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興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興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本院一○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二號刑事詐欺取財案件卷附之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陳報狀(影本)上偽造之「王仁傑」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王興華與王仁傑為父子。王興華前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與李湘台、楊家義、李屏華3 人簽定合作協議書,約定王興華、李湘台、楊家義、李屏華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150 萬元、250 萬元、200 萬元,合夥從事海產進口買賣事業,王興華即以其經營之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名義,以該筆資金中之1,000 萬元購入鮑魚1,656 箱,並由李湘台以「喜多屋」名義於102 年7 月27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海珍冷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珍公司)承租第307 號冷凍庫,將上開鮑魚全數存放在本件冷凍庫內,期間並曾提領銷售部分鮑魚。嗣王興華與楊家義等人因鮑魚銷售不如預期而發生糾紛,王興華於104 年
1 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前往海珍公司欲進入冷凍庫盤點鮑魚數量,惟無鎖頭鑰匙而無法進入,王興華遂在冷凍庫之門拴上另外加上1 條鐵鍊及1 副鎖頭(下稱A 鎖頭),並預繳冷凍庫費用至104 年2 月,且出具其上蓋有喜上屋公司大小章(下稱甲大小章)印文之通知函,向海珍公司經理吳毅駒表示前來冷凍庫提貨之人須持A 鎖頭之鑰匙開鎖,並出示甲大小章始可取貨。詎王仁傑以不詳方法知悉上情後,認有機可乘,遂於104 年1 月28日下午1 時22分許、同年月30日凌晨2 時18分許,2 次前往海珍公司,先以不詳方式取下冷凍庫上原有鎖頭並更換鐵鍊上之鎖頭(下稱B 鎖頭)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印文之犯意,於104 年1 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海珍公司向海珍公司員工吳毅駒佯稱其係受王興華委託提領冷凍庫內鮑魚,且股東糾紛已經和解,故股東已經自行取下本件冷凍庫原有鎖頭云云,並持B 鎖頭之鑰匙開啟B 鎖頭進入本件冷凍庫盤點,翌日(31)日中午則承前詐欺取財犯意,持其先前因偽造文書辦理印鑑變更而取得之喜上屋公司大小章(下稱乙大小章,係王仁傑於103 年10月28日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變更喜上屋公司大小章而取得,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以106 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在吳毅駒提出之出庫單及本件通知函上蓋用乙大小章並簽名,而偽造「喜上屋有限公司」、「王興華」印文各2 枚,並向吳毅駒佯稱甲大小章因為遺失已經辦理印鑑變更云云,使吳毅駒陷於錯誤,誤信王仁傑確係受王興華委託前來取貨,遂同意王仁傑將海珍公司代為保管本件冷凍庫內剩餘之鮑魚1,217 箱及散貨鮑魚2 箱(價值
732 萬元)全數取走,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鮑魚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喜上屋公司及王興華(王仁傑所涉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307 號審理中,以下稱前案)。
二、詎王興華因不滿王仁傑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32號審理時為無罪答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3 月30日前某日,冒用王仁傑之名義繕打陳報狀,再將王仁傑擔任負責人之喜多屋有限公司登記表影印後,剪下王仁傑之印文貼在前揭陳報狀之陳報人處,再影印陳報狀而偽造該私文書後,隨即於106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持上開偽造之陳報狀向本院為民服務中心之收發櫃台遞狀而行使之,以表示王仁傑坦承在金錢誘惑下,與其母胡惠蘭配合楊家義、李湘台詐取鮑魚等語,足以生損害於王仁傑及法院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嗣因承辦書記官發覺該陳報狀所述內容與王仁傑之辯解不同,經向王仁傑查詢求證,而確認該陳報狀係屬偽造,而悉上情。
三、案經王仁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王興華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6頁、第192 至195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不會打字,亦不清楚該陳報狀內所載之內容,且陳報狀上之「王仁傑」印文,係由告訴人保管該印章。伊雖有於該陳報狀遞交之當日上午自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走到新北地方法院為民服務中心,但是要繳另案判處拘役之易科罰金,不是要到法院遞狀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前對告訴人王仁傑提告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刑事庭敬股以
