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幸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第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幸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幸秀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依其社會通常經驗,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情以從事不法商業行為,因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文昌」、「劉育豪」、「小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託,為圖其等所提供之報酬,竟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自稱「周文昌」、「劉育豪」、「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1月前某日時,在臺北市某大樓前見面,由蔡幸秀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面影本予自稱「周文昌」、「劉育豪」之成年男子,並配合辦理擔任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及變更登記負責人之手續,而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2 月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沺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沺鑫公司)、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艾克米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米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復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簽名領用沺鑫公司及艾克米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由自稱「周文昌」之成年男子收受,蔡幸秀並從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而自稱「周文昌」、「劉育豪」之成年男子即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2月止,擔任沺鑫公司、艾克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明知沺鑫公司對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於105年11月起至106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止,在不詳地點,接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當該等公司之進貨憑證使用,由附表一所示公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共4,838,977元;另明知艾克米公司對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於105年11月起至106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止,在不詳地點,接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當該等家公司之進貨憑證使用,由附表二所示公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扣除附表二所示發票號碼ED000000 00、ED00000000、ED00000000、ED00000000部分),因而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共47,900,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國稅局人員查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核與證人劉國清、林素蘭、張俊錡、湯玉惠、陳美汎及黃俊境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25
0 號卷﹝下稱偵緝字250 卷﹞第151 至161 、229 至233 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251 號卷﹝下稱偵緝字251 卷﹞一第71至73、253 至254 、267 至273 頁、偵緝字251 卷二第5 至
7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2 份(見
106 年度偵字第30446 號卷﹝下稱偵字30446 卷﹞一第7 至22頁)、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見偵字30
446 卷二第5 頁)、營業稅稅籍資科查詢作業列印(見偵字30446 卷二第9 至1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受理公司組織登記案件收( 補) 附件告知單(見偵字30446 卷二第15頁)、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見偵字30446 卷二第17頁)、營業人查訪報告表(見偵字30446 卷二第18頁)、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偵字30446 卷二第1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53413889號准予營業稅務設立登記函(見偵字30446 卷二第21至23頁)、沺鑫公司105 年12月9 日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字30446 卷二第29至31頁)、新北市政府105 年12月9 日新北府經司字笫0000000000號准予公司設立登記函(見偵字3044
6 卷二第33至35頁)、出租人黃俊境與承租人沺鑫企業有限公司及蔡幸妏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字30446 卷二第37至47頁)、105 年12月及106 年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見偵字30446 卷二第77至79頁)、105 及10
6 年度申報書查詢(見偵字30446 卷二第83至84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偵字30446卷二第85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見偵字30446 卷二第97至106 頁)、台灣正音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見偵字30446 卷二第109 頁)、宥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與沺鑫公司之勞務合約書及現金支出傳票4 張(見偵字30446 卷二第119 至12 4頁)、沺鑫公司開立予宥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發票4 張(見偵字30446 卷二第127 至128 頁)、俊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承諾書(見偵字30446 卷二第129 頁)、千里實業有限公司承諾書(見偵字30446 卷二第147 頁)、沺鑫公司與千里實業有限公司之勞務合約書、現金支出傳票5 張及發票5 張(見偵字30446 卷二第151 至159 頁)、東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見偵字30446卷二第163 頁)、立成五金有限公司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見偵字30446 卷二第171 至172 頁)、全國營業人105 年12月網路申報報繳紀錄IP明細表(見偵字30446 卷二第181 至
184 頁)、黃俊境與曾世文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緝字251 卷一第85至95頁)、營業稅稅籍資查詢作業列印(見偵字30844 卷第13至21頁)、新北市政府105 年12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笫0000000000號准予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公司遷址、改推蔡幸妏為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函(見偵字30844 卷第23至24頁)、艾克米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8日變更登記表、設立( 變更) 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見偵字30844 卷第25至3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1 月12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63604693號營業稅務准予申請變更負責人、營業所在地址登記函(見偵字30844 卷第32至33頁)、出租人林素蘭與承租人艾克米有限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字30844 卷第35至36頁)、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見偵字30844 卷第37頁)、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偵字30844 卷第43頁)、證人劉國清說明書及聲明書(見偵字30844 卷第51至52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交易對象提報查詢)(見偵字30844卷第73頁)、105 及106 年度申報書查詢(見偵字30844 卷第75至76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偵字30844 卷第77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見偵字30844 卷第87至99頁)、營業人亞洲鎰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05 及106 年度申報書查詢(見偵字30844 卷第137 至138 頁)、亞洲鎰森公司00000-0000
0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見偵字30844 卷第139 至142 頁)、全國營業人106 年2 月網路申報報繳紀錄IP明細表(見偵字30844 卷第147 至148 頁)及查詢領用商號申購統一發票資料(見偵字30844 卷第14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被告受自稱「周文昌」、「劉育豪」之成年男子所託,擔任沺鑫公司、艾克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再由該等成年男子虛開如附表一、二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遂行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扣除附表二所示發票號碼ED00000000、ED00000000、ED00000000、ED00000000部分,詳後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語,惟被告既係擔任沺鑫公司、艾克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有如前述,屬於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所為業已涉及前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非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評價為正犯,非而幫助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6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文昌」、「劉育豪」之成年男子雖無商業負責人身份,然被告與其等共犯上揭之罪,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分別擔任沺鑫公司、艾克米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並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其行為之犯罪時間、空間均極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各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同意擔任沺鑫公司、艾克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任令他人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行為實屬可議,惟考量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之發票張數、銷售額、幫助逃漏之稅額,另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不高,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攤販、月收入約5,000 元至6,000 元,和2 個成年兒子同住,均有身障手冊,且皆有去打工跟領身障補助,故沒有扶養對象,但兒子有時候沒錢仍需仰賴被告,及卡債尚未清償完畢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然考量被告為圖私利而觸刑章,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因本件犯行,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處獲得8,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6、6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擔任艾克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為上開犯行時,尤妮國際有限公司另有將附表二所示之發票號碼ED00000000、ED00000000、ED00000000、ED00000000之發票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等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尤妮國際有限公司並未持前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等情,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30844 卷第87至99頁),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有罪部分乃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