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自元
林楊寶珠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18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自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楊寶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林自元與林楊寶珠為夫妻關係,又林寶珠、林彩鳳、林春長分別為林自元之胞姐、胞妹、胞弟,而林合、林榮則係林自元、林寶珠、林彩鳳、林春長之母親、父親。林合於民國10
6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20分許辭世,林合名下之所有財產由林自元、林榮、林寶珠、林彩鳳、林春長等五人共同繼承。林自元、林楊寶珠明知林合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經消滅,斯時起林合已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於金融機構內之存款,竟為下列行為:
㈠林自元為支付林合之喪葬費用,竟與林楊寶珠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其保管林合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予林楊寶珠,要求林楊寶珠前去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林楊寶珠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持林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泰山分行),隱瞞林合業已辭世之事實,冒用林合之名義,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盜蓋「林合」之印章印文,表示林合同意或授權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之意思,而偽造林合名義之提款憑條之私文書,再連同林合上揭第一銀行存摺一併交予不知情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不知林合業已死亡之承辦人員誤認林楊寶珠係經林合本人授權而辦理提款手續,並將款項如數交付林楊寶珠,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合之其餘繼承人。
㈡林自元為支付林合之喪葬費用,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之時間,持其所保管林合申設之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合泰山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泰山區農會,隱瞞林合已辭世之事實,冒用林合之名義,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盜蓋「林合」之印章印文,表示林合同意或授權自上開泰山區農會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3 、5 取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意思,而偽造林合名義之提款憑條之私文書,再連同林合上揭泰山區農會帳戶存款存摺交付予泰山區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不知林合業已死亡之承辦人員誤認林自元係經林合本人授權而辦理提款手續,並將款項如數交付林自元,足以生損害於泰山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合之其餘繼承人。
㈢林榮(業於108 年1 月13日死亡)於林合過世後,認將林合
之存款轉至其帳戶可規避遺產稅,遂指示林自元將林合第一銀行帳戶、泰山區農會帳戶內所餘存款轉匯至其個人帳戶內,林自元即與林榮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自元於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時間,持其所保管之林合第一銀行、泰山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至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取款地點,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盜蓋「林合」之印章印文,表示係林合同意或授權自上開第一銀行、泰山區農會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 、6 取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意思,而偽造林合名義之提款憑條之私文書,再連同林合之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不知林合業已死亡之承辦人員誤認林自元係經林合本人授權而辦理提款手續,並依林自元指示,將款項全數轉存至林榮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4 、6 取款方式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泰山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合之其餘繼承人。
二、案經林彩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彩鳳、證人林春長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均屬被告林自元、林楊寶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2 人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該等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告訴人林彩鳳、證人林春長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有屬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認證人林榮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內容應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援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
