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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智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智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智明前係經營昇輝車行,買賣二手汽車,於民國104 年12月中旬,潘皆興經由其弟潘皆旺之介紹,欲以貸款之方式,向被告購買二手自小客車,被告告知需交付身分證件以供辦理車貸及汽車過戶,潘皆興遂先行交付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印章與被告辦理相關事宜,詎被告在雙方就買賣之車輛及價金尚未達成合意之情形下,未經潘皆興之同意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當月18日,將潘皆興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連同已因停駛逾期註銷牌照之豐田牌自小客車(車身號碼XAE07R4PZ000000 號,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洪子茜,委託洪子茜以新領牌照之方式,將該車過戶與潘皆興,洪子茜遂於當日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北區監理所),填寫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在上開文件上蓋用潘皆興之印章,於該車檢驗過後,持之向不知情之北區監理所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核發車牌號碼0000-00 號與潘皆興,足生損害於潘皆興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後因銀行審核潘皆興之申貸不過,潘皆興隨即向被告表示不要購買,並由潘皆旺將潘皆興交付之證件、印章取回。被告亦未告知潘皆興兄弟已將上開車輛過戶之事實。而將該車牌留為己用,以供其車行內之其他無牌照之中古車輛懸掛使用。嗣潘皆興接獲多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交通違規罰單,且發現該車牌係懸掛於不同車輛而遭拍照逕行舉發,遂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臺東監理站)申訴,經該局函知北區監理所函轉員警偵辦,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足參)。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復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委託,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必行為人已以欺騙之方法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克成立,如果公務員並未或尚未依行為人之欺騙將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尚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潘皆興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子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皆旺於偵查中之證述、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台北區監理所監理代辦人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潘皆興有交付其身份證正本,隔天連同車籍資料交給專門代辦的洪子茜請她將車輛過戶的手續辦好,當天潘皆興、潘皆旺有來將證件正本拿回去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原本是潘皆興要買車,沒有表明要買多少價位、什麼款的車,要看貸款額度可以到哪裡決定,潘皆興、潘皆旺有親自來車行,潘皆興當天找我有用LINE傳送雙證件的照片及自己的橫式簽名給我,讓銀行車貸人員可以拉潘皆興的聯徵資料。隔天,銀行回覆我潘皆興的信用不良,沒有辦法核貸,所以潘皆興、潘皆旺到我公司拜託我找一部堪用可以代步的車子,剛開始我跟他說車子我可以找一部5 萬元以內的車子給他,而牌照、燃料稅是監理所要先收的,我可以事先代墊,但交車時要還我,當時潘皆興、潘皆旺兩人皆在場,也均答應會把牌照、燃料稅在交車時給我,約定好以後,潘皆興將他自己的雙證件(身份證、健保卡均是正本)交給我。第三天早上7 點多上班前,潘皆興、潘皆旺以及他們友人過來看我幫他們找的車,潘皆興、潘皆旺說可以,說好晚上來交車,我才去跟同行拿車籍資料,我當天就交給專門代辦的洪子茜請她將車輛過戶的手續辦好,我開始通知潘皆旺,叫他們來交車,當天晚上潘皆興、潘皆旺有來將證件正本拿回去,證件我已經使用完了,所以先交還潘皆興,但因為他們尚未給我牌照、燃料稅,故我沒有交車,很像是潘皆旺跟我說隔天再帶錢來交車,我也有答應。第四天我打電話給潘皆興、潘皆旺兩個都有,但兩人均沒接,後來打了4 、5 個月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前係經營昇輝車行,買賣二手汽車,於104 年12月中旬

,潘皆興經由其弟潘皆旺之介紹,向被告購買二手自用小客車。被告嗣告知需交付身分證件,潘皆興交付其國民身分證與被告辦理相關事宜,而被告遂於104 年12月18日,將潘皆興之國民身分證連同已因停駛逾期註銷牌照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洪子茜,委託洪子茜以新領牌照之方式,將該車過戶與潘皆興,洪子茜遂於當日前往北區監理所,填寫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在上開文件上蓋用「潘皆興」之印章,於該車檢驗過後,持之向不知情之北區監理所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核發車牌號碼0000-00 號與潘皆興。嗣潘皆興接獲多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交通違規罰單,且發現該車牌係懸掛於不同車輛而遭拍照逕行舉發,遂於106 年6 月7 日前往臺東監理站申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1至72、82、9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5頁、本院訴字卷第42至43、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皆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9、82頁、本院訴字卷第98至103 頁)、證人洪子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 至9 、60至61頁)、證人潘皆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1至93頁、本院訴字卷第

104 至107 頁)相符,並有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7頁)、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見偵字卷第19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字卷第27頁)、汽車車籍查詢(見偵字卷第21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偵字卷第25頁)、台北區監理所監理代辦人資料表(見偵字卷第29頁)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見偵字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潘皆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4 年12月中旬的時候

