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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軍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軍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柏沛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軍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柏沛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應補充以「及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其以1次離去職役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處斷。」,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因故逾假棄役潛逃,枉顧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軍偵字第28號被 告 鄭柏沛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巷0弄00號單位駐地:陸軍第六軍團機步269旅(楊梅郵政90957附43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柏沛為陸軍第六軍團機步269 旅工兵連(機步工兵連)下士彈藥士。鄭柏沛於民國107年3月23日6 時許休假離營,本應於同年月27日21時返營收假,然其因恐無法勝任職務,竟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離去職役潛逃在外,未按時收假歸營。嗣於同年4 月22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為憲兵隊及警方查獲。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機步工兵連上尉副連長洪瑋辰於憲詢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機步工兵連離營通報、被告之電子兵籍表資料、現役軍人逃亡原因調查報告表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刑法
裁判日期:201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