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曜弘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曜弘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肆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姚曜弘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睦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睦和公司)之負責人,因睦和公司積欠仁詳企業社負責人盧仁吉之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姚曜弘為擔保上開款項之清償,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未經其配偶葉淑惠(已於107 年3 月14日離婚)之同意或授權,竊取葉淑惠所有放置在新北市○○區○○街○○○ 巷○○○ 號住處之印章1 個(涉犯親屬間竊盜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睦和公司,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葉淑惠」之署名與指印各4 枚,並盜用「葉淑惠」之印章蓋用印文共5 枚,而完成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繼於106 年7 月5 日,在上址睦和公司,將前開偽造之本票4 紙交付盧仁吉而行使之。嗣因姚曜弘屆期仍未清償上開款項,盧仁吉遂持前揭4 紙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葉淑惠否認其本人曾簽發或授權姚曜弘簽發上開4 紙本票,並對盧仁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仁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姚曜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仁吉、證人即被害人葉淑惠於偵查中之指述與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7274 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4頁、第15至17頁),復有附表所示本票正本4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湖簡調字第339 號民事裁定、被告與證人葉淑惠於107 年6 月25日偵訊時所書寫「葉淑惠」10次之手寫資料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頁、第23至26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簡字第1173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確認無訛,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葉淑惠」之署名4 枚、指印4枚及盜用「葉淑惠」之印章蓋用印文5 枚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前揭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票4 紙,係基於擔保對告訴人所負債務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行為固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係應告訴人之要求,為擔保對告訴人所負工程款債務,一時思慮不周,而冒用其當時配偶葉淑惠之名義簽發本票,屬偶發性質,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直接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等情況,有本質上之差異,是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經被害人葉淑惠之同意或
授權,冒用被害人葉淑惠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票4 紙,並作為債務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葉淑惠及告訴人盧仁吉,且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交易秩序,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償還告訴人90萬元(見偵卷第15頁),就剩餘款項則因就清償期限、方式無法獲致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之面額合計為420 萬元,金額甚鉅,且迄今僅償還告訴人90萬元,在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獲取告訴人諒解之情況下,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刑事判例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在上開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所偽造之「葉淑惠」署名、指印各4 枚,既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另對其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於該等本票上盜蓋之「葉淑惠」印文共5 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均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藍海凝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偽造之署押、盜││ │ │ │ │新臺幣) │蓋之印文 │├──┼─────┼──────┼──────┼─────┼───────┤│1 │TH0000000 │106年7月5日 │106年7月31日│100萬元 │左列本票發票人││ │ │ │ │ │欄位之「葉淑惠││ │ │ │ │ │」署名、印文及││ │ │ │ │ │指印各1 枚 │├──┼─────┼──────┼──────┼─────┼───────┤│2 │TH0000000 │106年7月5日 │106年8月31日│100萬元 │左列本票發票人││ │ │ │ │ │欄位之「葉淑惠││ │ │ │ │ │」署名、印文及││ │ │ │ │ │指印各1 枚 │├──┼─────┼──────┼──────┼─────┼───────┤│3 │TH0000000 │106年7月5日 │106年9月30日│110萬元 │左列本票發票人││ │ │ │ │ │欄位之「葉淑惠││ │ │ │ │ │」署名1 枚、印││ │ │ │ │ │文2 枚及指印1 ││ │ │ │ │ │枚 │├──┼─────┼──────┼──────┼─────┼───────┤│4 │TH0000000 │106年7月5日 │106 年10月31│110萬元 │左列本票發票人││ │ │ │日 │ │欄位之「葉淑惠││ │ │ │ │ │」署名、印文及││ │ │ │ │ │指印各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