2 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附此說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自元固坦承其有指示被告林楊寶珠持林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並有親自持林合之第一銀行及泰山區農會帳戶存摺、印章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款項,並將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款項匯至林榮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被告林楊寶珠亦坦承有依被告林自元指示持林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被告林自元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林楊寶珠亦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林自元並辯稱:因為母親林合過世辦後事需要錢,我才親自或請被告林楊寶珠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之款項,並於林合過世第2 天拿手尾錢給兄弟姊妹時告知喪葬費是由林合存款支應一事,且我還有算好要多領撿骨及購買塔位費用,由我及弟弟分別保管一部分,否則之後兄弟姊妹拿不出錢來,另我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款項係林榮要我將林合的錢都匯給他,他說是林春長一直逼他指示的,林春長好從中動手腳等語;被告林楊寶珠亦辯稱:我幫被告林自元領的款項,是作為修繕出租廠房鐵皮屋頂及喪葬費使用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2 人辯護稱:林合生前曾表示如有家用可從她帳戶提領金錢,而被告林自元係林合之長子,負責處理林合之後事,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款項支付喪葬費用,剩餘款項則預備作為後續撿骨入塔之費用,並由被告林自元及林春長分別保管,另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款項則係被告林自元於父親林榮要求下始為父親轉帳匯款,被告2 人並未將林合之存款轉帳至其等之個人帳戶內,顯見其等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林自元與林寶珠、林彩鳳、林春長為兄弟姐妹關係,林
合、林榮則為其等之母親、父親,被告林自元於林合亡故後,有指示其妻即被告林楊寶珠持林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前至金融機構領款,被告林楊寶珠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林合之名義,蓋用林合之印章於存款憑條上,並持該取款憑條連同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被告林自元復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金融機構,以林合之名義,蓋用林合之印章於存款憑條上,並持各該取款憑條連同林合之第一銀行、泰山區農會帳戶存摺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金額之款項,另將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款項轉入其父林榮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情,為被告2 人所是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48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 至9 頁、第12至13頁,同署106 年度他字第5418卷(下稱他字卷)一第56至5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95頁,本院訴字卷第35至36頁】,復有被告林自元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林合之新北市泰山區衛生所死亡證明書、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取款憑條4張、第一銀行取款憑條3 紙、林合之泰山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泰山區農會106 年10月5 日新北泰農信字第1060200853號函暨所附林榮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榮泰山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一銀行泰山分行106 年10月17日一泰山字第00120 號函暨所附林榮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林榮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乙份、泰山區農會及第一銀行櫃檯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19頁、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6頁、第53頁、第70至73頁,偵字卷第19至23頁、第31至32頁、第35至41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林自元於本院107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業自承:我與
林楊寶珠於林合死亡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林合第一銀行、泰山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及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雖有取得林榮同意,但沒有取得林寶珠、林彩鳳、林春長之授權或同意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彩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自元沒有說要用母親的存款處理喪葬費,是母親後事完成後,林寶珠邀我跟林春長找被告林自元看喪葬費的帳目,被告林自元不讓我們看,我們去調明細才知道有提款,另轉匯到林榮帳戶的錢我也不知道,也是調閱明細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 頁、第126 頁);證人林春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我不知道母親喪葬費支出之總金額為何,也不知道是從母親存款內來支付,被告林自元沒有說是用誰的錢來付,明細我們沒有看到,我們問被告林自元他會不高興,另轉匯到林榮帳戶的錢我並不知情,是107 、108 年間林榮存摺放在我這邊保管時,我看存摺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8 至14
