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裕德選任辯護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汪長卿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被 告 林永福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
宋盈萱律師謝岳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選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裕德、汪長卿、林永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裕德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第17屆常務監事,欲參選第18屆(本屆)板橋農會理事選舉,進而尋機參選理事長;張正雄、被告林永福及被告汪長卿均為板橋農會之會員代表參選人。緣板橋農會理事及理事長選舉係依農會法規定,由農會會員選舉會員代表後,由會員代表選舉理事,再由理事互選,得票最高者當選理事長,連選得連任
1 次,然板橋農會第17屆理事長郭進源已連任1 次理事長,不得再參選理事長,被告廖裕德即欲更上層樓,謀求在當選理事後進而尋求當選理事長,遂於民國106 年1 月至同年2月間,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會員代表參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而約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與不知情之温勇量(起訴書誤載為溫量勇,業經檢察官更正)為下列行為:
㈠ 於106 年1 月至2 月間某日,由不知情之温勇量駕車前往將來可能當選板橋農會會員代表而對於理事選舉有選舉權之張正雄住處拜票,由温勇量先將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百齡罈30年威士忌2 瓶持往張正雄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2 樓住處後,被告廖裕德隨即進入上開張正雄住處,行求張正雄在第18屆板橋農會理事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廖裕德,並以上開百齡罈30年威士忌2 瓶作為投票之對價,以此方式謀求張正雄支持,詎張正雄當面拒絕,並要求被告廖裕德將上開洋酒取回,而未予以收受。
㈡ 於106 年1 月至2 月間某日,由不知情之温勇量駕車前往將來可能當選板橋農會會員代表而對於理事選舉有選舉權之被告林永福住處拜票,由温勇量與被告廖裕德共同進入被告林永福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住處,温勇量手持價值約共16,000元之百齡罈30年威士忌2 瓶放置在被告林永福上開住處客廳椅子上,被告廖裕德行求被告林永福在第18屆板橋農會理事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廖裕德,並以上開百齡罈30年威士忌2 瓶作為投票之對價,被告林永福知悉後隨即基於期約財物,而許以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予以應允,以此方式與被告林永福期約支持被告廖裕德參選第18屆板橋農會理事,惟被告林永福在收受上開洋酒後,在理事選舉時因故並未投票予被告廖裕德。
㈢ 於106 年1 月至2 月間某日,由不知情之温勇量駕車前往將來可能當選板橋農會會員代表而對於理事選舉有選舉權之被告汪長卿住處拜票,由温勇量先持價值約共16,000元之百齡罈30年威士忌2 瓶進入被告汪長卿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居所,放置在被告汪長卿上開居所客廳沙發上,被告廖裕德隨即進入上開居所,行求被告汪長卿在第18屆板橋農會理事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廖裕德,並以上開百齡罈30年威士忌2 瓶作為投票之對價,被告汪長卿知悉後隨即基於期約、收受財物而許以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應允,進而將上開洋酒予以收受,嗣在第18屆板橋農會理事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廖裕德。
㈣ 認被告廖裕德就上開㈠至㈢之事實,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嫌、被告林永福就上開㈡之事實、被告汪長卿就上開㈢之事實,均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裕德、汪長卿及林永福(下合稱被告3 人)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罪嫌,主要係以被告3 人於調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張正雄、温勇量、郭進源、張文雄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郭進源、張文雄106 年1 月28日下午3 時31分許、同年2 月9 日上午9 時