,有向被告說要買車,他是拿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要幫我過戶,沒有交付印章,我想說過戶這段手續是要本人親自到那邊簽名才能那個,白紙黑字才能過件,為什麼等到第三天我過去的時候,程序都沒有簽,也沒有蓋章,也沒有幹嘛,也沒有跟車行什麼之類的,就直接過戶了;交證件當下當下我跟被告沒有談好要買哪一部車,我的意思是說我只要一個代步車子這樣,看可不可以過件;第二天我把證件拿回來時,就有一台車在那邊,被告就講說「你的車我辦好了」,我跟被告說「我都沒有簽章,我都沒有到那邊去簽字,為什麼直接就有一台車,那麼好辦哦」,我就拒絕他,拿回證件,這台車我不要,不要的原因是我當下覺得哪有那麼好康,直接就過件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99至102 、103 頁),可知潘皆興交付身分證跟健保卡之目的係為取得一輛供代步之汽車,而交付前揭雙證件以供被告辦理車輛過戶,並非有意購買特定之車輛。且被告亦有持前揭雙證件及前揭車輛之車籍資料委託洪子茜代為辦理車輛過戶事宜等情,有如前述,又證人潘皆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有買過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是證人潘皆興當知汽車過戶之流程及須需備妥之相關文件,則被告取得潘皆興之雙證件並委由洪子茜持以辦理前揭車輛之汽車過戶,洪子茜即填寫上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蓋印「潘皆興」之印章於前揭文件以製作之,自係經證人潘皆興之「辦理汽車過戶」之同意而為。再徵諸證人潘皆興於交付證件後隔天拿回證件時,見被告所稱辦畢之車輛而不願交車之原因係質疑申辦程序之問題,而非「過戶」一事等情,可見證人潘皆興嗣後反悔不購買該車並非因被告擅自辦理車輛過戶,益徵證人潘皆興交付雙證件與被告之目的在辦理汽車過戶以取得一輛代步車,是被告辯稱潘皆興拜託我找一部代步車,潘皆興將他自己的雙證件(身份證、健保卡均是正本)交給我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證人潘皆興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出示雙證件,要他去幫

我看是否可以審核過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給被告的目的是因為我之前買同一台,我想說那個程序應該是跟銀行接洽,有過件我們才可以辦,審核銀行貸款之類的,有過件我本人才可以去辦理買賣的程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潘皆興胞弟潘皆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介紹潘皆興向被告買車,但當下只是幫潘皆興查他是否可以買等語(見偵字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潘皆興需要代步車,我介紹去被告那邊詢問,看能不能辦理買車,辦理買車有一個程序就是先拿雙證件請貸款公司審核,拿去之後,後面沒辦就拿回來;潘皆興當時有先交付身分證跟健保卡給被告,交付雙證件的目的是因為買賣車有一個流程就是先審核看看底下有沒有欠稅金,只是先審核看看能不能貸款辦車子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至105 頁)。然查,證人潘皆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交證件後第二天我就不信任他,我就把證件拿回來,我當下就拒絕他說「不好意思,這樣子的話,一些資訊都流露不明,那這樣子我不要」,因為我認為被告的那些手續不妥,怕他亂弄,我老婆叫我把證件拿回來,我把證件拿回來時,被告就說車貸過件,當下就看到那台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至102 頁)。而證人潘皆興於104 年12月中旬發生本案後,係遲於106 年6 月7 日始向臺東監理站申訴等情,亦有如前述。是倘若證人潘皆興交付雙證件之目的僅在委託被告「審核」銀行貸款而已,則其隔天既已對被告持有其雙證件及申辦車輛之流程產生不信任之虞,又豈會在向被告取回證件,且被告告稱汽車申貸已「過件」,已可知悉被告已為證人潘皆興所不信任之申辦作為,並見得被告所稱申辦完畢之車輛之時,僅有取回雙證件而已,並未立即確認該車是否確實登記於其名下、或有無申辦車輛貸款、並採取相關法律救濟途徑,以確保其自身權益,竟延宕1 年有餘之後,始提出遭冒名申辦汽車過戶請員警偵辦之申請?證人潘皆興前揭所稱交付證件僅為審核銀行貸款而已之證述,已與常情有所未符,自難採信。再查,證人潘皆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潘皆興有將證件拿回去,是因為被告通知我們說沒辦法過件,沒辦法過件就不要買了,被告沒有通知我們要交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至107 頁),亦與證人潘皆興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因不信任被告而取回證件,被告有稱車貸過件等語相佐,且本院亦認定證人潘皆興交付雙證件與被告之目的旨在辦理汽車過戶等情,又證人潘皆旺係證人潘皆興之胞弟,其證述不免有袒護親人之可能,自難單憑證人潘皆旺前揭瑕疵之證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

㈣證人潘皆興既係因辦理汽車過戶而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與被

告,被告自係得其授權由被告代為處理一切本件汽車過戶等事務,準此,被告繼而於事後委託代辦業者以證人潘皆興名義製作前揭(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依前揭見解,自非無製作權之「偽造」行為,代辦業者再持以交付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並將前揭汽車過戶至證人潘皆興名下之行為,自包含於上開交付雙證件之授權範圍內,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