1 頁、第146 頁);證人林寶珠於本院審理中同證稱:喪葬費用是林自元出的,但他沒有說要用什麼錢來付喪葬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9 至160 頁)相為符合,堪認被告林自元於林合過世後確未取得林彩鳳、林春長、林寶珠授權或同意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親自或委託被告林楊寶珠持林合第一銀行、泰山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及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節係為屬實。至被告林自元於本院107 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及108 年4 月25日審理中改稱:我於林合過世後第2 天即告知兄弟姊妹喪葬費用是從林合的存款支應,另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款項是林春長一直要林榮把林合的錢匯至林榮帳戶云云,惟證人林彩鳳、林春長、林寶珠均否認上情,已如前述,又此倘為屬實,被告林自元應於本院
107 年9 月19日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即說明澄清之,豈有仍明確稱提領上開款項均未獲得林彩鳳、林春長、林寶珠同意授權之理,是被告林自元上開事後翻異之辯詞,自無足採信。㈢另被告林自元之父林榮於106 年12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固否認有指示被告林自元將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款項轉入其帳戶云云(見他字卷一第65至66頁)。惟查,林榮於10
6 年12月4 日即有因記憶力變差、自言自語、對家人有嚴重被害妄想、多情緒症狀等症候,經家人陪同至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經該診所診斷認係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情,有該診所107 年11月23日育心字第107112302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71頁),又林榮於106 年12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另否認知悉被告林自元將林合第一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轉帳至其帳戶,並用於繳交贈與稅等節(見他字卷一第65頁反面),核與被告林自元所陳及證人林春長證述內容不符,係不實之陳述(詳後述),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已有失智、嚴重被害妄想之症狀,且其所陳述內容另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是其上開陳述是否屬實,自屬可疑;再者,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款項轉入林榮之第一銀行、泰山區農會帳戶後,目前均仍在林榮之上開帳戶中乙情,亦據證人林春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並有林榮第一銀行、泰山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38頁、第53頁),是林榮於林合過世後倘未如被告林自元所述為規避稅賦而指示被告林自元將林合之存款轉入其自身帳戶,被告林自元豈有無故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 、6所示款項後即轉入上開林榮帳戶,又嗣均未動用之理?林榮上開陳述之內容,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林自元係應林榮要求而提領並轉匯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款項乙節係為屬實。
㈣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第4538號、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又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合業於106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20分許死亡,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林合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林合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方得行之,是以林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銀行、泰山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依法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自元、告訴人林彩鳳及林春長、林寶珠、林榮等5 人共同繼承,僅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始得以動用該存款。又被告林自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我舅舅有向母親林合說快點處理好土地,故林合在生前即將300 坪土地過給我及弟弟林春長,我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1,000 萬元是用來支付贈與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是被告林自元既知悉林合係為避免過世後土地可能由女兒繼承而預先移轉予其及林春長,則其對於林合死亡後所留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知悉甚詳,又被告林楊寶珠與被告林自元為夫妻關係,並共同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居住,且亦自承其係主要照顧林合之人(見他字卷一第57頁反面),亦無不知上節之理,是被告2人當知悉若有使用需要,應得林合之其他繼承人林彩鳳、林春長、林寶珠同意或授權,不得以林合之名義蓋用林合之印章辦理上開相關提款轉帳事宜等情,更應知悉若欲處分林合所留存款,應依相關金融機構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辦理,惟被告林自元與被告林楊寶珠為便宜行事捨此不為,隱瞞林合業已亡故之事實,偽造以其名義出具之提款憑條並持交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誤信被告2 人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轉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足徵被告2 人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被告林自元、林楊寶珠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 所示之款項固係供作支付林合後事所用,然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提領之款項用途為何,均與其等行為是否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被告