6 分許、同年月13日下午5 時20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6 時16分許及同年3 月1 日下午3 時4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竹林、林天賜、張文雄、黃炯至、黃清松、何豐川、郭喬松、黃金火、魏水成、林高雪、林當隆、陳奇華、黃一晉、賴文杉、林貴木、曹正吉、郭宏政、林順孝、徐春樹、郭禮仁、曾煥倫、羅貞吾、王燦輝、王清水、陳詠霖、詹清淵、江東昇、林麗雲、柯俊豪、王鴻池及王怡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廖裕德堅決否認有何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款、被告林永福及汪長卿均堅決否認有何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
㈠ 被告廖裕德辯稱:伊於18屆板橋農會選舉之初,未曾表達參選理事長之意思或意願,伊於106 年1 月間拜訪張正雄、汪長卿、林永福時,當時18屆理事選舉之內定名單僅有伊、徐陳坤、蔡萬議、詹清政、徐春樹、王思銘、葉貽謀、柯仁壽及黃金火共9 人,處於同額參選狀態,直至選舉登記截止前幾日,李松鶴才登記,是伊拜訪時贈與百齡罈威士忌,僅係板橋農會提供與伊作為年節拜訪之伴手禮,目的在維繫派系和諧團結,事後因原訂參選理事長之徐陳坤因家族財產爭議,恐無暇擔任理事長,經協調後始由伊參選該屆理事長等語。
㈡ 被告汪長卿則辯以:廖裕德雖於106 年1 月初登門拜訪而贈送2 瓶洋酒,然伊認為係年節時期之餽贈,當時不知道李松鶴欲登記參選,認為乃同額參選之狀態,因此未將廖裕德致贈之洋酒與農會選舉作連結,且伊並沒有選理事長之資格,倘廖裕德欲爭取選任理事長,對爭取對象應為當選農會理事之人而非會員代表,況伊對於酒類品牌、年份與價格高低均不熟悉,農會於三節也都會贈送禮品,伊未有以投票權行使收受財物之主觀犯意等語。
㈢ 被告林永福辯以:伊於廖裕德拜訪至離開期間,不知廖裕德有餽贈2 瓶洋酒,伊雖於廖裕德表示「拜託一下」時,口頭說「好」,然伊當下並不知道温勇量有放置洋酒在其住處,廖裕德亦未提及洋酒之事,廖裕德離開後伊才發現洋酒,且廖裕德來拜訪時,農會理事選舉為同額競選之狀態,廖裕德自無必要向不同派系之人賄選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 下列事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 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1.被告廖裕德為板橋農會第17屆常務監事,欲參選第18屆板橋農會理事選舉,並為以下之行為:
①被告廖裕德曾由温勇量駕車前往張正雄住處拜訪,由温勇量
先將百齡罈30年威士忌2 瓶持往張正雄位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2 樓住處後,被告廖裕德隨即進入上開張正雄住處,張正雄當面拒收,並要求被告廖裕德將上開洋酒取回,而未予以收受。
②被告廖裕德曾由温勇量駕車前往林永福住處拜訪,由被告廖
裕德與温勇量先後進入被告林永福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住處,温勇量手持洋酒2 瓶放置在被告林永福上開住處客廳椅子上,被告林永福未退還上開洋酒後,在理事選舉時並未投票予被告廖裕德。
③被告廖裕德曾由温勇量駕車前往被告汪長卿住處拜訪,由温
勇量先持百齡罈30年威士忌2 瓶進入被告汪長卿位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居所,放置在被告汪長卿上開居所客廳沙發上,被告汪長卿當場有收受洋酒,在理事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廖裕德。
④上開事實,業經被告3 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及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選他字第1 號卷(下稱選他字卷)卷一第99至115 頁、第155 至156-2 頁、他字卷二第455 至469 頁、第487 至496 頁、他字卷三第3 至16頁、第35至47頁、106 年度選偵字第32號(下稱選偵字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二第173 至210 頁】,核與證人即18屆板橋區農會代表張正雄、證人即司機温勇量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選他字卷三第53至64頁、第75至89頁、第499-13至499-18頁、第499-23至499-25頁、本院卷一第349 至361 頁、本院卷二第41至50頁】,並有扣案百齡罈洋酒包裝、紙箱照片、被告汪長卿所有之百齡罈洋酒含手提袋照片、搜索票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可憑(見選他字卷一第327-15頁、他字卷三第17至19頁、第291 頁、第499-19頁、他字卷四第242 頁、本院卷二第40
5 至438 頁),並扣得被告林永福所有之百齡罈30年威士忌包裝空盒1 盒、被告汪長卿所有之洋酒(百齡罈30年含手提袋)2 瓶可佐。
