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醫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醫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侑霖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張雅喻律師上列被告因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675號、第10270 號、第12107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醫訴字第4 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侑霖共同犯修正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醫師法第28條於105 年11月15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原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修正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其修正理由以:「一、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105 年7 月1 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原條文本文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藥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等字,並酌修文字。」,從而,修正後規定刪除「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擅自」2 字,僅屬文字酌修,並未涉及構成要件與法定刑之變更,自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經查,被告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為病患從事洗牙、裝設義齒、拔牙、植牙等醫療業務,又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五)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女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2年間某日起至107年3 月5 日查獲時止,在上址內所為之多次牙醫醫療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執行牙醫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科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非法執行牙醫醫療業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9165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非法執行牙醫醫療業務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年少時期學習牙醫醫療之知識技術,有一定程度之牙醫醫學知識及經驗,此與完全無牙醫醫學知識之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在違反法規範之程度上,雖有不同,惟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的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的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之醫師的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的健全與發展。參以被告非法執業之時間逾10年,期間甚長,情節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中度身心障礙、經濟狀況小康以及本案無跡證顯示其有造成病患實際身體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4 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緩刑期滿前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之沒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38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7675號偵查卷第91至93頁),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永信特佳錠」1 瓶(見107 年度偵字第10270 號偵查卷第13、16頁扣案物品照片、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編號1-5 齒科用根管消毒劑項目),起訴意旨認「永信特佳錠」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予宣告沒收等情。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永信特佳錠」係酸痛時自己在吃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7675號偵查卷第93頁訊問筆錄),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裝品許可證查詢結果,「永信特佳錠」之適應症為急性風濕熱、風濕性關節炎、急性痛風性關節炎、支氣管氣喘血清病等症狀(見本院醫簡卷附許可證查詢、外包裝說明各1 紙),是被告所辯,並無不可採,尚難認該扣案物品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且陳稱做假牙要成本,還有勞力及各種支出成本即占犯罪所得八成左右等語(見本院醫訴卷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以起訴書所載歷次收取費用,估算其犯罪所得為30萬9,000 元(計算式:40,000+24,000+90,000+5,000 +50,000+100,000 =309,000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萬9,000 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宣告沒收及追徵,惟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考量現行法以總額原則決定沒收範圍,沒收不法所得將產生施加財產不利之效果,此一財產不利相對於提升之犯罪預防效果是否仍合乎比例原則,應取決於行為人犯罪成本之多寡,為貫徹比例原則在個案中之實現,在通常情形下考量減免沒收條款,本院參酌被告於犯罪期間投入不少自身勞力成本,並衡以被告自陳經濟狀況小康,中度身心障礙等情(見本院醫訴卷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

107 年度偵字第7675號偵查卷第93頁、第101 頁、106 年度他字第6199號偵查卷第80頁),認原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30萬9,000 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酌減沒收之犯罪所得,認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原估算犯罪所得之百分之20即6 萬1,800 元為適當(計算式:309,000 ×20%=61,800),是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未扣案酌減後之犯罪所得6 萬1,800 元,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牙科治療台(YT900) │1台 │├──┼────────────────┼─────┤│ 2 │牙科治療台(E5000) │1台 │├──┼────────────────┼─────┤│ 3 │紫外線消毒鍋 │1台 │├──┼────────────────┼─────┤│ 4 │高壓消毒滅菌鍋 │1台 │├──┼────────────────┼─────┤│ 5 │抽吸設備 │1台 │├──┼────────────────┼─────┤│ 6 │病歷表 │70份 │├──┼────────────────┼─────┤│ 7 │X光片 │13份 │├──┼────────────────┼─────┤│ 8 │牙科器械 │1盒 │├──┼────────────────┼─────┤│ 9 │齒科用根管消毒劑(含ZIACAINE 2%│4瓶 ││ │局部麻醉劑2支) │ │├──┼────────────────┼─────┤│ 10 │齒科用治療器具 │1組 │├──┼────────────────┼─────┤│ 11 │散裝藥品 │183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675號107年度偵字第10270號107年度偵字第12107號被 告 林侑霖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張雅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霖為惠安牙體技術所(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負責人,係接受牙醫師委託製作齒模、假牙、牙套等相關業務逾30年之齒模技工,於民國101 年間取得牙體技術師證照。林侑霖明知自己未經醫師證照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牙醫師證書及登記有案得以執業之人,依法即不得執行與醫療相關之診察、診斷、治療、開立處方、用藥、施術、處置及接受醫療諮詢等行為,縱其於91年間曾遭查獲未具牙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經本署檢察官對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仍意圖牟取個人利益,藐視醫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罔顧患者身體健康權益,自92年間起至107 年3 月5日止,在上址惠安牙體技術所內部私設診療室,備有牙科治療臺、高壓消毒滅菌鍋、抽吸設備、齒科用治療器具、藥品等物,長期私下為患者進行治療牙痛、換假牙、拔牙、植牙、麻醉、抽神經、根管治療、開立止痛藥等行為,而非法執行牙醫醫療業務,並有為患者為以下行為:

( 一) 林侑霖於105 年間為患者黃金輝製作全口假牙,收費新臺

幣(下同)4 萬餘元,黃金輝每遇假牙沾黏菜渣引起牙齦腫脹疼痛時,林侑霖即為其塗抹消炎止痛藥於患處並協助洗牙,直至106 年11月17日仍持續為黃金輝洗牙。

( 二) 林侑霖於107 年2 月間農曆年後為患者李蕙妏看診牙齒,

診斷後將其2 顆斷裂假門牙拔除,及依照2 顆斷裂假門牙形狀製作新假牙,一週後為李蕙妏安裝2 顆新的全瓷牙冠假牙,共收受2 萬4,000元之診療及安裝假牙費用。

( 三) 林侑霖於92年間為患者黃琮傅看診牙齒,診斷後認為黃琮

傅上排牙齒蛀蝕嚴重,經同意後為其拔牙、裝設牙釘、製作並安裝上排牙齒之假牙,收費9 萬餘元;黃琮傅於107 年農曆年前因下排某顆牙齒疼痛而前往看診,林侑霖診斷後對其施打麻醉、塞藥、根管治療、抽取神經及填補牙齒,前後看診10餘次,收費5,000元。

( 四) 林侑霖於105 年4 月間為患者廖彥傑看診牙齒,診斷後認

為廖彥傑上排1 顆門牙斷裂須以植牙或裝設牙套方式治療,乃先介紹至歐登醫事放射所拍攝全口X 光片,於第2 次看診檢視廖彥傑之全口X 光片並經其同意植牙治療後,林侑霖要廖彥傑咬合齒模以便製作假牙,接著為其注射麻醉劑、拔除斷裂門牙,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 人及女子1 人協助裝設牙釘,再交林侑霖縫合傷口及開立3 天份(1 天4 包)之消炎止痛藥,廖彥傑於數日後回診,亦先由林侑霖負責拆線,並由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1 人安裝假牙,林侑霖亦開立3 天份消炎止痛藥予其服用,收費金額計5萬元。

