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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志謀指定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107 年度偵字第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及販賣,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2 月1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住處內,利用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2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㈢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蔣文逸、游清芳,惟均尚未向渠2 人收取購買毒品之對價。

㈣嗣為警於107 年2 月3 日晚間10時15分許,前往其上址住處

,欲查緝依線報得悉屋內疑有人施用毒品一事,經徵得其同意後,進入屋內執行搜索,當場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驗餘淨重3.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公克)、注射針頭2 支、吸食器1 組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同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院以同案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89年8月13日戒治期滿並於翌日釋放出所,嗣經同院以同案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爾後,其自94年間,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89年8 月13日,雖已逾5 年,惟其既曾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公訴人就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於其在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間、地點,曾分別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蔣文逸、游清芳,惟尚未向渠2 人收取價金等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⒈施用毒品部分

①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於107 年2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件。

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9張。

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件。

⒉販賣毒品部分

①證人蔣文逸於警詢時證述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

、地點,曾以3,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尚未支付價金等情節。

②證人游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時間、地點,曾以5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尚未支付價金等情節。

③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 份,顯示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確有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 樓住處內。

④蔣文逸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

錄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 份,顯示蔣文逸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確有在被告上址住處內。

⑤游清芳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

錄、行動上網紀錄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 份,顯示游清芳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確有在被告上址住處內。

⑥游清芳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 年2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件,顯示游清芳於107 年2 月4 日凌晨2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確曾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㈢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先前亦有多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知,其對於海洛因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又被告與蔣文逸、游清芳等人並無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無償交付毒品予他人之理?故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殆屬無疑。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販賣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乃入監服刑,嗣於104 年1 月5 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

惟其交易數量非鉅、對象非眾,歷次販出價格均僅3,000 元及500 元,且其本身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業如前述,顯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從中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難與其他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梟相提並論,其所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稍低,是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經依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後,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減輕其刑部分先加(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前已因施用毒品,獲

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非但自身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毒品罪,甚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非法毒品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業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10包(合計驗餘淨重3.78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餘淨重0.05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供被告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此據其陳明在卷,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頭2 支、吸食器1 組,則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

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其供陳屬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粉末1 包(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5308號偵查卷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品名為「毒品海洛因編號一」之扣押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該實驗室107 年

3 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525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則該包粉末既非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該包粉末與扣案之磅秤1 個、分裝袋20只、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8 顆第三級毒品FM2 (毛重3.34公克)則與本案被告所為犯罪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此外,被告及證人蔣文逸、游清芳均陳明其等交易如附表一

所示毒品之價金並未給付等語,則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時 間│地 點│購 買 之 毒 品│價格(新臺幣)│交易對象│├──┼──────┼─────┼───────┼───────┼────┤│ 1 │107 年1 月28│甲○○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3,000 元(賒帳│蔣文逸 ││ │日晚間10時許│新北市蘆洲│因約0.045公克 │而尚未支付價金│ │○ ○ ○區○○路55│ │) │ ││ │ │號2 樓住處│ │ │ ││ │ │內 │ │ │ │├──┼──────┼─────┼───────┼───────┼────┤│ 2 │107 年2 月1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500 元(賒帳而│游清芳 ││ │日晚間7 、8 │ │因約0.004公克 │未支付價金) │ ││ │時許 │ │ │ │ │└──┴──────┴─────┴───────┴───────┴────┘附表二:

┌──┬───────┬─────────────────────────┐│編號│犯 罪 事 實│宣 告 刑 及 沒 收 之 諭 知│├──┼───────┼─────────────────────────┤│ 1 │事實欄一、㈠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 │ │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 2 │事實欄一、㈡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柒捌公克)均││ │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頭貳支均沒收之。 │├──┼───────┼─────────────────────────┤│ 3 │事實欄一、㈢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附表一編號1 │ │├──┼───────┼─────────────────────────┤│ 4 │事實欄一、㈢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附表一編號2 │ │└──┴───────┴─────────────────────────┘

裁判日期:201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