2.張正雄、被告林永福及汪長卿事後均登記參選板橋區農會會員代表並當選。被告廖裕德於106 年3 月2 日在板橋農會理事選舉時順利當選,並於同年月10日由當選之9 位理事共同推選而當選板橋農會理事長之事實,業經被告3 人前開供述明確,並有板橋農會選舉時程表、理監事資料、農會會員代表名單、開票結果、選舉資料、板橋農會理事、監事、上級代表候選人名單等農會資料、新北市板橋農會埔深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會員代表名單在卷可稽(見選他字卷一第9 至11頁、第248-12頁、第283 至286- 2頁、選他字卷二第214、215 頁、第431 至440 頁、他字卷三第286 、287 頁)。
㈡ 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積極證明被告廖裕德確有對於有選舉權之會員代表參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
1.按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農會選舉賄選罪,係以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選舉權人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選舉權人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選舉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選舉權人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選舉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⑴ 本案板橋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及理事選舉之期程,自106 年
1 月9 日至13日間受理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於同月16日至20日間受理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嗣於2 月19日會員代表投票,於3 月2 日召開代表大會推選理事、監事,並於3 月10日選任理事長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核與選舉時程表、理監事資料、農會會員代表名單、開票結果、選舉資料、板橋區農會理事、監事、上級代表候選人名單等農會資料、被告廖裕德所提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6 年1 月6 日板農(會)字第1060000071號、106 年1 月13日板農(會)字第1060000246號公告附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9 至11頁、第248-12 頁、第283 至286-2 頁、他字卷二第214 、215 頁、本院卷一第189 頁、第191 頁)相符,首堪認定。
⑵ 被告廖裕德係於106 年1 月16日前之某日前往張正雄、林永
福、汪長卿住處拜訪送禮,且當時板橋農會之理事選舉仍屬同額競選狀態,衡情尚無行賄之迫切性:
① 依證人張正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廖裕德來拜訪伊時
,李松鶴未公開表示要參選理事,當時李松鶴也不是內定名單,選舉之前是內定同額9 個,當時廖裕德只說「拜託一下」,沒有講要伊投票給他,伊於理監事選舉有投給廖裕德,因為伊不投給他,他也會當選,跟他送伊酒無關等語(見他字卷三第79頁、第87頁、本院卷一第355 至35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裕德於106 年1 、
2 月過年前有來過,他說要找伊聊天,只有說「拜託」而已,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那時候選舉也還沒到,當時李松鶴沒有在參選名單內,後來要選時才知道李松鶴也要競選,之前都不知道,當時是過年前,一般伊們拜訪都會帶酒,廖裕德只是來聊農會發展,當時伊是代表,理事有9 位競選,1票就能上,廖裕德不需要跟伊拜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汪長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裕德於106 年1 、2 月過年前有來拜訪,那時候還不知道李松鶴已經表示要參選,伊後來看到名單才知道,廖裕德拜訪時沒有說理事競選要投他一票,當時是9 個人要參選,有一個人投就會上,廖裕德送酒的目的就像伊去別人家也會帶伴手禮去,廖裕德之前也有送過酒、餅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第177 頁、第179 頁),被告廖裕德亦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去拜訪時,大家都知道要出來選農會理事之人共
9 個人,就是同額競選,伊印象是登記完才知道李松鶴宣布參選理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197 頁),可知被告廖裕德前往張正雄、林永福、汪長卿住處拜訪送禮時,李松鶴確仍未登記參選,且板橋農會理事選舉仍屬同額競選狀態。