105 年度易字第1732號分案審理,於106 年12月27日判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07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003 、17380 號起訴書、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1732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2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26頁、本院卷第169 至185 頁)。而本院刑事庭敬股於前案審理期間之106 年3 月30日,接獲以前案被告即告訴人名義出具之陳報狀,坦承與胡惠蘭配合楊家義、李湘台詐取鮑魚等語,此有陳報狀1 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95至96頁)。但觀上開陳報狀,其內容全文係以電腦打字列印,狀末陳報人處之「王仁傑」印文,係由黑色碳粉顆粒組成,可知該陳報狀上之「王仁傑」印文,並非以印章蘸取印泥蓋印而成,而係以影印機複印。嗣經本院前案承辦之敬股書記官於收狀後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並未遞狀等情,則有本院刑事庭敬股106 年4 月6 日之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考(他字卷第37頁)。衡以本院刑事庭敬股甫於106 年3 月29日下午3 時30分就前案進行審理期日對證人即被告王興華、證人吳毅駒、孫鷹行交互詰問,並訂於106 年5 月10日續行審理,此有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1732號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0
9 至165 頁),苟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真有認罪、供出全情之意,大可於下次庭期時向法院當庭陳述;縱需以書狀表示意見,當可於陳報人處親自簽名或蓋印即可,均無迂迴於陳報狀上蓋印後再行複印,而僅以影本遞交予法院,足證告訴人指稱該陳報狀及其上之「王仁傑」印文,係遭他人偽造向法院遞狀行使此節,當非子虛,可以採信。
㈡觀以上開偽造之陳報狀,其首頁上分別蓋印有內容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106.3.30上午、字第9043號、總收發(一E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科收文章、106.3.30下午」之方形戳印文各1 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3.30收發章」之圓形戳印文1 枚(但遭劃線刪除),可知係由遞狀人先誤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民服務中心收發櫃台遞狀,經該署收發櫃台承辦人誤在陳報狀上蓋印該署之圓形收發戳章後,當場發現有誤,立即在圓形收發戳印文上劃線刪除,該遞狀人始於同日上午改至本院為民服務中心之快速櫃台遞狀,經本院櫃台人員受理收受後,於同日下午轉送本院刑事科收發人員,此有前揭偽造之陳報狀1 紙在卷可查,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38頁)。又被告於106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15分14秒許,確曾自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民服務中心方向走入本院為民服務中心,並於106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19分17秒許離開此情,有本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7至99頁),經核與該偽造之陳報狀係先誤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遭退回後,始改至本院為民服務中心遞狀收受此流程符合若節。
㈢更譯前揭偽造之陳報狀,其內容略稱:「民國104 年元月28
日楊家義約我及我母親胡惠蘭見面,他將自己及李湘台匯款給喜上屋的影印本、以及進口鮑魚的報單影印本交給我母親,下午一點半左右帶我及我母親去海珍凍庫. . . 楊家義說對外就講你爸爸叫你拿的,同時他說他和李湘台到法院告我,對外才可以說的通,他們出機票叫我去漳州工廠取加工協議書,我影印一份交給楊家義。若真如起訴書內容,楊家義可以要求我民事賠償,但他沒有,就說明一切」等語,與被告於前案106 年3 月29日審理期日中,以告訴人之身分表示意見稱:「楊家義說102 年1 月28日他把胡惠蘭跟王仁傑叫到他家裡去後,接著他們一起去了冷凍庫,這件事楊家義與李湘台他們才是跟王仁傑是共犯. . . 楊家義跟李湘台今天在民事庭還講說,他們兩個人少那麼多錢為何不告民事,他們告王仁傑是給我們同學看. . . ,我向庭上講,既然要查就查清楚,因為是楊家義、李屏華、李湘台、王仁傑母親胡惠蘭、王仁傑5 個人一起犯的案」等語(他字卷第163 頁),就主張楊家義、李湘台與告訴人係共犯,且楊家義、李湘台僅是假意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等情,內容一致相符。綜上各節情狀,參互印證,足認前開於106 年3 月30日以告訴人名義遞交於本院刑事庭敬股之陳報狀,係由被告以電腦繕打內容列印後,將其因訴訟所取得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喜多屋有限公司登記表上之「王仁傑」印文剪貼於陳報人處,再複印影本加以偽造後,持偽造之陳報狀以向本院為民服務中心之收發櫃台遞交行使,足堪認定。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於106 年3 月29日前案開庭後,有
