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承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AGA0000000)「要保人簽章(主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次被保險人)」欄、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保單號碼:AGA0000000)「被保險人親自簽章」欄與ATM 申請同意書之「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之「謝松發」署押各壹枚(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承峰係謝松發與謝黃金蘭(已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死亡)之子,緣謝松發前於79年7 月5 日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AGA0000000,下稱本件壽險保單),謝承峰明知未獲謝松發之同意或授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14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謝松發之名義偽填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上開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主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次被保險人)」欄上,偽造「謝松發」之署押各1 枚及盜蓋「謝松發」之印文各1 枚,用以表彰謝松發同意將本件壽險保單之原要保人謝松發變更為謝承峰,而完成上開偽造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後,於同日由謝承峰持以向不知情之新光人壽承辦人員林寶玲行使之。嗣於105 年10月3 日,謝承峰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承前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分別以謝承峰之名義填載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及冒用謝松發之名義為填ATM 申請同意書,並由謝承峰、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在前揭申請書之「被保險人親自簽章」欄、同意書之「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謝松發」之署押各1 枚,資為表示謝松發同意謝承峰以本件壽險保單申請保單借款,而完成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後,再於同日由謝承峰持以向不知情之新光人壽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貸款,足以生損害於謝松發及新光人壽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與核撥貸款之正確性。謝承峰乃自105 年10月24日起至106 年1 月6 日止陸續以本件保單向新光人壽詐得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47,502 元(已於106 年3 月9 日全數清償完畢)。
二、案經謝松發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謝承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於105 年9 月14日在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變更後之新要保人簽章欄位簽署我自己的姓名,及於105 年10月3 日在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上簽署我本人之姓名,但上開兩份文件上謝松發之簽章均非我所簽署及蓋印,且該兩份文件都需要謝松發之身分證正本,這是我母親交給我的,當時我跟謝松發關係很糟,我母親根本是謝松發害死的,所以當下我也沒有跟謝松發確認是否同意變更;本件保單除了我的簽名外,都是我母親所簽,從以前到現在,我們家的保單全是由我母親負責,我母親說了就算,她寫好後再由我去交付給保險公司變更云云。經查:㈠被告有於105 年9 月14日在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之「新要保人簽章」欄,及於同年10月3 日在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之「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與ATM 申請同意書之「要保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且前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主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次被保險人)」欄、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之「被保險人親自簽章」欄、同意書之「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上「謝松發」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告訴人謝松發所簽署及蓋印,其亦未向告訴人謝松發確認是否同意,事後復持上開文件交付與新光人壽承辦人員,並以本件保單辦理質押借款等情,為其所自承(見106 年度偵字第28033 號卷【下稱偵卷】第106 至107 頁、第121 至122 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5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85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寶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6 至107 頁、第120 至122 頁、第186頁,本院卷二第300 至305 頁、第309 至313 頁),並有新光人壽106 年9 月27日新壽法務字第1060000951號函暨投保簡表、本件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新光人壽107年1 月15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048號函暨本件保單之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ATM 申請同意書、借還款明細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告訴人所提本件保單之貸款/墊款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7頁、第13