② 依106 年1 月16日李松鶴與第17屆理事長郭進源之通訊監察
譯文觀之,李松鶴致電郭進源表示:「我登記好了」、郭進源則回應:「你登記好了!嚇死人,你那麼快登記好了」等語,有該2 人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選他字卷四第25
4 頁),可知李松鶴應係於106 年1 月16日辦理登記。且依證人即板橋農會代表葉菊水於調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農會理事選舉一開始有聽說9 個人競選理事,後來投票前
2 、3 天,李松鶴才跑出來登記,多1 個人選,之前好幾次選舉都是同額競選,候選人就算比較少票也會當選,伊還是選本來參選那9 人等語(見選他字卷三第128 頁、本院卷一第341 頁);證人即第18屆理事參選人蔡萬議於調詢、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只有伊們9 個要參選,李松鶴是後來才跑出來的,伊登記時沒有印象李松鶴有登記,登記完之後才知道等語(見選他字卷三第45頁、本院卷二第392 頁);證人即第18屆理事參選人詹清政於調詢中證稱:本屆農會選舉幾乎同額參選,參選之理監事不可能再花錢去行賄,雖然有傳聞每位理事要出資100 萬元行賄代表,但都只是傳聞等語;證人即第18屆理事參選人徐陳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理事登記截止當天才知道李松鶴登記參選第18屆理事,之前沒有聽到風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足證在李松鶴登記參選前,外界(包含張正雄及被告廖裕德、林永福、汪長卿)無從得知其亦有意參選理事。
③ 從而,被告廖裕德前往張正雄、林永福、汪長卿住處拜訪送
禮之時間,應可限縮於106 年1 月16日前之某日,且當時板橋農會之理事選舉既係同額競選,衡諸常情,實無行賄之迫切性。公訴意旨泛謂被告廖裕德係於「106 年1 、2 月間某日」前往張正雄、林永福、汪長卿住處拜訪送禮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⑶ 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廖裕德自始即有意參選板橋農會第18
屆理事長之意,尚難僅因其嗣後決定參選理事長並當選之事實,反推其有行賄之動機:
證人徐陳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5 年12月左右表態有意要選理事長,但因伊與叔叔間有財產糾紛,因此退選理事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證人蔡萬議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開始參選第18屆理事時,係徐陳坤要參選理事長,是到後來約理事長選前1 個禮拜才改由廖裕德參選理事長,伊聽徐陳坤表示係因事業的關係才改人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89 頁);核與被告廖裕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開始係徐陳坤要選理事長,伊也支持他,後來因為徐陳坤與叔叔家中公司有財物糾紛,因此才叫伊當,這些都是在1 天內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相符,可見第18屆板橋農會選舉,本係規劃由徐陳坤爭取擔任理事長,嗣於理事長選舉前夕,才經協調改由被告廖裕德選舉理事長,是被告廖裕德於當選理事前,尚無意參選理事長。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廖裕德為更上一層樓當選理事長,而向張正雄、被告林永福及汪長卿行賄云云,顯與前開被告廖裕德決定參選理事長之時點不同,況選舉理事長之方式係由當選理事互推,會員代表並無選舉理事長之選舉權,尚難遽認被告廖裕德拜訪送酒時,有何參選理事長之動機。
⑷ 被告廖裕德雖有前往張正雄、林永福、汪長卿住處拜訪送禮,仍難逕謂與其參選理事或理事長有對價關係:
① 被告廖裕德於拜訪張正雄及被告林永福時,雖表示「拜託」
或「拜託一下」等語,然證人林永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裕德進入伊家時有說「拜託」,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伊沒有問他是要拜託什麼,那時候選舉也還沒到,廖裕德有聊農會發展,伊於偵查時稱除了農會理事選舉之外,可能沒有其他事要拜託等語,那時伊心裡想不要相害,伊也不知道是要拜託什麼,廖裕德也沒有說拜託一下,選舉理事投我一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至187 頁);證人張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覺得廖裕德拿酒給伊只是禮拜性拜訪,伊於偵訊時稱與選舉有關,係心證問題,伊自己這麼想的,當時廖裕德沒有在拜訪時說請伊投他一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 至