2 人提領此部分款項因乏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予敘明。另被告林自元依林榮指示而提領林合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款項並匯入林榮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個人金融帳戶內,而未將此部分款項作為林合之遺產以分配予林合之全體繼承人,足認其主觀上係有為他人(即林榮)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使各該不知林合業已死亡之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經林合本人授權而辦理提款轉匯手續,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自元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林楊寶珠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林自元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4 、
6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楊寶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自元、林楊寶珠就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犯行、被告林自元、林榮就就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盜用林合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各該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復被告林自元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 、6 林合帳戶內之存款,而向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林合名義之取款憑條等偽造之私文書,而分別詐取上開款項所為,均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身,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以一行為,同時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林自元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出於單一處分林合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之動機,而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皆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林合業已身故,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竟擅自冒用被繼承人林合之名義,蓋用林合之印章,佯以林合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而提領林合於第一銀行、泰山區農會之存款,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足見其等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 所示之提款行為,係為支付林合之喪葬費用(詳後述),又被告林自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款項,則係受其父親林榮指示,而上開款項目前仍存放在林榮之金融帳戶內,未經挪用,業如前述,並因林榮現已過世,已成為林榮全體繼承人之遺產,故林合之全體繼承人實際上未因被告2 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併參酌被告
2 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其等均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林楊寶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辦理婆婆林合之後事,一時短於思慮,在未經林合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依被告林自元指示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領取林合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致罹刑章,然提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林合之喪葬費用並未挪供己用,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認其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認其犯行係因欠缺法治觀念所致,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2 人於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上蓋用林合之印章印文,係真正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既已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2 人之物,亦非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以沒收。又被告2 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5 所示之款項,均用於支應喪葬費(詳後述),被告林自元提領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款項,則均係匯入林榮之第一銀行及泰山區農會帳戶內,現已列入林榮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配,應認被告2 人並無犯罪所得,亦無庸沒收,一併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楊寶珠與林自元係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其等明知林合自106 年4 月25日上午9 時32分許起至同年6
