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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元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元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許元與陳國俊前係朋友,許元明知其於民國99年間僅向創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購買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及38號6 樓房地(均係位在稙村秀社區),實際並未購買座落在同社區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524 )暨其上同段304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嗣創新公司於99年11月23日將系爭房地售予洪志成,洪志成再於100 年5 月9 日,以新臺幣(下同)725 萬元轉售予陳國俊,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嗣於100 年5 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國俊,陳國俊係實際買受系爭房地之人,而系爭房地並非許元購買再借名登記在陳國俊名下。竟基於使陳國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6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誣指系爭房地係其所購買,僅以陳國俊為出名人而借名登記在陳國俊名下,陳國俊係受其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然陳國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經其多次催討,仍未返還,且未經其同意,擅自於104 年4 月30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設定86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生損害於其財產及自由處分權利之不實事項,而對陳國俊提起背信告訴。該案經新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8480 號分案偵查(下稱前案),詎許元為實現使陳國俊受刑事處分之目的,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 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前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陳國俊有無所指背信行為一節,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如附表所示內容。嗣前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陳國俊被訴背信行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國俊則於

106 年3 月13日具狀向該署對許元提起誣告及偽證告訴。

二、案經陳國俊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

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許元及辯護人固認告訴人陳國俊於偵查中之指訴未經具結,證人即出賣人洪志成、創新公司工務朱麒麟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且其等所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並以告訴人身分而為陳述,縱檢察官未命其具結,乃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至於證人洪志成、朱麒麟各於偵查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再者,其等3 人嗣於審判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然確保,復經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其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洪志成、朱麒麟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地係創新公司移轉登記予洪志成、再由洪志成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且其先後於前揭事實所示時間,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係其自己之陳述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犯行,並辯稱:系爭房地係伊所出資購買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對於系爭房地由洪志成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買賣、過戶等交易過程、及裝潢、施工等使用情形,最清楚熟悉者莫過於被告,告訴人均不甚了解,足見此即為借名登記之一般狀況,才有如此現象,是系爭房地交屋前後過程均由被告出面接洽、購買,告訴人單純僅係人頭而已等語,為其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6 月26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述系爭房地係其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係受其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然經其多次催討,仍未返還,且未經其同意,擅自於104 年4 月30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設定86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生損害於其財產及自由處分之權利,並表示其對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又於104 年11月2 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前案訊問時,供前具結後,對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如附表所示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中供述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054卷〈下稱偵9054卷〉第354 至355 、

382 至384 、393 至398 頁;本院訴字卷第66至72頁),並有前案刑事告訴狀1 份及所附系爭房地之104 年5 月22日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104 年11月2 日偵訊筆錄、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各1 份為證(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480 號卷〈下稱偵18480 卷〉一第1 至2 頁正面、第23至26、200 至202 頁)。另告訴人前案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480 號為不起訴處分,則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見偵18480 卷二第208 至209 頁反面)可佐,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再者,系爭房地係創新公司出售予洪志成,並於99年11月23日登記在洪志成名下;嗣洪志成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告訴人,雙方於100 年5 月9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同年月27日移轉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於本院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見偵9054卷第355 至35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3 至140 頁)、證人洪志成於偵查中、本院中之證述(見偵18480 卷一第183 至184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1 至186 頁)、證人朱麒麟於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2 至113 頁),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金門地政士事務所制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產權點交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含土地、建物)、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度莊登字第431780號、新莊地政事務所100 年度莊登字第000000號申請書全卷(含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9年、100 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均註銷〉、創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證人即金門地政士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林素卿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電腦作業流程資料各1 份(見偵18480 卷一第17至18、151 至156 頁;偵9054卷第475 至481 、51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5 、241 、363 至365 、369 至398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1 至153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堪認定。