356 頁),可知被告廖裕德當時確未具體指明拜託何事,參以當時板橋農會尚未開放理事候選人登記,亦未完成會員代表選舉,本難僅因被告廖裕德曾對張正雄、林永福表示「拜託」或「拜託一下」等語,逕認其係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② 證人張正雄於偵訊時雖證稱:廖裕德只有說拜託一下沒有講
的那麼明顯,伊們平常沒有往來,時間又在選舉前,所以伊認為投票給他是有關係的等語(見選他字卷三第79頁)、被告林永福於上開偵訊中亦稱:廖裕德拜託應係指農會理事選舉等語(見選他字卷第495頁);被告汪長卿於調詢中仍述:廖裕德送威士忌應該係與本屆選舉有關,不然為何要專程去伊們家送酒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0頁、第41頁、第45頁),惟此乃該3人內心主觀臆測,在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實難遽認被告廖裕德有此行賄之主觀犯意。
③ 況證人張正雄於本院審理證稱:伊與廖裕德本來就有心結,
到現在還是沒有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第355 頁);證人林永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廖裕德以前係不同派系,之前理事長也有競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證人汪長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廖裕德感情普通,加減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證人即會員代表林順孝於調詢中證稱:板橋農會主要可分兩派系,分別以郭進源、廖裕德為首,郭進源一派的有張文雄、張正雄、林永福、汪長卿等人;廖裕德一派包括葉菊水、柯俊豪、黃金火及柯仁壽等人等語(見選他字卷三第275 頁),可知張正雄、被告林永福及汪長卿與被告廖裕德屬不同派系,且張正雄及被告林永福與被告廖裕德或因過去競爭關係而有心結,加以本屆農會理事選舉,原為同額競選,以被告廖裕德為其派系之首,則藉由其所屬派系之支持即得當選,何須另向不同派系且有心結之張正雄、被告林永福及汪長卿以相當對價或交付財物換取支持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伊自己派系投給伊伊就能當選了,伊也沒有拜託林永福投給伊一票,伊拜訪係希望彼此和解;拜訪汪長卿係因為常務監事要卸任,過年也到了,為禮貌性拜訪,希望派系大和解,講農會改革等語,自非全屬無稽。
④ 查106 年之農曆除夕為106 年1 月27日,則被告廖裕德上揭
前往張正雄、林永福、汪長卿住處拜訪送禮時,恰在農曆過年前,且依我國一般風俗民情,年前送禮並預祝來年吉祥如意者確甚普遍,參以證人即板橋農會會員郭國正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廖裕德在105 年中秋節時送2 瓶百齡罈威士忌給伊,因為伊喪失農會代表資格,廖裕德知道伊已不是代表,就拿2 瓶酒送伊等語(見選他字卷四第240-20頁、第274 頁);另證人即第18屆理事參選人柯仁壽於調詢、偵查中證稱:伊女兒於105 年12月18日訂婚時,廖裕德有送給伊百齡罈威士忌洋酒,伊認為這是好朋友間之送禮,與選舉無關伊才收的等語(見選他字卷一第304-4 頁、第306-8 頁);證人即第17屆農會會員代表高建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7屆當選過代表,第18屆就沒有了,廖裕德在伊父親105 年9 月生日時,有提禮盒來祝伊父親生日大壽,伊打開禮盒看是2瓶百齡罈洋酒,廖裕德每年都會來跟伊父親祝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足徵被告廖裕德除將百齡罈威士忌贈與張正雄、被告林永福、汪長卿外,另曾將百齡罈贈與非第18屆會員代表參選人郭國正、柯仁壽及高建順,作為年節、慶祝贈禮之用。從而,被告辯稱:伊於本案拜訪時贈與百齡罈威士忌,適逢國曆年後,農曆年前,作為過年拜訪之伴手禮等語,尚非無據。
⑤ 證人温勇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得證明被告廖裕德確
於上開時、地前往張正雄、被告林永福、汪長卿住處致贈洋酒之事實。然依其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擔任駕駛期間,目的、行程伊均不過問,通常是到目的地後,伊拿出禮品至對方家中,隨即離開對方家,在車上待命,去拜訪張正雄、林永福及汪長卿時都是類似的模式,伊沒有聽聞廖裕德交談之內容等語(見選他字卷三第499-16頁、本院卷一第42至45頁),可見證人温勇量於被告廖裕德拜訪時既不在場,亦未聽見其等之對話內容,實難遽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能證明被告廖裕德行求上開3 人在板橋農會理事選舉支持等情。況證人温勇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擔任廖裕德司機期間,經常載廖裕德去送禮,因為廖裕德有議員、學校董事長、學會榮譽理事或理事長等身份,拜訪時通常都會帶伴手禮,送禮時段通常是逢年過節、母親節、端午節、敬老節、重陽節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反得證明被告廖裕德於拜訪時確有攜帶伴手禮之習慣,且逢年過節亦會拜訪送禮,因此,尚不足以被告廖裕德致贈洋酒之行為,據指其有向該三人行求,並約定選任其為理事之行為。