月14日下午4 時20分許死亡止之期間,業因重病而意識不清,無從交代後事,且均明知林合並未授權其等得擅自提領或轉帳林合第一銀行帳戶、泰山區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乘其等持有林合前揭帳戶印章及存摺之機會,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泰山區農會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後,於上盜蓋林合之印章,用以表示林合本人或受其委託者欲提領或轉帳該等帳戶內金額之意,而偽造該等取款憑條,並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泰山區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使該等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或轉出林合前揭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林合及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泰山區農會管理客戶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㈡其等明知林合於106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20分許死亡後,權
利能力已消滅,其財產應列為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林榮、林寶珠、林自元、林彩鳳、林春長所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遺產,竟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泰山區農會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後,於該等取款憑條上盜蓋林合之印章,用以表示林合本人或受其委託者欲提領或轉帳該等帳戶內金額之意,而偽造該等取款憑條,並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泰山區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使該等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或轉出林合前揭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林合之其它繼承人及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泰山區農會管理客戶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林自元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被告林楊寶珠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亦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林彩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林春長、林榮、林寶珠於偵查中之指述,林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林榮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林合泰山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林榮泰山區農會交易明細表、被告2 人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林自元與林榮書立之授權書、林榮簽立之宣誓書、終止授權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4 月11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74007200號函暨所附林合贈與被告林自元、林春長土地之登記申請書、被告林自元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規費徵收聯單、贈與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林榮第一銀行帳戶106 年5 月5 日轉帳1,186 萬0,061 元交易之借貸方傳票影本、林合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新北市泰山區衛生所死亡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林自元並辯稱:林合自振興醫院出院後於106 年3 月11日上午將她的存摺、印章交給我,她說我比較土、老實,交給我保管比較放心,且表示家中或她住院期間需要用錢時可以提來使用,106 年4 月25日我從林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轉入父親林榮第一銀行帳戶之1,00
0 萬是作為支付贈與稅使用,係因林合過戶土地給我與弟弟林春長;另家族出租之工廠鐵皮屋頂因有漏水情形,我告知林合需更換屋項並找人估價,而林合生前也說要給兄弟姐妹收取工廠租金,我即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款項以支付鐵皮屋頂更換費用160 萬餘元及分由我、林楊寶珠、林彩鳳、林春長保管之廠房押金56萬元;至我於林合過世後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喪葬費用99萬8,972 元,其餘即由我與林春長保管作為6 年後撿骨購買塔位所需之費用等語。被告林楊寶珠則辯稱:我提領之款項係用以更換出租廠房之鐵皮屋頂及支付喪葬費用等語。被告2 人之辯護人亦為其等辯護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係林合、林榮欲贈與土地予林春長及被告林自元2 人,才請被告林自元將款項轉入林榮帳戶以作為繳稅之用;附表二編號
2 至6 所示款項則係用來支付鐵皮屋修繕費用及提供兄弟姐妹保管押金,鐵皮屋之後確有修繕並有相關單據,林彩鳳、林春長亦證述確實有領到押金;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款項,被告林自元係用以支付林合之喪葬費,剩餘部分則保留供作將來撿骨入塔之費用,可知被告2 人無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其等自可將上開款項轉入其等個人之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自元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有親自前往