7 至149 頁、第157 頁、第165 至171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謝松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件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姓名、印文均非我所為或非經我授權所為;最初投保是我與我太太一起處理,剛開始投保是我簽的;我與我太太的保單都滿期很久了,不需要更改;我的保險費是我自己繳的,保險都是我在處理的;我於79年7 月5 日投保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即本件保單),大約在106 年我太太往生時,保險公司通知我們,說我們每個人都更改要保人為被告,追查之下才知道被告偽造我的簽名,再跟銀行借錢;我不曾看過本件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其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謝松發的簽章都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或同意別人幫我簽名;0000000000號(即上開申請書所載要保人和被保險人電訪電話)是被告的電話,我從未使用過這支電話,被告都留我們接不到的電話,保險公司會直接聯絡他,他從中壟斷;住所號碼00-00000000 號是板橋中山路住處電話,已經廢掉,住處也是被告接到,只有被告1 個人住;本件保單在變更要保人時,無人打電話跟我照會,因為電話都是留被告的;我沒接過105 年9 月12日10點10分新光人壽的電訪電話;之後我並未持本件保單去借款,也不知道有人拿我的保單借款,是後來追查才曉得;我沒看過本件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其上被保險人親自簽章欄內「謝松發」之簽名非我所為,我亦未授權被告幫我簽名,被告也不曾詢問我是否同意用我的保單借款;我的身分證平常都放在家裡,隨時皆有等語(見偵卷第106 至107 頁、第121 頁,本院卷二第309 至313頁)。證人林寶蓮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是新光人壽的組長,業務為招攬客戶;被告於105 年9 月14日到辦公室跟我說他父親的保單要更改要保人,我基於誠信原則信任他;更改要保人需要原要保人與新要保人之身分證影本,並須電訪及親簽,但就謝松發本件保單部分是我疏忽,我沒有給謝松發親簽,且被告留的聯絡方式是他自己的(見偵卷第120 頁、第
122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件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我承辦,當初是被告來板橋中山路1 段104 號9樓的辦公室說要變更要保人,因為被告父親沒來,被告說要拿申請書回去給父親簽,父親簽好名後,被告於(105 年9月)14日有送過來,過程中我沒見到謝松發,這是我的疏忽,我相信他人,我們公司還是會電訪謝松發本人;一般來說被告要提供原保單及謝松發的身分證,被告交回申請書時沒有提出原保單,身分證一定有;謝黃金蘭身故後,我有打給謝松發跟被告弟弟(即證人謝文閔),詢問推派部分有無簽名,他們都說沒有簽名,被告是(106 年)2 月申請(謝黃金蘭)身故理賠,我當下覺得字怪怪的才打電話去苗栗,兩位都說沒簽名,一直到3 月3 日他們三人才到公司樓下服務中心辦理;我們到當天才知道被告有持保單借款,被告應該是臨櫃借的;申請契約變更要檢附相關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即可,被告當初提出的幾乎都是影本,不可能正本給我們,我不知道被告是如何拿到謝松發的證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 至305 頁)。互核證人謝松發、林寶玲就本件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非告訴人當場在其上簽署自己之姓名,而係被告持已簽具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姓名之申請書向證人林寶玲申請變更要保人,且申請書上所填載之電訪聯絡方式為被告之聯絡電話,被告亦自承當時保險公司打電話詢問關於告訴人是否欲更改要保人時,係由其接聽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85 至186 頁),及告訴人係於謝黃金蘭106 年
2 月13日過世後,經由證人林寶玲之告知,始知被告偽造其簽名持本件保單向新光人壽申辦貸款等節,所為證言尚屬吻合。參以證人林寶玲係保險公司之業務人員,復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或告訴人間有何親誼故舊、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俱經具結擔保均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刻意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言應值採信,而足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性。是倘如被告所辯,其全家之保單均由謝黃金蘭全權負責,其他人不敢有所異議,則謝黃金蘭大可要求告訴人親自在前述文件上簽名,何須由他人代為簽名及蓋章?謝黃金蘭又為何不直接填寫告訴人或自己之聯絡電話,反以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及住家電話作為電訪聯絡方式?復刻意隱瞞告訴人變更本件保單之要保人及欲以變更後之保單申請貸款之事實?再者,證人謝文閔於108 年8 月7 日本院審理時結稱:我知道謝松發曾在79年7 月5 日投保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我們全家都有投保,當初是我母親找保險過來,有投保的人就各自簽名;我母親過世時,被告過來要死亡證明書,我們不給,他第二天又來要,我們覺得奇怪就打電話去問保險阿姨林寶玲被告是否有拿文件過去,她說被告有拿死亡證明書要申請我母親的喪葬費,我說死亡證明書沒有給被告,林寶玲問我們這幾個月有無人照會請我們來簽名,我們都說沒有,林寶玲才說被告有拿簽名文件申請理賠,後來我們去查證,發現原來是被告盜用我跟父親名字更改要保人去跟保險公司借錢;我跟我父親同住,被告約2 年多沒與我們一起住,案發期間即(105 年)9 月間,被告有與我們同住;林寶玲有打電話跟我說,是否知道我們全家人的名字都改成被告,被告說要幫全部人借錢幫母親治病,我回去後跟他大吵;我父親說沒收到通知,我母親也說沒有要更改,怎麼知道後面又變成有改,後來看到名字不是我父親簽名,我父親也未收到照會,才知道是被告擅自改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 至308 頁);被告當庭亦詢問證人謝文閔關於林寶玲有無在(105 年)9 月傍晚打電話給謝文閔,告知全家保險都要更改成被告,謝文閔回來跟母親說不要,然後謝文閔的沒有變,謝松發的有變,及此事辦好後,母親是否表示要將保險改回來等問題,經證人謝文閔答稱被告並沒有去改後,被告竟理直氣壯稱:「要保人本身就是我,我要改什麼?」(見本卷案二第308 頁),是證人謝松發、謝文閔皆一致證稱謝松發最初投保本件保單時,係由謝松發本人自行簽名,並非由謝黃金蘭代簽,謝文閔亦係自行簽署個人之保單等情,並參照前述被告與證人謝文閔之詰問內容,可知證人謝文閔獲悉其保單經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後,即返家與被告發生爭執,謝黃金蘭當場表示不會變更要保人,故證人謝文閔之保單嗣後未遭變更,僅本件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而謝黃金蘭曾要求將本件保單再改回來,惟被告並未依謝黃金蘭之指示辦理變更等節,足見謝黃金蘭就告訴人與證人謝文閔之保險事宜,並非就簽約、契約內容變更等事項,皆獨攬大權,不容他人置喙,遇有反對意見,仍會尊重要保人之意願。是被告辯稱全家人之保單向來均由謝黃金蘭處理,及關於本件保單要保人之變更及保單質押借款俱係謝黃金蘭授權其所為云云,即難憑採。
㈢另被告雖以: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借款晶片金融
卡申請書與ATM 申請同意書上「謝松發」之簽名皆為謝黃金蘭所簽署云云置辯,惟經本院檢附告訴人、被告與謝黃金蘭之相關筆跡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本案爭議文件上「謝松發」之簽名是否出於同一人之手,經該局以