⑥ 至於公訴意旨以證人郭進源及張文雄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及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被告廖裕德涉犯上開罪嫌云云,然被告廖裕德既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拜訪張正雄、被告林永福及汪長卿之事實,則證人郭進源及張文雄縱於前開通聯對話中提及被告廖裕德有送酒之情事,此均屬2 人聽聞他人轉述之內容,仍無法證明被告廖裕德主觀上有向該3 人行求理事選舉支持之意思;公訴意旨另以證人即板橋區農會會員代表吳竹林等30人之證述,主張被告廖裕德不曾贈送上開洋酒與農會會員代表,倘為板橋農會致贈禮品均會標示「板橋農會」字樣區別云云,然被告廖裕德辯稱:農會三節會給常務理事10萬元之公關禮品,伊致贈之百齡罈威士忌為板橋農會核配與常務監事之三節公關禮品等語,核與證人郭進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農會會給10萬元,讓伊自己選內容,不一定是酒,由農會買作公關,該10萬元沒有限制要給何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2至66頁),亦與板橋農會函覆105年端午、中秋、106 年春節常務監事之公關禮品均含百齡罈30年之項目相符,此有該農會107 年3 月23日板農(會)字第1070001199號函暨105 年及106 年間核配予理事長、常務監事公關禮品明細、106 年春節贈送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會員代表之禮品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
1 頁、第227 至243 頁),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非無稽。又此常務監事之公關禮品乃農會所另外編列與常務監事及理事長之公關禮品預算,顯與板橋農會所贈與會員代表之禮品標示有「板橋農會」字樣及106 年春節所致贈皇家禮炮洋酒之項目不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被告廖裕德就其常務監事所獲配之公關禮品應如何使用,其本有自主決定權限,且致贈禮品之原因有數端,尚不得以其未贈與上開具有會員代表之證人,即遽推斷其致贈與證人張正雄、被告林永福及汪長卿之洋酒係作為行賄之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推論,略嫌速斷。
3. 綜合上述,被告廖裕德固有於106 年1 月16日前之某日前往
張正雄、林永福、汪長卿住處拜訪送禮,然因當時板橋農會之理事選舉仍屬同額競選狀態,且無證據足證其當時已有競選理事長之意,衡情應無行賄之迫切性,遑論有對不同派系且有心結之張正雄、林永福及汪長卿行賄之必要,反觀被告廖裕德略辯稱:當時純係利用年前拜訪送禮之機會尋求派系和解等語,則非全然無據,自難僅因張正雄、林永福、汪長卿於調詢或偵查中主觀上之臆測,遽為被告廖裕德不利之認定。從而,依起訴書所舉證據,尚難積極證明被告廖裕德確有對有選舉權之會員代表參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
㈣ 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積極證明被告林永福及汪長卿確有與被告廖裕德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
1.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廖裕德有何對於有選舉權之會員代表參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林永福及汪長卿縱曾自認被告廖裕德上揭前來拜訪送禮係與選舉有關,亦僅為主觀上之臆測,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憑信性之情形,尚難僅憑被告林永福及汪長卿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即遽為該2人不利之認定。
2. 況被告廖裕德既未與被告林永福及汪長卿約以理事選舉時應
支持何人或約定投票權應如何行使,則被告林永福、汪長卿自無從與被告廖裕德間達成意思之合致,此僅為被告林永福及汪長卿之心中推測,故亦不得以此逕認其等已有許以被告廖裕德於理事選舉支持其當選之意思表示,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林永福及汪長卿之認定。
㈤ 綜觀以上情節,實難認被告廖裕德與張正雄、被告林永福及汪長卿間,有以百齡罈威士忌為對價,約為或許以板橋區農會選舉時支持被告廖裕德當選理事。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款或第2 款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姿函、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王允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