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天斌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天斌公務員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繳回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陳天斌自民國98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4月1日止,為隸屬於臺中陸軍第十軍團第五二工兵群(下稱第五二工兵群)之少校政戰官,依令對第五二工兵群單位內之財物負有採購、保管權責,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於上開任職期間,明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為第五二工兵群之公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未奉上級權責單位主官核准下,先命不知情之文書兵將上開公有財物搬至其車上攜出營區,並載送至不知情之陳天斌家人住處(姓名年籍、地址詳卷)堆置,以此方式將上開公有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他人(姓名年籍詳卷證)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祖憲兵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天斌、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14頁、106年度偵字第1401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18、31-34、本院卷第59-64、79-85頁),核與證人林順益、陳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6年1月23日後新北管字第1060000373號函所附被告之學經歷資料影本1份、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106年1月23日陸十榮忠字第106000394號函所附52工兵群XBOX遊戲機序號冊1份、公用財物之照片15張、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7-38、45-59、60-62頁、偵二卷第69-7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另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之特別規定,並非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稱刑法瀆職罪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第2項(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等判決意旨、高等法院103年度軍上重更(二)字第1號判決),併予敘明。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文書兵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3物品搬至其車上攜出營區,為間接正犯。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申言之,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2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至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於99年中旬,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於未經上級主官核准下攜出營區而侵占之犯行;且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以下,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偵二卷第71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財物,均未逾5萬元之數,衡諸其犯罪之手段、型態,對吏治、社會秩序、風氣之戕害,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至鉅,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侵占公有財物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侵占公有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侵占之數額亦屬有別,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陳天斌所為侵占公有財物犯行,無視國家法紀及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之本分,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所侵占公有財物5萬元以下,以現今社會經濟環境及國民所得而言,犯罪所得尚屬有限,相較於侵占鉅額公有財物者,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且被告所侵占之公有財物尚非供已使用,且被告業已繳回侵占物品,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參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就侵占上開公有財物之犯行坦承不諱,對於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而節省訴訟成本之消耗亦有所助益,而本案被告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若依上揭2項減輕事由(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後,尚需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有上揭3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案發時擔任第五二工兵群之少校政戰官,依令對第五二工兵群單位內之財物負有採購、保管權責,明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為公有財物,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而自99年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上開物品,致罹刑章,有害公務廉潔,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尚屬有限,且業已繳回侵占物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役,目前為家管,無繼續利用職務上機會造成侵害之可能,與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褫奪公權之宣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七)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欲,偶罹刑典,所得財物甚微,犯後深感悔悟,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且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將第10 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其所犯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規定刪除,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業經被告繳回,已如前述,且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難認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1 │X-BOX360遊戲機 │1台 ││ │(序號Z00000000000,含搖桿2 │ ││ │個、電線4條) │ │├──┼──────────────┼───────┤│ 2 │X-BOX360遊戲光碟 │6盒 │├──┼──────────────┼───────┤│ 3 │吉寶環保垃圾袋 │11包 │├──┼──────────────┼───────┤│ 4 │必安住水性殺蟲劑 │2瓶 │├──┼──────────────┼───────┤│ 5 │妙管家玻璃亮光清潔劑 │2瓶 │├──┼──────────────┼───────┤│ 6 │妙管家芳香浴廁清潔劑 │3瓶 │├──┼──────────────┼───────┤│ 7 │好神拖拖把組(含水桶拖把) │1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