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融機構,以林合之名義,蓋用林合之印章於存款憑條上,並持各該取款憑條連同林合之第一銀行、泰山區農會帳戶存摺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款項,另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款項轉入其父林榮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復亦指示其妻被告林楊寶珠持林合泰山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款項,被告林楊寶珠遂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林合之名義,蓋用林合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並持該取款憑條連同林合之泰山區農會存摺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8 至9 頁、第12至13頁,他字卷一第56至5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95頁,本院訴字卷第35至38頁),復有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取款憑條3 張、第一銀行取款憑條3 紙、林合第一銀行、泰山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泰山區農會及第一銀行櫃檯監視器翻拍照片
6 張(見他字卷一第21至24頁、第44至4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林自元就其取得林合第一銀行、泰山區農會存摺、印鑑
之過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母親林合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與我弟弟林春長同住,我住在隔壁,我們常常往來,林合在振興醫院住院時有將其房間及保險箱鑰匙交給我,並於106 年3 月11日出院回家第二天早上,我去看她欲返還保險箱鑰匙時,交給我她的印章、存摺,且寫1 張載有密碼之字條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6頁),而林合於106 年2 月15日至同年3 月10日間確曾因肺炎在振興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3 月8 日住院期間經社工師照會時,其意識尚為清楚且可與人正常對話,並能在他人陪伴下自行如廁及獨立行走,復其於同年月10日出院時之意識狀況亦為正常等情,有振興醫院社會服務課個案照會單、出院(轉院)護理照護摘要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268 頁、第338 頁反面),又證人林春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林合從振興醫院出來時神智狀況還很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1 頁),顯見被告林自元所稱其取得林合第一銀行、泰山區農會帳戶存摺、印章之時點,林合精神意識尚屬正常,並非處於無法判別事理之狀態。至證人林春長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被告林自元取得林合存摺、印章之時間,應該是林合第二次住在長庚醫院時(按即106 年3 月31日至同年4 月12日間),我下樓有看到並聽到林榮再吆喝他,被告林自元手上拿圓圓的東西,慌張走到他家去,之前林合打契約收租會叫我去,我知道裡面放的就是存摺及印章,而林合從長庚醫院出院後意識已經有點模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0 頁),惟其於同日審理時亦曾證稱:「(辯護人問:林合生前存摺印章何人保管?)證人林春長答:沒有人保管,都是林合自己存放,直到林合到振興醫院住院,林楊寶珠拿走,林自元到林合住處二樓強行把存摺印鑑取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是其就被告林自元取得林合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點究係林合於振興醫院住院或長庚醫院住院之期間,前後陳述顯有歧異,又被告林自元前於107 年5 月16日曾因辱罵及恐嚇林春長之妻楊于佩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21319 、23776 號起訴書可稽,可知證人林春長與被告林自元存有怨隙、並非和睦,是其證述內容是否中立真實,已屬可疑;況證人林彩鳳、林寶珠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知林合之存摺印鑑遭取走一事(見本院訴字卷第124 頁、第156 頁),而被告林自元倘係在林合住院意識不清下取走林合之存摺印章等重要物品,證人林春長見狀理應立即報警並告知林合之其它子女,豈有未與被告林自元爭執又其姐妹均不知情之理,是其上開證述內容顯與常理有違,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林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陳稱:因為被告林楊寶珠常跟林合去領錢,故被告林楊寶珠知道密碼云云,惟參以林合泰山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被告林自元106 年6 月6 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款項前,僅有扣繳電話費用之支出,無何提領現金之記錄等情(見偵字卷第31頁),是林榮上揭所陳內容,自難採信,復被告林自元亦提出林合所書寫記載提領密碼之紙條(見卷附「我的學習檔案資料夾」),是本件若非林合主動告知被告林自元其金融帳戶存摺之提款密碼,被告
2 人豈能知悉而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款項,堪認被告林自元係受林合委託而保管林合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並經林合授與提領款項之權限。
㈢被告林自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部分:
1.被告林自元就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1,000 萬元款項之原因,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陳稱:我舅舅、舅媽每2 、
3 天就會去找我父母說要在生前快點處理好土地的事,並說錢要轉到父親林榮那邊去,這樣稅會比較少,我即聽他們的話自林合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000 萬元至林榮第一銀行帳戶以支付贈與稅,林榮也有陪我去銀行辦理轉帳,林合也同意此事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5頁,本院訴字卷第36頁、19
9 頁);證人林春長於本院審理中亦同證稱:林合過世前有移轉一筆土地給我跟被告林自元,林合是出院後跟林榮說到此事,稅金1,000 多萬元係自林合帳戶支出,是林榮叫林自元趕快去辦一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至138 頁、第14