與告訴人於星巴克碰面,告訴人曾將該陳報狀給伊看過,要請伊幫忙遞狀云云。惟本院前案於106 年3 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審理期日,庭後被告即先行離去,告訴人則與其辯護人共乘電梯至本院大門後分開,期間告訴人均未找被告談話此節,業據證人林傳哲律師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字卷第
171 至172 頁)。且上開陳報狀若係告訴人所書立出具,衡情該書狀之陳報人處應有告訴人之親筆簽名或用印,業如前述。況以告訴人與被告於前案中關係對立,告訴人若於106年3 月29日已書立上開陳報狀,何以未當日庭後立即向本院收發室遞狀行使,而需轉交予被告於翌日再向法院遞狀?在在可見被告辯解之無稽。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伊於106 年3 月30日去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為民服務中心,是要繳另案判處拘役之易科罰金,對方跟伊說是要去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繳納。至於伊到新北地院為民服務中心,有沒有遞狀伊不記得云云。惟查被告另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於106 年3 月6 日確定,被告於106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於106 年3 月30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真係為繳另案易科罰金,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理當轉告被告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辦理為是,被告誠無再刻意繞至本院為民服務中心之必要。復參以被告於前案中,曾於106 年4 月13日向本院敬股遞交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57 頁),然觀其刑事陳報狀上所載日期為「106 年3 月30日」,足見被告本有意於106 年3 月30日向本院刑事庭敬股遞交其刑事陳報狀,但因故遞延。由此上情,相互勾勒可知,被告於106 年
3 月30日上午10時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區,本係欲持前揭偽造之「王仁傑」陳報狀及其刑事陳報狀,分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遞狀行使,但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拒絕收受偽造之「王仁傑」陳報狀,被告轉向本院為民服務中心櫃台遞交偽造之「王仁傑」陳報狀後,驚覺若同時再遞交其刑事陳報狀,上開2 份書狀之收發時間、字號將極為相近,而自曝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此將其本欲於
106 年3 月30日向本院刑事庭敬股遞交之刑事陳報狀抑留未遞,待其於106 年4 月13日自大陸地區入境後始再遞狀提出。被告辯稱:伊雖有於106 年3 月30日至本院為民服務中心,但未遞狀云云,顯係脫罪之詞,不能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剪貼、複印之方式偽造「王仁傑」之印文及陳報狀,並於陳報狀中以告訴人名義,對於前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承認之供述,而向本院前案承辦股遞狀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該陳報狀自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剪貼、複印方法在陳報狀上偽造「王仁傑」之印文,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提出行使,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親為父子,竟
因金錢糾紛,彼此反目、互相爭訟,被告為使其前案告訴內容為本院承辦股所採信,不惜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上開陳報狀持向本院行使,企圖影響本院於該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本院前案承辦股於收受偽造之陳報狀後立即聯絡告訴人而發現偽造文書情事,可見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致權益受害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行繕打陳報狀之內容後,將告訴人於喜多屋有限公司
登記表上之「王仁傑」印文剪貼於陳報人處,再將陳報狀複印影本後,於106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持偽造之陳報狀影本向本院為民服務中心之收發櫃台遞狀而行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偽造之上開陳報狀(影本),業於前案審理期間遞交予本院刑事庭敬股,經承辦股書記官附於前案被告王仁傑詐欺取財刑事卷宗,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該陳報狀(影本)上偽造之「王仁傑」印文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繕打列印、剪貼「王仁傑」印文之陳報狀(正本)
,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為偽造陳報狀(影本)所生之物,惟除用以複印偽造影本外,別無其他功能,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本院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至該陳報狀(正本)上所剪貼之「王仁傑」印文係屬真正,亦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