㈢、本案係由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購買系爭房地,在

買賣過程中,有與賣方接觸,第一次去賣方二手車行送30萬元訂金,有給賣方簽收,伊只記得去銀行領了30萬元,搭著被告的車子去找賣方,伊先付款30萬元,之後去銀行貸款房貸,房貸下來就直接給賣方,而代書告訴伊印花稅、契稅後,伊再繳款,伊有核對現金30萬元、總價725 萬元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4 至129 頁);次據證人林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印有金門地政士字樣,就是金門地政士事務所之制式合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之第1 期付款明細欄記載30萬元部分是伊寫的,買方有拿出來給賣方洪志成,洪志成有簽收,上開契約書第3 條之第3 期付款明細欄記載75萬元部分,洪志成有在上面簽名,第4 期付款明細欄記載支票1 張面額13萬元部分,也應該是如實記載,至於第4 期付款明細欄記載現金607 萬元部分,應該是尾款,係指告訴人匯款607 萬元予洪志成,用以代償洪志成之貸款,其上所寫「現金」係指匯款之意,另伊庭呈之電腦作業流程資料中所載「義務人」、「權利人、「權利人2 」,各係指賣方即洪志成、買方即告訴人、聯絡人即被告,但「權利人2 」僅是「權利人」這方的聯絡人,伊不知道其角色為何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16 至121 頁);復據證人即出賣人洪志成於本院中證稱:系爭房地原本是伊所有,後來創新公司的介紹人來說有人要買,但伊沒聽過叫「許元」之人,當初該房地伊有貸款,是伊以自己名義購買,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附表內「洪志成」之簽名都是伊親簽,伊有收到30萬元頭期款,系爭房地賣掉後,買賣價金有全部收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1 至186頁)。再觀諸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其中第1條「不動產標示」之備註欄第4 點載明:本房地有設定抵押權,共1 筆。乙方(按即洪志成)原銀行貸款約586 萬元整;第2 條「價款議定」載明:本買賣總價款議定為725 萬元;第3 條「付款約定」載明:本買賣各期付款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按即告訴人)、乙雙方同意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收款人於後列「收款簽章」中簽章,不另立收據,並於其後附表所示第1 、3 、4 期「收款簽章」、「付款明細」等欄,均有出賣人洪志成親自簽名字樣。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相關記載,足見洪志成與告訴人有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725 萬元,且告訴人有給付買賣價金予洪志成(包含代償洪志成之銀行貸款)。

⒉又據告訴人自述其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之金源流向:

⑴告訴人所設之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於100 年5 月9 日提領33萬5,500 元,並將其中3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第1 期款,交付予洪志成;復於

100 年5 月30日向新光銀行信用貸款貸得60萬元後,於同年

6 月9 日提領43萬元,將其中30萬元於同日交付予洪志成。⑵告訴人於100 年5 月27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設定783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同年6 月3 日貸得兩筆各為500 萬元、152 萬元,並撥入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於同(3 )日提領574 萬3,540 元,作為洪志成銀行貸款之代償;再於同年月9 日提領77萬6,560 元,將其中77萬6,460 元支付予洪志成。

⑶告訴人於100 年6 月9 日有交付發票日為100 年6 月13日、

金額為13萬元、票據號碼ZB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予洪志成。

⑷上述各情,業據告訴人提出彰化銀行貸放資料查詢2 紙、抵

押權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新光銀行支票存根各1 份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86卷〈下稱本院民事卷〉一第94至99頁;本院民事卷二第127 至130 、135 頁),並有彰化銀行泰山分行105 年

1 月12日彰泰字第1050005 號函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卷附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可稽(見偵18480 卷二第155至156 頁;偵9054卷第475 至481 頁)。而觀之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之備註欄第5 點載明:本房地至遲於100年6 月9 日前可交屋等語,且告訴人與洪志成確於100 年6月9 日完成系爭房地點交,此有房屋產權點交書1 紙可佐(見偵9054卷第515 頁)。則告訴人前揭所述及前開證據綜合以觀,其於100 年5 月9 日簽約當日至同年6 月9 日完成交屋期間,共已支出725 萬元(計算式:30萬元+30 萬元+574萬3,540 元+77 萬6,460 元+13 萬元=725 萬元),對照證人洪志成亦明確表示有收取系爭房地全部價金725 萬元,有如前述,則告訴人所述其有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洪志成一事,應可採信為真。

⒊再觀之告訴人自述清償上述彰化銀行貸款652 萬元(即500萬元+152萬元=652萬元)、新光銀行貸款60萬元之情形:

⑴就新光銀行60萬貸款部分,告訴人各於100 年6 月30日、同

年8 月1 日、同年月31日各支付放款本息1 萬8,118 元、1萬8,118 元、1 萬8,139 元;復於100 年9 月22日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貸款130 萬元,隨即於同日清償上開新光銀行貸款餘額57萬2,310 元;而玉山銀行之130萬元貸款,告訴人則於103 年5 月14日全數清償完畢。

⑵就彰化銀行652 萬元貸款部分,告訴人自100 年7 月4 日至

103 年6 月3 日期間即有陸續支付利息,自103 年7 月3 日至104 年5 月5 日期間亦有支付本息;復於104 年4 月30日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新光銀行設定86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104 年5 月5 日貸得598 萬元,並撥入告訴人設於新光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隨即於同日代償上開彰化銀行貸款餘額598 萬70元;嗣自104 年

6 月8 日起,由告訴人分期清償上開598 萬元貸款之利息。⑶上述各情,亦有告訴人提出玉山銀行清償證明書(個人信用

貸款)、存戶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復興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存入憑條各1份(見本院民事卷一第103 至104 頁;本院民事卷二第137至159 、162 至164 頁)附卷憑參,並有卷附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可查(見偵18480 卷一第23至26頁),堪認告訴人前述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確係由告訴人以「借新還舊」方式分期清償。

⒋至此,告訴人有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725 萬元予洪志成

,並已清償部分貸款,及按期支付剩餘貸款之本息等情,應可認定。故而,系爭房地確係告訴人出資購買一節,至臻明確。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均不足以採信:⒈被告雖有提出信用卡、支票、現金等繳款收據、其支付3 間

房產之代書費用及管理費用整理明細暨其繳款存摺影本、支出明細暨其發票影本、新光銀行空白支票、系爭房地買賣委託書、告訴人給付租金匯款資料、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繳費、瓦斯裝置、家用電器、有線電視等資料;惟持有上開文件、資料之取得原因多端,尚難驟認持有此等文件者,必定是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且遍觀被告所提上開資料,仍無法證明其有出錢購買系爭房地之事,自無從以此推認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結果。況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加盟之全家便利商店有傑出店長選拔,被告是輔導老師,也是歷屆傑出店長,因此而認識被告,於99年間被告知道伊在外租屋,他在稙村秀有資產,一直慫恿伊可以先搬過去那裡,所以伊有向被告承租稙村秀社區的30號

5 樓,後來被告有向伊表示系爭房地要出售,因為被告已經買了同社區的2 戶,手頭資金沒有辦法轉,所以伊問被告可否介紹給伊購買,因此被告就介紹系爭房地給伊,伊是第一次買房子,對於細節沒有很清楚,又很信任被告,他只要告訴伊這邊要簽名,大概總價多少就對了,當時被告只告訴伊先繳30萬元訂金,到時候要請代書來處理,他要伊放心,又帶著伊去銀行貸款做房貸,房貸下來就給賣方,購買系爭房地後,伊有出租給第三人使用,因為伊承租被告之30號5 樓有5 年租期,不可能每月繳4 萬元租金,又搬進系爭房地住,所以被告建議伊先出租出去,對伊所繳4 萬元或房貸不無小補,後來被告一直向伊強調現在市價好,要趕快拋售,伊因為相信被告,所以就聽他的話委託銷售,買電器是被告帶伊去的,氣密窗部分也是被告建議一起裝設,剛搬進去稙村秀社區時,伊要申辦第四台,也是被告介紹給伊,他到伊就簽名,伊沒有挑哪一台,伊向被告承租房子的租期一到,伊就搬回系爭房地,發現有人使用,伊記得系爭房地沒有租人之後就閒置,伊有交一副鑰匙給被告,因為被告說系爭房地空著,他說他有姪女北上工作還是求學,伊就拿一副鑰匙給他,後來又有委託銷售,被告有認識信義房屋的人,可能要帶看房子,所以那一副鑰匙就放在被告那裡沒有拿回來,伊偶而會回去系爭房地收信、繳費,伊鮮少回到系爭房地,這期間伊又跟被告租房子,所以沒有什麼問題就沒有回去看,而且伊很相信被告,被告在伊公司是傑出店長,是一個標竿,又因伊與被告有租約在先,伊買了系爭房地不可能住,被告跟伊說他有房子出租,這方面他有經驗,要伊買家電擺在那,房屋做出租,所以伊才去買家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 至127 、130 至133 、136 至138 頁),是告訴人既由工作關係與被告熟識,在相信被告的資歷、經驗下,告訴人僅是初次買賣房地產,因聽從被告之建議,而使被告得以清楚知悉交易過程、購買後之使用情形及如何進行委託銷售,並取得系爭房地鑰匙,管理系爭房地,進而取得上開文件資料,亦非難以想見。更何況,系爭房地之價金確實由告訴人支付、清償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係告訴人,豈可能再由被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自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文件資料,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空言所辯,自屬無稽。

