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選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文華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洪文華與同案被告陳全福、羅正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違反農會法犯行,經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2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履行迄止日期為106年11月21日)並未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收支查詢1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在卷可稽,嗣因被告未依限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故經檢察官於106年12月19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同年月22日公告,並於107年1月30日確定),此有106年度撤緩字第727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共犯陳全福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第18屆瑞平農事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為讓陳全福能順利當選,明知悉農會代表之選舉,應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為之,竟漠視賄選禁令,替陳全福交付賄款予其兄洪水生,影響農會選舉之公平性,助長賄選歪風,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被 告 洪文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寶斗厝坑48號之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華、羅正良係陳全福之友人,陳全福係新北市林口區農會(下稱林口區農會)第18屆瑞平農事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洪水生係洪文華之兄長,亦係林口區農會瑞平農事小組會員,對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係有選舉權人。陳全福為期順利當選上開農會會員代表,先於民國106年1月28日在洪水生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寶斗厝坑48號之1住處,交付洪水生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陳全福唯恐落選,於106年2月19日投票前某日,與羅正良、洪文華共同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而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全福與羅正良商討加碼買票金額2,000元,並由陳全福透過洪文華在洪水生上開住處,交付洪水生現金2,000元,洪水生收受上開現金,並允諾投票支援陳全福(陳全福、羅正良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罪嫌部分,洪水生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罪嫌部分,均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洪水生並於106年6月3日向本署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文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全福、羅正良、洪水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三)林口區農會第18屆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林口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候選人當選名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6年度聲監字第223號)及監聽譯文各1份。
(四)本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