( 五) 林侑霖於106 年10月間為患者許集雅看診牙齒,診斷後確

認許集雅上下排各1 顆牙齒位置適合植牙,乃先介紹至歐登醫事放射所拍攝全口X 光片,於第2 次看診檢視許集雅之全口X 光片並經其同意植牙治療後,在其上下牙齦注射麻醉劑,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 人及女子1 人協助在其上下顎骨鑽洞裝設牙釘,接著由林侑霖善後及開立3 天份之消炎止痛藥;林侑霖第3 次為許集雅看診檢視術後狀況,請其6 個月後安排時間回診製作齒模及裝設新假牙,許集雅已預先支付林侑霖現金10萬元之植牙費用,尚餘尾款1 萬6,000 元將俟安裝新假牙完畢後支付。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告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林侑霖之自白 │坦承未具牙醫師資格,卻在││ │ │惠安牙體技術所內部私設診││ │ │療室,執行牙醫醫療業務之││ │ │事實。 │├──┼───────────┼────────────┤│ 2 │證人即患者黃金輝之證述│證明被告為證人黃金輝補牙││ │ │、製作全口假牙、洗牙之牙││ │ │醫醫療行為,收費4 萬餘元││ │ │之事實。 │├──┼───────────┼────────────┤│ 3 │證人即患者李蕙妏之證述│證明被告為證人李蕙妏拔除││ │ │斷裂假門牙,再安裝2 顆新││ │ │的全瓷牙冠假牙,收費2萬 ││ │ │4,000 元之事實。 │├──┼───────────┼────────────┤│ 4 │證人即患者黃琮傅之證述│證明被告為證人黃琮傅於92││ │ │年間拔牙、裝設牙釘、製作││ │ │並安裝上排牙齒之假牙,收││ │ │費9 萬餘元,又於107 年間││ │ │對其施打麻醉、塞藥、根管││ │ │治療、抽取神經及填補牙齒││ │ │,前後看診10餘次,收費5,││ │ │000元之事實。 │├──┼───────────┼────────────┤│ 5 │證人即患者廖彥傑之證述│證明被告為證人廖彥傑植牙││ │ │1 顆,為其拔除斷裂門牙、││ │ │注射麻醉藥、縫合傷口、開││ │ │立消炎止痛藥,並夥姓名年││ │ │籍不詳之男子1 人及女子1 ││ │ │人協助裝設牙釘,收費5 萬││ │ │元之事實。 │├──┼───────────┼────────────┤│ 6 │證人即患者許集雅之證述│證明被告為證人許集雅植牙││ │ │,為其注射麻醉藥、縫合傷││ │ │口、開立消炎止痛藥,並夥││ │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 人及││ │ │女子1 人協助裝設牙釘,收││ │ │費10 萬元之事實。 │├──┼───────────┼────────────┤│ 7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明被告於91年5 月22日,││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同在上址,從事調整假牙之││ │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醫療業務行為,經本署檢察││ │第19165 號緩起訴處分書│官於92年4 月24日為緩起訴││ │ │處分之事實。 │├──┼───────────┼────────────┤│ 8 │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證明在上址扣有附表所示之││ │3 月5日查扣照片60張 │物之事實。 │├──┼───────────┼────────────┤│ 9 │證人李蕙妏之牙醫診所病│證明證人李蕙妏之病歷表記││ │歷表 │載編號11、12牙齒塗黑、「││ │ │補2 顆氧化鋯,A2、B2顏色││ │ │」、「2/21,24000 付8000││ │ │」之事實。 │├──┼───────────┼────────────┤│ 10 │證人黃琮傅之牙醫診所病│證明證人黃琮傅之病歷表記││ │歷表 │載編號44牙齒塗黑、「治療││ │ │、填」、「1/31,5000付 ││ │ │2000」之事實。 │├──┼───────────┼────────────┤│ 11 │證人廖彥傑之牙醫診所病│證明證人廖彥傑之病歷表記││ │歷表 │載編號11牙齒塗黑、「補1 ││ │ │顆、植牙1 、補骨1 片、膠││ │ │原1 片」、「6/1 ,X 光 ││ │ │600 ,60000 付50000 」之││ │ │事實。 │├──┼───────────┼────────────┤│ 12 │證人許集雅之牙醫診所病│證明證人許集雅之病歷表記││ │歷表 │載編號16、36牙齒塗黑、「││ │ │植牙」、「11/8,120000付││ │ │100000」之事實。 │├──┼───────────┼────────────┤│ 13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證明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會同││ │3 月5 日現場稽查工作日│新北市調查處搜索上址所作││ │誌表、照片36張 │之行政稽查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91年間起至107 年3 月5 日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舒 怡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牙科治療台(YT900) │1台 │├──┼───────────────┼────────┤│ 2 │牙科治療台(E5000) │1台 │├──┼───────────────┼────────┤│ 3 │紫外線消毒鍋 │1台 │├──┼───────────────┼────────┤│ 4 │高壓消毒滅菌鍋 │1台 │├──┼───────────────┼────────┤│ 5 │抽吸設備 │1台 │├──┼───────────────┼────────┤│ 6 │病歷表 │70份 │├──┼───────────────┼────────┤│ 7 │X光片 │13份 │├──┼───────────────┼────────┤│ 8 │牙科器械 │1盒 │├──┼───────────────┼────────┤│ 9 │齒科用根管消毒劑 │5瓶 │├──┼───────────────┼────────┤│ 10 │齒科用治療器具 │1組 │├──┼───────────────┼────────┤│ 11 │散裝藥品 │183顆 │└──┴───────────────┴────────┘

裁判案由:醫師法
裁判日期:2018-08-10