⒉又觀諸上開各項事證,在在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房地係

由告訴人出資購買,其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且與告訴人並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卻仍虛構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且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對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如附表所示內容,即其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云云,此對於前案案情亦有重要關係,被告有誣告及偽證之犯意至為顯然。被告以前開情詞辯稱並無誣告及偽證犯行,僅為卸責矯飾之詞,不足為採。

⒊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蔡惠玲、李盈慧、陳秀玲等人出

庭作證,欲證明系爭房地係被告購買,及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事,然系爭房地係告訴人出資購買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行傳喚其等作證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誣告、偽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者,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並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並非其出資購買,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仍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背信之告訴,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因其就上開告訴、作證之事項,既出於親身之經歷,自不得謂為不知或疏失,被告應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倘認偽證及誣告行為均成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之新北地檢署誣告告訴人涉犯背信案件,被告於告訴人所涉背信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於供前具結後,復為虛構事實之陳述,足認其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依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其所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罪與偽證罪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朋友關係,且明知告訴人係實際買受系爭房地之人,竟向新北地檢署虛捏告訴人背信之不實事項,並供前具結而為偽證行為,不僅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陷入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反而飾詞卸責,難認其有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育有2 名各為成年、18歲之子女、需扶養子女及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母、目前從事便利商店之加盟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6頁),暨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偵查庭日期│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虛偽陳述 │事實對照 │├─────┼───────────────────┼─────────────┤│104 年11月│「(檢察官問:告訴狀當中有提到你當時是│被告確僅向創新公司購買2 戶││2 日 │否是向創新公司購買3 戶?)我是向創新公│,並未購買系爭房地,且系爭││ │司購買2 戶,後來本來要再買1 戶,已經下│房地係創新公司於99年11月23││ │定了,但不是很滿意,就沒有購買,後來隔│日移轉登記予洪志成,再由洪││ │年100 年4 月左右,藉由創新公司介紹洪志│志成於100 年5 月27日移轉登││ │成購買系爭房地」 │記予告訴人。 ││ ├───────────────────┼─────────────┤│ │「(檢察官問:你購買系爭房地時,就是要│系爭房地確由告訴人所購買並││ │用來收取租金?)不是,當時純粹想要投資│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將││ │或租賃,但100 年7 月奢侈稅上路,2 年內│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 │買賣要課稅,本來要另外登記在我所開立的│記在告訴人名下。 ││ │全家便利商店的店長身上,但因當時跟被告│ ││ │(指陳國俊)很熟,被告(指陳國俊)也拜│ ││ │託我登記在他名下,所以後來才有借名登記│ ││ │的情形。」 │ ││ ├───────────────────┼─────────────┤│ │「(檢察官問:系爭房地是用來租賃?)因│系爭房地並非被告借名登記予││ │為購買房子有貸款,租金2 萬4 直接撥款給│告訴人,且購買系爭房地之貸││ │被告(指陳國俊),提供被告(指陳國俊)│款係由告訴人清償。 ││ │支付貸款利息,利息每月是1 萬1 千多元,│ ││ │多餘的錢是給被告(指陳國俊)作為借名登│ ││ │記的佣金。」 │ │└─────┴───────────────────┴─────────────┘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9-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