8 至150 頁),均同稱林合於生前確有移轉土地予其等2 人,並自林合帳戶存款支付過戶土地所需之稅費;又林合所有○○○區○○段○○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3144/0000
000 ,下稱泰山區土地)業於107 年5 月8 日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春長、被告林自元2 人,同日林榮第一銀行帳戶亦有支出1,186 萬0,061 元之款項以支付印花稅、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節,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1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74007200號函暨所附106 年莊登字第99
180 號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第一銀行泰山分行107 年4 月17日一泰山字第00054 號函暨所附林榮帳戶交易明細、代收款項暨手續費專用憑證代收入傳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
106 至111 頁反面、第137 至149 頁),可知被告林自元所提領轉入林榮第一銀行帳戶之1,000 萬元確悉作為支付辦理上開土地移轉事宜之稅費使用。
2.至林榮固於106 年12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沒有叫被告林自元自林合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000 萬元到我的帳戶,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轉帳及該款項係用於繳交贈與稅云云(見他字卷一第65頁至同頁面),惟此與證人林春長上開證述內容顯有未合,又其於106 年12月4 日即因記憶力減退、對家人有嚴重被害妄想等症狀,經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認患有失智症,已如前述,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即屬可疑;況倘林榮未指示被告林自元以上揭方式繳交泰山區土地過戶之稅賦,被告林自元何需將林合之存款轉入林榮之帳戶,再自林榮帳戶提領款項之迂迴方式繳納上開稅賦,而非逕自林合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繳交?再者,證人即第一銀行行員黃靖方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6 年4 月間我在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擔任理財專員,負責協助服務客戶,而我剛作理財專員沒多久就看過林榮跟被告林自元、林楊寶珠一起來,林榮是來辦理轉帳業務,當時林榮精神狀況很正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至117 頁),又林榮第一銀行帳戶於106 年4 、
5 月間僅有上開1,186 萬0,061 元之轉帳記錄,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1至52頁),是被告林自元所稱林榮係有陪同其至第一銀行辦理上開轉帳事宜等語自非子虛,在在可見林榮上開陳述內容自非可信。參以證人林春長上開證述內容並林榮亦有協同被告林自元辦理轉帳事宜,應認被告林自元所稱林合有移轉上開土地予其與林春長2 人,並同意以林合帳戶內存款支付過戶稅費等節係為真實,是被告林自元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甚明。
㈣被告林自元、被告林楊寶珠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款項部分:
被告林自元就其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及指示林楊寶珠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共計205 萬元款項,係用以支付修繕更換家族出租之工廠鐵皮屋頂費用166 萬6,815 元,及分由被告林自元、被告林楊寶珠、林春長、林彩鳳保管之廠房押金20萬元、6 萬元、20萬元、10萬元共計5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榮翔機械有限公司估價單、日上鋼鋁門窗工程報價單各4 紙、工廠鐵皮屋頂修繕更換照片4 張、及林春長於106 年6 月8 日簽收20萬元押金之收據乙紙為證(見卷附「我的學習檔案資料夾」);復證人林春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泰山區土地上有7 、8 間鐵皮屋工廠,都是林榮的名字,均出租予他人,原先是林合收租金,林合過世前則分由我、被告林自元、林榮各自收取租金,被告林自元在林合過世後有請工人修繕鐵皮屋,有拿估價單給我看,說是從林合帳戶內扣款,而林合過世前有一間我收租的工廠房客跟我說過屋頂會漏水一事,另我有拿到被告林自元交付的20萬元鐵皮屋工廠押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9 至140 頁、第145 頁、第148 至153 頁);證人林彩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鐵皮屋本來是林合的,後來有贈與林自元跟林春長,有一間是到106 年4 月份由我來收租,林自元有拿押金10萬元給我,不可以花用,屆時要還給承租人,而林合過世後鐵皮屋有進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4 至125 頁),可知被告林自元確有修繕更換其家族出租之工廠鐵皮屋頂,並將押金分由林春長、林彩鳳等人保管等節確為屬實。又林榮於
106 年5 月16日係有授權被告林自元處理其名下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 至之7 號共計7 間不動產(即上開7間出租工廠)之租賃一切事宜,有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認證之授權書、宣誓書各乙份存卷足參(見偵字卷第45至48頁),另參以被告林自元提出之上開修繕費用估價單,亦見其於106 年5 月26日有請廠商進行估價,又林合業已同意被告林自元自其帳戶提領家庭所需費用,已如前述,而林合原即有收取工廠租金之權,復分由被告林自元、林春長、林彩鳳等人收租,則被告林自元於林合過世前提領上開款項以支應鐵皮屋頂修繕費用166 萬6,815 元,並分由收租人自行保管出租廠房之押金,自難認有違林合、林榮授權之範疇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2 人提領此部分所為自不得以刑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相繩。
㈤被告林自元、被告林楊寶珠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款項部分:
被告2 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共計134 萬元之款項,已於106 年6 月14日至同年7 月15日間用以支付林合之喪葬費用99萬8,972 元,另委由林春長保管嗣後撿骨購買塔位之費用50萬元,亦據其等提出喪葬明細支出表及相關單據、林春長於106 年7 月5 日簽立代為保管50萬元之單據為證(見卷附「喪葬明細資料夾」、「我的學習檔案資料夾」),且證人林春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喪葬費是由被告林自元處理,我有拿到上開代為保管之5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9 至140 頁),復證人林彩鳳、林寶珠於本院審理中亦均陳明其等未支出林合之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0 頁、第159 頁),準此,被告2 人所提領之此部分款項,確用以支付林合喪葬費用及委由林春長代為保管之撿骨塔位款項,而林彩鳳、林春長、林寶珠、林榮等人本應與被告林自元共同承擔處理林合身後事之相關事宜,是被告林自元獨自或委由被告林楊寶珠先行提領此部分款項處理之行為,自無損害其他繼承人利益之故意,要難認被告2 人此部分提領款項之行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為逕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等實質上一罪、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時間 │ 取款地點 │ 取款人及偽造之文書 │ 取款方式 │ 取款金額 │ 卷頁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1 │106 年6 月│第一銀行泰│被告林楊寶珠於第一銀行取│ 提領現金 │ 40萬元 │他字卷一││ │15日上午9 │山分行 │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蓋用「林│ │ │第46頁 ││ │時14分許(│ │合」印章印文1 枚,用以表│ │ │ ││ │起訴書誤載│ │示欲提領40萬元。 │ │ │ ││ │為8 時33分│ │ │ │ │ ││ │許,應予更│ │ │ │ │ ││ │正) │ │ │ │ │ │├─┼─────┼─────┼────────────┼─────┼─────┼────┤│2 │106 年6 月│泰山區農會│被告林自元於泰山區農會取│ 提領現金 │ 40萬元 │他字卷一││ │15日上午8 │ │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蓋用「林│ │ │第25頁 ││ │時25分許 │ │合」印章印文1 枚,用以表│ │ │ ││ │ │ │示欲提領40萬元。 │ │ │ │├─┼─────┼─────┼────────────┼─────┼─────┼────┤│3 │106 年6 月│泰山區農會│被告林自元於泰山區農會取│ 提領現金 │ 9萬元 │他字卷一││ │15日上午8 │ │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蓋用「林│ │ │第24頁反││ │時32分許 │ │合」印章印文1 枚,用以表│ │ │面 ││ │ │ │示欲提領9萬元。 │ │ │ │├─┼─────┼─────┼────────────┼─────┼─────┼────┤│4 │106 年6 月│第一銀行泰│被告林自元於第一銀行取款│轉入林榮之│419萬3,700│他字卷一││ │16日上午9 │山分行 │憑條存戶簽章欄蓋用「林合│第一銀行泰│元 │第43 頁 ││ │時10分許 │ │」印章印文2 枚,用以表示│山分行帳號│ │ ││ │ │ │欲提領419 萬3,700元。 │000000000 │ │ ││ │ │ │ │23號帳戶 │ │ │├─┼─────┼─────┼────────────┼─────┼─────┼────┤│5 │106 年6 月│泰山區農會│被告林自元於泰山區農會取│提領現金 │ 45萬元 │他字卷一││ │16日上午8 │ │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蓋用「林│ │ │第25頁反││ │時40分許 │ │合」印章印文1 枚,用以表│ │ │面 ││ │ │ │示欲提領45萬元。 │ │ │ │├─┼─────┼─────┼────────────┼─────┼─────┼────┤│6 │106 年6 月│泰山區農會│被告林自元於泰山區農會取│轉入林榮之│440萬6,100│他字卷一││ │16日上午8 │ │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蓋用「林│新北市泰山│元 │第26頁反││ │時43分許 │ │合」印章印文1 枚,用以表│區農會帳號│ │面 ││ │ │ │示欲提領440 萬6,100 元。│0000000000│ │ ││ │ │ │ │3300號帳戶│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時間 │提領或轉帳│ 取款人及偽造之文書 │取款之方式│提領或轉帳之││號│ │款項之金融│ │ │金額(新臺幣││ │ │機構帳戶 │ │ │) │├─┼─────┼─────┼────────────┼─────┼──────┤│1 │106 年4 月│林合第一銀│林自元偽造106 年4 月25日│轉入林榮第│ 1,000萬元 ││ │25日上午9 │行帳戶 │、「林合」名義、金額1,00│一銀行帳戶│ ││ │時32分許 │ │0 萬元之取款憑條。 │(起訴書誤│ ││ │ │ │ │載為林榮泰│ ││ │ │ │ │山區農會帳│ ││ │ │ │ │戶,應予更│ ││ │ │ │ │正) │ │├─┼─────┼─────┼────────────┼─────┼──────┤│2 │106 年6 月│林合泰山區│林自元偽造106 年6 月6 日│提領現金 │ 30萬元 ││ │6 日上午10│農會帳戶 │、「林合」名義、金額30萬│ │ ││ │時13分許 │ │元之取款憑條。 │ │ │├─┼─────┼─────┼────────────┼─────┼──────┤│3 │106 年6 月│林合第一銀│林自元偽造106 年6 月9 日│提領現金 │ 40萬元 ││ │9 日下午1 │行帳戶 │、「林合」名義、金額40萬│ │ ││ │時45分許 │ │元之取款憑條。 │ │ │├─┼─────┼─────┼────────────┼─────┼──────┤│4 │106 年6 月│林合泰山區│林自元偽造106 年6 月13日│提領現金 │ 45萬元 ││ │13日上午10│農會帳戶 │、「林合」名義、金額45萬│ │ ││ │時31分許 │ │元之取款憑條。 │ │ │├─┼─────┼─────┼────────────┼─────┼──────┤│5 │106 年6 月│林合第一銀│林自元偽造106 年6 月14日│提領現金 │ 45萬元 ││ │14日上午10│行帳戶 │、「林合」名義、金額45萬│ │ ││ │時38分許 │ │元之取款憑條。 │ │ │├─┼─────┼─────┼────────────┼─────┼──────┤│6 │106 年6 月│林合泰山區│林楊寶珠偽造106 年6 月14│提領現金 │ 45萬元 ││ │14日上午10│農會帳戶 │日、「林合」名義、金額45│ │ ││ │時54分許 │ │萬元之取款憑條。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