108 年6 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56217號鑑定書覆以:本件保單之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上「謝松發」之簽名字跡與比對文件即被告於108 年5 月23日當庭書寫之「謝松發」字跡相符,而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ATM 申請同意書上「謝松發」之字跡與告訴人本人108 年5 月23日當庭書寫及另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告訴人簽名之字跡均不相符,至是否係出自謝黃金蘭之手,無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 至215 頁),告訴人並明確陳稱其認得謝黃金蘭之字跡,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與ATM 申請同意書上「謝松發」之簽名不可能係謝黃金蘭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足認本件保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被保險人親自簽章」欄上「謝松發」之簽名係被告所簽署無訛,是被告始終堅稱親眼看見謝黃金蘭在上開文件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乙情,顯屬虛妄。至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與ATM 申請同意書上「謝松發」之簽名部分,除被告之單一陳述外,別無事證足資證明係謝黃金蘭所為,且前揭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與ATM申請同意書係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臨櫃辦理保單質押借款時一併提出(見偵卷第163 頁、第165 頁),若ATM 申請同意書上「謝松發」之簽名實係謝黃金蘭所簽署,何以謝黃金蘭不連同簽署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而另由被告在該文件上簽署「謝松發」之姓名?核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保單變更要保人及以保單質押貸款,固須提出告訴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然依前開告訴人及證人謝文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10
5 年9 月間仍與告訴人同住一處,且告訴人之身分證平時皆放在家中,故被告欲自行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實非難事,並非僅限於由謝黃金蘭交付一途,自無從執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主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次被保險人)」簽章欄、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之「被保險人親自簽章」欄、ATM 申請同意書之「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與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主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次被保險人)」簽章欄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ATM 申請同意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上述時地,盜蓋「謝松發」之印文共2 枚與偽造「謝松發」之署押共4 枚,及多次以保險單質押借款晶片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詐取貸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 日,在不詳地點,在ATM 申請同意書之「本人(被保險人)欄」,偽簽告訴人之署押1 枚,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偽造署押之行為等語。然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若於紙上或物品上書寫某人之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而與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之「署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ATM 申請同意書」之「本人(被保險人)欄」內,雖載有「謝松發」三字,然依該姓名文字在該等文書上所記載之位置暨其性質與作用而言,僅係表彰告訴人為被保險人,而為該等文書內容之一部分,並非具有表示告訴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亦無與印文相同之作用,縱使係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利用告訴人之保單質押貸
款,竟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在本件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ATM 申請同意書等文件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並持向新光人壽行使,以詐領貸款,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光人壽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與核撥貸款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1 至322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告訴人與新光人壽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㈢本件被告在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
章(主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次被保險人)」簽章欄、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之「被保險人親自簽章」欄、ATM 申請同意書之「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各1 枚(共4 枚),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在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盜蓋之「謝松發」之印文共2 枚,因無證據證明其所由生之印章係屬偽造,自無從認定該等印文並非真正;至偽造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ATM 申請同意書等私文書,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其既已提出於新光人壽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另被告向新光人壽詐得之貸款2,147,502 元,雖屬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迄至106 年3 月9 日止已全部清償完畢乙節,有本件保單之貸款/墊繳明細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37 至149 頁、第167 至169 頁),而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藍海凝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