資料之原因記我兩支小過之事件,性平會負責人即告訴人稱維持原案處理,我認為告訴人在重新開會時並沒有將我提告成○○公然侮辱之判決書告知委員會,並用栽贓的名義抹黑我,致使申訴結果維持原案,我認為他陳述給委員會都是經過他偽造與不實的資料,所以我要對告訴人提告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60027207號卷第8頁);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你對於被告提告偽造文書是因為106年6月28日你收到教育部來文說,臺東大學對於你的懲處經過性評會再次開會之後維持原案處理?)被告答:對」、「(檢察官問:為何維持原案處理,你就會認為被告有偽造文書?)被告答:當初懲處我的時候性評會的程序就不合法,當初懲處我的理由說我恐嚇,不過成○○罵我的部分被法院判刑,結果第2次開會還是維持原來的懲處內容,所以我認為丙○○偽造文書」、「(檢察官問:你是因為性評會議的結果,所以認為丙○○偽造文書?)被告答:對,因為他沒有權限處理這個事情,因為性評會的結果維持原案還是對我記過,這個結果跟法院判決成○○對我公然侮辱的結果有抵觸。」、「(檢察官問:你剛剛說要告的是跟成○○、周○○有關的,但是根據你向教育部陳情的內容,後來教育部、臺東大學針對你的陳情再次召開性評會,再次召開的性評會處理結果就是你剛剛看到的函文,也就是維持原案,並沒有你說的跟成○○、周○○相關的部分,你這樣不是亂告嗎?)被告答:我跟教育部寫說陳情的內容寫周○○跟成○○,結果教育部有發函給學校說程序不符合,臺東大學就召開性評會,結果還是維持原案,結論的內容都沒有寫到成○○與周○○,就以葛○○的事情濫竽充數,維持原案,全部都結案」等語(見偵卷第83頁正面至第84頁正面、第93頁正面至第94頁正面),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者均係針對成○○對其申訴之0000000案,惟臺東大學依教育部函文之指示實際進行重新審議者,則係針對葛○○對其申訴之0000000案,衡以被告有多次遭臺東大學懲處及申復救濟之紀錄,且該等案件之調查時間相近並有部分重疊,申訴人亦部分相同,已如前述,是被告將該等案件之調查程序相互混淆,應屬事理之常。綜參上情,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時,應係誤認臺東大學進行重新審議者乃係成○○對其申訴之0000000案,而非葛○○對其申訴之0000000案,其主觀上混淆臺東大學對上開2案件之調查程序。
㈢至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明知告訴人僅係臺東大學副校長,並非
該大學105、106年度之性平會委員,惟仍提出告訴謊稱告訴人係性平會負責人一節,經本院函詢臺東大學關於105學年度下學期該校性平會之組織職掌,該校函覆略以:主任委員係擔任召集人並主持性平會會議,執行祕書則係負責綜理會務之推動,主任委員由校長擔任之,執行祕書則由校長聘具整合校務功能之行政主管擔之,而該學年度之執行祕書係告訴人等節,有臺東大學107年11月21日東大祕字第1070015324號函暨檢附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性平會簽到單、108年3月18日東大祕字第1080002170號函暨檢附該校性平會設置要點各1份(見本院卷第59至61、75至80頁)附卷足憑,是告訴人斯時既為性平會之執行祕書,自負有綜理會務推動之權責,又觀諸被告提出之臺東大學101年6月12日東大副校長室字第1010003500號函、101年10月11日副校長室字第1010006579號函,均係以「副校長室」為發文字號,或通知被告前至心理輔導組諮商室進行約談,或告知被告性平會決議之結論,於副本處並載明係予「本校副校長室(性平會)」、「副校長室(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見偵卷第110頁正面、第114頁正面),另副校長室行政助理之職掌包括承辦性平會業務及性平活動推展一節,有臺東大學副校長室網頁擷圖(見偵卷第105頁正面)在卷可考,足見告訴人斯時確係實質綜理性平會會務之人,其雖非召集及主持會議之人,惟尚非不能認係性平會之實質負責人,是被告因而認告訴人係性平會之負責人,自難認有何違誤,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未將其先前提告成○○
公然侮辱之判決書告知委員會,並用栽贓名義抹黑,致性平會決議維持原議等語,惟被告誤認臺東大學進行重新審議者乃係成○○對其申訴之0000000案,而非葛○○對其申訴之0000000案,其主觀上混淆臺東大學對上開2案件之調查程序,已如前述,又成○○前因對被告公然侮辱,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56號判決處拘役10日,有該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139到144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於106年6月至7月間確有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上開判決書電子檔10餘份予臺東大學校長、校長祕書、學務長、性平會、教育部承辦人等(見本院卷第175至19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信該判決書對上開案件重新審議之結果影響甚深,倘性平會有參酌上開判決書,則重新審議之結果即會有所不同,是以,被告顯非出於故意構陷,而係出於對於事實有所誤認、誤解而提告,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即無誣告之故意,自無從率以誣告罪責相繩。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則被告被訴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婕、陳玟瑾、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